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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第6號                           第7號 抗 告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9、5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提存法第26條亦予準用,故對法院提存裁定提起 抗告,應於原審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法院 辦理提存事務乃屬非訟事件,於提存法無特別規定時,自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3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是以,提存法關於法院裁定送達及 期日既無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2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法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聲字第44、49、50 號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8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 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抗告人委有訴訟代理人住居原 法院所在地並授與得為抗告之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同年12月28日(非國定假日) 止,即告屆滿。抗告 人遲至108年1月3 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