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劉文子
代 理 人 于智宏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營豐建設有限公司、魏學良、劉源順等人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
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劉文子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
以:緣坐落於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劉源順、
第三人陳源隆、劉春嬌、劉淑
芬、劉淑芳、劉小萍、劉美惠、劉麗玉、趙炎海等人所共有
(抗告人及相對人劉源順之
應有部分各為1/7),相對人營
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劉源順及系爭土地除抗
告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等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土
地
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決議方式,欲將系爭
土地出賣移轉予相對人營豐公司,相對人魏學良為經手
上開
買賣契約之地政士。
惟抗告人經相對人劉源順通知後,依照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卻遭拒收買
賣價金,抗告人恐因相對人及訴外人等出售系爭土地,致其
現狀改變,日後有不能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或甚難執行
之虞。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
二、原審經審酌以
本件抗告人、相對人劉源順及訴外人等共有系
爭土地,相對人劉源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
爭土地,經抗告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
其優先承購權,
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寄發花
蓮府前路郵局第000227號
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相對人劉源順所寄發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214號、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劉源順及除
聲請人外之共有人、
營豐有限公司締結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
足證抗告
人已經釋明其因業經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有請求相對人劉源
順移轉共有物所有權之權利,然相對人劉源順不收受買賣價
金消極拒絕,倘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抗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
土地。又抗告人已提出上開證物,足認相對人劉源順拒絕履
行買賣契約,且因相對人劉源順已經著手出售系爭土地,自
應認為抗告人將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導致抗告人之買
賣
標的物移轉
請求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應可認抗告人所主張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
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
既陳明願供
擔保,故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則其
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惟抗告人僅就除抗告人以外系爭
土地共有人中之其中1人即相對人劉源順聲請假處分,是本
件假處分之效力自僅及於相對人劉源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7。又相對人營豐公司、魏學良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得命
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查本件相對人劉源順及其餘除抗告人外之共
有人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60,00
0元出售予第三人,則相對人劉源順因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
,而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經審酌系爭土地該
應有部分1/7之出售價格以及抗告人
具狀陳明願提供
擔保金
,故命抗告人提供38,000元作為擔保而為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營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瑞宮及魏學良
已經對系爭土地其他持分人收購並簽定買賣契約,基於抗告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准予對系爭土地其他
持有人進行假處
分。
四、
經查:
(一)原審已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相對人劉源順部分酌定提供38
,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意旨對此裁定並未提出
有何不當之理由,故其就此部分之抗告顯無理由。
(二)至相對人營豐公司既
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而魏學良僅係本
件代書,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資料
可稽,自無准許之理
由,原審對此亦已敘述明確,抗告意旨所提,尚非可以准
許。
(三)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對其他未經於原審列為相對人之第三人
部分
予以進行假處分部分,既未明確列相對人為何人,且
非其原請求之相對人,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若抗告人
認有對其他共有人提出之必要,應另行提出。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共有人劉源順假處分之請求,原法院
酌定擔保金後已准為假處分之宣告,對非土地共有人部分予
以駁回,於法均無違誤。至非抗告人原聲請之相對人,對象
未明確,且於原審並未提出,本院自無從准許,故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就其餘非訴訟相對人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
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