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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假扣押執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2萬9,433元部 分。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9年3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次承 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台九線230K+820~233K+834道路新建 工程中護欄、伸縮縫、鍍鋅鋼管、自行車道欄杆部分工程( 施作工項詳如原審卷第12頁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下稱系 爭台九線工程),詎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致伊無法 繼續施作系爭台九線工程中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等部分 之工程,未能受領該部分工程款676萬4,540元、依100年度 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工程款利潤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前主張解除兩造間就上開道路新建工程中透空 式護欄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伊返還預付之承攬報 酬,並聲請法院就伊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 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 (即花蓮地院100年度司全字第73號,下稱系爭100年假扣押 裁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伊所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動 產(下稱系爭扣押物)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即花蓮地院10 0年度建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回復原狀等事 件(下稱前案)嗣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自應賠 償伊因無法使用系爭扣押物而受有遭其包商即訴外人駿宜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駿宜公司)求償之損害,及自系爭扣押物 遭假扣押執行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爰就請求賠償工程款利潤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均請求擇 一為伊有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6,4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上訴人 300萬6,1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款 部分之訴,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經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二、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9,433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 兩造間就系爭台九線工程之契約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由兩 造合意以就地結算之方式終止,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事實爭點效之拘束,其再於本件主張伊解除契約, 進而請求伊賠償其所失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其所 受系爭扣押物無法利用之損害,與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扣押物中之伸縮縫及鋁 方管,縱如上訴人所稱為訴外人駿宜公司所委託代購,然上 開材料早於法院100年5月31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已加工 完成運送至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 司),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單價之損害,亦 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一、關於假扣押、撤銷假扣押部分: ㈠、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34萬元,為上訴人、訴 外人駿宜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訴外人駿宜公司在 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卷第77頁,司全卷第1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執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於100年5月31日查封上訴人下述物品(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卷內僅有扣押目錄、筆錄,並無拍攝照片): ⒈壓床1台、 ⒉剪床1台、 ⒊伸縮縫(鋼架)10支(下稱伸縮縫)、 ⒋鋁方管(3×3×600cm)195支(下稱鋁方管甲型)、 ⒌鋁方管(2.6×5.2×600cm)76支(下稱鋁方管乙型)、 ⒍鍍鋅鋼管(14cm(直徑)×300cm)75支(下稱鍍鋅鋼管) →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司執全卷第17頁、第18頁。 ㈢、前案即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花蓮地院102年6 月18日100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本院103年2月26日102年度 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 第22頁至第27頁。 ㈣、花蓮地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 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 ㈤、針對上開㈡財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嗣於103年12月11日啟封→更審前本院卷第69頁正面 、第87頁反面。 二、承太營造有限公司、訴外人駿宜公司於99年9月14日訂定工 程承攬合約書: ㈠、承攬標的:花蓮工務段仁壽橋等4座橋樑補強工程,工程總 價850萬元→原審卷第74頁。 ㈡、上開㈠工程承攬合約書中: 50t齒型伸縮縫(含製作安裝)每米單價2萬元,18號橋伸縮 縫(含製作安裝)每米單價2萬元→原審卷第74頁。 三、關於訴外人駿宜公司(次承攬人)、訴外人彥韋公司(承攬 人)之承攬關係如下: ㈠、98年7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標的:「台二線路基拓寬工程 ,即台二線156k+000-000k+575路基拓寬工程」(以下稱系 爭台二線工程)。 1、自行車道鑄鋁合金欄杆,單價3萬元。 2、人行道伸縮縫11M+11M,單價6,000元。 3、50T齒型伸縮縫B型(伸縮縫)每公尺單價1萬5,500元→原審 卷第76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 ㈡、訴外人駿宜公司(次承攬人)、訴外人彥韋公司(承攬人) 於100年4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上開98年7月8日契約另約定 如下: 50T齒型伸縮縫B型(伸縮縫)每公尺單價1萬5,500元,變更 為2萬元→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 ㈢、訴外人彥韋公司100年8月23日彥營(台二線)字第10008230 01號函文如下: 1、訴外人駿宜公司承包系爭台二線工程,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且逾施工期限,訴外人彥韋公司謹終止(解除)本工程契約 。 2、訴外人駿宜公司應於100年5月15日前將加禮遠橋「自行車道 鑄鋁合金欄杆」相關材料加工完成並運送至訴外人彥韋公司 工地倉儲備用,訴外人駿宜公司遲未依約履行,訴外人彥韋 公司一再催請訴外人駿宜公司迅速完成上開工項之義務,並 於100年08月16日再催請訴外人駿宜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進場 履約,詎訴外人駿宜公司仍不予置理,訴外人彥韋公司謹以 本函終止系爭台二線工程全部合約→原審卷第103頁正面。 四、訴外人駿宜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陸元煌借款150萬 元→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五、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5日(100)嵩捷字第1001022號 函(受文者包含訴外人駿宜公司): 為給付工程款爭議等事件、通知債權移轉事宜、定期催告清 償借款等事件,代函覆如說明→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 六、100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外人陸元煌將訴外人駿宜 公司向訴外人陸元煌借款150萬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彥韋公司 →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七、冬山郵局104年6月1日存證號碼第000030號存證信函(寄件 人:訴外人駿宜公司、收件人:上訴人): ㈠、系爭台二線工程中以伸縮縫製作之「50T齒型伸縮縫B型」部 分若能順利完工當得領取182萬元;以鋁方管製作之「自行 車道鑄鋁合金欄杆」部分若能順利完工尚得領取145萬8,000 元,因上訴人違反契約未能提供上開材料……請求賠償金額 327萬8,000元→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㈡、上開存證信函是在原審起訴之後在訴訟中才寄發。 八、被上訴人前以伊於99年11月間解除「透空式護欄工程」為由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4萬5,470元,經原審及本院確定駁回 在案→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 九、關於被上訴人(承攬人)、上訴人(次承攬人)公司之契約 關係如下: ㈠、99年3月11日就系爭台九線工程,項目:護欄、伸縮縫、鍍 鋅鋼管、自行車道欄杆部份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原審卷 第7頁至第12頁。 ㈡、總合約金額975萬0,000元(含稅)。 ㈢、鍍鋅鋼管(B級)4.2mm,數量3,644,每公尺單價300元,複 價109萬3,200元。 ㈣、鍍鋅鋼管(B級)4.5mm,數量142,每公尺單價400元,複價 5 萬6,800元。 ㈤、自行車道欄杆-端柱,數量88,每座單價2,800元,複價24萬 6,400元。 ㈥、自行車道欄杆-中間柱,數量1,546,每座單價1,400元,複 價216萬4,400元。 ㈦、自行車道欄杆-加強柱,數量61,每座單價3,000元,複價18 萬3,000元。 ㈧、自行車道欄杆 -鍍鋅鋼索18mm,數量21,198,每公尺單價13 0元,複價275萬5,740元。 ㈨、自行車道欄杆-鍍鋅鋼索8mm,數量5,300,每公尺單價50元 ,複價26萬5,000元→原審卷第12頁正面。 十、99年3月31日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上訴人(切結書誤載為訴外人駿宜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同意工程完成時確實與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確認數量 、金額,所開立之發票內填寫之項目均屬實,並無虛假情事 →原審卷第46頁。 、99年3月11日工程承攬放棄書: 具切結書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保證負責按照 規定之品質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因工程 延誤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願遵照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指示 改善,若無法改善達到標準,同意被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 其所保留之工程款,無條件放棄及補償被上訴人所有損失→ 原審卷第47頁。 、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董事為 王俐婷,於100年8月26日解散,但尚未經清算程序,現仍有 法人格);訴外人駿宜公司於98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 總額300萬元,董事為王俐婷)→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 更審前本院卷第21頁。 、100年5月27日之前,王俐婷是訴外人駿宜公司、上訴人董事 ,100年5月27日之後,訴外人駿宜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翎甄 ,上訴人負責人仍是王俐婷(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為姊妹關 係)→本院卷第76頁正面。 肆、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查封上訴人下述物品: ⒈伸縮縫10支、 ⒉鋁方管甲型195支、 ⒊鋁方管乙型76支(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 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損害應如何計算? 下位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 予訴外人駿宜公司? ㈡、如上開㈠為真,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31日前業將上開㈠伸 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完全交付予訴外人駿 宜公司? ㈢、如上開㈠為真,上開㈡不為真,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 10支、鋁方管甲型195支、鋁方管乙型76支,是否係上訴人 本來出賣預計交付予訴外人駿宜公司之產品? ㈣、如上開㈢為真,伸縮縫10支、鋁方管甲型195支、鋁方管乙 型76支是否因「規格特定」,致上訴人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 ㈤、如上開㈢、㈣均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 損害如何計算? ㈥、如上開㈢為真,㈣不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 害,損害如何計算?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查封上訴人所有鍍鋅鋼管75支部分 (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 受有損害,損害應如何計算? 下位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原審卷第 94頁反面第17行至第19行)? ㈡、如上開㈠為真,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31日之前業將上開㈠ 鍍鋅鋼管產品完全交付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㈢、如上開㈠為真,上開㈡不為真,100年5月31日查封之鍍鋅鋼 管75支,是否係上訴人本來出賣預計交付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之產品? ㈣、如上開㈢為真,鍍鋅鋼管75支是否因「規格特定」,致上訴 人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㈤、如上開㈢、㈣均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 損害如何計算? ㈥、如上開㈢為真,㈣不為真,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 害,損害如何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尚難認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乙型等產品予訴外 人駿宜公司: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就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 乙型等產品未簽訂書面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 第75頁、第76頁反面)。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公司就交易金額部分,未約定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反面)。 ㈢、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 1、交付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 公司之出貨單等書證乙節,為上訴人所供承(本院卷第77頁 正面)。 2、訴外人駿宜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之匯款紀錄等相關書證乙節,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1第77頁正面)。 3、綜上,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 董事為王俐婷),訴外人駿宜公司於98年2月13日設立登記 (資本總額300萬元,董事為王俐婷),於100年5月27日之 前,王俐婷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駿宜公司2公司之董事等節, 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嗣於10 0年5月27日之後,訴外人駿宜公司董事雖變更為王翎甄(本 院卷第76頁正面),然查:王翎甄、王俐婷2人為姐妹關係 (本院卷第76頁正面),且均設籍花蓮市○○里○○鄰○○路 ○號0樓之0(原審卷第62頁正面)。果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 、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公司,為何 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相關之交易書證(除上開1、2所述外 ,尚包含公司內部帳冊)? 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駿宜公司「出貨」予訴外人彥韋公司至少 達350萬2,215元以上(本院卷第77頁正面),尚難認係一微 薄之金額,準此,果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確有如上訴 人主張之供貨契約關係,且出貨金額已達300多萬元,為何 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契約、交貨單、匯款紀錄或內部帳冊等 相關書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認為真實。 ㈤、至於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彥韋公司與訴外人駿宜公司系爭台二 線工程契約(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100年4月12日協議 書(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等書證,締約當事人均為訴 外人彥韋公司、訴外人駿宜公司乙節,除有上開書證在卷足 稽外,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從而, 自難單憑上述書證逕推論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型 、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公司。 ㈥、又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附表上固載有「駿東合約」等字 ,然查,依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5日(100)嵩捷字 第1001022號函(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所載,上開附表係 沿襲訴外人彥韋公司、訴外人駿宜公司系爭台二線工程契約 (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訴外人彥韋公司100年8月23日 彥營(台二線)字第1000823001號函(原審卷第103頁)所 製作,且製作人林志嵩律師亦係以訴外人駿宜公司為對象, 參以正反面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5日(100)嵩捷字 第1001022號函(原審卷第105頁)通篇亦未提及上訴人隻字 片語,可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之「駿東合約」4字 ,應係林志嵩律師之誤載,基此,自難憑此誤載情形,率推 認上訴人有出賣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予 訴外人駿宜公司。 ㈦、另外,訴外人駿宜公司固有於10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 向上訴人求償(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惟考量: 1、訴外人彥韋公司前於100年8月23日向訴外人駿宜公司終止契 約(原審卷第103頁),嗣於100年10月5日向訴外人駿宜公 司求償(原審卷第105頁),因此,果上訴人與訴外人駿宜 公司間存有上述供貨契約關係,則在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27日執系爭100年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100年 5月31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 型等產品,致訴外人駿宜公司遭訴外人彥韋公司解約、求償 前提下,訴外人駿宜公司豈會拖延至3年多之後,且係遲至 本件起訴繫屬之後(103年7月3日,原審卷第4頁),始向上 訴人求償?因此,從上述求償時間點來看,對於更審前本院 卷第65頁正反面存證信函之信用性應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2、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訴外人駿宜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王翎甄,收件人為上訴人,其法定代 理人為王俐婷。查: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為姊妹關係(本院 卷第76頁正面),且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前均為訴外人駿宜 公司董事、均設籍花蓮縣○○市○○路○號0樓之0乙節,有 訴外人駿宜公司設立登記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1頁、 第62頁),是從王俐婷與王翎甄2人之關係,及王俐婷與訴 外人駿宜公司之關係加以觀察,對於更審前本院卷第65頁正 反面該紙存證信函信用性,自難予以過度評價。 ㈧、雖證人莊淑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 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等產品原預計施作於 訴外人駿宜公司、訴外人彥韋公司系爭台二線工程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正面),惟基於以下理由,對於證人莊淑輝證 詞之信用性,亦尚難予以過度評價: 1、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有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 性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 資料產生矛盾,相對於此,供述內容如與其他證據相矛盾, 或不存在其他擔保證據足以印證供述內容時,則多構成減殺 、削弱供述信用性之事由。查本件並無契約書、出貨單、匯 款紀錄或內部帳冊等相關書證足以擔保證人莊淑輝證詞之信 用性,參照上開說明,對於證人莊淑輝之證述內容,自難予 以過度評價。 2、證人莊淑輝於本院107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旁聽陳 稱:「我是王俐婷母親,我是為了關心駿東公司而到庭旁聽 ,官司勝敗對我有影響,因為是我女兒的公司,我希望駿東 公司贏」(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參以證人莊 淑輝有在上訴人現場負責打契約等等收帳工作,每月工資約 1、2萬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可見 ,證人莊淑輝與上訴人有極明顯之利害關係,其中立性既因 利害關係性而受影響,對其證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高度評價。 二、尚難認上訴人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㈠、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之契約書 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17行至第19行 )。 ㈡、原審卷第14頁之物品清單目錄至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 0年5月31日查封鍍鋅鋼管,實無法憑此推論上訴人有出賣鍍 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㈢、關於證人莊淑輝之證述部分(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基於上開一、㈧之理由及說明,信用性相當低下,亦無法援 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賣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公司。 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 、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對此爭點上訴人固提出原審卷第98頁反面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38頁反面、第78頁反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該紙 契約書對本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相當低下,無法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㈠、該紙契約書係訴外人彥韋公司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之契約, 與上訴人無涉。 ㈡、原審卷第14頁正面之扣押物單清單欄所載物品名稱為:伸縮 縫(橋樑)10支、鋁方管(3×3×600cm)195支、鋁方管( 2.6×5.2×600cm)76支,至於原審卷第98頁反面契約書品 名欄則係記載為:50T齒型伸縮縫B型(195M)、自行車道 鑄鋁合金欄杆(79組),品名、規格顯然不同,加上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僅有扣押目錄、筆錄,並無拍攝照片( 此點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實在無法 看出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98頁反面所載之物品是否同一。 ㈢、原審卷第98頁反面備註欄第5點固有記載:「客戶(即訴外 人彥韋公司)在確認後,本公司(即訴外人駿宜公司)依照 此規格製造。本產品依據訂單定尺定量生產非歸究本公司( 即訴外人駿宜公司)之責,而客戶(即訴外人彥韋公司)取 消訂單或拒絕收貨仍須支付所有訂貨數之金額及營業稅和運 費,若遇客戶(即訴外人彥韋公司)違約取消契約,必須付 本公司(即訴外人駿宜公司)該項違約金20%,如遇工程延 誤不得進場時不得扣款。」然查,該約定係訴外人彥韋公司 與訴外人駿宜公司間之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且原審卷第14 頁正面、第98頁反面之產品亦尚難認為同一,從而,應難單 憑原審卷第98頁反面備註欄第5點所載,而率認被上訴人100 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 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 ㈣、此外,就此待證事實,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 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自難單憑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 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 價,已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 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不逾100萬元,理由如下 : 1、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本院卷第72頁 反面)。 2、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後,上訴人迄未以被上訴人超額 查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 反面)。 3、上訴人係以經營鋼鐵相關事業為業,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 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依據與證據遠近距 離及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300萬6,100元,本院卷第80頁 正面),上訴人應不難知悉被上訴人究有無超額查封(如依 上訴人之主張,已超額查封200萬元左右,上訴人豈會不知 要聲明異議)。 4、小結: 綜合觀察上訴人營業事項、假扣押債權金額、上訴人迄未以 被上訴人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賠償金 額等情,應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 縮縫、鋁方管甲、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不逾10 0萬元。 5、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縮縫、鋁 方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逾100 萬元(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除提出不足以證明逾100萬 元之相關書證外(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7頁),並未再提出 其他實證以佐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㈢、關於損害額之認定: 1、本件既難證明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之查封之伸縮縫、鋁方 管甲型、鋁方管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業無法再為利用或換 價,應認尚有利用或換價之可能,參照上開㈡之說明,等同 於上訴人有100萬元無法動用,而受有無法利(動)用100萬 元之損失。 2、查: ⑴、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型、鋁方管 乙型及鍍鋅鋼管等產品之價值,應不逾100萬元,已如前述 。 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100年5月31日查封至103年12月11日 啟封事實(更審前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認上訴人於系爭 扣押物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共3年6月12日,合為3年又6.4月之 期間,無法受領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7萬6,667元【計算式:$1,000,0 00×5%×(3+6.4/12)=$17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確屬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6,667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7萬6,66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又17萬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 已確定,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給付,本院卷第79頁反面),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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