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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許幸子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人 吳清誥 訴訟代理人 傅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鐵架鐵皮屋面積九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C 部分水泥廣場面積十八點三平方公尺、D部分水泥廣場面積 一點一一平方公尺、F部分水泥廣場面積二十八點七二平方 公尺、H部分水泥通道面積四十八點三三平方公尺、J部分 水泥通道面積一百零三點六三平方公尺、G部分草皮面積十 二點八五平方公尺、I部分草皮面積四十七點二七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清 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陸元 。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卻遭被上訴人占用。經原審囑託成功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至現場實地測繪,系爭土地遭被上訴 人占用情形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鐵架鐵皮屋面積96.6 4平方公尺、C部分為水泥廣場面積18.3平方公尺、D部分 為水泥廣場面積1.11平方公尺、F部分為水泥廣場面積28.7 2平方公尺、H部分為水泥通道面積48.33平方公尺、J部分 為水泥通道面積103.63平方公尺、G部分為草皮面積12.85 平方公尺、I部分為草皮面積47.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被上訴人則係以種植樹木之方式占用。 ㈡被上訴人無任何占有權源,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 所示A、C、D、F、H、J、G、I之地上物拆除,將附 圖以外系爭土地之樹木移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29.17平方公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8元,以 該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每年獲有17,569元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自起訴日回溯5年共為87,845元,且於本件 起訴後,每月亦受有1,464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7,845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清除 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464元。 ㈣並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 F、H、J、G、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以外系爭 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64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前身為○○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先前曾將○○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黃慶和, 黃慶和再出售予訴外人蘇蕭愛,蘇蕭愛又售予訴外人林百川 ,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段000-0地號土地,於7 4年間分割增加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林百川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台東縣○○鄉○○ 路○○○○號之房屋,76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移轉占有,嗣該 房屋整編為台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連之水泥廣場、水泥通道、草 皮等,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C、D、F、H、J、G 、I所示,但占用面積合計僅356.85平方公尺,上訴人主 張之3029.17平方公尺,逾356.85平方公尺範圍則非被上訴 人所占用。其次,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 人、黃慶和、蘇蕭愛、林百川間依序成立買賣契約,分別有 聲明書、受款證明、如附表二之相關判決可佐,加以上訴人 曾以○○段000-0地號土地,供訴外人林百川作為向台灣土 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足以證明訴外人林百川就○○段000-0 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再者,訴外人林百川當時業已 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達4,792平方公尺 ,已足供建築房屋無虞,若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實 無可能甘冒隨時面臨所有權人訴請拆屋之風險,將系爭房屋 搭蓋於系爭土地上。況訴外人林百川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亦 可佐證林百川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又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林百川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真正,依占有連鎖之原理,被 上訴人自得主張本於上開依序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得對於前 手出賣人即上訴人主張占有連鎖,受讓前手林百川之有權占 有地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不成立。另 縱使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處偏僻,無法比擬城 市之繁榮,交通機能、生活機能亦非便利,上訴人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且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而為計算,亦有錯誤。 ㈢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嗣縮減上訴聲明如後所述,並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慶和,與被上訴人間不 存在占有連鎖關係,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聲明書、受款證明等 ,上訴人均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況且,上訴人曾於86年 10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建雄,並經移轉登記於 訴外人許建雄名下,嗣訴外人許建雄因突遭變故,再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12月16日出售予上訴人,故上訴人 現主張之系爭土地,係依86年12月16日自訴外人許建雄取得 所有權之權源,在86年之後完全與林百川、黃慶和、蘇蕭愛 等人無涉。 ㈡占有連鎖能否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我國司法 實務有兩異之見解,本件能否謂有占有連鎖之用,自屬有 疑。另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內容,仍無法援為占有連鎖 之適用,因前開案件之爭執土地為重測後之○○段000地號 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且訴外人黃慶和、蘇蕭愛、林百川間 連鎖之買賣關係,僅係「預約買賣性質」,尚非合法成立之 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訴訟,曾抗辯縱令出售系 爭土地予訴外人黃慶和,然因黃慶和未付清價款,買賣契約 不合法,黃慶和為買空賣空出售予訴外人蘇蕭愛,被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占有連鎖。 ㈢上訴人雖曾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百川設定抵押權,作為 借款擔保之用,然自始未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林百川管領 使用,且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不同,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有 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林百川占用。 ㈣並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 ②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464元。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觀之附表二所示各判決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 法占用之權源,依據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相 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案件中抗辯訴外 人黃慶和未付清價款,但未經證明,該案判決理由亦未就此 有何論述,況且倘訴外人黃慶和未付清價款,何以上訴人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69年訴字第380號案件未以此抗辯,反自 承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黃慶和,再由黃慶和出售 予蘇蕭愛,蘇蕭愛又售予林百川,故本件仍應認有占有連鎖 原理之適用。 ㈢上訴人固於86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建雄, 短短2個月後又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本即知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據前開情形而為,且上訴人當 初既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慶和,顯然上訴人仍應受到拘束 。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之事實: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C、D、F、H、J、G、 I所示,其中附圖A部分為鐵架鐵皮屋面積96.64平方公尺 、C部分為水泥廣場面積18.3平方公尺、D部分為水泥廣場 面積1.11平方公尺、F部分為水泥廣場面積28.72平方公尺 、H部分為水泥通道面積48.33平方公尺、J部分為水泥通 道面積103.63平方公尺、G部分為草皮面積12.85平方公尺 、I部分為草皮面積47.27平方公尺,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委請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 107年6月29日勘驗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存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七、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總登記、分割、重測前後地號等沿革 ,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堪信屬實。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前身即○○段00 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百川、蘇蕭愛之間曾有附表二所 示之訴訟,有附表二所示之各判決書在卷可按。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 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有正當權源,已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2年5月間,將當時之○○段000 -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慶和,訴外人黃慶和又於55年 間出售予訴外人蘇蕭愛,嗣後訴外人蘇蕭愛於57年10月28 日將○○段000-0地號土地連同當時之○○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百川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黃 慶和之子黃清火於66年3月5日開立之證明書、訴外人蘇蕭 愛之配偶蘇漏得以代理人身分開立之受款證明為證(見原 審卷第57-58頁)。此揭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雖予以否 認,然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訴訟中,就其於52年5月間 將○○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慶和,訴外人黃 慶和又售予訴外人蘇蕭愛乙節,已經自承在卷,且依本院 7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對於訴 外人蘇蕭愛、蘇漏得開立之受款證明以及蘇蕭愛復轉賣與 林百川之事實,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僅辯稱訴 外人黃慶和未付清價款、係買空賣空出售予蘇蕭愛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2年5月 間,將當時之○○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慶和 ,訴外人黃慶和於55年間又出售予訴外人蘇蕭愛,訴外人 蘇蕭愛復於57年10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林百川乙節為真。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對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 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即是否已移 轉其物之占有為斷;如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交 付其標的物,買受人即逕行占有該標的物,其占有仍屬無 權占有。本件簡盛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 及董吳阿眛以次九人與李炫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 訴人及董吳阿眛以次九人並未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或同意 李炫德使用系爭土地,復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 說明,李炫德即屬無權占有,大湖公司亦不能基於占有連 鎖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 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占有連鎖,仍應就上 訴人有將○○段000-0地號土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移 轉占有予訴外人黃慶和,或上訴人同意黃慶和使用該土地 乙情,負舉證之責,方能佐證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之原 理為有權占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將○○段00 0-0地號土地移轉占有予黃慶和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加以證明;而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訴訟中,從未表 示其有將○○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占有予黃慶和或同 意黃慶和使用,反而抗辯黃慶和未支付買賣價金、屬於 買空賣空之行為;林百川於附表二之訴訟中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當年黃慶和為有權占有,且附表二之各判決復均 未認定上訴人有將○○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占有予黃 慶和或同意黃慶和使用。是以,實不能僅憑上訴人與黃 慶和、黃慶和與蘇蕭愛、蘇蕭愛與林百川之間,各有土 地買賣契約存在,即遽認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段 000-0地號土地移轉占有予黃慶和,進而率以認定黃慶 和為有權占有,其後之買受人亦為有權占有。 ⑵訴外人蘇漏得以蘇蕭愛代理人身分所開立之受款證明, 其上記載:「…立據人(即蘇蕭愛)除應提供辦理所權 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及完稅證明書等有關書類 付與台端(即林百川)並隨時會同協助台端向主管官署 辦理上揭登記事宜直至台端完全取得所有權及管領占有 使用上揭耕地為止(即盡出賣人之義務)絕無異議合此 敘明以昭信守。此致承買人林百川…」(見原審卷第58 頁反面)。由上開內容可知,蘇蕭愛出售○○段000 -0 地號土地予林百川時,顯然未交付該土地之占有,林百 川並未取得該土地之管領占有使用權,否則受款證明何 須特別載明:「隨時會同協助台端向主管官署辦理上揭 登記事宜直至台端完全取得所有權及管領占有使用上揭 耕地為止(即盡出賣人之義務)」之文字。衡情度理, 蘇蕭愛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予林百川時,若蘇蕭 愛已取得該土地之占有,自會移轉占有予買受人林百川 ,但蘇蕭愛不但未移轉占有,反而於受款證明中特別註 記其願意協助林百川取得土地之管領占有使用等語,足 認蘇蕭愛出售該土地時並未取得占有,從而,黃慶和出 售該土地於蘇蕭愛時,黃慶和亦未取得該土地之占有, 同堪認定。至於黃清火開立之證明書雖記載黃慶和購買 上開土地耕作後又再轉讓蘇蕭愛管業之文字(見原審卷 第57頁),然如前述,黃慶和已取得該土地之占有, 於出售土地時應會移轉占有予蘇蕭愛,蘇蕭愛即無庸於 受款證明特別註記前揭文字,足見黃清火開立之證明書 所載黃慶和對土地耕作又再轉讓蘇蕭愛管業云云,與常 情相悖,而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百川所建築,其於76 年間向林百川購買取得,有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空照 圖所示(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房屋有相當部分係坐 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僅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所載(見原審 卷第20頁),足認系爭房屋因有部分坐落於國有之○○ 段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因而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國有土地255平方公尺 。衡諸常情,倘若訴外人林百川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甚廣,為3029.17平方公尺,林百川建 築系爭房屋時,應會完全建築在其「有權占有」之系爭 土地上,實無可能將房屋之一部分搭建於相鄰之國有土 地上,徒增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糾紛與困擾。從而,由系 爭房屋之坐落現狀,難以認為林百川就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 ⑷綜上各情,上訴人於52年5月間將當時之○○段000-0地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慶和時,堪信並未移轉該土地之 占有予訴外黃慶和,亦未同意黃慶和使用該土地,揆之 前開說明,黃慶和就○○段000-0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其後之蘇蕭愛、林百川,亦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自無從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前以○○段000-0地號土地供林百 川向台灣土地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林百川當年取得所有權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達4,792平方 公尺,已足供建築房屋,若非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林百川應無可能甘冒風險將系爭房屋搭蓋於系爭土地上 ,且林百川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以上均可佐證林百川對系 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限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林百川為合 法占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58年4月間上訴人曾以○○段000-0地號土地,供訴外人 林百川向台灣土地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台灣土地銀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抵押權屬於 擔保物權,目的在於當抵押義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抵 押權人得通過將標的物出賣獲取金錢之方式實現其債權 ,故抵押物無庸提供予抵押權人管領使用,更無須交予 抵押債務人占有使用。本件自無法以抵押權之設定,認 為上訴人有將○○段000-0地號土地交予林百川占有使 用之情。 ⑵訴外人林百川固依附表二所示判決結果,取○○○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林百川取得此 揭土地所有權,與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二 者洵不相涉,此間無必然之關聯。況如前述,系爭房 屋有相當部分坐落於國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上,被 上訴人因此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承租國有土地255平方公尺。倘依被上訴人所辯, 林百川不可能甘冒風險將系爭房屋建築在其無權占有之 土地上,則為何系爭房屋竟有部分坐落於顯係無權占有 之國有土地上?且被上訴人須就占用國有土地部分辦 理承租手續,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⑶林百川固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僅足佐證設籍該處之事 實而已,此與林百川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亦 不相干,實難憑此認定林百川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為有權占有,其依占有連鎖之 原理,亦為有權占有,並不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 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於 法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亦有明定。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 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9月 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 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C、D、F、H、J、G、I所示,面積合計為356.85 平方公尺,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自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 回溯5年,以及自107年4月1日起起至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市計畫區內, 則占用該地之租金尚不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為依據而予以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8%計算。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8元(見原審卷第6頁),經審酌系爭土地 位處偏僻之臺東縣○○鄉,對外之聯外道路不寬,附近多 為空地、林地,偶有住宅,並無商業活動等情,有現場照 片、空照圖、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37-39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以 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主張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以及自107年4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得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⑴回溯5年(即102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為5,1 74元(計算式:356.85平方公尺x58元x5%x5=5,174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自107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土 地之日止,每月為86元(計算式:356.85平方公尺x58 元x5%/12=8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⒋又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07年4月3日。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74元及自107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難謂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C、D、F、H、J、G、I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174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4 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86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述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元流,亦無必要,均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一: ┌────┬─────┬─────┬────────┬───────────┐ │民國35年│74年11月4 │重測後地號│目前登記之所有權│備註(相關謄本出處) │ │總登記之│日分割登記│ │人 │ │ │地號(坐│,分割後地│ │ │ │ │落臺東縣│號(即重測│ │ │ │ │○○鄉)│前地號) │ │ │ │ │ │ │ │ │ │ ├────┼─────┼─────┼────────┼───────────┤ │○○段 │○○段000 │○○段000 │訴外人林○○ │原審卷第106-109頁、第 │ │000-0 │-0(面積 │(面積 │ │113頁 │ │(面積46│1180平方公│1081.37平 │ │ │ │75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尺) ├─────┼─────┼────────┼───────────┤ │ │○○段000 │○○段000 │林許幸子 │原審卷第106-109頁、第 │ │ │-00(面積 │(即系爭土│ │75-77頁、第6頁 │ │ │2815平方公│地,面積 │ │ │ │ │尺) │3029.17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段000 │○○段000 │林許幸子 │原審卷第106-112頁、第 │ │ │-00(面積 │(面積 │ │114頁 │ │ │680平方公 │406.35平方│ │ │ │ │尺) │公尺) │ │ │ ├────┼─────┼─────┼────────┼───────────┤ │○○段 │○○段000 │○○段000 │吳清誥 │原審卷第115-120頁 │ │000-0 │-0(面積 │ │ │ │ │(面積 │1317平方公│ │ │ │ │1408平方│尺) │ │ │ │ │公尺) ├─────┼─────┼────────┼───────────┤ │ │○○段000 │ │ │原審卷第115頁 │ │ │-00 │ │ │ │ ├────┼─────┼─────┼────────┼───────────┤ │○○段 │○○段000 │○○段000 │吳清誥 │原審卷第121-126頁 │ │000-0 │-0 │ │ │ │ │(面積 │(面積3475│ │ │ │ │3878平方│平方公尺)│ │ │ │ │公尺) ├─────┼─────┼────────┼───────────┤ │ │○○段000 │ │ │原審卷第121頁 │ │ │-00 │ │ │ │ └────┴─────┴─────┴────────┴───────────┘ 附表二: ┌────┬─────┬─────┬────────┬───────────┐ │案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與│判決結果 │判決書中記載林許幸子就│ │ │ │標的物(土│ │有無出售予黃慶和之陳述│ │ │ │地) │ │ │ ├────┼─────┼─────┼────────┼───────────┤ │臺灣臺東│原告: │訴訟標的:│原告之訴駁回。 │林許幸子陳述:○○段 │ │地方法院│林百川 │所有權移轉│ │000-0地號土地於52年5月│ │69年度訴│ │登記 │ │間出售予黃慶和,並主張│ │字第380 │ │標的物: │ │林百川之請求罹於15年之│ │號 │ │⑴○○段00│ │請求權時效。 │ │ │ │0-0、000-0│ │ │ │ ├─────┤(對蘇蕭愛│ │ │ │ │被告: │) │ │ │ │ │林許幸子 │⑵○○段00│ │ │ │ │蘇蕭愛 │0-0(對林 │ │ │ │ │ │許幸子) │ │ │ ├────┼─────┼─────┼────────┼───────────┤ │本院70年│上訴人: │訴訟標的:│⑴蘇蕭愛應協同林│林許幸子陳述:伊與林百│ │度上字第│林百川 │所有權移轉│百川將○○段000 │川無契約關係,無義務將│ │45號 │ │登記 │-0、000-0地號土 │○○段000-0地號土地移 │ │ │ │標的物: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轉登記予林百川,伊於52│ │ │ │⑴○○段00│登記。 │年5月間出售土地予黃慶 │ │ │ │0-0、000-0│⑵林百川對林許幸│和,黃慶和再於55年間出│ │ ├─────┤(對蘇蕭愛│子之請求,上訴駁│售予蘇蕭愛,均未辦理所│ │ │被上訴人:│) │回。 │有權移轉登記。 │ │ │林許幸子 │⑵○○段00│ │ │ │ │蘇蕭愛 │0-0(對林 │ │ │ │ │ │許幸子) │ │ │ ├────┼─────┼─────┼────────┼───────────┤ │最高法院│上訴人: │訴訟標的:│原判決關於駁回林│ │ │70年度台│林百川 │所有權移轉│百川對林許幸子之│ │ │上字第 │ │登記 │請求廢棄,發回本│ │ │3997號 │ │標的物: │院。 │ │ │ │ │○○段431 │ │ │ │ │ │-4 │ │ │ │ ├─────┤ │ │ │ │ │被上訴人:│ │ │ │ │ │林許幸子 │ │ │ │ ├────┼─────┼─────┼────────┼───────────┤ │本院71年│上訴人: │訴訟標的:│林百川對林許幸子│林許幸子陳述:黃慶和於│ │度上更(│林百川 │所有權移轉│之請求,上訴駁回│52年5月向伊購買○○段 │ │一)字第│ │登記 │。 │000-0地號土地時,未付 │ │13號 │ │標的物: │ │清價款,致未取得移轉登│ │ │ │○○段431 │ │記,黃慶和於55年間以買│ │ │ │-4 │ │空賣空之方式,再賣與蘇│ │ ├─────┤ │ │蕭愛,伊與林百川之間無│ │ │被上訴人:│ │ │買賣關係,並主張黃慶和│ │ │林許幸子 │ │ │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 │ │ │ │蘇蕭愛與林百川間之買賣│ │ │ │ │ │,未經伊承認,不生買賣│ │ │ │ │ │效力,另伊提供土地與林│ │ │ │ │ │百川設定抵押,係因林百│ │ │ │ │ │川擬在○○鄉山坡地種植│ │ │ │ │ │甘蔗,乏資經營向伊配偶│ │ │ │ │ │林元流請求,伊才提供作│ │ │ │ │ │為抵押物,伊未曾同意將│ │ │ │ │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百川。│ ├────┼─────┼─────┼────────┼───────────┤ │最高法院│上訴人: │訴訟標的:│上訴駁回。 │ │ │71年度台│林百川 │所有權移轉│ │ │ │上字第 │ │登記 │ │ │ │3932號 │ │標的物: │ │ │ │ │ │○○段431 │ │ │ │ │ │-4 │ │ │ │ ├─────┤ │ │ │ │ │被上訴人:│ │ │ │ │ │林許幸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