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前棕
訴訟代理人 顏邦俊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吳孟韓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二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6日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
過新臺幣104萬9,293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㈢、二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二造的稱謂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稱原告展慶公司。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稱
被告易仕寶公司。
乙、原告展慶公司方面:
一、主張:除原審判決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配電盤工程和弱電工程部分:
1、電氣系統跟弱電系統是完全不同的兩個系統,所謂電氣系統
是指110伏特以上,用於一般電器,弱電系統是指90伏特以
下,用於電話、網路、電視。再參展慶卷㈡第243頁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第236條之規定,電氣系統跟弱電系統電路必須
有各自的糸統迴路及設備(展慶卷㈡第239至241頁、第245
至251頁、卷㈥第383至386頁),故兩組鋁製線架之施作
乃
於法有據, 被告易仕寶公司任意指摘自不足採。
2、票款部分: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雖主張與訴外人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茂
得公司)就電氣跟給排水工程款已全數支付,
本案支票與上
開工程無關
云云,
惟查:
①、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已爭執本案票據
非全用以支付弱電和配
電盤,部分係用以支付另案電氣和給排水工程,但被告易仕
寶公司並未主張其已全數支付另案電氣和給排水工程予茂得
完畢,遲至二審才為上開
抗辯,已非無疑。
②、次查,電氣跟給排水工程款總計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9萬5,000元(未稅790萬元)已經全數付清,惟與其所提
出5張支票及1張發票(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之金額不符
,且該發票金額高達220萬元,不可能為現金支付,該發票
亦可能為5張支票之付款後所取得,非另有付款之事。被告
易仕寶公司卻未能拿220萬元之支付證明,反以發票證明之
,顯示其只為了湊數字而為之,此即如同原審時稱本案支票
為全數支付弱電和配電盤,但提出之票據金額卻與未稅或含
稅工程款金額不相符之情況相同,令人難以信憑。況
苟其業
已全數付清,何以被告易仕寶公司會在尚未驗收前之民國10
5年9月28日將尾款付清,後再於105年11月09日、12月5日發
函稱茂得未施作完成(展慶卷㈤第317至325頁),卻仍讓茂
得於105年12月25日領取尾款100萬元(票號:AJ0000000,
易仕寶卷㈡第61頁),亦有違工程慣例。足見上開支票(易
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非全然支付原給排水和電氣工程。
③、再者,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之間也不是只有上開二工程,
而上開5張支票又全數為
第三人領走,縱使易仕寶有提出支
票,也不能直接
推定為支付上開二工程之用,況上開5張支
票之受款人亦非簽約人茂得公司,亦難證明係用以支付上開
二工程。又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工程既不限於上開
兩工程,依一般開立票據習慣,必在票根處記載支付用途,
但被告易仕寶公司亦未提出該紀錄,反以拼湊的票據和發票
金額來充數,著實可疑。
④、況且,苟依一般常情,
承攬人若未另開立支票,通常會將定
作人的支票直接轉給下包,
而非交予第三人,但被告易仕寶
公司所提出之5張支票及1張發票(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
亦與上情未合,實難信其確已將電氣跟給排水工程款清償完
畢。
⑵、票號AJ0000000之3萬元係用以支付民宿工程,原告展慶公司
已提出工程報價單及照片(參展慶卷㈢第279至292頁),佐
以該嵐海民宿負責人吳孟家、被告易仕寶公司訴訟代理人吳
孟韓姐妹二人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負責人吳志男之女兒,吳孟
韓並非單純員工(董事長特別助理)(109年9月7日筆錄第8
頁),上情
足徵原告展慶公司依其等指示前往嵐海民宿施工
乙節非無可能。況且,雖然被告易仕寶公司始終主張3萬元
支票是弱電工程的訂金,然該金額與弱電工程明細表
所載訂
金比例30%不符,且原告展慶公司係先票號(AJ0000000)
、金額35萬元存入銀行後、才於次(22)日拿到票號(AJ00
00000)、金額3萬元存入銀行訂金的給付不可能在第一期款
後才交付(參展慶卷㈡第137至140頁),所以被告易仕寶公
司就3萬元是訂金的主張並不合理。
⑶、其餘本案票據除票號AJ0000000之35萬、票號AJ0000000之10
0萬元及票號AJ0000000之31萬4,250元係用以支付弱電和配
電盤工程,原告展慶公司已提出與估驗紀錄相符之付款進度
表(參展慶卷㈡第135頁、卷㈢第253至277頁),被告易仕
寶公司空言指摘上開資料造假,卻無法推翻及解釋上開資料
核與原告展慶公司取得之票據歷程均相符之事實,其辯詞難
信為真實。
⑷、
退步言之,苟依被告易仕寶公司主張之付款情形如下(本院
卷第251至258頁、273至282頁):
①、弱電工程:
訂金(105/5/5)AJ0000000、金額3萬元。
工程款(105/05/15)AJ0000000、金額35萬元。
工程款(105/07/25)AJ0000000、金額35萬元。
工程款(105/08/20)AI0000000、金額26萬元。
總金額為99萬元,與總工程款118萬5,962元不符,尚欠差額
19萬5,962元。
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付金額已含稅,則其所欠工程
款應為24萬3,105元(118萬5,962元-99萬元-【99萬元×5
%】)。
②、配電盤部分
工程款(105/08/20)AJ0000000、金額100萬元。
工程款(105/08/31)AJ0000000、金額100萬元。
總金額為200萬元,與總工程款174萬9,282元不符,且尚有
逾付25萬718元。
苟依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原審主張其所付金額已含稅,則其實
際逾付金額為16萬3,254元(200萬元-174萬9,282元×105
%)。
③、綜上,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之付款金額無論含稅或未稅金額
,均與工程款不一致,苟其所述為真,何以有此出入,且歷
經一、二審均未能說明,彰顯其所述不實,
益徵其係將付款
歷程加以拼湊一個「差不多」的數字而已,自
不足採信。
㈡、
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核非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之工項:
被告易仕寶公司雖辯稱:在契約範圍部分,約定包含工程圖
說,即本工程契約範圍所有圖樣、工程施作規範以及協議,
以及有關附件等,均在被告易仕寶公司跟茂得公司間,茂得
公司跟原告展慶公司間有關電氣、給排水,除本工程契約外
,還包括圖說云云,惟:
1、工程圖說縱為工程契約之一環,亦非謂圖說所記載者均為原
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含括之工程項目:
給排水工程及電氣工程合約均載明:工作項目「以報價單之
項目」為施工項(參易仕寶卷第339、413頁),並於合約中
載明:「工程變更:本工程依現有圖說及標單施作」、「本
工程之所有圖樣,…視為協議一部分」,可知圖說縱為合約
之一環,然若記載超出報價單之工項,已屬工程變更之範圍
。
2、又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非屬總價承攬之情形:
⑴、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
513號判決意旨,苟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然未列載於
標單詳細價目表,顯然係屬契約漏項者,仍非不可變更追加
。
⑵、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契約明載工程項目係以「以報價單之項
目」為施工項,與
前揭總價承攬之契約不同。
⑶、苟圖說係工程中始提出,顯見原告展慶公司估價時並未能預
見圖說內容,圖說工項自非原告展慶公司所能預見,被告易
仕寶公司謂工程圖說縱工程進行中事後始提出,仍為合約協
議之一部分,也包含在工程範圍內,亦非有據。
3、被告易仕寶公司
自承本案冷氣等工程與原給排水及電氣工程
並未重疊:
⑴、本件冷氣等七項設備工程與另案(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下稱本院建上7號)並無關係,及工程項目並沒有重疊
等
情,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0、288頁),
且上開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確實未付款等情,亦經其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341頁)。從而,工程項目既未重疊,自非原
給排水及電氣工程之「報價單項目」。
⑵、至被告易仕寶公司雖事後空言辯稱冷氣、中央廚房管線與原
有工程有高度類似云云,核與原審
鑑定人鑑定結果有違,且
未能舉實證證明之(詳如後述),
洵非足採。
4、被告易仕寶公司未提出其就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已另與茂得
公司成立變更或追加工程之證據,自非不能另委由原告展慶
公司施作: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已自承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與原給排水工程
並無關係,且工項並無重疊,已如前述,則上開工程既非原
報價單之工項,則原告展慶公司主張上開工程非原給排水及
電氣工程範圍,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易仕寶公司亦於本院就臨時電申請、
兩造間有直
接承攬關係及對原審認定之兩造間招牌燈增設有承攬關係存
在,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356頁);復佐以兩造間配電盤
及弱電工程亦有直接承攬關係,及原給排水和電氣工程兩造
間之契約金額、項目,與原告展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被告
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內容均一致等情,佐以被告易仕
寶公司並未就本案冷氣等七項工程另向茂得公司主張變更追
加工程,原告展慶公司如非被告易仕寶公司要求施作,實無
可能自行為被告易仕寶公司施作,益徵原告展慶公司主張兩
造間另就冷氣等七項工程確實存在直接契約關係非虛。
㈢、本件冷氣等七項工程之各工項之說明:
1、「冷氣設備配管安裝」部分:
⑴、鑑定人於原審已到庭陳述「原合約中的給排水部分並不在我
們鑑定範圍,故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就整個建築物為鑑定。
我們有針對原告提出之冷氣管線長度為實際測量」、「1.1
的係數,是工程上面慣例的損耗係數,此部分是現勘後按照
圖說去測量。通常管線的計算方法是看管線如何繞在看上下
層的距離根據圖說推算。」(原審106年度建字第3號【下稱
原審建3號】卷㈡第101頁反面,展慶卷㈥第336頁),可知
鑑定人已根據原告展慶公司施作長度,並以工程慣例損耗係
數計算,原告展慶公司確有施作之實。至被告易仕寶公司主
張冷氣與污水管共有生沼氣之瑕疵云云,惟鑑定人於原審己
到庭敘明:冷氣與污水排水無關,通常工程不會把冷氣跟給
排水混在一起(原審建3號卷㈡第101頁反面,展慶卷㈥第33
6頁),核與被告易仕寶公司據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
(展慶卷㈥第341頁)指摘本件工程冷氣跟污排水未分流等
情完全不同,則被告易仕寶公司指摘上訴人施工形成沼氣云
云,
自屬無據。況且,被告易仕寶公司的冷氣設備於安裝時
均已非新品,其設備本身即因使用多年而有瑕疵,其將問題
無端歸究於原告展慶公司,且以無中生有之方式(冷氣跟污
排水共管之虛構事實)來歸責,實非允當。原告展慶公司依
其專業決定分流,經鑑定確實分流施作,鑑定人意見合於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認定(展慶卷㈧第446頁),已避免發生問
題,被告易仕寶公司推論冷氣跟污排水共管所生之瑕疵,既
與原告展慶公司無關,不應由原告展慶公司承擔不利益。承
前,鑑定人已明確證述冷氣工程與原給排水工程無關,則被
告易仕寶公司非專業人士,亦未提出專業鑑定資料,僅空言
自行對照後有重疊云云,亦難憑採。
⑵、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冷氣機設備系統,契約金額64萬3,290元,原審判決39萬9,
210元,上訴金額7萬5,629元,工資6萬2,429元+另件(配
管6,000元,五金7,200元);冷氣排水管線路配設,契約金
額14萬2,612元,原審判決10萬1,796元,上訴金額2,790元
,配管2,790元。
2、「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雖提出易仕寶卷㈥第343至347頁,主張其於
105年4月前已灌漿完畢云云,
惟查,被告易仕寶公司地下一
樓灌漿數量為「243㎥」、一樓「184㎥」、二樓「98㎥」、
三樓「77㎥」、四樓「97㎥」,並不一致,足徵被告易仕寶
公司於105年4月前全面灌漿完成乙節不實,更證明有原告展
慶公司主張二次灌漿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易仕寶公司據灌漿
完成後無施作其他工程一事,顯然不足採。
⑵、又被告易仕寶公司固稱廚房直線距離僅13公尺,否認管線長
度,或施作管線尺寸云云,惟查,原告展慶公司確有施作管
線尺寸(展慶卷㈧第456頁),業經原審鑑定人鑑定在卷,
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第二
章之規定,關於管徑尺寸之計算尚依樓層、坡度、橫支管、
橫主管、立管等交錯配置數量,再考量料損、存水彎等,原
告展慶公司未另據專業機關鑑定報告,僅憑其個人不專業之
丈量,指摘原審鑑定人,實難憑採。至鑑定人鑑定數量與上
訴人施作數量雖有出入,惟原告展慶公司僅不願再爭執,尚
與浮報無關。
⑶、再者,易仕寶卷第179、181頁雖有廚房之規劃,惟並未記任
何管線、規格,且其自承展慶卷㈥第357至359頁之水電表乃
係其提供;及水電表上明確記載各設備之「進/排水規格」
、使用「熱水或蒸氣或瓦斯」、電壓為「110V或220V或380V
」,且第361頁圖說亦完整將上開設備規格明確標示,並就
各設備之長、寬、高註記,益徵原告展慶公司在其提供第35
7至361頁後,原告展慶公司始得配管、配線等,自不可能在
原電氣、給排水工程內。
⑷、又依被告易仕寶公司109年08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
之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4A0375號)函所載
總樓地板面積為2710.29㎡,但原易仕寶卷㈥第140頁給排水
契約冷水管總長不過695m、熱水管總長不過506m,已不足以
供應使用,當然不可能包括中央廚房的給水。
⑸、請求程款之說明:
電氣管線工程,契約金額23萬8,948元,原審判決14萬2,318
元,上訴金額5,080元,配線另件;給水設備工程,契約金
額12萬1,724元,原審判決9萬1,724元,上訴金額3萬,工資
。
3、「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部分:
⑴、馬達部分有施作事實,業經鑑定人鑑定(參展慶卷㈡第192
頁),且有照片
可稽(展慶卷第197、199、387、388頁),
冷水陸上型變頻馬達雖於鑑定時剩下遺跡,然鑑定人依工程
明細表、施作照片及位置,認定有施作事實,自非無據。況
原告展慶公司提起訴訟前,被告易仕寶公司從未提及未安裝
一事,且原告展慶公司早已交付被告易仕寶公司使用多年,
事後才稱未有施作,顯難信其為真實。至被告易仕寶公司所
據易仕寶卷㈤第261頁所載107年10月所更換廢水泵壹組僅9,
000元,並未記載尺寸、廠牌、新品或中古,且距原告展慶
公司施作已2年,其據以主張原告展慶公司請求之材料金額
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⑵、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原審時漏未將此工項之工資及另件一併請,
爰上訴追加此部
分之金額9萬3,000元(追加工資7萬5,000元、另件1萬8,000
元)。
4、「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部分: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多次以其非專業的角度無視鑑定人之鑑定,
僅以出水管出口的1又1/2"管徑(易仕寶卷㈦第427頁),遽
謂無2"管徑,果真如此,何以易仕寶不將設施全部挖開來證
明,以此僅彰顯局部、不照到全貌之作法,任意指摘:甚之
前連鑑定人具體將PVC水球塞閥1"數量8只具體畫出(展慶卷
㈥第365頁),仍任意爭執為7個,顯示其所提證據,尚有疑
義。
⑵、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原告展慶公司原審請求5萬6,409元,原審判給3萬5,309元,
鑑定人鑑定數量無意見,惟縱依鑑定人鑑定數量計算,原本
請求配管另件是2萬6,000元,但卻把配管另件減成8,000元
,原告展慶公司主張扣減比例不相當,應該再給付1萬1,500
元。
5、「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部分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對此工項不爭執兩造間有直接的契約關係。
⑵、臨時電確實是由100mm有4條,30mm有1條(展慶卷㈡第193頁
),展慶卷㈦第389頁上面的相片上是看不出究竟多大的尺
寸,實際上接地線是綠色的,拉100mm的線,我們是依照安
全電流來去拉線,而不能拉30mm的,照片上30mm是接地線,
黑色的是100mm,共有4條,這4條於照片上是看得出來的,
因為它們是在左邊處被束在一起的,上開電線數量確實施作
並經鑑定人鑑定無誤。鑑定人僅扣減申請費用13萬元為10萬
元,此核與易仕寶卷㈤第111頁之「電氣申請費用」10萬6,0
00元相近,上訴人亦不再爭執。依工程施工之「申請費用」
和「施工費用」乃不同工項,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申請費用
含括施工費用,乃無
稽之詞。又臨時用電即非台電正常送電
予建築物,無法使用內部開關啟動電力,而須額外再外接電
力至P1盤(展慶卷㈦第389頁),核與正常電力設施本含有
三相受電箱P1箱體(易仕寶卷㈤第105頁),兩者並無扞格
,亦即苟無該三相受電箱P1箱體,也無法進行外接電力之安
裝,上訴人臨時電費用的施工費用即引接到P1盤的工程才是
這個項目要請求的項目,且未有三相受電箱P1箱體之工程項
目,故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⑶、區別:
臨時電力引接至P1受電箱:透過外接電桿-電線-地下化-
連接地下室受電箱(內之電錶箱);正式電力:直接外電管
線-透過地下室之預留變電所-通電。
⑷、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關於另件工程款部分,依照工程慣例,另件為工程款的20%
,則依工程款為4萬7,296元換算的結果應為9,458元,故上
訴請求差額5,458元。此部分為被告易仕寶公司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6頁)。
⑸、被告易仕寶公司雖辯稱上開費用42萬元之給付憑據(易仕寶
卷㈦第431頁票號末3碼000),
可證已經將臨時電費用12萬元
給付予原告展慶公司云云,惟查,該票據總金額為42萬元,
被告易仕寶公司歷審均未提及此票據,且待原告展慶公司提
出後才提及12萬元係支付臨時電,卻不提30萬元之用途,與
常情有違,顯非足採。
6、「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部分: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原矢口否認有此工項之存在,辯稱其乃新建
飯店工程何以有更換電纜之需要云云(參展慶卷㈣第308頁
、108年10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
始對電纜線挖斷後再重新裝設一事不爭執,承認事實之存在
。惟進一步改口辯稱:這應該是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茂得
公司間的關係裡面,危險的歸屬應該是由茂得公司來承擔,
所以應由茂得公司來處理;復辯稱:現場毀損,依
民法承攬
規定,則應由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危險責任(參本院卷
第339至350頁筆錄內容),其說詞反覆,惡意不支付工程款
之行止,容非允當。
⑵、又本工程既為挖斷後再重新裝設,即非屬原合約工程之範圍
,該施工怪手非原告展慶公司所使用,則其於施工過程拉扯
到電纜,造成電線毀損,當然不
可歸責於原告展慶公司,被
告易仕寶公司既請原告展慶公司做該電線的重新配設(關於
此部分兩造並無書面契約,僅是口頭約定),當然應該給我
們工程款,此與危險的移轉無關。
⑶、請求工程款之說明:
本件乃起因被告易仕寶公司施工怪手挖斷電纜所造成,且因
系爭飯店本身結構乃導電材質所致,不應由原告展慶公司承
擔責任,故被告易仕寶公司應給付差額15萬6,821元(計算
式:請求22萬4,030元-原審判決6萬7,209元)。
二、聲明㈠(關於原告展慶公司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展慶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告易仕寶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展慶公司144萬6,028元,及自
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易仕寶公司負擔。
三、聲明㈡(關於被告易仕寶公司上訴部分):
㈠、
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易仕寶公司負擔。
丙、被告易仕寶公司方面:
一、答辯:除原審判決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就原審建3號經本院
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表示意見如下:
1、配電工程174萬9,842元及弱電系統工程118萬5,962元,其中
鋁製梯形工程項目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基礎工程重複請
求。
⑴、原告展慶公司稱鋁製線架項目,因弱電系統工程與電器系統
工程不同,而有不同之系統迴路,認鋁製線架為上該工程各
自必要設備云云。
⑵、惟查,本件弱電系統工程中之鋁製線架項目(展慶卷㈡第28
頁)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範圍相重疊(易仕寶卷㈠第15
頁),此
可參「30W、水平L型、T型接口接頭、連接片、吊
桿螺絲、紮線帶、另料、零星材料」等重複;且鋁製線架項
目被告易仕寶公司除與原告展慶公司於上該弱電系統工程中
約定外(展慶卷㈠第29頁),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之
電器系統工程中亦有約定「陽極處理鋁製線架附上蓋板及沖
孔底板密閉式鋁製電纜架設備工程」(易仕寶卷㈡第55頁)
,認原告展慶公司試圖以不同迴路為由,重複請求工程款,
實則被告易仕寶公司不論係在電器系統工程,以及弱電系統
;工程均已約定鋁製線架供不同系統安設,施作現場也只有
兩個線架之施作,當認弱電系統工程中之鋁製線架梯形工程
項目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範圍相重疊。
⑶、況原告展慶公司於準備程序亦自承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
院建上7號)所請求之線架梯型工程,就是被告易仕寶公司
與茂得公司約定之電器系統工程中之梯型工程(易仕寶卷㈡
第55頁螢光筆標示處;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易仕寶公
司係直接與茂得公司簽訂電器系統工程合約,工程款項亦已
全數給付予茂得公司(詳後述),可證被告易仕寶公司實無
可能,也無必要再與原告展慶公司約定線架之施作,認原告
展慶公司所辯多有虛偽,
難謂可採。
⑷、另原告展慶公司稱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另案(展慶卷㈠第35至
36頁)表示原審建3號工程項目與追加工程云云。惟查,原
告展慶公司所引之
開庭時間為106年8月24日,又原告展慶公
司另案(本院建上7號)係106年11月間才提起訴訟,審酌開
庭時間、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法官所詢問、兩造所回答者,
當係指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工程合約,不包含當時尚未起訴
之另案(本院建上7號)之電器管線工程。
2、配電工程以及弱電工程(總金額293萬5,244元)扣除35萬元
、100萬元、31萬4,250元(總計166萬4,250元)其餘金額12
7萬994元,被告易仕寶公司已給付上該二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予原告展慶公司。
⑴、原告展慶公司一再稱被告易仕寶公司提出之支票部分係給付
茂得公司與其之工程費用,與配電盤,弱電工程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易仕寶公司非但已給付配電盤、弱電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予原告展慶公司,更將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
之工程費用,亦全數交付予茂得公司:
⑵、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星晟棧旅店於104年12月間,即與訴外人
茂得公司簽訂「『○○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程(給)排水
、電器系統工程』合約」,約定承攬費用各為280萬元、510
萬元,共計790萬元(易仕寶卷㈡第57至59頁);被告易仕
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就上開電器、給排水工程費用,被告易
仕寶公司已全數交付予茂得公司,此有被告易仕寶公司開立
之支票及茂得公司之發票可稽(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原
審建3卷㈡第218至220頁),其上簽章即為茂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彭大淮簽收之證明,另其中一筆為被告易仕寶公司匯
款予茂得公司後,由茂得公司提供之發票證據,此有支票號
碼A00000000、票據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票
據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票據金額110萬元,
支票號碼AJ0000000、票據金額80萬元,支票號碼AJ0000000
、票據金額80萬元,發票金額220萬元,共計790萬元,證明
被告易仕寶公司非但就原審建3號案件已將工程款交付予原
告展慶公司外,與茂得公司間之工程費用亦已全數交付,原
告展慶公司再稱被告易仕寶公司有工程款未給付完全,以及
另追加之工程項目未給付等語,當屬無稽,並非可採。
⑶、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展慶卷㈠第37至42頁、展慶卷㈢第253
至277頁之真正,上開證物均係原告展慶公司於訴訟後始提
出,且就期數、估驗時間等均為事後撰寫,並無被告易仕寶
公司之簽章,被告易仕寶公司於訴訟中才看到,顯然與事實
不符,且於不爭執事項中,原告展慶公司已承認曾領取一張
35萬元支票作為弱電工程支付用(易仕寶卷㈡第67頁的第二
張000票號),然
參酌展慶卷㈢第274至277頁各期請款單均
未見任何款項與35萬元金額相符,更可證上開請款單為原告
展慶公司虛偽製作,實屬可信。
⑷、另就原告展慶公司稱茂得公司於二信帳戶沒有五張支票的兌
現紀錄,然原告展慶公司何以能證明茂得只有使用二信帳戶
,
經查被告易仕寶公司交予茂得公司,並有茂得公司簽收之
票據、發票(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該票據均已兌現,
此有被告易仕寶公司向銀行查詢支票兌現紀錄可證(易仕寶
卷㈣第79至87頁),證明被告易仕寶公司已給付給茂得公司
全數之工程款,原告展慶公司稱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
間還有其他工程項目,該款項是支付其他工程等語,應負舉
證之責,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之;發票部分,係因茂得公司
於工程後期,一再拖延給付發票時間,茂得公司法定代理人
自發生憾事後,公司一團混亂,亦無法再請茂得公司開立發
票,而支票抬頭係因被告易仕寶公司當時認為二公司之負責
人均為彭大淮,茂得公司又要求如此開立,才如此開立。
⑸、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3萬元,票載時間105年5月5日
(易仕寶卷㈡第67頁):
①、此票據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弱電配管線工程
」之簽約款,非原告展慶公司
所稱係被告易仕寶公司作為支
付民宿安裝之費用。
②、依原告展慶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後所稱亦有相違之處,即原告
展慶公司起先於原審106年7月20日準備書㈡狀稱上該支票係
作為民宿燈具安裝之用,復於107年4月12日準備書㈣狀改稱
係民宿燈具及加壓機安裝之費用,並提出報價單(原審106
年度建字第8號【下稱原審建8號】卷㈠第121頁),然該報
價單所載項目均無燈具安裝之內容,卻反增加熱水汞循環馬
達之項目(已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經被告易仕寶公司質
疑該報價單所載項目、先後矛盾之情後,原告展慶公司始再
檢附施工照片欲證明確有施作,然該照片是否為施作當時拍
攝,且訴訟進行長達1年半後始提出,難謂為真,實認原告
展慶公司所述多有不實之處。因而,原告展慶公司既稱上該
支票屬民宿安裝之用,當屬有利於原告展慶公司之事實,應
由原告展慶公司負舉證之責,然均未見原告展慶公司提出任
何被告易仕寶公司與之簽約之契約書等,難謂兩造間有如原
告展慶公司所稱之民宿安裝費用。
③、另比對展慶卷㈢第279頁報價單與第282至284頁照片,照片
中所示熱水管、濾水器、PVC管及儲熱桶,並未見有報價單
之加壓馬達;且第282至284頁照片中之熱水管、濾水器、PV
C管及儲熱桶均非原告展慶公司所施作,即系爭民宿在105年
1月就開始營業(易仕寶卷㈢第73頁),當時現場就設有上
開設備,依經營常理,民宿當無已開始營業,現場卻未設有
熱水管、濾水器、PVC管及儲熱桶等設備,且展慶卷㈢第279
頁之報價單時間也晚於系爭民宿開始營業的日期,既然民宿
早在1月間即開始經營,顯無可能在經營後才委託原告展慶
公司安裝熱水管、濾水器、PVC管及儲熱桶等項目;況展慶
卷㈢第285至288頁照片中所示之馬達,並非係在民宿拍攝,
且均屬同一顆馬達僅以不同角度拍攝,則該馬達既非在現場
拍攝,又屬同一顆馬達,
難認原告展慶公司有施作如第279
頁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
⑹、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35萬元,票載時間105年5月15
日(易仕寶卷㈡第67頁),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
號之「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約三成),
此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亦不爭執。
⑺、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35萬元,票載時間105年7月25
日(易仕寶卷㈡第69頁):
①、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案件之「弱電配管線工程
」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約三成)。
②、惟原告展慶公司稱該35萬元支票係其因票期過長與之交換,
又該交換支票係茂得公司交付予其作為其他工程項目之款項
云云。然上該主張,當屬有利於原告展慶公司之事實,應由
原告展慶公司負舉證之責,均未見原告展慶公司提出任何證
據或支票交換之證明等,原告展慶公司大可在拿到的茂得公
司所交付支票,直接更改日期,刪除禁背即可,何須交換支
票,且電器工程合約之締約雙方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跟茂得公
司,被告展慶公司並非係締約之當事人,支票的抬頭也是記
載茂得公司,被告易仕寶公司也沒有與原告展慶公司另外成
立電器工程合約。
③、實則,茂得公司多次以材料費用周轉等理由向被告易仕寶公
司先請求,被告易仕寶公司基於信賴茂得公司,被告易仕寶
公司才會配合茂得公司先將電器、給排水款項交付予茂得公
司(易仕寶卷㈡第61至63頁),茂得公司負責人簽收支票時
間均較支票簽發時間早數月,足以證明。
④、而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程序均未提及係給付電器工程之第三
期估驗款,僅主張係支付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之電器、
給排水工程合約款項,若
支付命令於106年3月30日已提出,
何以原告展慶公司於108年7月8日之準備㈦狀未能清楚主張
,顯證明支票AJ0000000號、金額35萬元支票並非原告展慶
公司所述支付電器工程合約之款項,否則豈會有35萬元與35
萬7,000元之不相符數額。
⑤、經被告易仕寶公司確認,其並無交換上該支票,況被告易仕
寶公司既已交付完全工程款予茂得公司,何以會再因票期過
長之理由,重複給付工程款並替次
承攬人即展慶公司交換支
票,顯然原告展慶公司上該主張,並非事實。
⑻、支票AI0000000號,票據金額26萬元,票載時間105年8月20
日(易仕寶卷㈡第69頁):
①、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案件之「弱電配管線工程」
工程之第三期款(約二成),僅因受款人誤載,復更正為原
告展慶公司,且被告易仕寶公司就其與茂得公司間之工程費
用,已全數交付之情況下(此參原審建3卷㈡第218至220頁
;易仕寶卷㈠第61至65頁),被告易仕寶公司又有何須再給
付原告展慶公司其他工程款之必要。
②、惟原告展慶公司稱該26萬元支票係被告易仕寶公司交付予茂
得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之支票,復交付予原告展慶公司作為
其他工程款之費用云云。然上該主張,當屬有利於原告展慶
公司之事實,應由原告展慶公司負舉證之責,均未見原告展
慶公司提出任何證據,況若係經塗銷受款人欄位、禁止
背書
轉讓等文字,原告展慶公司簽收時為何未在旁註明,顯然原
告展慶公司上該主張,並非事實。
③、另就原告展慶公司稱被告易仕寶公司主張上該支票係支付弱
電款項,但與原告展慶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金額不符云云,
然見展慶卷㈢第253至277頁所載請款單,被告易仕寶公司於
訴訟前均未見聞,上該請款單顯係事後製作,則原告展慶公
司大可自行填載有利主張之金額,認真實性有疑,況上該支
票金額反而與展慶卷㈢第276頁所載金額相符,認上該支票
確係支應弱電工程之工程款,當屬事實。
⑼、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100萬元,票載時間105年8月20
日(易仕寶卷㈡第69頁),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
號之「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約三成),
此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亦不爭執。
①、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號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工
程費,當時因原告展慶公司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要求第一期款
須先給付100萬元,供其訂料始願施作,被告易仕寶公司為
求旅館順利營業,便同意原告展慶公司之請求,此參原告展
慶公司領取該票時間為105年7月29日距票載時間僅不到一個
月,證明上情,此參原告展慶公司於109年3月5日提呈之附
件(本院卷第215頁)中亦承認,並可參本件支票票期相近
,即為原告展慶公司屢屢以停工為由要求被告易仕寶公司儘
速給付。
②、惟原告展慶公司先稱該100萬元支票其中68萬7,855元係用於
支付「弱電配管線工程」,其餘31萬2,145元係被告易仕寶
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之費用,復改稱其中(38萬5,750元為
茂得公司支付予原告展慶公司之工程款項,餘31萬4,250元
才是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之本件工程款云云(已列為本件不
爭執事項)。又上該主張,當屬有利於原告展慶公司之事實
,應由原告展慶公司負舉證之責,然何以被告易仕寶公司須
支付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之工程款31萬2,145元,均
未見原告展慶公司提出任何證據,況若該100萬元係分別給
付原告展慶公司不同工程之款項,原告展慶公司簽收時為何
未在旁註明,以利往後對帳之用,與常情不符,顯然原告展
慶公司上該主張,並非事實。
③、又原告展慶公司再主張先扣抵電氣、給排水、配電盤、弱電
之順序,此僅為原告展慶公司個人臆測之情,被告易仕寶公
司否認之;況被告易仕寶公司早已交付完全工程款予茂得公
司,且被告易仕寶公司係與茂得公司簽訂電氣、給排水系統
工程合約,工程款當係給付予茂得公司,始符合合約精神。
⑽、支票AJ0000000號,票據金額100萬元,票載時間105年8月31
日(易仕寶卷㈡第67頁),為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原審建3
號之「配電盤設備工程」及「弱電配管線工程」工程費用,
此部分展慶公司亦不爭執。
㈡、就本件經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表示意見如下:
1、本院卷第131頁爭執事項二之項目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與
訴外人茂得公司所簽訂之○○段000地號旅館興建工程電器
、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所含括(除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
護工程外,惟此項目被告易仕寶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原
告展慶公司):
⑴、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易
仕寶卷㈤第101至133頁)已明定工程總價各為510萬元、280
萬元,為總價承攬,並列有變更、追加之條件,此參電器、
給排水工程合約中,就契約變更追加部分約定,「…工程變
更:本工程依現有圖說及標單施作,若甲方(此指被告易仕
寶公司)有變更可依標單單價追加減帳,若項目無單價可雙
方議價。」(易仕寶卷㈤第102、117頁),此約定於茂得公
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亦有相同約
定(易仕寶卷㈤第125、137頁)。
⑵、就契約範圍部分,於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約定:「…工程
圖說:1.本工程之所有圖樣,工程施作規範及協議有關附件
等,乙方(此指茂得)應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並視
為協議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01、116頁),此約定於
茂得與展慶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亦相同(易仕寶卷
㈤第124、136頁),認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契約範
圍,包含上該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及簽約時附呈之工程
圖說,均屬契約之一部分,此可參圖說均有茂得公司蓋印之
騎縫章證明(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頁),縱如原告展慶公
司稱工程圖說未於簽約時一併提供(假設語,被告易仕寶公
司否認之),然亦屬上開合約約定之協議一部分。
⑶、然被告易仕寶公司在與茂得公司簽約後,並沒有發生依據上
該二工程合約與茂得,或與原告展慶公司之間,就原告展慶
公司起訴之工程項目,有
合意變更、追加之請求(除臨時電
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外,然此項目被告易仕寶公司已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展慶公司),被告易仕寶公司未曾收受或接
到茂得或原告展慶公司任何變更或議價之通知或單據,展慶
卷㈦之工程明細表均係原告展慶公司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
告易仕寶公司簽章,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於施工
期間曾收受
原告展慶公司交付之明細表,且明細表亦與原告展慶公司稱
逐次追加之製作外觀不符,認原告展慶公司所請求之本件項
目當屬原契約範圍所包含,縱認有變更追加,亦須按上該二
工程合約之標單單價,或經雙方議價後,計算工程金額。
⑷、且對比原告展慶公司主張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時間為105年7月
至10月(本院卷第331頁),然一般管線鋪設必然要在樓地
板灌漿前配設完全,否則管線若於事後鋪設,定會顯露於樓
地板外,查詢系爭建物地下一樓至四樓灌漿時間均在105年4
月前(易仕寶卷㈥第349至367頁),認4月前管線均已綁紮
完成,比對原告展慶公司主張變更追加時間為105年7至10月
,認係在建物灌漿後始開始施作、配設,理應原告展慶公司
變更追加之管線均會顯露於樓地板外,實則鑑定報告所載、
原告展慶公司於鑑定當下均主張管線係隱蔽於建築物內,對
比灌漿及變更追加時間,顯無發生可能;對照易仕寶卷㈥第
343至347頁為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提出之
現場施作照片,照片時間計105年10月18日,照片中樓地板
尚未灌漿,顯認原告展慶公司係將被告易仕寶公司發包予茂
得公司之契約項目,虛指為原告展慶公司變更追加者,明顯
不實。
⑸、況原告展慶公司主張變更追加數額亦非僅有本件之241萬餘
元,加計另件(本院建上7號)請求之667萬餘元,共計911
萬餘元,認原告展慶公司單就區區280萬元之工程項目都會
與茂得公司簽訂合約,若被告易仕寶公司確有要求變更追加
高達近千萬之工程項目(假設語,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之)
,何以從未要求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工程明細表上簽章,可證
上該工程明細表為原告展慶公司事後製作,現場亦無變更追
加之施作項目,均屬原合約所包含。
⑹、原告展慶公司雖主張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工程
合約僅約定四個子項目、給排水僅約定二個子項目,然此僅
係合約簽訂時將各細項就施作材料、數量統一計算所致,並
不影響契約內容、範圍,否則若以項目為契約範圍之認定,
承包商豈非可於施作後任意細分請款項目,虛偽主張為事後
變更追加者;實則,原審鑑定人並未就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
得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為全棟建築物之完全鑑定
,此與原審發函請鑑定事項相違背(易仕寶卷㈢第75-1頁)
,事後已自承未完全鑑定外,又虛指為工程慣例等語,認有
嚴重瑕疵,實不得採為本件證據使用。
⑺、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就冷氣機配設系統部分,被告易仕
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後附項目、施
工圖說均已包含本工項,難謂被告易仕寶公司須就本工項再
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展慶公司;就冷氣排水管路配設部分,
被告易仕寶公司原發包予茂得公司之施作工法,係將各房間
冷氣排水管設置於陽台雨水管路,此為台灣省電器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內政部營建署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之專
業建議,被告易仕寶公司當無可能再要求增作冷氣排水管路
工程。
①、冷氣機配設系統部分:本件施工圖、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
冷氣機設備系統,難謂須就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展
慶公司。
②、查原告展慶公司起訴主張(易仕寶卷㈤第143頁)項目,其
中冷氣機配管共有12台冷氣、6台冷卻水塔,稱屬另行變更
追加項目云云,實則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於簽約時所
附呈之給排水工程合約之施工圖說(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
頁、第329、331、333頁),即包含12台冷氣、6台冷卻水塔
(第145頁-2台冷氣;第147頁-6台冷氣;第149頁-2台冷
氣;第151頁-2台冷氣;共12台冷氣。第153頁-4台水塔;
第155頁-2台水塔;共6台水塔)。依原審建3號卷㈠第59至
64頁之施工圖(易仕寶證據卷㈤第145至155頁)所載,於冷
氣機旁均有繪製管線路徑、規格、管徑大小等情,難謂僅係
簡易位置圖。
③、且鑑定人黃鎮平於原審已到庭稱,「…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
就整個建築物為鑑定…」(易仕寶證據卷㈤第158頁),既
鑑定報告未經整棟之鑑定,便稱標單明細並無詳列,顯與事
實不符,原告展慶公司既引用鑑定報告證明其請求各項為原
合約外之變更追加項目,當
失所附麗;且此經被告易仕寶公
司於原審質疑後,原審法院曾再命鑑定人就冷氣設備安裝工
程之管線配置圖說繪製到院,然至今鑑定人仍未將此圖說交
付法院,故認鑑定報告所載管徑大小、數量,並未經實際
勘
驗,不宜採為本件證據使用。
④、又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經被告易仕寶公司一再請求提出實際
施作圖說,然原告展慶公司均未提出,反而直至107年8月13
日
陳報狀中附呈(原審建3卷㈡第26至65頁),然冷氣、廚
房等部分之管線配設均為空白,顯係欲誤導鑑定人認為簽約
當時被告易仕寶公司未提出施作圖說給茂得公司,進而認定
為變更追加項目,做出錯誤判斷。
⑤、另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案件提供予鑑定單
位之圖說(易仕寶證據卷㈤第161至167頁),經比對,與被
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簽約時之施工圖說有高度雷同(
易仕寶卷㈤第144至155頁,即第145頁對比第161頁;第147
頁對比第163頁;第149頁對比第165頁;第151頁對比167頁
,對比後都有相應之冷氣設備,認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
司簽約時就有第145至155頁之圖說,屬契約之一部分,因而
展慶再跟茂得公司承攬時,施作範圍、圖說始會與茂得公司
相同,當無追加),認為原告展慶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說,顯
然就是被告易仕寶公司發包予茂得公司時所提供之圖說,否
則原告展慶公司豈會為類似之管線配置,認此顯然屬原合約
範圍所包含,抑或原告展慶公司於數案件間有重複請求之嫌
。
⑥、原告展慶公司請求之施作項目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
間之電器系統工程合約中亦有重疊項目,此參「PVC管、逆
止凡而、防震軟管」部分,於易仕寶卷㈤第109、120頁與第
143頁者相重疊。
⑦、鑑定人認須追加數量及單價理由,係因標單明細未詳列,然
本件施工圖說早在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簽約前繪製完
成(參原審建3號卷㈡第108、111頁之戳章),並請技師等
專業人員計算施工圖說上所需工程項目、數量,即已包含本
項工程項目,何以鑑定人仍記載「標單明細並無詳列」。
⑧、冷氣排水管路配設部分:旅館各房間冷氣排水管路部分,被
告易仕寶公司係
參照台灣省電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內政
部營建署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之建議,為免浪費排水
管設置所生之人力、物力、財力資源,並汙染空氣品質危害
人體健康,即將各房間冷氣排水管設置於陽台雨水管路,不
但與汙水管路分流設計不致沼氣散發回流,更避免人力、物
力之浪費,此有函文可稽(易仕寶卷㈤第169至176頁),鑑
定人恐係僅以個人經驗,未考量公會已因應環保、避免浪費
等目的,為不同施作工法;依上施作工法,被告易仕寶公司
當無可能再要求茂得公司增作該冷氣排水管路工程,則現場
是否確有此排水管路之施作(鑑定人尚未提出補充說明書)
,以及縱認有施作,原告展慶公司是否有獲被告易仕寶公司
之指示,原告展慶公司均未舉證,且未依契約變更追加程序
辦理,難認原告展慶公司上該請求,為有理由。
⑻、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就電氣管線、給水設備工程部分,
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後附
項目、施工圖說均已包含本工項,難謂被告易仕寶公司須就
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展慶公司。
①、電氣管線工程部分:本件施工圖、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廚
房管線之電器管線,難謂須就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
展慶公司(易仕寶卷㈤第179、181、301、319頁)所裁施用
圖,此均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於簽約時附呈提供予
茂得公司之施工圖說,於廚房均有畫製管線路徑、規格、管
徑大小等情,認屬合約之一部分。
②、另鑑定人於原審已稱,「…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就整個建築
物為鑑定…」(易仕寶卷㈤第158頁),認鑑定報告並未就
原合約之全部為鑑定,則比對易仕寶卷㈤第109至112頁,與
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之項目(易仕寶卷㈤第177頁),其
中「PVC管、PVC電線管、開關插座、日光燈」部分相重疊,
證明原告展慶公司請求之施作項目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
公司間之電器系統工程合約中有重複請求情形,既然鑑定報
告並未就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給排水合約為
整棟建築物之鑑定,且原告展慶公司又刻意以空白之施工圖
說誤導鑑定人認為被告易仕寶公司於簽約時未與茂得公司約
定,僅單就原告展慶公司請求項目為審酌者,當有不符合契
約之精神,且恐會有誤將原合約之施工項目錯認為變更追加
之謬誤。
③、另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案件提供予鑑定單
位主張追加施作廚房之施工圖說(易仕寶卷㈤第183至185頁
),經比對,與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簽約時之施工
圖說有高度雷同(易仕寶卷㈤第179至185頁,對比後都有相
應之廚房、管線配設,認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簽約時
就有此圖說之存在,並可施作,證明簽約時被告易仕寶公司
確有將上開圖說交予茂得公司,屬契約之一部分),認為原
告展慶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說,顯然就是被告易仕寶公司發包
予茂得公司時所提供之圖說,否則原告展慶公司豈會為類似
之管線配置,認此顯然屬原合約範圍所包含,抑或原告展慶
公司於數案件間有重複請求之嫌。
④、況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電器管線工程,難謂須就本工項再
追加施工金額予原告展慶公司。鑑定報告附表一第2頁載須
追加工項,「螢光暗開關插座(含蓋板)單切220V、螢光暗
開關插座(含蓋板)參切220V、雙連接地型暗插座(含蓋板
)125V、28W/1吸頂式日光燈含電子式暗釘器及配件全(220
V)」,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系統工程合約
(原審建3號卷㈠第88頁)均有約定,難謂有原告展慶公司
稱之變更追加情形。
⑤、展慶卷㈥第357至359頁確認表,並非係簽約後被告易仕寶公
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之追加單據,僅係被告易仕寶公司在廚
房設備設置,提供予各廠商(含設備提供廠商)請其確認規
格、高度、進水排水管徑大小、壓力及熱水孔等表格,其上
僅有各設備項目、管徑大小等,未包含各管線配置位置、方
向,原告展慶公司欲以此證明廚房有要求變更追加者,顯無
理由。
⑥、給水設備工程部分:本件施工圖、合約後附項目均已包含給
水設備工程,難謂須就本工項再追加施工金額予展慶。易仕
寶卷㈤第158、179、181頁施工圖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
公司於簽約時附呈提供予茂得公司之施工圖說,於廚房均有
畫製管線路徑、規格、管徑大小等情,認屬合約之一部分,
復原審法院曾命鑑定人繪製中央廚房管線配管安裝工程之圖
說(108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復經原審法院命鑑定
人繪製圖說回復,惟至今鑑定人均未回復。
⑦、且施工圖說早在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訴外人茂得公司簽約前繪
製完成(參原審建3號卷㈡第108、111頁之戳章),並請技
師等專業人員計算施工圖說上所需工程項目、數量,即已包
含本項工程項目,此見鑑定報告附表一第2頁所載須追加工
項「給水設備工程」項目,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
(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中,此參易仕寶卷㈤第120、177、
178頁可證。
⑼、招牌燈增設工程:就施作工法部分,被告易仕寶公司當時與
茂得公司約定,在安裝陽台燈時,於同一電線迴路上裝設招
牌燈,此見施工圖上陽台燈位置,只要向外再拉一管線,即
可設置招牌燈,無須另行增設,且未與茂得公司或原告展慶
公司有何變更追加之合意,僅因金額非鉅,未免訴訟資源耗
費,此項目被告易仕寶公司並未上訴。
⑽、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工程:
①、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如易仕寶卷㈤第187頁之項目,比對
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之合約(易仕寶卷㈤第119頁)
,即原審卷被證1工程合約第5頁所載,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
得公司約定裝設「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ψ,全揚程
=30m,水量300L/min:2台:單價18,000元」、「陸上型直
接式泵浦,口徑=40ψ,全揚程=20m,水量300L/min:1台
:單價:8,600元」,與展慶起訴請求者相重疊,認本件展
慶所請者顯屬原合約所包含,非變更追加,亦認鑑定報告載
「合約上明細表未列」等語,顯與事實相違背,經被告易仕
寶公司於原審爭執後,鑑定人於補充說明中始改稱被證1工
程合約中確有約定,僅現場施作者優於合約規格,復經原告
展慶公司改請求上該2台泵浦價差(原審建3號卷㈡第126頁
),二者價差僅4,000元,原審判決仍以單價2萬2,000元計
算,實有判決矛盾之情。
②、另依原審卷被證1工程合約第5頁所載,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
得公司已約定裝設「陸上型直接式泵浦,口徑=40ψ,全揚
程=20m,水量300L/min:1台:單價8,600元」與鑑定人稱
現場有之陸上型變頻馬達(整套式)冷水口徑=40ψ,全揚
程=20m屬相同規格,僅有變頻
與否之分,此部分亦當僅係優
於合約規格之情,難謂係原合約所無之工程項目。
③、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工程進
行中,曾有將此工項委由原告展慶公司辦理臨時電申請及臨
時電力引進至P1盤等,當時原告展慶公司向其報價12萬元,
被告易仕寶公司並已將上該費用給付給原告展慶公司,即於
易仕寶卷㈦第431、433頁,支票末三碼000者,即為支付原
告展慶公司上開臨時電費用。
④、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及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
換工程,上二項工程項目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之
電器、給排水系統工程並未約定,然被告易仕寶公司事後並
未追加請求,認原告展慶公司起訴主張恐無理由。且電纜線
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部分,被告易仕寶公司並未請
原告展慶公司施作上該工程項目,此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並未
提出被告易仕寶公司曾委託其施作該工程項目之證明。況本
件乃旅館新建工程,所有電纜管線均屬新設,何以電線會生
損壞,後更需進行電線更換工程,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易仕
寶公司當時尚未受領上該工程,茂得公司或原告展慶公司也
還沒施工完成,則依民法第508條規定,易仕寶在尚未受領
前,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當由承攬人負責,與業主即被告
易仕寶公司當無關係,難謂被告易仕寶公司須就此負責;原
審判決認本工項之發生,一部分是被告易仕寶公司另雇包工
整地施作怪手時扯斷臨時電線所致等語,然上情乃係原告展
慶公司所自陳,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上情,該怪手並非被告
易仕寶公司所雇請,被告易仕寶公司是業主,何須雇請怪手
到現場整地(展慶卷㈦第391至403頁),被告易仕寶公司從
未向原告展慶公司表示會再將費用給原告展慶公司,且原告
展慶公司遲至起訴兩年半後始為此主張,恐非事實,則鑑定
結果認被告易仕寶公司亦須負擔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原審
判決未考量上情,逕為判決,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2、如果系爭冷氣設備等七項工程是屬於原告展慶公司另外向被
告易仕寶公司追加承攬施作的話:原告展慶公司有無實際施
作部分(含有無實際施作?有的話,數量為何?應以何基準
判斷施作的數量、金額一併討論?):
⑴、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
①、鑑定報告
顯有諸多嚴重瑕疵,實不宜採為本件證據,已如上
述(原審建3號卷㈡第147至150頁;易仕寶卷㈤第191至197
頁),被告易仕寶公司於現場4樓就未經隱蔽工程之冷氣機
循環水管PVC(厚)管逐一丈量,管線丈量,得出丈量結果
1/2"管線長度約40m、3"管線長度僅約8m(易仕寶卷㈤第193
頁),比對鑑定報告認4樓有3"管線長度達48公尺者(易仕
寶卷㈤第189頁),明顯有嚴重落差;另比對展慶於另案(
本院建上7號)提出之施工圖說(易仕寶卷㈤第165頁),3"
管線僅標示於4樓靠近樓梯處,依比例尺推算,也約不到8尺
長度,1又1/2 "管線約不到40米長度,與
上揭鑑定報告(易
仕寶卷㈤第189頁)4樓1又1/2"管線鑑定人認有56公尺,顯
然差異甚大,認上該鑑定報告與事實有嚴重差異,實有另行
鑑定之必要。
②、被告易仕寶公司於原審答辯㈨狀中指明鑑定人鑑定管線數量
有誤,復經鑑定人於補充說明中欲以更正(此參鑑定人之鑑
定報告書「補充說明」第2頁第1、2行所載),惟並未連帶
減縮工項金額,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尚有減縮數額之情,逕以
鑑定人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判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③、另就原告展慶公司稱工資等應依鑑定減縮比例,認鑑定報告
就工資等減縮金額過多云云。惟查,被告易仕寶公司認原告
展慶公司於起訴時即對工資等金額有浮報情形,此參被告易
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給排水合約(易仕寶卷㈤第116至121
頁),總承攬金額為280萬元、工資僅48萬5,000元、零星材
料僅2萬5,000元,比對鑑定報告(易仕寶卷㈤第189頁)認
定原告展慶公司施作3英吋、1又1/2英吋、1英吋總長為600
公尺者,原告展慶公司於起訴時即請求工資38萬8,000元、
另件6萬7,000元,二者比例懸殊,縱認原告展慶公司有追加
施作(假設語,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之),依被告易仕寶公
司與茂得公司間、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合約約定內容
,亦須依合約約定之單價追加減,難謂得任由原告展慶公司
胡亂浮報價格。
⑵、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
①、原告展慶公司稱工資、另件應依鑑定減縮比例,認鑑定報告
就工資等減縮金額過多云云。惟查,被告易仕寶公司認原告
展慶公司於起訴時即對工資等金額有浮報情形,參被告易仕
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給排水合約(易仕寶卷㈤第112
、121頁),總承攬金額為510萬元及280萬元、工資僅約各
40萬餘元,相較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工資12萬5,000元、
給排水7萬8,500元,又比對原告展慶起訴請求廚房電器之總
施作金額為23萬8,948元,工資即佔施工金額一半以上為12
萬5,000元,高於材料費用11萬3,948元,認報價不符合比例
,顯有溢報狀況,鑑定報告當係比對上揭合約所載等因素,
扣減原告展慶公司所請求之工資。
②、原告展慶公司欲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證明其有實際施作
、數量,然鑑定報告等有諸多瑕庇,且前後陳述矛盾情形,
認不足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原告展慶公司前稱冷氣機設備
系統(涉及一、三、四樓樓地板灌漿)、中央廚房管線配設
工程(涉及二樓樓地板灌漿)係於105年7月開始,大概做到
105年9、10月,與原告展慶公司於另案(本院建上7號)主
張時間為105年10月間大致相符(易仕寶卷㈥第343至347頁
),然照片中可見各層管線已於樓地板鋪設,一般而言,管
線欲埋設於樓地板中者,需在灌漿前先鋪設完成,但比對建
管處就系爭旅館資料,各層樓地板灌漿時間各為一樓地板灌
漿時間為105年1月26日、二樓樓地板灌漿時間為2月19日、
三樓樓地板灌漿時間為3月10日、四樓樓地板灌漿時間為4月
6日,可參現場查驗照片、預拌混凝土廠商出
具保證書(易
仕寶卷㈥第349至367頁),各樓層樓地板灌漿前若預埋設管
線均須先施作完成(易仕寶卷㈥第349、353、357、361、36
5頁),證明灌漿前樓地板已有管線施作,則比對建管處所
載各樓層灌漿照片、時間,顯然遠早於原告展慶公司所提出
管線施作時間,既旅館興建早在4月前即灌漿完成,又原告
展慶公司主張管線多隱蔽於建築物中,或變更追加時間是在
7月間,當時旅館之樓地板早已經灌漿完成,原告展慶公司
所主張之管線如何隱蔽於建築物中,若係隱蔽於天花板,也
會有維修孔也可經鑑定人打開檢測,然鑑定人稱隱蔽、暗管
等(展慶卷㈥第329頁),顯然矛盾,故認鑑定報告恐有誤
會,不足為本件證據使用。
③、另系爭旅館二樓廚房平面配置圖,廚房長度為12.51公尺,
可知若管線由廚房頭至尾均配設,長度亦不超過13公尺(易
仕寶卷㈥第369頁),然參鑑定報告載給水設備管徑長度,
幾乎都超過13公尺(易仕寶卷㈤第231頁);又進水處係連
接進水源與廚房空間用水之接管,為該空間管徑最大者,再
接續小支分流,依易仕寶於廚房拍攝之冷、熱水進水處,管
徑冷水為二英吋、熱水為一英寸(易仕寶卷㈥第371頁),
但鑑定報告卻認現場有增做,其中包含載熱水管二英吋現場
有15公尺(易仕寶卷㈤第231頁),但廚房現場照片,廚房
四周管線配置,均無此大小管線,現場最大熱水管徑為1英
吋管(易仕寶卷㈥第371頁)。
④、再測量現場廚房管線長度,熱水管1"為12公尺,3/4"為8.5
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1/2"為20.5公尺,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原審建3號卷㈡第172至177頁,包含天花板2支「6.2m
×2」、垂直3支「2.7m×3」管線;易仕寶卷㈤第237至249
頁)。
⑤、鑑定人認除原有規畫之管線外,尚有增做冷水管2"(t=4.5
mm)20公尺,惟測量該廚房寬度僅12.5公尺,2英吋管中間
即轉支管,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建3號卷㈡第94頁;易
仕寶卷㈤第235頁),現場實無施作2英吋管20公尺之可能。
⑥、且依原審建3號卷㈡第115至117頁水電表所載,廚房僅有5處
(製冰機載須接熱水應屬誤載)設備接熱水管,以現況熱水
主管1",當足以穩定供水。
⑦、現場經計算僅有雙連插座10只、單連插座16只,難謂該鑑定
結果認共有增做40只插座為真,此有於現場一一清點後照片
可證(易仕寶卷㈥第373至377頁),然鑑定人僅以隱蔽為由
,否認疏失,然原告展慶公司主張施作時間(105年10月間
)二樓廚房之樓地板早已灌漿完成,若原告展慶公司至10月
才進行施作,又怎會有可能遭隱蔽,廚房空間也無設置天花
板,若係灌漿前即完成,當時尚未要求原告展慶公司變更追
加,當認屬簽約時已約定之項目,屬契約範圍內,當非屬變
更追加項目。
⑧、鑑定報告認定之管徑規格、數量存有上該瑕疵外,因此所生
之工資、另件當隨管徑規格、數量影響,故本件鑑定金額與
事實不符;又若有變更追加者,仍須依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
得公司間、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合約之約定為追加減
,而非任由原告展慶公司胡亂浮報溢請求。
⑶、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增設:
①、馬達部分,依易仕寶卷㈤第249頁鑑定報告認現場有變頻熱
水馬達、穩壓熱水馬達、加壓馬達各一台,但現場並未見上
三台馬達,復鑑定補充說明書載才提出有變頻熱水馬達遺跡
(展慶卷㈥第330頁),以及鑑定報告第20頁有穩壓熱水馬
達、加壓馬達各一台,但鑑定報告第20頁僅見一台馬達,究
係穩壓熱水馬達,抑或加壓馬達,無可得知(展慶卷㈡第19
9頁),又上該照片僅係原告展慶公司空泛指稱馬達裝設位
置,實際上現場並無馬達,縱原告展慶公司稱有裝設痕跡,
然是否係原告展慶公司所裝設,又裝設型號、廠牌為何,市
價多寡,難謂鑑定人得僅憑原告展慶公司空言,即認有本項
工程施作。
②、再者,就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38OV2HP D=2" H=5m以上,
2台;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22OV1HP D=2" H=5m以上,1台
;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22OV1HP D=l" H=5m以上,1台,
現場有施作不爭執,然就不鏽鋼廢水泵3ψ22OV1HP D=1"H=5
m以上,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施作2台之工程費用,然其中
1台廢水泵係被告易仕寶公司自行找人施作,此有請款單可
稽(原審建3號卷㈡第178頁;易仕寶卷㈤第251至259頁);
另沉水式不鏽鋼廢水泵3ψ380 V2HP D=2" H=5m以上,2台,
因施作瑕疵,致被告易仕寶公司須再另行更換廢水泵2台,
此有現場更換照片及請款單可稽(原審建3號卷㈡第179頁;
易仕寶卷㈤第261頁)。
③、另可再參易仕寶卷㈤第261頁,更換廢水泵一組僅9,000元,
認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金額顯有過高,鑑定報告未請原告
展慶公司提出實際施作單據、叫料單等依據,鑑定時僅由原
告展慶公司大略比劃施作位置,未確認施作廠牌、規格,逕
為鑑定,顯有失職責之處,又展慶卷㈡第216頁僅有拍攝廢
水泵陰井位置,未就型號、規格等提出相關證據,認無法作
為證據使用。
⑷、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線工程:
①、原告展慶公司稱工資、另件應依鑑定減縮比例,認鑑定報告
就工資等減縮金額過多云云。惟查,被告易仕寶公司認原告
展慶於起訴時即對工資等金額有浮報情形,此經比對被告易
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電器、給排水合約,其中約定工資等
,相較於原告展慶公司起訴請求者,比例相差懸殊,縱認原
告展慶公司有追加施作(假設語,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之)
,依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
司間合約約定內容,亦須依合約約定之單價追加減,難謂得
任由原告展慶公司胡亂浮報價格。
②、另鑑定報告認「項目及數量無誤…」,惟查,依原告展慶公
司稱水過濾設備設置位置,其空間長約7.04公尺、寬約3.97
公尺、高約2.6公尺(易仕寶卷㈥第379頁),然鑑定報告卻
認現場PVC管總長度為85公尺(易仕寶卷㈤第265頁),縱管
徑繞該空間一圈,亦無可能花費85公尺長之管線。
③、且其中包含PVC管2"(t=4.5mm),然見房間四周管線配置,
均無此大小管線,此有現場比對照片可稽(原審建3卷㈡第
95頁;易仕寶卷㈤第263、381頁),然鑑定報告卻載有此管
徑大小施作共16公尺,顯有嚴重瑕疵。
④、再者,該空間進水管、出水管只有1又1/2英吋大小,依進水
管、出水管為該空間最大管徑推論,該空間定不會有超過1
又1/2英吋之管徑存在,況依現場測量管線長度,管線1又1/
2"英吋管徑、3個自來水受水塔,若以來回計算,始可能施
作13.34公尺長度,然鑑定報告卻認現場有此管徑施作共26
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易仕寶卷㈤第267至275頁、易仕
寶卷㈥第379、381頁、易仕寶卷㈦第427頁;其中包含7.6m
×2支、2.7m×2支),管線1"為4.8公尺(包含0.8×6支)
;另PVC球塞閥部分,僅有1"者7個,其他尺寸管線均無球塞
閥,認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⑤、縱現場全室管線均配置,長度亦無鑑定人所認定之數量,
縱
有耗材數量然依鑑定人於原審(原審建3卷㈡第101頁反面第
30行)稱耗材頂多為管徑長度之1.1倍,無可能有超出管徑
長度2至4倍之多,且現場並未見樹酯過濾桶、加壓馬達等項
目(此參鑑定報告並無此照片可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
告是否可信,恐有疑問。
⑥、鑑定報告後原審曾請鑑定人提出圖說,說明各管徑配設位置
,然至今鑑定人未提出該圖說,現場也無管徑配設位置可供
測量、亦無天花板隱蔽情形,認鑑定報告存有明顯瑕疵。
⑦、原告展慶公司再稱過濾水管線係原本安設在建築物外,於建
築物外拉管至過濾水空間,然依原告展慶公司前稱本件變更
追加工程時間為105年7月至10月(本院卷第331頁第9至11行
),又系爭建物灌漿時間早在105年4月就全部完成(易仕寶
卷㈥第349至367頁),當認原告展慶公司所稱追加時間建築
物、管線早已灌漿、配設完成,豈有可能於105年7月以後自
建築物外拉管至建築物內配設管線等工程項目,認原告展慶
公司主張顯不實在,實則,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早
於合約中約定地下水出水口之管徑配設方式(易仕寶卷㈤第
317頁),施工圖說中已明確約定管徑之長度、大小,縱原
告展慶公司稱有較粗管徑,然此屬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
司間合約範圍所包含,當非屬本件變更追加項目。
⑸、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
①、鑑定人認臨時電申請金額17萬1,296元,惟此工程項目被告
易仕寶公司於工程進行中,臨時委由原告展慶公司辦理臨時
電申請及臨時電力引進至P1盤等,當時原告展慶公司向其報
價12萬元,被告易仕寶公司認屬合理始同意由展慶施作,此
可見易仕寶卷㈤第111頁「電氣申請費用」(申請七顆電表
),價格10萬6,000元,與原告展慶公司報價臨時電請領費
用相近,證明當時原告展慶公司報價金額為12萬元,亦為較
符合市場行情之價額,認鑑定金額恐有過高之嫌,亦未考量
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
合約約定金額為追加減帳,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逕為判決
,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②、被告易仕寶公司已將上該費用給付給原告展慶公司,此參易
仕寶卷㈦第431、433頁,支票末三碼000者,即為支付原告
展慶公司上該臨時電費用,該票據旁亦有原告展慶公司員工
顏邦俊之簽章,原告展慶公司於展慶卷㈠第3、37頁所稱,
上該支票末三碼000者,為支付本件弱電合約費用。
③、另就展慶卷㈦第389頁上方所載,並無法證明原告展慶公司
確有鑑定報告所載PVC600電線100mm平方項目之施作,況原
告展慶公司現今亦未提出臨時電施作或引進至P1盤之配置圖
說,難認確有起訴主張之22萬餘元,抑或有鑑定報告之17萬
餘元金額;且上該照片所示僅有一種粗細電線,若係由30mm
或100mm平方不同之電線,當有不同粗細電線呈現於照片中
,顯認展慶於現場並未施作100mm之電線。
④、至於展慶卷㈦第389頁下方照片,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
公司間合約所包含,與原告展慶公司請求者無關(易仕寶卷
㈤第105頁)。
⑹、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工程:
①、被告易仕寶公司並未請原告展慶公司施作上該工程項目,此
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並未提出易仕寶曾委託其施作該工程項目
之證明。況本件所有電纜管線均屬新設,何以電線會生損壞
,後更需進行電線更換工程,顯與常情不符。
②、縱有需更換之情,被告易仕寶公司當時尚未受領上該工程,
茂得或原告展慶公司也還沒施工完成,則依民法承攬規定,
被告易仕寶公司在尚未受領前,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當由
承攬人負責,與業主即被告易仕寶公司當無關係。
③、原審判決認本工項之發生,一部分是被告易仕寶公司另雇包
工整地施作怪手時扯斷臨時電線所致等語,然上情乃係原告
展慶公司所自陳,被告易仕寶公司否認上情,該怪手並非被
告易仕寶所雇請,至今原告展慶公司並未提出被告易仕寶公
司有委託怪手之證據,展慶卷㈨第457至459頁之怪手並未有
被告易仕寶公司之標示,無法證明係被告易仕寶公司委託,
且原告展慶公司遲至起訴兩年半後始為此主張,恐非事實;
既然原告展慶公司稱係整地挖掘到電纜線所致,然一般建物
整地均係在興建前為之,系爭建物B1早在104年12月間就綁
紮鋼筋、灌漿完成,難認本項毀損電纜、整地行為會遠超過
B1灌漿後半年再行整地工項,認原告展慶公司主張並非事實
。
④、就展慶卷㈦第395至403頁,該測試表格被告易仕寶公司於本
件訴訟前未曾見聞,被告易仕寶公司也從未委託原告展慶公
司修復、維修電纜;況依展慶卷㈦第457頁照片旁載雨排水
管變更施作,為原告展慶公司主張變更施作項目,若為原告
展慶公司施作工項所需,該怪手當屬其工班,依民法承攬規
定,當由原告展慶公司負危險責任,又依展慶卷㈦第459頁
照片旁載一樓外台電管線配設,此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
公司合約中電氣申請費用(易仕寶卷㈤第109頁,動力幹線
設備工程之台電引進管項),該項目茂得公司再轉包予原告
展慶公司(易仕寶卷㈤第131頁,動力幹線設備工程之台電
引進管項),若為原告展慶公司承攬茂得公司工項所需,該
怪手當屬原告展慶公司之工班,當由展慶負危險責任,則鑑
定結果認被告易仕寶公司亦須負擔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原
審判決未考量上情,逕為判決,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3、系爭冷氣設備等七項工程的施作有無瑕疵?如有瑕疵的話,
應扣款多少金額?
⑴、冷氣設備配管安裝工程部分,冷氣設備遭沼氣侵蝕,經安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服務站,即東元集團之維修服務公司
出具之說明書載「2、本公司受易仕寶企業公司委託查修冷
氣,發現冷媒漏盡,且恆溫開關剛換不久,竟然變成黑色(
鋼製品應為銅色),且冷媒管有被嚴重侵蝕的現象,而且維
修不久後依然有冷媒管破裂漏冷媒的現象,依本公司技術人
員判斷,是冷氣排水連接汙水管造成沼氣回流才會如此…」
,此有安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原審建3
卷㈡第110頁;易仕寶卷㈤第423頁),證明原告展慶公司於
施作時誤將冷氣排水接至污水管之情,鑑定人至今尚未提出
圖說,又對原審法院請其就此證明書表示意見,然仍未說明
,實認鑑定報告顯有瑕疵,有再認定之必要。又上該瑕疵並
非係因原告展慶公司所主張,為設備老舊所生,此參證明書
並未將此列為因素可知,瑕疵又一再發生,至今修復費用已
達10萬2,100元(易仕寶卷㈧第473頁),為被告易仕寶公司
認虛偽扣減之瑕疵金額。
⑵、參展慶卷㈥第336頁,主張冷氣管線未與汙水相連接,實則
係曲解法官問題,即當日法官所詢者係問冷氣及給排水合約
是否會放在一起約定,並非係問實際施作狀況,認原告展慶
公司上該主張恐非實在。
⑶、另就展慶卷㈧第424至454頁之報告,其上並無製作人之姓名
、製作時間等,則其有關冷氣排水之建議,是否為過往之施
作工法,尚有可議,此部分實採易仕寶卷㈤第169至176頁電
氣聯合工會、建築師公會等具公性之專業單位所建議之冷氣
排水設置於雨水管線,既可減少汙染,亦不生有冷媒外洩、
沼氣回流狀況。
二、聲明㈠(關於原告展慶公司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展慶公司負擔。
三、聲明㈡(關於被告易仕寶公司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易仕寶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展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展慶公司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易仕寶公司於104年12月間,○○○鄉○○段○○○○號旅
館新建工程,與茂得公司簽訂「○○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
程(以下稱系爭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系統工程」,
合約中即就工程項目詳細約定,並提供建築圖說予茂得公司
(本院卷第129、198頁,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22頁)。
㈡、被告易仕寶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的「配電盤設備工程」
(以下稱配電工程)及「弱電配管線工程」(以下稱弱電工
程),約定由原告展慶公司承包(本院卷第129、198頁)。
㈢、被告易仕寶曾交付如本院卷第130頁(同本院卷第215頁)6
紙支票給原告展慶公司(本院卷第198頁)。
㈣、關於AJ0000000號支票(即尾數支票000號)(本院卷第130
、198、215頁,易仕寶卷㈡第67頁;以下關於支票號碼均以
尾號0號敘述),原告展慶公司先後陳述如下:
1、原審106年7月20日準備書㈡狀稱:該支票係作為民宿燈具安
裝之用。
2、原審107年4月12日準備書㈣狀稱:民宿燈具及加壓機安裝費
用。
3、原證9報價單(原審建3號卷㈠第121頁)並無燈具安裝內容
,反增加熱水汞循環馬達項目。
㈤、關於000號支票(本院卷第130、198、215頁),原告展慶公
司先後陳稱如下:
1、原審106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記載:其中68萬7,855元
係用於支付原審建3號事件「弱電工程款」,其餘31萬2,145
元係被告易仕寶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費用。
2、108年5月3日、7月9日民事準備㈥、㈦狀,改稱其中68萬5,
750元是茂得公司支付予原告展慶公司工程款項,餘31萬4,
250元是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本件工程款。
㈥、關於起訴金額部分:
1、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建3號起訴(106年2月16日)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新建工程「配電工程」及「弱電工程」,總工程金
額為293萬5,244元,被告易仕寶公司業給付其中203萬7,855
元(分別為100萬元、103萬7,855元),尚餘89萬7,389元未
給付,並以此為起訴金額,請求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其餘工
程款語。
2、108年5月3日、7月9日民事準備㈥、㈦狀,改稱僅受給付35
萬元、100萬元及31萬4,250元,共計受給付166萬4,250元,
再追加請求37萬3,605元→原審建3卷㈠第130、198頁。
㈦、原告展慶公司有施作「招牌燈增設工程」,經鑑定工程款為
5,150元→本院卷第134頁。
㈧、本院卷第131頁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七項工程(以下稱系爭冷
氣等7項工程)與本院建上7號工程(以下稱系爭另案7號事
件)無關→本院卷第198頁。
㈨、展慶卷㈠第9至29頁這二項配電、弱電工程即是原審建3號事
件的工程項目(本院卷第213頁)。
㈩、關於本院卷第217頁「配電工程174萬9,282元」,以及「弱
電(弱電)工程118萬5,962元」,除了①展慶卷㈡第128頁
的4萬5,650元(即2萬800元+5,100元+4,750元+1萬5,000
元);②零星材料3萬元,是否重疊二造有爭執外(是否業
已於系爭另案7號事件起訴),其餘部分均是原告展慶公司
追加施作的部分(本院卷第234頁)。
、本院卷第215頁系爭000號支票(3萬元部分)與茂得公司無
關(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系爭另案7號事件與本件的當事人相同(本院卷第251至257
頁)。
、展慶卷㈢第259頁電氣工程不是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本院
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電氣工程是由茂得公司向被告易仕寶公司承攬,茂得公司再
轉包給原告展慶公司(易仕寶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251至
257頁)。
、電氣工程只有易仕寶卷㈡第57頁,茂得公司向被告易仕寶公
司承攬的該工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二、爭執部分:
㈠、關於展慶卷㈡第128頁①「四、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
形)底下有5個細項合計4萬5,650元(即2萬800元+5,100元
+4,750元+1萬5,000元)及②零星材料3萬元,下稱系爭梯
形工程,以上合計為7萬5,650元,是原告展慶公司追加本件
施作工程,或是系爭另案7號施作工程(本院卷第231至233
頁、第252頁)?
㈡、配電工程(174萬9,282元)以及弱電工程(118萬5,962元)
(總金額293萬5,244元)扣除35萬元、100萬元、31萬4,250
元(總計166萬4,250元,兩造不爭執該部分金額已經支付)
,其餘金額127萬994元(如果上開爭執部分㈠「四、鋁製線
架梯形工程是系爭另案7號施作的話,另須再扣除7萬5,650
元,即4萬5,650元+3萬元),被告易仕寶公司是否已經以
下述4紙支票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52頁):
1、關於本院卷第215頁000號支票(3萬元部分)?
2、關於本院卷第215頁000號支票(35萬元部分)?
3、關於本院卷第215頁000號支票(26萬元部分)?
4、關於本院卷第215頁000號支票(100萬元部分)?
㈢、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詳細的項目如本院卷第131頁),究是
被告易仕寶與茂得公司所簽訂電氣、排水系統工程合約所包
含(也就是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是茂得公司所承攬施作,易
仕寶證據卷㈡第57、59頁),或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不在茂
得公司承攬施作範圍內,而是原告展慶公司另外向被告易仕
寶追加承攬施作(本院卷第218頁)?
㈣、如果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是原告展慶公司另外向被告易仕寶
公司追加承攬施作的話:
1、原告展慶公司有無實際施作?
2、如有施作的話,施作數量為何?
3、應以何基準判斷施作數量、金額為何?
4、系爭冷氣等7項工程施作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應扣款多少
金額(本院卷第218頁)?
戊、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展慶卷㈡第128頁①「四、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
形)底下有5個細項合計4萬5,650元(即2萬800元+5,100元
+4,750元+1萬5,000元)及②零星材料3萬元,以上合計為
7萬5,650元,是原告展慶公司追加本件施作工程,或是系爭
另案7號施作工程(本院卷第231、232、233、252頁)部分
:
㈠、關於工程名稱部分:
1、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的是「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梯形)
,有工程明細表
可佐(展慶卷㈠第29頁、卷㈡第128頁);
2、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的則是「鋁製線架梯形工程」,也有工
程明細表可參(易仕寶卷㈠第15頁)。
3、可見,二個工程的名稱是不相同的。
㈡、關於工程類別部分:
1、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的「鋁製線架電纜架設備工程」(梯形)
,係屬於弱電系統工程乙節,有明細表2紙可稽(展慶卷㈠
第27、29頁)。
2、被告易仕寶辯稱的「鋁製線架梯形工程」則係屬於電氣管線
設備工程乙節,也有工程明細表1紙可佐(易仕寶卷㈠第15
頁)。
3、電氣系統是指110伏特以上,用於一般電器,弱電系統是指
90伏特以下,用於電話、網路、電視,參以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第236條也規定:弱電電線不得與屋內用電線路置於同一
金屬管內,可見電氣與弱電應屬於不同的系統。
4、從上面的說明可知,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上開1、2係屬於
重疊的工程云云,應難加以採信。
㈢、關於工程內容、規格部分:
展慶卷㈠第29頁與易仕寶卷㈠第15頁的工程內容、規格也不
相同。
㈣、關於零星材料費用部分:
展慶卷㈠第29頁的費用為3萬元,易仕寶卷㈠第15頁則為3萬
5,000元,可見金額費用也不相同。
㈤、易仕寶卷㈠第15頁與展慶卷㈠第29頁的工程名稱、類型、內
容、規格及零星材料費用等既然都不相同,被告易仕寶公司
自非無可能與茂得公司簽訂關於易仕寶卷㈡第55頁的工程合
約外,再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再締結展慶卷㈠第29頁的(弱電
)工程合約。
㈥、依上所述,應認展慶卷㈡第128頁①「四、鋁製線架電纜架
設備工程(梯形)底下5個細項合計4萬5,650元(即2萬800
+5,100+4,750+1萬5,000)及②零星材料3萬元,以上合
計為7萬5,650元,應是原告展慶公司追加施作的工程。
二、配電、弱電工程(總金額293萬5,244元)扣除已支付的35萬
元、100萬元、31萬4,250元(總計166萬4,250元,兩造不爭
執該部分金額已經支付),其餘127萬994元,被告易仕寶公
司是否業已支付給原告展慶公司部分:
㈠、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J0000000號支票,票據面額3萬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易仕寶卷㈡第67頁)部分:
1、原告展慶公司就系爭000號支票部分:
⑴、於原審106年7月20日準備書㈡狀稱該支票係作為「民宿燈具
安裝之用」。
⑵、
嗣於107年4月12日準備書㈣改稱係民宿燈具及加壓機安裝之
費用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5、216頁)。
⑶、之後,原告展慶公司又陳稱系爭000號支票係他承作展慶卷
㈢第279頁工程報價單(工程名稱是「加壓馬達安裝工程」
、「熱水汞循環馬達更換工程」)的
報酬,與配電、弱電工
程沒有關係云云。可見關於系爭000號支票的用途、目的,
原告展慶公司前後提出3個版本,前後陳稱矛盾不一,信用
性低下,尚難加採信。
2、原告展慶公司固主張:
⑴、他另向被告易仕寶公司承攬嵐海民宿工程(即展慶卷㈢第
279頁工程報價單所載「加壓馬達安裝工程」、「熱水汞循
環馬達更換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才交付系爭000號支
票給他,所以系爭000號支票與本件配電、弱電工程
無涉云
云。
⑵、但依原告展慶公司所提:他主張施作的工程照片為展慶卷㈢
第282至284頁的熱水管、濾水器、PVC管以及儲熱桶,並未
見有加壓馬達、熱水汞馬達,可見,原告展慶公司提出證明
的報價單(展慶卷㈢第279頁)與現場照片不具整合性,原
告展慶公司此部分的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3、展慶卷㈢第285至288頁的照片內容,固有馬達圖像顯現,但
是單憑這幾張照片,尚難認為拍攝的地點,就是在嵐海民宿
,所以原告展慶公司主張,因為他有在嵐海民宿施作展慶卷
㈢第279頁工程報價單的工程項目,被告易仕寶公司才會交
付系000號支票給他,所以系爭000號支票與配電、弱電工程
沒有關係云云,應是不可採信,
4、嵐海民宿的經營者為「吳孟家」乙節,有民宿登記證可稽(
易仕寶卷㈢第73頁),被告易仕寶公司則係設在新北市○○
區○○路○○○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則係吳志男(本院卷第
15頁)。準此,如果嵐海民宿須要施作展慶卷㈢第279頁工
程報價單所載的工程內容,應也是吳孟家請求原告展慶公司
施作,而不是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求原告展慶公司施作。所以
,原告展慶公司主張,因為被告易仕寶公司請他施作展慶卷
㈢第279頁工程報價單所載的工程內容,才交付系爭000號支
票給他,所以系爭000號支票與本件配電、弱電工程無涉云
云,應是無足採信的。
5、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展慶卷㈡第143頁該紙固有特別註記「
民宿」2字,相對於此,易仕寶卷㈡第67頁這紙則沒有特別
的載明,可見,展慶卷㈡第143頁這乙紙非無可能係原告展
慶公司自行加註「民宿」2字,所以尚難單憑展慶卷㈡第143
頁這紙支票有特別加註「民宿」2字,就認為系爭000號支票
,係供作嵐海民宿之用。
6、原告展慶公司固另主張系爭000號支票與另紙支票35萬元(
AJ0000000號支票,票據面額35萬元;即系爭000號支票)2
者存入前後時間與款項的性質(系爭000號支票是作為簽約
金、000號支票是作為工程款)不相吻合,並提出手寫帳冊
為證(展慶卷㈡第139頁),但該手冊是否係按取得時間先
後登記,尚難認為無疑。而且,二者登記的時間分別為105
年4月21日、22日,僅相隔1日,非無可能取得當時不及或(
一時)忘記登記,之後再加以補登,所以才會有存入前後時
間與款項的性質(系爭000號支票是作為簽約金、000號支票
是作為工程款)不相吻合之情。所以,尚難單憑展慶卷㈡第
139頁該紙手寫帳冊單就認為系爭000號支票是原告展慶公司
承作展慶卷㈢第279頁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內容,與本件配
電、弱電工程無涉。
7、依展慶卷㈡第128頁書證下方有以手寫方式登載為:「本公
司依此報價單簽訂訂金30%,5月5日票期…」,可見,二造
當時同意簽約金的票期為5月5日。查系爭000號支票的票載
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乙節,有系爭000號支票乙紙可稽(展
慶卷㈡第143頁),就時間上來說,與展慶卷㈡第128頁書證
下方有以手寫方式登載的票期相同(同為5月5日),可見,
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系爭000號支票係作為本件配電、弱
電工程款的一部分等語,應尚難認無稽。至於3萬元金額與
30%訂金固難認一致,但展慶卷㈡第128頁的下方的填寫日
期為4月13日,距5月5日相隔近3星期,期間可能因資金週轉
問題,無法交付足額的票據,所以,尚難單憑此節,就認為
系爭000號支票與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沒有關係,而係支付
另件工程的款項。
8、展慶卷㈡第139頁手寫帳冊單固於系爭000號支票欄位有填載
「民宿,易仕寶」,但「民宿」所指為何並不明,而且,對
照系爭000號支票(二造不爭執系爭000號支票供作弱電工程
款,本院卷第215頁),在欄位上有特別註記:「易仕寶,
弱電」,如系爭000號支票確係供作安裝馬達之用(展慶卷
㈢第279頁),為何原告展慶公司未於系爭000號支票欄位上
加以記載(它應該是可以輕易的註記為:「馬達」)?加上
,展慶卷㈢第279頁報價單與展慶卷㈢第282至284頁照片顯
示的熱水管、濾水器、PVC管、儲熱桶等也不相符,佐以原
告展慶公司就系爭000號支票的前後陳述矛盾不一,所以,
尚難單憑展慶卷㈡第139頁手寫帳冊單上於系爭000號支票欄
位上有填載「民宿,易仕寶」這樣的字眼,就率認系爭000
號支票係供作其他件工程之用。
9、綜上,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系爭000號支票係被告易仕寶公司
請他承做另案嵐海民宿工程的報酬,與本件配電、弱電工程
沒有關係云云,應係不可採的。另參以二造間就本件配電、
弱電工程有直接契約關係(展慶卷㈡第128頁),除此之外
,二造間並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存在(易仕寶卷㈤第89至14
3頁)。
堪信,系爭000號支票應係作為支付本件配電、弱電
工程之用。
㈡、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J0000000號支票,面額35萬元,見
本院卷第215頁,易仕寶卷㈡第69頁)部分:
1、系爭000這紙支票(面額35萬元),係作為支付本件弱電工
程之用,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5頁),展慶卷㈡第139
頁的手寫帳冊,於系爭000支票欄位有記載「易仕寶,弱電
」,相對於此,系爭000號支票這個欄位則僅係登載「易」
,並沒有另外加註「弱電」或「配電」工程之情。再者,從
展慶卷㈡第139頁手寫帳冊的記載票號、登記時序、銀行等
加以觀察,尚難認為這紙手寫帳冊是臨訟製作,所以經相對
比較結果,應認系爭000號支票並非供作支付本件配電、弱
電工程之用。
2、系爭000號支票係由被告易仕寶公司所開具,金額達35萬元
,就○○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程來說,被告易仕寶公司也
開具了不少的支票(另外如易仕寶卷㈡第61、63、67、69頁
這數紙的支票),另為了管控公司財務及支出對象、金額,
按理來說,被告易仕寶公司應會就開具支票的用途、目的、
金額等有作紀錄,以供對帳使用,但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此節
,都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
:系爭000號支票是作為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款之用云
云,應係無足採信的。
3、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關於電器、給(排)水工程,他是與
茂得公司締結
承攬契約,金額分別為510萬、280萬元,上述
的承攬報酬,他已交付易仕寶卷㈡第61、63頁這5紙支票給
茂得公司,且茂得公司又另外交付易仕寶卷㈡第65頁這張發
票給他,既然他已將承攬報酬全數支付給茂得公司,當然沒
有必要再支付給茂得公司或原告展慶公司、關於電器、給(
排)水工程款項,所以,系爭000號支票應係支付關於本件
配電、弱電工程的款項云云。但是:
⑴、關於電器、給(排)水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是與茂得公司
締結承攬契約,約定金額分別為510萬、280萬元乙節(合計
為790萬元),有工程合約2紙可稽(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22
頁),但是上面提到的金額,係屬於「未稅金」,如再加上
5%的
營業稅(39萬5,000元),實際上被告易仕寶公司應支
付茂得公司829萬5,000元。
⑵、依被告易仕寶公司所提5紙支票及1張發票(易仕寶卷㈡第61
至65頁、第79、87頁,本院卷第61頁),加總金額為790萬
元(即2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80萬元+80萬元+220
萬元),顯然不足加稅後,被告易仕寶公司應支付給茂得公
司的工程報酬款。
⑶、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它與茂得公司關於電器、給(
排)水工程的工程款都已清償完畢,沒有積欠,就電器、給
(排)水工程部分,自然沒有必要再交付系爭000號支票面
額價金,所以系爭000號支票應係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
款項云云,應係無足採信的。
4、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系爭000號支票係用來支付第2期工
程款(本院卷第275頁),但是:
⑴、就配電工程來說,第2期估驗時間為105年11月23日,金額為
15萬6,000元(展慶卷㈢第273頁),與系爭000號支票開立
時間(105年7月25日)、面額(35萬元),都不相符。可見
系爭000號支票,應該不是作為支付配電工程之用。
⑵、就弱電工程來說:第2期估驗款為26萬911元,有請款單可稽
(展慶卷㈢第276頁),與系爭000號支票的票載金額也不符
。再者弱電工程第2期款的估驗日期為105年7月5日(展慶卷
㈢第276頁),但原告展慶公司的員工顏邦俊係於105年6月
25日時,簽收該紙系爭000號支票(易仕寶卷㈡第69頁),
可見如果系爭000號支票係作為支付弱電工程第2期之用,為
何於105年7月5日尚未估驗之前,被告易仕寶公司就願意提
前簽發支票付款給原告展慶公司,而且事先預知第1期款為
35萬元?
⑶、被告易仕寶公司固另辯稱:展慶卷㈢第271至279頁這些的書
證,乃原告展慶公司片面製作,未經被告易仕寶公司在上面
簽名,所以這些書證信用性甚為低下,不足採信云云。但二
造就配電、弱電工程有直接契約關係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215頁),並有費用明細表可稽(展慶卷㈡第109至
125頁、第127、128頁),而且展慶卷㈡第109至125頁、第
127、128頁這些書證的金額與展慶卷㈢第271至278頁的金額
也相符,可見,展慶卷㈢第271至278頁的書證,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以
擔保其信用性,從而,被告易仕寶公司僅以他沒有
在展慶卷㈢第271至278頁這些書證上簽名,就認為這些書證
不足採,應係不足取的。
⑷、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系爭000號支票係支付弱電工程3成
的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75頁)。但依弱電工程明細表(展
慶卷㈡第127、128頁)書證下方記載為:「本公司依此報價
單簽訂訂金30%,5月5日票期,…105年4月13日」,可見如
果二造有約定118萬5,962元的30%作為訂金,依上開日期的
說明(105年4月13日簽約,約定票期為5月5日),為何系爭
000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竟記載為105年7月25日(見易仕寶
卷㈡第69頁)?二個時間相距了2月以上。
5、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如果如展慶公司所述,在106年3
月30日對茂得公司間支付命令已經提出如其展慶卷㈣第314
頁之明細表,何以在經過2年多之108年7月8日準備㈦狀無法
清楚說明000號支票是拿來支付電氣工程之第3期款」(本院
卷第275頁)。查原告展慶公司於原審建字第3號事件,108
年7月8日所提民事準備㈦狀中業已明確表示:可以知道系爭
000號支票為茂得公司承包被告易仕寶公司「電器系統工程
」、「(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而茂得委請原告展慶
公司施作,而由茂得公司支付予原告展慶公司之款項,本筆
款項係為前開
債權憑證所載茂得公司積欠原告展慶公司214
萬4,750元之款項內,與原審建3號之工程款(即配電、弱電
)無涉(易仕寶卷
㈣第92頁),另參以原告展慶公司106年6月30日所提支付命令
聲請狀,亦確請求214萬4,750元(展慶卷㈣第314頁)。從而
,被告易仕寶公司以此為由,認系爭000號支票係作為支付本
件配電、弱電工程之用,應尚無足取。
6、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他已交付易仕寶卷㈡第61、63頁這5
紙支票給茂得公司,茂得公司另交付易仕寶卷㈡第65頁這紙
發票,這些支票及發票加總金額為790萬元,與電器、給(
排)水工程合約金額完全相符,以此推之,系爭000號支票
自與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無涉,反而係供作支付本件
配電、弱電工程之用云云(本院卷第274、275頁)。但是:
⑴、系爭電器、給(排)水工程合約承攬報酬固為790萬元(易
仕寶卷㈤第101至122頁),但加上營業稅後,被告易仕寶公
司實際應付的金額應為829萬5,000元,也就是說:易仕寶卷
㈡第61、63頁這5紙支票及易仕寶卷㈡第65頁這紙發票,加
總金額僅為790萬元,仍不足39萬5,000元。
⑵、被告易仕寶公司也陳稱:茂得公司負責人以材料週轉等理由
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求先請款,被告易仕寶公司才會配合茂
得公司將電器、給排水款項交付茂得公司(本院卷第276頁
),也就是說:被告易仕寶公司會依茂得公司負責人的請求
,先給付承攬報酬。
⑶、審酌系爭000號支票的金額為35萬元(易仕寶卷㈡第69頁)
,與被告易仕寶公司、茂得公司簽訂的合約金額不足的39萬
5,000元相近。
⑷、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就系爭電器、給(排)水工程也
締有工程合約,金額亦為790萬元,有工程合約2紙可佐(易
仕寶卷㈤第123至142頁),系爭000號支票並沒有填載受款
人(易仕寶卷㈡第69頁),依上面所述情形,茂得公司非無
可能轉讓給原告展慶公司。
⑸、綜上,系爭000號支票應非供作本件配電、弱電工程之用。
㈢、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I0000000號支票,面額26萬元,見
本院卷第215頁,易仕寶卷㈡第69頁)部分:
1、系爭000號這紙支票(面額35萬元),係作為支付本件弱電
工程報酬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5頁),參以展
慶卷㈡第139頁手寫帳冊,於系爭000支票欄位有記載「易仕
寶,弱電」,相對於此,系爭000號支票這個欄位則僅係登
載「易」,並沒有另外加註「弱電」或「配電」工程之情,
再者,從展慶卷㈡第139頁手寫帳冊的記載票號、登記時序
、銀行等加以觀察,尚難認為這紙手寫帳冊是臨訟製作,所
以經相對比較結果,應認系爭000號支票並非供作支付本件
弱電工程之用。
2、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系爭000號支票(易仕寶卷㈡第69頁
),是用作支付弱電工程的第3期款,金額約2成(本院卷第
27頁),但是:
⑴、本件弱電工程約定價金為118萬5,962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明細表可稽(展慶卷㈡第128頁)
,所以如依被告易仕寶公司所辯,約2成的話,應為23萬餘
元(加上稅金的話,應不足25萬元),但是系爭000號支票
的面額為26萬元,兩者的金額並不相符,準此,如果是支付
弱電工程的第3期款的話,為何被告易仕寶公司要多開金額
給原告展慶公司?
⑵、本件弱電工程第3期款為14萬8,107元乙節,有請款單乙紙可
佐(展慶卷㈢第277頁),與系爭000號支票的金額也不相符
。
⑶、系爭000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20日(易仕寶卷㈡
第69頁,本院卷第215頁),但弱電工程第3期款的估驗日期
則為105年11月23日,有請款單可佐(易仕寶卷㈢第277頁)
,可見於105年8月20日當日,弱電工程第3期款還沒有估驗
,準此,被告易仕寶公司豈會簽發系爭000號支票給原告展
慶公司,作為支付弱電工程款
對價?他又如何於105年8月20
日加以預見?
3、被告易仕寶公司另陳稱:系爭000號支票是用來支付弱電工
程第3期款,金額約2成,因為當時抬頭有誤載,後來有更正
給原告展慶公司,但此部分無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277頁
),可見被告易仕寶公司所辯是否為真,尚難認為無疑。
4、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弱電工程並無與系爭000號支票相
同請款數額(本院卷第277頁),但正是因此反可以推認,
被告易仕寶公司交付系爭000號支票,並不是作為支付弱電
工程之用。
5、展慶卷㈢第268頁請款單、第314頁聲請支付命令所附計價明
細表,都有記載給(排)水工程第3期款26萬6,000元,而且
,第314頁的書證,是原告展慶公司早於106年3月30日就已
提出,從原告展慶公司前後提出(不同事件)的書證前後整
合一致,另參照前開諸點所述,應認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系爭
000號支票係作為給(排)水工程的報酬,尚難認為無稽。
6、系爭000號支票係由被告易仕寶公司所開具,金額更高達26
萬元,且就○○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程來說,被告易仕寶
也開具了不少的支票(尚有如易仕寶卷㈡第61、63、67、69
頁這數紙的支票),按理來說,被告易仕寶公司應會就開具
支票的用途、目的等有作紀錄,以供對帳使用,但被告易仕
寶公司就此節,都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所以被告易
仕寶公司辯稱:系爭000號支票是作為支付本件配電、弱電
工程款之用云云,應係無足採信的。
㈣、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即AJ0000000號支票,面額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易仕寶卷㈡第69頁)部分:
1、關於系爭000號支票其中的68萬7,855元係用作支付弱電工程
報酬乙節,
業據原告展慶公司於106年7月所提民事準備書㈡
狀中
自認在卷(原審建3號卷㈠第98頁),應認此部分為真
實,原告展慶公司後翻稱系爭000號支票僅其中31萬4,250元
是用來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本院卷第279頁),應無
足採。
2、關於系爭000號支票超過68萬7,855元以外的31萬2,145元部
分:
⑴、依展慶卷㈡第140頁的帳冊記載,於系爭000號支票後方有加
註「易加茂」,與系爭000號、系爭000號支票僅直接記載「
易」有異(展慶卷㈡第139頁),所以,原告展慶公司主張
系爭000號支票部分金額,是為了支付電器、給(排)水工
程報酬,應難認無據。
⑵、原告展慶公司除向被告易仕寶公司承攬配電、弱電工程外(
展慶卷㈡第109至128頁),並有向茂得公司承攬電器、給(
排)水工程(易仕寶卷㈤第124至142頁),在被告易仕寶公
司與茂得公司,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的承攬地點、標的
、金額完全重疊下(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43頁),被告易仕
寶公司交付給原告展慶公司的票據,應非無可能同時包含「
配電、弱電」與「電器、給(排)水工程」,所以在這樣的
事實關係下,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依照締約精神,承攬報
酬款項應當給付給契約當事人也就是茂得公司,並沒有理由
給付給原告展慶公司云云,係執著於單純法學概念的辯解,
並未能回應現實的承攬實態。
⑶、系爭000號支票上固沒有明確記載或加註,這張票據包含給
付電器、給(排)水工程款,但是對照展慶卷㈡第140頁這
紙明細表,系爭000號支票有特別加註「易加茂」,另參照
展慶卷㈡第000號支票該欄位有特別註記「易仕寶,弱電」
,前後
比照來看,尚難因系爭000號支票上沒有明確記載或
加註這張票據包含給付電器、給(排)水工程款就
遽認系爭
000號支票100萬元面額都是要支付配電或弱電工程款。
⑷、況系爭000號支票係由被告易仕寶公司所開具,金額更高達
100萬元,且就○○段000地號旅館新建工程來說,被告易仕
寶公司也開具了不少的支票(尚有如易仕寶卷㈡第61、63、
67、69頁這數紙的支票),按理來說,被告易仕寶公司應會
就開具支票的用途、目的等有作紀錄,以供對帳使用,但被
告易仕寶公司就此節,都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所以
,被告易仕寶公司辯稱:系爭000號支票超過68萬7,855元以
外的31萬2,145元部分也是支付本件配電、弱電工程款之用
云云,應係無足採信的。
㈤、綜上,關於本件配電、弱電工程,被告易仕寶公司應已支付
下列的金額給原告展慶公司:
1、系爭000號支票:35萬元。
2、系爭000號支票:100萬元(以上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
5頁)。
3、系爭000號支票:3萬元。
4、系爭000號支票:68萬7,855元。
5、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就配電、弱電工程應業已支付206萬7,8
55元給原告展慶公司(35萬元+100萬元+3萬元+68萬7,85
5元)。
6、本件配電工程(174萬9,282元)、弱電工程(118萬5,962元
),合計工程款為293萬5,244元(本院卷第252、217頁)。
所以,就系爭配電、弱電工程部分,原告展慶公司應尚得向
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求86萬7,389元。
三、關於臨時電申請及線路測試修護工程部分(以下稱系爭臨時
電工程):
㈠、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二造間有訂立承攬契約關係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40、434頁)。
㈡、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經鑑定人鑑定後,原告展慶公司計得
請求17萬1,296元乙節,有鑑定後追加工項明細表可稽(展
慶卷㈡第193、194頁)。
㈢、被告易仕寶公司固辯稱:
1、二造約定的金額為12萬元(本院卷第340頁),但此節不只
與上開㈠的鑑定金額不符,差距也高達5萬餘元,加上被告
易仕寶公司也自承:此部分我們沒有證據證明(本院卷第34
0、342頁),所以,被告易仕寶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尚難採
信。
2、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就「電氣申請費用」金額固約
定為10萬6,000元(易仕寶卷㈤第111頁),但被告易仕寶公
司也自承:工程一開始時要先申請「臨時電」,在工程接近
完畢時,才會再去做「電氣申請」動作,這是2個不同的工
項(本院卷第340頁),既然臨時電申請、電氣申請是不同
的工項、申請時期也有別,且系爭臨時電工程,除臨時電申
請外,尚包含線路測試修護(本院卷第440頁)。所以,被
告易仕寶公司以它與茂得公司間就「電氣申請費用」金額約
定為10萬6,000元為由,認二造間就此部分約定金額僅為12
萬元云云,應係無足採信的。
㈣、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的費用,他業
已給付給原告展慶公司,證據即為易仕寶卷㈦第431、433頁
系爭000號支票(即AI0000000號支票,票據面額42萬元;見
易仕寶卷㈦第431頁)云云(本院卷第340頁),但:
1、此節為原告展慶公司所否認。
2、系爭000號支票的金額為42萬元,並不是12萬元。
3、系爭000號支票的受款人為茂得建設工程行,並不是原告展
慶公司。原告展慶公司的員工顏邦俊固有於系爭000號支票
旁簽名(易仕寶卷㈦第431頁),但從系爭000號支票受款人
記載來看,應係茂得公司取得後再轉給原告展慶公司,參以
系爭臨時電工程的直接
法律關係是建構在二造之間,被告易
仕寶公司是否拿系爭000號支票支付系爭臨時電工程款項,
應難認為無疑。
4、原告展慶公司固有提到系爭000號支票係供作弱電工程之用
(展慶卷㈠第3、37頁),但系爭臨時電工程係獨立於配電
、弱電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本院卷第131、218頁),足見
,原告展慶公司並沒有自認系爭000號支票係供作支付系爭
臨時電工程之用。
5、既然系爭臨時電工程的直接
法律關係是建構在二造之間,準
此,為了釐清二造間的報酬給付關係,被告易仕寶公司為何
不直接開立票據給原告展慶公司,為何要先開立系爭000號
支票(面額42萬元)給茂得公司,再請茂得公司將其中的12
萬元交給原告展慶公司?徒增後續的紛擾,可見被告易仕寶
公司的辯解,不具合理性。
㈤、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原告展慶公司至今並無提出他引接
至P1盤的配置圖說,依展慶卷㈦第389頁上方照片,亦無法
證明原告展慶公司於現場有施作電線100mm有152公尺與30mm
有38公尺之長度云云(本院卷第340、341、343頁)。但此
節不僅與展慶卷㈡第193、194頁的鑑定報告有間,也與展慶
卷㈦第389頁上、下2紙照片有違,所以他的抗辯,應無足取
。
㈥、被告易仕寶公司另辯稱:展慶卷㈦第389頁下方照片,為易
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間合約所包含,並非臨時電項目,易仕
寶卷㈤第105頁工程項目(三相受電箱P1箱體;即為展慶卷
㈦第389頁下方照片所示工項云云(本院卷第341頁)。但是
原告展慶公司請求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的項目、標的除臨時
電申請外,另包含引接到P1盤該部分(也就是臨時電要接到
P1盤,並不是P1盤本身,展慶卷㈡第193、194頁),所以,
被告易仕寶公司以易仕寶卷㈤第105頁該工程項目(三相受
電箱P1箱體)為由,認原告展慶公司依電氣工程契約(易仕
寶卷㈤第105、127頁)不得請求云云,應難認無誤會之情,
尚無足取。
㈦、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另件費用5,458元部分,被告易仕寶公
司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3頁)。
㈧、綜上,關於系爭臨時電工程,原告展慶公司總計得向被告易
仕寶公司請求17萬6,754元(即17萬1,296元+5,458元)。
四、關於招牌燈增設部分:
二造同意以5,150元計(本院卷第134、217頁)。
五、關於電纜線絕緣電阻測試及電線更換部分(以下稱系爭電線
更換工程,本節二造的爭點為:電線毀損之後,重新配線所
產生之材料與工資,本院卷第345頁):
㈠、原告展慶公司主張:電線之所以會燒毀,是因為被告易仕寶
公司僱用整地的工人,在使用挖土機整地時,不慎拉到電纜
始造成電線有毀損的情況,當初做這工程也是被告易仕寶公
司請我們去施作的,相關的費用應由被告易仕寶公司先給付
云云(本院卷第309、344頁):
1、但是依展慶卷㈨第457、459頁照片,並無法證明這台怪手有
不慎拉到電纜始造成電線有毀損的情況,也無法證明這台怪
手是被告易仕寶公司所僱請的。
2、原告展慶公司自承:展慶卷㈨第457、459頁照片約於105年6
月以後所拍攝(本院卷第345頁),但建物興建前的整地工
程,按理應係在「綁扎鋼筋」、「灌漿」前之施作項目,但
本件新建工程B1灌漿早在104年12月底即灌漿完成乙節,有
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可稽(易仕寶卷㈤第337至339頁),難
認本件毀損電纜的整地會遠在B1灌漿後,超過半年時間仍有
整地之工程項目,足見,原告展慶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認
為具有合理性、自然性。
㈡、展慶卷㈦第395至403頁的測試紀錄表僅
足證明原告展慶公司
有於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間,就電線電纜絕緣電阻
有測試之情而已,並無法單憑這點就認為是被告易仕寶公司
委請整地的工人,在使用挖土機整地時,不慎拉到電纜始造
成電線有毀損該情。又展慶卷㈦第391至393頁照片,亦僅足
證明電線有燒掉之情而已,亦無法援此就認為原告展慶公司
的主張為真。
㈢、原告展慶公司另主張:系爭電線更換工程,係電線挖斷後再
請我們去承攬的云云,但:
1、原告展慶公司另自承:此部分並無報價單,二造也沒有書面
契約(本院卷第346頁),所以從這樣的消極情況證據來看
,二造間就系爭電線更換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尚難無疑。
2、若果如原告展慶公司所陳:系爭電線工程是因為被告易仕寶
公司自己僱請整地的工人,在使用挖土機整地時,不慎拉到
電纜始造成電線毀損,當初做這工程也是被告易仕寶公司請
我們去施作的云云,在這樣的情況下,原告展慶公司為釐清
二造間的責任歸屬,並便於後續易於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請求
承攬報酬,為何不與被告易仕寶公司締結書面契約?甚或提
出報價單請被告易仕寶公司簽名確認?
㈣、關於二造間的配電、弱電工程部分,原告展慶公司有提出報
價單供被告易仕寶公司簽名確認乙節,有配電、弱電工程2
紙報價單可稽(展慶卷㈡第109至128頁)。其中的弱電工程
簽名確認時間是落在105年4月13日(展慶卷㈡第128頁),
至於配電工程的時間應係在105年9月時許(展慶卷㈡第109
頁),又依展慶卷㈦第395至403頁的測試紀錄表應可推認:
系爭電線更換工程的時間約落在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2
日間,準此以觀,如依原告展慶公司所陳,參照上開配電、
弱電工程報價單的簽名確認時間來看,針對系爭電線更換工
程原告展慶公司為何沒有提出報價單供被告易仕寶公司簽名
確認(按理來說提出報價單,請被告易仕寶公司簽名確認應
是相當容易的)?可見原告展慶公司的上開主張,尚難認為
無疑。
㈤、綜上,關於系爭電線更換工程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依承攬法
律關係(本院卷第362、363頁)請求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22
萬4,030元(本院卷第288、383頁),應難認為有理由。
六、關於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變頻馬達及汙
水馬達裝設、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工程部分(以下或稱關於
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
㈠、從原告展慶公司主張的追加金額來看:
依原告展慶公司的主張,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
配設、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裝設、水過濾設備增設配管工程
等4項工程的金額分別為:78萬5,902元、36萬672元、65萬
9,310元、5萬6,409元(本院卷第288頁),加總起來合計為
186萬2,293元,但原告展慶公司自承就系爭冷氣等4項工程
,與被告易仕寶公司間並沒有簽訂任何的書面契約(本院卷
第296、362頁)。查186餘萬元,並不是小數目,從二造間
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沒有簽訂書面契約這樣的消極情
況證據來看,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二造間是否有承
攬法律關係,應尚難認為無疑。
㈡、關於與其他合約的締結情形相比較部分:
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就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的
承攬金額分別為510萬元、280萬元乙節,有合約書2份可參
(易仕寶卷㈤第124至138頁),從這客觀證據來看,原告展
慶公司並不是不會事先簽訂契約,以避免日後產生紛爭,準
此以觀,原告展慶公司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為何沒
有與被告易仕寶公司間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不寧唯是,茂得
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間的給(排)水工程合約的簽訂時間為
104年12月22日(易仕寶卷㈤第138頁),依原告展慶公司所
陳: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的追加時間約為105年7月間以
後(本院卷第296、303頁),所以從時間點、主張的承攬金
額來看,原告展慶公司如有向被告易仕寶公司追加承攬系爭
冷氣等4項工程,為何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沒
有簽訂書面契約?
㈢、關於原告展慶公司所提工程明細表部分:
原告展慶公司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固有提出工程明細
表(展慶卷㈧第406至422頁),但:
1、這數紙明細表,都是原告展慶公司自行製作,且被告易仕寶
公司在上面都沒有任何簽名等行為乙節,為原告展慶公司所
自承(本院卷第302頁),所以,從該數紙工程明細表的證
明力來看,能否遽謂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有締
結承攬法律關係,應難認為無疑。
2、對照配電、弱電工程的明細表(展慶卷㈡第109至128頁),
二造間如有承攬法律關係,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會在明細表上
面簽名確認(展慶卷㈡第125、128頁),反觀系爭冷氣配管
等4項工程的工程明細表(展慶卷㈧第406至422頁),被告
易仕寶公司並沒有在明細表上簽名或註記確認,所以從這樣
比較對照來看,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是否有締
結承攬法律關係,應尚難認為無疑。
3、原告展慶公司固另主張:明細表部分我們有先給對方,他們
說看完會給,但是後來都沒有消息云云(本院卷第303頁)
,但此節原告展慶公司並沒有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加
信憑。
4、再依原告展慶公司所提的工程明細表(展慶卷㈧第406至422
頁)之備註欄所載,除「業主供料承商安裝」的品項外,依
原告展慶公司所主張,其他的工程品項應是原告展慶公司(
自行)備料安裝,但就此部分,原告展慶公司並沒有提出相
應的叫貨單等書證以佐其說,所以得否單憑原告展慶公司自
行製作並於訴訟中提出的工程明細表,就遽認二造間就系爭
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有締結承攬法律關係,應尚難率加認定
。
㈣、關於被告易仕寶公司與茂得公司、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
所締電器工程、給(排)水工程合約約定部分(以下或稱本
件合約):
1、本件合約中均有約定:「本工程之所有圖說,工程施工規範
及協議有關附件等,承攬人應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
並視為協議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01、116、124、136頁
),可見圖說應為二造合約的一部分。
2、關於核對易仕寶卷㈤下列頁數:
①、第145頁對應第329頁左邊。
②、第147頁對應第329頁的右邊。
③、第149頁對應第331頁右邊3樓平面圖欄位。
④、第151頁對應第333頁左邊。
⑤、第153頁對應第331頁的左邊。
⑥、第155頁是對應第333頁右邊(以上①至⑥是關於冷氣設備配
管安裝)。
⑦、第179頁對應第301頁左邊。
⑧、第181頁對應第319頁左邊(以上⑦、⑧是關於中央廚房管線
配設部分)。
關於上開301頁以下的圖說均有蓋騎縫章乙節,有上開圖說
可稽,又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頁、第179、181頁與301頁
以下圖說相符乙節,亦為原告展慶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32
2、323頁)。
⑨、又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頁、第179、181頁等施工圖說並非
只有冷氣機及簡單廚房位置圖,在各冷氣、水塔及廚房內,
均有管徑大小配置路線等繪製(如第145頁下方AC冷氣旁配
置就有約定管徑大小)。
3、是從上開1、2所述來看,另參照易仕寶卷㈤第101至138頁
這4份合約書,應認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
工程,應係在原合約約定範圍內。所以,原告展慶公司主張
關於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設工程不在原合約
範圍內,係它另行追加施工云云,應認尚無足取。
4、雖然原告展慶公司另主張:易仕寶卷㈤第301頁以下的圖說
蓋的是「茂得建設工程行」,並不是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云云
,但不論是「茂得建設工程行」或是「茂得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都是「彭大准」,而且被告易仕寶公司關於工程報酬
票據開立對象也是「茂得建設工程行」,開立工程報酬發票
的也是「茂得建設工程行」(易仕寶卷㈡第61至65頁,易仕
寶卷㈤第103、118頁),可見實際契約運作上,「茂得建設
工程行」或是「茂得建設有限公司」應該沒有什麼差別,從
而,尚難單憑這點就否定易仕寶卷㈤第301頁以下圖說的效
力。
5、至於本件合約附註事項固有提到:本工程為電器系統工程、
給(排)水工程,工作項目皆以「報價單」之項目為施工項
(易仕寶卷㈤第102、117、125、137頁)。但同合約書中於
上開約款前、後另註明:「本工程之所有圖說,工程施工規
範及協議有關附件等,承攬人應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
,並視為協議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01、116、124、136
頁);本工程依現有圖說及標單施作(易仕寶卷㈤第102、1
17、125、137頁)。可見,圖說係工程施工規範及協議有關
附件,與標單等均視為合約的一部分,所以,原告展慶公司
單以「工作項目皆以報價單之項目為施工項」該約款為由,
主張關於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係
另追加施作云云,應尚難遽加採信。
6、本件合約關於工程變更約款部分另載明:「本工程依現有標
單施作,如果有變更,要依標單追加減,如標單無單價者,
要依雙方議價」(易仕寶卷㈤第102、117、125、137頁)。
查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部分,原告展慶公司未提出二
造依標單追加減,或雙方議價之紀錄,準此,得否率認為系
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原告展慶公司有追加承作之情,應
尚難認為無疑。
7、本件合約明細表,關於電氣工程部分固僅列4個子項目,關
於給(排)水合約則只有2個子項目(易仕寶卷㈤第105、11
9頁),但明細表這樣的記載僅是代表關於電氣工程部分則
再區分為4個子項目,關於給(排)水合約可再劃分2個子項
目,另參照上開1所述(易仕寶卷㈤第101、116、124、136
頁),應難以片面擷取明細表的記載,就率認系爭冷氣配管
等4項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且係原告展慶公司有追加承
作的。
㈤、關於樓地板灌漿與管線配設時間部分:
1、本件新建建物地下1樓到4樓灌漿時間是在105年4月前乙節,
為原告展慶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323頁),並有花蓮縣政
府建造執照(易仕寶卷㈤第337至339頁)、現場查驗照片(
易仕寶卷㈥第349至367頁)。
2、查一般管線鋪設應該是在樓地板灌漿前配設完全,否則管線
若係在事後才施作,應會配設、顯露於建築物地板外,又系
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依原告展慶公司所自承,約係在105
年7月開始施作,作到105年9、10月間(本院卷第303頁)。
3、但是從上開1、2所述來看,為免管線配設、顯露於建築物
地板外,按理來說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的管線,應係在
105年4月之前,就已完成了,豈會拖到105年7月之後?
4、所以,從這樣施作邏輯來看,原告展慶公司主張它於105年7
月至10月間,有追加施作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應尚難
遽加採信。
㈥、關於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事件關係部
分:
1、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與另案本院建上7號事件無關,且另
案本院建上7號兩造當事人也是原告是展慶公司、被告是易
仕寶公司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7、290頁)。
2、但上開1所述,僅足證明或推認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與
另案本院建上7號事件無關,此並無法直接推導出系爭冷氣
配管等4項工程不在二造所締原合約範圍內,而係原告展慶
公司所追加施作。
3、所以原告展慶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兩造對系爭冷氣配管等4
項工程是原告展慶公司追加施作已有共識云云(本院卷第
290頁),應認尚有誤會。
㈦、關於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即關於展慶卷㈥第357至359頁
書證部分):
1、展慶卷㈥第357至359頁該紙數書證左欄的「設備名稱」、「
規格」等均屬廚房設備,不是原告展慶公司負責乙節,業據
原告展慶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8頁),所以無法從該
數紙書證左欄部分推認出關於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原告
展慶公司有追加施作。
2、對照易仕寶卷㈤第179至181頁就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對
設備位置、管線配置、規格等均有詳細劃設,比對展慶卷㈥
第357、359頁亦有相符之位置及規格。查依被告易仕寶公司
與茂得公司、茂得公司與原告展慶公司所締電器工程、給(
排)水工程合約中均有約定:本工程之所有圖說,工程施工
規範及協議有關附件等,承攬人應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
理,並視為協議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01、116、124、136
頁),既然圖說為二造合約的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79至1
81頁就中央廚房管線配設部分,就設備位置、管線配置、規
格等亦有詳細劃設,縱認原告展慶公司有施作,亦係依約履
行給付,尚難認有追加施工之情。
㈧、關於鑑定報告部分:
鑑定報告固有提到關於冷氣設備配管安裝、中央廚房管線配
設非原合約,變頻馬達及汙水馬達裝設、水過濾設備增設配
管工程部分,經鑑定後應分別追加給予一定金額(展慶卷㈡
第176、177頁、第189至194頁、展慶卷㈥第328至333頁),
但是:
1、鑑定人黃鎮平於原審108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原合約中的
給排水部分並不在我們鑑定範圍,故我們並沒有就總長度就
整個建築物為鑑定(易仕寶卷㈤第158頁),可見鑑定人的
鑑定是否完整、全面尚難認為無疑。
2、原審有命鑑定人就冷氣設備安裝工程管線配置圖說繪製到院
,然直至原審
辯論終結前,鑑定人均未將此圖說交付法院乙
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7頁),可見鑑定人的鑑定
是否完整、全面,確難認為無疑。
3、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另提到:本案提證資料顯見工程合
約僅有「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但無合約圖說
(展慶卷㈥第328頁)。但參照易仕寶卷㈤第145至155頁、
第179、181頁與第301頁以下等圖說,以及上開所述,能否
認二造間有關「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合約沒有
圖說?而且如果沒有圖說的話,為何本件合約會特別註明:
「本工程之所有圖說,…,承攬人應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
辦理,並視為協議一部分」(易仕寶卷㈤第101、116、124
、136頁)?足見,鑑定人是否充分、完整釐清二造間關於
「電器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合約全貌,也不是沒有
疑義的。
4、再者,依上開㈠至㈦各情況證據來看,二造間就系爭冷氣配
管等4項工程是否有直接締結承攬法律關係,應難認為無疑
。參以,縱認原告展慶公司就系爭冷氣配管等4項工程有追
加施作之情,但依本件合約的締結連鎖關係來看(易仕寶卷
㈤第101至138頁),亦不能排除是被告易仕寶公司要求茂得
公司追加施作,茂得公司再轉而委請原告展慶公司施作。所
以單憑上述不完整的鑑定結果就直接推論二造間就系爭冷氣
配管等4項工程有追加施作的直接承攬法律關係,應尚難認
為無疑。
㈨、綜上,依原告展慶公司所提證據,尚難認二造間就系爭冷氣
配管等4項工程有追加施作的直接承攬法律關係存在。
七、
綜上所述:
㈠、原告展慶公司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62、363頁),
請求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86萬7,389元(關於配電、弱電工
程部分)、17萬6,754元(關於臨時電工程部分)、5,150元
(關於招牌燈增設部分)(以上合計為104萬9,293元),及
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告易仕寶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被告易仕寶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被告易仕寶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