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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郁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岳 訴訟代理人 鄭忠明       葉仲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鳳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鳳玉給付逾新臺幣225萬8,000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郁正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鳳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郁正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鳳玉附帶上訴部分,由郁正建設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2 ,餘由林鳳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郁正建設 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郁正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郁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 張略以: (一)緣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面積105.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揭房地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上訴人所有、對外銷售之建築配置 示意圖編號(下稱建案編號)A6房地。訴外人楊仲平曾於民國 104年4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及同一建案編號A1房 地(下稱A1)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及A1定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故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退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75萬元,另再借予 75萬元,合計借款150萬元予楊仲平。 (二)嗣經楊仲平之介紹,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鳳玉(下稱被上訴人),兩造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 118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300 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 等核發3日內給付、第二期款730萬元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及貸 款核撥同時償還上訴人銀行貸款並塗銷時給付、第三期款15 0萬元應於同時交屋及交付產權資料時一併給付。被上訴 人僅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第二期款其中500萬元部分,尚 積欠上訴人第二期款230萬元及第三期款150 萬元,共計380 萬元。被上訴人前向其索取系爭不動產權狀等資料以辦理貸 款,惟今皆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三)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380萬元等語,為此: ⒈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 萬元。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230萬元,駁回其餘 請求):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於本院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其已委託楊仲平於簽約前代為交付定金150 萬元,並自行匯 款300萬元、貸款500萬元共計950 萬元予上訴人。另訴外人 蔡韻如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縱上訴人未委任蔡韻如,蔡韻如 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蔡韻如代理上訴人與楊仲平就系爭不 動產進行結算時,因上訴人遲延交屋及系爭房屋存有瑕疵, 兩造協議買賣價金應扣除4 萬2000元(計算式: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扣減利息14,000元+浴缸瑕疵10,000元+大門瑕 疵18000元=42,000元)。是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僅餘225萬 8000元(計算式:1180萬元-950萬元-42,000元=225萬80 00元)。 (二)而上開價金尾款225 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委託楊仲平交付 同額支票1紙(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7 月21日 、面額:225 萬8000元、發票人:楊仲平、付款人:玉山銀 行臺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蔡韻如,是被上訴人已清償 全部價金。又系爭不動產已點交完畢,訴外人陳俊成亦於10 6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且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水、電費及稅捐均由其自行負擔,陳俊 成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亦未表明被上訴人尚有價金尾 款未付清。 (三)又代書陳俊成於計算價金尾款時,已扣除先前給付之150 萬 元定金,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也僅主張230 萬 元尾款未清償,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150萬元。 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為此: ⒈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 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⑵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上開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由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而 為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楊仲平於104年4月21日簽有「房地買賣訂金收據」 (下稱系爭定金收據)(本院卷第36頁): ⒈系爭定金收據部分內容節錄: Ⅰ為購買下列標示之不動產,承購總價為1180萬元整,茲收 到楊仲平定金50萬元: ⑴土地: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建案編號A6 。 ⑵建物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每戶三層共約70坪,面積詳 如建築執照面積計算。 Ⅱ付款方式: ⑴定金:簽立本收據時支付50萬元。 ⑵第一期款:二樓灌漿完成支付50萬元。 ⑶第二期款:房屋主體結構完成拆鷹架後支付50萬元。 ⑷第三期款:買方貸款撥款944萬元。 ⑸尾款:點交房屋時支付86萬元。 ⒉楊仲平依系爭定金收據約定,已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⒊楊仲平事後已將系爭定金收據交還上訴人。 (交還之原因及 是否已返還150萬定金兩造有爭議)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 即系爭契約),約定節錄如下(賣方:上訴人,買方: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5頁): ⒈買賣標的: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05 .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註:即系爭不動產,建案 編號A6)。 ⒉總價金:1180萬元。 ⒊給付方式:共分三期給付: ⑴第一期款:300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等核發3日內給付。 ⑵第二期款:730 萬元,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及貸款核撥同時 償還上訴人銀行貸款並塗銷時給付。 ⑶第三期款:150 萬元,應於同時交屋及交付產權資料時一 併給付。 (三)上訴人於106年2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於10 6年2月2 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權利 人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原審 卷第31頁至第37頁)。 (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下列價金(原審卷第135頁): ⒈106年1月23日匯款300萬元。 ⒉106年2月24日匯款500萬元。 (五)被上訴人於下述之時點曾以花蓮二信戶名:林鳳玉,000000 00000000帳號匯款或轉帳等方式至花蓮二信戶名:林鳳珠, 00000000000000帳號(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32 頁 至第135頁): ⒈104年7月24日以網路ATM轉帳34萬3000元。 ⒉104年10月15日晶片卡轉帳29萬1000元。 ⒊104年12月23日以網路ATM轉帳50萬元。 ⒋105年2月1日以晶片卡轉帳33萬8000元。 ⒌105年4月6日以晶片卡轉帳48萬2000元。 ⒍105年5月19日以晶片卡轉帳100萬元。 ⒎105年5月19日以晶片卡轉帳96萬元。 ⒏105年7月19日以晶片卡轉帳58萬8000元。 ⒐105年8月26日以晶片卡轉帳50萬元。 ⒑106年2月2日以晶片卡分別轉帳90萬元、90萬元、60萬元、 60萬元。 (六)楊仲平於106年7 月間某日,將其所簽發、票號AK0000000號 、發票日期:106年7 月21日、面額225萬8000元、付款人: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予蔡韻如,並於 106年7月21日由上訴人兌現(原審卷第56、72、119頁)。 (七)蔡韻如所有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曾於106年8 月28日匯入一筆名為「借款」之225萬8000 元之金額(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 (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忠明、蔡韻如持有楊仲平所簽發票面金 額共計2320萬元之支票15張(不含發票人花崎餐飲店潘梅香 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0頁)。 (九)上訴人代表人鄭忠岳,為該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鄭忠明之胞弟,蔡韻如與鄭忠明為夫妻。 (一○) 除原審卷第113頁「約定書」外,兩造對卷附證據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180萬元,是否應扣除4萬2000元( 即補貼利息1萬4000元、浴缸瑕疵1 萬元、大門瑕疵1萬8000 元)? (二)楊仲平依系爭定金收據約定,給付上訴人之150 萬元,是否 可作為抵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 (三)楊仲平交付蔡韻如之系爭支票是否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之一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 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應就價金債權存在與金額負舉證之 責,而被上訴人如對此自認而主張業已清償,即應就清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180萬元,是否應扣除4萬2000元( 即補貼利息1萬4000元、浴缸瑕疵1 萬元、大門瑕疵1萬8000 元)? ⒈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蔡韻如代理上訴人對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代表人鄭忠岳與該公總經理鄭忠明為兄弟,鄭忠明於 原審及本院均代理上訴人出庭,對於系爭不動產業務知之甚 詳。蔡韻如與鄭忠明為夫妻,二人關係至親,且從以下事證 ,可得知蔡韻如應有積極參與上訴人之公司業務,僅無關 之第三人。首先,證人即代書陳俊成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 是蔡韻如請伊之事務所繕打後,再由蔡韻如拿給他人簽名, 當時只有蔡韻如來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82頁)。而楊仲平除 購買系爭不動產外,另向上訴人購買同一建案編號A1、A5房 屋(以下均逕以編號稱之),上訴人所是認(見上訴人107年 9月14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蔡韻如 於106年4月12日以LINE傳送系爭不動產(即A6)、A1及A5應交 屋款項之結算資料予楊仲平,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對話 畫面列印資料及電子檔、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92頁 至第94頁、第98頁) 。足認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從契約之 擬定至最終價金之結算等重要事項,蔡韻如均有參與,且蔡 韻如所處理之建案銷售,尚有A1及A5,非限於系爭不動產一 處甚明。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蔡韻如與楊仲平 」LINE對話資料,可知蔡韻如確有參與上訴人工程款、對外 貸款等資金週轉業務(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7頁)。證人楊仲 平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伊已交付150 萬元定金,都是蔡 韻如收的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上訴人對於已收受楊仲 平交付之系爭不動產150萬元定金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⒉) 。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忠明於本院也自承:蔡韻如 於106年1、2 月間退休後,如伊不在,會請蔡韻如代為回答 一些郁正公司工作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基上 ,可知蔡韻如於106年1、2 月間退休後,確有積極參與上訴 人建案銷售、資金週轉等業務,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亦代 理上訴人收受150 萬元定金、擬定系爭契約及結算應付價款 等重要交易事項,足徵蔡韻如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確 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就蔡韻如與楊仲平結算另二戶 A1、A5應付款金額,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是其嗣 後僅擇蔡韻如代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權限予以否認,應不可 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未授權蔡韻如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 ,惟上訴人知蔡韻如在外代理其銷售房屋事宜、代收楊仲平 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定金150 萬元及代為擬定系爭契約等行為 ,均未為反對之意思;本案爭訟至今,未見上訴人另對蔡韻 如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認上訴人亦有足使第三 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蔡韻如之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 之規定,也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蔡韻 如就系爭不動產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等語, 應不可採。 ⒉其次,楊仲平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 事宜,乃被上訴人所是認。觀之蔡韻如與楊仲平於106年4月 12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蔡韻如結算系爭不動產( 即A6)應再付款項,明白列出「屋價1180-已收150-現金300- 貸500=230萬」,另列出:「利息補1 萬4000、浴缸10000、 大門18000」,共「42,000」,最後記載 「應再付款2,258, 000」 ,乃上訴人所是認,復有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及電子檔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8頁)。足 見「利息補1萬4000、浴缸10000、大門18000」,共「42,00 0」確屬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應扣款(計算式:2,300,000-42, 000=2,258,000)。蔡韻如、楊仲平既各有代理兩造處理系爭 不動產買賣事宜之權限,蔡韻如前揭所為結算金額之意思表 示,已為被上訴人接收認可,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應認兩 造同意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減為1175萬8000元 (計算式:1180 萬元-42000元=1175萬8000元)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不動產應付之總價金應為1175萬8000元。 (三)楊仲平依系爭定金收據約定,給付上訴人之150 萬元,是否 可作為抵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楊仲平於104年4 月21 日簽有系爭定金收據,依約定內容及附件說明,買賣標的為 系爭不動產(A6),價金為1180萬元,付款方式及交屋時間等 買賣契約重要交易事項,均已約定明確,楊仲平依系爭定金 收據,已給付定金150萬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⒈、⒉,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定金收據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則上訴人 嗣後反於先前自認,翻稱:楊仲平所付之150 萬元定金是系 爭不動產(A6)及A1二戶定金,各75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號 碼LD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43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支票,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同時收受楊仲平交付系爭不動產及 A1定金共75萬元,無從推翻上訴人自認已收受楊仲平交付系 爭不動產定金共150 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同一次書狀, 竟為前後全然不同之主張(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 頁、 第111頁反面),說詞反覆,混淆視聽,顯不足信。則楊仲平 確已依系爭定金收據,給付系爭不動產定金150 萬元予上訴 人,應無疑義,堪可認定。 ⒉次者,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與楊仲平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契 約,嗣後,其等同意改由被上訴人承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另 行簽訂系爭契約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 ,足認系爭定金收據契約已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而無法 履行或已合意解除,不論依民法第249條第4 款或同法第259 條第1款,楊仲平前依系爭定金收據契約給付上訴人之150萬 元,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義務,易言之,楊仲平對上訴人有請 求返還該150萬元之債權。 ⒊從上訴人原審自承:楊仲平有給付系爭不動產定金150 萬元 ,但最後因為借貸關係,楊仲平已把150 萬元都拿回去了等 語(原審卷第52頁),更於本院陳稱:A6部分(即系爭不動產) 定金150 萬元已經退還給楊仲平,他又另外借了50萬元,所 以開了1張200萬元的支票給郁正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反 面至第76頁),並當庭提出上開所稱楊仲平開立之面額200萬 元、發票日期為106年2 月24日支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79頁) 。上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在兩造於106年1 月12日簽訂系 爭契約之後,楊仲平遲至斯時,對上訴人應已有請求返還定 金之債權,故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定金,乃屬債務清償,當 無再責令楊仲平負擔150 萬元債務之理。是從上訴人自承之 事實,顯係將楊仲平交付之150 萬元定金視為己有,而再「 借款」予楊仲平,實非「返還」 ,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將150 萬元定金返還楊仲平等語,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既未返還150 萬元定金予楊仲平,依證人即代書陳俊 成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係我們事務所協助製作,上訴人若 有收到款項會告知我,我便會在收款部分為兩造紀錄,或將 匯款單附進系爭契約中。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已付款950 萬元 ,即定金150萬元、匯款300萬元、貸款500 萬元。伊不清楚 系爭契約為何未記載定金150萬元,但據我所知150萬元定金 確實已付,買賣價金尾款應僅剩23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82 頁正反面)。而上訴人代理人蔡韻如於106年4月12日以LINE 傳送結算系爭不動產應再付款項時,亦將定金150 萬列入已 支付款,有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及電子檔、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8頁)。甚且,上訴人嗣對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債權金額亦未包括定金150 萬元,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可參(原審卷 第57頁) 。基上,在在足徵上訴人知悉楊仲平請求返還定金 150 萬元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作為抵充系爭不動產 價金之一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價金,不應 扣除楊仲平先前交付之150萬元定金等語,並不可採。 (四)楊仲平交付蔡韻如之系爭支票是否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之一部? ⒈楊仲平於106年11月16日所簽具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原審卷第11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形式上真正,惟經上訴人 當庭提出原本供被上訴人確認,復經本院核閱無誤 (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證人楊仲平固證稱:伊有簽系爭約定書,但 「附註」部分,是伊簽完後才加上去的。伊的印章都押在上 訴人那邊等語(原審卷第80頁)。然據證人韋紹福於原審證稱 :楊仲平簽系爭約定書當日,是伊、鄭忠明及楊仲平一起去 花蓮地政或戶政事務所,楊仲平與鄭忠明在裡面簽系爭約定 書時,伊沒有看到。楊仲平是自願過去的,簽完就走,沒有 就附註事項表示意見,伊知道當時有記載支票和土地的事。 楊仲平的印章,是楊仲平的母親帶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44頁 正反面)。審酌證人楊仲平坦認系爭約定書所蓋用之 「楊仲 平」印文為真,證人韋紹福乃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證人楊仲平則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被上訴人復為其小阿姨 (註:被上訴人與楊仲平之母親林鳳珠為姊妹,原審卷第167 頁) ,關係親密,立場容有偏頗之疑慮,認以證人韋紹福所 言,較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約定書原本,其 上「楊仲平」之印文為真,復無確實事證可認係上訴人所偽 造或變造,應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合先敘明。 ⒉其次,依證人陳俊成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尚欠23 0 萬元買賣價金未付,當時我有先詢問上訴人,經上訴人同 意始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與被上訴人。我未見過系爭支票 ,且系爭契約係約定完稅後始可過戶,而非完稅後即交付系 爭不動產。兩造於106年4月5 日同意先結算代書費,但結算 時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30 萬元未付,所以結費、完稅及買方 已繳納房屋稅等,都不是代表買賣價金尾款已結清,而是應 於買賣價金尾款結清、點交系爭不動產時一併清算。過程中 ,我太太曾代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尚有尾款未付,當 時被上訴人只說會請楊仲平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 頁反面) ,證人陳俊成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承辦代書,與兩造 查無利害關係,立場應無偏頗之疑慮,堪值可信。從而,足 認兩造於106年4月5 日結算代書費用時,被上訴人有尾款 尚未付清。 ⒊復次,鄭忠明與蔡韻如持有楊仲平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3 20萬元之支票15張,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乃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㈧) 。可見蔡韻如與楊仲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確屬複雜。兩造也都承認楊仲平尚有向上訴人購買編號A1 、A5不動產。蔡韻如既代理上訴人處理房屋銷售、資金週轉 事宜,則蔡韻如與楊仲平間之金錢往來,自可能包括私人借 貸與上訴人銷售房屋價款。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已於106年2月2 日自花蓮二信帳戶匯款 300萬元(系爭不動產尾款230萬元加70萬元裝潢)至楊仲平之 母林鳳珠帳戶,委由楊仲平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而清償 完畢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系爭支票影 本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二信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帳為證 (原審卷第27頁、第56頁、第135 頁)。然而,系爭支票未 記載受款人,復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 人林鳳珠之時間為106年2月2日,距系爭支票發票日106 年7 月21日已隔5 月,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前揭往來明細帳可證。 酌以依被上訴人前揭花蓮二信帳戶往來明細帳,可知被上訴 人自104年7月24日起迄106年2月24日,匯入多筆款項至林鳳 珠花蓮二信帳戶,足認被上訴人與楊仲平之間的金錢往來, 應非僅限於系爭不動產相關款項,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2月2 日匯款300 萬元至林鳳珠上開帳戶,與本案有無關聯,已非 無疑。又系爭支票發票日,也查無被上訴人匯入票款紀錄, 有楊仲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 0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有於106年2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林鳳 珠花蓮二信帳戶之客觀事實,然與系爭不動產價金清償之關 聯性並非明確。從而,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為被上訴 人、系爭支票是否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 金債務,已屬有疑。 ⒌進者,經合併觀察兩造各提出蔡韻如與楊仲平之LINE對話資 料(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可得知 蔡韻如與楊仲平於106年7 月21日確有下列連續對話互動(蔡 韻如簡稱「蔡」,楊仲平簡稱「楊」): ①蔡:(傳送系爭支票照片)。 ②楊:昨天的真的沒有問題,今天的差60萬,星期一匯回可 ? ③蔡:「現在還在醫院,您差60萬,我需要請家人再轉給您 。但是星期一您確定可以多還我錢嗎?因為下星期至 少湊足800萬」、「農會要求先465…票款300…」。 ④楊:「有一個110 的未進來,主要貸款小阿姨考慮中,這 個225.8 我就是拿預備要還的」、「小阿姨有說好, 但是我不敢一直催他」、「妹妹好些了?大致都很OK 吧」。 ⑤蔡:因為225.8 萬是房屋款…所以我把這款項是放在要過 工程款的票!農會週轉金不續貸是在預料外…1500要 還真的在這時候無力償還,上週我已將文山路後面未 賣的房子也拿去作設定…估價後願意先要我們償還30 0萬,另外還要先還一筆土地款165萬!所以我才會這 麼急,因為每5 天都還需要發現金工資…上週尤議員 也先匯300萬工程款先給鄭董,沒一星期就掛0…不是 很急,我一定挺您,真的…因為我可以外面借我會去 借,我希望您能很好很順利。 依上開④、⑤對話內容,「225.8萬」 與蔡韻如於106年4 月12日結算系爭不動產應再付款項之金額一致,固可作為被 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證明。然上訴人否認蔡韻如前揭所言「房 屋款」係指系爭不動產價金。審酌:⒈楊仲平交付之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雖與被上訴人應付尾款相同,然系爭支票到期 時,其中60萬元票款乃蔡韻如央請家人匯入,此從上開②、 ③對話內容可知,而楊仲平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於系爭支 票發票日106年7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也確有一筆由「蔡 鳳香」所匯入之60萬元,有楊仲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原審卷第120頁),適與系爭約定書(原審卷第113頁)關於 系爭支票其中110 萬元之票款由蔡韻如代墊之記載,若干合 致堪認楊仲平該次實際給付金額,核與尾款金額已非相同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尾款相同,故尾款已全 部清償之抗辯,顯已動搖。⒉楊仲平除代理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不動產價金外,與蔡韻如之間尚有其他多筆債權債務及房 屋價款法律關係。然觀之前揭對話內容,楊仲平並無代理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尾款之意思表示;依對話之上下文義 ,充其量僅得認定其等係在談論楊仲平還債之事,實無從特 定係在談論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事宜。⒊反觀系爭約定書則 明白記載系爭支票乃楊仲平償還蔡韻如之私人債務,被上訴 人於原審亦自承:蔡韻如於106年7月28日打電話跟伊說系爭 不動產尾款沒有付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益徵蔡韻如於 上開⑤對話所稱之「房屋款」,應非指系爭不動產尾款。故 被上訴人以前揭LINE對話內容,抗辯已給付225 萬8000元之 價金,所舉證據,猶未能使法院獲致高度蓋然性之確信。 ⒍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已點交完畢,陳俊成於106 年7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時亦未表明 尚有尾款未付清;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水、電費及稅 捐均由其自行負擔,是其確已清償完畢等語。然證人陳俊成 於原審明白證稱:據我所知,就是還有尾款230 萬元未付清 等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與證人陳俊成所述不符,已 難採信。又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價金付清時, 上訴人同時交屋及交付產權資料(原審卷第6 頁),然系爭不 動產迄未點交,乃兩造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第52頁反面); 而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水電費等雖以被上訴人為繳納義務 人,惟此乃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必然結 果,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業已點交,故被上訴人事後 反於自認之抗辯,應不可採。兩造既尚未進行點交,堪認上 訴人並無交屋之意,自無從反推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價金。 被上訴人執此所辯,亦無足採。 ⒎此外,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支票確係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買賣 價金尾款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詞反覆爭執 ,自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上訴人抗辯 其已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25萬8000元應非可採。 (五)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 225萬8000元(計算式:總價1180萬元-定金150萬元-已付 價金800萬元-扣款42,000元=225萬8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25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其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150 萬元(定金)及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各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