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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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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寧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審理範圍: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追償契約價金及損 失新臺幣(下同)1,569,373元、2.減價收受及違約金52,342 元、3.逾期違約金102萬元本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追 償契約價金1,569,373元、逾期違約金102萬元之請求,就上 開第2項請求減價收受及違約金52,342元,僅准許其中13, 746元(見原審判決第18-19頁),其餘38,596元則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之38,596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暨其訴訟費用外均 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次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本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關於上開第2項請求13,746元之上訴(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第4頁),則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准許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減價收受違約金13,746元部分亦已敗訴確定 。 (三)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 契約價金及損失1,569,373元、逾期違約金102萬元部分,先 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 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 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 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是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 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 加以保護者,則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之抗辯, 惟是否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 抗辯,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應認上 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而許其提出。 三、又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是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即 無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故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除斥期間經過之抗辯,亦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簽訂「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 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標的為 「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價金為51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然上 訴人未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且於驗收後仍有PVC Lining(下 稱PVC布)隆起及平整度不良等多項缺失,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告上訴人修補,然上訴人皆未改正。為此,被上訴人已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償契約價金 損失1,569,373元、減價收受及其違約金52,342元(此部分依 前揭壹、一、所述,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再贅述 ),及逾期違約金102萬元。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償契約 價金或損失共1,569,373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 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 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 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 因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 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⑵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請完工,然於同年7月 10日為注水測試,同年7月12日即發現池底有多處滲水隆 起情形,並於97年7月17日發現池體東南角區域因出水口 之止(防)水框填縫處滲水進防水布裏層,以致出現大面 積之滲水隆起現象,此有上訴人97年8月11日長發字第009 7081101號函及被上訴人97年8月26日東總字第0970008755 號函可參。 ⑶嗣上訴人陸續進行前揭瑕疵之修復工程,然被上訴人於98 年1月20日至2月10日為系爭工程初驗時,系爭工程卻仍有 11項缺失事項,被上訴人因此限上訴人須於98年3月31日 前完成修繕,此有「國立東華大學初驗紀錄」可稽。 ⑷被上訴人又於98年4月9日辦理初驗缺失之第一次複驗,惟 由複驗結果可知上訴人仍未依限改正上開缺失,此亦有被 上訴人98年4月13日東總字第0980004952號函及「國立東 華大學初驗缺失改正紀錄(第一次複驗)」可稽。 ⑸被上訴人自98年4月20日起迭以函文催告上訴人改善系爭 工程之瑕疵,亦於歷次之施工協調會上催告上訴人依約及 協調會之協議內容完成系爭工程,此有被上訴人98年4月 20日東總字第0980005354號函暨附件之98年4月16日國立 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修工程」池底平整度協調會會議 記錄、98年4月22日東總字第0980005536號函、98年4月30 日東總字第0980005954號函、98年5月21日東總字第09800 07086號函暨附件之98年5月14日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 池整修工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98年6月2日東 總字第0980007612號函、98年6月3日東總字第098000781 2號函、98年6月9日東總字第0980008208號函、98年6月17 日東總字第0980008716號函、98年9月7日東總字第098001 2839號函、98年10月9日東總字第0980014735號函暨附件 之照片說明表、98年11月3日東總字第0980016304號函、 98年12月3日東總字第0980018100號函、98年12月22日東 總字第0980019125號函、99年1月5日東總字第0990000191 號函可稽,惟上訴人均未改善驗收瑕疵,而無完成系爭工 程,亦有當時之現場照片可證。 ⑹因上訴人屢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卻置之不理,歷經多時仍 未為瑕疵之修繕,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遂以 99年4月9日東總字第0990005284號函主張上訴人有嚴重違 反系爭契約第4、7、9、15、17、21、22條之約定,故依 約通知終止契約。 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有上開提出之證據可資證明外,亦 為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99年調 0000000號」案件中所不爭執。且公共工程調解申訴審議 委員亦判斷「...瑕疵非屬不能改善亦經申請人(即上訴 人)於同日調解會議確認,且申請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瑕疵原因非可歸責於己;故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依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12項終止契約尚非無據,申請 人之本項主張難有調解空間。」。 ⑻又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 )100年3月24日「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建工程與承 商終止契約就地結算」鑑定報告書(下簡稱技術學會鑑定 報告),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未如實完成系爭契約之工程, 且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亦可證明上訴人完成部分 之結算金額為3,228,480元,其不足系爭契約原約定完成 工程之契約價金金額或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1,871,520 元(5,100,000-3,228,480 =1,871,520)。 ⑼從而,上訴人既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同條項 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 理者),以及其他違反契約約定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契約遭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向上訴人請求追償契約價金或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失1,871,520元。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餘款302,147元 ,故該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569,373元(1,871,520-302,1 47=1,569,373)。 2.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 102萬元: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七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不計入第十八條第八款之賠 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⑵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上訴人係於96年 12月19日開工,原應於97年4月16日全部完工,惟上訴人 遲延至97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請完工。且被上訴人於 98年1月20日至2月10日初驗時,即告知上訴人系爭整修工 程仍有PVC布隆起及平整度不良等多項缺失,復於98年4月 9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上訴人仍未依限改正,迄至被上訴 人99年4月9日以東總字第0990005284號函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為止,上訴人違約逾期日數已遠超過300餘日,是被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 金,而向上訴人請求102萬元(5,100, 000X20%=1,020, 000)之逾期違約金,自有理由。 ⑶上訴人雖以「旨揭工程因於施工期間連續遭遇颱風侵襲多 達三次,又逢天氣陰雨不定,造成工進作輟無常」,認為 施工期間因雨未能施作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置辯。惟查,本 案政府採購標案如其他採購案一樣,自公告後有相當之等 標時間,欲投標之廠商若對本件履約期間或施工項目之特 殊情形,將影響履約期間有所疑義者,應向招標單位提出 說明之要求,系爭契約完工期間既係採120「日曆天」, 為雙方締約時所言明,天候陰晴本為上訴人施工時應考量 之因素,上訴人所辯顯違反以日曆天計算之契約精神,自 不待言。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應以契約本文、契約圖說暨契約之相關 附件為據,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中「工程合約標價總表」及「 單價分析表」,可知上訴人之施工項目應包含七大項目,分 別為:1.「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2.「室外游 泳池圍牆整修」;3.「游泳池周邊地坪預鑄排水溝施作」; 4.「室外游泳池北側增設洗腳池及淋浴柱(含工料)」;5. 「室內游泳池北側增設洗腳池(含原洗腳池填平)」;6.「 室外游泳池施工區安全圍籬(含工料)」;7.「室外游泳池 施工區磁磚復原(含磁磚破損部分)(含工料)」,上訴人 應施作之詳細項目如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1頁之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書狀僅表明兩項施作項目,顯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不 符。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於100年7月7 日就系爭游泳池整修工程再進行公開招標,並於100年7月19 日決標,由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減價後以84 9萬元得標,並依此得標金額與被上訴人簽立「室外游泳池 第三次整修工程採購契約」,此有工程採購契約書(節錄) 、開標(決標)記錄可稽。又鴻揚公司已按契約履行其工程 施作項目,並於100年11月1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施工 項目固有些許缺失,但均尚與契約約定相符,亦有驗收記錄 可按。觀諸被上訴人與鴻揚公司簽立之室外游泳池整修工程 契約附件中「契約價金分析表」,即可得知該新發包工程之 主要施作項目如原審卷第232頁之附表二所示。互核前揭附 表一所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與前揭附表二所示鴻 揚公司依新整修契約之主要施作項目,可知上訴人之施作項 目乃係『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工程』;而鴻揚公 司之施作項目則已不包含『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 』,乃係將上訴人未完成工程而剩餘於系爭游泳池之PVC面 層予以拆除後,並進行『原有泳池SUS池底整修工程』。前 後工程所採取之整修方式有別,以致於承攬人主要施作項目 並不相同,但鴻揚公司已依約完成室外游泳池整修工程,亦 經被上訴人驗收而認無違約之情形,即足徵游泳池並無上訴 人所稱地下水湧起之情形,否則鴻揚公司何以得依約完成該 游泳池整修工程。又觀諸被上訴人與鴻揚公司簽立之室外游 泳池整修工程契約附件中的「契約價金分析表」,可知該整 修工程並無針對系爭游泳池之池體原有管線作維修或更換, 亦即該工程項目中並無包含池體管線部分,足徵上訴人辯稱 「池體防水層滲漏是因為池體原有管線老舊漏水」,顯屬無 稽,否則鴻揚公司何以得於未施作任何池體管線維修工程下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無出現池體滲水之情形。實則,上 訴人乃因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項目:一、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4.原有池底PVC Lining復原部分;7.原有 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11.進水口封邊;12.扶梯踏步封 邊;14.水道繩掛勾盒封邊,始可能造成PVC布有隆起及池底 漏水之情形。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1,715元,及其中2, 64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92元自101年 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返還溢付之價金及遲延違約金並未逾其消滅時效: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請求權為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 質之契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略以:「 倘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有溢付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 得受領之報酬,則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受領該溢付 報酬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性質上似屬不當得利,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⑵揆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用語可知,其追償價金之請 求權乃因「系爭契約遭解除或終止」所產生。若依解除之 事由,因解除契約所產生之法定效果,被上訴人應得請求 已繳納價金之全部;若依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則得請求 (因契約終止而不具法律上原因)部分之溢繳價金;前者 之契約請求權具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性質,後 者則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本案被上訴人乃依「系爭 契約遭終止」之事由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 之契約請求權,因該請求權帶有不當得利之性質,或因該 請求權為一般債權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應為15年。 2.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為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 性違約金,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⑴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次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 15年之消滅時效。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之 102萬元違約金債權,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 時效,所採法律見解,並有未合。」 ⑵又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甲向乙 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 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 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 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 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 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二、本件違約金之 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 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 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 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⑶再按逾期違約金,為定作人因承攬人施工遲延所預定之損 害賠償總額,核與施工有無瑕疵無涉,無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項1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綜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依同 條第4項所言,應為針對系爭工程逾期事由之「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最高法院民事判 例、判決之見解,該違約金之請求權乃為獨立之債權,與 承攬報酬請求權或瑕疵擔保請求權皆無涉,不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514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其 消滅時效應為15年。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承攬瑕疵擔保 之短期時效,惟除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21條第4 項並非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不適用短期時效外,系爭工程更因 尚未完工交付,而無從進入瑕疵擔保階段以計算時效: ⑴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有完成一定工作物,並使工作具備合於 約定之品質之義務,承攬人依債之本旨(約定品質)提出 給付始得謂完成工作,否則尚難謂有交付工作物而論其後 之瑕疵擔保責任: A.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同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 B.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次按承攬係 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 生預期之結果前,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原審既 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濟謚公司 施作之工程有「伸縮縫未依合約規定施工,以切割式工 法為之,並將防水布割破,水泥表層有部分未達合約要 求之厚度,以及水泥表層多處龜裂」等情形存在,似見 濟謚公司施作之工程,有未依合約規定施工之情形,於 其未為補正前,能否以其所稱之完工日即謂其承攬之工 作已完成而合乎契約之本旨?」 C.綜上,由前揭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可見,承 攬人有依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品質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 ,若其工作尚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例如:驗 收不合格),尚非得謂承攬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工作 ,而非屬「完成之工作物」,無從論及瑕疵擔保階段。 ⑵定作人並無義務受領未完成或未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作物 ,故自有權利拒絕受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A.按民法第235條第1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B.復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 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 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 」。 C.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承攬人所提出之工作物不 符承攬契約之主要效用與目的,不僅不生提出、交付之 效力,定作人亦得拒絕受領,方符合民法第235條之規 範意旨。再按民法第512條第2項:「工作已完成之部分 ,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可推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 義務,且原則上於應完成全部工作後方得請求定作人受 領工作物並請領報酬;反面而言,倘若承攬人未完成工 作,定作人除無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外,更無受領之 義務,僅於前述之例外規定下,始得於工作未完成時, 賦予定作人受領部分完工之工作物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 ⑶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請 完工,然注水測試時即發現池底有多處滲水隆起之情形, 並發現池體東南角區域因出水口之止(防)水框填縫處滲 水進防水布裏層,以致出現大面積之滲水隆起現象;嗣後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至2月10日間為系爭工程初驗時 ,系爭工程仍有11項缺失事項,故判斷為「驗收不合格」 ,此有「國立東華大學初驗紀錄」可稽;嗣被上訴人以通 知請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改善上開缺失,並於98 年4月9日辦理初驗缺失之第一次複驗,惟依複驗結果,被 上訴人仍未改正上開缺失。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初驗、複驗系爭工程時,上訴人尚未依 約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系爭工程未達已完工之程 度(已完成之部分亦未達「工作物可使用」之程度,本案 亦無前揭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依契 約之條件判定系爭工程為未通過驗收,故上訴人申報完工 行為尚不生提出、交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本得拒絕受領從 而,故上訴人並無「交付工作」之情事,故本案尚未進入 瑕疵擔保階段,僅屬承攬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遲延 責任問題,非屬交付工作後之瑕疵擔保問題,上訴人主張 瑕疵擔保相關權利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等情形,顯屬無 稽。 (二)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之池體滲漏問題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 工不良所致: 1.查系爭工程中,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應以 契約本文、契約圖說暨契約之相關附件為據,並依此而為契 約義務之履行;又客觀上系爭游泳池既有池體滲漏之缺失, 上訴人又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能履行契約義 務,上訴人自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擔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於歷審中均未能就「不可歸責於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 ⑴綜觀系爭契約附件中「工程合約標價總表」、「單價分析 表」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整理之應施作詳細工作項目所 示,上訴人所承攬者既為舊池之整修工程,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作項目,自有包含: A.將該室外游泳池之原有PVC布損壞部分切除更換。 B.將原有之游泳池池底PVC布前因隆起導致變形及破損部 分,切割分解整修後,再利用原有之PVC布將其以熱熔 方式結合鋪回至原有游泳池池底。 ⑵查客觀上系爭游泳池既有池體滲漏之缺失以及系爭整修工 程確實未依約完成之情形,衡諸上訴人抗辯之理由乃為地 下水滲漏與原池體循環過濾系統有缺失,亦即上訴人係抗 辯非可歸責於己而致生池體滲漏、PVC布平整度不良等缺 失,及池體問題未檢修改善前無法修補上開缺失,則上訴 人就此應即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歷審迄今均未能就「 不可歸責於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2.揆諸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下稱公程會 鑑定報告)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另行發包並經 驗收合格之情形,均足證系爭游泳池整修工程之PVC布有多 處隆起,以致未能依契約完成施作,應為池底PVC布施工不 良所造成,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原游泳池管線老舊、地下水滲 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所致。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 定,經公開招標程序與鴻揚公司另行訂立整修契約,而新 的整修工程的施作項目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 作項目並不相同,且新的整修工程並無針對系爭游泳池之 池體原有管線作維修或更換,又新的整修工程亦已於100 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足證上訴人所辯稱池底地下水湧出 、池體管線老舊等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事由,均無可採。 ⑵公程會鑑定報告明確認定系爭游泳池工程施之PVC布有多 處隆起,應為PVC布施工不良所造成,此有該鑑定報告: 「案情分析:……六、另原告重新招標訴外人鴻揚營造有 限公司之游泳池整修工程,經查閱契約工程項目中,並無 針對游泳池池體原有管線作維修或更換,該工程已於100 年11月10日完工驗收且未有池體滲漏之問題,本案游泳池 PVC布有多處隆起,並無證據顯示與原游泳池管線老舊、 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有關。七、被告 所稱原游泳池池底因枕木釘造成不銹鋼板材焊接處之破壞 ,導致該不銹鋼鋼板有數千個釘孔縫隙造成地下水滲漏問 題,經查原工程契約施作項目中『1、池底及池壁光面 PVCLining更新』部分在工料單價分析項目中有『原有不 銹鋼池底整修』;工程項目『4、原有池底PVC Lining復 原』部分在工料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工程 項目『5、池壁紋面PVC Lining更新』部分在工料項目中 有『原有不銹鋼池壁整修』;工程項目『7、原有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在工料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壁整修 』。被告並未應依契約單價分析項目之內容施作池底及池 壁整修,若池底整修確實,應不致會引起地下水滲漏之問 題。……鑑定意見:一、本件工程之游泳池PVC布有多處 隆起,係因為施工所造成或原游泳池管線老舊、地下水滲 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所造成?本會意見:本件 工程施工之游泳池PVC布有多處隆起,並無證據顯示與原 游泳池管線老舊、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 漏有關,應為PVC布施工不良所造成(詳案情分析一~七) ……」等語可佐。 ⑶綜上,上訴人確實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此乃因上訴 人就PVC布施工不良所致,造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予驗 收,且未曾使用過系爭整修之室外游泳池,故被上訴人就 前揭未能完成系爭工作,顯有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自應負 擔違約之責。 3.更一審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舉證,故上訴人仍未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完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理由如下 : ⑴揆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已敘明乃無法判斷系爭 泳池的池體不鏽鋼板與結構體之接合情形及接合方式之採 用原因,亦無法判斷「循環管線配置及走向」、「循環出 水口與池壁不鏽鋼板如何安裝接合」等節,此不僅與公程 會鑑定報告不謀而合(即無證據顯示與原游泳池管線老舊 、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有關),益證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推測之情形均建立在前揭 無法判斷之前提所為者。是以,上訴人雖主張「池底之循 環管線老舊滲漏」、「不鏽鋼板滲水」等不可歸責於己之 理由,然前揭鑑定既已表明無法判斷前揭情形,故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自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上訴 人迄今仍未就其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盡其舉證責任。 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若要有地下水湧出,有 三要件必須同時成立:地下水位高於池底不鏽鋼板、池體 結構與池外土壤間有水流通路(循環管線因老舊而滲漏) 、池底不鏽鋼板有縫隙,該三條件均成就,才會是地下水 造成PVC布隆起。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表明無法判斷「 池底之循環管線老舊滲漏」乙節,故公會鑑定並不能證明 係地下水造成系爭工程之PVC布隆起。再者,若是地下水 湧出,則施工階段即應有地下水湧出,但上訴人所提供之 照片中僅有滲漏情形,並無噴泉狀之情形,應非地下水湧 出所致;另,池底完工注水時,池底既已承受水壓,也不 會因地下水導致PVC布隆起,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排 除「地下水造成PVC布隆起」之可能性,上訴人主張地下 水湧出之不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 ⑶再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三)(2)a.所 記載,泳池若無儲水狀態,依連通管原理,若池底不鏽鋼 板於有縫隙時,水位差將致使水由縫隙湧出造成PVC布隆 起,但衡諸上訴人歷來未曾主張在施工過程中、注水前有 滲水、PVC布隆起之情形。反之,證人黃明仁乃證述係於 注水後、未開啟循環前就有發現PVC布隆起之情形(即「在 注水初期就有發現底部的布呈波浪狀而隆起,但我們不確 定是否進水,於是就下去赤足踩踏後發現裡面有水的現象 。」、「在未開啟循環系統之前就發現池底有隆起現象。 」),亦即注水前或施工過程中並無PVC布隆起之情形, 故池底滲水致PVC布隆起乃與循環管線開啟無關,亦非池 底不鏽鋼板有縫隙所致。 ⑷再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提及「池底之循環管線老 舊滲漏」、「不鏽鋼板滲水」均為其無法判斷者,故雖公 會鑑定中有提及不排除有池底不鏽鋼板下之循環管線滲漏 而致PVC布隆起之可能性,但既非具體完整之判斷,不得 據此認定上訴人已舉證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形;更況,上開鑑定中亦表明可能係上訴人 施工時循環管線出水眼球牙口與PVC布封邊不確實等施工 瑕疵導致PVC布隆起。 4.綜上所述,上訴人有照圖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既未完成契 約預定之工作,自應就工程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負舉證責任;而公程會鑑定報告鑑定PVC布隆起應為上訴 人施工不良所造成,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表示無法證 明PVC布隆起是因為循環管線因老舊所造成,故系爭工程之 池體滲漏問題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方為合理。 (三)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償溢付之價金共1,569 ,373元。 (四)上訴人截至99年4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違約 金1,020,000元: 上訴人雖以97年2、3、4月三個月內,可達施工標準之日數 僅十日,而認為施工期間因雨未能施作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置 辯,惟查: 1.系爭合約完工期間係採120「日曆天」,此為雙方締約時 所言明,天候陰晴本為上訴人施工時應考量之因素。 2.由第一審之證人王玉麟(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之證述可 知,上訴人於證人所述之下雨日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又系爭工程並無一定之施工順序施作,且上訴人尚有諸多 方法可於雨天時繼續進行工程進度,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程因雨即無法施工,並非實在。 3.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也表明上訴人尚有諸多維持施工場 地乾燥之方法,縱遇有下雨期間,仍可於系爭工地繼續施 工,故該部分之工程設計並無疏失。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為:1.將該室外游泳池之原有PVC布損 壞部分切除更換,2.將原有之游泳池池底PVC布前因隆起導 致變形及破損部分,切割分解整修後,再利用原有之PVC布 將其以熱熔方式結合鋪回至原有游泳池池底。至於游泳池體 原有結構(含所有水電管線或其內之不銹鋼架、不銹鋼板) ,皆非本案系爭工程所施作。而上訴人均已依契約之圖樣及 施工項目內容按圖施作,然系爭工程乃係舊池之整修,於施 作時發生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施作過程中,雖經 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才致 使系爭工程一直無法順利結案。茲分述如後: 1.上訴人應無於履約期限內未完工之情形: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2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 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 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 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 以一日計。 ⑵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PVC布係美國Natare公司所生產,乃 專供游泳池使用之PVC布及玻纖棉墊,而該產品之施作, 均需於睛天且材料完全乾燥之情況下施作,有美國Natare 原廠對施工天候條件之要求說明及翻譯本可稽。然自96年 12月19日正式開工至97年6月24日被上訴人同意完工日止 ,其中97年2、3、4月3個月內,可達施工標準之日數僅10 日,上訴人前即曾以97年3月11日長發字第0097031102號 、97年5月16日長發字第0097051601號、97年7月11日長發 字第0097071101號等函,並補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測 站地址:花蓮縣壽豐鄉吳全10號)自97年1月至97年6月降 雨紀錄正本」一份供被上訴人參考,函請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規定 ,請被上訴人核准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卻逕以「 系爭工程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工期...無召開工期檢討會之 必要」而拒絕之。然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各款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被上訴人之主張, 顯與契約不符。 2.整修後游泳池內之PVC布隆起及平整度不良情形,應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 ⑴上訴人開始施工前,系爭工程原有之PVC布應即有水浸入 PVC布及游泳池池底不銹鋼底板之間,以致PVC布大片隆起 而無法使用,因而於93年至96年擱置約達三年之久,甚至 原有之不銹鋼板池底亦隆起,而該不銹鋼板隆起原因亦應 係因地下水上湧而造成,詳述如下: ①查系爭工程之PVC布下方之游泳池體,乃係鋪設不銹鋼 板,又不銹鋼板下方,則係以不銹鋼架支撐,而不銹鋼 板與不銹鋼架之正常接合方式,應係以焊接方式為之, 如此才能達到不銹鋼板無任何縫隙,而不致有地下水自 不銹鋼板之縫隙中往上湧出。然而,本案系爭工程之PV C布下方之游泳池體,雖係鋪設不銹鋼板,然該不銹鋼 板與不銹鋼架之接合方式,竟係以五千餘支枕木釘釘入 不銹鋼板中(該不銹鋼板乃本件游泳池體原有之設施, 並非上訴人之施工範圍,特此陳明),此舉勢必造成不 銹鋼板板材之破壞、導致該不銹鋼板有數千個釘孔縫隙 ,並導致不銹鋼板下方之積水向上湧出,因而上訴人於 施工過程中,即屢屢發現在不銹鋼板枕木釘孔周邊多有 積水現象,上訴人亦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擔憂 係不銹鋼板有釘孔縫隙,以致地下水藉由不銹鋼釘孔自 下往上湧出積水之疑慮,然被上訴人卻仍堅持「原審被 證三之二不銹鋼板照片上之積水應係雨水等未乾之現象 」,對於上訴人之擔憂完全置之不理,僅要求上訴人繼 續施工鋪設PVC布。 ②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竣工,並於97 年7月9日上午10時注水,至97年7月11日注水已達滿水 位,至此池體防水層一切正常並無滲漏之情形,另於同 日又再開啟循環過濾系統(該舊有循環過濾系統原非上 訴人施作),而於開啟循環過濾系統初期亦一切正常尚 無滲漏情形,延至97年7月18日才經被上訴人電告上訴 人稱池體東南角之防水層有隆起情形,經上訴人派員於 97年7月19日赴系爭工程現場入水檢查,初步研判應係 因池體東南角兩口舊有出水口因管路老舊而有破裂情形 (該池體內之原有管路亦非上訴人所施作)。 ③上訴人於施工中即發現游泳池邊銜接之「集水口箱」壁 面,因年久失修而有隙縫,且不銹鋼板下方應確有地下 水聚積,以致積水由「集水口箱」壁面之隙縫處,不斷 湧出而注入「集水口箱」中。蓋若不銹鋼板下方無地下 水聚積而完全乾燥,即使「集水口箱」壁面存有隙縫, 該「集水口箱」壁面之隙縫處亦不可能不斷湧出水流而 注入「集水口箱」中。申言之,不銹鋼板下方既有地下 水聚積,而不銹鋼板又有數千個釘孔縫隙,地下積水自 會藉由不銹鋼板釘孔縫隙上湧,致PVC布隆起。故循環 過濾系統開啟後,高壓水流經由破裂處漸漸滲漏至防水 層內而造成防漏層隆起,該情形亦經與被上訴人相關承 辦人員討論後亦獲認同,經建議被上訴人立即停止繼續 使用循環過濾系統以免滲漏情形更加擴大,並將池水排 放進行檢修,後經檢查發現類似滲漏之出水口多達數處 ,並非僅東南角兩處而已,故關於系爭工程游泳池體滲 漏情形,亦顯為管線老舊漏水所致,應非上訴人施工瑕 疵所造成。 ④綜上所陳,整修後游泳池內之PVC布發現具有隆起之情 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⑵系爭游泳池底之舊有PVC布在放置3年後,業已發生變形、 硬化現象,上訴人為求維持信譽,已極力修復,然被上訴 人竟要求上訴人將舊有PVC布已變形、硬化之部分,回復 至如全新PVC布般之平整狀態,實強人所難。 3.上訴人自93年起即施作如系爭工程之PVC布材質之游泳池, 至今已達8年之久,於國內完工之工程亦近10座之多,而上 訴人一向所施作者,皆係包含游泳池體之結構、管線、不銹 鋼架、不銹鋼板等併同施作,且於國外亦曾以同材質PVC布 、不銹鋼板等施作於游泳池,皆毫無問題,均在正常使用中 ,並無如本案產生PVC布隆起等問題,故被上訴人一昧以上 訴人施工不良致使PVC布隆起之主張,實難令人信服。 4.上訴人認為施工期間陰雨無法施作、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相關 規定展延工期,及原有之PVC布因已變形、硬化無法使用, 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在百般無奈下,上訴人只得申請公程 會調解,然調解委員並未就工程技術面、亦未探究歸責真正 原因與否,僅就契約條文予以形式上解釋勸導雙方各退一步 ,因而導致調解不成立,並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被上 訴人主張:「起訴狀中所載之事實,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9年調0000000號』案件中所不爭執云云」,上訴 人予以否認。退步言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 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422條分別訂有明文,故上訴人於調解中之陳述 ,亦不應為本案之判決基礎。 5.被上訴人委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終止契約就地結算,乃皆係 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作為結算基礎,並未探究系爭工程之歸 責因素,上訴人爭執該學會之結算鑑定結果。 6.有關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請求之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⑴未完成工作之追償契約價金或損失1,871,520元部份: 查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4日申報完工,並於98年1月20日完 成初驗在案,依契約約定應已施作完成,至於被上訴人所 主張未完成工作之契約價金或損失1,871,520元,係於完 工後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使PVC布防水層隆起而 產生之損害,與雙方工程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並無因果關 係,亦無所謂未完成工作部分,自不得主張該項價金或損 失。 ⑵未付工程款302,147元部份: 系爭工程至今並未正式辦理結算,故未付工程款部分至今 金額未定,當俟本訴訟案定讞後辦理結算以憑請求工程尾 款。 ⑶逾期違約金102萬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需天候條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延長或免計工期, 或依中央氣象局花蓮縣壽豐鄉吳全城測站紀錄顯示連續9 日無降雨第10日為竣工日,逾期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辦理,均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僅稱「有關工期問題,上 訴人如有不服,將來可向法院申訴,法院如何判決被上訴 人如何辦理」等語,顯然置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該部分 應以契約訂定之工期扣除雨天核算始為合理。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 充略以: (一)關於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發回意旨部分: 1.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倘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有溢付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 酬,則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已 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性質上似屬不 當得利,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固非無見。惟 查: ⑴上訴人受領並保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871,520元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固經終止,惟終止並非溯及失效, 上訴人受領及保有上開款項仍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 得利甚明。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71,520元之請求權基礎,亦 為兩造契約第21條第4項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依據為契約內兩造之約定,而契約約定之責任不外履行契 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源均來自於該契約約款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相悖。 ⑶實務上固有部分見解認為瑕疵擔保之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 求權得以併行請求,惟其仍認定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當得 利請求權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亦即一個案例事實中,債 權人可以同時具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 得選擇以何者請求,或併予請求,此即為請求權之競合, 然查,本案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者為契約中之請求權,並 非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似係認為上開「契約請求權」乃具有「不當得利」性質, 顯然與不當得利核心要件「無法律上原因」矛盾,且一個 請求權亦不可能同時兼含兩種性質,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 ,認定契約第21條第4項具有不當得利性質,顯有未洽。 ⑷自該條文之全文觀之,「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 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 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 失者亦同。」,該條文前段『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者,…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顯然即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條文於契約明文化之規定,而 既然該條項之前段即明顯為損害賠償條文之性質,則何有 可能同一約款竟可分裂解釋其性質,後段突然成為不當得 利性質?再者,不當得利本身即適用於給付無法律原因之 情況,則既然該給付之請求返還係屬有契約之規定,則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性質可言。 ⑸「最高法院對『無法律上之原因』的認定,係採奧國學者 wiburg所創的非統一說。惟最高法院認為買受人因物之「 瑕疵」而「溢付價金」,係「給付目的之不能達到」,則 難首肯。通說認為給付目的不達者,乃擬實現某種目的而 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之情形,例如以受清償為 目的而交付收據,而債務並未清償,或附停止條件的債務 ,預期條件之成就而履行,結果條件並未成就。因物之瑕 疵而溢付價金,顯然非屬所謂『目的不達』的給付不當得 利,蓋價金係基於當事人買賣契約上的合意,支付價金, 旨在清償債務,自始具有目的,應無目的不達之可言。最 高法院所以認為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溢付價金,係屬目的 不達,其理由何在,雖不得而知,可能係基於衡平的考量 ,在於維持公平正義。例如甲向乙以壹萬元購某物,該物 具有瑕疵,僅值捌仟元,則乙多獲貳仟元,就公平正義的 觀念言,自非妥適,為此最高法院乃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予 以救濟。易言之,即採類如德國學者Hedemann的見解,認 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一切不能圓滿解決之情形, 負有調解人之任務。」此項出發點,固值贊同,但忽略了 不當得利業已實體化的規範意義。」,此有王澤鑑著債法 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2005年9月版)第25頁參照。查,依 據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顯 見上訴人已完成泳池整修工程之所有工項,並依據系爭契 約之法律上原因受領並保有承攬報酬之給付,並無所謂未 施作之工項云云,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之爭議,若如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所稱,將導致所有因瑕 疵給付而減少價值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爭議,均可能為 不當得利之範疇內,則物之瑕疵相關規定(如時效)將屬具 文,蓋不當得利之適用將完全涵括物之瑕疵之適用範圍。 況且,本案被上訴人乃係依據「契約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亦即,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上開因瑕疵給付而減少價值 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爭議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然本案被 上訴人亦非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而本案歷經多次審理,被 上訴人從未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查,依據被上訴人 於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106年9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 (一)狀亦自承「…且100年11月10日另行發包之鴻揚公司 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前,上訴人並無收受、使用過系爭泳 池,故本件所涉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時效無從起算 」等語,亦認該契約約定之性質核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不認為具有不當得利之性質,解釋契約條文應依 據雙方真意,既然兩造對於該約定之性質均認屬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該約定之性質應認屬損害賠償,始符兩造真意 。 2.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發回意旨另認:「違約金債 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 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契約之約定,未表明為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 ⑵逾期違約金之要件乃係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產生,且觀之 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似屬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考其性質應為具有遲延損害賠償性質,依 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故其性質應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 。 ⑶次查,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逾期違 約金為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有上開短期時效之特 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125條一般規定之適用,原更一 審見解亦如上,並非認為逾期違約金為從權利而隨主權利 消滅云云,最高法院發回意見容有誤會,且最高法院亦未 就本案違約金債權之性質探討,即逕以因違約金非屬從權 利,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云云,其結論似 嫌速斷。 (二)系爭泳池既為露天之泳池,又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項目並無 假設工程-棚架之搭設乙項之設計,且被上訴人於工程設計 之初並未行地質鑽探等分析,以研判是否有地下水湧出之情 ?是否仍應設計為使用PVC鋪設泳池?或應如被上訴人事後 另行發包予鴻揚公司之工程設計,無PVC鋪設之設計,僅單 純以原不銹鋼池底為基而設計?是有關被上訴人設計之瑕疵 ,當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風險。職此,被上訴人於設計工程 之初顯有設計之瑕疵,此屬契約之漏項,而此棚架之搭設及 地質鑽探之分析等事亦為被上訴人本即應完成之事項,故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之 規定,被上訴人就工程無法施工之日數當應予扣除,而不得 向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請求,甚而主張上訴人違約進而 終止部分契約。 (三)整修後游泳池內之PVC布隆起及平整度不良情形,應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 1.系爭游泳池底之舊有PVC布在放置三年後,業已發生變形、 硬化現象,惟修繕期間(97年8月至97年10月)適逢颱風季節 ,礙於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檢修時拆除部分防水層無法及 時修補,且被上訴人亦未做好防颱措施,致大量雨水由防水 層拆除處流入裡層造成防水層大面積隆起及受張力後拉扯變 形增加上訴人修繕困難度,且因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僅為游泳 池池底122平方公尺(僅佔全部池底面積9%)、池壁16平方公 尺(僅佔全部池壁面積7%),其餘面積均為原有之PVC,而大 部分舊有PVC之整修修補融接不易,致98年7月底經多次注水 測試仍有滲水隆起之現象,始於98年8月4日現場會勘呈商同 意拆除舊有布料之焊道使用新品重新施作。惟查,如前所述 ,上訴人之施作範圍僅於約整體游泳池未達10%之面積,而 PVC整修工作項目內既無原有PVC防水布檢測修補亦無原有PV C防水布焊道密合檢測整修等工項,自無須對其餘非屬施工 項目之90%以上之舊有PVC負瑕疵擔保之責。 2.PVC Lining為一種泳池池體專用防水膜,敷設於泳池池體外 側,於池體滿水而論每平方公尺即有1.4公噸之壓力壓至其 上,全池中重量約達2,150公噸,故即使PVC布有破裂,如無 強勁水流貫注至PVC布下層,以此等重量壓制PVC布,PVC布 依經驗法則觀之,亦無法隆起。而上訴人於約8年前施做之 PVC泳池,亦曾發生PVC布破損情形,雖然PVC布破損,但並 未發生有隆起之現象。而嗣經修補後,目前使用正常,故本 案誠如上訴人所述,依常理研判,系爭泳池於97年7月9日開 始注水至97年7月11日全池注水已滿,一切正常均無異狀, 吾等均知水為無孔不入,設若確因PVC施作不良,豈可能全 池滿水放置數日而無隆起?然經開啟循環過濾系統後第六日 ,游泳池之南側PVC防水層始產生隆起現象?依經驗研判, 循環過濾系統開啟後循環水管內水壓甚大,(據查,該系爭 泳池使用至今已10餘年,池體已達須整修年限,該情形亦經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認之事實,唯限於經費本次無法執行) ,於出水眼球及牙接部分均有銹蝕及滲漏現象,依經驗研判 ,PVC防水層始隆起之原因係因部分管內水流由水管與出水 眼球及牙接銹蝕處之縫隙流出,上訴人於施工中因斷水後之 管線仍不斷有水滲出導致無法施作,只得以鐵製塞頭將出水 口塞住,然而仍不斷有水由水管與泳池池體之縫隙流入池內 ,雖經上訴人百般努力,仍無法斷絕循環管內之水流自出水 眼球之外框及鋼板之間湧出,足證出水眼球及牙接間有銹蝕 滲漏情形,而該滲漏之情形如經循環過濾系統開啟加壓後, 滲漏之池水勢必大量流入PVC布下方,進而導致PVC布始產生 隆起現象。 (四)觀之被上訴人97年8月26日東總字第0970008755號函稱:「 次日(97年7月12日)本校即發現池底有6處滲水隆起之情形, …。」,該函文顯與上開證人黃明仁於第一審所為證述「… 發現隆起時的時間點並未如被告法代所述是在第二天就發現 …」有所歧異,顯見證人黃明仁所述實非可採,另佐以證人 王玉麟於101年1月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庭所證述:「7月9日 到7月11日學校進行注水測試,我們去看狀況,當時並沒有 發現什麼瑕疵。」等語,益證上訴人所稱泳池確實已於7月 11日即已注水,且依該日照片顯示並無隆起之狀況發生等情 ,堪信為真。由上足證,當泳池注滿水後,並無發現上訴人 之施工有何瑕疵之處,有關PVC隆起係因管線老舊而有破裂 之情,再因循環系統開啟後,高壓水流經由破裂處漸漸滲漏 至防水層內而造成防漏層隆起。 (五)被上訴人事後所發包予鴻揚公司之契約內容,與上訴人所承 攬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當不得比附援引,且參以被上訴人 事後所發包予鴻揚公司之契約內容即可知悉,被上訴人已針 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本件工程之瑕疵原因-管線老舊可能 產生漏水、地下水湧出等為一通盤考量而從新發包,故該事 後所發包之工程即無PVC等鋪設之設計,蓋若無PVC鋪設之設 計,當無會因管線老舊可能產生漏水、地下水湧出等所致PV C防水層隆起現象之產生,蓋此部分工程僅係以原不銹鋼底 層等現有狀況加以改善,故縱使有地下水之湧出、管線滲漏 等,然因地下水與泳池之水已混合一起,當無從判別是否有 地下水滲出、舊有管線滲漏之情。故原審以被上訴人事後所 發包予鴻揚公司之工程經驗收合格,而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稱之瑕疵原因不可採,誠有誤會之處。 (六)公程會鑑定意見誠有所疑,茲說明如下: 1.依據鑑定書案情分析第七點所載:「原工程契約施做項目中 「1.池底及池壁光面PVC Lining更新」部分在工料單價分析 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工程項目「4.原有池底 PVC Lining復原」部分在工料單價分析項目中有「原有不銹 鋼池底整修」;工程項目「5.池壁紋面PVC Lining更新」部 分在工料單價分析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工程 項目「7.原有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在工料單價分析項 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工程項目,因而認為上訴人 並未應依契約單價分析項目之內容施作池底及池壁整修,若 池底整修確實應不致會引起地下水滲漏問題」云云,然查上 開鑑定意見,茲有下述疑慮,而不足採信: ⑴經查,系爭契約之「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項目「池底及 池壁光面PVC Lining更新部份」為每平方公尺27元,總價 為3,294元;「原有池底PVC Lining復原部分」為每平方 公尺27元,總價為32,616元;「池壁紋面PVC Lining更新 部分」為每平方公尺27元,總價為432元;「原有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為每平方公尺27元,總價為5,724元, 總計系爭工程原有不銹鋼板整修總價,僅42,066元。而其 整修內容僅為:以目視檢查被枕木釘釘入不銹鋼板遭破壞 之板面銳角加以磨平,以免日後造成PVC布遭刺破,而並 非將不銹鋼板之釘孔及焊道全面整修,本工項業經被上訴 人現場監工檢視完成後始進行後續工項。故上開鑑定意見 認定「上訴人並未應依契約單價分析項目之內容施作池底 及池壁整修,若池底整修確實應不致會引起地下水滲漏問 題」云云,誠有所疑而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於上訴人施工中來現場查看,經上訴 人告知相關情形,其亦知曉該不銹鋼池體使用達十餘年已 達必須全面整修之階段,故與後續發包之鴻揚公司之不銹 鋼池體以1,811,541元加以整修,而該整修項目均為上訴 人當時所提及之不銹鋼板應予整修項目,其中尤以池體出 水眼球舊有拆除清理52組及池體出水眼球2"牙更新,即為 上訴人一再強調此為PVC布隆起之重要因素之一,故對系 爭工程有關兩造所訂契約內之原有不銹鋼整修,與被上訴 人與後續發包之鴻揚公司之不銹鋼整修之目的工法金額等 均完全不同,否則,若屬相同者,何以二者之發包金額差 別如此鉅大?故上開鑑定意見誠有所疑。 2.依據公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八點所載:「系爭工程是將現 有游泳池做整修,該游泳池池底及池壁使用PVC布係美國Nat rare公司所生產,依據該生產廠商對於PVC布產品之施作之 要求(美國Natare公司原廠技術規範)該材料應在可預期的合 理天氣下施作,游泳池體必須要在完全乾燥的情況下開始施 工。本案施作PVC布之位置為不銹鋼體並非混凝土或其他類 似水泥砂漿粉刷材質,俟天候許可實施以擦拭、吹乾、烘乾 後即可進行後續鋪設工作」,然查上開鑑定意見關於「本案 施作PVC布之位置為不銹鋼體並非混凝土或其他類似水泥砂 漿粉刷材質,俟天候許可實施以擦拭、吹乾、烘乾後即可進 行後續鋪設工作」部分,茲有下述疑慮,而不足採信: ⑴系爭工程游泳池池底及池壁使用PVC布係美國Natrare公司 所生產,依據該生產廠商對於PVC布產品之施作之要求(美 國Natare公司原廠技術規範)該材料應在可預期的合理天 氣下施作,游泳池體必須要在完全乾燥的情況下開始施工 應屬有據。 ⑵公程會鑑定意見關於「本案施作PVC布之位置為不銹鋼體 並非混凝土或其他類似水泥砂漿粉刷材質,俟天候許可實 施以擦拭、吹乾、烘乾後即可進行後續鋪設工作」部分, 顯非合理,蓋因系爭工程之工序為將不銹鋼池體內先鋪設 玻纖棉墊後,始施做PVC布,而玻纖棉墊之材質類似纖維 布,具有強大之吸水力特性,一旦遇水浸泡後,非經烈日 曝曬待其完全乾燥,將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PVC部分。 鑑定意見提及可實施「擦拭、吹乾、烘乾」等動作,即可 進行後續鋪設工作云云,惟系爭工程面積約1300餘平方公 尺,若全部加以擦拭、吹乾、烘乾,不僅曠日廢時,亦無 實施之可能,且就算不銹鋼體為乾燥,仍有上述玻纖棉墊 之問題存在,鑑定意見未予審酌,顯屬有疑。綜上所述, 公程會鑑定報告未察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材料特性及鋪設 工序等情,即遽以認定上開鑑定意見,誠屬有疑,應不足 採信。 (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茲述如下: 1.依據鑑定結果(二)2.(1)所載:「若該積水係循環水管滲漏 所積之水:該積水若積滿於池壁及池底結構與泳池結構間時 ,依泳池是否為儲水狀態,分述如下:a.若泳池於無儲水狀 態時,依連通管原理,池璧內之水因與池底不鏽鋼板處產生 水位差,會於池底不鏽鋼板處產生壓力水,若池底不鏽鋼板 有縫隙存在,確可能由縫隙湧出。b.若泳池處於儲水狀態時 ,當池壁內積水高度大於儲水深度,不論循環水是否開啟, 若池底不鏽鋼板有縫隙存在,池壁內之水可能由縫隙湧出。 C.若泳池於儲水狀態時,當池壁內積水高度小於儲水深度時 :(a)循環水關閉時,池壁內之水不會由池底不鏽鋼板之縫 隙湧出。(b)循環水開啟時,循環水壓力加上池壁內積水高 度產生之水壓,大於不鏽鋼板處之儲水造成之靜水壓力時, 若池底不鏽鋼板有縫隙存在,池壁內之水可能由縫隙湧出。 ( c)循環水開啟時,循環水壓力加上池壁內積水高度產生之 水壓,小於不鏽鋼板處之儲水深造成之靜水壓力時,池壁內 之水不會由池底不鏽鋼板之縫隙湧出。」 2.再依據鑑定結果(三)1.(2)a.所載:「綜上,若池底不鏽鋼 板底下循環管線滲漏,會產生PVC布隆起之要件有二,其一 為池底不鏽鋼板有縫隙(不鏽鋼板接合處、不鏽鋼板與池底 結構間之鉚釘處及固定釘處均有可能產生縫隙),其二為由 池底不鏽鋼板底下之循環管線滲漏處之水壓力需大於PVC布 上之靜水壓(未儲水時,靜水壓力為0)」、鑑定結果(三)1.( 2) b.所載:「若循環水由循環管線出水眼球與PVC布間流入 ,或池體出水眼球牙口滲漏,循環水極可能充填於PVC布與 池壁間之積水高度產生之水壓,大於池底PVC布上之儲水深 造成之靜水壓力時,會造成PVC布隆起。綜上所述,若循環 管線滲漏,確有造成PVC布隆起之可能。 3.系爭工程之PVC布下方之游泳池體,乃係鋪設「不鏽鋼板」 ,然該「不鏽鋼板」與「不鏽鋼架」之接合方式,竟係以五 千餘支枕木釘釘入不鏽鋼板中,已如前述,而本次鑑定結果 亦肯認「不鏽鋼板接合處、不鏽鋼板與池底結構間之鉚釘處 及固定釘處均有可能產生縫隙」,乃與上訴人歷審所稱因枕 木釘或鉚釘處及固定釘處均會導致縫隙產生之論述一致,足 徵池底之鏽鋼板確實有縫隙之存在,應堪認定。 4.觀之被上訴人與後續施工廠商鴻揚公司之施工項目:「 A.原有泳池SUS池底固定釘修補1550處。 B.原有泳池SUS池底池壁鉚釘修補3600處。 C.原有泳池SUS池底池壁焊道修補1,579公尺。 D.原有泳池SUS修補後池底固定測漏3100處。 E.原有泳池SUS修補後池底池壁鉚釘測漏7200處。 F.原有泳池SUS池底池壁焊道測漏3458公尺。 G.原有泳池SUS池壁鋼板4mm修補34片。 H.原有泳池SUS池壁鋼板燒焊34處。 I.原有泳池SUS池壁鋼板2mm修補75平方公尺。 J.原有泳池SUS池底鋼板燒焊75平方公尺。 K.池體出水眼球舊有拆除清理52組。 L.池體出水眼球2"牙更新52組。」 被上訴人與鴻揚公司之施工項目即係針對原上訴人所指出系 爭工程不銹鋼池體可能產生縫隙之部分及已有滲漏之出水眼 球施作修繕之內容,亦即為上訴人一再所指造成PVC Lining 隆起之關鍵問題所在,益證被上訴人亦知悉並承認系爭不鏽 鋼池體確實有縫隙,並即於後續再次發包時就原即存在之不 鏽鋼池體縫隙為修補,並更換出水眼球,以為修補,且依據 鑑定結果(四)8結論亦同上訴人上開所稱,其結論略以:「 嗣後發包工程內容主要針對原有泳池SUS不鏽鋼池底整修, 並將舊有PVC面層拆除運棄,其中包含….(即上開上訴人所 述工項)。依上述工項知,嗣後發包工程內容已就不鏽鋼板 接合方式枕木釘孔加以修補。」等語。如當時被上訴人以後 續鴻揚公司對系爭工程之不銹鋼池體以新台幣1,811,541元 加以整修,相信當無今日之情形發生,因此本案無法以嗣後 工程(即訴外人承攬之工程)驗收完成遽而推論系爭工程(即 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施工之瑕疵,此亦有鑑定結果(四) 3.4.5.6.7結論略以:「上述二工程有關池底池壁主要施作 項目及金額均不同…」、「工程最大差異為上訴人承攬之工 程主要為PVC Lining整修復原,不涉及SUS(不鏽鋼)池底池 壁鉚釘、固定釘、鋼板接合焊接修補、出水眼球拆除清理及 出水眼球牙口更新。訴外人承攬之工程主要為SUS(不鏽鋼) 池底池壁鉚釘、固定釘、鋼板接合焊接修補、出水眼球拆除 清理及出水眼球牙口更新,不涉及PVC Lining整修復原」、 「嗣後發包之工程內容若以原『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 修工程』工程內容發包,因可能存在循環管線出水眼球與PV C布間封邊不確實或循環管線出水眼球牙口滲漏或池底不鏽 鋼板底下之循環管線滲漏,均可能於工程完成後可能再次發 生PVC布隆起現象,嗣後發包之工程主要針對原有泳池SUS( 不鏽鋼)池底整修,已無PVC布,故整修完成後即不會有PVC 布隆起之瑕疵。」、「…無法以嗣後工程(即訴外人承攬之 工程)驗收完成遽而推論系爭工程(即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 施工之瑕疵」等語可稽。 (八)本件工程之瑕疵非因上訴人之施工所致,故有關上訴人本得 請領之工程款而尚未經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縱認上訴人仍 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者,上訴人併為抵銷之主張及抗辯,併此 敘明。 (九)並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之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3.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二卷第51頁): 一、兩造於96年11月30日訂立本件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96年12 月19日開工。 二、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時間為97年4月16日,上訴人曾於97年6月 2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 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函文上訴人指出本案工程之相關缺 失並於函文中指出國立東華大學於97年7月12日即發現有函 文說明二之缺失。 四、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發函終止部分本件工程契約(原審卷 第71、72頁),併於函文中同時請求減價、追償價金、違約 金,請求項目與本案請求相同。 五、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與被上訴 人本案請求相同,惟兩造於99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原審卷 第74頁)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本院更二卷第51頁背面): 一、系爭工程之游泳池滲漏可否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4項向上訴人請求其所 受之損失1,569,373元?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違 約金102萬元?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或逾除斥期間? 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系爭游泳池整修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510萬元;上訴人於 96年12月19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於開工之 日起120日曆天即97年4月16日完工;上訴人係在97年6月24 日申報完工,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0日進行注水測試後,發 現滲漏水致PVC布隆起之現象,初驗時亦發現:1.洗腳池出 水口與既有水源銜接不良;2.排水溝蓋板多處平整度不良; 3.8吋排水管管口網蓋安裝不良;4.補提出集水口鋼板焊道 非破壞檢驗報告;5.淋浴蓮蓬口鬆脫;6.菱形網圍籬施工開 挖之石塊清除;7.扶梯及水道繩掛勾盒收編料固定不良;8. 東南隅圍籬立柱基礎磁磚修補;9.陰井收編不良;10.PVC Lining漏水至底部夾層至池底PVC Lining隆起、11.池底PVC Lining平整度不良等缺失,迭經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修補 仍未改正缺失,被上訴人乃於99年4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及往來函件可證,堪信 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PVC布隆起及平整度不良等多項缺 失,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後仍置之不理等情;上訴人則以 PVC布隆起,係池底不銹鋼板因地下水自釘孔縫隙湧出造成 隆起,池體防水層滲漏,係池體原有管路老舊漏水,PVC布 平整度不良,係舊有PVC布已變形、硬化,均非其施工不良 所致等語置辯。本件系爭工程客觀上確實存在PVC布隆起及 平整度不良等多項缺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承攬系爭游 泳池之整修工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系爭工程工作項 目(見原審卷第188頁筆錄、第228頁被上訴人所列之附表一 、第271頁工程合約標價總表)包括:「一、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三、游泳池周邊地坪預鑄排水溝施做. ..」等項,上訴人亦自承其工作項目包含1.將該室外游泳池 之原有PVC布損壞部分切除更換,2.將原有之游泳池池底PVC 布前因隆起導致變形及破損部分,切割分解整修後,再利用 原有之PVC布將其以熱熔方式結合鋪回至原有游泳池池底等 情(見原審卷第117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池體滲漏、PVC布隆起、平整度不良等缺失, 於池體問題未檢修改善前,無法修補上開缺失等節,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PVC布隆起、平整度不良及ABS水溝蓋 板多處破裂等缺失而終止上開部分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於上訴人97年6月24日報請完工後,同年7月10日進 行注水測試後,同年月12日即發現池底有六處滲水隆起,17 日發現池體東南角區域出水口之止(防)水框填縫處滲水進 防水布裡層,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8月5日函知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1日以長發字第0097081101號函載稱:「 旨揭工程於97年6月24日奉貴校同意竣工並於97年7月9日上 午10時注水,至97年7月11日注水已達滿水位,至此池體防 水層一切正常並無滲漏之情形,於同日開啟循環過濾系統初 期亦一切正常無滲漏情形,延至97年7月18日經貴校電告本 公司稱池體東南角之防水層有隆起情形,經本公司派員於97 年7月19日赴貴校入水檢查,初步推測係因東南角兩口舊有 出水口因管線老舊有破裂情形,而循環系統開啟後,高壓水 流經由破裂處滲漏至防水層內而造成防漏層隆起,該情形經 與貴校相關人員討論後亦獲認同,經建議貴校立即停止繼續 使用循環系統以免滲漏情形更加擴大,並將池水排放,進行 檢修,經檢查發現類似滲漏之出水口多達數處,並無僅東南 角兩處而已,故該項池體滲漏情形顯為因管線老舊漏水所致 ,並非因本公司施工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被證5 ),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說明與事實不符,隨即於97年8 月26日以東總字第0970008755號函稱:「次日(97年7月12 日)本校即發現池底有6處滲水隆起之情形,並於97年7月17 日開啟池體東南角之進水口,次日該區域出現大面積滲水隆 起之現象,經貴公司派員初步確認為該出水口之止(防)水 框填縫處水進入防水布裡層所致,要求本校關閉循環系統以 避免隆起範圍擴大,貴公司並於97年8月1日再次派員確認無 誤並切開該處防水層予以修繕,非如貴公司諉稱出水口管路 老舊及本校相關人員亦認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1 頁原證3)。亦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函文所稱被上訴 人相關人員認同池體防水層滲漏係池體原有管路老舊漏水之 事實,更直指注水測試之後,在未啟動循環過濾系統前之7 月12日即發生PVC布隆起現象。 2.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游泳池人員黃明仁於原審結證稱: 「(問:本件游泳池在上訴人報請完工而為注水測試後,何 時發現池底PVC布隆起現象?)在注水初期就有發現底部的 布呈波浪狀的隆起,但我們不確定是否進水,於是就下去赤 足踩踏後發現裡面有水的現象。」、「(問:發現隆起時點 為何?是否是在開啟泳池循環系統之前?)在未開啟循環系 統之前就發現池底有隆起現象。」、「(問:開啟循環系統 後,隆起的狀況如何?)開啟循環系統後幾天,並沒有見到 隆起的部分有大幅度的增加,但因為營繕組告知我們廠商可 能需要放水再修復,於是我們就把循環關閉,並且不再加藥 處理,後續仍見到底部依照持續隆起,直到營繕組請我們將 水排放。」、「(問:當你發現開始放水池底PVC布隆起時 的水深為何?)發現隆起時約在旁邊池壁水深約15至20公分 。」、「(問:依據合約規定游泳池未驗收前,應由廠商保 管,依你方才所述之深度應該在注水後的隔天就已經發現, 為何未通知廠商?)發現隆起時的時間點並未如上訴人法 代所述是在第二天就發現,因游泳池注水時是依自來水廠的 壓力進水,故第一天、第二天的進水都不到池壁的三分之一 ,第二天晚上到第三天的中午才是游泳池大量進水的時間, 因需要無用水狀態時,自來水廠的供水才會充足。我們發 現隆起時,已及時告知上訴人現場技工,因為不確定是否為 空氣或水,我們也告知營繕組,請他們派員認定,但都是口 頭上告知,我們並非專業,無法去判定是否真的漏水。告 知的責任實際上應該是在營繕組,並非由游泳池管理員承擔 。」等語(原審卷第326- 328頁),足徵上訴人抗辯啟動循 環過濾系統後才出現滲水隆起,依其經驗判斷與工程施作不 良無關云云,尚乏依據,難以遽信。 3.本院囑託公程會就系爭工程之游泳池PVC布有多處隆起,係 因為施工所造成或原游泳池老舊、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 壓造成管線滲漏所造成一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案情分 析:...六、另原告(本院按:即被上訴人)重新招標訴外人 鴻揚營造有限公司之游泳池整修工程,經查閱契約工程項目 中,並無針對游泳池池體原有管線作維修或更換,該工程已 於100年11月10日完工驗收且未有池體滲漏之問題,本案游 泳池PVC布有多處隆起,並無證據顯示與原游泳池管線老舊 、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有關。七、被告 (本院按:即上訴人)所稱原游泳池池底因枕木釘造成不銹鋼 板材焊接處之破壞,導致該不銹鋼鋼板有數千個釘孔縫隙造 成地下水滲漏問題,經查原工程契約施作項目中『1、池底 及池壁光面PVCLining更新』部分在工料單價分析項目中有 『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工程項目『4、原有池底PVC Lin ing復原』部分在工料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 工程項目『5、池壁紋面PVC Lining更新』部分在工料項目 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壁整修』;工程項目『7、原有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在工料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壁整修 』。被告並未應依契約單價分析項目之內容施作池底及池壁 整修,若池底整修確實,應不致會引起地下水滲漏之問題。 鑑定意見:一、本件工程之游泳池PVC布有多處隆起,係因 為施工所造成或原游泳池管線老舊、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 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所造成?本會意見:本件工程施工之游泳 池PVC布有多處隆起,並無證據顯示與原游泳池管線老舊、 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有關,應為PVC布 施工不良所造成(詳案情分析一至七)...」等語,有公程 會101年11月27日工程鑑字第10100442670號函檢送之鑑定 書可按(見本院建上卷第124-128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PVC布隆起、平整度不良等缺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施工不良所致。 4.本件另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是否因地下水造成PVC布隆起一 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若有地下水湧出,代表地下水 位高於池底不鏽鋼板處之高程,施工階段即應不斷湧出,依 上訴人提供之池底滲水照片,未顯示其照相時間,若係施工 階段所拍攝,代表其僅為滲漏,非為泉狀,上訴人施作範圍 之工程完成後放水測試時,因池底承受水壓,應不致產生PV C布隆起;另依PVC布整修完成照片,未見PVC布隆起現象, 研判地下水造成PVC布起之可能性不大等語,有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2月21日106省土技字第0702號函及檢送之鑑定報告 書可按(見本院建上更(一)卷二第1頁及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第6頁);又是否係循環管線滲漏造成PVC布隆起 一節,該會鑑定結果認:若循環管線滲漏,確有造成PVC布 隆起之可能(此部分詳細鑑定意見詳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第6、7頁),然其前提事實為「若循環管線滲漏」,而 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游泳池循環管線是否正常一節,已於鑑 定報告中說明:「(一)問:系爭游泳池循環管線是否正常? ...答:1....會勘時,泳池為儲水使用中狀態,無從研判游 泳池新建工程施工時,池體不鏽鋼板與結構體之接合情形及 接合方式之採用原因,亦無法判斷是否曾以鉚釘及固定釘等 方式修繕。2.循環管線配置及走向及循環出水口與池壁不鏽 鋼板如何安裝接合屬隱蔽部分,會勘時,泳池為儲水使用中 狀態,未將不鏽鋼板移除察看,無法得知。」等語(見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知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游泳 池循環管線是否正常一節,於鑑定時因循環管線安裝接合屬 隱蔽部分,無法得知其狀況如何,因此未能判斷循環管線是 否正常、有無滲漏之情事,則前開鑑定意見所述「若循環管 線滲漏,確有造成PVC布隆起之可能」一節,既屬假設而非 確認有「循環管線滲漏」之情事,即難以依前開鑑定意見而 認係因上訴人系爭游泳池之循環管線滲漏而造成PVC布隆起 。 5.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池體PVC布隆起及平整 度不良等缺失,係因池底不銹鋼板因地下水自釘孔縫隙湧出 造成隆起,池體防水層滲漏、原有管路老舊漏水、舊有PVC 布已變形、硬化,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無從修補;另系爭 工程初驗時即有「排水溝蓋板多處平整度不良」之缺失,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東總字第0980014735號函( 見原審卷第49頁)、98年12月22日東總字第0980019125號函 (見原審卷第55頁)、99年1月5日東總字第0990000191號函( 見原審卷第56頁)亦已迭次說明ABS水溝蓋板發生多處破裂 ,請儘速派員到校處理等情,建築技術學會就地結算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亦認「第三大項第4小項,ABS水溝蓋板含工料 雖已施工完成,但亦有材質脆化情形,鑑定人研判為不堪使 用,故本小項結算數量也認定為0」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 頁),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函文主張系爭游泳池池體防 水層仍出現大面積滲水隆起,池壁及池底防水布多處隆起皺 摺,至今無故未完成初驗缺失項目(池壁及池底防水層之整 修)改善工作、於初驗缺失改善期間,發生ABS水溝蓋板多處 破裂造成本校學生腿部受傷之情形而終止上開部分系爭契約 ,所主張終止之事由堪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四、被上訴人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向 上訴人追償契約價金1,569,373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 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契約價金。」、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認定 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契約;其 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 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 者亦同。」查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報請完工後,經被上訴 人於98年1月20日至2月10日初驗發現有多項缺失,限上訴人 應於98年3月31日改正缺失(原審卷第32、33頁原證4),但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辦理初驗缺失之第一次複驗結果,被 告仍未改正上開缺失(原審卷第35頁原證6),被上訴人自 98年4月20日起迭以函文催告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 亦於歷次之施工協調會上催告上訴人依約及協調會之協議內 容完成系爭工程(原審卷第36-56頁原證7至20),惟上訴人 始終未改正缺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99年4月9日發 函終止契約(原審卷第71頁原證22),應無不合。 2.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游泳池整修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鴻揚公 司,其施作項目主要係將上訴人未完成工程而剩餘於游泳池 之PVC面層予以拆除後,進行原有泳池SUS(不鏽鋼)池底整修 工程,施作項目與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主要為PVC布整修 復原已有不同(詳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12頁),足認 上訴人未完成之PVC布整修復原之主要工項已無洽其他廠商 完成之必要,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無洽其他廠 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之要件,是被上 訴人主張終止上開部分之系爭契約後,依契約第21條第4項 約定向上訴人追償契約價金,即無不合。 3.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如被上訴人100年12月5日民事準備 (二)狀附表一所載(原審卷第228-231頁),而被上訴人 終止與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系爭契約後,為就地結算,曾提供 原契約設計圖說及結算資料,請求建築技術學會委派鑑定人 員至工地現場查勘估算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據鑑定人認定 :泳池內部已完成之工程項目第一大項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1.池底及池壁光面PVC Lining更新部分、 2.池底2"*10/PVC Co ated Steel固定、3.池底漸變區 2"*10/PVCCoated Steel固定、4.原有池底PVC Lining復原 部分,5.池壁紋面PVC Lini ng更新部分、6.池壁2"*10/PV C Coated Steel固定、7.原有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等各 小項已施工完成,但因不堪使用,故鑑定結算數量各項均認 定為0,另第三大項第4小項,ABS水溝蓋板含工料雖已施工 完成,但亦有材質脆化情形,鑑定人研判為不堪使用,故本 小項結算數量認定為0;隱蔽部分認已施作完成,總結:本 工程合約金額為510萬元,已完成金額及扣除工程損壞扣款 後,結算金額為3,228,480元,此有該會100年3月22日鑑定 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75-108頁原證24)。查該會鑑定之標 的,乃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游泳池整修工程、完成之工作物 是否堪用、是否應予扣款?至於上訴人何以未完成工作,工 作物不堪用之原因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均不在鑑定範圍。 上訴人雖謂已完成契約所有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所稱未完成 之工作,是注水測試後發現瑕疵加以修補因而裁切之項目。 然上訴人工作後既存在池體滲漏及PVC布平整度不良、ABS水 溝蓋板不堪用等瑕疵,而該瑕疵不能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原因所造成,且瑕疵修補亦屬上訴人履約責任,依契約書 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 接受前,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 機構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則上訴人因修補期間裁切PVC 布、ABS水溝蓋板含工料材質脆化致不堪使用,當屬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應予扣款。又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人員係兩造代 表陪同下實地勘查工作物完成情形(參原審卷第85頁會勘記 錄表),而鑑定人員估算實際完成項目數量金額所根據之原 合約設計圖說、工程合約標價總表、單價分析表(附於原審 卷第93-100頁、原審卷第199-208頁原證25、26)又屬真正 ,則鑑定人秉其專業,製作鑑定報告載稱實際完成項目、數 量之金額3,228,480元,應予採認。被上訴人以此計算追償 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為1,871,520元(5,100,000-3, 228,480 = 1,871,520),再扣除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302,147元(契約價金總額5,100,000元-估驗累計實付4, 797,853元),依契約第21條第4項向上訴人追償契約價金1, 569,373元,核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10 2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項並明訂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 金額內。」,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甚為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上更 二卷第50頁背面),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追償終止部分溢付之契約價金,性質上屬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性質,已如前述,無礙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為逾期違約金之請求。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99年4 月9日終止契約時止,已逾期甚久,是請求逾期違約金102萬 元。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需天候為晴天,上訴人 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 約定,請被上訴人准予延長或免計工期,或依中央氣象局花 蓮縣壽豐鄉吳全城測站紀錄顯示連續九日無降雨第10日為竣 工日(被證2之1),但被上訴人否決上訴人延展之請求,罔 顧上訴人契約之權益等語置辯。 3.查依上訴人提出產品施作說明書、吳全城氣象站降雨紀錄( 原審卷第126-141頁被證1、2之2)之書證,及證人王玉麟證 稱:PVC本身需在完全乾燥情形下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所使用PVC布 之鋪設需熱熔結合,於乾燥情況下施作為宜;至於下雨後是 否可施工,是否一定要設計「棚架搭設」以方便廠商施工, 端視雨量大小及雨後池底不鏽鋼板可否經由擦拭、風扇吹, 以利後續繼續施工,若下雨後無法經由擦拭、風扇吹乾或其 他方式達乾燥狀態或其他方式達乾燥狀態,且無適當之遮雨 設施,給予適當工期展延應屬合理等情(見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7頁),則上訴人抗辯自97年3月8日起遇雨無法施作 之工期,應合於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契約履約期間,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之要件,被上訴人應准 展延工期之申請,雖非無據。然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已報 請完工,經驗收後有多項缺失,屢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 ,均未改正缺失(參原審卷第32-56頁原證4至20),已如前 述,則自97年6月24日上訴人申報完工後至被上訴人99年4月 9日終止契約時止(原證22),逾期日數已逾500餘日,再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主驗人定之幾日內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 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將修補期間屆至後 未改正之期間亦計入逾期天數,則系爭工程從初驗限期改善 之最末日98年3月31日起算至99年4月9日終止上開部分系爭 契約時止,亦已超過1年。依契約第17條第1項,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即5,100元(5,100,000×0 .001),仍達契約上限20%即102萬元(510萬×20%),且本 院審酌兩造系爭契約履行之客觀事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 用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亦無過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逾期賠償102萬元,應屬 有據。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一節,是否可採: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69,373元,惟系爭契約固經終止但非溯及失效 ,上訴人保有上開款項仍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性質上仍為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 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排除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有關不當得利消滅 時效之期間,法律未明文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15年。 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 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 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判決未詳加研求,逕認被上訴人之遲延,所生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法律見解,已屬可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 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 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 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 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 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認定之適 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所增 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 同。」,係為處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後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民法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而規定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之目的有所不同, 應無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上開部 分既經終止,上訴人保有終止部分契約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上開約定性質上堪認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明文 化,不因兩造將之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而認非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 年。是以被上訴人既已終止上開部分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溢付契約價金1,569,373元,上訴人受領上開溢付契 約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溢 付價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一節尚非可採。 4.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 分,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 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消滅時效,亦有本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及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違約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抗辯部分: 被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尚有302, 147元尚未給付,並主張抵銷等語,然系爭工程經建築技術 學會鑑定結果,就地結算金額為3,228,480元,而被上訴人 已經給付超過上開結算金額,上訴人主張尚有未給付之工程 款302,147元並以之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瑕疵, 且修補後未予改正而發函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向上訴人請求追償溢付之契約價金1,569,373元,依系爭 契約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102萬元,總計2, 589,3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 參原審卷第1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