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振峰
被
上訴人 余維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余維蕭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故
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且上訴制度
乃係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
上級
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有其必要性,此即
上訴利益。而此上訴利益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乃採形式不服
說,亦即當事人僅得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而不允許當事人對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另判斷上訴利
益之有無,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聲明與
原審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原審法院所
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為有上訴利益。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余維蕭及其餘
被告國立花蓮特殊
教育學校、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
司賠償伊1,058,142元(原審判決第2頁,並未聲明共同或
連
帶給付),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全部勝訴(見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則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對照觀
之,上訴人就余維蕭部分係全部勝訴,乃屬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核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固駁回上訴人對其他被告賠償
上開款項之請求,雖對
上訴人有所不利,然此部分
核屬其他被告是否需賠償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容上訴人依此對已獲全部勝訴之余維蕭
部分提起上訴;況上訴人就對於原判決就余維蕭部分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參照),其於上訴狀無從表明(見本院卷第9、
87頁),
益徵其無上訴之必要性,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然
欠缺上訴之利益,即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之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