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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金田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 理人 儲銀菊 被上 訴人 蕭福慶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 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 行權,依同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準用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即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 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得予以主張。又按民法第821條所謂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共有物如為不動 產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行使之。上訴人為表一 編號1-8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其本於該土 地共有人基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自可單獨起訴請求, 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表一編號1-8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表一編號9-10土地及被 上訴人蕭福慶(下稱蕭福慶)所有表一編號11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主張如附圖所示G道路部分之通行方案,為被上訴 人國產署、蕭福慶所否認,且雙方對通行方案有爭執。則 上訴人主張其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卷第100頁),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即表一編號9)、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即表一編號10)及被上 訴人蕭福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表 一編號11),在鳳林地政事務所107年鳳地複數字第100號複 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G路線範圍內, 除D鐵皮屋使用部分外,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及 蕭福慶應將其所有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附圖所示E部分廁 所、F部分鐵皮造倉庫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卷第156頁及反面)。經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將原審聲明 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 本院依職權判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並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 表一編號1)對周圍地有通行權(通行之路線及範圍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並得開設道路。查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與追 加之備位之訴,均係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表一所示編號1-8地號土地(下合稱表一編號1-8土地,分稱 則逕以編號稱之)為他與訴外人吳南宏、林勝政所共有,均 為袋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附圖 所示G路線(下稱G道路)通行範圍如原判決表二(下稱表二 )所示,為表一編號1-8土地通行至台11線公路(下稱台11 線)必要之範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依民法 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他得開設道路使表一編號1-8土地 發揮其經濟效益及預定之通常效用。 ㈡表一編號1土地為「石梯秀姑巒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下 稱石梯都市計畫)之旅館區,而表一編號9-11土地為○○○ 區○○○道路用地,通行G道路至台11線為最短直線距離,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目前上訴人所有之表一 編號1-8土地係種植茄苳等樹種為使用,而國產署管理之表 一編號9、10現為雜草叢生之荒地,而蕭福慶所有之表一編 號11則為坡道及水泥廣場,他倘開設道路不致造成過大損害 。 ㈢G道路為石梯都市計畫於考量實際地形地貌、坡度、水土保 持、維護自然景觀及脆弱地形地勢等各種情況後,規劃為○ ○○區○道路用地。是G道路係先經政府前階段評估,認為 適合開發道路使用。他倘取得通行權,將來開設道路尚須依 農路設計規範等法規,進行環評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施工。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H路線,係位於石梯都市計畫「保護區」內 ,且為4級以上之陡坡,現場自然植生茂盛,又有溪谷切割 貫穿,現實上及法令上均無法開設道路通行(參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如有違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規定處罰鍰及回復原狀);且原審囑託子午測量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子午公司)測量之結果,顯示H路線平均坡度 為20.42%,為G道路平均坡度10.46%之2倍之陡;又原審107 年2月2日履勘現場,G道路為緩步上坡,而H路線現場植生茂 盛,有岩石、溪流切割貫穿,地勢陡峭,須手腳並用始能攀 附而下,以及該處為水流行經路線或水源涵養地,不可能開 設道路通行。 ㈤蕭福慶負有容忍他通行之義務,由於蕭福慶在G道路範圍內 ,有附圖所示E部分廁所、F部分鐵皮造倉庫,為違建且倉庫 僅堆置雜物用,並非供居住使用,將之拆除不會造成過大損 害,他請求蕭福慶拆除其所有位在附圖所示G道路範圍內之E 部分廁所、F部分鐵皮造倉庫(如表二所示)。他願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償蕭福慶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註:G道路使用蕭福慶所有表一編號11土 地約128.75平方公尺,倘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231,106元, 上訴人願以高出數倍之金額補償蕭福慶),及於不妨礙通行 之範圍,上訴人願替蕭福慶重新建造該地上物,以回復蕭福 慶之損害等語。 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㈠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所管理之表一編號9-10土地及蕭 福慶所有之表一編號11土地,在附圖所示G道路範圍內,除 附圖所示D部分鐵皮屋使用部分外,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 設道路。㈡蕭福慶應將其所有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附圖所 示E部分廁所、F部分鐵皮造倉庫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將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倘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 則請求本院依職權認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以俾 通行。上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 人就國產署所管理之表一編號9、10土地及蕭福慶所有之表 一編號11土地,在附圖所示G路線範圍內(路寬4公尺,長度 約153.73公尺),除D鐵皮屋使用部分外,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開設道路。㈡蕭福慶應將其所有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 E廁所、F鐵皮造倉庫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表一 編號1土地對周圍地有通行權(通行之路線及範圍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並得開設道路。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則以: ㈠上訴人僅以30餘年未進行之石梯都市計畫為據,並未向水土 保持主管機關提出開發、設置道路之相關符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之處理與維護等計畫獲准;且上訴人主張通行路線G道 路,依原審107年2月2日現場履勘之勘驗結果,G道路所經過 土地為整片未經開發之山坡地,沿途山勢陡峭並夾雜峽谷地 形,尚需穿越2道擋土牆、水路及蕭福慶所有之房屋、廁所 及鐵皮造倉庫;另參諸G路線縱斷面圖OK140-160路段坡度高 達60-70%,非常陡,倘開闢道路需大肆開挖山坡地,雖平均 坡度僅10%,但有3個斷面非常陡峭,適表一編號1-8土地下 方緊鄰台11線,無緩衝空間,施工開挖恐危及人車通行安全 ,國產署擔憂上訴人憑一己之力,倘無專業技術開發原始山 坡地,率予開挖造路,必致山坡地自然景觀巨大危害。是上 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亦悖於民法 第148條公共利益之規定。 ㈡H路線長度61.91公尺,較G道路153.73公尺為短,且依附圖 所示,從丙至丁位置,地勢呈凹陷寬度約4米,而從丁至戊 位置坡度則平緩。則倘上訴人藉H路線通行,僅需在丙至丁 位置,採階梯方式通行即可聯絡至公路,H路線與G道路相較 ,損害更小。 ㈢依花蓮縣政府函示H路線所經土地部分是計畫道路及保護區 ,有關開設道路並無說明不可行,須依相關規定辦理。 ㈣國產署管理之表一編號9、10土地已分別核辦林地出租並有 民眾(表一編號9申請人林建基;表一編號10申請人蕭清水 、蕭慶德)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下稱豐濱鄉公所)申請增 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情形,目前均於程序作業中。上訴人未 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第1、3 款規定取得承租人及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人之書面同意,復未 取得任何權利,國產署拒絕容忍上訴人通行為權利正當行使 。 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就G道路舉證證明所通 行之處所及方法對於鄰地損害最小。倘自上訴人所有表一 編號7土地通行至台11線,長度僅62公尺,約為G道路長度之 2分之1,顯見G道路未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㈥上訴人既已製作「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秀姑巒溪觀光飯店經 營計劃書」(下稱觀光飯店計劃書),如尋求公法,洽詢豐 濱鄉公所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 東管處),循原先之石梯都市計畫模式進行徵收與價購,可 直接達成12米路之既定方案,而無須透過民法袋地通行權方 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蕭福慶則以: ㈠石梯都市計畫係花蓮縣政府於70年公告發布實施,而劃設一 旅館區及一條連接台11線○○○區○○○道路,長約250公 尺,寬12公尺,今仍未開闢,則該旅館區得否如期開發無 法預期,已無當初闢建道路之條件;又依石梯都市計畫,上 訴人所有之表一編號1土地雖原為旅館區,而蕭福慶所有之 表一編號11土地為○○○區○○○道路用地,惟迄未見上訴 人有何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益計畫。況該預定道路用地業經撤 銷徵收,且非上訴人得通行之唯一道路,上訴人不得就蕭福 慶所有表一編號11土地主張有通行權。 ㈡依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18段影片可知,G道路經過之土地 為整片未經開發山坡地,從位於台11線旁之蕭福慶住屋沿台 11線往西經過該屋與山坡間有一甚高之坡坎(或稱擋土牆) 及水路後,須走上階梯上山坡地,現場林木雜草叢生,沿途 可見山勢陡峭並夾雜峽谷地形,與台11線距離長,高低落差 極大,且須開挖山坡地,對水土保持影響至鉅。而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H路線,無前述情形,僅稍事整修地面即可。 ㈢H路線使用表一編號9、12土地連接台11線,路長約為62公尺 ,路寬4公尺,面積為245.02平方公尺,且地勢並無高低差 ,闢建道路便易。此較上訴人主張之G道路與台11線聯絡, 需路長153.73公尺,寬4公尺,面積601.17平方公尺,為坡 道及尚需使用蕭福慶所有表一編號11土地,並拆除地上建築 物以利其通行,顯然H路線較G道路距離為短,損害最小,符 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花蓮縣政府函示H路線所 經土地部分是計畫道路○○○區○○○○設道路並無說明不 可行,須依相關規定辦理。 ㈣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就G道路舉證證明所通 行之處所及方法對於鄰地損害最小。惟倘自上訴人所有表一 編號7土地通行至台11線,長度僅62公尺,約為G道路長度之 2分之1,顯見G道路未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㈤上訴人對蕭福慶所有表一編號11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蕭福 慶並無拆除所有土地上建物,更無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容忍 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之義務。 ㈥上訴人就所主張備位之訴迄未提出具體通行路線,而無法就 備位通行路線與先位通行路線互為比較,究何者損害最小之 通行方式,應認無具體主張,應駁回上訴人請求。 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表一編號1-8土地,上訴人均為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97年 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 為2/4),其他共有人為訴外人吳南宏及林勝政(應有部分 各1/4);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國產署為管理者;表一編號11所示土 地,蕭福慶為所有權人(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審卷第43、45-6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原審卷第22-24頁)。 ㈡表一編號1土地位在70年公布之石梯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旅館 區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表一編號9-11所示 土地,則位在該計畫所劃設連接台11線○○○區○○○道路 (長約250公尺,寬12公尺,如原審卷第11頁之圖)內,表 一編號2-11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情形如表一編號2- 11所示,有各該花蓮縣豐濱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原審卷第13-14、102頁)。 ㈢旅館區開發案,於86年間納入行政院「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 展計畫」執行計畫內推動有案;東管處曾於88年11月24日邀 請相關單位開會研商「長虹○○○區○○○道路闢建事宜, 會議決議因花蓮縣政府經費拮据,該聯外道路闢建案由東管 處主辦,為取得所需之道路用地,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並 陳報徵收計畫書奉內政部函示核准(原擬徵收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等9筆土地,合計面積0.142642公頃 )。惟○○○區○○道路徵收作業,因須拆除民房且原住民 祖產觀念,遭當地部落居民多次向各機關、民意代表陳情該 聯外道路應予改道,經立法委員於90年1月11日召開協調會 ,決議原徵收案暫緩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本聯外道路路線都市計畫變更事宜。東管處依該會議結論函 請花蓮縣政府暫緩徵收,故該徵收案至今仍未公告。東管 處於90年5月11日召開「協商辦理長虹○○○區○○道路路 線都市計畫專案變更相關事宜」會議,認原聯外道路不論採 專案變更或通盤檢討路線皆會變更,與原陳報徵收計畫之內 容不符,故建請依法撤銷原徵收案,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撤銷徵收原因為旅館區之 開發時程無法預期,已無當初闢建道路之條件。該旅館區開 發業者涉及財務問題,遭債權人申請查封並經辦妥查封登記 有案,而業者提出之建照申請案,亦遭花蓮縣政府於89年12 月11日駁回在案,經東管處2度發函業者限期解決未獲回應 ,東管處報請行政院經建會,獲該會90年12月27日同意於 「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中解除本案之列管,本案即 結案無後續作為。有東管處90年7月16日觀海企(90)字第3 422號函檢送撤銷徵收土地清冊資料、東管處91年4月17日觀 海企(91)字第1737號函、東管處107年5月17日觀海企字第 1070100302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原審卷第000-180、188-1 98頁)。 ㈣表一編號1-8土地為袋地,目前雜草叢生未做任何使用,雖 得以行走方式通往公路,但因地勢起伏且位處未開發之山坡 地,通行困難等情,經原審於107年2月2日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之18段影片可稽(原審卷第133頁;光 碟置於證物袋)。 ㈤表一編號12土地為石梯都市計畫之保護區,有花蓮縣豐濱鄉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及全國 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截圖附卷(原審卷第94-95頁) 。 ㈥表一編號9-10土地,被上訴人國產署已分別核辦林地出租並 有民眾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情形(表一編號9之○○ 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建基,租賃期間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林建基復於96年間向豐濱鄉公 所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中,目前仍在作業中;表一編 號10之○○○段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蕭清水向豐濱鄉 公所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在土地複丈分割作業 中),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豐濱鄉公所96年11 月13日豐鄉原民字第0960008972號函、89年7月17日89豐鄉 原民字第4990號函、108年5月6日豐鄉原民字第1080004148 號函附卷(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75-76頁)。 ㈦原審囑託子午公司測量原判決附圖所示G、H路線之平均坡度 ,結果G路線之平均坡度為10.46%,H路線之平均坡度為20.4 2%,有該公司107年10月2日子堂字第1071002001號函G與H 路線之平面圖與縱斷面圖附卷(原審卷第278-280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開闢表一編號1-8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有無理 由? ㈡如是,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可通行之道路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開闢表一編號1-8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並無理 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為民法第787條所明定。所謂聯絡之公路,並不限 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 之,即私有巷道亦屬之;且如已有通行之路,若僅為求與公 路有最近之聯絡,即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是以其所有土 地對鄰地主張通行權,須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此即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 完全隔絕,無出入之通道,或雖有通道可至公路,但非適宜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土地有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⑵上訴人所有表一編號1-8土地為袋地,目前雜草叢生未做任 何使用,得以行走方式通往公路,但因地勢起伏且位處未開 發之山坡地,通行困難等情,業經原審法官於107年2月2日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18段影片可參(原審卷 第133頁,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上訴人所有表一編號1土地位在花蓮縣政府70年1月公布之石 梯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旅館區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旅 館區;表一編號9-11土地,則位在該計畫所劃設連接台11線 ○○○區○○○道路(長約250公尺,寬12公尺,如原審卷 第11頁之圖)內,表一編號2-11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情 形如表一編號2-11所示,有豐濱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依上開豐濱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可知,其土地使用分區狀況係依石梯都市計 畫所為,其中表一編號1土地為旅館區,表一編號2、4土地 均為廣場用地,表一編號7、9-11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且廣 場用地及道路用路,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均以徵收方式取 得,並無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 之情形(原審卷第102頁)。 ⑷上開旅館區開發案,於86年間納入行政院「促進東部地區產 業發展計畫」執行計畫內推動有案;東管處曾於88年11月24 日邀請相關單位開會研商「長虹○○○區○○○道路闢建事 宜,會議決議因花蓮縣政府經費拮据,該聯外道路闢建案由 東管處主辦,為取得所需之道路用地,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辦 理並陳報徵收計畫書奉內政部函示核准(原擬徵收坐落花蓮 縣○○鄉○○段○○○○○○號等9筆土地,合計面積0.142642 公頃)。惟○○○區○○道路徵收作業,因須拆除民房且原 住民祖產觀念,遭當地部落居民多次向各機關、民意代表陳 情該聯外道路應予改道,經立法委員於90年1月11日召開協 調會,決議原徵收案暫緩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 辦理本聯外道路路線都市計畫變更事宜。東管處依該會議結 論函請花蓮縣政府暫緩徵收,故該徵收案至今仍未公告。嗣 東管處於90年5月11日召開「協商辦理長虹○○○區○○道 路路線都市計畫專案變更相關事宜」會議,認原聯外道路不 論採專案變更或通盤檢討路線皆會變更,與原陳報徵收計畫 之內容不符,故建請依法撤銷原徵收案,而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撤銷徵收原因為旅館 區之開發時程無法預期,已無當初闢建道路之條件。該旅館 區開發業者(即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船 公司)涉及財務問題,遭債權人申請查封並經辦妥查封登記 有案,而該業者提出之建照申請案,亦遭花蓮縣政府於89年 12月11日駁回在案,經東管處2度發函業者限期解決未獲回 應,東管處乃報請行政院經建會,獲該會90年12月27日同意 於「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中解除本案之列管,本案 即結案無後續作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 。又東管處原配合石梯都市計畫中旅館區開發業者愛之船公 司協助闢建聯外道路暨廣場,並於89年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土 地,其後因地主多次陳情表達異議,且該開發業者有財務問 題,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之建照申請亦遭駁回,東管處先於90 年2月13日函請花蓮縣政府暫緩徵收公告,並依交通部觀光 局90年3月23日獎勵民間投資觀光遊憩設施推動小組第38次 會議決議不續辦聯外道路土地徵收及闢建作業,續獲行政院 經建會90年12月27日部(90)字第05717號函同意於「促進 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中解除列管,本案即結案而無後續 作為,亦有東管處107年5月17日觀海企字第1070100302號函 及檢送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198頁)。由此 可知,表一編號1土地雖在花蓮縣政府70年1月間公布之石梯 都市計畫旅館區內,且該旅館區開發案於86年間納入行政院 「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執行計畫內,由東管處協助 闢建聯外道路暨廣場,並於89年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惟 嗣後因土地徵收及愛之船公司提出之建照申請遭駁回,東管 處報請行政院經建會後,經該會於90年12月27日同意於「促 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中解除該案之列管,該案即因結 案而無後續作為,換言之,石梯都市計畫之旅館區開發案中 ,原由東管處協助辦理聯外道路土地徵收及闢建之計畫,早 在90年間即已結案,迄今並無後續作為之事實,以認定。 ⑸上訴人自97年11月13日登記為表一編號1-8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2/4)後,自106年9月5日向原審起訴至107年10月2 4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從未提出任何使用土地之計畫, 於107年12月24日具狀上訴後,直至108年4月11日本院第1次 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明目前土地是閒置狀 態,並稱上訴人希望開發作為旅館,開發方案再與上訴人確 認(本院卷第65頁反面),108年5月30日本院第2次行準備 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明2周內可提出開發計劃書( 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於108年6月4日提出觀光飯店計劃 書,有觀光飯店計劃書存卷可參(外放)。上訴人如確有意 開發土地興建飯店,竟在取得所有權逾10年後,遲至本院第 2次行準備程序後才提出觀光飯店計劃書,並在本院第1次行 準備程序後短短不到2個月提出觀光飯店計劃書,實與常情 有違。又上訴人為表一編號1-8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提出 之觀光飯店計劃書卻記載表一編號1-8土地所有權均屬上訴 人所有(1-4頁地權部分),亦與事實不符。況表一編號1-8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為旅館用地、廣場用地及道路用地, 係因石梯都市計畫所為,而石梯都市計畫中所劃設之旅館區 ,必須搭配1條連接台11線與旅館區長約250公尺、寬12公尺 之聯外道路,道路用地則採徵收方式,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30條規定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故由東管處配合協助 聯外道路之土地徵收及闢建,嗣後因旅館區之開發時程無法 預期,已無當初闢建道路之條件,且徵收土地亦因原住民祖 產觀念及需拆除民宅而遭地主多次陳情抗議,由東管處於90 年間報請結案獲准,迄今未有後續作為等情,業如上述。從 而,上訴人縱有意興建觀光飯店,惟在目前未能順利依石梯 都市計畫由東管處徵收土地闢建連接旅館區至台11線之聯外 道路之情況下,上訴人就其可依石梯都市計畫興建旅館及為 落實觀光飯店計劃書之實際作為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徒以觀光飯店計劃書主張其為興建旅館而有開闢表一編 號1-8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必要,自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表一編號1-8土地可依石梯都市計畫開發興 建旅館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表一編號1-8土地 目前雜草叢生未作任何使用,可以步行方式通往公路之實際 現況而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其可開闢表一編號1-8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使該土地 發揮經濟效益及預定之通常效用,並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開闢表一編號1-8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並 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上開爭執事項㈡、㈢部分,即毋庸 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可開闢 表一編號1-8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並無理由,是其先位請求 確認其就國產署所管理之表一編號9、10土地及蕭福慶所有 之表一編號11土地,在附圖所示G路線範圍內(路寬4公尺, 長度約153.73公尺),除D鐵皮屋使用部分外,有通行權存 在,並得開設道路;蕭福慶應將其所有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 之E廁所、F鐵皮造倉庫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其所 有之表一編號1土地對周圍地有通行權(通行之路線及範圍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得開設道路,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都市計畫│附註/謄本及使│ │一│(花蓮縣豐濱鄉)│ │使用分區│用分區原審卷頁│ ├─┼───────┼─────────┼────┼───────┤ │1 │○○段000號 │郭金田2/4、吳南宏 │旅館區 │45、102頁反面 │ │ │ │及林勝政各1/4 │ │ │ ├─┼───────┼─────────┼────┼───────┤ │2 │○○段000-0 │同上 │廣場用地│47、13頁反面 │ ├─┼───────┼─────────┼────┼───────┤ │3 │○○段000-0 │同上 │保護區 │53、13頁 │ ├─┼───────┼─────────┼────┼───────┤ │4 │○○段000-0 │同上 │廣場用地│49、102頁反面 │ ├─┼───────┼─────────┼────┼───────┤ │5 │○○段000-0 │同上 │保護區 │55、13頁 │ ├─┼───────┼─────────┼────┼───────┤ │6 │○○段000-0 │同上 │保護區 │57、13頁 │ ├─┼───────┼─────────┼────┼───────┤ │7 │○○段000-0 │同上 │道路用地│51、13頁 │ ├─┼───────┼─────────┼────┼───────┤ │8 │○○段000-0 │同上 │保護區 │59、13頁 │ ├─┼───────┼─────────┼────┼───────┤ │9 │○○段000-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道路用地│承租人及申請補│ │ │ │政部國有財產署) │ │辦增編原保地人│ │ │ │ │ │:林建基 │ │ │ │ │ │22、102頁反面 │ ├─┼───────┼─────────┼────┼───────┤ │10│○○○段000-00│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道路用地│申請補辦增編原│ │ │ │政部國有財產署) │ │保地人:蕭清水│ │ │ │ │ │、蕭慶德 │ │ │ │ │ │23、102頁 │ ├─┼───────┼─────────┼────┼───────┤ │11│○○段000 │蕭福慶 │道路用地│43、102頁反面 │ ├─┼───────┼─────────┼────┼───────┤ │12│○○段000 │中華民國(管理者原 │保護區 │原住民保留地 │ │ │ │住民族委員會) │ │122、94頁 │ ├─┼───────┼─────────┼────┼───────┤ │13│○○○段000-00│ │保護區 │272頁 │ └─┴───────┴─────────┴────┴───────┘ ┌─┬───────┬───────┬────────────┐ │表│G道路經過之土 │面積(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蕭福慶│ │二│地地號 │ │地上物(平方公尺) │ ├─┼───────┼───────┼────────────┤ │1 │○○段000-0 │260.68 │ │ ├─┼───────┼───────┼────────────┤ │2 │○○段000 │128.75 │E廁所面積0.19 │ │ │ │ │F鐵皮倉庫15.02 │ ├─┼───────┼───────┼────────────┤ │3 │○○○段000-00│211.74 │E廁所面積6.19 │ │ │ │ │F鐵皮倉庫2.11 │ ├─┴───────┴───────┴────────────┤ │G道路長約153.73公尺,寬度4公尺,面積為601.17平方公尺 │ └──────────────────────────────┘ ┌──┬───────────┬───────────┐ │表三│H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1 │○○段000 │231.28 │ ├──┼───────────┼───────────┤ │2 │○○段000-0 │13.74 │ ├──┴───────────┴───────────┤ │H道路長約61.91公尺,寬度4公尺,面積為245.02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