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人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
上訴駁回。
㈡、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假扣押執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2萬9,433元部
分。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9年3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次
承
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台九線230K+820~233K+834道路新建
工程中護欄、伸縮縫、鍍鋅鋼管、自行車道欄杆部分工程(
施作工項詳如原審卷第12頁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下稱
系
爭台九線工程),
詎被上訴人片面主張
解除契約,致伊無法
繼續施作系爭台九線工程中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等部分
之工程,未能受領該部分工程款676萬4,540元、依100年度
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工程款利潤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前主張解除兩造間就
上開道路新建工程中透空
式護欄工程部分之
承攬契約,起訴請求伊返還預付之承攬
報
酬,並
聲請法院就伊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裁定准予假扣
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
(即花蓮地院100年度司全字第73號,下稱系爭100年假扣押
裁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伊所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動
產(下稱系爭扣押物)而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
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
本案即花蓮地院10
0年度建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回復原狀等事
件(下稱前案)
嗣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自應賠
償伊因無法使用系爭扣押物而受有遭其包商即訴外人駿宜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駿宜公司)
求償之損害,及自系爭扣押物
遭假扣押執行日之
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等情。
爰就請求賠償工程款利潤部分,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均請求擇
一為伊有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6,454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上訴人
300萬6,1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
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款
部分之訴,
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經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二、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9,433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
兩造間就系爭台九線工程之契約已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由兩
造
合意以就地結算之方式終止,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事實
爭點效之
拘束,其再於本件主張伊解除契約,
進而請求伊賠償其所失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其所
受系爭扣押物無法利用之損害,與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之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系爭扣押物中之伸縮縫及鋁
方管,縱如上訴人
所稱為訴外人駿宜公司所委託代購,然上
開材料早於法院100年5月31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已加工
完成運送至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
司),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單價之損害,亦
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一、關於假扣押、撤銷假扣押部分:
㈠、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34萬元,為上訴人、訴
外人駿宜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訴外人駿宜公司在
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卷第77頁,司全卷第1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執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於100年5月31日
查封上訴人下述物品(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卷內僅有扣押目錄、筆錄,並無拍攝照片):
⒈壓床1台、
⒉剪床1台、
⒊伸縮縫(鋼架)10支(下稱伸縮縫)、
⒋鋁方管(3×3×600cm)195支(下稱鋁方管甲型)、
⒌鋁方管(2.6×5.2×600cm)76支(下稱鋁方管乙型)、
⒍鍍鋅鋼管(14cm(直徑)×300cm)75支(下稱鍍鋅鋼管)
→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司執全卷第17頁、第18頁。
㈢、前案即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花蓮地院102年6
月18日100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本院103年2月26日102年度
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
第22頁至第27頁。
㈣、花蓮地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
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
㈤、針對上開㈡財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嗣於103年12月11日啟封→更審前本院卷第69頁正面
、第87頁反面。
二、承太營造有限公司、訴外人駿宜公司於99年9月14日訂定工
程承攬合約書:
㈠、承攬標的:花蓮工務段仁壽橋等4座橋樑補強工程,工程總
價850萬元→原審卷第74頁。
㈡、上開㈠工程承攬合約書中:
50t齒型伸縮縫(含製作安裝)每米單價2萬元,18號橋伸縮
縫(含製作安裝)每米單價2萬元→原審卷第74頁。
三、關於訴外人駿宜公司(次
承攬人)、訴外人彥韋公司(承攬
人)之承攬關係如下:
㈠、98年7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標的:「台二線路基拓寬工程
,即台二線156k+000-000k+575路基拓寬工程」(以下稱系
爭台二線工程)。
1、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單價3萬元。
2、人行道伸縮縫11M+11M,單價6,000元。
3、50T齒型伸縮縫B型(伸縮縫)每公尺單價1萬5,500元→原審
卷第76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
㈡、訴外人駿宜公司(次承攬人)、訴外人彥韋公司(承攬人)
於100年4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上開98年7月8日契約另約定
如下:
50T齒型伸縮縫B型(伸縮縫)每公尺單價1萬5,500元,變更
為2萬元→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
㈢、訴外人彥韋公司100年8月23日彥營(台二線)字第10008230
01號函文如下:
1、訴外人駿宜公司承包系爭台二線工程,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且逾施工期限,訴外人彥韋公司謹終止(解除)本工程契約
。
2、訴外人駿宜公司應於100年5月15日前將加禮遠橋「自行車道
鑄鋁合金欄杆」相關材料加工完成並運送至訴外人彥韋公司
工地倉儲備用,訴外人駿宜公司遲未依約履行,訴外人彥韋
公司一再催請訴外人駿宜公司迅速完成上開工項之義務,並
於100年08月16日再催請訴外人駿宜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進場
履約,詎訴外人駿宜公司仍不予置理,訴外人彥韋公司謹以
本函終止系爭台二線工程全部合約→原審卷第103頁正面。
四、訴外人駿宜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陸元煌借款150萬
元→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五、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5日(100)嵩捷字第1001022號
函(受文者包含訴外人駿宜公司):
為給付工程款爭議等事件、通知
債權移轉事宜、定期催告清
償借款等事件,代函覆如說明→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
六、100年10月4日
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外人陸元煌將訴外人駿宜
公司向訴外人陸元煌借款150萬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彥韋公司
→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七、冬山郵局104年6月1日存證號碼第000030號
存證信函(寄件
人:訴外人駿宜公司、收件人:上訴人):
㈠、系爭台二線工程中以伸縮縫製作之「50T齒型伸縮縫B型」部
分若能順利完工當得領取182萬元;以鋁方管製作之「自行
車道鑄鋁合金欄杆」部分若能順利完工尚得領取145萬8,000
元,因上訴人違反契約未能提供上開材料……請求賠償金額
327萬8,000元→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㈡、上開存證信函是在原審起訴之後在訴訟中才寄發。
八、被上訴人前以伊於99年11月間解除「透空式護欄工程」為由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4萬5,470元,經原審及本院確定駁回
在案→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
九、關於被上訴人(承攬人)、上訴人(次承攬人)公司之契約
關係如下:
㈠、99年3月11日就系爭台九線工程,項目:護欄、伸縮縫、鍍
鋅鋼管、自行車道欄杆部份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原審卷
第7頁至第12頁。
㈡、總合約金額975萬0,000元(含稅)。
㈢、鍍鋅鋼管(B級)4.2mm,數量3,644,每公尺單價300元,複
價109萬3,200元。
㈣、鍍鋅鋼管(B級)4.5mm,數量142,每公尺單價400元,複價
5 萬6,800元。
㈤、自行車道欄杆-端柱,數量88,每座單價2,800元,複價24萬
6,400元。
㈥、自行車道欄杆-中間柱,數量1,546,每座單價1,400元,複
價216萬4,400元。
㈦、自行車道欄杆-加強柱,數量61,每座單價3,000元,複價18
萬3,000元。
㈧、自行車道欄杆 -鍍鋅鋼索18mm,數量21,198,每公尺單價13
0元,複價275萬5,740元。
㈨、自行車道欄杆-鍍鋅鋼索8mm,數量5,300,每公尺單價50元
,複價26萬5,000元→原審卷第12頁正面。
十、99年3月31日
切結書:
立
切結書人上訴人(切結書誤載為訴外人駿宜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同意工程完成時確實與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確認數量
、金額,所開立之發票內填寫之項目均屬實,並無虛假情事
→原審卷第46頁。
、99年3月11日工程承攬放棄書:
具切結書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保證負責按照
規定之品質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
倘若在施工
期間,因工程
延誤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願遵照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指示
改善,若無法改善達到標準,同意被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
其所保留之工程款,無條件放棄及補償被上訴人所有損失→
原審卷第47頁。
、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董事為
王俐婷,於100年8月26日解散,但尚未經清算程序,現仍有
法人格);訴外人駿宜公司於98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
總額300萬元,董事為王俐婷)→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
更審前本院卷第21頁。
、100年5月27日之前,王俐婷是訴外人駿宜公司、上訴人董事
,100年5月27日之後,訴外人駿宜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翎甄
,上訴人負責人仍是王俐婷(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為姊妹關
係)→本院卷第76頁正面。
肆、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查封上訴人下述物品:
⒈伸縮縫10支、
⒉鋁方管甲型195支、
⒊鋁方管乙型76支(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
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損害應如何計算?
下位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
予訴外人駿宜公司?
㈡、如上開㈠為真,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31日前業將上開㈠伸
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完全交付予訴外人駿
宜公司?
㈢、如上開㈠為真,上開㈡不為真,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
10支、鋁方管甲型195支、鋁方管乙型76支,是否係上訴人
本來出賣預計交付予訴外人駿宜公司之產品?
㈣、如上開㈢為真,伸縮縫10支、鋁方管甲型195支、鋁方管乙
型76支是否因「規格特定」,致上訴人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
㈤、如上開㈢、㈣均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
損害如何計算?
㈥、如上開㈢為真,㈣不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
害,損害如何計算?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查封上訴人所有鍍鋅鋼管75支部分
(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
受有損害,損害應如何計算?
下位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原審卷第
94頁反面第17行至第19行)?
㈡、如上開㈠為真,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31日之前業將上開㈠
鍍鋅鋼管產品完全交付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㈢、如上開㈠為真,上開㈡不為真,100年5月31日查封之鍍鋅鋼
管75支,是否係上訴人本來出賣預計交付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之產品?
㈣、如上開㈢為真,鍍鋅鋼管75支是否因「規格特定」,致上訴
人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㈤、如上開㈢、㈣均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
損害如何計算?
㈥、如上開㈢為真,㈣不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
害,損害如何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尚
難認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乙型等產品予訴外
人駿宜公司: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就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
乙型等產品未簽訂書面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
自承(本院卷
第75頁、第76頁反面)。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公司就交易金額部分,未約定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反面)。
㈢、上訴人
迄今無法提出:
1、交付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
公司之出貨單等書證乙節,為上訴人所供承(本院卷第77頁
正面)。
2、訴外人駿宜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之匯款紀錄等相關書證乙節,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1第77頁正面)。
3、綜上,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
董事為王俐婷),訴外人駿宜公司於98年2月13日設立登記
(資本總額300萬元,董事為王俐婷),於100年5月27日之
前,王俐婷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駿宜公司2公司之董事等節,
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嗣於10
0年5月27日之後,訴外人駿宜公司董事雖變更為王翎甄(本
院卷第76頁正面),然查:王翎甄、王俐婷2人為姐妹關係
(本院卷第76頁正面),且均設籍花蓮市○○里○○鄰○○路
○號0樓之0(原審卷第62頁正面)。果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
、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公司,為何
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相關之交易書證(除上開1、2所述外
,尚包含公司內部帳冊)?
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駿宜公司「出貨」予訴外人彥韋公司至少
達350萬2,215元以上(本院卷第77頁正面),尚難認係一微
薄之金額,準此,果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確有如上訴
人主張之供貨契約關係,且出貨金額已達300多萬元,為何
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契約、交貨單、匯款紀錄或內部帳冊等
相關書證?
堪信,上訴人之主張,尚難
遽認為真實。
㈤、至於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彥韋公司與訴外人駿宜公司系爭台二
線工程契約(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100年4月12日協議
書(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等書證,締約當事人均為訴
外人彥韋公司、訴外人駿宜公司乙節,除有上開書證在卷
足
稽外,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從而,
自難單憑上述書證逕推論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型
、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公司。
㈥、又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附表上固載有「駿東合約」等字
,然查,依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5日(100)嵩捷字
第1001022號函(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
所載,上開附表係
沿襲訴外人彥韋公司、訴外人駿宜公司系爭台二線工程契約
(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訴外人彥韋公司100年8月23日
彥營(台二線)字第1000823001號函(原審卷第103頁)所
製作,且製作人林志嵩律師亦係以訴外人駿宜公司為對象,
參以正反面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5日(100)嵩捷字
第1001022號函(原審卷第105頁)通篇亦未提及上訴人隻字
片語,可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之「駿東合約」4字
,應係林志嵩律師之誤載,基此,自難憑此誤載情形,率推
認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
訴外人駿宜公司。
㈦、另外,訴外人駿宜公司固有於10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
向上訴人求償(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惟考量:
1、訴外人彥韋公司前於100年8月23日向訴外人駿宜公司終止契
約(原審卷第103頁),嗣於100年10月5日向訴外人駿宜公
司求償(原審卷第105頁),因此,果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
公司間存有上述供貨契約關係,則在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27日執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100年
5月31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
型等產品,致訴外人駿宜公司遭訴外人彥韋公司解約、求償
前提下,訴外人駿宜公司豈會拖延至3年多之後,且係遲至
本件起訴繫屬之後(103年7月3日,原審卷第4頁),始向上
訴人求償?因此,從上述求償時間點來看,對於更審前本院
卷第65頁正反面存證信函之信用性應尚難
予以過高評價。
2、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訴外人駿宜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王翎甄,收件人為上訴人,其法定代
理人為王俐婷。查: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為姊妹關係(本院
卷第76頁正面),且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前均為訴外人駿宜
公司董事、均設籍花蓮縣○○市○○路○號0樓之0乙節,有
訴外人駿宜公司設立登記表乙紙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61頁、
第62頁),是從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之關係,及王俐婷與訴
外人駿宜公司之關係加以觀察,對於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
反面該紙存證信函信用性,自難予以過度評價。
㈧、雖證人莊淑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
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原預計施作於
訴外人駿宜公司、訴外人彥韋公司系爭台二線工程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正面),惟基於以下理由,對於證人莊淑輝證
詞之信用性,亦尚難予以過度評價:
1、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有其他證據之擔保性,
乃判斷信用
性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
資料產生矛盾,相對於此,供述內容如與其他證據相矛盾,
或不存在其他擔保證據足以印證供述內容時,則多構成減殺
、削弱供述信用性之事由。查本件並無契約書、出貨單、匯
款紀錄或內部帳冊等相關書證足以擔
保證人莊淑輝證詞之信
用性,
參照上開說明,對於證人莊淑輝之證述內容,自難予
以過度評價。
2、證人莊淑輝於本院107年2月13日行
準備程序時亦到庭旁聽陳
稱:「我是王俐婷母親,我是為了關心駿東公司而到庭旁聽
,官司勝敗對我有影響,因為是我女兒的公司,我希望駿東
公司贏」(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參以證人莊
淑輝有在上訴人現場負責打契約等等收帳工作,每月工資約
1、2萬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可見
,證人莊淑輝與上訴人有極明顯之利害關係,其中立性既因
利害關係性而受影響,對其證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高度評價。
二、尚難認上訴人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㈠、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之契約書
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17行至第19行
)。
㈡、原審卷第14頁之物品清單目錄至多僅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
0年5月31日查封鍍鋅鋼管,實無法憑此推論上訴人有出賣鍍
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㈢、關於證人莊淑輝之證述部分(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基於上開一、㈧之理由及說明,信用性相當低下,亦無法援
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
、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對此爭點上訴人固提出原審卷第98頁反面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38頁反面、第78頁反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該紙
契約書對本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相當低下,無法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㈠、該紙契約書係訴外人彥韋公司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之契約,
與上訴人
無涉。
㈡、原審卷第14頁正面之扣押物單清單欄所載物品名稱為:伸縮
縫(橋樑)10支、鋁方管(3×3×600cm)195支、鋁方管(
2.6×5.2×600cm)76支,至於原審卷第98頁反面契約書品
名欄則係記載為:50T齒型伸縮縫B型(195M)、自行車道
鑄鋁合金欄杆(79組),品名、規格顯然不同,加上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僅有扣押目錄、筆錄,並無拍攝照片(
此點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實在無法
看出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98頁反面所載之物品是否同一。
㈢、原審卷第98頁反面備註欄第5點固有記載:「客戶(即訴外
人彥韋公司)在確認後,本公司(即訴外人駿宜公司)依照
此規格製造。本產品依據訂單定尺定量生產
非歸究本公司(
即訴外人駿宜公司)之責,而客戶(即訴外人彥韋公司)取
消訂單或拒絕收貨仍須支付所有訂貨數之金額及
營業稅和運
費,若遇客戶(即訴外人彥韋公司)違約取消契約,必須付
本公司(即訴外人駿宜公司)該項
違約金20%,如遇工程延
誤不得進場時不得扣款。」然查,該約定係訴外人彥韋公司
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之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且原審卷第14
頁正面、第98頁反面之產品亦尚難認為同一,從而,應難單
憑原審卷第98頁反面備註欄第5點所載,而率認被上訴人100
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
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㈣、此外,就此待證事實,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
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自難單憑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
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
價,已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
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不逾100萬元,理由如下
:
1、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本院卷第72頁
反面)。
2、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後,上訴人迄未以被上訴人超額
查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79頁
反面)。
3、上訴人係以經營鋼鐵相關事業為業,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
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依據與證據遠近距
離及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300萬6,100元,本院卷第80頁
正面),上訴人應不難知悉被上訴人究有無超額查封(如依
上訴人之主張,已超額查封200萬元左右,上訴人豈會不知
要
聲明異議)。
4、小結:
綜合觀察上訴人營業事項、假扣押債權金額、上訴人迄未以
被上訴人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賠償金
額等情,應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
縮縫、鋁方管甲、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不逾10
0萬元。
5、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縮縫、鋁
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逾100
萬元(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除提出不足以證明逾100萬
元之相關書證外(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7頁),並未再提出
其他實證以佐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㈢、關於損害額之認定:
1、本件既難證明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縮縫、鋁方
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
價,應認尚有利用或換價之可能,參照上開㈡之說明,等同
於上訴人有100萬元無法動用,而受有無法利(動)用100萬
元之損失。
2、查:
⑴、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
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不逾100萬元,已如前述
。
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100年5月31日查封至103年12月11日
啟封事實(更審前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認上訴人於系爭
扣押物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共3年6月12日,合為3年又6.4月之
期間,無法受領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7萬6,667元【計算式:$1,000,0
00×5%×(3+6.4/12)=$17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確屬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6,667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7萬6,66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又17萬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
已確定,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給付,本院卷第79頁反面),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