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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再抗告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江慶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 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 用之。準此,如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107 年抗字第7號107年3月1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未 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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