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寧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審理範圍: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追償契約價金及損
失新臺幣(下同)1,569,373元、2.減價收受及
違約金52,342
元、3.逾期違約金102萬元本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追
償契約價金1,569,373元、逾期違約金102萬元之請求,就
上
開第2項請求減價收受及違約金52,342元,僅准許其中13,
746元(見原審判決第18-19頁),其餘38,596元則
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之38,596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
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暨其訴訟費用外均
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次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
第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本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關於上開第2項請求13,746元之上訴(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第4頁),則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准許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減價收受違約金13,746元部分亦已敗訴確定
。
(三)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
契約價金及損失1,569,373元、逾期違約金102萬元部分,
先
此敘明。
二、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
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思,
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
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
法律秩序之正當
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
加以保護,
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是時效
抗辯既係法律所賦
予
債務人之權利,且
債權人之權利亦已
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
加以保護者,則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之抗辯,
惟是否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
抗辯,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應認上
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符合
前揭法條之規定,而許其提出。
三、又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是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
照)。是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既應
依職權調查認定,即
無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故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除斥期間經過之抗辯,亦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簽訂「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
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標的為
「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價金為51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然上
訴人未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且於驗收後仍有PVC Lining(下
稱PVC布)隆起及平整度不良等多項缺失,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告上訴人修補,然上訴人皆未改正。為此,被上訴人已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償契約價金
損失1,569,373元、減價收受及其違約金52,342元(此部分依
前揭壹、一、所述,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再贅述
),及逾期違約金102萬元。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償契約
價金或損失共1,569,373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
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
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
第三人
改正,並得向廠商請
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
解
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
因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
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⑵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請完工,然於同年7月
10日為注水測試,同年7月12日即發現池底有多處滲水隆
起情形,並於97年7月17日發現池體東南角區域因出水口
之止(防)水框填縫處滲水進防水布裏層,以致出現大面
積之滲水隆起現象,此有上訴人97年8月11日長發字第009
7081101號函及被上訴人97年8月26日東總字第0970008755
號函
可參。
⑶
嗣上訴人陸續進行前揭瑕疵之修復工程,然被上訴人於98
年1月20日至2月10日為系爭工程初驗時,系爭工程卻仍有
11項缺失事項,被上訴人因此限上訴人須於98年3月31日
前完成修繕,此有「國立東華大學初驗紀錄」
可稽。
⑷被上訴人又於98年4月9日辦理初驗缺失之第一次複驗,惟
由複驗結果可知上訴人仍未依限改正上開缺失,此亦有被
上訴人98年4月13日東總字第0980004952號函及「國立東
華大學初驗缺失改正紀錄(第一次複驗)」可稽。
⑸被上訴人自98年4月20日起
迭以函文催告上訴人改善系爭
工程之瑕疵,亦於歷次之施工協調會上催告上訴人依約及
協調會之協議內容完成系爭工程,此有被上訴人98年4月
20日東總字第0980005354號函暨附件之98年4月16日國立
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修工程」池底平整度協調會會議
記錄、98年4月22日東總字第0980005536號函、98年4月30
日東總字第0980005954號函、98年5月21日東總字第09800
07086號函暨附件之98年5月14日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
池整修工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98年6月2日東
總字第0980007612號函、98年6月3日東總字第098000781
2號函、98年6月9日東總字第0980008208號函、98年6月17
日東總字第0980008716號函、98年9月7日東總字第098001
2839號函、98年10月9日東總字第0980014735號函暨附件
之照片說明表、98年11月3日東總字第0980016304號函、
98年12月3日東總字第0980018100號函、98年12月22日東
總字第0980019125號函、99年1月5日東總字第0990000191
號函可稽,惟上訴人均未改善驗收瑕疵,而無完成系爭工
程,亦有當時之現場照片
可證。
⑹因上訴人屢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卻置之不理,歷經多時仍
未為瑕疵之修繕,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遂以
99年4月9日東總字第0990005284號函主張上訴人有嚴重違
反系爭契約第4、7、9、15、17、21、22條之約定,故依
約通知終止契約。
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有上開提出之證據可資證明外,亦
為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99年調
0000000號」案件中所不爭執。且公共工程調解
申訴審議
委員亦判斷「...瑕疵非屬不能改善亦經申請人(即上訴
人)於同日調解會議確認,且申請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瑕疵原因非可歸責於己;故
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依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12項終止契約
尚非無據,申請
人之本項主張難有調解空間。」。
⑻又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
)100年3月24日「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建工程與承
商終止契約就地結算」鑑定報告書(下簡稱技術學會鑑定
報告),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未如實完成系爭契約之工程,
且
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亦可證明上訴人完成部分
之結算金額為3,228,480元,其不足系爭契約原約定完成
工程之契約價金金額或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1,871,520
元(5,100,000-3,228,480 =1,871,520)。
⑼從而,上訴人既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同條項
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
理者),以及其他違反契約約定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契約遭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向上訴人請求追償契約價金或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失1,871,520元。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餘款302,147元
,故該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569,373元(1,871,520-302,1
47=1,569,373)。
2.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
102萬元: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七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不計入第十八條第八款之賠
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⑵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上訴人係於96年
12月19日開工,原應於97年4月16日全部完工,惟上訴人
遲延至97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請完工。且被上訴人於
98年1月20日至2月10日初驗時,即告知上訴人系爭整修工
程仍有PVC布隆起及平整度不良等多項缺失,
復於98年4月
9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上訴人仍未依限改正,
迄至被上訴
人99年4月9日以東總字第0990005284號函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為止,上訴人違約逾期日數已遠超過300餘日,是被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
金,而向上訴人請求102萬元(5,100, 000X20%=1,020,
000)之逾期違約金,自有理由。
⑶上訴人雖以「
旨揭工程因於施工期間連續遭遇颱風侵襲多
達三次,又逢天氣陰雨不定,造成工進作輟無常」,認為
施工期間因雨未能施作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置辯。
惟查,
本
案政府採購標案如其他採購案一樣,自公告後有相當之等
標時間,欲投標之廠商若對本件履約期間或施工項目之特
殊情形,將影響履約期間有所疑義者,應向招標單位提出
說明之要求,系爭契約完工期間既係採120「日曆天」,
為雙方締約時所言明,天候陰晴本為上訴人施工時應考量
之因素,上訴人所辯顯違反以日曆天計算之契約精神,
自
不待言。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應以契約本文、契約圖說暨契約之相關
附件為據,
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中「工程合約標價總表」及「
單價分析表」,可知上訴人之施工項目應包含七大項目,分
別為:1.「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2.「室外游
泳池圍牆整修」;3.「游泳池周邊地坪預鑄排水溝施作」;
4.「室外游泳池北側增設洗腳池及淋浴柱(含工料)」;5.
「室內游泳池北側增設洗腳池(含原洗腳池填平)」;6.「
室外游泳池施工區安全圍籬(含工料)」;7.「室外游泳池
施工區磁磚復原(含磁磚破損部分)(含工料)」,上訴人
應施作之詳細項目如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1頁之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書狀僅表明兩項施作項目,顯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不
符。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於100年7月7
日就系爭游泳池整修工程再進行公開招標,並於100年7月19
日決標,由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減價後以84
9萬元得標,並依此得標金額與被上訴人簽立「室外游泳池
第三次整修工程採購契約」,此有工程採購契約書(節錄)
、開標(決標)記錄可稽。又鴻揚公司已按契約履行其工程
施作項目,並於100年11月1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施工
項目固有些許缺失,但均尚與契約約定相符,亦有驗收記錄
可按。觀諸被上訴人與鴻揚公司簽立之室外游泳池整修工程
契約附件中「契約價金分析表」,即可得知該新發包工程之
主要施作項目如原審卷第232頁之附表二所示。互核前揭附
表一所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與前揭附表二所示鴻
揚公司依新整修契約之主要施作項目,可知上訴人之施作項
目乃係『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工程』;而鴻揚公
司之施作項目則已不包含『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
』,乃係將上訴人未完成工程而剩餘於系爭游泳池之PVC面
層予以拆除後,並進行『原有泳池SUS池底整修工程』。前
後工程所採取之整修方式有別,以致於
承攬人主要施作項目
並不相同,但鴻揚公司已依約完成室外游泳池整修工程,亦
經被上訴人驗收而認無違約之情形,即
足徵游泳池並無上訴
人
所稱地下水湧起之情形,否則鴻揚公司何以得依約完成該
游泳池整修工程。又觀諸被上訴人與鴻揚公司簽立之室外游
泳池整修工程契約附件中的「契約價金分析表」,可知該整
修工程並無針對系爭游泳池之池體原有管線作維修或更換,
亦即該工程項目中並無包含池體管線部分,足徵上訴人辯稱
「池體防水層滲漏是因為池體原有管線老舊漏水」,顯屬無
稽,否則鴻揚公司何以得於未施作任何池體管線維修工程下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無出現池體滲水之情形。實則,上
訴人乃因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項目:一、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4.原有池底PVC Lining復原部分;7.原有
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11.進水口封邊;12.扶梯踏步封
邊;14.水道繩掛勾盒封邊,始可能造成PVC布有隆起及池底
漏水之情形。
(三)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1,715元,及其中2,
640,3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1,392元自101年
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充
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返還溢付之價金及遲延違約金並未逾其
消滅時效: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
請求權為具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
質之契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略以:「
倘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有溢付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
得受領之
報酬,則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受領該溢付
報酬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性質上似屬不當得利,
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⑵
揆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用語可知,其追償價金之請
求權乃因「系爭契約遭解除或終止」所產生。若依解除之
事由,因解除契約所產生之法定效果,被上訴人應得請求
已繳納價金之全部;若依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則得請求
(因契約終止而不具法律上原因)部分之溢繳價金;前者
之契約請求權具民法第259條
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性質,後
者則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本案被上訴人乃依「系爭
契約遭終止」之事由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
之契約請求權,因該請求權帶有不當得利之性質,或因該
請求權為一般債權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應為15年。
2.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為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
性違約金,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⑴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次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
15年之消滅時效。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之
102萬元違約金債權,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
時效,所採法律見解,並有未合。」
⑵又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甲向乙
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
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
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
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
中斷時效
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
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二、本件違約金之
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
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
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
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⑶再按逾期違約金,為定作人因
承攬人施工遲延所預定之損
害賠償總額,
核與施工有無瑕疵
無涉,無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項1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綜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依同
條第4項所言,應為針對系爭工程逾期事由之「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最高法院民事判
例、判決之見解,該違約金之請求權乃為獨立之債權,與
承攬報酬請求權或
瑕疵擔保請求權皆無涉,不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514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其
消滅時效應為15年。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承攬瑕疵擔保
之短期時效,惟除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21條第4
項並非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不適用短期時效外,系爭工程更因
尚未完工交付,而無從進入瑕疵擔保階段以計算時效:
⑴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有完成一定工作物,並使工作具備合於
約定之品質之義務,承攬人依債之本旨(約定品質)提出
給付始得謂完成工作,否則尚
難謂有交付工作物而論其後
之
瑕疵擔保責任:
A.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同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
B.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次按承攬係
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
生預期之結果前,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原審既
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濟謚公司
施作之工程有「伸縮縫未依合約規定施工,以切割式工
法為之,並將防水布割破,水泥表層有部分未達合約要
求之厚度,以及水泥表層多處龜裂」
等情形存在,似見
濟謚公司施作之工程,有未依合約規定施工之情形,於
其未為補正前,能否以其所稱之完工日即謂其承攬之工
作已完成而合乎契約之本旨?」
C.綜上,由前揭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可見,承
攬人有依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品質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
,若其工作尚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例如:驗
收不合格),尚非得謂承攬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工作
,而非屬「完成之工作物」,無從論及瑕疵擔保階段。
⑵定作人並無義務受領未完成或未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作物
,故自有權利拒絕受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A.按民法第235條第1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B.復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
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
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
」。
C.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承攬人所提出之工作物不
符承攬契約之主要效用與目的,不僅不生提出、交付之
效力,定作人亦得拒絕受領,方符合民法第235條之規
範意旨。再按民法第512條第2項:「工作已完成之部分
,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可推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
義務,且原則上於應完成全部工作後方得請求定作人受
領工作物並請領報酬;反面而言,
倘若承攬人未完成工
作,定作人除無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外,更無受領之
義務,僅於前述之例外規定下,始得於工作未完成時,
賦予定作人受領部分完工之工作物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
⑶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請
完工,然注水測試時即發現池底有多處滲水隆起之情形,
並發現池體東南角區域因出水口之止(防)水框填縫處滲
水進防水布裏層,以致出現大面積之滲水隆起現象;
嗣後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至2月10日間為系爭工程初驗時
,系爭工程仍有11項缺失事項,故判斷為「驗收不合格」
,此有「國立東華大學初驗紀錄」可稽;嗣被上訴人以通
知請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改善上開缺失,並於98
年4月9日辦理初驗缺失之第一次複驗,惟依複驗結果,被
上訴人仍未改正上開缺失。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初驗、複驗系爭工程時,上訴人尚未依
約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系爭工程未達已完工之程
度(已完成之部分亦未達「工作物可使用」之程度,本案
亦無前揭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依契
約之條件判定系爭工程為未通過驗收,故上訴人申報完工
行為尚不生提出、交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本得拒絕受領從
而,故上訴人並無「交付工作」之情事,故本案尚未進入
瑕疵擔保階段,僅屬承攬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遲延
責任問題,非屬交付工作後之瑕疵擔保問題,上訴人主張
瑕疵擔保相關權利
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等情形,顯屬無
稽。
(二)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之池體滲漏問題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
工不良所致:
1.查系爭工程中,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應以
契約本文、契約圖說暨契約之相關附件為據,並依此而為契
約義務之履行;又客觀上系爭游泳池既有池體滲漏之缺失,
上訴人又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能履行契約義
務,上訴人自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擔
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於歷審中均未能就「不可歸責於己」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
⑴綜觀系爭契約附件中「工程合約標價總表」、「單價分析
表」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整理之應施作詳細工作項目所
示,上訴人所承攬者既為舊池之整修工程,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作項目,自有包含:
A.將該室外游泳池之原有PVC布損壞部分切除更換。
B.將原有之游泳池池底PVC布前因隆起導致變形及破損部
分,切割分解整修後,再利用原有之PVC布將其以熱熔
方式結合鋪回至原有游泳池池底。
⑵查客觀上系爭游泳池既有池體滲漏之缺失以及系爭整修工
程確實未依約完成之情形,衡諸上訴人抗辯之理由乃為地
下水滲漏與原池體循環過濾系統有缺失,亦即上訴人係抗
辯非可歸責於己而致生池體滲漏、PVC布平整度不良等缺
失,及池體問題未檢修改善前無法修補上開缺失,則上訴
人就此應即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歷審迄今均未能就「
不可歸責於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2.揆諸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下稱公程會
鑑定報告)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另行發包並經
驗收合格之情形,均
足證系爭游泳池整修工程之PVC布有多
處隆起,以致未能依契約完成施作,應為池底PVC布施工不
良所造成,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原游泳池管線老舊、地下水滲
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所致。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
定,經公開招標程序與鴻揚公司另行訂立整修契約,而新
的整修工程的施作項目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
作項目並不相同,且新的整修工程並無針對系爭游泳池之
池體原有管線作維修或更換,又新的整修工程亦已於100
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足證上訴人所辯稱池底地下水湧出
、池體管線老舊等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事由,均無可採。
⑵公程會鑑定報告明確認定系爭游泳池工程施之PVC布有多
處隆起,應為PVC布施工不良所造成,此有該鑑定報告:
「案情分析:……六、另原告重新招標訴外人鴻揚營造有
限公司之游泳池整修工程,
經查閱契約工程項目中,並無
針對游泳池池體原有管線作維修或更換,該工程已於100
年11月10日完工驗收且未有池體滲漏之問題,本案游泳池
PVC布有多處隆起,並無證據顯示與原游泳池管線老舊、
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有關。七、
被告
所稱原游泳池池底因枕木釘造成不銹鋼板材焊接處之破壞
,導致該不銹鋼鋼板有數千個釘孔縫隙造成地下水滲漏問
題,經查原工程契約施作項目中『1、池底及池壁光面
PVCLining更新』部分在工料單價分析項目中有『原有不
銹鋼池底整修』;工程項目『4、原有池底PVC Lining復
原』部分在工料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工程
項目『5、池壁紋面PVC Lining更新』部分在工料項目中
有『原有不銹鋼池壁整修』;工程項目『7、原有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在工料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壁整修
』。被告並未應依契約單價分析項目之內容施作池底及池
壁整修,若池底整修確實,應不致會引起地下水滲漏之問
題。……鑑定意見:一、本件工程之游泳池PVC布有多處
隆起,係因為施工所造成或原游泳池管線老舊、地下水滲
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所造成?本會意見:本件
工程施工之游泳池PVC布有多處隆起,並無證據顯示與原
游泳池管線老舊、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
漏有關,應為PVC布施工不良所造成(詳案情分析一~七)
……」等語
可佐。
⑶綜上,上訴人確實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此乃因上訴
人就PVC布施工不良所致,造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予驗
收,且未曾使用過系爭整修之室外游泳池,故被上訴人就
前揭未能完成系爭工作,顯有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自應負
擔違約之責。
3.更一審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舉證,故上訴人仍未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完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理由如下
:
⑴揆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已敘明乃無法判斷系爭
泳池的池體不鏽鋼板與結構體之接合情形及接合方式之採
用原因,亦無法判斷「循環管線配置及走向」、「循環出
水口與池壁不鏽鋼板如何安裝接合」等節,此不僅與公程
會鑑定報告不謀而合(即無證據顯示與原游泳池管線老舊
、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有關),益證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推測之情形均建立在前揭
無法判斷之前提所為者。是以,上訴人雖主張「池底之循
環管線老舊滲漏」、「不鏽鋼板滲水」等不可歸責於己之
理由,然前揭鑑定既已表明無法判斷前揭情形,故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自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上訴
人迄今仍未就其所主張之不
可歸責事由盡其舉證責任。
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若要有地下水湧出,有
三要件必須同時成立:地下水位高於池底不鏽鋼板、池體
結構與池外土壤間有水流通路(循環管線因老舊而滲漏)
、池底不鏽鋼板有縫隙,該三條件均成就,才會是地下水
造成PVC布隆起。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表明無法判斷「
池底之循環管線老舊滲漏」乙節,故公會鑑定並不能證明
係地下水造成系爭工程之PVC布隆起。再者,若是地下水
湧出,則施工階段即應有地下水湧出,但上訴人所提供之
照片中僅有滲漏情形,並無噴泉狀之情形,應非地下水湧
出所致;另,池底完工注水時,池底既已承受水壓,也不
會因地下水導致PVC布隆起,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排
除「地下水造成PVC布隆起」之可能性,上訴人主張地下
水湧出之不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
⑶再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三)(2)a.所
記載,泳池若無儲水狀態,依連通管原理,若池底不鏽鋼
板於有縫隙時,水位差將致使水由縫隙湧出造成PVC布隆
起,但衡諸上訴人歷來未曾主張在施工過程中、注水前有
滲水、PVC布隆起之情形。反之,證人黃明仁乃證述係於
注水後、未開啟循環前就有發現PVC布隆起之情形(即「在
注水初期就有發現底部的布呈波浪狀而隆起,但我們不確
定是否進水,於是就下去赤足踩踏後發現裡面有水的現象
。」、「在未開啟循環系統之前就發現池底有隆起現象。
」),亦即注水前或施工過程中並無PVC布隆起之情形,
故池底滲水致PVC布隆起乃與循環管線開啟無關,亦非池
底不鏽鋼板有縫隙所致。
⑷再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提及「池底之循環管線老
舊滲漏」、「不鏽鋼板滲水」均為其無法判斷者,故雖公
會鑑定中有提及不排除有池底不鏽鋼板下之循環管線滲漏
而致PVC布隆起之可能性,但既非具體完整之判斷,不得
據此認定上訴人已舉證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形;更況,上開鑑定中亦表明可能係上訴人
施工時循環管線出水眼球牙口與PVC布封邊不確實等施工
瑕疵導致PVC布隆起。
4.
綜上所述,上訴人有照圖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既未完成契
約預定之工作,自應就工程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負舉證責任;而公程會鑑定報告鑑定PVC布隆起應為上訴
人施工不良所造成,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表示無法證
明PVC布隆起是因為循環管線因老舊所造成,故系爭工程之
池體滲漏問題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方為合理。
(三)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償溢付之價金共1,569
,373元。
(四)上訴人截至99年4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違約
金1,020,000元:
上訴人雖以97年2、3、4月三個月內,可達施工標準之日數
僅十日,而認為施工期間因雨未能施作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置
辯,惟查:
1.系爭合約完工期間係採120「日曆天」,此為雙方締約時
所言明,天候陰晴本為上訴人施工時應考量之因素。
2.由第一審之證人王玉麟(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之證述可
知,上訴人於證人所述之下雨日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又系爭工程並無一定之施工順序施作,且上訴人尚有諸多
方法可於雨天時繼續進行工程進度,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程因雨即無法施工,並非實在。
3.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也表明上訴人尚有諸多維持施工場
地乾燥之方法,縱遇有下雨期間,仍可於系爭工地繼續施
工,故該部分之工程設計並無疏失。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為:1.將該室外游泳池之原有PVC布損
壞部分切除更換,2.將原有之游泳池池底PVC布前因隆起導
致變形及破損部分,切割分解整修後,再利用原有之PVC布
將其以熱熔方式結合鋪回至原有游泳池池底。至於游泳池體
原有結構(含所有水電管線或其內之不銹鋼架、不銹鋼板)
,皆非本案系爭工程所施作。而上訴人均已依契約之圖樣及
施工項目內容按圖施作,然系爭工程乃係舊池之整修,於施
作時發生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施作過程中,雖經
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才致
使系爭工程一直無法順利結案。茲分述如後:
1.上訴人應無於履約期限內未完工之情形: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2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
發生契約規定
不可抗力之事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
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
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
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
以一日計。
⑵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PVC布係美國Natare公司所生產,乃
專供游泳池使用之PVC布及玻纖棉墊,而該產品之施作,
均需於睛天且材料完全乾燥之情況下施作,有美國Natare
原廠對施工天候條件之要求說明及翻譯本可稽。然自96年
12月19日正式開工至97年6月24日被上訴人同意完工日止
,其中97年2、3、4月3個月內,可達施工標準之日數僅10
日,上訴人前即曾以97年3月11日長發字第0097031102號
、97年5月16日長發字第0097051601號、97年7月11日長發
字第0097071101號等函,並補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測
站地址:花蓮縣壽豐鄉吳全10號)自97年1月至97年6月降
雨紀錄
正本」一份供被上訴人參考,函請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規定
,請被上訴人核准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卻逕以「
系爭工程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工期...無召開工期檢討會之
必要」而拒絕之。然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各款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被上訴人之主張,
顯與契約不符。
2.整修後游泳池內之PVC布隆起及平整度不良情形,應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
⑴上訴人開始施工前,系爭工程原有之PVC布應即有水浸入
PVC布及游泳池池底不銹鋼底板之間,以致PVC布大片隆起
而無法使用,因而於93年至96年擱置約達三年之久,甚至
原有之不銹鋼板池底亦隆起,而該不銹鋼板隆起原因亦應
係因地下水上湧而造成,詳述如下:
①查系爭工程之PVC布下方之游泳池體,乃係鋪設不銹鋼
板,又不銹鋼板下方,則係以不銹鋼架支撐,而不銹鋼
板與不銹鋼架之正常接合方式,應係以焊接方式為之,
如此才能達到不銹鋼板無任何縫隙,而不致有地下水自
不銹鋼板之縫隙中往上湧出。然而,本案系爭工程之PV
C布下方之游泳池體,雖係鋪設不銹鋼板,然該不銹鋼
板與不銹鋼架之接合方式,竟係以五千餘支枕木釘釘入
不銹鋼板中(該不銹鋼板乃本件游泳池體原有之設施,
並非上訴人之施工範圍,特此陳明),此舉勢必造成不
銹鋼板板材之破壞、導致該不銹鋼板有數千個釘孔縫隙
,並導致不銹鋼板下方之積水向上湧出,因而上訴人於
施工過程中,即屢屢發現在不銹鋼板枕木釘孔周邊多有
積水現象,上訴人亦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擔憂
係不銹鋼板有釘孔縫隙,以致地下水藉由不銹鋼釘孔自
下往上湧出積水之疑慮,然被上訴人卻仍堅持「原審被
證三之二不銹鋼板照片上之積水應係雨水等未乾之現象
」,對於上訴人之擔憂完全置之不理,僅要求上訴人繼
續施工鋪設PVC布。
②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竣工,並於97
年7月9日上午10時注水,至97年7月11日注水已達滿水
位,至此池體防水層一切正常並無滲漏之情形,另於同
日又再開啟循環過濾系統(該舊有循環過濾系統原非上
訴人施作),而於開啟循環過濾系統初期亦一切正常尚
無滲漏情形,延至97年7月18日才經被上訴人電告上訴
人稱池體東南角之防水層有隆起情形,經上訴人派員於
97年7月19日赴系爭工程現場入水檢查,初步研判應係
因池體東南角兩口舊有出水口因管路老舊而有破裂情形
(該池體內之原有管路亦非上訴人所施作)。
③上訴人於施工中即發現游泳池邊銜接之「集水口箱」壁
面,因年久失修而有隙縫,且不銹鋼板下方應確有地下
水聚積,以致積水由「集水口箱」壁面之隙縫處,不斷
湧出而注入「集水口箱」中。蓋若不銹鋼板下方無地下
水聚積而完全乾燥,即使「集水口箱」壁面存有隙縫,
該「集水口箱」壁面之隙縫處亦不可能不斷湧出水流而
注入「集水口箱」中。
申言之,不銹鋼板下方既有地下
水聚積,而不銹鋼板又有數千個釘孔縫隙,地下積水自
會藉由不銹鋼板釘孔縫隙上湧,致PVC布隆起。故循環
過濾系統開啟後,高壓水流經由破裂處漸漸滲漏至防水
層內而造成防漏層隆起,該情形亦經與被上訴人相關承
辦人員討論後亦獲認同,經建議被上訴人立即停止繼續
使用循環過濾系統以免滲漏情形更加擴大,並將池水排
放進行檢修,後經檢查發現類似滲漏之出水口多達數處
,並非僅東南角兩處而已,故關於系爭工程游泳池體滲
漏情形,亦顯為管線老舊漏水所致,應非上訴人施工瑕
疵所造成。
④綜上所陳,整修後游泳池內之PVC布發現具有隆起之情
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⑵系爭游泳池底之舊有PVC布在放置3年後,業已發生變形、
硬化現象,上訴人為求維持信譽,已極力修復,然被上訴
人竟要求上訴人將舊有PVC布已變形、硬化之部分,回復
至如全新PVC布般之平整狀態,實強人所難。
3.上訴人自93年起即施作如系爭工程之PVC布材質之游泳池,
至今已達8年之久,於國內完工之工程亦近10座之多,而上
訴人一向所施作者,皆係包含游泳池體之結構、管線、不銹
鋼架、不銹鋼板等併同施作,且於國外亦曾以同材質PVC布
、不銹鋼板等施作於游泳池,皆毫無問題,均在正常使用中
,並無如本案產生PVC布隆起等問題,故被上訴人一昧以上
訴人施工不良致使PVC布隆起之主張,實難令人信服。
4.上訴人認為施工期間陰雨無法施作、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相關
規定展延工期,及原有之PVC布因已變形、硬化無法使用,
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在百般無奈下,上訴人只得申請公程
會調解,然調解委員並未就工程技術面、亦未探究歸責真正
原因
與否,僅就契約條文予以形式上解釋勸導雙方各退一步
,因而導致調解不成立,並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被上
訴人主張:「起訴狀中
所載之事實,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9年調0000000號』案件中所不爭執
云云」,上訴
人予以否認。
退步言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
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422條分別訂有明文,故上訴人於調解中之陳述
,亦不應為本案之判決基礎。
5.被上訴人委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終止契約就地結算,乃皆係
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作為結算基礎,並未探究系爭工程之歸
責因素,上訴人爭執該學會之結算鑑定結果。
6.有關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請求之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⑴未完成工作之追償契約價金或損失1,871,520元部份:
查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4日申報完工,並於98年1月20日完
成初驗在案,依契約約定應已施作完成,至於被上訴人所
主張未完成工作之契約價金或損失1,871,520元,係於完
工後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使PVC布防水層隆起而
產生之損害,與雙方工程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並無
因果關
係,亦無所謂未完成工作部分,自不得主張該項價金或損
失。
⑵未付工程款302,147元部份:
系爭工程至今並未正式辦理結算,故未付工程款部分至今
金額未定,當俟本訴訟案
定讞後辦理結算以憑請求工程尾
款。
⑶逾期違約金102萬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需天候條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延長或免計工期,
或依中央氣象局花蓮縣壽豐鄉吳全城測站紀錄顯示連續9
日無降雨第10日為竣工日,逾期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辦理,均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僅稱「有關工期問題,上
訴人如有不服,將來可向法院申訴,法院如何判決被上訴
人如何辦理」等語,顯然置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該部分
應以契約訂定之工期扣除雨天核算始為合理。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
充略以:
(一)關於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發回意旨部分:
1.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倘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有溢付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
酬,則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已
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性質上似屬不
當得利,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
固非無見。惟
查:
⑴上訴人受領並保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871,520元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固經終止,惟終止並非溯及失效,
上訴人受領及保有上開款項仍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
得利甚明。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71,520元之
請求權基礎,亦
為兩造契約第21條第4項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依據為契約內兩造之約定,而契約約定之責任不外履行契
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源均來自於該契約約款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相悖。
⑶實務上固有部分見解認為瑕疵擔保之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
求權得以併行請求,惟其仍認定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當得
利請求權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亦即一個案例事實中,
債
權人可以同時具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
得選擇以何者請求,或併予請求,此即為請求權之競合,
然查,本案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者為契約中之請求權,並
非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似係認為上開「契約請求權」乃具有「不當得利」性質,
顯然與不當得利核心要件「無法律上原因」矛盾,且一個
請求權亦不可能同時兼含兩種性質,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
,認定契約第21條第4項具有不當得利性質,
顯有未洽。
⑷自該條文之全文觀之,「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
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
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
失者亦同。」,該條文前段『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者,…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顯然即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條文於契約明文化之規定,而
既然該條項之前段即明顯為損害賠償條文之性質,則何有
可能同一約款竟可分裂解釋其性質,後段突然成為不當得
利性質?再者,不當得利本身即適用於給付無法律原因之
情況,則既然該給付之請求返還係屬有契約之規定,則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性質可言。
⑸「最高法院對『無法律上之原因』的認定,係採奧國學者
wiburg所創的非統一說。惟最高法院認為買受人因物之「
瑕疵」而「溢付價金」,係「給付目的之不能達到」,則
難首肯。通說認為給付目的不達者,乃擬實現某種目的而
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之情形,例如以受清償為
目的而交付收據,而債務並未清償,或附停止條件的債務
,預期條件之成就而履行,結果條件並未成就。因物之瑕
疵而溢付價金,顯然非屬所謂『目的不達』的給付不當得
利,蓋價金係基於當事人
買賣契約上的
合意,支付價金,
旨在清償債務,自始具有目的,應無目的不達之可言。最
高法院所以認為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溢付價金,係屬目的
不達,其理由何在,雖不得而知,可能係基於衡平的考量
,在於維持公平正義。例如甲向乙以壹萬元購某物,該物
具有瑕疵,僅值捌仟元,則乙多獲貳仟元,就公平正義的
觀念言,自非妥適,為此最高法院乃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予
以救濟。
易言之,即採類如德國學者Hedemann的見解,認
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一切不能圓滿解決之情形,
負有調解人之任務。」此項出發點,固值贊同,但忽略了
不當得利業已實體化的規範意義。」,此有王澤鑑著債法
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2005年9月版)第25頁參照。查,依
據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顯
見上訴人已完成泳池整修工程之所有工項,並依據系爭契
約之法律上原因受領並保有承攬報酬之給付,並無所謂未
施作之工項云云,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之爭議,若如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所稱,將導致所有因瑕
疵給付而減少價值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爭議,均可能為
不當得利之範疇內,則物之瑕疵相關規定(如時效)將屬具
文,蓋不當得利之適用將完全涵括物之瑕疵之適用範圍。
況且,本案被上訴人乃係依據「契約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亦即,
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上開因瑕疵給付而減少價值
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爭議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然本案被
上訴人亦非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而本案歷經多次審理,被
上訴人從未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查,依據被上訴人
於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106年9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
(一)狀亦
自承「…且100年11月10日另行發包之鴻揚公司
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前,上訴人並無收受、使用過系爭泳
池,故本件所涉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時效無從起算
」等語,亦認該契約約定之性質
核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不認為具有不當得利之性質,解釋契約條文應依
據雙方真意,既然兩造對於該約定之性質均認屬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該約定之性質應認屬損害賠償,始符兩造真意
。
2.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發回意旨另認:「違約金債
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
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契約之約定,未表明為
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
⑵逾期違約金之要件乃係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產生,且觀之
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似屬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考其性質應為具有遲延損害賠償性質,依
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故其性質應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
。
⑶次查,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逾期違
約金為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有上開短期時效之特
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125條一般規定之適用,原更一
審見解亦如上,並非認為逾期違約金為從權利而隨主權利
消滅云云,最高法院發回意見容有誤會,且最高法院亦未
就本案違約金債權之性質探討,即逕以因違約金非屬從權
利,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云云,其結論似
嫌速斷。
(二)系爭泳池既為露天之泳池,又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項目並無
假設工程-棚架之搭設乙項之設計,且被上訴人於工程設計
之初並未行地質鑽探等分析,以研判是否有地下水湧出之情
?是否仍應設計為使用PVC鋪設泳池?或應如被上訴人事後
另行發包予鴻揚公司之工程設計,無PVC鋪設之設計,僅單
純以原不銹鋼池底為基而設計?是有關被上訴人設計之瑕疵
,當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風險。
職此,被上訴人於設計工程
之初顯有設計之瑕疵,此屬契約之漏項,而此棚架之搭設及
地質鑽探之分析等事亦為被上訴人本即應完成之事項,故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之
規定,被上訴人就工程無法施工之日數當應予扣除,而不得
向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請求,甚而主張上訴人違約進而
終止部分契約。
(三)整修後游泳池內之PVC布隆起及平整度不良情形,應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
1.系爭游泳池底之舊有PVC布在放置三年後,業已發生變形、
硬化現象,惟修繕期間(97年8月至97年10月)適逢颱風季節
,礙於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檢修時拆除部分防水層無法及
時修補,且被上訴人亦未做好防颱措施,致大量雨水由防水
層拆除處流入裡層造成防水層大面積隆起及受張力後拉扯變
形增加上訴人修繕困難度,且因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僅為游泳
池池底122平方公尺(僅佔全部池底面積9%)、池壁16平方公
尺(僅佔全部池壁面積7%),其餘面積均為原有之PVC,而大
部分舊有PVC之整修修補融接不易,致98年7月底經多次注水
測試仍有滲水隆起之現象,始於98年8月4日現場會勘呈商同
意拆除舊有布料之焊道使用新品重新施作。惟查,如前所述
,上訴人之施作範圍僅於約整體游泳池未達10%之面積,而
PVC整修工作項目內既無原有PVC防水布檢測修補亦無原有PV
C防水布焊道密合檢測整修等工項,自無須對其餘非屬施工
項目之90%以上之舊有PVC負瑕疵擔保之責。
2.PVC Lining為一種泳池池體專用防水膜,敷設於泳池池體外
側,於池體滿水而論每平方公尺即有1.4公噸之壓力壓至其
上,全池中重量約達2,150公噸,故即使PVC布有破裂,如無
強勁水流貫注至PVC布下層,以此等重量壓制PVC布,PVC布
依
經驗法則觀之,亦無法隆起。而上訴人於約8年前施做之
PVC泳池,亦曾發生PVC布破損情形,雖然PVC布破損,但並
未發生有隆起之現象。而
嗣經修補後,目前使用正常,故本
案誠如上訴人所述,依常理研判,系爭泳池於97年7月9日開
始注水至97年7月11日全池注水已滿,一切正常均無異狀,
吾等均知水為無孔不入,設若確因PVC施作不良,豈可能全
池滿水放置數日而無隆起?然經開啟循環過濾系統後第六日
,游泳池之南側PVC防水層始產生隆起現象?依經驗研判,
循環過濾系統開啟後循環水管內水壓甚大,(據查,該系爭
泳池使用至今已10餘年,池體已達須整修年限,該情形亦經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認之事實,唯限於經費本次無法執行)
,於出水眼球及牙接部分均有銹蝕及滲漏現象,依經驗研判
,PVC防水層始隆起之原因係因部分管內水流由水管與出水
眼球及牙接銹蝕處之縫隙流出,上訴人於施工中因斷水後之
管線仍不斷有水滲出導致無法施作,只得以鐵製塞頭將出水
口塞住,然而仍不斷有水由水管與泳池池體之縫隙流入池內
,雖經上訴人百般努力,仍無法斷絕循環管內之水流自出水
眼球之外框及鋼板之間湧出,足證出水眼球及牙接間有銹蝕
滲漏情形,而該滲漏之情形如經循環過濾系統開啟加壓後,
滲漏之池水勢必大量流入PVC布下方,進而導致PVC布始產生
隆起現象。
(四)觀之被上訴人97年8月26日東總字第0970008755號函稱:「
次日(97年7月12日)本校即發現池底有6處滲水隆起之情形,
…。」,該函文顯與上開證人黃明仁於第一審所為證述「…
發現隆起時的時間點並未如被告法代所述是在第二天就發現
…」有所歧異,顯
見證人黃明仁所述實非可採,另佐以證人
王玉麟於101年1月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庭所證述:「7月9日
到7月11日學校進行注水測試,我們去看狀況,當時並沒有
發現什麼瑕疵。」等語,益證上訴人所稱泳池確實已於7月
11日即已注水,且依該日照片顯示並無隆起之狀況發生等情
,
堪信為真。由上足證,當泳池注滿水後,並無發現上訴人
之施工有何瑕疵之處,有關PVC隆起係因管線老舊而有破裂
之情,再因循環系統開啟後,高壓水流經由破裂處漸漸滲漏
至防水層內而造成防漏層隆起。
(五)被上訴人事後所發包予鴻揚公司之契約內容,與上訴人所承
攬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當不得
比附援引,且參以被上訴人
事後所發包予鴻揚公司之契約內容即可知悉,被上訴人已針
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本件工程之瑕疵原因-管線老舊可能
產生漏水、地下水湧出等為一通盤考量而從新發包,故該事
後所發包之工程即無PVC等鋪設之設計,蓋若無PVC鋪設之設
計,當無會因管線老舊可能產生漏水、地下水湧出等所致PV
C防水層隆起現象之產生,蓋此部分工程僅係以原不銹鋼底
層等現有狀況加以改善,故縱使有地下水之湧出、管線滲漏
等,然因地下水與泳池之水已混合一起,當無從判別是否有
地下水滲出、舊有管線滲漏之情。故原審以被上訴人事後所
發包予鴻揚公司之工程經驗收合格,而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稱之瑕疵原因不可採,誠有誤會之處。
(六)公程會鑑定意見誠有所疑,茲說明如下:
1.依據鑑定書案情分析第七點所載:「原工程契約施做項目中
「1.池底及池壁光面PVC Lining更新」部分在工料單價分析
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工程項目「4.原有池底
PVC Lining復原」部分在工料單價分析項目中有「原有不銹
鋼池底整修」;工程項目「5.池壁紋面PVC Lining更新」部
分在工料單價分析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工程
項目「7.原有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在工料單價分析項
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工程項目,因而認為上訴人
並未應依契約單價分析項目之內容施作池底及池壁整修,若
池底整修確實應不致會引起地下水滲漏問題」云云,然查上
開鑑定意見,茲有下述疑慮,而
不足採信:
⑴經查,系爭契約之「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項目「池底及
池壁光面PVC Lining更新部份」為每平方公尺27元,總價
為3,294元;「原有池底PVC Lining復原部分」為每平方
公尺27元,總價為32,616元;「池壁紋面PVC Lining更新
部分」為每平方公尺27元,總價為432元;「原有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為每平方公尺27元,總價為5,724元,
總計系爭工程原有不銹鋼板整修總價,僅42,066元。而其
整修內容僅為:以目視檢查被枕木釘釘入不銹鋼板遭破壞
之板面銳角加以磨平,以免日後造成PVC布遭刺破,而並
非將不銹鋼板之釘孔及焊道全面整修,本工項業經被上訴
人現場監工檢視完成後始進行後續工項。故上開鑑定意見
認定「上訴人並未應依契約單價分析項目之內容施作池底
及池壁整修,若池底整修確實應不致會引起地下水滲漏問
題」云云,誠有所疑而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於上訴人施工中來現場查看,經上訴
人告知相關情形,其亦知曉該不銹鋼池體使用達十餘年已
達必須全面整修之階段,故與後續發包之鴻揚公司之不銹
鋼池體以1,811,541元加以整修,而該整修項目均為上訴
人當時所提及之不銹鋼板應予整修項目,其中尤以池體出
水眼球舊有拆除清理52組及池體出水眼球2"牙更新,即為
上訴人一再強調此為PVC布隆起之重要因素之一,故對系
爭工程有關兩造所訂契約內之原有不銹鋼整修,與被上訴
人與後續發包之鴻揚公司之不銹鋼整修之目的工法金額等
均完全不同,否則,若屬相同者,何以二者之發包金額差
別如此鉅大?故上開鑑定意見誠有所疑。
2.依據公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八點所載:「系爭工程是將現
有游泳池做整修,該游泳池池底及池壁使用PVC布係美國Nat
rare公司所生產,依據該生產廠商對於PVC布產品之施作之
要求(美國Natare公司原廠技術規範)該材料應在可預期的合
理天氣下施作,游泳池體必須要在完全乾燥的情況下開始施
工。本案施作PVC布之位置為不銹鋼體並非混凝土或其他類
似水泥砂漿粉刷材質,俟天候許可實施以擦拭、吹乾、烘乾
後即可進行後續鋪設工作」,然查上開鑑定意見關於「本案
施作PVC布之位置為不銹鋼體並非混凝土或其他類似水泥砂
漿粉刷材質,俟天候許可實施以擦拭、吹乾、烘乾後即可進
行後續鋪設工作」部分,茲有下述疑慮,而不足採信:
⑴系爭工程游泳池池底及池壁使用PVC布係美國Natrare公司
所生產,依據該生產廠商對於PVC布產品之施作之要求(美
國Natare公司原廠技術規範)該材料應在可預期的合理天
氣下施作,游泳池體必須要在完全乾燥的情況下開始施工
應屬有據。
⑵公程會鑑定意見關於「本案施作PVC布之位置為不銹鋼體
並非混凝土或其他類似水泥砂漿粉刷材質,俟天候許可實
施以擦拭、吹乾、烘乾後即可進行後續鋪設工作」部分,
顯非合理,蓋因系爭工程之工序為將不銹鋼池體內先鋪設
玻纖棉墊後,始施做PVC布,而玻纖棉墊之材質類似纖維
布,具有強大之吸水力特性,一旦遇水浸泡後,非經烈日
曝曬待其完全乾燥,將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PVC部分。
鑑定意見提及可實施「擦拭、吹乾、烘乾」等動作,即可
進行後續鋪設工作云云,惟系爭工程面積約1300餘平方公
尺,若全部加以擦拭、吹乾、烘乾,不僅曠日廢時,亦無
實施之可能,且就算不銹鋼體為乾燥,仍有上述玻纖棉墊
之問題存在,鑑定意見未予審酌,顯屬有疑。綜上所述,
公程會鑑定報告未察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材料特性及鋪設
工序等情,即遽以認定上開鑑定意見,誠屬有疑,應不足
採信。
(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茲述如下:
1.依據鑑定結果(二)2.(1)所載:「若該積水係循環水管滲漏
所積之水:該積水若積滿於池壁及池底結構與泳池結構間時
,依泳池是否為儲水狀態,分述如下:a.若泳池於無儲水狀
態時,依連通管原理,池璧內之水因與池底不鏽鋼板處產生
水位差,會於池底不鏽鋼板處產生壓力水,若池底不鏽鋼板
有縫隙存在,確可能由縫隙湧出。b.若泳池處於儲水狀態時
,當池壁內積水高度大於儲水深度,不論循環水是否開啟,
若池底不鏽鋼板有縫隙存在,池壁內之水可能由縫隙湧出。
C.若泳池於儲水狀態時,當池壁內積水高度小於儲水深度時
:(a)循環水關閉時,池壁內之水不會由池底不鏽鋼板之縫
隙湧出。(b)循環水開啟時,循環水壓力加上池壁內積水高
度產生之水壓,大於不鏽鋼板處之儲水造成之靜水壓力時,
若池底不鏽鋼板有縫隙存在,池壁內之水可能由縫隙湧出。
( c)循環水開啟時,循環水壓力加上池壁內積水高度產生之
水壓,小於不鏽鋼板處之儲水深造成之靜水壓力時,池壁內
之水不會由池底不鏽鋼板之縫隙湧出。」
2.再依據鑑定結果(三)1.(2)a.所載:「綜上,若池底不鏽鋼
板底下循環管線滲漏,會產生PVC布隆起之要件有二,其一
為池底不鏽鋼板有縫隙(不鏽鋼板接合處、不鏽鋼板與池底
結構間之鉚釘處及固定釘處均有可能產生縫隙),其二為由
池底不鏽鋼板底下之循環管線滲漏處之水壓力需大於PVC布
上之靜水壓(未儲水時,靜水壓力為0)」、鑑定結果(三)1.(
2) b.所載:「若循環水由循環管線出水眼球與PVC布間流入
,或池體出水眼球牙口滲漏,循環水極可能充填於PVC布與
池壁間之積水高度產生之水壓,大於池底PVC布上之儲水深
造成之靜水壓力時,會造成PVC布隆起。綜上所述,若循環
管線滲漏,確有造成PVC布隆起之可能。
3.系爭工程之PVC布下方之游泳池體,乃係鋪設「不鏽鋼板」
,然該「不鏽鋼板」與「不鏽鋼架」之接合方式,竟係以五
千餘支枕木釘釘入不鏽鋼板中,已如前述,而本次鑑定結果
亦
肯認「不鏽鋼板接合處、不鏽鋼板與池底結構間之鉚釘處
及固定釘處均有可能產生縫隙」,乃與上訴人歷審所稱因枕
木釘或鉚釘處及固定釘處均會導致縫隙產生之論述一致,足
徵池底之鏽鋼板確實有縫隙之存在,應
堪認定。
4.觀之被上訴人與後續施工廠商鴻揚公司之施工項目:「
A.原有泳池SUS池底固定釘修補1550處。
B.原有泳池SUS池底池壁鉚釘修補3600處。
C.原有泳池SUS池底池壁焊道修補1,579公尺。
D.原有泳池SUS修補後池底固定測漏3100處。
E.原有泳池SUS修補後池底池壁鉚釘測漏7200處。
F.原有泳池SUS池底池壁焊道測漏3458公尺。
G.原有泳池SUS池壁鋼板4mm修補34片。
H.原有泳池SUS池壁鋼板燒焊34處。
I.原有泳池SUS池壁鋼板2mm修補75平方公尺。
J.原有泳池SUS池底鋼板燒焊75平方公尺。
K.池體出水眼球舊有拆除清理52組。
L.池體出水眼球2"牙更新52組。」
被上訴人與鴻揚公司之施工項目即係針對原上訴人所指出系
爭工程不銹鋼池體可能產生縫隙之部分及已有滲漏之出水眼
球施作修繕之內容,亦即為上訴人一再所指造成PVC Lining
隆起之關鍵問題所在,益證被上訴人亦知悉並承認系爭不鏽
鋼池體確實有縫隙,並即於後續再次發包時就原即存在之不
鏽鋼池體縫隙為修補,並更換出水眼球,以為修補,且依據
鑑定結果(四)8結論亦同上訴人上開所稱,其結論略以:「
嗣後發包工程內容主要針對原有泳池SUS不鏽鋼池底整修,
並將舊有PVC面層拆除運棄,其中包含….(即上開上訴人所
述工項)。依上述工項知,嗣後發包工程內容已就不鏽鋼板
接合方式枕木釘孔加以修補。」等語。如當時被上訴人以後
續鴻揚公司對系爭工程之不銹鋼池體以新台幣1,811,541元
加以整修,相信當無今日之情形發生,因此本案無法以嗣後
工程(即訴外人承攬之工程)驗收完成遽而推論系爭工程(即
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施工之瑕疵,此亦有鑑定結果(四)
3.4.5.6.7結論略以:「上述二工程有關池底池壁主要施作
項目及金額均不同…」、「工程最大差異為上訴人承攬之工
程主要為PVC Lining整修復原,不涉及SUS(不鏽鋼)池底池
壁鉚釘、固定釘、鋼板接合焊接修補、出水眼球拆除清理及
出水眼球牙口更新。訴外人承攬之工程主要為SUS(不鏽鋼)
池底池壁鉚釘、固定釘、鋼板接合焊接修補、出水眼球拆除
清理及出水眼球牙口更新,不涉及PVC Lining整修復原」、
「嗣後發包之工程內容若以原『國立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
修工程』工程內容發包,因可能存在循環管線出水眼球與PV
C布間封邊不確實或循環管線出水眼球牙口滲漏或池底不鏽
鋼板底下之循環管線滲漏,均可能於工程完成後可能再次發
生PVC布隆起現象,嗣後發包之工程主要針對原有泳池SUS(
不鏽鋼)池底整修,已無PVC布,故整修完成後即不會有PVC
布隆起之瑕疵。」、「…無法以嗣後工程(即訴外人承攬之
工程)驗收完成遽而推論系爭工程(即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
施工之瑕疵」等語可稽。
(八)本件工程之瑕疵非因上訴人之施工所致,故有關上訴人本得
請領之工程款而尚未經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縱認上訴人仍
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者,上訴人併為抵銷之主張及抗辯,併此
敘明。
(九)並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之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3.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二卷第51頁):
一、兩造於96年11月30日訂立本件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96年12
月19日開工。
二、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時間為97年4月16日,上訴人曾於97年6月
2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
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函文上訴人指出本案工程之相關缺
失並於函文中指出國立東華大學於97年7月12日即發現有函
文說明二之缺失。
四、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發函終止部分本件工程契約(原審卷
第71、72頁),併於函文中同時請求減價、追償價金、違約
金,請求項目與本案請求相同。
五、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與被上訴
人本案請求相同,惟兩造於99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原審卷
第74頁)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本院更二卷第51頁背面):
一、系爭工程之游泳池滲漏可否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4項向上訴人請求其所
受之損失1,569,373元?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違
約金102萬元?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或逾除斥期間?
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系爭游泳池整修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510萬元;上訴人於
96年12月19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於開工之
日起120日曆天即97年4月16日完工;上訴人係在97年6月24
日申報完工,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0日進行注水測試後,發
現滲漏水致PVC布隆起之現象,初驗時亦發現:1.洗腳池出
水口與既有水源銜接不良;2.排水溝蓋板多處平整度不良;
3.8吋排水管管口網蓋安裝不良;4.補提出集水口鋼板焊道
非破壞檢驗報告;5.淋浴蓮蓬口鬆脫;6.菱形網圍籬施工開
挖之石塊清除;7.扶梯及水道繩掛勾盒收編料固定不良;8.
東南隅圍籬立柱基礎磁磚修補;9.陰井收編不良;10.PVC
Lining漏水至底部夾層至池底PVC Lining隆起、11.池底PVC
Lining平整度不良等缺失,迭經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修補
仍未改正缺失,被上訴人乃於99年4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及往來函件可證,
堪信
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PVC布隆起及平整度不良等多項缺
失,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後仍置之不理等情;上訴人則以
PVC布隆起,係池底不銹鋼板因地下水自釘孔縫隙湧出造成
隆起,池體防水層滲漏,係池體原有管路老舊漏水,PVC布
平整度不良,係舊有PVC布已變形、硬化,均非其施工不良
所致等語置辯。本件系爭工程客觀上確實存在PVC布隆起及
平整度不良等多項缺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承攬系爭游
泳池之整修工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系爭工程工作項
目(見原審卷第188頁筆錄、第228頁被上訴人所列之附表一
、第271頁工程合約標價總表)包括:「一、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三、游泳池周邊地坪預鑄排水溝施做.
..」等項,上訴人亦自承其工作項目包含1.將該室外游泳池
之原有PVC布損壞部分切除更換,2.將原有之游泳池池底PVC
布前因隆起導致變形及破損部分,切割分解整修後,再利用
原有之PVC布將其以熱熔方式結合鋪回至原有游泳池池底等
情(見原審卷第117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池體滲漏、PVC布隆起、平整度不良等缺失,
於池體問題未檢修改善前,無法修補上開缺失等節,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PVC布隆起、平整度不良及ABS水溝蓋
板多處破裂等缺失而終止上開部分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於上訴人97年6月24日報請完工後,同年7月10日進
行注水測試後,同年月12日即發現池底有六處滲水隆起,17
日發現池體東南角區域出水口之止(防)水框填縫處滲水進
防水布裡層,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8月5日函知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1日以長發字第0097081101號函載稱:「
旨揭工程於97年6月24日奉貴校同意竣工並於97年7月9日上
午10時注水,至97年7月11日注水已達滿水位,至此池體防
水層一切正常並無滲漏之情形,於同日開啟循環過濾系統初
期亦一切正常無滲漏情形,延至97年7月18日經貴校電告本
公司稱池體東南角之防水層有隆起情形,經本公司派員於97
年7月19日赴貴校入水檢查,初步推測係因東南角兩口舊有
出水口因管線老舊有破裂情形,而循環系統開啟後,高壓水
流經由破裂處滲漏至防水層內而造成防漏層隆起,該情形經
與貴校相關人員討論後亦獲認同,經建議貴校立即停止繼續
使用循環系統以免滲漏情形更加擴大,並將池水排放,進行
檢修,經檢查發現類似滲漏之出水口多達數處,並無僅東南
角兩處而已,故該項池體滲漏情形顯為因管線老舊漏水所致
,並非因本公司施工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被證5
),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說明與事實不符,隨即於97年8
月26日以東總字第0970008755號函稱:「次日(97年7月12
日)本校即發現池底有6處滲水隆起之情形,並於97年7月17
日開啟池體東南角之進水口,次日該區域出現大面積滲水隆
起之現象,經貴公司派員初步確認為該出水口之止(防)水
框填縫處水進入防水布裡層所致,要求本校關閉循環系統以
避免隆起範圍擴大,貴公司並於97年8月1日再次派員確認無
誤並切開該處防水層予以修繕,非如貴公司諉稱出水口管路
老舊及本校相關人員亦認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1
頁原證3)。亦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函文所稱被上訴
人相關人員認同池體防水層滲漏係池體原有管路老舊漏水之
事實,更直指注水測試之後,在未啟動循環過濾系統前之7
月12日即發生PVC布隆起現象。
2.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游泳池人員黃明仁於原審
結證稱:
「(問:本件游泳池在上訴人報請完工而為注水測試後,何
時發現池底PVC布隆起現象?)在注水初期就有發現底部的
布呈波浪狀的隆起,但我們不確定是否進水,於是就下去赤
足踩踏後發現裡面有水的現象。」、「(問:發現隆起時點
為何?是否是在開啟泳池循環系統之前?)在未開啟循環系
統之前就發現池底有隆起現象。」、「(問:開啟循環系統
後,隆起的狀況如何?)開啟循環系統後幾天,並沒有見到
隆起的部分有大幅度的增加,但因為營繕組告知我們廠商可
能需要放水再修復,於是我們就把循環關閉,並且不再加藥
處理,後續仍見到底部依照持續隆起,直到營繕組請我們將
水排放。」、「(問:當你發現開始放水池底PVC布隆起時
的水深為何?)發現隆起時約在旁邊池壁水深約15至20公分
。」、「(問:依據合約規定游泳池未驗收前,應由廠商保
管,依你方才所述之深度應該在注水後的隔天就已經發現,
為何未通知廠商?)發現隆起時的時間點並未如上訴人法
代所述是在第二天就發現,因游泳池注水時是依自來水廠的
壓力進水,故第一天、第二天的進水都不到池壁的三分之一
,第二天晚上到第三天的中午才是游泳池大量進水的時間,
因需要無用水狀態時,自來水廠的供水才會充足。我們發
現隆起時,已及時告知上訴人現場技工,因為不確定是否為
空氣或水,我們也告知營繕組,請他們派員認定,但都是口
頭上告知,我們並非專業,無法去判定是否真的漏水。告
知的責任實際上應該是在營繕組,並非由游泳池管理員承擔
。」等語(原審卷第326- 328頁),足徵上訴人抗辯啟動循
環過濾系統後才出現滲水隆起,依其經驗判斷與工程施作不
良無關云云,尚乏依據,難以遽信。
3.本院囑託公程會就系爭工程之游泳池PVC布有多處隆起,係
因為施工所造成或原游泳池老舊、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
壓造成管線滲漏所造成
一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案情分
析:...六、另原告(本院按:即被上訴人)重新招標訴外人
鴻揚營造有限公司之游泳池整修工程,經查閱契約工程項目
中,並無針對游泳池池體原有管線作維修或更換,該工程已
於100年11月10日完工驗收且未有池體滲漏之問題,本案游
泳池PVC布有多處隆起,並無證據顯示與原游泳池管線老舊
、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有關。七、被告
(本院按:即上訴人)所稱原游泳池池底因枕木釘造成不銹鋼
板材焊接處之破壞,導致該不銹鋼鋼板有數千個釘孔縫隙造
成地下水滲漏問題,經查原工程契約施作項目中『1、池底
及池壁光面PVCLining更新』部分在工料單價分析項目中有
『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工程項目『4、原有池底PVC Lin
ing復原』部分在工料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底整修』;
工程項目『5、池壁紋面PVC Lining更新』部分在工料項目
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壁整修』;工程項目『7、原有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在工料項目中有『原有不銹鋼池壁整修
』。被告並未應依契約單價分析項目之內容施作池底及池壁
整修,若池底整修確實,應不致會引起地下水滲漏之問題。
鑑定意見:一、本件工程之游泳池PVC布有多處隆起,係因
為施工所造成或原游泳池管線老舊、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
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所造成?本會意見:本件工程施工之游泳
池PVC布有多處隆起,並無證據顯示與原游泳池管線老舊、
地下水滲漏、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有關,應為PVC布
施工不良所造成(詳案情分析一至七)...」等語,有公程
會101年11月27日工程鑑字第10100442670號函檢送之鑑定
書可按(見本院建上卷第124-128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PVC布隆起、平整度不良等缺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施工不良所致。
4.本件另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是否因地下水造成PVC布隆起一
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若有地下水湧出,代表地下水
位高於池底不鏽鋼板處之高程,施工階段即應不斷湧出,依
上訴人提供之池底滲水照片,未顯示其照相時間,若係施工
階段所拍攝,代表其僅為滲漏,非為泉狀,上訴人施作範圍
之工程完成後放水測試時,因池底承受水壓,應不致產生PV
C布隆起;另依PVC布整修完成照片,未見PVC布隆起現象,
研判地下水造成PVC布起之可能性不大等語,有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2月21日106省土技字第0702號函及檢送之鑑定報告
書可按(見本院建上更(一)卷二第1頁及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第6頁);又是否係循環管線滲漏造成PVC布隆起
一節,該會鑑定結果認:若循環管線滲漏,確有造成PVC布
隆起之可能(此部分詳細鑑定意見詳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第6、7頁),然其前提事實為「若循環管線滲漏」,而
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游泳池循環管線是否正常一節,已於鑑
定報告中說明:「(一)問:系爭游泳池循環管線是否正常?
...答:1....會勘時,泳池為儲水使用中狀態,無從研判游
泳池新建工程施工時,池體不鏽鋼板與結構體之接合情形及
接合方式之採用原因,亦無法判斷是否曾以鉚釘及固定釘等
方式修繕。2.循環管線配置及走向及循環出水口與池壁不鏽
鋼板如何安裝接合屬隱蔽部分,會勘時,泳池為儲水使用中
狀態,未將不鏽鋼板移除察看,無法得知。」等語(見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知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游泳
池循環管線是否正常一節,於鑑定時因循環管線安裝接合屬
隱蔽部分,無法得知其狀況如何,因此未能判斷循環管線是
否正常、有無滲漏之情事,則前開鑑定意見所述「若循環管
線滲漏,確有造成PVC布隆起之可能」一節,既屬假設而非
確認有「循環管線滲漏」之情事,即難以依前開鑑定意見而
認係因上訴人系爭游泳池之循環管線滲漏而造成PVC布隆起
。
5.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池體PVC布隆起及平整
度不良等缺失,係因池底不銹鋼板因地下水自釘孔縫隙湧出
造成隆起,池體防水層滲漏、原有管路老舊漏水、舊有PVC
布已變形、硬化,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無從修補;另系爭
工程初驗時即有「排水溝蓋板多處平整度不良」之缺失,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東總字第0980014735號函(
見原審卷第49頁)、98年12月22日東總字第0980019125號函
(見原審卷第55頁)、99年1月5日東總字第0990000191號函(
見原審卷第56頁)亦已迭次說明ABS水溝蓋板發生多處破裂
,請儘速派員到校處理等情,建築技術學會就地結算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亦認「第三大項第4小項,ABS水溝蓋板含工料
雖已施工完成,但亦有材質脆化情形,
鑑定人研判為不堪使
用,故本小項結算數量也認定為0」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
頁),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函文主張系爭游泳池池體防
水層仍出現大面積滲水隆起,池壁及池底防水布多處隆起皺
摺,至今無故未完成初驗缺失項目(池壁及池底防水層之整
修)改善工作、於初驗缺失改善期間,發生ABS水溝蓋板多處
破裂造成本校學生腿部受傷之情形而終止上開部分系爭契約
,所主張終止之事由堪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四、被上訴人終止部分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向
上訴人追償契約價金1,569,373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
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契約價金。」、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認定
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契約;其
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
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
者亦同。」查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報請完工後,經被上訴
人於98年1月20日至2月10日初驗發現有多項缺失,限上訴人
應於98年3月31日改正缺失(原審卷第32、33頁原證4),但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辦理初驗缺失之第一次複驗結果,被
告仍未改正上開缺失(原審卷第35頁原證6),被上訴人自
98年4月20日起迭以函文催告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
亦於歷次之施工協調會上催告上訴人依約及協調會之協議內
容完成系爭工程(原審卷第36-56頁原證7至20),惟上訴人
始終未改正缺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99年4月9日發
函終止契約(原審卷第71頁原證22),應無不合。
2.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游泳池整修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鴻揚公
司,其施作項目主要係將上訴人未完成工程而剩餘於游泳池
之PVC面層予以拆除後,進行原有泳池SUS(不鏽鋼)池底整修
工程,施作項目與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主要為PVC布整修
復原已有不同(詳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12頁),足認
上訴人未完成之PVC布整修復原之主要工項已無洽其他廠商
完成之必要,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無洽其他廠
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之要件,是被上
訴人主張終止上開部分之系爭契約後,依契約第21條第4項
約定向上訴人追償契約價金,即無不合。
3.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如被上訴人100年12月5日民事準備
(二)狀附表一所載(原審卷第228-231頁),而被上訴人
終止與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系爭契約後,為就地結算,曾提供
原契約設計圖說及結算資料,請求建築技術學會委派鑑定人
員至工地現場查勘估算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據鑑定人認定
:泳池內部已完成之工程項目第一大項現有游泳池PVC
Lining整修復原,1.池底及池壁光面PVC Lining更新部分、
2.池底2"*10/PVC Co ated Steel固定、3.池底漸變區
2"*10/PVCCoated Steel固定、4.原有池底PVC Lining復原
部分,5.池壁紋面PVC Lini ng更新部分、6.池壁2"*10/PV
C Coated Steel固定、7.原有池壁PVC Lining復原部分等各
小項已施工完成,但因不堪使用,故鑑定結算數量各項均認
定為0,另第三大項第4小項,ABS水溝蓋板含工料雖已施工
完成,但亦有材質脆化情形,鑑定人研判為不堪使用,故本
小項結算數量認定為0;隱蔽部分認已施作完成,總結:本
工程合約金額為510萬元,已完成金額及扣除工程損壞扣款
後,結算金額為3,228,480元,此有該會100年3月22日鑑定
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75-108頁原證24)。查該會鑑定之標
的,乃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游泳池整修工程、完成之工作物
是否堪用、是否應予扣款?至於上訴人何以未完成工作,工
作物不堪用之原因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均不在鑑定範圍。
上訴人雖謂已完成契約所有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所稱未完成
之工作,是注水測試後發現瑕疵加以修補因而裁切之項目。
然上訴人工作後既存在池體滲漏及PVC布平整度不良、ABS水
溝蓋板不堪用等瑕疵,而該瑕疵不能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原因所造成,且瑕疵修補亦屬上訴人履約責任,依契約書
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
接受前,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
機構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則上訴人因修補期間裁切PVC
布、ABS水溝蓋板含工料材質脆化致不堪使用,當屬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應予扣款。又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人員係兩造代
表陪同下實地勘查工作物完成情形(參原審卷第85頁會勘記
錄表),而鑑定人員估算實際完成項目數量金額所根據之原
合約設計圖說、工程合約標價總表、單價分析表(附於原審
卷第93-100頁、原審卷第199-208頁原證25、26)又屬真正
,則鑑定人秉其專業,製作鑑定報告載稱實際完成項目、數
量之金額3,228,480元,應予採認。被上訴人以此計算追償
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為1,871,520元(5,100,000-3,
228,480 = 1,871,520),再扣除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302,147元(契約價金總額5,100,000元-估驗累計實付4,
797,853元),依契約第21條第4項向上訴人追償契約價金1,
569,373元,核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10
2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項並明訂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
金額內。」,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甚為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上更
二卷第50頁背面),
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追償終止部分溢付之契約價金,性質上屬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性質,已如前述,無礙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為逾期違約金之請求。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99年4
月9日終止契約時止,已逾期甚久,是請求逾期違約金102萬
元。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需天候為晴天,上訴人
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
約定,請被上訴人准予延長或免計工期,或依中央氣象局花
蓮縣壽豐鄉吳全城測站紀錄顯示連續九日無降雨第10日為竣
工日(被證2之1),但被上訴人否決上訴人延展之請求,罔
顧上訴人契約之權益等語置辯。
3.查依上訴人提出產品施作說明書、吳全城氣象站降雨紀錄(
原審卷第126-141頁被證1、2之2)之書證,及證人王玉麟證
稱:PVC本身需在完全乾燥情形下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所使用PVC布
之鋪設需熱熔結合,於乾燥情況下施作為宜;至於下雨後是
否可施工,是否一定要設計「棚架搭設」以方便廠商施工,
端視雨量大小及雨後池底不鏽鋼板可否經由擦拭、風扇吹,
以利後續繼續施工,若下雨後無法經由擦拭、風扇吹乾或其
他方式達乾燥狀態或其他方式達乾燥狀態,且無適當之遮雨
設施,給予適當工期展延應屬合理等情(見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7頁),則上訴人抗辯自97年3月8日起遇雨無法施作
之工期,應合於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契約履約期間,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之要件,被上訴人應准
展延工期之申請,雖非無據。然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已報
請完工,經驗收後有多項缺失,屢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
,均未改正缺失(參原審卷第32-56頁原證4至20),已如前
述,則自97年6月24日上訴人申報完工後至被上訴人99年4月
9日終止契約時止(原證22),逾期日數已逾500餘日,再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主驗人定之幾日內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
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將修補期間屆至後
未改正之期間亦計入逾期天數,則系爭工程從初驗限期改善
之最末日98年3月31日起算至99年4月9日終止上開部分系爭
契約時止,亦已超過1年。依契約第17條第1項,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即5,100元(5,100,000×0
.001),仍達契約上限20%即102萬元(510萬×20%),且本
院審酌兩造系爭契約履行之客觀事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
用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亦無過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逾期賠償102萬元,應屬
有據。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一節,是否可採: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69,373元,惟系爭契約固經終止但非溯及失效
,上訴人保有上開款項仍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性質上仍為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
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排除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有關不當得利消滅
時效之期間,法律未明文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15年。
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
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
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判決未詳加研求,逕認被上訴人之遲延,所生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法律見解,已屬可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
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
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
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
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
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認定之適
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所增
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
同。」,係為處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後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民法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而規定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之目的有所不同,
應無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上開部
分既經終止,上訴人保有終止部分契約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上開約定性質上堪認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明文
化,不因兩造將之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而認非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
年。是以被上訴人既已終止上開部分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溢付契約價金1,569,373元,上訴人受領上開溢付契
約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溢
付價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一節尚非可採。
4.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
分,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
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消滅時效,亦有本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及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則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違約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抵銷抗辯部分:
被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尚有302,
147元尚未給付,並主張抵銷等語,然系爭工程經建築技術
學會鑑定結果,就地結算金額為3,228,480元,而被上訴人
已經給付超過上開結算金額,上訴人主張尚有未給付之工程
款302,147元並以之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瑕疵,
且修補後未予改正而發函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向上訴人請求追償溢付之契約價金1,569,373元,依系爭
契約第17條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102萬元,總計2,
589,3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
參原審卷第1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