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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范江慶 相 對 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相 對 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捷翔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第一審異議及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受僱人黃小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酒後駕駛砂石 車撞擊抗告人所有之建物與車輛,造成建物與車輛嚴重毀損 。又黃小龍駕駛之砂石車外側清楚寫明相對人捷翔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翔公司)及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成公司),肇事時更裝載砂石,足證黃小龍係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相對人及其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抗告人上述損失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抗告 人就此金額向相對人等請求賠償,相對人等竟不斷拖延, 最後更完全拒絕回應抗告人。抗告人恐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確保債權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1.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裁定認:抗告 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扣押 之原因則釋明未足,准抗告人以113萬3333元為相對人捷 翔公司、佳成公司及同案相對人黃小龍3人供擔保後,得於 相對人等之財產於3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2.相對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假扣 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雖業已提出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建物照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訊、估價單等件影本 (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第9-55頁)為證,認就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已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提 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 號卷第56-59頁)以為釋明,然而縱使該截圖係相對人與抗告 人間之對話,亦僅係抗告人單方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資料 ,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準此,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有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而使法 院大致相信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故假扣押聲 請應予駁回等語,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云云,實有違誤。「...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之受僱人黃小龍酒醉駕車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 後,抗告人雖不斷向相對人之代表人黃文隆等請求賠償,惟 相對人竟不斷推拖(請見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第56-5 9頁),更於訴訟中明確拒絕給付賠償,足證相對人已斷然拒 絕給付。甚且,相對人佳成公司及捷翔公司屬小型貨運公司 (詳見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第60-61頁),本件抗告人 經調閱相對人財產帳戶資料,並就相對人所有帳戶執行後, 僅能扣押接近60萬元左右(請見本院卷第10-12頁),只有相 對人應賠償金額340萬元不到18%,足證相對人「所有」可 能動用之帳戶金流量,根本遠遠不足應賠償之金額,且相對 人兩家公司存戶金額僅達60萬元左右,更可證相對人不是另 有完全與相對人隔離而無法供外人查知之帳戶控制金流,就 是多以現金方式營運,而屬隨時可以脫產之小型公司,且以 相對人僅有60萬元左右現金營運而言,相對人於給付賠償後 ,亦將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無從給付抗告人提起訴訟主張之 金額,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泛稱抗 告人並未舉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 未察得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機制,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 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 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 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 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受僱人黃小龍酒後駕車駕駛砂石 車撞擊抗告人所有之建物,致抗告人房屋受到嚴重毀損,且 車上所載石塊,更灑出砸中抗告人所有之車輛,造成車窗破 損及車體損害,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開具 之事故現場圖說、現場照片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詳見 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下稱司全卷〉第9-27、65-93 頁)。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肇事車輛照片可清晰看見其 外有相對人捷翔公司及佳成公司之字樣(見司全卷第11頁), 足見抗告人主張黃小龍係相對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 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可以採信,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1.相對人有拒絕賠償之情形: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明確拒絕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 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其與相 對人佳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司 全卷第56-59頁)為證。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 ,雖然無法直接判斷是否為抗告人與佳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文隆之對話,惟該對話中抗告人均多次稱呼對方為「黃老闆 」,亦曾直接稱「台端佳成貨運公司李佳穗、捷翔貨運公司 黃文隆」等語,在對話中詳細記敘說明如何遭捷翔貨運衝入 圍牆及民宅、無法居住,請盡快處理損失賠償事宜,但台端 事後故意拖延不處理不修繕,避而不見難以聯繫等情,而對 方均已讀不回;而相對人於原審亦陳明抗告人已經釋明相對 人拒絕賠償一事(見原審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卷第4、7頁) ,足認抗告人主張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佳成 公司代表人之對話,幾經催告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等情, 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2.抗告人之資力在將來確有可能無法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致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所有之帳戶強制執行後,僅扣押約60萬 元左右等情,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8月3日屏院進 民執荒字第106司執全助33號函影本載明對佳成公司(即佳詠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在第三人陽信商業限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之款項37萬04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抗告 人主張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僅扣押約60萬元左右等情,大致 可信。且金錢及其他動產易於處分,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 認相對人在客觀上已有事證可資證明未來確有可能無法滿足 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致抗告人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3.從而,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一節,堪認已經 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抗告人釋明仍有不足,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以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裁 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無不 合。 六、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該項擔保備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 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1、702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本件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3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抗告 人之假扣押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認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 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13萬3333元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包含黃小龍)所有財產於3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屬適 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 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38號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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