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振峰 被上訴人  余維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余維蕭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故 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且上訴制度係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有其必要性,此即 上訴利益。而此上訴利益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乃採形式不服 說,亦即當事人僅得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而不允許當事人對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另判斷上訴利 益之有無,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聲明與 原審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原審法院所 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為有上訴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余維蕭及其餘被告國立花蓮特殊 教育學校、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 司賠償伊1,058,142元(原審判決第2頁,並未聲明共同或連 帶給付),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全部勝訴(見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則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對照觀 之,上訴人就余維蕭部分係全部勝訴,乃屬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核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固駁回上訴人對其他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之請求,雖對 上訴人有所不利,然此部分核屬其他被告是否需賠償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容上訴人依此對已獲全部勝訴之余維蕭 部分提起上訴;況上訴人就對於原判決就余維蕭部分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參照),其於上訴狀無從表明(見本院卷第9、 87頁),益徵其無上訴之必要性,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然 欠缺上訴之利益,即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