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隆
再
抗告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范江慶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不服中
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
用之。準此,如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抗告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107
年抗字第7號107年3月1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再抗告人未
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