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范江慶
相 對 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隆
相 對 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捷翔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駁回。
三、第一審異議及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之
受僱人黃小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酒後駕駛砂石
車撞擊抗告人所有之建物與車輛,造成建物與車輛嚴重毀損
。又黃小龍駕駛之砂石車外側清楚寫明相對人捷翔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翔公司)及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成公司),肇事時更裝載砂石,
足證黃小龍係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相對人及其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抗告人上述損失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抗告
人就此金額向相對人等請求賠償,
惟相對人等竟不斷拖延,
最後更完全拒絕回應抗告人。抗告人恐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
行
之虞,為確保
債權願提供
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1.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雖以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裁定認:抗告
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扣押
之原因則釋明未足,
爰准抗告人以113萬3333元為相對人捷
翔公司、佳成公司及同案相對人黃小龍3人供擔保後,得於
相對人等之財產於3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2.相對人對前開裁定
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假扣
押所主張之
本案請求,雖業已提出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建物照片、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訊、估價單等件影本
(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第9-55頁)為證,
堪認就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已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提
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
號卷第56-59頁)以為釋明,然而縱使該截圖係相對人與抗告
人間之對話,亦僅係抗告人單方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資料
,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
等情形。準此,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有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而使法
院大致相信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
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故假扣押聲
請應予駁回等語,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
云云,實有違誤。
按「...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之受僱人黃小龍酒醉駕車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
後,抗告人雖不斷向相對人之代表人黃文隆等請求賠償,惟
相對人竟不斷推拖(請見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第56-5
9頁),更於訴訟中明確拒絕給付賠償,足證相對人已斷然拒
絕給付。甚且,相對人佳成公司及捷翔公司屬小型貨運公司
(詳見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第60-61頁),本件抗告人
經調閱相對人財產帳戶資料,並就相對人所有帳戶執行後,
僅能扣押接近60萬元左右(請見本院卷第10-12頁),只有相
對人應賠償金額340萬元不到18%,足證相對人「所有」可
能動用之帳戶金流量,根本遠遠不足應賠償之金額,且相對
人兩家公司存戶金額僅達60萬元左右,更
可證相對人不是另
有完全與相對人隔離而無法供外人查知之帳戶控制金流,就
是多以現金方式營運,而屬隨時可以脫產之小型公司,且以
相對人僅有60萬元左右現金營運而言,相對人於給付賠償後
,亦將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無從給付抗告人提起訴訟主張之
金額,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泛稱抗
告人並未舉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
未察得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機制,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
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
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
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
即
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
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受僱人黃小龍酒後駕車駕駛砂石
車撞擊抗告人所有之建物,致抗告人房屋受到嚴重毀損,且
車上
所載石塊,更灑出砸中抗告人所有之車輛,造成車窗破
損及車體損害,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開具
之事故現場圖說、現場照片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詳見
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下稱司全卷〉第9-27、65-93
頁)。再者,抗告人所提出
系爭肇事車輛照片可清晰看見其
外有相對人捷翔公司及佳成公司之字樣(見司全卷第11頁),
足見抗告人主張黃小龍係相對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
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可以採信,
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1.相對人有拒絕賠償之情形: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明確拒絕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
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其與相
對人佳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司
全卷第56-59頁)為證。依抗告人所提出
上開LINE對話內容
,雖然無法直接判斷是否為抗告人與佳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文隆之對話,惟該對話中抗告人均多次稱呼對方為「黃老闆
」,亦曾直接稱「台端佳成貨運公司李佳穗、捷翔貨運公司
黃文隆」等語,在對話中詳細記敘說明如何遭捷翔貨運衝入
圍牆及民宅、無法居住,請盡快處理
損失賠償事宜,但台端
事後故意拖延不處理不修繕,避而不見難以聯繫等情,而對
方均已讀不回;而相對人於原審亦陳明抗告人已經釋明相對
人拒絕賠償一事(見原審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卷第4、7頁)
,足認抗告人主張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佳成
公司代表人之對話,幾經催告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等情,
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2.抗告人之資力在將來確有可能無法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致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所有之帳戶強制執行後,僅扣押約60萬
元左右等情,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8月3日屏院進
民執荒字第106司執全助33號函影本載明對佳成公司(即佳詠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在
第三人陽信商業限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之款項37萬04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抗告
人主張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僅扣押約60萬元左右等情,大致
可信。且金錢及其他動產易於處分,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
認相對人在客觀上已有事證可資證明未來確有可能無法滿足
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致抗告人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3.從而,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一節,堪認已經
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抗告人釋明仍有不足,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以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裁
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並無不
合。
六、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該項擔保
乃備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
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1、702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本件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34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抗告
人之假扣押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認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
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13萬3333元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包含黃小龍)所有財產於3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
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屬適
當。
七、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
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38號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