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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香蘭       劉啟東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107年度重訴 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此一規定 ,於抗告程序予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請求清償借款案件,經相對 人即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於 107年1月26日為該案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 文增聲請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4頁民事陳報狀 及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2人為益鉅股 份有限公司、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此係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 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等語,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 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 ,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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