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添福
再審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國108年
6月28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
確定判決),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5日收受
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勞上易
字第2號卷第89頁),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29日提起
本件再
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勞工有決定何時休假之權利,且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再審原告為未休之特別
休假25天,依法應為工資,折合工資為72,875元,再審原告
於退休前1個月領得該筆工資,應計入退休前6個月內所領工
資總額以計算平均工資,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
再審被告應給付
前揭退休金546,570元(計算式72,875÷6個
月×45個基數=546,570)。
詎再審被告竟將再審原告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以12個月平均計算,降低再審原告之平均工資
,僅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204,975元,短少341,595元。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計算方式為可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
定。
㈡
惟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勞工有排定何時休假之權利
,原確定判決
所稱再審原告刻意不休或少休特別休假,藉以
提高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顯有汙衊再審原告
之虞。
㈢原確定判決所稱:「特休假日設計目的在於恢復勞動力…亦
符勞基法第38條立法意旨」
云云,係違反
法律規定,而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退一步言,如勞基法第38條立
法意旨為「落實勞工休息權」,則應立法強制休特別休假,
更不能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原確
定判決不顧
上揭法律規定之存在,逕自以「法理」為判決依
據,顯然違反
民法第1條規定,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
㈢公司主政者當知特別休假未休,應折算工資給付勞工,自有
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問題。加以再審被告係股票上市公司
,內有法律部門、會計部門及人力資源部門等多位專家,當
遇勞基法修改,即應以最快速度找出估計將在每年6月前退
休者之退休日期,可能影響退休金平均工資之員工人數,於
年初預算編列支出,於年底會計上調整是否有該項支出或少
支出,此方合乎稅法規定。原確定判決稱「雇主可合理預測
計算經營成本」等理由,顯然立場偏頗雇主,為不當違法之
推測。
㈣每年會計年度終了,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
次年元月份發給未休員工工資,則對於每年7月以後退休者
,基於退休條例退休前6個月規定,即無法依法取得退休時
之平均工資,則公平何在。
是以,本件之爭議應憑證據依法
釋明事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
確定判決稱「目前法制條件下,應還算公平的算法」,實則
有欠公平。
㈤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
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上開
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清楚說明,既無明文,則原確定判決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累積之未休特休日25日,難以區分究竟屬於
106年度當年度之特休抑或是包含106年度以前所累積者,即
令全部屬於106年度者,亦難以認定究竟應分布於何月、如
何分配該月天數。原確定判決權衡雙方權益後,方作出退休
前6個月每月未特別休假平均工資為4,604元之事實認定,且
事實認定既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審酌之範圍
,再審原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審被告在106年以前設有讓員工可選擇遞延當年度特別休
假未休畢天數10天至次一年度請休之優惠措施,觀察再審原
告之休假狀況:103年可休天數40天,累計休假32天,未休
天數8天;104年可休天數38天,累計休假27天,未休天數11
天;105年可休天數40天,累計休假30天,未休天數10天;
106年可休天數40天,累計休假15天,未休天數25天。顯見
再審原告在103至106年特別休假情形,搭配再審被告優惠措
施,均可充分利用特別休假,遞延約略10天左右特別休假天
數至次一年度,並無因工作內容致無法規劃特別休假而未能
充分使用特別休假之情形。然再審原告在106年度的特別休
假情形與前幾年度狀態迥異,累計休假天數僅前幾年度一半
天數,未休畢天數更是前幾年度2至3倍,倘再審原告一整年
份的特休30日均未休假而全數換算為工資,可得出每月平均
7287.5元(計算式:未特休一日2915元×30日÷12個月=每
個月7287.5元)。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平均特別休假工資為
每月12,146元,遠比7287.5元高約1.666倍。是員工於退休
前若將休假累積不休,改領不休假獎金,以獲取高額之退休
金,實
非特別休假日制度設計之本旨,亦非勞基法第84條之
立法本意。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云云,實不可
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
第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
決意旨
參照)。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
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條第4款之規定,將其未
休之25天特別休假工資以6個月平均,卻採納再審被告以12
個月平均之計算方法,致其退休金短少341,595元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勞基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條第4款前段固規定:「特
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然勞基法對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雇主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應否計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如何計入?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次查,對
此爭議問題,復查無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可資遵循。
㈡職掌勞動事務之中央
主管機關勞動部則有下述函釋:
⒈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
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
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
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
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
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
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
⒉勞動部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
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
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
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
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之內
而定;倘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屬「原
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究有多
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法無明文,可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
非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毋庸列計。
⒊綜合勞動部上開函釋內容可知,如勞工於「契約終止」時
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
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其
次,若「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不在平均工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則雇主所發給之特休遞延
工資,毋庸列計為平均工資。再者,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
工作之特別休假工資,固具有工資之性質,惟究有多少屬
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由勞雇雙方議定。而特休遞延
工資若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者,多
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由勞雇雙方議
定。職是,符合前開函釋規定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與
特休遞延工資,勞動部雖認均具有工資之性質,然究有多
少日數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部亦認為法無明文,需
由勞雇雙方議定。
㈢
兩造對於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與特休遞延工資,有多少日
數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無議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
法院不得拒絕審判之原則,民法第1條明定:「民事,法律
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明示
揭櫫之法源
,以及上述爭議並無習慣法可資遵循之事實,法院就上述爭
議依法理而為判斷,
乃屬正當,不能謂係消極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本於同上之理由,於判決理
由說明本件前開爭議在法無明文,兩造又未議定之情形下,
「應由法院審酌特休補償金、平均工資的性質、目的等因子
,並以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的立法目的為依歸,公平加以決定」(見原確定判決
第11頁),
洵屬有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罔顧現行法律、恣
意以法理為裁判之情。
㈣上開爭議既因法無明文,兩造又未議定,復無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解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可資遵循,
應由法院依法理而為判斷,則原確定判決不論採納兩造任一
方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或自為其他認定與計算方法,均不能
認係違反現行法律、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相悖、或與尚
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相左,首應敘明。其次,原確定判決係
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
自承當年度特休假如全部休完,即不得
領取特別休假工資、再審被告所提之「新光人壽報酬/薪資
明細」、「106年2月23日新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
據,認定再審被告公司係採行員工得以自行擇日安排特別休
假之方式,而參照勞動部上開函釋意旨,認本件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屬於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審酌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所定特別休假之計算方式,原則係以
「年」為計算,且特別休假之設計目的在於使勞工恢復工作
後所產生之疲勞,維護勞動力,落實勞工休息權,故再審原
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以12個月平均還原攤提,尚無違背
特別休假之設計,亦符勞基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且足以避
免個別員工因選擇退休時點差異,致平均工資不當膨脹之情
形,再以此計算再審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特別休假工資共27,
622元,平均特別休假工資為4,604元(詳細計算式見第一審
判決第15頁),經核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已非
可採。
㈤對於上開爭議,另有認為特別休假之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
之久暫而有差異,係勞基法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
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而
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
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
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
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
度內繼續工作之
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
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
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判決
要旨參照)。倘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不具備經常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
質,得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當無以此主張退休金短少計
算之可言。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未採前開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之法律見解,
認為106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計算方
式以再審被告所主張12個月平均還原攤提為可取,再以此計
算再審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特別休假工資金額,進而計
出再審原告應得之退休金數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