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
4116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㈠、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8萬36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411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
㈡、
爰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他的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