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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契約溢價及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清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訴人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俍州 訴訟代理人 潘重任 被上訴人  源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峰       楊哲彰       莊惠娟       楊哲維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 被上訴人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溢價及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黃 光進,於原審審理期間變更為陳俍州,經陳俍州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於民國89年03月至12月間, 臺東縣達仁鄉代理鄉長黃發樓經辦「台坂村第一鄰後方駁坎 工程」等26件公共工程,收取被上訴人等廠商之回扣,經原 審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黃發樓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所示之利益, 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卷第292頁一覽表(下稱系爭附 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3項「違反前 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之規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將「溢價 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上開價款已由廠商領取, 經上訴人於104年06月16日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 79條後段因嗣後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系爭附表所示之利 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上訴人各該利益,以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併 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 人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2,610. 42元,及自106年04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 訴人源佑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86,165.12元,及自106 年07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大展營造有 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71,140.11元,及自106年03月03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公司)則以: 上訴人係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為本件被上 訴人幗國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但上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因已遭刑事二審判決所撤銷而已不存在,故上訴人 對幗國公司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之。又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6、9、19、22、28、30等7件工 程,被上訴人幗國公司均係以低於底標之價格得標,並無上 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溢價存在,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工程預算書 、工程底價、廠商承標價及合約書等文件,以勾稽被上訴人 幗國公司對上開工程,有何溢價及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源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佑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源佑公司並不認識前達仁鄉代理鄉長黃發樓,亦未 有接觸。被上訴人源佑公司並無送給黃發樓,如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回扣,亦無溢領價金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大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但據其於106年03月13日所陳答辯狀略以: 被上訴人大展公司原係以蘇義萬為法定代理人,於91年7月4 日由現今之該公司經營團隊以授受其股權之方式承受,故本 件所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大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不知情。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展公司有無理由,端視 系爭刑事案件有否確定被上訴人大展公司等有無收取回扣而 定,而依系爭刑事案件可知其發生之事實,至遲不晚於96年 間,上訴人105年8月4日起訴止,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業經訴外人黃發樓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更審後,前經鈞院以105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6號判決主文知「原判決關於黃發樓部分撤銷。 」後,復經黃發樓上訴第三審審理中。基此,黃發樓是否確 實有自被上訴人處以收取佣金或其他利益等回扣為條件,而 促成與被上訴人間各該採購契約之簽訂乙節,即尚無法確定 至明。惟原審對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金 穎土木包工業、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坤憬營造有限公司等間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其理由無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 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基此,原審對 於原審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金穎土木包工業、鴻明誠土 木包工業、坤憬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既已認為上訴人之舉證 已足證明,則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幗國公司、源佑公司、大展 公司部分,上訴人均為同樣之舉證,原審卻認為舉證不足, 顯然判決理由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1) 被上訴人幗國公司應返還上訴人582,610.42元,及自10 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 被上訴人源佑公司應返還上訴人86,165.12元,及自106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 被上訴人大展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71,140.11元,及自10 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幗國公司則以:黃發樓的案子已經過了11年,該案疑點很多 ,是否等刑事案子確定後再決定是否要我們廠商返還契約溢 價及利益。對於計算的金額我們有意見,因為我們除了百分 之五的稅率要繳外,還有營所稅等要繳,我們還要請員工及 會計師幫我們計算,還有天災,我們標到工程不一定會賺錢 ,有時會虧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源佑公司主張援引原審之陳述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大展公司則以: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上訴人的主張並無 理由。針對利潤的部分,上訴人提出的部分包含包商的稅率 、利潤及雜費,並不是上訴人所說的工程的實質利潤,上訴 人所要求並不合理,其餘主張援引原審之陳述及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工程案溢 價,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價款高於一般廠商於同樣市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而有「溢價」,負 舉證責任。 (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規定之「溢價」及「利益」,無 論從立法解釋或體系解釋,均係指「廠商所獲高於一般市價 之超額利益」。 1.立法解釋:依據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第299頁及第87卷 第20期第118頁,明確指出當時政府採購法設計「扣除價款 」機制,旨在避免掮客或廠商以私下支付佣金之方式,將本 可公開採購案件改為限制性招標,再利用此競爭之欠缺使採 購價格高於一般市價。亦即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 在於避免廠商利用欠缺競爭獲取超額價差,藉此將佣金成本 轉嫁予採購機關承擔,是採購機關差額如得自契約價款扣除 ,將使契約價格回歸一般市價,即可逼迫廠商自行吸收佣金 成本,而消除日後廠商支付佣金之動機。 2.體系解釋: (1)按立法者及現行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違法行為破壞採購公 正之管制及懲罰手段,以明列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之規定「追繳(或沒收)押標金」,且該條項第8款授權 工程會得以法規命令將「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納入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工程會 於101年4月10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釋已將行、收 賄行為納入該款追繳押標金之範圍。 (2)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設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 禁止廠商再參與政府標案之黑名單機制,上訴人亦因涉及 刑事案件弊案,遭到工程會列於黑名單而禁止投標。 (3)再者,上開懲罰及管制廠商不得支付佣金(賄款)之規範 目的係屬於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所為之懲罰及管制,故最 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對於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爭訟,歷來均一致認定屬於公法事件;而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3項所產生之扣除價款爭訟,最高法院歷年來均認係 屬廠商與採購機關間本於對等契約當事人所生之民事爭訟 。 (4)末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不得高於廠 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及第4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均列該條第3 項扣除價款之用條件,此而二項均係避免廠商利用欠缺 競爭哄抬契約價格,否則何以懲罰及遏止廠商支付佣金為 規範目的,為何投標廠商達三家之案件即毋須懲罰支付佣 金以取得標案?又為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就押標金 之追繳未區分投標廠商有無三家? (5)故就體系解釋政府採購法之條文,立法者已明確區分為第 31條第2項「懲罰及遏止廠商支付佣金破壞採購公正之行 為」、第59條「避免採購機關被廠商轉嫁佣金成本而支付 高於市價之採購價格」,及第101條至第103條「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而禁止投標」。則第59條第3項之扣除價款機制 自應以廠商所獲高於一般市價之超額利益為標準。 (三)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黃發樓向被上訴人收取 如該判決附表(原審卷第59至61頁:該附表)所示之回扣乙 節,並以之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價或利益之基礎事實 。惟上開判決經黃發樓提起二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多次撤 銷發回更審後,前經本院以105年重上更(六)字第6號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於106年06月30日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 於黃發樓部分撤銷。…。」(原審卷第147至204頁:該判決 查詢資料)後,再經黃發樓上訴第三審(原審卷第280頁: 該案判決明細表)審理中,且除附表編號7、9、11、12之外 ,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黃發 樓構成犯罪。據上,黃發樓是否確實有從被上訴人處,以收 取佣金或其他利益等回扣為條件,而促成與被上訴人間各該 採購契約之簽訂乙節,即尚無法確定,應為明確。且上訴人 以前揭尚未確定之事實,作為對被上訴人存在:請求返還溢 價或受有利益之權利依據,尚有疑慮。何況被上訴人既提出 前揭之質疑,則本院在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價款高 於一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 價格而有「溢價」或「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 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2.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契約價款高於一般廠 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而有 「溢價」或「利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 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 、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編│刑│工程名稱 │決標 │ 得標(被│底價金額│得標金額│上訴人請│ │號│事│ │日期 │ 上訴人)│單位: 元│單位:元 │求金額 │ │ │判│ │ │ 廠商 │ │ │單位:元│ │ │決│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 │5 │森永村第3至7│ 89.3.│幗國營造│ 920,000│899,000 │69,705. │ │ │ │鄰巷道改善工│ 24 │ │ │ │36 │ │ │ │程 │ │ │ │ │ │ │ │ │ │ │ │ │ │ │ ├─┼─┼──────┼───┼────┼────┼────┼────┤ │2 │6 │新化至新生水│ 89.3.│幗國營造│ 922,500│897,000 │92,762. │ │ │ │工程 │ 24 │ │ │ │28 │ │ │ │ │ │ │ │ │ │ ├─┼─┼──────┼───┼────┼────┼────┼────┤ │3 │7 │安朔段138號 │ 89.4 │源佑營造│ 935,000│899,000 │86,165. │ │ │ │路改善工程 │ .7 │ │ │ │12 │ ├─┼─┼──────┼───┼────┼────┼────┼────┤ │4 │9 │新興段農路改│ 89.4 │幗國營造│ 885,000│865,000 │63,732. │ │ │ │工程 │ .13 │ │ │ │82 │ │ │ │ │ │ │ │ │ │ ├─┼─┼──────┼───┼────┼────┼────┼────┤ │5 │12│布冬啪啦泥農│ 89.4 │大展營造│ 879,000│858,000 │57,178. │ │ │ │改善工程 │ .13 │ │ │ │30 │ ├─┼─┼──────┼───┼────┼────┼────┼────┤ │6 │15│南田農路駁款│ 89.5 │大展營造│ 920,000│909,000 │110,300 │ │ │ │工程 │ .18 │ │ │ │ │ ├─┼─┼──────┼───┼────┼────┼────┼────┤ │7 │19│森永第2至第3│ 89.5 │幗國營造│ 933,200│920,000 │100,350 │ │ │ │鄰新建駁坎及│ .22 │ │ │ │ │ │ │ │排水溝工程 │ │ │ │ │ │ ├─┼─┼──────┼───┼────┼────┼────┼────┤ │8 │21│巷道鋪設AC │ 89.5 │大展營造│ 442,500│425,000 │55,917. │ │ │ │路面工程 │ .22 │ │ │ │41 │ ├─┼─┼──────┼───┼────┼────┼────┼────┤ │9 │22│南田村文化集│ 89.5 │幗國營造│ 925,000│910,000 │98,110 │ │ │ │會設備工程 │ .29 │ │ │ │ │ ├─┼─┼──────┼───┼────┼────┼────┼────┤ │10│23│南田村運動場│ 89.5 │大展營造│ 458,000│431,000 │47,744. │ │ │ │整地工程 │ .29 │ │ │ │40 │ ├─┼─┼──────┼───┼────┼────┼────┼────┤ │11│28│新化村部落環│ 89.6 │幗國營造│ 725,000│725,000 │68,849. │ │ │ │境設施改善工│ .28 │ │ │ │96 │ │ │ │程 │ │ │ │ │ │ ├─┼─┼──────┼───┼────┼────┼────┼────┤ │12│30│森永村部落環│ 89.6 │幗國營造│ 915,000│900,000 │89,100 │ │ │ │境設施改善工│ .28 │ │ │ │ │ │ │ │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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