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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振峰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宋秉錕 訴訟代理人 梁日松 被上訴人  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邱振峰(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民國 107年3月初,被上訴人即被告余維蕭(下稱余維蕭,另行裁 定駁回上訴。與以下其餘3名同案被告合稱為被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即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 )承攬被上訴人即被告國立花蓮○○教育學校(下稱○○學 ○○○區○○○○○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因 施工中欠缺材料,向伊簽帳購買,伊基於同行情誼且數量不 多而言同意。於同年月底余維蕭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鑫盈 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盈興公司)發生財務糾紛,且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余維蕭請伊進場協助趕工處理工程進度落後 問題。因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複雜,伊經余維蕭多次懇求,由 聯億公司及鑫盈興公司見證下,以⒈代工每PVCψ200mm管進 行米計算,每米單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實做實算; ⒉伊每完成100M長度計價一次,由聯億公司現金支付伊;⒊ 伊必需在10日內施作完成。在以上3個條件下,伊於同年4月 初進場施工。此協議○○學校、鑫盈興公司、聯億公司及余 維蕭皆清楚,並表示認同。在伊趕工下,於第3日已完成超 過第1個100公尺進度,○○學校讚許有加,伊向聯億公司請 領第1次工程款時,聯億公司以人在大陸為由,要求待回國 後支付。伊不疑有他繼續趕工,第5日時以完成第2個100公 尺,但聯億公司尚未回國,在余維蕭一再保證下,繼續趕工 ,至第7日已完成所有工作總長度315公尺,聯億公司依然未 出現。工作完成後,因設計問題隨後○○學校要求再追加五 段工程,在花蓮○○學校、鑫盈興公司及余維蕭保證下,伊 於第10日將所有追加工程悉數完成,總長度400.32公尺。完 成後,聯億公司以與伊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 並表示伊係余維蕭找來之人,應找余維蕭支付工程款,余維 蕭則表示聯億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其無法給付伊工程 款;○○學校雖表示會跟鑫盈興公司反應,要求鑫盈興公司 處理;鑫盈興公司則表示系爭工程屬於聯億公司跟其借牌投 標承攬,實無權干涉,但保證下次撥款前會要求聯億公司把 伊之事處理好,否則不會撥款給聯億公司。嗣鑫盈興公司與 聯億公司私下達成協議,侵吞余維蕭剩餘工程款,並表示無 義務處理伊之工程款。隨後伊詢問○○學校表示系爭工程屬 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不允許也不認同有借牌投標之情事, 系爭工程污水下水道部分為伊施作屬實無誤,鑫盈興公司當 負全部義務及責任。鑫盈興公司表示與聯億公司有合約關係 ,應由聯億公司負責處理,與鑫盈興公司無關,聯億公司表 示其已轉包給余維蕭,應由余維蕭負責,余維蕭表示,聯億 公司未依約付款致其無法支付,況當初施工前協議時,聯億 公司及鑫盈興公司都有擔保,豈能說沒責任。至此被上訴人 均各說各話無人願意負責。工程款部分含⒈工資部分:長度 400.32 M×2500=100萬800元。⒉材料部分:43萬7,342元, 其中余維蕭已陸續支付38萬元整,剩餘5萬7,342元尚未支付 ,合計105萬8,142元。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萬8,142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除余維蕭部分)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 (一)○○學校部分:系爭工程由鑫盈興公司得標,後續因工程 需求於107年6月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71萬元, 合計契約總額為823萬元,系爭工程全案已於108年2月19 日完成驗收,108年4月9日完成工程尾款核付匯入鑫盈興 帳戶,全案結清。本件係上訴人與余維蕭的關係,上訴人 與伊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要求伊給付工程款顯不合理等 語。 (二)鑫盈興公司部分: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陳是與 余維蕭承攬下水道工程,與鑫盈興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上 訴人不得據其與余維蕭之契約,而向伊請求任何款項,上 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員擔保其與余維蕭債務之證明,上訴 人請求無據,另外鑫盈興公司已就其下包聯億公司之款項 請款完畢,故本件債務糾紛應單純屬上訴人與余維蕭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涉等語。 (三)聯億公司部分:伊是鑫盈興公司承包商,伊將下水道工程 包給余維蕭,他要找誰施做,伊沒有意見,但不代表伊同 意付款給上訴人,且伊有付款給余維蕭,只是他沒有付給 上訴人,被別人拿走。伊有提出給付給余維蕭112萬元的 證明,後面聯絡余維蕭就沒有進來做,另幫余維蕭代墊應 付出的款項共26萬5,335元,剩餘工程款要給他21萬4,665 元,但他沒有做完就不做等語。 (四)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 司有何給付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余維蕭部分認已 認諾,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余維蕭部分上訴人雖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無上訴利益,裁定駁回),上訴人邱振峰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工程屬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並私人工程,故承攬 廠商本就有責任及義務,況現場有監造公司之監造人員, 承攬廠商委任之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及職安人員等,上 訴人於施工時均接受其管轄,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豈能 無連帶責任。再鑫盈興公司所提核准之施工計畫,並無協 力廠商計晝,換言之,此公共工程轉包屬私下之行為,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今發生公共工程糾紛,承攬廠商難 辭其咎。 (二)○○學校部分,謊稱無口頭承諾擔保情形,當時此工程延 宕嚴重,糾紛重重,早已超過履約期限,為何不依照政府 採購法辦理,而是在上訴人提起告訴時,為求脫罪,才辦 理結案,此等行為有瀆職及圖利廠商之情況。 (三)依公共工程慣例及倫理,鑫盈興公司為公共工程之總承攬 廠商,系爭工程所有一切應有義務及責任,且更應監督聯 億公司與余維蕭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施工人員施工品質及 其代價,而公共工程借牌轉包行為已屬違法事件,豈可以 借牌轉包為理由,逃避應有之責任。 (四)○○學校已將工程款給付於鑫盈興公司,而鑫盈興公司亦 與聯億公司完成結算及給付程序,惟聯億公司並未將全部 工程款支付余維蕭,並辯稱替余維蕭代付其他材料廠商貨 款及工資,再扣余維蕭之工程款等語,上訴人提出質疑: 1、代付之廠商跟工資同樣無契約關係,為何要代付?其中收 取多少回扣? 2、聯億公司能否提出余維蕭之請款發票、結算明細及請款證 明,證明完成契約給付之義務及是否將私人債務與工程款 混合處理之疑慮? 3、代付之廠商跟工資並無契約關係,為何聯億公司要代付? 4、代付之廠商跟工時有無告知余維蕭?或經余維蕭同意?是 否為余維蕭承認之債務? (五)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因余維蕭與聯億公司間私人借貸及 債務關係,聯億公司以充抵私人債務為由,不願照契約規 定支付余維蕭每月施工之工程款,而余維蕭應公私分明, 在未收到每月工程款,無以為繼為由,拒絕進場施工,進 而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面臨公共工程逾期解約之 窘境,而聯億公司及余維蕭在○○學校及鑫盈興公司要求 下解決此一困境,余維蕭即懇求上訴人幫忙進場趕工,上 訴人雖曾表示拒絕,但余維蕭提出鑫盈興公司是花蓮縣知 名廠商頗具信譽,再加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事可直接對 聯億公司請領,遂約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於工地現場, 在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保證下,以每200mmP VC管計算 ,由聯億公司每百米付款一次及上訴人需十日內完成之條 件下達成協議,並告知○○學校隔日上訴人即刻調入大批 人力及機具進場趕工。上訴人完成第一個100米時,即向 聯億公司請領工程款,但聯億公司以人在大陸為由,承諾 回花蓮後即刻付款,上訴人故繼續趕工。並於期限內完成 任務。料,聯億公司推翻所有承諾,以無錄音為由,無 物證證明其承諾。並以余維蕭間之私人債務關係,拒絕支 付工程款。故余維蕭只是迫於無奈替聯億公司出面承擔, 並將其與聯億公司之間,私人債務轉嫁上訴人而已。 (六)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107年3月31日上午10點30分於國 立花蓮○○教育學校警衛室後方,由聯億公司、余維蕭及 上訴人三人共同之協議,載明權利、義務及條件,實屬有 效之諾成契約,且上訴人依約於十日內趕工完成承諾之要 件,故聯億公司也應完成上訴人每完成100M長度計價一次 ,由聯億公司現金支付上訴人之承諾。故聯億公司應負起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七)退萬步言,假使如聯億公司所言已轉包余維蕭系爭工程與 其無關,那為何特地趕過來參加107年3月31日於花蓮○○ 教育學校警衛室後方之三方協議。又為何要求上訴人必需 在十日內施作完成之條件。假使上訴人超過期限完成,依 民法第158條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 ,失其拘束力。聯億公司自當有理由拒付工程款。而一個 工程期限45日之工程,要求上訴人十日內完成,而上訴人 加班趕工於期限內完成,聯億公司實無理由拒付工程款。 (八)上訴聲明: 1、被上訴人國立花蓮○○教育學校、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1,058,142元整。 2、願供擔保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等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學校部分: 1、○○學校107年度辦理校區內「新建汙水下水道工程」 招標案,於107年2月9日完成決標發包,得標廠商鑫盈興 公司,後續因工程需求於107年6月與原承包商辦理第1次 變更設計追加71萬元工程契約金額,合計契約總額823萬 ,系爭工程全案已於108年2月19日完成驗收,108年4月9 日完成工程尾款核付匯入鑫盈興公司帳戶,全案結清。 2、上訴人係為工程承包商即鑫盈興公司之小包,屬非本工程 案簽約承包商,與○○學校無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之施工 工程款自應向承包商申請,承包商有依其約定關係給付工 程款予上訴人之責,○○學校非承包商之分公司或附屬機 構,在完成驗收結清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即鑫盈興公司後 ,系爭工程即屬結案;然上訴人未收到工程款卻向○○學 校要求連帶給付工程款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 規定,○○學校以之答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4 項規定。 (二)鑫盈興公司: 1、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依據公共工程慣例及倫理,被上 訴人2 (即鑫盈興公司)為公共工程之總承攬廠商,應監 督被上訴人3 與被上訴人4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云云。然 以此理由觀之,其似亦不否認其與鑫盈興公司間並無直接 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所稱此為公共工程慣例及倫理,鑫盈 興公司否認之,且慣例及倫理非得為請求權基礎。另基於 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既係與余維蕭訂立承攬契約,其工程 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其與余維蕭間,而與鑫盈 興公司無涉,且鑫盈興公司亦未曾就上開債務為任何負擔 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基礎得向鑫盈興 公司請求,且鑫盈興公司亦業已將應付之工程款均付予 聯億公司,此有鑫盈興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存 款回條可證。 2、綜上,鑫盈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或商業往 來,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係與余維蕭訂購材料,亦經余維簫 於原審認諾,故本案實屬其與余維蕭之民事糾紛,與鑫盈 興無涉,上訴人對鑫盈興無請求權。 3、上訴人其自承當時的協議人員並沒有鑫盈興公司的人員, 可證明該協議與鑫盈興公司公司無關。且依協議內容第六 點是由聯億公司來支付,可見協議的義務人也非鑫盈興公 司。退萬步言,縱有鑫盈興公司的人在場並有人告知,承 前所述協議內容也只是上訴人與他人的協議內容,鑫盈興 公司只是被告知,與鑫盈興公司無關。 (三)聯億公司: 1、聯億公司確實與余維蕭有關係,當時亦有在場,聯億公司 也有付錢給余維蕭,與上訴人是沒有關係的。且上訴人稱 聯億公司與余維蕭有私人債務關係云云,但聯億公司與余 維蕭是這個工程才認識,而且聯億公司開票都有註記工程 款,聯億公司與余維蕭沒有私人債務關係。 2、余維蕭有聯億公司開出的個人票,聯億公司是用個人票, 但聯億公司無法處理余維簫與其下包的票如何轉,此部分 聯億公司給付余維蕭第三期的工程款經上訴人刑事提起告 訴,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聯 億公司與余維蕭沒有私人債務關係,聯億公司開票也是開 票給余維蕭的公司,非開給余維蕭本人。即聯億公司是與 余維蕭有契約關係,聯億公司亦已付錢予余維蕭。 (四)答辯聲明均為: 1、上訴駁回 。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 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特教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間存有 擔保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惟此為○○學校、鑫盈 興公司及聯億公司等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以佐其說,已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 2、又證人即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的現場領班何俊仁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4人間的契約關係… 上訴人要向誰請款也不清楚,其沒看到合約…其只知道上 訴人要去請款,但要跟誰請款,誰要付這款項其不清楚等 語(原審卷第43頁至背面),顯然亦無法證明確有前開擔 保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3、且上訴人已自承○○學校已將工程款給付於鑫盈興公司, 而鑫盈興公司亦與聯億公司完成結算及給付程序,惟聯億 公司並未將全部工程款支付余維蕭等,顯然上訴人與○○ 學校、鑫盈興公司與聯億公司均無契約關係,而聯億公司 與余維蕭間如何支付款項,實與上訴人亦無關係。 4、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余維蕭部分,余維蕭既同為 被上訴人(另行裁定駁回),除係利害關係人外,於原審 已就此部分為陳述,故不再予以傳訊,至另請求傳訊梁日 松、羅家宇、何俊仁、孫聖翔等人部分,依其於109年1月 30日民事上訴陳報狀所載,協議係由伊與余維蕭及聯億公 司綽號「小胖」之人3人所為,前開之人或僅於其所稱談 話處附近或係事後告知(本院卷第213-215頁),或業經 原審傳訊何俊仁,顯與本案爭執事項無關,無傳訊必要。 (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余維蕭以外之○○學校、鑫盈 興公司及聯億公司間有其所稱之擔保給付工程款之契約關 係存在,而余維蕭與聯億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上訴人亦非 該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得向○○學校 、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05萬8,142元云 云,於法無據,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至本件是否為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與其等間之私人契約 內容無關,不因係公共工程契約即對兩造間之權益產生變 化。另上訴人所稱其間有無違法轉包或不法行為部分,應 依證據認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是否違 法轉包,亦係○○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間之關係 ,與上訴人有無權利應無關,上訴人此項主張實屬無據。 (五)又○○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取得工程利益或款項 均係基於其各自間之契約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惟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特教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有何不當 得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特教學校、鑫盈興公司及 聯億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工程款,惟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連 帶給付關係,其間並無擔保給付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被上訴人給付,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