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如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鄧有志、鄧吉良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就伊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325萬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618,033元,漏未判決(下稱所指脫漏部分)
等情,
爰請求就所指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為說明方便,
兩造歷審訴訟勝敗及
聲請人所指脫漏部分,經整理如附件所示。聲請人雖主張所指脫漏部分本院判決未予裁判,應由本院補充判決。但查,聲請人原審起訴請求賠償1,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應給付9,784,440元本息後,兩造均就不利己之部分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其中聲請人原審請求之1,715,560元本息已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減縮其中500,085元本息之請求(本院判決第3頁),本院判准其中之4,803,728元本息,且敘明駁回聲請人所指脫漏部分(本院判決第44頁)之理由,為聲請人依兩造訴訟外和解,已自相對人領受之325萬元,應從聲請人本得請求8,053,728元本息,加以扣除,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含其所指脫漏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0號卷第71頁),
惟所提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本院判決有脫漏部分(同上卷第77-82頁、165-167頁、209頁),
嗣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之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可見本院並無漏未裁判情事甚明。基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裁判,即與
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