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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白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銘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馬銘鴻 訴訟代理人 儲靜萱 被上訴人  邱阿瑞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白馬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白 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馬銘鴻(原名馬哲宣,105 年7月27日更名,以下以姓名稱之,與白馬公司則合稱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2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21,104 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 第4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白馬公司提起上 訴,其中爭執被上訴人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及與 有過失比例,均屬有利於馬銘鴻,馬銘鴻雖未提起上訴,然 其上訴效力仍及於馬銘鴻,爰將馬銘鴻併列為上訴人。 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21,104元,經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98,420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或附帶上訴而確定,自應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馬銘鴻為白馬公司之送貨員。馬 銘鴻於104年5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白馬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 縣○○鄉○○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於該路段00號前,適逢 被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為閃避當時違規停放於 慢車道上之小客車1部(車號不明,下稱系爭B車輛)而向左 偏移至系爭A車輛前,斯時,馬銘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於注意系爭機車之動態,致擦撞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第 3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等傷害(上開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中,馬銘鴻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且系爭B車輛之駕駛亦因違規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 ,亦同屬肇事原因,又馬銘鴻於車禍時係執行白馬公司之職 務而駕駛系爭A車輛,因上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已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全部損害。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 用135,260元、及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用5,480元。又被上訴 人自104年5月23日至104年12月28日共住院89天,復依醫囑 被上訴人另需3個月專人照顧,故104年5月23日起至104年12 月28日共計179天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實際上由被上訴人 之子照護,比照坊間看護費用1天以2,000元計算,故被上訴 人於此段期間受有35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另被上訴人 經回診後經醫師評估有長期照護之必要,104年12月29日起 開始聘請外籍看護工照護,每月費用22,738元,另自105年7 月起被上訴人未再聘請外籍看護工,改由子女及孫媳婦照顧 ,此種親人照顧亦可比照外籍看護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故 就104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共計27個月又13天 ,以每月22,738元計算後,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623,782元,另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資料可知自107年4月12日起之餘命至 少尚有8年多,故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未來看護費用1,875 ,705元,以上看護費用部分合計為2,857,487元。另被上訴 人因上開傷害,於104年5月23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至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21次,因此來回共37趟,以單程計乘車搭乘費 用12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交通費用4,440元。又被上 訴人因車禍受傷,日常行動需以輔具助行,一定距離以上更 需交通工具,需購買電動車代步,故已支出48,000元購買電 動車1部,另因車禍導致癱瘓,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電動 床以協助起身及看護照顧使用,故已支出27,000元購買電動 床。另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遺存殘廢,歷經多次 開刀、住院,迄今仍須長期復健治療,受有莫大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據此,被上訴人共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135,260元、看護費用2,857,487元、交通費4,440元、機車 維修費5,480元、購買電動車48,000元及電動床27,000元等 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金額為3,577,667元。 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肇責比例為25%,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2,683,25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 金62,196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621,104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21,104元 ,及自107年3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方面於原審之抗辯: 一、馬銘鴻於原審以:系爭車禍發生前我為直行車,被上訴人跟 我為同方向,被上訴人原來走機車道,因前方有一台臨停之 系爭B車輛,被上訴人才一直往我行駛之汽車道偏,是被上 訴人撞我所開的車輛。車禍當時我是借前公司的車要去幫朋 友送水泥。我雖有過失,但被上訴人也有過失,另依車禍鑑 定報告可知肇事主因是違規停車的系爭B車輛,我亦為本件 受害者。又被上訴人目前已79歲,四肢麻木、步態不穩之病 症、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均為老人普遍有之老化現象,且 由白馬公司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已能徒 步撿拾回收,故被上訴人主張需專人長期照護太牽強。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住院期間為 18天,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支出費用,另被 上訴人應提出實際支出專人照顧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資料。又 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需購買電動床及電動車, 應無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二、白馬公司則以:馬銘鴻於104年3月已離職,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他向白馬公司借用系爭A車輛辦他私人之事,且因有1部 不明小客車即系爭B車輛違規停在路上,造成系爭機車擦撞 ,馬銘鴻並非故意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車禍當時之病因 與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不同,事隔已久並無關聯 ,又被上訴人於去年及今年曾到白馬公司倉庫拿東西,其手 腳俐落並能取重物,被上訴人稱所取物品係拿去慈濟回收場 使用,並無被上訴人所述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之情,被上訴人 身體應早已康復。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 且其所提出購買電動床及電動車係車禍後3年之久才購買, 足可證明該費用與車禍無關,另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 當時有無酒駕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白馬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白馬 公司及馬銘鴻之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一、白馬公司部分: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4年5月23日,馬銘鴻自 104年3月下旬後即未到公司上班,早已離職,並非白馬公司 員工,馬銘鴻於原審亦已自承,案發當是馬銘鴻是借車使用 ,白馬公司不應負連帶責任。又照料被上訴人是家屬,家屬 既非專業人士且可能非全職,當無法比照全職、專業之照護 人員之對價計算為計算,故僅同意每日以1,000元計算。且 被上訴人業已退休,事故發生當時僅從事家管,而馬銘鴻月 收入僅2萬多元,原審量以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馬銘鴻收 入之25倍,需工作2年),顯有過高之虞。再者,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均為次要過失,主要過失為停放在慢車道上之自小客 車之所有人,然本案主要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向 快車道偏離,而馬銘鴻本即行駛於自己擁有路權之快車道上 ,無超速、無蛇行、無任意變換車道,甚且既然係被上訴人 偏向馬銘鴻之車道,馬銘鴻應該不負責保持側面之間隔距離 ,縱有,亦應得較輕之非難,故應由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之 系爭B車輛之所有人負40%,上訴人25%,被上訴人則為35% 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馬銘鴻部分:事故當天是白馬公司會計電請馬銘 鴻送貨,回程時才發生車禍,車禍當時確屬白馬公司業務員 。又如果當天沒有違規停車的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 ,也不會發生本件車禍。馬銘鴻對於該負之責任並無推卸之 意,只是認為白馬公司及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車主 亦應該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肆、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白馬公司之陳述與馬銘鴻在刑事案件中先後於警詢、偵訊、 審理中之陳述皆不相符,不足採信。且依馬銘鴻在刑事案件 警詢中之陳述,其薪資是每月抽成,有賣產品才有薪資,沒 有領取到薪資之馬銘鴻不代表就不是白馬公司之員工。關於 看護費用部分,家屬基於親情關係,會比看護更付出心力, 例如會有徹夜未歸之情形,所以2,000元為適當的數額。慰 撫金部分,應要同時考量馬銘鴻行為後之惡性,本件紛爭是 在104年5月23日就發生,迄今為止上訴人方沒有任何的關心 與賠償,馬銘鴻甚至在原審之陳述,刻意迴護白馬公司,與 刑案中不同,欲撇清白馬公司之連帶責任,此部分應於審酌 慰撫金時一併考量。馬銘鴻之過失,依照鑑定報告是其欲超 越前車而未盡注意義務,並非如白馬公司所述不負責保持側 面之間隔距離,馬銘鴻之所以與被上訴人擦撞,是因欲超越 被上訴人時所導致,而並非一開始就為平行的狀態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93頁)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馬銘鴻於104年5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系爭A車輛,沿 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 ,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胸部挫傷、 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等傷害,又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480元。 (三)被上訴人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且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兩造 就被上訴人住處至該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120元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2,1 96元。 二、本案爭點: 損害等,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及已領得之上述汽車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馬 銘鴻與白馬公司兩人連帶賠償2,621,104元等節,為馬銘鴻 與白馬公司兩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 (一)系爭車禍中兩造及系爭B車輛駕駛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馬銘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執行白馬公司之職務? (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陸、茲就本案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車禍中兩造及系爭B車輛駕駛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據兩造上開陳述及不爭執事項之內容,並參酌原審所調取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6月9日吉警交字第106001250 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原審卷一第49、 56至60頁),及該分局之吉警偵字第1040017257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警卷 第91至94頁),及原審所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392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附車禍現場監視器光 碟等,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花蓮縣○○鄉○○路○段道 路有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快車道),並另劃設有 慢車道。馬銘鴻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 鄉○○路○段上之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 時,當時因慢車道上有系爭B車輛停放,故被上訴人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即左偏行駛於快車道上,馬銘鴻駕駛之系爭A車 輛原在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其要超越系爭機車時,即自後方 擦撞該機車,且系爭A車輛之右側身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身發 生擦撞,因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 2.又由上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附近 商家林立,平日車流量大,道路單向僅劃分有1快車道及1慢 車道,而系爭B車輛駕駛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慢車道上 ,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且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觀 之,倘系爭B車輛駕駛未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被上訴人 將不會有閃避該車輛而左偏至快車道上行駛之行為,自不會 再與系爭A車輛發生擦撞,堪信車禍當時之系爭B車輛駕駛 將車輛停放至慢車道上之行為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而為有過 失。 3.再者,被上訴人因閃避系爭B車輛而左偏行駛至快車道時,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應注意與左方快 車道上車輛之間隔,其卻疏於注意,而為左偏駕駛行為,因 而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為有過失。再自卷附被上訴人 於車禍後在花蓮慈濟醫院所做之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 告(原審卷一第62頁)顯示被上訴人之酒精檢測結果值< 10mg /dL等情,足見其於車禍時並無酒駕之情。 4.另馬銘鴻駕駛系爭A車輛行駛於前揭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其於警詢時陳稱現場為直路、天候陰天、路況、 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其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其卻疏於注意前方左偏之系爭機車,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於超越系爭機車時未保持上開間隔距離,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馬銘鴻所 為亦有過失。 (三)另系爭車禍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1.不明小客車(即系爭B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妨 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馬銘鴻駕駛系爭A 車輛,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逕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 左方車輛安全間隔,二者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頁),亦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 及系爭B車輛駕駛之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上訴人 、馬銘鴻、系爭B車輛駕駛等3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各負25%、25%、50%之過失比例,較符公平原則。 (四)依照上開之說明及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所述,馬 銘鴻駕駛系爭A車輛原在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其要超越系爭 機車時,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逕由前車左側超越時又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後方擦撞該機車,且系爭A車輛之右側 身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身發生擦撞,因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 已如前述,換言之,馬銘鴻之所以與被上訴人擦撞,是因欲 超越被上訴人時所導致,而並非一開始二車即為平行的狀態 ,從而,白馬公司陳稱馬銘鴻行駛在自身車道上不負責保持 側面之間隔距離,應無與有過失等語,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 二、馬銘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執行白馬公司之職務?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參)。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 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 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977號及104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參)。 (二)白馬公司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車禍當時係馬銘鴻向 白馬公司借用系爭A車輛,馬銘鴻已離職等語,且白馬公司 並提出馬銘鴻之打卡紀錄及會計姜亮伃(原名姜佩伶)製作 之104年3、4月份之薪支表各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226頁, 本院卷第32至34頁)。然查: 1.馬銘鴻於104年8月21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事故處 理小組警詢時稱目前受僱於白馬磁磚,車主為白馬磁磚,我 薪資每月是抽成,有賣產品才有薪資等語(警卷第4頁),復 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業務,當時開系爭A車輛送了貨要回去, 車子登記在該公司,這個車子是司機輪流開,當時我送完了 貨要回去公司倉庫,公司老闆姓彭,我是沒有底薪的業務, 送完貨,車子要開回公司,如果要回家,我要開自己的車。 久久開一次,我不是司機,如果有人請假我才會幫忙送,有 時候1個月幫忙1次,如果我幫忙時,也要幫忙上、下貨。我 平常的工作是業務,業務平常不會使用該車子,只有送貨才 會使用該車子。公司忙不過來,就會要求業務幫忙送貨,頻 率1個月1、2次。對於本案事發時後我是公司業務執行範圍 內之一種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11至12頁),再於花蓮地院 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我當天駕駛系爭A車輛送完貨要回公 司,我是白馬公司員工為公司送貨,屬業務範圍等語(花蓮 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卷第14頁)。 2.又馬銘鴻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為白馬公司所有, 有該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且上開 車禍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A車輛車體上有漆上白馬公司之公 司名稱字樣。據此,倘馬銘鴻車禍當時非受僱於白馬公司, 且非在執行公司業務,其何以會於警詢、偵查、花蓮地院另 案刑案審理均肯定陳稱車禍當時其係在執行白馬公司之職務 ,此顯不符常理。且倘馬銘鴻車禍發生當時已離職,白馬公 司又何以會讓有漆上公司名稱之車輛交由馬銘鴻使用,亦不 合常情。 3.況且,由白馬公司所提之上開打卡資料內容觀之,並未有顯 示年月份及其下班之打卡時間,與一般公司打卡資料應會有 上下班之打卡紀錄時間不符,顯難認該打卡紀錄之真實性而 為有利於白馬公司之認定。 4.又證人姜亮伃於本院雖證述:馬銘鴻車禍當時已經不是白馬 公司員工云云。然其僅以「馬銘鴻從104年4月份到出車禍前 後都沒來上班」一語帶過,且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茲分述如下: (1)依證人姜亮伃所述,馬銘鴻從未向白馬公司辦理離職或交 接手續,白馬公司亦未曾解雇馬銘鴻;又馬銘鴻可以使用 白馬公司之貨車、幫忙白馬公司載貨,發生車禍當下立即 回報白馬公司,白馬公司亦馬上找林俊慧、彭東榮(白馬 公司負責人姚銘輝之兄,同樣在負責白馬公司經營)到車 禍現場協助馬銘鴻等情(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9頁),可知 馬銘鴻於系爭車禍當時仍為白馬公司業務,且係應公司要 求幫忙送貨至花蓮市○○街工地。 (2)馬銘鴻及白馬公司其他業務林俊慧、林森傑其薪資係靠銷 售白馬公司產品抽成,勤跑各工地推銷或協助客戶補充建 材作為其獲取薪資之方式,進出白馬公司門市或倉庫非其 工作所必須,更不足以作為判斷馬銘鴻與白馬公司僱傭關 係是否終止之基礎,此觀證人姜亮伃所提林俊慧同樣於10 4年4月份未上班,後來還有回來做,迄107年2月份始離職 ;以及馬銘鴻發生系爭車禍當時受白馬公司會計姜亮伃指 示前往協助等情(本院卷第48頁)可知。 (3)何況證人陳稱因為白馬公司員工不多,伊又處理員工薪資 ,所以清楚記得馬銘鴻沒來上班云云。卻對於員工彭韋誠 有無於104年4月份上班一事答稱不記得,可見證人以薪資 發放聯想員工有無上班,是否離職一事相當不可靠。 (4)再觀察彭靖為白馬公司門市會計,薪資表中104年3、4月 又有薪資記載,依證人所述應係在職員工,但在104年4月 份薪資表上卻無彭靖之簽名,豈非彭靖迄今未領取104年4 月薪資?此事凸顯該薪資表製作粗糙,不足以證實員工是 否在職。 (5)另白馬公司為建材公司,系爭A車輛為白馬公司生財器具 ,使用貨車會造成油料及保養支出增加,本難想像白馬公 司毫無管制任意出借他人免費使用,何況依證人所述,馬 銘鴻及白馬公司其他業務林俊慧、林森傑自104年4月份起 不告而別,致系爭車禍當時已連續曠職1個多月,衡情, 一般公司不能包容此種員工,未將之解雇,已屬令人費解 之事,更難想像雇主會將每日必用之生財器具由馬銘鴻等 人任意無償使用供渠等自行營利。 5.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馬銘鴻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在為 白馬公司執行送貨之業務,應為事實。 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馬銘鴻與系爭B車輛之駕駛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受傷且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受損,經核馬銘鴻與系爭車輛B之駕駛者之行為均為系爭車 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兩造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揭規 定兩人均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因馬銘鴻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白馬公司之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白馬公司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與馬銘鴻 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雖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請求系爭 B車輛駕駛賠償損害,但其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兩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全部損害。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實 際支出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15,725元,另該 醫院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及身分另給予19,535元之醫療優免 ,此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35,260元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 104年6月15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12日之 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16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 、106年10月12日之骨科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7日骨科診 斷證明書、107年6月13日之骨科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25 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等(原審卷一第12、132、323頁 、原審卷二第60、67頁),及如附表1、2所示之醫療收據 為證。 (3)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等 傷害,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104年6月15日之神經外科診斷 證明書1份可證(原審卷一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而欲請求醫療 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部分,法院應審酌者即該等醫療單據 之就診病因是否與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要與因車禍所受傷勢事 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始需負責賠償,依上開說明, 此應由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為舉證證明。 ②附表1所示醫療單據編號1、2、3所示之就診科別、期間等 ,經核與車禍傷勢有關,是被上訴人請求實際支出此部醫 療費用合計金額為24,58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 人另稱慈濟醫院給予之醫療優免費用部分,上訴人亦應賠 償云云,然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 」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該醫療優免之費用,即無損害可 言,依上開說明,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金額。 (4)再者,附表2編號1之單據顯示被上訴人係因腸胃內科住院 就診,附表2編號2、3之單據則顯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 7日急診就診,同日即因一般醫學內科住院至104年10月13 日。查該等單據被上訴人就診之科別,顯與被上訴人因車 禍所受傷勢無關,故此部單據費用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5)另附表2編號4之單據部分,此顯示被上訴人因復健科住院 就診,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就醫之上開106年10月16 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32頁)載明「病名: 第三頸椎至第五頸椎頸椎管狹窄。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 原因,於104年11月1日由門診收入院住骨科一般病房,於 104年11月2日接受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及融合術手術,於 104年11月30日轉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起居,目 前病患狀況穩定,於104年12月30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被上訴人於該復健科住院就診之病因,與車禍所 受傷勢不同,經核應無關聯性,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該醫療費用之支出。 (6)又附表2編號5至18所示之單據部分,查被上訴人係至骨科 就診,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對應之上開107年3月7日 骨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23頁)載明「病名:第十 一節至第十二節胸椎椎管狹窄。醫師囑言:病患於105年1 月17日入院,於105年1月18日後方脊椎減壓手術,於105 年1月25日出院,105年1月6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2 日、105年3月30日、105年6月16日、105年8月11日、105 年11月10日、106年2月2日、106年4月27日、106年7月27 日、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25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目前行動不便,需輪椅及護具輔行,需長期看護照顧, 及續門診追蹤治療與背架保護」等語。經原審函詢花蓮慈 濟醫院該骨科就診之病因與被上訴人於上述104年6月15日 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所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聯 ,該醫院以107年5月3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0003號函覆略 以:「兩份診斷書之間並無關聯,病患胸椎手術部分(00 00000診斷)與車禍傷勢無關聯性,但因退化情形產生… 」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至 骨科就診之病因既與車禍傷勢無關聯性,其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7)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即為附表1 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合計為24,58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5月23日至104年12月28日共住院 89天,復依醫囑被上訴人另需3個月專人照顧,故104年5 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共計179天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 ,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之子照護,比照坊間看護費用1天以 2,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受有358,000元(計 算式:2,000×179=358,000)之看護費用損害,另被上 訴人經回診後經醫師評估有長期照護之必要,104年12月2 9日起開始聘請外籍看護工照護,每月費用22,738元,另 自105年7月起被上訴人未再聘請外籍看護工,改由子女及 孫媳婦照顧,此種親人照顧亦可比照外籍看護費用請求上 訴人賠償,故就104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共 計27個月又13天,以每月22,738元計算後,此段期間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3,782元(計算式:22, 738×27+22,783÷30×13=623,782),另被上訴人為00 年0月00日生,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資料可知自107年 4月12日起之餘命至少尚有8年多,故依霍夫曼計算式,請 求未來看護費用1,875,705元,以上看護費用部分合計為2 ,857,487元,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及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看護工用)、花蓮簡易生命表、又又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委任契約書、105年1至6月份之外籍看護工薪資資料等件 為證(原審卷一第24至28、133至134頁),上訴人則以上 詞置辯,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原審卷二第6至12 頁)。 (2)經查: ①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經花蓮慈濟醫院所開立之上開104年 6月15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師囑言:病患因 上述診斷於000-00-00經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於000-00 -00轉出至普通病房,於000-00-00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 複查,建議專人照護三個月。開單醫師:吳聖文」等語( 原審卷一第12頁)。經原審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花蓮慈 濟醫院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是 否終生需專人看護照顧,該院以107年3月21日慈醫文字第 1070000677號函回覆「病人上次回診為00000000,不知目 前情況如何。醫師簽名:吳聖文」等語(原審卷一第239 至240頁)。 ②又被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25日至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並提出上開107年6月25日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該 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胸部 挫傷、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000-00-00經急診入院住加護病 房,於000-00-00轉出至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於000-00-00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複查,於104年06月 15日、104年09月07日、107年06月25日於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仍存有四肢麻木與步態不穩之症狀,生活起居須他人 照顧」等語。 ③另經原審將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勢之相關診斷證 明書再次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專人終生 看護之必要,該院以107年8月2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824 號函回覆:「因為病人中間尚有接受脊椎手術(骨科), 故四肢症狀之成因較為複雜,難以判斷。而頭部外傷部分 ,需照護期間一般為三個月」等語(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 )。 ④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可知,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 傷勢,其於104年5月23日至104年5月25日間住加護病房, 105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10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又因住 加護病房期間,由醫院護理師專人照護,故無聘請看護之 必要,是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104年5月25日起至6月 15日止之住院期間共21天,及出院後之3個月,合計為111 天(計算式:3×30+21=111)。 ⑤至於被上訴人另稱104年6月15日出院後3個月後仍需終身 專人照護等節,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8日 上午6時25分、107年1月25日上午6時42分獨自前往白馬公 司之倉庫拾取物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二 第4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應無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其主張自不足採。 ⑥又就經認定被上訴人有需專人看護之上開期間部分,查被 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實際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 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據上,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治療情形,並無特殊專業之要求,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 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 費於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111天=222,000元) 範圍之金額,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7 年3月7日止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21次,因此來回共37趟( 分別為104年6月10日回程1趟、104年9月29日至10月6日來 回各1趟、104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來回各1趟、104年10 月22日來回各1趟、104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來回各1趟、 105年1月6日來回各1趟、105年1月17日至1月25日來回各 1趟、105年2月3日來回各1趟、105年3月2日來回各1趟、 105年3月30日來回各1趟、105年6月16日來回各1趟、105 年8月11日來回各1趟、105年11月10日來回各1趟、106年2 月2日來回各1趟、106年4月27日來回各1趟、106年7月27 日來回各1趟、106年10月19日來回各1趟、107年1月25日 來回各1趟、107年3月7日來回各1趟;另104年5月23日係 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不列計),以單程計乘車搭乘費用 12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440元之損害, 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附表1、2所示之醫療單據為 證。上訴人則辯以前詞。 (2)經查:附表1所示之醫療單據係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有關,另附表2所示部分則無關聯,已如上述,審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附表1所示就醫日期應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次數應為單程共3次,另酌以兩造就 被上訴人住處至該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120元不爭執,故 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360元 (計算式:120×3=360),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之維修費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輕 型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毀損,已支出修車費 5,480元(全為零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 估價單1份為證(原審卷第31頁),查系爭機車為被上訴 人所有,91年5月出廠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9頁),則系爭機車自出廠使 用(即91年5月)至肇事時(104年5月23日)之使用年數 為13年1個月,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即為548元 (計算式:5480×1/10=548),並以此為必要修復費用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為548 元,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購買電動代步車及電動床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日常行動需以輔具助行 ,一定距離以上更需交通工具,需購買電動車代步,故已 支出48,000元購買電動車1部,另因車禍導致癱瘓,無法 獨立行走,需使用電動床以協助起身及看護照顧使用,故 已支出27,000元購買電動床,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等 語,並提出購買電動代步車及電動床單據等件為證(原審 卷一第23、324至326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花蓮慈濟 醫院回函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第三至九肋骨 骨折、合併血胸、心臟衰竭等傷害,有購置電動代步車或 電動床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此部請求,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車禍前已退休, 擔任家管,無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並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原 審卷一第135至136頁);馬銘鴻則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打零工,月收入多時2萬餘元,少時幾千元等語(原審 卷二第92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22、212至213頁、原審卷二第94至 100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上述之馬銘鴻、系 爭B車輛駕駛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行為情節、犯後態度等 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金額,尚 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形,應予准許。 7.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4,580 元、看護費用222,000元、交通費用360元、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548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為747,48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5%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金額為560,616元(計算式:747,488×75﹪= 560 ,616)。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 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2,196元,已如前述,故被上 訴人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560,616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 尚得請求498,420元(計算式:560,616-62,196=498,420)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98,420元,及自107年3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4月10日(原審卷一第 333至33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因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 ,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依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原判決主文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核 屬判決之誤寫,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另以裁定更正之(即載明「連帶給付」之意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1: ┌───┬────┬────┬────┬───┬────┬───┐ │醫療單│至花蓮慈│就醫科別│收據實際│醫療優│備註 │頁數 │ │據編號│濟醫院就│ │支付金額│免(單│ │ │ │ │醫日期 │ │(單位:│位:新│ │ │ │ │ │ │新臺幣/ │臺幣/ │ │ │ │ │ │ │元) │元) │ │ │ ├───┼────┼────┼────┼───┼────┼───┤ │1 │104年5月│神經外科│22949 │6818 │健保住院│原審卷│ │ │23日至6 │ │ │ │ │一第17│ │ │月10日 │ │ │ │ │頁 │ │ │ │ │ │ │ │ │ ├───┼────┼────┼────┼───┼────┼───┤ │2 │104年5月│急診外科│315 │0 │ │原審卷│ │ │23日 │ │ │ │ │一第17│ │ │ │ │ │ │ │頁 │ ├───┼────┼────┼────┼───┼────┼───┤ │3 │104年10 │心臟內科│1316 │146 │ │原審卷│ │ │月22日 │ │ │ │ │一第20│ │ │ │ │ │ │ │頁 │ ├───┼────┼────┼────┼───┼────┼───┤ │合計金│ │ │24580 │6964 │ │ │ │額 │ │ │ │ │ │ │ └───┴────┴────┴────┴───┴────┴───┘ 附表2: ┌───┬────┬────┬────┬───┬─────┬────┐ │醫療單│至花蓮慈│就醫科別│收據實際│醫療優│備註 │頁數 │ │據編號│濟醫院就│ │支付金額│免(單│ │ │ │ │醫日期 │ │(單位:│位:新│ │ │ │ │ │ │新臺幣/ │臺幣/ │ │ │ │ │ │ │元) │元) │ │ │ ├───┼────┼────┼────┼───┼─────┼────┤ │1 │104年9月│腸胃內科│3922 │0 │健保住院 │原審卷一│ │ │29日至10│ │ │ │ │第18頁 │ │ │月6日 │ │ │ │ │ │ ├───┼────┼────┼────┼───┼─────┼────┤ │2 │104年10 │一般醫學│6888 │2097 │健保住院 │原審卷一│ │ │月7日至 │內科 │ │ │ │第19頁 │ │ │10月13日│ │ │ │ │ │ ├───┼────┼────┼────┼───┼─────┼────┤ │3 │104年10 │急診內科│577 │0 │ │原審卷一│ │ │月7日 │ │ │ │ │第19頁 │ ├───┼────┼────┼────┼───┼─────┼────┤ │4 │104年11 │復健科 │61930 │6882 │健保住院 │原審卷一│ │ │月1日至 │ │ │ │ │第21頁 │ │ │12月30日│ │ │ │ │ │ ├───┼────┼────┼────┼───┼─────┼────┤ │5 │105年1月│骨科 │16587 │1843 │健保住院 │原審卷一│ │ │17日至1 │ │ │ │ │第22頁 │ │ │月25日 │ │ │ │ │ │ ├───┼────┼────┼────┼───┼─────┼────┤ │6 │105年1月│骨科 │35 │115 │ │原審卷一│ │ │6日 │ │ │ │ │第319頁 │ │ │ │ │ │ │ │正面 │ ├───┼────┼────┼────┼───┼─────┼────┤ │7 │105年2月│骨科 │91 │139 │ │原審卷一│ │ │3日 │ │ │ │ │第319頁 │ │ │ │ │ │ │ │正面 │ ├───┼────┼────┼────┼───┼─────┼────┤ │8 │105年3月│骨科 │105 │145 │ │原審卷一│ │ │2日 │ │ │ │ │第319頁 │ │ │ │ │ │ │ │背面 │ ├───┼────┼────┼────┼───┼─────┼────┤ │9 │105年3月│骨科 │35 │115 │ │原審卷一│ │ │30日 │ │ │ │ │第319頁 │ │ │ │ │ │ │ │背面 │ ├───┼────┼────┼────┼───┼─────┼────┤ │10 │105年6月│骨科 │252 │208 │ │原審卷一│ │ │16日 │ │ │ │ │第320頁 │ │ │ │ │ │ │ │正面 │ ├───┼────┼────┼────┼───┼─────┼────┤ │11 │105年8月│骨科 │252 │208 │ │原審卷一│ │ │11日 │ │ │ │ │第320頁 │ │ │ │ │ │ │ │正面 │ ├───┼────┼────┼────┼───┼─────┼────┤ │12 │105年11 │骨科 │35 │115 │ │原審卷一│ │ │月10日 │ │ │ │ │第320頁 │ │ │ │ │ │ │ │反面 │ ├───┼────┼────┼────┼───┼─────┼────┤ │13 │106年2月│骨科 │35 │115 │ │原審卷一│ │ │2日 │ │ │ │ │第320頁 │ │ │ │ │ │ │ │反面 │ ├───┼────┼────┼────┼───┼─────┼────┤ │14 │106年4月│骨科 │35 │115 │ │原審卷一│ │ │27日 │ │ │ │ │第321頁 │ │ │ │ │ │ │ │正面 │ ├───┼────┼────┼────┼───┼─────┼────┤ │15 │106年7月│骨科 │35 │115 │ │原審卷一│ │ │27日 │ │ │ │ │第321頁 │ │ │ │ │ │ │ │正面 │ ├───┼────┼────┼────┼───┼─────┼────┤ │16 │106年10 │骨科 │35 │115 │ │原審卷一│ │ │月19日 │ │ │ │ │第321頁 │ │ │ │ │ │ │ │背面 │ ├───┼────┼────┼────┼───┼─────┼────┤ │17 │107年1月│骨科 │35 │115 │ │原審卷一│ │ │25日 │ │ │ │ │第321頁 │ │ │ │ │ │ │ │背面 │ ├───┼────┼────┼────┼───┼─────┼────┤ │18 │107年3月│骨科 │261 │129 │ │原審卷一│ │ │7日 │ │ │ │ │第322頁 │ │ │ │ │ │ │ │正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