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關於本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於主文欄稱德金春公司)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以
下於主文欄稱陳友福)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3、陳友福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本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陳友福負擔。
㈡、關於
反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2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友福應再給付德金春公司新臺幣92,993元
,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德金春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4、(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友福負擔65%,餘由德金
春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二造稱謂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以下或稱原告。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或稱
被告。
乙、原告方面:
一、原審主張
略以(本訴部分):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承包被告位於臺東縣○○
鄉○○路○段○○溫泉酒店二期模板組立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
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以
下或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4個月內應完
成所有模板工程。原告依約組立模板,然被告自105年10月
30日起,遲未為協力義務,未請後續分包水電、鋼筋等廠商
進場施作,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模板也無法於
本案完工後
繼續使用致生損害,長期置放現場衍生維護成本,部分模板
甚至損壞。經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催告後,該函於
107年1月11日送達,至107年1月19日均未獲被告回應而置之
不理,依
民法第507條,以該函為解約意思表示,復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由不履行契約義務之一方賠償他方因
此所生之損害,原告已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損害,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解除契約後
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913,445元等語。
二、原審答辯略以(反訴部分):原告已施工總金額合計1,439,
061元,與請款金額相當等語。
三、本院主張及答辯:補充如附件1。
四、聲明(關於本訴原告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及變更部分,被告應再給付3,128,398元,及自109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聲明(關於本訴被告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聲明(關於反訴部分):
㈠、反訴上訴駁回。
㈡、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一、原審答辯略以(本訴部分):
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以106年5月24日(106
)德金字第106002號函通知原告於送達7日內派工修補工程
瑕疵,並表示若原告不於上開期限內派工修補,被告不再另
為通知,自函文送達原告之日起,屆滿7日之
翌日解除契約
。而原告於函到7日內仍未修補瑕疵,爰於106年6月1日依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3項至第7項、原告所簽署之
承攬權拋
棄
切結書為依據,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原告反稱於107年1月19日對被告解除契約,
要屬無據。對於
原告之各項請求,已答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德金
春主張」欄所示等語。
二、原審主張略以(反訴部分):
被告已於106年6月1日合法對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惟原
告已溢領工程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
三、本院主張及答辯:補充如附件2。
四、聲明(關於本訴原告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聲明(關於本訴被告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聲明(關於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72,021元,及自10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一、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於105年5月5日承包被告位於臺東縣○○鄉○○路○段
○○溫泉酒店二期「模板組立工程」,兩造並訂有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4個月內應完成所有模板工程(
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
㈡、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33頁的書證,是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
文件。
㈢、被告有支付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3至7的款項與原告(合計
為1,979,477元,不包含匯款手續費)→原審卷一第51頁至
第58頁,本院109/05/14筆錄(本院卷第326頁)。
㈣、被告於106年4年18日發函與原告→原審卷一第59頁。
㈤、被告於106年5月24日發函與原告→原審卷一第60頁。
㈥、原告於107年1年10日寄發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的
存證信
函予被告(107年1月11日送達)。
㈦、原審卷一第6頁書證記載:原告106年1月3日申請停業到107
年7月13日復業。
㈧、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面手寫字為黃國朝(被告工地
現場主任)所寫(本院卷第139頁)。
㈨、原審卷一第60頁說明三
所載的5個缺點,對應的照片如附表
所載。
㈩、二造同意以下爭點㈠與爭點㈡1、2並無關聯性(本院卷第
243頁、第273頁)。
、作成原審卷二第26頁的書證時,原告、劉威志2人都有在場
,並簽名(本院卷第245頁、第246頁)。
、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鐵巴達的規格跟原審卷二第26頁的鐵巴
達規格不同(本院卷第248頁)。
、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鐵支撐840支並沒有寫規格,原審卷二第
26頁則有寫鐵支撐3米、4米共923支(本院卷第248頁)。
、關於爭點㈡、1的鐵巴達,如認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二造
同意自106年5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246頁)。
、原審卷第26頁第2、3、4項於108年3月13日在○○酒店現場
清查時,確實有看到該物品(木巴達、模板、夾板)及數量
(本院卷第268頁)。
、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模板材料由原告提供,
但原告在工程結束或是終止(解約)後,得將模板取回(本
院卷第269頁)。
、關於原審卷二第27頁的五金配件部分,除2.5分螺母(11,83
0元)、華司3分孔(49,140元)這2項外,原告都不再請求
(本院卷第269頁)。
、被告就原審卷二第27頁材料單價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271
頁)。
、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的「終止」,除終止本身意思外
,尚包含解除(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
、關於系爭工程原告計支出運費20萬元(本院卷第272頁)。
、爭點㈠與爭點㈡、3、4這2點是有關連的,也就是說原告
解約有理由的話,就可以請求這個金額;如果被告解約有理
由,原告就不能請求這2項金額(本院卷第272頁)。
、關於利潤部分(爭點㈡、4部分),二造同意以6%計算(
本院卷第324頁)。
、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9月13日完工(本
院卷第329頁)。
、被告是在106年6月1日完成解約行為(本院卷第329頁)。
二、爭執部分:
㈠、被告、原告主張業分別於106年6月1日、107年1月19日向
他
造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那一造
於法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是否為有理由:
┌─┬────────────────────────┐
│1 │鐵巴達、鐵支撐無法完工另為他用損失1,494,840元( │
│ │原審全准),於本院擴張為3,737,100元(本院卷第324│
│ │頁、第346頁) │
├─┼────────────────────────┤
│2 │模板損害848,605元(原審准260,400元),於本院減縮│
│ │為784,882元(本院卷第324頁) │
├─┼────────────────────────┤
│3 │運費支出200,000元(原審全駁),於本審級減縮為148│
│ │,000元(本院卷第272頁) │
├─┼────────────────────────┤
│4 │所失利益356,094元(原審全駁),於本審級減縮為213│
│ │,656元(本院卷第324頁) │
└─┴────────────────────────┘
㈢、被告請求原告再給付溢付款372,021元(原審判准540,416元
,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沒有上訴,本院卷第137頁、第3
27頁),是否為有理由?
戊、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6月1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應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爭點㈡、3(運費支出)、4(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函知原告:
1、主旨:有關○○溫泉酒店二期工程B棟模板作業進場施工通
知。
2、說明:有關○○溫泉酒店二期工程B棟模板作業進場施工通
知,業經工地主任多次電話告知未果,請儘速與工地人員確
認相關作業流程,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模板損失。
3、以上,有被告106年4月18日德金字第106001號函
可參(原審
卷一第59頁)。
㈡、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函知原告:
1、主旨:請貴社於本文送達貴社之日起7日內派工修補如說明
三所示之工程瑕疵。若貴社不於上開期限內派工修補,本公
司聲明不再另為通知,且自本文送達貴社之日屆滿7日之翌
日起解除合約編號0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對於本公司因
之所致之損害,本公司並將依法另向貴社與陳友福君追償之
。
2、說明:
①、本公司承包「○○溫泉酒店工期工程」,其中「更衣室棟模
板組立工程」係交由貴社承攬施工,貴我雙方定有合約編號
0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在案。且貴社自該「更衣室棟模板
組立工程」開工
迄今,已自本公司領取訂金及工程款項共計
1,979,597元,遠逾貴社已實際估驗計價。又貴社為
獨資商
號,陳友福君為貴社負責人,依法須與貴社負連帶責任。
②、本公司因發現貴社已施作之工程中,在地下室結構體模板組
立方面,明顯存在下列缺失(相關缺失照片如附表所示):
㈠、男女更衣室1F地板中央走道排水溝模板未組立;㈡、B1
消防機房樑位與外牆間模板未組立;㈢樓梯間樓梯踏階側牆
及樑位模板未施工完成;㈣、近A棟主會館之樓版未延伸15C
M,施工錯誤;㈤、外牆模板組立之栓固緊結器,約348處螺
桿未緊固及多處未上蝶片緊固(以下或稱系爭5瑕疵)。
3、以上,有106年5月24日(106)德金字第106002號函、照片
、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證(原
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至第68頁、第107頁)。
㈢、證人黃國朝即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工務經理(106年6月中或6
月底離職)先後證述如下:
1、原審108年1月22日審理:
①、(問:〈提示本院卷第60頁被證3〉是否你所發?)是,照
片是劉主任照的,被證2(原審卷1第59頁)是我寫的,被證
3(原審卷1第60頁)是劉主任寫的;(問:何時起參與○○
溫泉酒店二期模板組立工程?)105年11月多;(問:在系
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何?)當時是規劃、統籌整個二期工程
建築部分。我住在公司宿舍,每天要去工地,依照勞基法休
假;(問:你發被證2函文前,工程是否都順利進行?)之
前有一段時間沒有人做,我有陸續跟他們講,我有跟原告、
陳來仔說水溝要修改,因為水溝是後續的重點。原告之前有
說要修改圖說,我有跟建築師談過,建築師依照原設計圖、
結構技師是不可修改,在這之前我都有跟原告說過,水溝如
果沒有修正,後續工程會沒辦法繼續,還有其他缺失,例如
機房上方的外延板跟模板要趕快修正,後來因為我台北有事
情,就離職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18-119頁〉瑕疵1-7
有無曾經跟原告說過?)1-2沒有,印象中3-6都有。法官註
記瑕疵6「加高」部分應該要降低。
②、(問:水電、鋼筋發包給誰?)鋼筋發包給陳進勇。水電經
過內部公司作業,開會時決策由○○溫泉工程部來做,鋼筋
很早就發包了,因為鋼筋發包後,模板才可以施作。因為鋼
筋、模板是一體的,水電部分應該是106年農曆過年前就有
陸續提到了;(問:陳進勇有來現場看過嗎?)現場看到的
鋼筋就是他綁的;(問:原告說鋼筋一直不進來是何意思?
)因為模板一直沒有好。工程規範裡有所謂的節點,就是每
個工程到某個部分時會傳遞給下一個,要完成好下一個才會
進來。如果水溝沒有完成、機房上樓梯的外延板,鋼筋是不
能進來的。以第5、6瑕疵而言,早上說要加高的部分其實不
用加,是隔壁比較高的部分要降低,在此修正(請參考瑕疵
7照片,要跟瑕疵7一樣低)。
③、(問:你跟原告說要降低,他如何說?)他當時說會改,到
我離職時,還是一樣沒有改;(問:有無曾通知因水電、鋼
筋無法配合,而要求原告停工?)沒有,我記得跟他們說等
一下,請他們陸續要跟林董溝通,在他們工作沒有完成前,
他們也沒有立場跟公司要求什麼。在我離職前,我記得2-3
個月前還在跟他們講這些,因為不論誰停工,對誰都不好,
他們修改的部分一定要完成,再交給被告,就沒有問題了,
公司的部分我們一直都有內部做修正。其實鋼筋沒有停工,
只是水電公司決議要自行施工而已,只差在這部分,我一直
跟原告說要去跟林董溝通。
④、(問:水電有出問題嗎?)模板完成後,水電要去放樣,放
樣後,要配樑筋、下版筋,配完後,會請水電配管,再組立
上版筋,好了後再灌漿,灌完經過7天養護。林董指示所有
的工程一定要做到灌漿,這是一個節點。灌完漿後就可以請
款。就我個人意見是原告沒有做到將模板完成交付給業主;
(問:水電有無來放樣過?)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所以水電
就沒有來放樣,林董有指示我要協助原告他們,我也有協助
○○;(問:水電是否只要他們來,就可以立刻施工?)是
。我記得好像材料都叫好了。
⑤、(問:〈提示
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01頁〉黃經理說「我
知道啦,但是現在就是沒辦法幫你表達這個意思,你知道嗎
〈誤植為「啦」〉」,這句是什麼意思?)我們對工程人員
與小包的相處,都會盡量幫他。因為放樣的工程是屬於模板
範圍內,當下的技術跟方式,他們有提出他們難以施作的地
方,我就幫他們想辦法,依照合約,請款是要等每個節點完
成,才能請款。第二次請款是灌漿完成才請款。第三次(地
下室的部分)是沒有完成,原告有說希望能先支付,林董有
問我可否給,我那時候覺得沒問題,林董也同意支付給他,
之後暫借款的部分,公司也沒有問題,我們都有盡量協助廠
商。因為後續沒有完成,我也沒辦法去跟林董爭取什麼。(
問:你剛剛說放樣,依照跟被告的契約,放樣應該誰做?)
基本上合約有明定放樣是模板工程,原告後來有說放樣如果
配合舊有建築的放樣,他們不會(他們口中陳述說沒有包含
),但我查合約認為是有。本工程很久以前有放樣過一次,
後來設計新圖說,我們就把新圖說拿去建管申請建造執照,
原告是依這個圖說來施工,但在土地上已經有先前的放樣了
,原告就說先前的放樣他不會再處理,我說沒關係我來幫你
們……整個工程放樣下來金額會有好幾十萬,我記得合約有
寫,有付這筆錢,但實際上是在舊的放樣上做新的放樣。
⑥、(問:剛剛說的改圖、藍圖是什麼意思?)整個工程(A、B
棟)有分2部分,要先作B棟再做A棟。A棟工程有做局部性的
圖說修正,本次的B棟工程沒有做任何修正。我是做整個工
程統籌,原告當時跟我說我誤解為另一個工程,但B棟工程
是沒有改的,我們今天去現場只看到B棟,A棟還沒開始蓋。
⑦、(問:你在106年5月24日有請你們工程部劉主任發了一個函
,你提到你協助原告借款40萬後,原告公司就停業了,請說
明這段的內容為何?)當時我覺得所有工序沒辦法往下走,
要讓兩造有保障,所以我必須發文提醒原告,但需要實證,
所以我請劉主任去查公司目前的動向,劉主任查完後,發現
有這些問題,我建議是在函文中指示,明白講,請他們把後
續工程完成,因為我個人覺得沒有把工程完成,會損害公司
;(問:停業是當時查的結果?)劉主任是這樣跟我講。
⑧、(問:〈提示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01頁〉請解釋水電沒
有發包的爭議為何?)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水電要改明管,一
般水電會配在板裡面或牆裡面,我們做地下一層樓,可以用
明管代替,這是內部工程設施,遊客不會看到,因為明管容
易維修。明管改暗管我記得是106年2、3月的事。當下不是
沒有發包水電,是因為我們內部有開會決議改成明管。這通
電話我記得是晚上10點多,我模模糊糊跟她說有,但後來我
有好幾次LINE池小姐,她都沒回,這個會有前後矛盾,是因
為時間點,我沒有很仔細跟她表明這點,但我離職前,我有
很明確跟她講要改成明管。我認為她曲解我的意思。明管跟
牆沒有關係,外牆基本不會做任何水電管,因為很容易漏水
,我們是從板去配管,我說的意思是原告沒有完成模板,根
本不可能灌漿,我所謂的灌漿是整體灌。地下室樓層如果灌
半牆,會
非常容易漏水。
⑨、(問:當時你們的設計圖是不是要改成新圖,後來縣政府不
給修改,才改成舊圖?)如上述,B棟從來沒有修改,也沒
有提議或想要修改;(問:當時有無因為要改圖,請他們暫
緩或停工?)沒有;(問:〈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00頁
〉你說圖要改成舊圖,新圖因為好像不會過……你們當初的
認知是否有曾經要停下來等新圖,所以才會這樣回答?)沒
有;(問:〈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00頁倒數第10行以下-
第101頁〉看起來好像原告當時要做,但沒辦法作,你也如
此認為,但沒辦法幫他表達?)因為我離職了,我的想法是
我能幫他跟公司表達了也都表達了,我的意思是他們的錯誤
要先修正,我記得有問陳來仔要不要把水溝改過來,他說老
闆沒有指示;(問:〈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02頁倒數第1
1行以下〉當時其實你們也在等公司的答案?)107年確定已
經有修改了,因為是對話的緣故,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我跟池
小姐是在講同一個時間的事情。我很確定離職前我有跟原告
講改成明管;(問:〈鈞院卷【即原審卷】第98頁倒數第19
行以下〉你聲稱要等水電鋼筋進來才能做?)原告訴代指的
是機房的牆壁,該牆壁完全
無涉水電配管,目前這個牆壁有
一個開口沒做(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20頁上方照片)。
我是跟原告說等鋼筋進來後,可以切掉窗戶多餘的鋼筋,再
做這部分的模板,因為後續還有模板的收工。
⑩、「……我一直叫原告修改,但到我離職時,他們還沒修改,
我都有一直在強調這件事」(原審卷一第131頁)。
2、本院108年9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6頁
:
①、(問:請求提示原審卷二第23頁正面第6行,陳友福問:男
女更衣室那個水溝,是我們的藍圖有嗎?在第八行你回答:
藍圖有啊。在第12行你說:是做錯拉,我不是跟你講過是做
錯你沒有看到,本來圖就有。請問中央走道〈誤植為「到」
〉排水溝做錯,究竟是誰的責任?)中央水溝在原圖上本來
就有,後來我有請一個劉主任去現場再看一遍發現沒做到,
所以我們就趕快跟陳友福說要快修改;(問:中央水道是否
為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的照片?)對的。(問:做錯是誰
的責任?)基本上依工程慣例來說,模板統包必須要有專業
知識去看懂,在這個事件裡,中央水溝這部分就是模板少做
到,所以如果依工程慣例判定,依我個人專業判斷應該是模
板的缺失;(問:剛才提示的錄音譯文,你說做錯了,跟少
做到有何差別?)一般我們說做錯,是說本來應該做60公分
但少做了,但是就中央水溝這部分,陳友福根本沒做,當時
譯文中所謂做錯就是沒有做的意思;(問:請問證人何時發
現陳友福在中央水溝這部分沒有做?)應該說這個案子到現
在經過2年多,我記得陳友福做完板(誤植為「版」)子後
,我們會去做下一階段的交付的檢查,那時我就發現到水溝
沒做。當時我確實記得有跟他講,有兩三次,請他要修改,
具體的時間因為太久了;(問:〈提示原審卷一第60頁正面
〉德金春在106年有發一個函,是否在此前後?)大概是在
106年4月的時候就有發現說明欄這五個瑕疵。除了發函外,
口頭有跟他們講水溝的瑕疵;(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27
頁背面〉最下方為你在原審的證述。你作證說:我有跟陳友
福、陳來仔說水溝要修改,因為水溝是後續的重點,陳友福
之前說要修改圖說,你跟陳友福說沒辦法修改圖說,請問最
後那陳友福最後有無按圖說施作中央水道排水溝?)當時其
實我都有陸續跟陳友福他們講,應該也有兩三次,因為中央
水溝是未來主要排水系統構造,我記得那時候之前口頭講有
說要修改,後來過了幾個月我離職了,他們還是沒做,我大
概在106年6月間離職,陳友福還是沒修改;(問:剛才在原
審時,你有提到陳友福的中央水溝沒有做,那他反而要求你
們去修改圖說,陳友福為何要求你們要修改圖說,是否他的
工程專業能力有問題?)因為當時我有請陳友福去修改水溝
的施作,然而如果要修改水溝的施作,勢必要拆除一大片的
板(誤植為「版」)模,所以當下他提出要我去問可否取消
,不要做水溝。我們依照當下的情況,我也有問建築師及結
構技師,但是因為是一樓的主要排水系統,所以建築師回答
是不能取消,後來我有再跟陳友福講要趕快施作。這次的事
件,當時有跟陳友福檢討,應該是陳友福圖面沒有看清楚,
所以整件事應該是陳友福他個人的疏失比較大;(問:〈提
示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你說的拆掉部分為何?)我剛剛
提到的一樓要拆掉的意思就是要把紅色換下面底線的木板(
誤植為「版」)全部拆掉,再做一個凹槽。藍色線應該是我
講的,由劉主任處理。照片是
勘驗的時候拍的(誤植為「得
」),意見是我的意見。
②、(問:〈提示原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這是德金春在106年5
月24日發給陳友福的通〈知〉函,在提示原審卷一第118頁
至第119頁背面,這是會勘時你加註的意見,可否將瑕疵按
順序排列並說明?)㈠第一個瑕疵(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
),中央走道水溝未施作。㈡第二個瑕疵(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下面的圖、第119頁正面上、下方的圖),這個樑的
位置B1F消防機房部分是因為模板要跟隔壁模板延伸平行一
樣高度。這個不需要很久的工時,我們有請他要補,工時大
概一天可完成。我有請他要補,如果補一補就不會有今日責
任上的爭執,當時也沒有存在有妨礙他去補正的情形存在。
③、(問:既然只要一天就可以修補完,那有無何阻礙讓他們不
能進場去修補?例如陳友福主張德金春有鎖門,讓他們不得
其門而入,後來又說再等候水電鋼筋等待復工,這些原因,
請問是否如此?)㈠我們當時陳友福一直認為我們圖說有修
正,可是後來我們有說我們圖說沒有修正,就在這棟大樓的
圖說,因為當時有3棟,但就本案B棟部分圖說並沒有修正。
㈡其實整個工程,模板、鋼筋都是同時發包,因為陳友福講
在「封模前」鋼筋都要綁起來,代表我們的鋼筋有發包。當
時,我們在每個工序要檢查完成後才能去執行下一個工作,
所以那時我們去做模板檢查發現水溝沒做,才會趕快去跟陳
友福說趕快修改,否則下一個工項(水電放樣、鋼筋綁紮)
沒法施作。當時水電也有在做檢討,請○○溫泉酒店的工務
部來協助鋼筋放樣及綁紮。㈢因為我後來才記得我之前他發
包後三、四禮拜,我有偷偷把工地大門鑰匙給他,讓他進來
,在我106年6月離職前才跟他拿回來。我記得在我離職後,
他有打給我二到三次,他要進去工地,所以我有請當時的水
電經理提供鑰匙給他,所以他要進出其實還是可以的。
④、(問:第三個瑕疵所對應照片為何?)原審卷一第118頁正
面上、下方;(問:第四個瑕疵所對應照片為何?)原審卷
一第119頁正面下方。第二個瑕疵跟第四個瑕疵其實是同一
個位置,只是把瑕疵作一個區隔;(問:第五個瑕疵對應照
片為何?)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照片。
⑤、(問:第五個瑕疵,如果緊結器沒有轉緊、或沒有上蝶片,
請問會造成何後果?)緊結器在灌漿前,確實是要鎖緊,避
免造成混凝土澆置時外漏及爆模,這是在灌漿前一定要做的
,我們當時有跟他講過了,但是他後來還是沒用。
⑥、(問:〈提示原審卷二第23頁正面〉從第18行至40行,當時
你們在談話時有提到,機房因為水管、水電還沒有配,所以
才沒有封模。你回答說:對啊,他們還沒發包。第22行,樓
梯那個地方鋼筋跟水也沒有配。你說:對啊。原審卷一第11
8頁正面〈對應第三個瑕疵〉,請問,樓梯側模板橫向的鋼
筋是否都還沒有配?)其實整個是陳友福專業能力不足,因
為圖面上有兩個很大的缺點。因為水平筋在樑底下,一般水
平筋間距15到20公分,由圖面上,一般綁會綁(誤植為「幫
」)在樑下,不會綁在樑內(,)所以我個人覺得這個只是
一個說詞,所以按照第118頁正面這兩張圖來看,就瑕疵三
來看,是不用綁水平筋的。第2個缺點是,樓梯踏板內側要
把寬度定出來,我們鋼筋才能依據他的寬度去綁紮。樓梯這
邊沒有水管,應該是電管,我們其實有配,他們認為說沒有
配,那是他個人的想法,因為我們說沒發包,是指水電沒發
包,因為我們是用點工,請○○工程部去施作。
⑦、(問:為何當時提到樓梯間的水沒有配,你也說對。陳友福
才說所以我才做一半,你也說對,之後還提到說,沒有發包
怎麼封,你也說對。為何當時說法跟現在說法不一樣?)針
對正式錄音,池麗娟晚上十點打給我,我現在工作比較忙,
我在恍惚狀態下回答的。而且我說沒有發包是因為當時水電
是點工,所以就沒有發包問題,鋼筋則是因為模板沒有做好
,所以才沒辦法作,不是我要去翻供的問題;(問:當時你
的回答是在27行說:沒有發包怎麼封?你的回應?)這個錄
音檔本身就是一個騙局,因為當時晚上十點多我迷迷糊糊,
照片上就可以看出來,我可以封,怎麼不能封?
⑧、(問:原審卷一第119頁正面上、下,當時也有問,陳友福
有說我們打算用夾三明治的方式〈原審卷二第23頁正面第30
、31行,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第45至48行〉,你說對啊,不
然我們沒有辦法回填。原審卷一第99頁第4行〈原審卷二第
23頁反面第4至8行〉,池麗娟有講到說這是二次施工,你當
時也有提到是二次施工沒錯?)這應該是他們專業度不夠,
我當時都有跟他們說,我們在前側是回填區,要採用2次澆
置,所以是夾三明治板(誤植為「版」)。但是後側他沒有
回填,是簍空的,我們都是一次澆置,所以這是時空跟位置
的錯移,2個所指涉的位置不一樣,所以雞同鴨講。而且我
記憶中我有跟陳友福講過,兩者工法不同。
⑨、(問:原審卷二第23頁第29行,這個是靠A棟的眉毛,你在
第31行有提到不然沒辦法回填,第33行也提到應該是這樣子
沒錯,第36、37行陳友福有提到其他的錯誤他現在還是怪我
,你說:沒有拉,就只有那個水溝。看來你都瞭解當時相關
的問題,並認為只有水溝部分沒有看清楚,其他部分是與陳
友福無關?)第31行部分重點在回填,回填是在講另外一區
,不是在講第119頁正面這一區。第119頁正面這兩張照片是
不需要回填的。因為我當時講只有水溝一定要修改。當時已
經很晚了也經過1年多,我用記憶跟他談,我也忘記有照片
,其實照片上有很多缺點。
⑩、(問:原審卷二第25頁正面第200至204行、第25頁背面第20
6至212行,就中央水溝瑕疵部分,當時情況是否在等,要看
公司要不要改,再去做模板?)原審卷一第118頁以下是106
年就存在的狀況,我跟他說要改,上開對話是之後107年3月
24日錄音,這是在套我的語病,其實公司從頭到尾都只有一
套圖。
⑪、(問:他們做到原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這五個瑕疵點,大概
是什麼時候做到這個位置?)應該是在106年6月前往前推2
、3個月,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問:為何在
這2、3月
期間,這個1天就能做完的時間,你們到底在做什
麼,讓這5個瑕疵停留在這裡?)這就是我為何會離職的原
因,因為我叫他改他們都不改,所以我才會離開,應該不是
問我,而是問他為何都不做。
⑫、(問:請問原審卷一第119頁以下瑕疵2跟4的圖,鋼筋是何
時做好?)這要回歸到整個施工步驟,我當時有一直跟陳友
福講要去修改排水溝,因為排水溝會讓我水電無法放樣跟配
筋。而且我的鋼筋已經進場在工地,因為他沒有修改我們不
能施作。模板做好後才能有水電跟鋼筋的位置。
3、從證人黃國朝的上開證述可知,原審卷一第60頁的系爭5瑕
疵,係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經通知改善不改善等
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水電、鋼筋不配合所造成。
4、基於以下的理由,應
認證人黃國朝的上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
①、證人黃國朝前任職被告公司工程部工務經理(106年6月中或
6月底才離職),住在公司宿舍,每天要去工地,對於系爭
工程工地狀況,有親見親聞之情。
②、證人黃國朝業於106年6月中或6月底離職,與被告已經沒有
什麼利害關係,不會有偏頗之情。
③、證人黃國朝所述原審卷一第60頁所載的系爭5瑕疵,有相關
缺失照片(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47頁)、原審108年1月22
日勘驗測量筆錄
暨加註意見照片、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1
7-2頁至第122頁反面)、被告公司106年4月18日函、5月24
日函(原審卷1第59頁、第60頁)
可稽,可見,證人黃國朝
的證述內容有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印證,應認有較高的信用性
。
④、證人黃國朝的證述內容與下述㈣證人林惠就的證詞相符。
⑤、證人如證述未實際體驗之事實,由於人之想像力有其界限存
在,相對供述內容本身之具體性及逼真性自然亦會有界限,
憑空想像之證述內容中,證述內容亦多會發現不自然性及不
合理性。查證人黃國朝所述內容不僅是他親見親聞,而且有
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加上,原告106年1月3日申請停業
到107年7月13日才復業(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證人黃
國朝證稱,原告經通知都不改善瑕疵乙節,也有合理性、自
然性。
⑥、被告106年5月24日函文內容如果有誤(原審卷第60頁、第10
7頁),原告為何不即時向被告表明該情,為何延至隔年(1
07年)1月10日(也就是說相隔約半年之後)才突然表示被
告先前來函
所稱有瑕疵部分,恐有誤會(原審卷一第34頁至
第36頁)?
⑦、原告固另提出107年4月28日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
2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103頁)想要證明他主張的
事實,同時削弱證人黃國朝證述信用性。但是上開錄音譯文
或是雞同鴨講、或是被套語病,或是證人黃國朝在精神狀況
不佳下所為陳述
等情,
業據證人黃國朝證稱在卷,所以,上
開錄音譯文不僅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同時也無法削弱
證人黃國朝證述信用性。
㈣、證人林惠就、(池麗娟)於原審108年3月26日言詞審理時也
證稱:
1、(問:這件工程中間有發生什麼問題而停工?)德金春承攬
我們的工程,我們一直在趕德金春,我也有過去關心工作,
就我認知,陳友福進行中圖看不懂,看不清楚,施工錯誤,
而要求德金春改圖。德金春回頭徵求我們同意,我們當然不
同意,因為圖是我們跟德金春委由世界知名設計師設計的,
花了好幾千萬,不可能因為板模工看圖看不懂,而改圖,且
建照已經下來了,不是陳友福說改就改,因為陳友福一直不
改現場,後續水電、鋼筋沒辦法進來施作,因為工程安全會
出大問題,我記得後來我一直催為何板模不進來做,趕快叫
他們進來做,德金春回覆陳友福叫不到工,且板模沒有牽橫
向的連結(牽仔,台語),鋼筋放下去整個會垮,所以鋼筋
、水電根本沒辦法接下去做。因為板模完全沒有完工,做到
一半,我就跟德金春講趕快叫他們進來做,下面的人一直說
陳友福叫不到工人,就一直擱到現在。黃經理之前作證也說
這是責任歸屬問題,板模沒有做好,鋼筋接下去做會垮,這
是監造監工問題,所以我們才要求他們要先把板模完成。
2、(問:林惠就說的橫向連結部分,是什麼意思?)(池麗娟
:)根本不用,
本件有鐵支撐、鐵八達,且高度不是很高;
(問:牽仔〈台語〉有無在瑕疵編號1-7?)我聽他們講是
有。
3、(問:你剛剛說德金春有回報陳友福叫不到工,模板沒有牽
仔〈台語〉,這是誰講的?)原證四第11行,因為德金春一
直跟我說陳友福找不到工人,所以我第一個反應就問他工人
叫好了嗎?
4、「……他也不想想,是他自己看不懂圖,施工錯誤,不改現
場,卻叫我們改圖……」。
5、(問:〈提示第26-27行〉是否當時你也認同是德金春那邊
要停?)不是,德金春跟我反應陳友福一直不改現場的板模
,德金春也一直叫陳友福牽仔要做起來,陳友福一直不改,
反而叫我們改圖,我說不可能;(問:既然當時你這麼趕,
為何之後又都不繼續做下去?)這是責任歸屬問題,除非板
模全部拆掉,我們請德金春重新找廠商進來才可能,陳友福
不進來做,拖在這邊。
6、(〈提示原證四第2頁第67-76行〉你都沒有提到陳友福不專
業這件事?)這是德金春反應的,因為現場是德金春在做,
陳友福做錯了,也只有德金春知道,我們現場有監工,有建
築師,縣政府都會來勘驗,這都閃失不了,一定要照建照的
圖去做,所以營造廠要把關,讓現場跟圖一樣。陳友福做錯
了,我直到上次
開庭(聽)黃經理講,才知道他錯的這麼離
譜,我聽營造廠講是只有陳友福叫我們改圖、叫不到工人或
借錢,至於陳友福施工哪裡錯誤,我是上次開庭才知道。
7、(問:既然如此著急要完工,為何都不知道這些事沒有做,
直到上次庭期才知道,跟陳友福對話內容也都沒有提到?)
跟我說沒有用,陳友福是德金春的下包,我只是站在業主的
立場,請他們趕快動工,德金春給我的回應是陳友福叫不到
工人。
8、(問:〈提示原證四第78-81行〉陳友福好像一直在催你們
,跟你說的好像不同?)他找我沒有用,他找我目的就是要
錢,還沒簽約我就借錢了,我真的不想跟他談,他應該去找
營造廠商談(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10頁)。
9、從證人林惠就、(池麗娟)上開證詞,可知,原審卷一第60
頁系爭5瑕疵係可歸責原告所致,並不是被告方面的水電、
鋼筋等未配合所造成。
㈤、證人陳來仔的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1、證人陳來仔於原審108年1月22日審理時固證稱:(問:認識
原告多久?)沒有多久,在○○酒店時,他有請我幫他代工
,是做釘模板。以前有見過面;(問:這個工程是105年5月
簽約,你是去做這個工程嗎?)106年1、2月;(問:你剛
剛說後來要等水電、鋼筋,是誰告訴你的?)黃經理;(問
:當時了解為何水電、鋼筋沒有進去施工?)我有進去看,
就還沒有配,我就回去了。我不知道原因,我有跟黃經理講
,黃經理說會處理水電,我就走了;(問:在現場黃經理有
無跟你說你們組立的模板有問題,需要改善?)沒有;(問
:你剛剛說黃經理有跟你說水電、鋼筋沒有來,所以你們沒
辦法做,這是何時跟你講的?)我們做完一個禮拜的時候,
我就問黃經理何時配管,他說等水電配好;(問:你的意思
是,黃經理這樣說的意思是叫你們不要做?)不是,是叫我
等水電(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
2、查:
①、證人陳來仔所述不僅與證人黃國朝所說矛盾不一,而且也沒
有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印證他證述內容的真實性,對其證述內
容自難率加採信。
②、依證人陳來仔所述:我有進去看,水電、鋼筋就還沒有配,
我就回去了。我不知道原因……(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
,準此,證人陳來仔既不知道原因為何,而且僅是幫原告代
工(原審卷一第125頁),豈能執此不確實的證詞,率為原
告有利的認定,並推翻證人黃國朝有信用性的證詞。
③、原告106年1月3日申請停業到107年7月13日才復業(本院卷
第136頁),在這樣的情形下,原告是否仍會於106年1、2月
間
僱傭證人陳來仔施作系爭工程,尚
難認為無疑。
④、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如提出加勞保或給付工資等書證):
他有於106年1、2月間僱傭證人陳來仔,從而,證人陳來仔
是否有於106年1、2月間在系爭工程行工作,尚難認為無疑
。
⑤、果如證人陳來仔所說,是水電、鋼筋沒有配合所致,也就是
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如此,被告於106年4月18日、5月24
日發函給原告,除指出有系爭5瑕疵外,並表示要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並請求損賠,為何原告對此都沒有提出任何的
異
議,以避免後續可能衍生的嚴重法律效果?
⑥、小結:證人陳來仔證述內容信用性甚為低下,不僅無法為原
告有利的認定,也無法推翻證人黃國朝有信用性的證詞。
㈥、證人池麗娟的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1、證人池麗娟原審108年3月26日言詞審理,本院108年9月26日
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不是其等不進場,是沒有水電、鋼筋,當
時沒有水電、鋼筋配合,證人黃國朝、施小姐叫原告先停工
,原告才停工沒有繼續做下去,且證人黃國朝也沒有提到要
修補瑕疵
云云(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1頁)。
2、但是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證人池麗娟的證述不具信用性:
①、證人池麗娟與原告一起做模板,2人為合夥關係乙節,業據
證人池麗娟證稱在卷(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加上,證人
池麗娟於107年4月28日錄音中的積極作為來看(原審卷二第
23頁至第25頁反面),可見,她實質上與訴訟當事人的角色
無異,所以,基於她的利害關係,對於她的證述內容,實無
法給予過高的評價。
②、證人池麗娟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於105年11月30日時許就已停
工了(本院卷第217頁),但是證人陳來仔則是說系爭工程
是於106年1、2月間才停工(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7
頁),2人所述明顯不符。
③、證人池麗娟的證述與證人黃國朝的證述明顯矛盾不一,而且
,也沒有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印證她證述的內容。
④、如果是水電、鋼筋沒有配合所致,如此,為何被告於106年4
月18日、5月24日發函給原告,除指出有系爭5瑕疵外,並表
示要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賠,證人池麗娟既為原告
的
合夥人,為何對此都沒有提出任何的異議?避免後續可能
衍生的嚴重法律效果?
㈦、查:
1、①、乙方(即原告)保證完成之本
標的物承攬施作工程具備
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②、乙方承攬施作工程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乙方修補之。若乙方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甲方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乙方請
求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但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乙方得拒絕修補;③、乙方不於前項所定期間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項但書之約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第3款、
第4款分別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11頁)。
2、承諾權拋棄
切結書亦約定:本公司承攬○○○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二期工程模板組立工程,茲若因違約且無法符合工程進
度需求及貴公司之品質標準,願於無任何條件下自動拋棄承
攬權,聽憑貴公司處置……(原審卷一第23頁)。
3、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既有原審卷一第60頁所載的系爭5瑕疵,
被告既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於前項所定期間
內修補瑕疵,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承
諾權拋棄切結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為有理由。
4、被告依原審卷一第59頁書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既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爭點㈡、3(運費支出)、4(所失利益),自
為無理由(被告解約如為有理由,原告就不能請求這2項金
額,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72頁)。
5、系爭工程應於105年9月13日完工乙節,業據原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29頁),所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給付無確定期
限,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439頁),應
無足取。
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
、2該2項物品:
㈠、依本院卷第109頁「陳友福」陳述書載明:現在無法施工,
模板放置長久……現在材料運出……106/11/26到○○工地
拆模(本院卷第109頁),所以從該紙陳述書,實無法推論
或得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離開
系爭工程工地,反可以證明被告是同意原告運出(現在材料
運出)。
㈡、證人黃國朝於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
記得在我離職後,他有打給我二到三次,他要進去工地,所
以我有請當時的水電經理提供鑰匙給他,所以他要進出其實
還是可以的」;(問:根據德金春所說,在施作期間陳友福
跟他的工班都住在裡面,還有養豬、種菜、煮飯也是在裡面
煮,常理上應該可以自由進出工地。請問以上所述過程是否
為真?)一般我們工地的大門,平時是保持關閉的,但是不
會鎖,除非到下班之後,門才會鎖……(本院卷第212頁)
,所以,從證人黃國朝的上開證述也無法證明或推論出,被
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
地。
㈢、證人陳來仔於原審108年1月22日言詞審理時也證稱:(問:
每天如何進入工地?)有時候有鎖,打電話給黃經理,就會
來開門(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可見,如認證人陳來仔
所述為真(他有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至106年1、2月時許)
,在這段期間被告方面應沒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2該
2項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因為證人黃國朝於106年1、2月
時,還是被告公司的工務經理)。又從證人陳來仔的證詞,
也無法導出被告於106年1、2月之後,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
㈡1、2該2項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
㈣、關於證人池麗娟部分:
1、證人池麗娟於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也證稱:「……
他們平常晚上會鎖,白天會開門讓我們的師傅進來,但在我
們住的那段期間晚上沒有鎖,是用鐵絲鉤上而已,(問:黃
國朝說有把鑰匙交給妳,有這件事嗎?)這是最後面的事情
了,大概他快要離職的時候(本院卷第218頁)。可見,依
證人池麗娟的證詞.也無法證明或推論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
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
2、雖然證人池麗娟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另證稱:「……紀小姐有
講,大家想一個辦法解決,不要撤走,模板我們載來就是要
賺錢,你們叫我載來卻不做,材料都不是○○的,都是我們
,但是卻放在工地被鎖起來……」(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但基於證人池麗娟於本件訴訟的利害關係,加上,原告也
沒有提出其他客觀的證據用以擔保印證證人池麗娟證述的信
用性,所以,尚難單憑證人池麗娟的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
的認定。
㈤、關於原告所提○○○木行(○○木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原
審卷一第75頁,以下稱系爭出貨單)部分:
1、依原告所提○○○木行(○○木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審
卷一第75頁,以下稱系爭出貨單),原告於「105年8月5日
」間,計向○○○木行(○○木業有限公司)承租中古鐵壓
材3.6米(614支)(依原審卷二第37頁、第29頁,原審卷一
第75頁的鐵壓材,應就是鐵巴達)。
2、從系爭出貨單的時間(105年8月5日)與二造所締系爭工程
契約(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105年5月5日)相近,及工
程款支付明細表暨收據、發票、匯款回條、轉帳傳票(原審
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原審卷二第55頁、第58頁、第60頁)
、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59頁
、第61頁)等製作時間點相互重疊緊接、及系爭工程性質等
來看,應得以合理推論原告承租上開1的鐵巴達3.6米(614
支)應是為了施作系爭工程
無訛。
3、但經二造於108年3月13日清點結果,並沒有原審卷一第75頁
鐵巴達3.6米(614支)該項物品(原審卷二第26頁),準此
,如果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鐵巴達離開系爭工程工地,
為何原告承租的鐵巴達3.6米(614支)該項物品,於108年3
月13日清點時,竟沒有在系爭工程工地?
㈥、關於原告
起訴狀部分:
1、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起訴時,係請求鐵巴達3.2米(614支)
、4米(614支)(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但是108年3月13
日清點時,並沒有這2種規格的鐵巴達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原審卷二第26頁),所以,如果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鐵巴
達離開系爭工程工地,為何原告起訴請求的3.2米(614支)
、4米(614支)(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這2種規格的鐵巴達
,於108年3月13日清點時,竟沒有在系爭工程工地?
2、依系爭出貨單(原審卷一第75頁)、原告起訴狀(原審卷一
第4頁反面),原告應只有承租鐵支撐4米840支,但於108年
3月13日清點結果竟有鐵支撐923支(原審卷二第26頁),可
見,如果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鐵支撐離開系爭工程工地,為
何原告還會「再多搬83支的鐵支撐」(000-000=83)進入
系爭工程工地?
㈦、關於系爭出貨單、原告起訴部分:
1、依系爭出貨單原告承租的規格是鐵巴達3.6米(614支)、1.
2米(614支)(原審卷一第75頁)。
2、但原告起訴請求的規格是鐵巴達3.2米(614支)、4米(614
支)(原審卷一第75頁)。
3、可見,2者的規格顯不相同,不僅難認原告的主張為真,而
且,如果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原告承租的鐵巴達離開系爭工
程工地,為何原告要請求不是系爭出貨單承租規格的鐵巴達
?
㈧、關於原審108年1月22日勘驗筆錄部分:
(問:白色大門何時會鎖?)平常就會鎖、都有管制(原審
卷一第117頁之2、第122頁反面)。但此節僅
足證明,原審
於108年1月22日勘驗時,該白色大門平常會鎖、有管制而已
,尚無法單憑這1點就認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
、2的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
㈨、雖然被告於原審107年12月6日審理時有提到:(問:為何工
具沒有歸還?)因為原告已經領取被證1的工程款,其中90
餘萬是借支,日前還未還款,所以工具還在我們這邊。主張
於原告結算後,會將模板、工具返還(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
)。但從這1段的陳述來看,並無法看出或得出被告有阻止
原告搬運爭點㈡1、2的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反之,從
本院卷第109頁的陳述書來看(現在材料運出),反而係原
告應可以無障礙的將爭點㈡1、2的物品搬離系爭工程工地
。
㈩、依原告所提證據,也無法證明他於被告106年6月1日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後,有向被告提出要將爭點㈡1、2的物品搬離
系爭工程工地,而遭被告拒絕阻止之情,或原告有親自或僱
工前去搬離之情。所以,縱認爭點㈡1、2的物品有仍留在
系爭工程工地之情,也無法單憑這1點就說:被告有阻止原
告搬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及○
○企業社收據(原審卷一第76頁),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契約
後,由原告自行負擔將工具等搬離系爭工程工地,查本件依
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2
該2項物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等
法
律關係(本院卷第246頁),請求被告給付爭點㈡、1該項
物品不能使用的損害、及爭點㈡、2該項物品因損壞本身無
法使用的損害,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溢付款633,4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㈠、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1,979,477元乙節(扣除30
元匯費),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並有工程款
支付明細表暨收據、臺東縣○○地區農會匯款回條、105年
10月7日領據、105年10月7日切結書、原告企業社統一發票
等書證為證(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
㈡、關於原告究已施作多少金額部分,原告先後提出了3個版本
(130萬元、1,439,060元、1,401,560元,本院卷第271頁、
第273頁、第327頁),所以,從原告前後陳述的變遷不一來
看,應尚難認他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1,439,060元。
㈢、原告所提施工數量計算資料固記載已完工1,447,041元(原
審卷二第37頁),扣除「山上溫泉」等的37,500元(原審卷
二第51頁),應為1,451,560元(本院卷第327頁)。但是施
工數量計算資料是原告自己臨訴製作提出,等於是原告自己
的主張,並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可以印證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所以尚難認為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作達1,451,560元。
㈣、被告固主張原告施作106餘萬元(本院卷第326頁),但依被
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第4期計價】,原告計已完成金額
為1,346,068元(誤植為「1,346,067」元,原審卷二第61頁
反面)。
㈤、上開㈣的工程估驗計價單不僅有證人黃國朝的簽名,也有顧
問經理施高林、會計紀○○等人的簽名,另再對照被告所提
第2期、第3期估價單(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59頁,到了
第3期結束時,原告業已施作1,125,239元,即531,821+594
,318 =1,125,239元,加上第4期工程款為220,829元,所以
第4期結束時,原告應已施作1,346,068元,即1,125,239元
+220,829元=1,346,068元),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
作1,346,068元無訛。
㈥、所以,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溢付款633,40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即1,979,477元-1,346,068元=633,409元)
,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
㈠、關於原告所提本訴部分:
1、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除原判決判命給付的金額外,應再給付3,128,398元及自1
09年5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
的聲請,也無從
附麗。
2、原審主文第㈠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4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並
駁回原告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3、關於原告請求命被告「再給付部分」,原告的請求是沒有理
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㈡、關於被告所提反訴部分:
1、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溢付款633,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1,979,477元-1,346,068元=633,409元),是有理由的。
2、所以,原判決主文第㈤項判命原告給付被告540,41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有理由的。
3、但關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92,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
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是沒有理由的,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
決,命原告再給付被告92,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4、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超過633,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被告該部分的上訴。
五、原告所提本訴部分,既然全部沒有理由,本院自
無庸再去討
論被告請求抵銷本訴的130萬元(本院卷第325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
訴部分),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瑕疵點(系爭5瑕疵) │對應照片 │
├────────────────┼─────────────┤
│男女更衣室1F地板中央走道排水溝模│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上方編號│
│板未組立 │7、第119頁反面 │
├────────────────┼─────────────┤
│B1消防機房樑位與外牆間模板未組立│原審卷一第119頁下方編號6 │
├────────────────┼─────────────┤
│樓梯間樓梯踏階側牆及樑位模板未施│原審卷一第118頁編號2 │
│工完成 │ │
├────────────────┼─────────────┤
│近A棟主會館之樓版未延伸15CM,施 │原審卷一第119頁編號5 │
│工錯誤 │ │
├────────────────┼─────────────┤
│外牆模板組立之栓固緊結器,約348 │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 │
│處螺桿未緊固及多處未上蝶片緊固 │ │
└────────────────┴─────────────┘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