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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和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視同上訴人 紅螞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富 被上訴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者,對於否認其 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所涉相關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以該法律關係所涉相關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經第一審法院為 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因該實體判決結果,形式上可認被 告對該法律關係存否均有爭執,原告確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此時若僅被告一人提起上訴,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使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被告(司法院 院字第2775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以上訴人 林明正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以花蓮縣吉安 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吉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為其與上訴人及紅螞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肇事車輛車主 ,下稱紅螞蟻公司)所簽立,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5款之規定,追加紅螞蟻公司為被告,經原審准為 追加,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明正及紅螞蟻公司間 系爭調解書無效。上訴人林明正不服提起上訴,紅螞蟻公司 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爰將紅螞蟻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紅螞蟻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他於106年8月5日騎乘00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 ,遭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車號詳卷)自小客車,在花蓮 市○○路及林森路路口時,兩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致他受有頸椎第1至4節骨折、胸椎第5至6節骨折並脊髓損傷 、雙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多處骨折(胸骨、右側 肩胛骨、右側腓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 ,迄至同年12月2日出院。 ㈡他於106年12月12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吉安調 解會)聲請調解,經定於107年1月9日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 ,他全權委託訴外人黃福清(下稱黃福清)為其行調解程序, 並於調解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填載完成,囑託他的母親即訴 外人余秀蘭(下稱余秀蘭)於第1次調解期日將前開調解委任 書交予黃福清。詎余秀蘭竟於第1次調解期日報到時,在前 開調解委任書上受任人欄填載為余秀蘭(下稱系爭調解委任 書),交予吉安調解會人員,而黃福清因余秀蘭為他的母親 ,故未多問,第1次調解期日因金額差距過大未成立;同年3 月27日續行第2次調解(下稱第2次調解),余秀蘭及黃福清均 有參與,亦因金額差距過大未成立;同年4月10日續行第3次 調解(下稱第3次調解),余秀蘭及黃福清均有參與,因金額 差距仍過大,惟余秀蘭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並簽 署系爭調解書。 ㈢他得知其母余秀蘭以他之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調解書後,立 即請吉安鄉鄉民代表即訴外人周駿宥(下稱周駿宥)致電吉 安調解會及他亦於次日致電吉安調解會,均表示他不同意系 爭調解書,且否認余秀蘭之代理權。吉安調解會因此未將系 爭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而以兩造調解不成立結案。惟訴外 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表示已依 系爭調解書內容將理賠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 ㈣惟兩造調解時,均認知調解內容須送交法官核定始終局解決 糾紛,故在法官於調解筆錄簽名核定前,應認當事人真意有 以法官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系爭調解書未經法官 核定,系爭調解書尚未生效力。 ㈤縱認系爭調解書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惟余秀蘭持變造之系 爭調解委任書參與調解,倘上訴人知悉余秀蘭未經合法代理 ,應不會同意系爭調解,本件顯有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之 得撤銷事由,他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撤銷系爭調解書之 法律關係。 ㈥又縱認系爭調解書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惟被上訴人並未授 與代理權予余秀蘭,而余秀蘭持變造之系爭調解委任書參與 系爭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已立即向上訴人表 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並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表示拒 絕承認該代理行為之意思,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調解 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㈦爰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撤銷和解,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確認系爭調解書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為無效(選擇合併, 原審卷第44頁),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系爭調解書無效。 二、上訴人林明正則以: ㈠本件兩造歷經3次系爭調解程序,期間長達4個月以上,均由 余秀蘭持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之系爭調解委任書以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名義出席系爭調解程序,迄系爭調解成立前,被上訴 人亦未曾就余秀蘭為代理人乙節表示反對。是余秀蘭為被上 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唯一以書面合法委任之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非 輕,當甚為關注系爭調解事件進行狀況,理應會於歷次調解 期日前後向余秀蘭詢問及討論相關調解事宜。此由被上訴人 自承其於第3次調解程序進行後立即得知調解結果,並分別 致電周駿宥及吉安調解會否認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內容即明。 且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均與余秀蘭同住,由余秀蘭獨 力照顧,此由余秀蘭108年6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證 述可證,被上訴人就其母親余秀蘭以其代理人名義,先後共 計3次出席系爭調解程序,不能諉為不知。 ㈢本件縱經法院認被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予余秀蘭,惟參諸多 表見事實,本件應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規定適用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 ㈣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雖因吉安鄉公所未能依同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將系爭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不生同條例第27 條第2項規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仍應認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紅螞蟻公司於原審則稱本件已經調解了(原審卷第58 頁)。於本院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為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系爭調解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17時32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號詳 卷)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左轉林森 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00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 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 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第1至4節骨折、胸椎第 5至6節骨折並脊髓損傷、雙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 、多處骨折(胸骨、右側肩胛骨、右側腓骨)之傷害,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5月18日 花市警交字第1070011920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資料卷可稽(原 審卷第104-105、106-128、1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向吉安調解會聲請系爭調解事件 ,分別於107年1月9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在吉安 調解會進行調解,上開3次調解期日余秀蘭、黃福清、張以 正(兆豐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均有到場。 ㈢系爭調解事件卷附之委任書上「林家慶」、「余秀蘭」之簽 名均為真正,有系爭調解委任書附卷(原審卷第130頁、系爭 調解卷宗外放)。 ㈣余秀蘭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於107年4月10日吉安調解 會調解時與上訴人、紅螞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林家慶(同車主)106年8月5日17時32 分騎乘車號000-***號機車行經和平路及林森路路口與駕駛 車號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紅螞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之相對人林明正發生撞擊,致車輛毀損聲請人受傷,該 交通事故於107年4月10日15時經本會調解成立如下:1.相對 人(即上訴人)以445萬元賠償聲請人本交通事故全部損害(但 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25萬元於107年4月17日前給付 ,餘420萬元於107年5月9日前給付,均匯入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中山分社林家慶帳戶(帳號詳卷,即系爭帳戶)。2.聲請 人及相對人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 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放棄刑事告訴權。聲請人代理人 :余秀蘭,相對人兼代理人:林明正。」,有系爭調解書可 參(外放之系爭調解卷宗)。 ㈤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系爭調解事件被上訴人因重傷均由母余 秀蘭出具委任書出席調解,惟書具調解書後次日於函送原法 院核定前,被上訴人致電調解會主張和解金額過低並否定與 其母間之代理權,即通知相對人本案以調解不成立結案,有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7年7月9日吉鄉民字第1070016839號函 可憑(原審卷第7頁),故系爭調解書未送法院核定。 ㈥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匯款445萬元(即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 匯款25萬元及兆豐產險公司於同年5月2日匯款4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原審卷 第90頁)。 ㈦被上訴人有跟松靖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靖公司)的黃福 清簽立委任書,委任的內容如原審卷第77頁所示,後來被上 訴人有就445萬元的調解金額中提領96萬元予黃福清。 六、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母余秀蘭未經其授權,自行於委任書之受任 人處簽名,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調解程序,並簽 署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之,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調解書無效,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調解書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係由其母親余秀蘭以其代理人名 義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調解,惟其並未授與代理權予余秀蘭 處理系爭調解事宜,而是授權黃福清全權處理系爭調解事宜 ,余秀蘭為無權代理等語,此為上訴人否認之,則系爭調解 書有無合法代理,攸關被上訴人權益甚鉅,被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足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福清所屬之松靖公司於106年11月7日簽 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其係授權黃福清全權處理 系爭車禍調解事宜,為其行調解程序,並未授權其母親余秀 蘭為其代理人,余秀蘭自行於系爭調解委任書之受任人處簽 名,以其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調解程序,並簽署系爭調解書 ,為無權代理,並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書上之委任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為余秀蘭,受任 人為松靖公司,其中委任之事項係勾選強制險、意外險、車 禍調解、學生平安保險;委任權限則記載:受任人全權處理 上述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待收發文件,系爭委任書上並有 手寫之「未能達成不可收費,以實際下款30%為服務費」、 「於107、5、28解除委任」等記載內容(原審卷第77頁)。依 上可知,被上訴人係委任松靖公司所屬人員全權處理包含保 險及車禍調解在內之「申請程序」及「代收發文件」事項, 並無被上訴人授權松靖公司所屬人員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 分參與系爭車禍調解之約定內容。 ⒉證人黃福清於原審結證稱:「(問:原告這次車禍你跟他之 間有訂立委託契約?)有。(問:可否請你說明你們訂約時間 、過程?)我跟他簽約地點在醫院,我就是幫他辦理車禍的 調解事宜跟陪同他出院後看醫生的細節。(問:你除了簽委 託契約外是否還有簽委任書?)沒有,我幫他協商這件事情 ,都是由原告簽委任書給他媽媽,我是陪同他媽媽去參加協 商的事宜。(問:你說原告簽委任書給他媽媽,是授權他媽 媽做哪件事情,你還記得嗎?)就是參與他跟對方車禍的人 還有保險公司的調解事宜。(問:你剛說原告有授權他媽媽 去參與調解,你怎麼認定是原告授權的?)原告有簽委任書 給他媽媽,這個委任書,原告受傷沒有辦法出席,一定要委 任給他的監護人,他的監護人就是他媽媽。(問:原告有委 任你要出席調解嗎?)我就是站在一個中間的立場幫他們去 做溝通,他媽媽也在場,我的工作就是協商。(問:你要出 席調解,原告有給你委任書嗎?)他已經委任他媽媽了,我 跟原告之間的合作關係是你要去看醫生,醫生說什麼我再跟 他做一個解釋,去到調解委員會,對方保險公司或對造提出 什麼訴求,他媽媽不見得瞭解,我幫他們溝通,怎樣的金額 才是合理的金額,我去幫忙注意這些東西。(問:你剛提到 的原告委任媽媽的調解委任書,你有親眼看到?)我親自拿 給他們兩個人簽名的。(問:他們兩個人是誰?)就是林家慶 和他媽媽余秀蘭。(問:你剛剛說調解委任書是你拿給原告 跟他媽媽簽的,他們兩個人是在你面前簽名的嗎?)是。(問 :你剛才說調解委任書是你親自拿給原告跟他媽媽簽的,他 們兩人是在你的面前簽名的,他們是同時在你面前簽的嗎? )是。(問:所以原告也很清楚調解委任書上受任人是他媽媽 的名字?)原告無法出席的時候要有一個委託人幫他出席, 出席的人就是他媽媽余秀蘭,所以原告是委託人他媽媽是受 任人。(問:所以原告是經由你的解釋之後同意授權給他媽 媽余秀蘭參與這個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程序嗎?)是」(原審卷 第58頁反面-第60頁正面)。 ⒊證人余秀蘭於原審結證稱:「(問:林家慶跟黃福清的授權 範圍是什麼?)不知道,這我不太清楚。(問:林家慶有跟黃 福清簽委託車禍賠償的契約,你知道嗎?)這已經很久了, 我不太清楚。(問:你有去參加吉安鄉調解會的調解嗎?)有 ,只是在旁邊聽他們講一些事情。(問:調解總共調解幾次 ?)總共調解三次吧。(問:三次的調解過程中,林家慶有出 具任何的調解委任書給你嗎?〈提示委任書原本〉)這是後 來我自己簽的,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林家慶的名字是我 拿給他簽的。當時我也不知道要拿給誰簽,我以為受任人是 我,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問:這張委任書林家慶是 要交給誰?)黃福清。(問:你為什麼知道要交給黃福清?) 因為那時候我是真的不知道要交給他。(問:你說的他是誰 ?)黃福清。(問:林家慶拿調解委任書給你的時候沒有告訴 你要交給誰嗎?)他有叫我把這個單子交給黃福清。所以我 不知道該簽我的還是他,所以我就把他簽名。(問:林家慶 交調解委任書給你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林家慶的簽名嗎?) 有,我有拿給他單子叫他簽。(問:林家慶交給你調解委任 書的時候,上面受任人有填寫是誰嗎?)沒有。(問:林家慶 交調解委任書給你的時候,你為什麼要填上自己的名字?) 調解當天早上,我到場的時候就叫我簽名,我也不知道是, 我那天是第一個到場,我在等他們的時候,調解委員叫我簽 名,我就自己去簽名了。(問:為何你在第三次調解的時候 ,要同意調解的條件?)當時黃福清有問我說,這個條件可 以嗎,叫我考慮看看,我當時想太多了,黃福清也跟我講說 他們當時也有提示我說這個不是很合理,…那時我心裡很慌 亂…後來我沒有顧慮那麼多,就把他簽了,因為我必須要還 債。(問:剛才證人黃福清說這個調解的委任書是他當面交 給你跟林家慶簽名的,而且他有跟你們解釋因為林家慶調解 的時候沒有到場,要委任代理人到場,你對他講的話有何意 見,是否為事實?)太久了,我忘記了。(問:他車禍受傷之 後都是你在照顧他,你哪一方面覺得你對不起你兒子,而感 到很傷心?)因為簽了這份和解書(指系爭調解書),只有 顧慮到他住院的醫療費用,一直在跟人家借錢,從他住院一 開始就跟人家借錢,到他出院之後,調解那時他的醫療費還 持續要自費,他要打幹細胞每次打都1萬多元,不是只有這 個而已,還有醫療器材、尿布,因為我沒有錢,很多零碎的 東西,他受傷所需的東西都必須用錢去買,交通車也是,他 還要復健。(問:林家慶車禍受傷之後由你照顧他,那時候 你們住一起嗎?)對,…房子也是跟人家租的」(原審卷第62 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 ⒋兆豐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張以正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參 與調解的時候就你當時的瞭解,余秀蘭是以什麼樣的身分去 參與調解?)他就是受林家慶委託。(問:在調解的過程中, 余秀蘭有沒有表示過任何的意見,對於賠償的內容或保險給 付?)他比較少發言,但他還是有講他遭受生活上的困難。 調解內容他都在場,對於金額他也有提出意見。(問:最後 一次雙方達成調解的時候,余秀蘭有沒有說他不是代理人, 沒有權利代表原告進行調解?)沒有。(問:黃福清有沒有表 示他才是原告授權的代理人?)沒有。(問:最後雙方談妥條 件要簽調解筆錄的時候,有沒有任何人阻止余秀蘭叫他不能 簽?)沒有。(問:你剛剛說余秀蘭在調解時對金額有表示意 見,他是表示怎樣的意見內容?)他所講的內容我不記得, 我只記得他有講,通常調解就是說金額太少,有生活上的困 難。(問:你出席吉安鄉調解會的三次調解,黃福清都在場 嗎?)有。(問:他是以怎樣的身分在場?)他就是陪余秀蘭 去。(問:在調解過程中,黃福清有表示什麼意見嗎?)有」 (原審卷第84-85頁)。 ⒌系爭委任書有「未能達成不可收費,以實際下款30%為服務 費」之約定,已如上述,而系爭調解成立前,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申請,由證人黃福清處理,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 兆豐產險公司匯入系爭帳戶200萬元後,即於翌日提領70萬 元,並將其中60萬元給付黃福清作為服務報酬,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系爭 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同年 5月2日分別匯入25萬元、4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於同年5月 25日提領現金96萬元給付證人黃福清作為服務報酬,因被上 訴人認證人黃福清未盡到契約責任,就原約定應給付金額( 即1,335,000元)有意見,經協調後達成給付96萬元之協議 ,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0頁),且上 開給付2次報酬予證人黃福清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成立並取得調解賠償金後,既 已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予證人黃福清,證人黃福清已完成 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事項,堪以認定。 ⒍被上訴人出院後於106年12月12日向吉安調解會聲請調解, 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非輕,與其同住並負責照顧之母 即證人余秀蘭為了支付被上訴人之相關照護費用而四處舉債 ,被上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況系爭調解程序歷時4個月 ,每次調解證人余秀蘭、黃福清均有出席,身為調解聲請人 之被上訴人既意在透過調解程序獲得賠償,衡情勢必相當關 注調解進行狀況,詢問出席之人員了解當日調解之情形,是 其主張對於證人余秀蘭始終以其代理人名義出席調解,證人 黃福清僅係協助證人余秀蘭進行調解之事實,毫無所悉,顯 非事理之常,難信為真。 ⒎綜上,證人黃福清上開所為其於系爭調解事件並非被上訴人 委任之代理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係委任證人余 秀蘭為其代理人,參與系爭調解程序,證人黃福清僅係陪同 證人余秀蘭到場,協助協商溝通提供意見爭取合理金額之事 實,足堪認定。至於證人余秀蘭雖曾為被上訴人有叫她把系 爭調解委任書交給證人黃福清之證述,惟與證人黃福清之證 述相左,且其同日亦證稱當時真的不知道要將系爭調解委任 書交給證人黃福清,自難信為真實。 ㈢系爭調解書雖未送法院核定,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 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 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為第27條第2項)之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余秀蘭於系爭調解程序為合法有權代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所簽署之系爭調解書雖在吉安鄉公所函送原法院核定前 ,因被上訴人致電吉安調解會否定余秀蘭之代理權,而未送 法院核定,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 效力足堪認定。且此和解效力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以兩 造間並未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之,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調解書無效,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調解書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調解書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惟余秀蘭 持變造之系爭調解委任書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並簽署系爭調 解書,余秀蘭並未經合法授予代理權,上訴人倘知情,亦不 會同意未經合法代理之調解,本件有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 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㈠狀(原審卷第35頁)向上 訴人撤銷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及余秀蘭既為無權代理,被 上訴人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表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 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調解書業經被上訴人之母合法代理並簽署,雖未 經送請法院核定,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或主張余秀蘭為無 權代理,其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拒絕承認,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余秀蘭為被上訴人授權以其代理人身 分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並簽署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已成立 ,雖系爭調解書未經送請法院核定,惟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 ,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授權黃福清為其代理人,為 其行系爭調解程序,其並未授權其母親余秀蘭為其代理人參 與系爭調解程序,余秀蘭為無權代理,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無效,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調解書為無效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