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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劉文子 代 理 人 于智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營豐建設有限公司、魏學良、劉源順等人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劉文子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 以:緣坐落於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劉源順、第三人陳源隆、劉春嬌、劉淑 芬、劉淑芳、劉小萍、劉美惠、劉麗玉、趙炎海等人所共有 (抗告人及相對人劉源順之應有部分各為1/7),相對人營 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劉源順及系爭土地除抗 告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等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決議方式,欲將系爭 土地出賣移轉予相對人營豐公司,相對人魏學良為經手上開 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惟抗告人經相對人劉源順通知後,依照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卻遭拒收買 賣價金,抗告人恐因相對人及訴外人等出售系爭土地,致其 現狀改變,日後有不能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甚難執行 之虞。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 二、原審經審酌以本件抗告人、相對人劉源順及訴外人等共有系 爭土地,相對人劉源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 爭土地,經抗告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 其優先承購權,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寄發花 蓮府前路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相對人劉源順所寄發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214號、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劉源順及除聲請人外之共有人、 營豐有限公司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足證抗告 人已經釋明其因業經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有請求相對人劉源 順移轉共有物所有權之權利,然相對人劉源順不收受買賣價 金消極拒絕,倘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抗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 土地。又抗告人已提出上開證物,足認相對人劉源順拒絕履 行買賣契約,且因相對人劉源順已經著手出售系爭土地,自 應認為抗告人將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導致抗告人之買 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應可認抗告人所主張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 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故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則其 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惟抗告人僅就除抗告人以外系爭 土地共有人中之其中1人即相對人劉源順聲請假處分,是本 件假處分之效力自僅及於相對人劉源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7。又相對人營豐公司、魏學良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查本件相對人劉源順及其餘除抗告人外之共 有人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60,00 0元出售予第三人,則相對人劉源順因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 ,而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經審酌系爭土地該 應有部分1/7之出售價格以及抗告人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金 ,故命抗告人提供38,000元作為擔保而為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營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宮及魏學良 已經對系爭土地其他持分人收購並簽定買賣契約,基於抗告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准予對系爭土地其他持有人進行假處 分。 四、經查: (一)原審已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相對人劉源順部分酌定提供38 ,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意旨對此裁定並未提出 有何不當之理由,故其就此部分之抗告顯無理由。 (二)至相對人營豐公司既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而魏學良僅係本 件代書,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資料可稽,自無准許之理 由,原審對此亦已敘述明確,抗告意旨所提,尚非可以准 許。 (三)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對其他未經於原審列為相對人之第三人 部分予以進行假處分部分,既未明確列相對人為何人,且 非其原請求之相對人,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若抗告人 認有對其他共有人提出之必要,應另行提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共有人劉源順假處分之請求,原法院 酌定擔保金後已准為假處分之宣告,對非土地共有人部分予 以駁回,於法均無違誤。至非抗告人原聲請之相對人,對象 未明確,且於原審並未提出,本院自無從准許,故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就其餘非訴訟相對人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 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