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隆
再
抗告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范江慶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107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
用之。準此,再抗告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收受本院107年3月16日
107年抗字第7號裁定,於107年3月27日提起再抗告,並於10
7年3月29日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民事再
抗告狀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
惟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
定意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
任狀,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再抗告人並於107年6月21日收
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惟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
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