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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原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朱必定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上訴人  邱麗芬(即邱阿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蕭春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任春桃(即邱阿輝之繼承人)       邱麗娟(即邱阿輝之繼承人)       邱金福(即邱阿輝之繼承人)       邱金貴(即邱阿輝之繼承人)       邱金榮(即邱阿輝之繼承人) 邱金榮之 特別代理人 邱金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萬350 元, 上訴後變更為1265萬8,208 元(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邱金榮未婚無子,現因病致口語理 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減退,處理一般事務及表達自我意見之 能力已有缺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經被上訴人邱金榮之胞兄即被上訴 人邱金貴聲請由其擔任被上訴人邱金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卷第109 頁),邱金榮之母親及手足即被上訴人任春桃、邱 麗娟、邱金福、邱麗芬(上開被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均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經審酌上情,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 日裁定選任邱金貴擔任邱金榮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 邱金貴為邱金榮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本院審理範圍: 邱麗芬就自身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均予坦認,對於上訴人本 案之聲明請求已於原審為認諾之表示,上訴人對此未提上訴 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邱麗芬部分,上訴人係就邱麗 芬為訴外人邱阿輝之繼承人應承受「人事保證債務」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自僅就此上訴範圍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邱麗芬自95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職司上訴人之放款、貸 款、存款其他各項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蕭春光 (以下逕稱 其名)與邱阿輝共同擔任邱麗芬之人事保證人,其3人與上訴 人於95年2 月16日簽訂「花蓮縣(市)嘉佳儲蓄互助社工作人 員約(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①,甲方:上訴人, 乙方:邱麗芬,丙方:蕭春光與邱阿輝,下同) ,約定「乙 方於任職期間倘有利用職務違法營私舞弊、侵吞財物、帳冊 移交不清等不法情事,就此所生損害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蕭春光與邱阿輝則同意就邱麗芬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合約書 ①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與邱麗芬、蕭春光及邱阿輝復於98年 1月1日簽訂內容相同之「花蓮縣(市)嘉佳儲蓄互助社工作人 員約(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②),此後依系爭合約 書②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蕭春光與邱阿輝所負之人事保證 責任,除有反對之意思外,每3 年自動換約生效。再者, 104年8月10日。蕭春光與邱阿輝每年均於對保記錄簽名蓋章 ,應亦有同意延續人事保證契約效力之意,而發生更新人事 保證契約之效力。邱麗芬竟利用負責貸款、存款業務之便 ,自103 年起即陸續冒用他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未予 清償,並侵占社員之存款股金。因上訴人於105年4月26、 29日檢核時,發覺邱麗芬經手之貸款及存款股金有異常情形 ,經清查確認後,始發現邱麗芬利用職務之便,不法冒貸謀 取私利及侵占社員股金之行為。邱麗芬既有違反系爭合約書 ②之約定,利用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蕭春光與邱阿輝身為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依 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人事保證之約定,自應就邱麗芬之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邱阿輝業於106年2月6 日死亡,其生前已發生之人事保證連 帶賠償責任,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任春桃、邱金福 、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邱麗芬繼承,等自應就邱麗 芬上開因職務上行為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對上訴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為此, ⒈於原審起訴聲明: ⑴蕭春光、邱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6萬350 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⑵任春桃、邱金福、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邱麗芬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296萬35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如前開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其中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於本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蕭春光應與邱麗芬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萬82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②任春桃、邱金福、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應與邱麗芬 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萬820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上開任一群組之人為給付,其他群組之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邱麗芬部分:系爭合約書②雖約定每年至少對保1 次,但都 是由伊將對保記錄拿回家給前夫蕭春光及父親邱阿輝 (以下 合稱蕭春光等2人)簽名而已,並未到互助社親自對保,且系 爭合約書②一直放在互助社,伊也沒有連同系爭對保記錄一 起拿回家給蕭春光等2人觀覽等語。 (二)任春桃、邱金福、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 (以下合稱任春 桃等5人)部分: ⒈民法第756之1、756之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 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 屬強制規定。故系爭合約書②約定:「丙方就前項情事於甲 方未能依他項方法受償時,對甲方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明顯違反民法第756之1、756之2條之強行規定,應屬 無效。 ⒉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第二項關於:「前項期間屆滿時,除另 有反對意思表示外,視同本合約書自動換約生效,無庸另行 換製書面,嗣後歷次期滿時亦同…」之約定,明顯與民法第 756條之1第2項、第756條之3 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應不生 拘束邱阿輝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自99年起至104 年止,每年由邱阿輝依契約第貳條 第七項之約定,於對保記錄表上簽名用印,該對保記錄表 ,其上僅有保證人蕭春光、邱阿輝、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及 蓋章,完全未記載有關雙方當事人對保之目的、對保之意旨 等內容,則該對保記錄是否得解為雙方已有展延人事保證期 間之合意,實屬可慮,且若以此認定邱阿輝同意展延人事保 證期間,除與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756條之3 等規定不合 外,顯然上訴人係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人事保證人應有 之平等自由磋商契約條款之權利,並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責任 ,使人事保證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該條款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 合約書②之人事保證期間應已於101年1月1 日屆滿失效,邱 阿輝就邱麗芬103 年間之違背職務行為應無庸負人事保證責 任。 ⒋縱認任春桃等5 人應負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假設語), 則: ⑴依民法第756之9條準用第745 條規定,人事保證人自得行 使先訴抗辯,主張僱用人應先就受僱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後始得請求人事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並未 舉證其無法依其他方法受賠償。 ⑵上訴人未於發現邱麗芬違背職務冒貸之情事而向邱麗芬行 使權利時,即時通知人事保證人邱阿輝,應已違反民法第 756之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通知義務。且邱麗芬自103 年 起長達2 年期間,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貸款且其清償情 形有異,上訴人竟渾然不知,顯見上訴人對於邱麗芬之冒 貸行為亦有選任或監督之疏懈。上訴人既有民法第756之5 條所列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 賠償金額。 ⑶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第四項並未具體約定保證責任之範圍 ,依民法第756之2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 人賠償責任範圍自應以邱麗芬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 (三)蕭春光部分: ⒈同任春桃等5人前揭答辯意旨⒈、⒉、⒋⑵及⑶所示。 ⒉上訴人應證明已向邱麗芬求償或未替邱麗芬投保員工誠實保 險而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情形,始得向蕭春光請求負擔人 事保證責任。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或說明是否有替邱麗芬投 保員工誠實保險或已對邱麗芬名下財產求償而無所得,上訴 人請求蕭春光負擔本件人事保證責任,尚非有據。 ⒊系爭合約書②於101年1月1 屆期後,並未再更新契約,系爭 合約書②應於期滿時失效。故對於邱麗芬嗣於103年至105年 間的違背職務侵權行為,蕭春光毋庸再依系爭合約書②第貳 條關於人事保證之約定,負人事保證人責任。蕭春光雖逐年 於對保記錄上簽名,然此係由邱麗芬將對保記錄單攜回住處 ,告知蕭春光簽名,再帶回上訴人互助社,由上訴人代表人 於對保記錄單上簽名,上訴人對保人實際上並未再向蕭春光 重新確認是否同意延長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人事保證之約定 或另訂新約之意;且對保記錄單內容,並無關於對保效力之 記載,更未見有關於延長保證期限、更新人事保證契約或另 訂新約意旨之文字,自不能僅以蕭春光曾在對保記錄單上簽 名用印,即謂其有同意更新或另訂人事保證契約之情事。況 依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第二項之內容,係約定人事保證之效 力為3年,且於「期限屆滿時」自動換約延長 (即契約自動 更新),毋庸再另行製作書面;而系爭合約書②第貳第七項 則約定每年至少對保一次,可見每年度對保次數多寡取決於 上訴人內部作業,每年次數不拘但至少一次,亦無需於「契 約期限屆滿時」為之,此與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第二項之契 約自動更新約定顯然不同。足認所載對保一詞,意在確認保 證人身分,與同意更新延長保證期限或另訂新約,仍屬有間 ,自難僅以「蕭春光曾在對保欄位簽章用印」一節,即遽認 其已以書面更新系爭合約書②之人事保證約定或另訂新約。 (四)被上訴人均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實 (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併由 本院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而為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任春桃、邱金福、邱金貴、邱金榮、邱麗娟、邱麗芬均為邱 阿輝之繼承人,邱阿輝於106年2月6 日死亡(原審卷第33至 39頁、第48頁)。 (二)邱麗芬原為上訴人之專職工作人員,其於受僱上訴人期間, 負責上訴人之放款、貸款、存款暨其他各項業務。 (三)上訴人(甲方)與邱麗芬(乙方)、蕭春光及邱阿輝(丙方)分別 於95年2月16日、98年1月1 日簽有「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工作人員約(聘)僱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書①、②,原審卷 第16頁至第19頁),2份契約內容與本案相關之異同之處如下 : ⒈相異之處: ⑴第壹條「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第一項關於合約有效期間: ①95年1月1日起。 ②98年1月1日起。 ⑵第貳條「甲丙雙方權利義務」(即人事保證契約)第二項關 於合約有效期間: ①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 ②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共3年。 ⒉相同之處: ⑴第壹條「甲乙雙方權利義務」: ①第四項:乙方任職期間倘有利用職務違法營私舞弊、侵 吞財務、帳冊移交不清等不法情事,就此所生之一切損 害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 ②第五項:乙方應覓保證人,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合約期 間內因乙方第四項行為致甲方所生之一切損害,以甲方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為限,負保證責任。 ⑵第貳條「甲丙雙方權利義務」: ①第二項:前項期間屆滿時,除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視 同本合約書自動換約生效,無庸另行換製書面,嗣後歷 次期滿時亦同,如任一方不擬續約,應於每次期間屆滿 前1個月以上之時間以書面預告他方。 ②第三項:丙方同意因乙方涉有前條第四項情事時(即⒉ ⑴①),依同條第五項負保證責任(即⒉⑴②)。 ③第四項:丙方就第三項情事於甲方未能依他項方法受償 時,對甲方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第七項:丙方應配合甲方每年至少對保一次。 ⒊2份契約均無約定丙方拋棄先訴抗辯權。 (四)依系爭合約書①、②第貳條第七項之約定,甲丙方對保記錄 如原審卷第20頁所示(下稱系爭對保記錄),對保記錄之「對 保人(社代表)簽名、蓋章」欄及「保證人簽名」、「保證人 蓋章」欄,各有甲方、丙方之簽名及蓋章。依系爭對保記錄 所載之對保日期如下: ⒈95年2月16日。 ⒉98年1月1日。 ⒊99年12月9日。 ⒋100年2月16日。 ⒌101年7月2日。 ⒍102年7月1日。 ⒎103年7月1日。 ⒏104年8月10日。 (五)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6日發現邱麗芬有如下述㈥所載之侵權 行為(原審卷第8頁)。 (六)邱麗芬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於履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所為之 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1265萬8208元 ,內容與金額如下: 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5頁之表格(冒名貸款34筆),此部分金 額共計1260萬8208元: ⑴未清償數額:1052萬2128元。 ⑵利息(計算至105年12月8日):156萬3965元。 ⑶違約金(計算至105年12月8日):52萬2115元。 ⒉社員藍若望之股金相關紀錄如下(原審卷第21、24頁),此 部分股金短少金額為5萬元: ⑴股金憑證借款紀錄(存摺)於105年4月29日之結餘為76萬 157元,該結餘旁蓋有經辦人黃梅英之印章。 ⑵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中105年4 月29日之股金結餘為71萬157 元。 ⑶社員藍若望之股金結餘短少5萬元。 (七)邱麗芬之所得及名下財產如下(原審卷第89頁、第158至163 頁): ⒈所得部分: ⑴105年度:共1筆,給付總額為9萬元。 ⑵104年度:共1筆,給付總額為44萬8399元。 ⑶103年度:共1筆,給付總額為47萬7474元。 ⒉財產部分:共9筆,依公告現值之價值約294萬4439元。 (八)上訴人對於邱麗芬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除提起本案訴 訟外,未依其他方式受償。 (九)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上訴人與保證人蕭春光等2 人於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約定之 人事保證契約期滿即101年1月1 日之後,是否仍有人事保證 契約之關係? (二)承上,如認上訴人與保證人蕭春光等2人於101年1月1日之後 仍有人事保證契約關係,則: ⒈如上訴人未證明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是否即不得逕向保證 人蕭春光等2人請求賠償? ⒉保證人蕭春光等2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契約責任? ⒊保證人蕭春光等2 人應負責任範圍為何?即:應以邱麗芬冒 貸行為之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為上限?抑或以被上訴人於不 爭執事項㈥所受之損害總額1265萬8208元為範圍? ⒋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765條之6第1、2款得減免保證人賠償金 額之歸責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第二項關於人事保證契約於期間屆滿時 ,自動換約生效,無庸另換製書面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1、第756條之3第2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按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無非為免人事保證人負過重責任,以 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顯見立法者擔心人事保證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 任意允諾作保,遂強制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作成,此 為人事保證之法定方式。準此,當事人間縱有擔任人事保證 之意思合致,如未簽訂書面,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不得 認人事保證契約為有效。再考諸同法第756條之3第2 項立法 理由「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 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爰仿日本前開法律第二條規 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二項 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 ,毋庸再明文。」是從立法目的解釋,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 ,亦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應無疑義。民法第756 條 之1第2項、第756條之3第2 項既為力求慎重以保護人事保證 人、減少糾紛而強制規定人事保證契約簽訂及之後更新均需 以書面為之,則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第二項關於人事保證契 約於契約期間屆滿自動更新生效,無庸另行換製書面之約定 ,顯然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二)系爭對保記錄未生更新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人事保證契約之 效力: ⒈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第一項約定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為 3 年,同條第二項復約定於期間屆滿前,除另有反對意思表 示外,視同自動換約生效。另於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第七項 約定保證人蕭春光等2人應配合上訴人每年至少對保一次。 故系爭合約書②關於人事保證契約自動更新生效與蕭春光等 2 人之對保義務,乃分別約定在不同且非緊鄰之項目,內容 亦完全不同,依當事人真意,認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第七 項對保與同條第二項人事保證契約之期滿更新,兩者顯無關 聯,契約當事人於訂約之初,顯無對保行為可視同發生人事 保證契約更新效力之合意甚明。 ⒉復次,邱麗芬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明白證稱:系爭合約書② 只簽1份,其餘4份是影本,除將1 份影本寄送中華儲蓄互助 協會外,其餘均在上訴人互助社裡,伊與蕭春光、邱阿輝都 沒有拿。系爭對保記錄之對保過程,拿男‧里航與蕭春光、 邱阿輝都沒有面對面對保過,都是督導或社長交代伊將系爭 對保記錄拿回家給蕭春光、邱阿輝簽名蓋章,且伊只有將系 爭對保記錄拿給他們簽名,沒有拿系爭合約書②等語 (本院 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證人即上訴人前社長亦為系爭對 保記錄之對保人拿男‧里航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對保記錄除 了98年1月1日是由伊與保證人蕭春光等2 人在互助社進行對 保簽名外,其餘都是邱麗芬拿回去給蕭春光等2 人簽名,伊 只跟邱麗芬說一定要本人簽名蓋章,且伊只有拿對保單給邱 麗芬回去對保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 拿男‧里航雖於同次庭訊隨即翻稱:伊剛才印象模糊,現在 回想,應該是伊請蕭春光、邱阿輝來社裡簽名對保云云;審 酌證人拿男‧里航身為上訴人前社長及系爭對保記錄之對保 負責人,如本身未遵守對保程序致上訴人蒙受損害,其失職 行為當可能招致究責、索賠等不利結果,倘無怠於核實對保 之情事,當不致自承對己不利之陳述;且觀證人拿男‧里航 事後翻異其詞之當庭言行神態,實已明顯表露其係擔心事後 究責或互助社損失無法彌補方更改供詞之情,如其對於系爭 對保記錄之對保過程印象模糊,於庭訊之初應係回答「不記 得」、「不確定」、「忘記了」,而非清楚陳述除98年1月1 日之對保外,其餘均係交由邱麗芬攜回予保證人蕭春光等2 人簽名,堪認證人拿男‧里航事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應 以其庭訊之初所為之證述較屬真實可信。基上,系爭對保記 錄於98年1月1日之後的對保記錄,既僅由邱麗芬將系爭對保 記錄攜回予蕭春光、邱阿輝簽名,未連同系爭合約書②關於 人事保證約定之內容,併向蕭春光等2人說明確認,使其2人 可就是否更新人事保證契約效力乙事,再為審慎考慮,有違 民法第756條之3第2 項應以書面更新之立法要求,自難認已 生更新人事保證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合約書①第貳條第二項 雖亦有人事保證契約自動更新之約定,然於期間屆滿後,上 訴人與保證人蕭春光等2人於98年1月1 日仍另行簽訂系爭合 約書②,可知上訴人應已知悉關於人事保證契約期滿自動更 新生效,無需另換製書面之約定,於法有違;是系爭合約書 ②第貳條之人事保證契約於101年1月1 日期滿後,上訴人未 與保證人蕭春光等2 人重新簽訂人事保證契約,顯為疏漏; 再觀之系爭對保記錄單,其上並無關於對保效力之記載,更 未見有關於延長保證期限、更新人事保證契約或另訂新約意 旨之文字;而證人拿男‧里航於本院亦證稱:每次對保的程 序,就是保證人先簽名蓋章,伊再簽名蓋章,伊會問願意對 保嗎?願意就做這樣的記錄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知 上訴人於對保時,就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人事保證契約之約 定內容,完全隻字未提;基上,在在足徵上訴人每年所為之 系爭對保記錄,應在於確認保證人之資力有無變更之情事, 而非基於更新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人事保證契約效力之意甚 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對保記錄已生更新系爭合約書②人事 保證契約效力,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所約定之人事保證契約已於 101年1月1 日因期滿而失其效力,邱麗芬嗣於103年間至105 年間利用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時,上訴人與蕭春光、邱 阿輝間既已無人事保證契約關係,則蕭春光與邱阿輝自毋庸 對上訴人負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責任。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人 事保證契約之約定,就邱麗芬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邱麗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時 ,上訴人與蕭春光、邱阿輝間已無人事保證契約關係尚屬可 信。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②第貳條關於人事保證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蕭春光、任春桃等5 人應分別與邱麗芬連帶 給付1265萬82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然結果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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