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香蘭
劉啟東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107年度重訴
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
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此一規定
,於抗告程序
予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
二、
本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請求清償借款案件,經相對
人即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有民事
起訴
狀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於
107年1月26日為該案
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劉
文增聲請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4頁民事
陳報狀
及第69頁
言詞辯論筆錄),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2人為益鉅股
份有限公司、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此
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
前揭規定,自不
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
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等語,
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
因原法院
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
,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