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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再抗告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江慶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107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 用之。準此,再抗告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收受本院107年3月16日 107年抗字第7號裁定,於107年3月27日提起再抗告,並於10 7年3月29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民事再抗告狀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 定意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再抗告人並於107年6月21日收 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今仍未補正,依前開 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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