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第6號
第7號
抗 告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王玫瑰
代 理 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9、5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
提存法第26條亦予
準用,故對法院提存裁定提起
抗告,應於原審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法院
辦理提存事務
乃屬
非訟事件,於提存法無特別規定時,自應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
第3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
是以,提存法關於法院裁定送達及
期日既無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2條第1項之規定。
二、
經查,原法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聲字第44、49、50
號裁定
正本於同年月18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
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抗告人委有訴訟代理人住居原
法院所在地並授與得為抗告之特別
代理權,無須扣除
在途期
間),算至同年12月28日(非國定假日) 止,即告屆滿。抗告
人遲至108年1月3 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