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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丘君祐       蔡芝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陳芝蓉律師       林德盛律師(民國108年11月15日終止委任) 被上訴人  李采喻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丘君祐連帶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芝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蔡芝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丘君祐、蔡芝翊(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 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於第二審程序請求金額變 更為2274萬5,982元(本院卷第294頁,下稱系爭款項),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 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 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 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 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 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 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 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 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權基礎迭有下列變更: (一)對丘君祐部分:於原審先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兼 合夥(合作經營丘君祐診所)、租賃等混合契約關係(原審卷 第30、194頁),於本院前審時,則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並 表示「本件對丘君祐改為單純的消費借貸關係來訴訟,診所 經營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等語(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 卷《下稱前審卷》一第51頁,前審卷二第34頁反面)。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再次明白表示:本案係依舊訴訟標的理論,對 丘君祐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他法律關係 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核屬訴之變更。審酌兩造 均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武器不平等需法院介入干 涉以為衡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明白其與丘君祐間法律關係之 複雜性(其等另有其他民事糾紛涉訟),本於訴訟策略考量, 於本案一再明白表示對丘君祐係依舊訴訟標的理論,僅主張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餘法律關係皆不再主張,丘君祐對此 也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 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是依上開說明,除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外,被上訴人先前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基於合夥《 合作經營丘君祐診所》、租賃等混合契約法律關係),已生 合法撤回效力,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不 得再予裁判。 (二)對蔡芝翊部分:於原審原起訴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嗣改為依併存債務承擔,並與丘君祐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 審卷第45、168頁)。於本院再明白表示:消費借貸關係是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丘君祐之間,蔡芝翊係出面代為結算,簽發 本票是要代償,並補充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蔡芝翊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併與上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等語(本院卷第232、294、374頁),核屬訴之變更,蔡芝翊 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94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是除債務 承擔、債務承認法律關係外,被上訴人先前對蔡芝翊基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亦生合法撤回效力,本於同上理由 ,本院不得再予裁判。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與丘 君祐是合夥關係,於100年10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迄未結 算,被上訴人直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受分配利益,未 合於民法第699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第295頁) 。惟丘君祐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抗辯:診所為丘君祐獨資經 營,與被上訴人並非合夥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前審卷 一第7頁反面、卷二第132至133頁)。則丘君祐遲於本院更審 程序,始反於先前所言,提出全然不同之抗辯,核屬新攻防 方法,且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對丘君祐僅主張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並未主張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故丘君祐提出 之新攻防方法,也與本案爭點判斷無關,查無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芝翊為伊好友,其夫丘君祐為經營「丘君 祐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及支付生活開銷,自民國98年間 起陸續向伊借款共3,530萬1,865元,並由伊提供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甲存帳戶(上述2家銀行的甲存 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及支票,以支付各項費用,暨出 租門牌花蓮縣○○市○○路○○○號1、2樓房屋與丘君祐經營 診所及居家使用,雙方約定診所營收用以清償借款、支付房 租及各項開銷後,如有盈餘,30%歸伊,70%歸丘君祐,惟伊 均將所得盈餘再轉為借款,借給丘君祐使用。此外,伊尚有 多次借款予丘君祐。事後,經伊請求後,僅蔡芝翊出面協商 ,對帳清算結果,丘君祐共欠款2,633萬9,222元,然蔡芝翊 僅承認債務為2,300萬元,並簽交伊金額500萬元、1,000萬 元、8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載明「茲向李 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暨還款計劃書(下稱系爭還款計劃),而對丘君 祐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應與丘君祐對伊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債務承認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萬元(嗣減縮為系 爭款項金額),及自102年9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98年間丘君祐擬擴大系爭診所規模,礙於有票 據信用瑕疵無法申領支票,乃與被上訴人作為對價,其與被 上訴人間僅有借票關係。系爭帳戶之票款向以系爭診所營收 存入供兌領,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丘君祐向其 借款,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丘君祐從未授權蔡芝翊 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蔡芝翊係因被上訴人協助其父處 理債務,有求於被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云,逕依其要求 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還款計劃,與丘君祐無涉。丘君祐未 欠被上訴人款項,系爭借據亦未顯示蔡芝翊為丘君祐承擔債 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款項,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原審認丘君祐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債務,而蔡芝翊簽 立借據、本票,同意承擔丘君祐債務,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9年3月 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不 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7頁、第289 、296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訴訟及非訟關係 ⒈丘君祐另案起訴主張坐落○○市○○段○○○○號面積16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 ○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同段0000建號門牌 號碼○○市○○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即丘君祐診 所(以下合稱○○路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路房地登記為丘君祐所有之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 丘君祐之請求,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06號駁回丘君祐上訴而確定(原審 卷第170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4頁)。 ⒉就蔡芝翊於下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簽發之本票,業經花蓮地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18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花 蓮地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132頁) 。 (二)兩造約定就系爭診所經營之合作關係如下: ⒈合作起迄時間:98年6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原審卷第118 頁,前審卷二第87頁)。 ⒉約定內容:系爭診所經營淨利之30%給付被上訴人;若為虧 損,則各負擔50%(原審卷第4頁、第133頁反面、前審卷二 第88、90頁)。 (三)蔡芝翊於102年間分別簽發下述3紙無記名本票(即系爭本票 ),共計2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頁): ⒈發票日102年4月18日,票號000000,面額500萬元。 ⒉發票日102年5月25日,票號000000,面額1仟萬元。 ⒊發票日102年5月25日,票號000000,面額800萬元。 (四)兩造間存證信函之寄發及收受紀錄如下: ⒈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30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寄發下列存證信 函: ⑴原審卷第9頁之存證信函予丘君祐,於102年7月31日由丘 君祐之受僱人簽收(原審卷第9、10頁)。 ⑵前審卷一第11、12頁之存證信函予蔡芝翊。 ⒉丘君祐於102年9月6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寄發如原審卷第46頁 至第48頁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五)蔡芝翊曾親自書寫下列資料: ⒈載有「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之系 爭借據一紙(原審卷第21頁)。 ⒉載有「蔡芝翊向李采喻還款計劃表:4/25-8/25、10萬元( 每月);9/25-(103)2/25、15萬元(每月);103.3月後 開始還20萬元,至債務清償為止」之系爭還款計劃表一紙( 原審卷第90頁)。 (六)兩造對卷附系爭本票(原審卷第8頁)、系爭借據(原審卷 第89頁,即原證13)、系爭還款計劃表(原審卷第90頁,即 原證14)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蔡芝翊與被上訴人有為如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6頁反面之手 機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內容(原審卷第128頁)。 (八)丘君祐有向被上訴人借用下述帳戶之支票、信用卡使用: ⒈支票部分(原審卷第133頁): ⑴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被上訴人華南帳戶)⑵采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采園 公司)花蓮二信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 下稱采園花蓮二信帳戶)(註:上開2帳戶即系爭帳戶)。 ⒉信用卡部分: 借用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等2家銀行之信用卡(前審卷二第7頁)。 (九)不爭執事項㈧⒈所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及支票皆由被上訴 人自行保管(前審卷一第52頁、第193頁反面)。 (十)被上訴人為采園公司之負責人,相關所得情形如下: ⒈個人所得方面(前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18頁): ⑴98年所得總額為1,134,278元。 ⑵99年所得總額為1,290,295元。 ⑶100年所得總額為1,997,588元。 ⑷101年所得總額為1,823,329元。 ⑸102年所得總額為1,656,477元。 ⒉采園公司全年所得額(前審卷一第240頁至第246頁): ⑴97年度1,158,680元。 ⑵98年度898,387元。 ⑶99年度891,814元。 ⑷100年度1,406,794元。 ⑸101年度1,451,659元。 ⑹102年度1,220,771元。 、蔡芝翊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代理人之陪同下,曾於102年9月2 日、11月15日、11月28日、12月5日分別進行4次對帳,對帳 過程之錄音內容,詳如前審卷一第65頁至第113頁所示譯文 (前審卷二第36頁反面)。 乙、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與丘君祐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即: ⒈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款項予丘君祐? ⒉被上訴人與丘君祐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無借貸之意思合 致? (二)若被上訴人與丘君祐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丘君祐抗辯業 已清償,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併存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蔡 芝翊就系爭款項與丘君祐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丘君祐給付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伊與丘君祐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明細 即如原審卷第7頁「原證1」所載,事實說明如前審卷二第75 頁至第79頁之被上訴人105年6月8日陳報狀所述等語(本院卷 第129頁)。查,「原證1」共列8項明細,茲認定如下: ⑴「原證1」編號1「118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5日間簽發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支票共有7張,金額 總計118萬元,均借與丘君祐使用,並已兌現,但票款係 由被上訴人存入等語,為丘君祐所否認,並以96年間被上 訴人尚未與系爭診所合作,何來對丘君祐有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與蔡芝翊對帳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此事等語置辯 (前審卷二第140頁)。查,被上訴人雖陳明其在花蓮中小 企銀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5間6張支票之票號、金額(詳 見前審卷二第75頁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㈠之所載、原 審卷第42頁花蓮中小企銀支票明細)。然被上訴人迄今僅 陳報其中6張支票號碼,至於第7張支票(即前審卷二第75 頁陳報狀所載發票日期97年3月25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 票),迄未說明票號為何,被上訴人也自承無法證明該支 票係由其存入票款兌現(本院卷第232頁),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另就其餘6張支票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前開 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花蓮中小企銀支票帳戶有支付 此6張票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票款即為借予丘君祐之 借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花蓮中小企銀上開支票存根( 影本外放在被上訴人103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袋 內,編號10),其上受款人均記載「芝翊」,另被上訴人 書狀所附票據明細(原審卷第42頁)亦記載「芝翊」、「借 款」等字,所提花蓮中小企銀支票背面亦由蔡芝翊或蘇玉 惠(蔡芝翊之母)、蔡翊如等人背書領取(前審卷一第217至 221頁)。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伊借給丘君祐的支票, 是伊華南帳戶及采園花蓮二信帳戶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 233頁,不爭執事項㈧⒈),也與編號1明細所列支票均為 花蓮中小企銀不符。參以,被上訴人與丘君祐係98年6月1 日開始就系爭診所有合作關係(不爭執事項㈡⒈),被上訴 人主張編號1之借款日期均在兩人合作之前,何以丘君祐 在合作前即需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有可疑。復酌以被 上訴人與蔡芝翊相識在先,彼此友誼甚篤,此觀兩造LINE 對話可明(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也如此主張,蔡芝翊 亦因私人及娘家財務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詳下述)。是 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縱認屬實,充其量僅 能認為蔡芝翊之借款,難以證明為丘君祐所借,故被上訴 人主張丘君祐有此項118萬元之借款等語,尚非可採。被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向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函查上開 支票之流向,再傳喚兌得票款之人到庭作證等語(前審卷 二第75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兌領票款之人並不須究 明票款為何人所有、何人存入,亦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 丘君祐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調 查,並無必要,且發回更審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 不再聲請調查(本院卷第296頁),併此敘明。 ⑵「原證1」編號2「6,884,78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借款包括①房貸借款:98年5月18日200 萬元、98年7月29日170萬元;②上訴人欠會款轉為借款13 5,200元(97年1月20日尾會)、260,000元(98年4月10日 尾會);③借款257,000元(上訴人交付11月29日支票借 款,後要求被上訴人抽票,有抽票記錄可查)、借款274, 000元(上訴人交付2月18日支票借款,嗣後某日抽票)、 借款37,000元(原開98年12月25日之57,000元支票,扣款 20,000元)、98年4月10日借款220,000元(花蓮二信票號 000000000)、98年7月2日借款122,000元(現金支付)、 98年6月間借款500,000元(上訴人借款後轉交與蘇玉惠) 、98年9月24日借款650,000元(被上訴人華南帳戶支出 300,000元、350,000元);④其餘借款711,186元等語, 亦為丘君祐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①為房貸借款,惟觀之被上訴人所 憑之被上訴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於98年5 月18日支出200萬元明細上手寫記載:「開票給蘇玉惠 ,to二信000000000號,入彰銀」;98年7月29日支出 170萬元明細上手寫記載:to蔡芝翊(前審卷一第190頁 正反面),顯見支出對象均非丘君祐,且無法判斷與何 筆「房貸」相關。雖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民事陳報 狀表示:被上訴人已提出房貸借款資料、期日、金額均 相符等語(前審卷二第76頁),然除上開存摺影本,遍查 全卷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房貸借款資料。經本院再請被 上訴人陳報此部分究與何筆房貸相關(本院卷第295頁) ,然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陳報。審酌被上 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路房屋案件(即本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註: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開庭 日期均與本案相同》),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26日與訴 外人陳建宏等人簽立○○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距離 此部分2筆借款日期,已非相近,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另 案提出之○○路房地付款資料,也查無與此部分2筆款 項之關聯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與丘君祐有何關聯,並無理由。 ②上開②之會款,被上訴人自承:伊參加蔡芝翊為會首的 會,共3會,所以認為會款亦算是丘君祐之借款,係因 蔡芝翊起會就是診所負債很大,要貼診所的開銷,所以 伊未拿到會款就等於是借給丘君祐,伊是跟蔡芝翊談會 款的事,是蔡芝翊跟伊說的等語(前審卷二第91頁),足 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丘君祐商談,即任意與蔡芝翊商議, 將蔡芝翊應付之會款逕轉為丘君祐之債務。再者,如同 「原證1」編號1之說明,此部分的會款借貸,發生日期 均在被上訴人與丘君祐合作之前,被上訴人係與蔡芝翊 交情良好,蔡芝翊因本身及娘家所需,也與被上訴人有 金錢往來,故被上訴人空言此部分借款均用於系爭診所 ,並非可信,因此,也無從認定蔡芝翊係為丘君祐之利 益而代理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丘君祐 有收受上開會款,或同意承擔蔡芝翊會款債務,或轉為 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③上開③及④之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借款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往來明 細、蔡芝翊書寫文件、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4頁至 第295頁)。經逐一檢視上開證據資料,其中,98年4月 10日(22萬元)固有采園花蓮二信帳戶支票存根可參(見 外放之被上訴人103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袋內 ,編號8).然該紙支票票號、存根並不能證明付款之原 因關係為何,亦不能證明為丘君祐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 付票款或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之事實,遑論該支票 存根係記載「蔡芝翊」,縱有借貸,亦僅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蔡芝翊之間。其次,98年9月24日(6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僅提出其華南帳戶98年10月2日交易明細(原審 卷第49頁至第59頁,前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9頁),惟 被上訴人華南帳戶及采園花蓮二信帳戶,印鑑章及支票 皆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不爭執事項㈨),丘君祐復抗辯 :系爭帳戶於兩人合作系爭診所期間,被上訴人也有作 為其私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 未證明系爭帳戶於合作系爭診所期間,係「專供」丘君 祐借票使用,當認丘君祐前揭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華南帳戶於合作經營診所期間既同時供己使用,參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帳戶支付之票款先後達4千餘萬元, 不否認有部分票款為丘君祐所支付(原審卷第20頁),足 見,無從僅憑該帳戶有前揭支付票款明細之事實,即得 推認係借予丘君祐之借款。至於其餘借款部分,被上訴 人均僅籠統表示以上開證據為憑,然上開證據資料龐雜 繁複,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其餘借款,逐筆指出相對應之 具體證據為何,無從審酌憑採。再者,被上訴人無法證 明交付借貸金錢予丘君祐,並與丘君祐有借貸意思合致 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與蔡芝翊交情較好,蔡芝翊也有 私人借款需求,縱認有借貸關係,也應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蔡芝翊之間,無從逕轉為丘君祐之借貸債務。至被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雖主張被上訴人華南帳戶有多筆票款 ,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采園公司或被上訴人之配偶( 三審卷第115至119頁),然而,細觀被上訴人上訴第三 審主張之上開華南帳戶支票兌現時間及金額,核與上開 ③、④所示內容大相逕庭,關聯性顯然不足,且被上訴 人華南帳戶亦供己使用,依同上說明,也無法逕認票款 來自被上訴人者,即屬丘君祐之借款。再參酌被上訴人 原主張兩造間債務應為合夥關係之清算等語(前審卷二 第35頁)、以及金額結算表上所記載「初投資」等語, 益徵在合作期間,被上訴人縱有支付票款,其支付之原 因關係亦不必然為消費借貸。 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丘君祐積欠編號3消費借貸款項6, 884,786元,亦無可採。 ⑶「原證1」編號3「3,593,24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表示:編號3為裝潢○○路房地之費 用,因該房地為其所有,故此部分不再請求(前審卷二第 91頁),並於本院減縮該部分金額(本院卷第232、294頁)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認定。 ⑷「原證1」編號4「6,584,127元(99年度診所借款)」、編 號5「3,124,667元(100年度診所借款)」、編號6「1,553, 217元(98年度診所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5、6之計算,是依照上訴人105年 5月22日民事準備㈢狀附件一之證據㈠㈡所示系爭診所月 記帳簿(下稱月記帳,見外放資料)來計算,未再參考其他 資料(本院卷第130頁)。然而: ①月記帳之私人借支部分包含蔡芝翊及被上訴人個人借支 ,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即:先假設無負 債之方式,計算盈餘(收入-支出),扣除假設丘君祐應 分得之紅利(盈餘以70%計算,虧損以50%計算),再扣除 上訴人取走之營收金額(即月記帳記載「私人借款」), 而得出借款金額(詳參前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不啻 將月記帳中所記載之蔡芝翊私人借支部分,全部計為丘 君祐之借款,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所憑依據,已非可 採。 ②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應分得之系爭診所紅利再 轉為借款,借予丘君祐使用,於本院復稱:被上訴人只 拿走部分盈餘,但很少等語,俱為丘君祐所否認,並抗 辯:當時診所的錢都是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已拿走 盈餘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既自認拿走部分 盈餘,卻又始終無法說明其已取走之盈餘金額為何,故 此部分非但陷於金額不明而無法確認,且就丘君祐同意 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但尚未取得之盈餘轉為借款之事,被 上訴人也全然未為舉證,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為 丘君祐之借款等語,自無可採。 ⑸「原證1」編號7「2,519,185元(保單借款利息3.75%)」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借款項多來自其以保單借款,利息實 際金額為311萬元,扣除丘君祐有支付現款60萬元,兩造 間僅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診所盈餘之30%,虧損時則各自 承擔半數,因認保險借款之利息應由丘君祐承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並不是借給丘君祐的款項,只是後來結算的時 候認應由丘君祐負擔等語,為丘君祐所否認,而被上訴人 始終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將被上訴人所付保單借款之利息作 為丘君祐之消費借貸之款項,此部分自難認為係丘君祐之 借款。 ⑹「原證1」編號8「初投資9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蔡芝翊情同姊妹,編號8款項,係丘 君祐診所搬遷至○○路房地前,承租○○市○○路○○○號 房地經營診所時,因上訴人在外面欠很多錢,伊就像是金 主角色,挹注資金給他們當週轉金,沒有講到股份,只是 陸續支援裝潢等費用供作舊診所營業及上訴人家用開銷, 雖然「原證1」明細是寫「初投資」,但兩造間真正的意 思為消費借貸等語(前審卷二第63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 頁),然為丘君祐所否認。被上訴人就金錢交付予丘君祐 及與丘君祐有借貸意思合致,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此 部分款項乃發生在被上訴人與丘君祐合作系爭診所前,基 於同上說明,被上訴人與蔡芝翊交情甚好,蔡芝翊也有私 人借款需求等情,縱認有借貸關係,也應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蔡芝翊之間,無從逕轉為丘君祐之借貸債務,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⑺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系爭款項之「原證1」所載各項 明細,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為丘君祐之借款,則被上訴人 主張丘君祐積欠系爭款項等情,即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蔡芝翊係代理或表見代理丘君祐,出面協商系 爭款項債務,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還款計劃,並無理由 。 ⑴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規定,乃係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者而言,苟本人自己並無表見之事實,自無成 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⑵被上訴人主張:丘君祐委託蔡芝翊與伊清算,已有明確的 委任關係及代理授權,併另以備位方式,主張表見代理等 語(原審卷第29頁),然為丘君祐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丘君祐有授權或表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丘君祐有授權之事實。 ①被上訴人稱:伊與丘君祐於100年10月底有個會談,當 時債務金額還不清楚,會談時,丘君祐沒有承認授權蔡 芝翊全權處理他的債務。後來因丘君祐都不出面,所以 一直都是蔡芝翊出來跟我談等語(前審卷二第91頁反面 至第92頁反面),足見丘君祐並無意與被上訴人商談債 務,又何以會授權蔡芝翊出面協商,被上訴人之主張, 已見矛盾。另蔡芝翊亦稱:丘君祐並未授權伊跟被上訴 人處理債務,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也沒有經過丘君 祐同意等語(前審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29頁) 。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蔡芝翊係於102年5月25日簽立系爭 本票及借據(原審卷第29頁反面),然在此之前,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蔡芝翊已對被上訴人表示: 「我跟丘為了我家大爆,後來他一直逼我離婚」(102年 4月28日對話,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談到債務時亦稱 「請真的先不要跟君祐談」(102年5月6日對話,原審卷 第224頁),可知在蔡芝翊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前夕,其 與丘君祐因財務問題起爭執,關係並非融洽,且遍觀蔡 芝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LINE對話,蔡芝翊非但未提到丘 君祐同意其出面協商,甚且央請被上訴人勿找丘君祐商 談,顯見蔡芝翊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並簽立系爭本票、 借據、還款計畫等行為,均未經丘君祐之授權。 ②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 據以茲證明」,並由蔡芝翊1人簽名捺印;系爭還款計 劃表則記載:「4/25-8/25,10萬元(每月),9/25-(103 )2/25,15萬元(每月),103.3月後開始還20萬元,至債 務清償為止」;所寫書信記載:「真的很抱歉,我知道 造成您很大的困擾,但是真的整個大環境,我們業績真 的大當,包括周年慶都沒辦法拉抬起來。機器路(按: 應為陸)續出問題,修理金額真的非常高,麻煩您先撐 下,之後可以我們一定會多還您們的,我知道房子的問 題,讓你也整個卡住,其實我什麼都知道。...看哪個 時候,我們出來談,拜託你不要生氣...」等語(以上詳 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借據、還款計畫表未讓丘君祐簽名,係因丘君祐從98 年之後,國稅局申報金額都是零,名下只有1台98年型 中古車,欠債龐大,本身無資力,所以才會要蔡芝翊出 面。蔡芝翊提供不少資金給她的父母,如果要回來,就 有能力為丘君祐清償等語(前審卷二第35頁)。惟上訴人 對前述系爭借據等資料則以:因被上訴人有協助蔡芝翊 之父親處理債務,因有求於被上訴人,所以蔡芝翊才按 被上訴人之要求簽寫借據及開票,蔡芝翊未曾收受被上 訴人支付之2,300萬元,丘君祐亦未積欠該款項,蔡芝 翊亦無為丘君祐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審酌: Ⅰ系爭借據、本票等內容,均無丘君祐委託、授權蔡芝 翊代為處理消費借貸債務等文字,已無法作為丘君祐 授權之憑據。 Ⅱ上開書信內容雖約略可以推知蔡芝翊似談及丘君祐診 所業績不佳,請被上訴人先撐下、以後會多還、被上 訴人為房子問題卡住等情。然而,被上訴人陳稱:伊 起訴請求之2300萬元款項,是包括伊支付系爭診所票 款、伊應分配之診所盈餘、蔡芝翊私人借款、上訴人 信用卡款項等語(前審卷二第92頁反面);蔡芝翊則抗 辯:伊父親「福園」(按:為蔡芝翊娘家之產業)之房 舍當時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用被上訴人名 義借貸款15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是要處理系爭診 所的票款問題及福園的借名登記問題等語(前審卷二 第58頁、第93頁反面);對照蔡芝翊與被上訴人上開 LINE對話,也確實提到:「蔡芝翊:我跟丘為了我家 真的大爆,後來他一直要逼我離婚」、「被上訴人: 妳娘家終究會拖垮妳」(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 頁)、「被上訴人:今年診所和福園的稅要繳42861元 ,我明天下午就去診所拿」(原審卷第225頁)、「蔡 芝翊:這數字希望我簽了,你也給我保障,以後診所 歸君祐,福園能夠想辦法移過來…我不能什麼都沒留 給他」、「被上訴人:妳去切割債務的比例,我能接 受後就馬上辦公證」(原審卷第226頁正反面);佐以 前述「原證1」所列款項明細,不論係依被上訴人主 張或所提證據資料,均記載蔡芝翊或其母蘇玉惠;據 上,足認蔡芝翊所簽之系爭借據、本票中,係間雜蔡 芝翊私人借款,非全與系爭診所相關。是以,不論是 出面借款、協商或簽發系爭本票等資料,蔡芝翊所為 既非專為丘君祐之利益,自無從以蔡芝翊之上開客觀 行為,即得推認丘君祐有委託授權之意思與客觀事實 。 Ⅲ再者,上開信件之具體內容不詳,蔡芝翊請求被上訴 人先撐下者為何人、何種債務?房子問題為何(單是 本案卷中可知之房屋問題即有被上訴人名下之○○路 房地貸款、蔡芝翊母親蘇玉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之房屋、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之房屋《原審卷第223頁 反面》等)?以蔡芝翊及其父母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 關係往來密切,亦難遽然推論上開書信所言者必為丘 君祐之債務。 Ⅳ另參酌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月記帳,系爭診所除若干 月份有虧損外,其餘月份均有不錯之營收,倘非蔡芝 翊大量借支,實足以支付診所應付之款項,且被上訴 人亦坦承診所基本上應該是賺錢的等語(前審卷二第 8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蔡芝翊有能力還 款,故由蔡芝翊在系爭借據、本票上簽名等語,應非 實情,而是丘君祐對於是否有系爭款項之債務存在有 所爭執,不願承認系爭款項債務金額,故蔡芝翊乃自 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以平息被上訴人 不滿情緒,避免被上訴人與丘君祐正面衝突,危及婚 姻之維持及娘家財務。 Ⅴ是以,從系爭借據、本票、還款計畫或上開書信資料 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丘君祐間有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 ③綜合系爭借據、本票、還款計畫及上開書信、LINE通訊 內容、被上訴人與蔡芝翊之陳述等事證觀之,被上訴人 顯未與丘君祐確認其個人所欠債務金額,而蔡芝翊簽立 系爭借據、本票時,丘君祐亦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請求 之債務金額,且蔡芝翊簽發借據及本票之金額2,300萬 元,尚包括蔡芝翊個人債務在內,故上開事證既無從證 明丘君祐有委託授權蔡芝翊出面借款或協商債務之事實 ,亦無法證明丘君祐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則被上訴 人主張丘君祐有委託授權蔡芝翊處理債務等語,並非可 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丘君祐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理 由。 ①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 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但本件丘君祐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行為,尚難謂為日常家務,蔡芝翊自非當然有 代理其夫丘君祐之權限,也無從僅憑上訴人為夫妻,即 認丘君祐有表見之事實,自不待言。 ②其次,蔡芝翊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並無證據證明蔡芝翊 有出具丘君祐之身分證、印鑑證明或何任經丘君祐授權 之文件資料,系爭本票、借據、還款計畫及上開書信, 均僅有蔡芝翊之簽名,未見有任何代理丘君祐之字義。 參以,從上開被上訴人與蔡芝翊所述及不爭執事項㈦所 載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蔡芝翊為維持婚姻 ,不敢告知丘君祐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等資料乙節,清楚明白,堪認丘君祐非但無將代理權 授與蔡芝翊之外在行為表示,或知蔡芝翊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反係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 而知蔡芝翊係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本文或但書, 丘君祐均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綜上,被上訴人分別與丘君祐、蔡芝翊之金錢往來關係複雜 ,本案爭訟迄今,仍無法證明各別的債務金額數字為何,逕 將包含蔡芝翊私人債務、診所盈餘分配等系爭款項,籠統主 張均為丘君祐所借,然所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其與丘君祐 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丘君祐給付,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得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芝翊給付系爭款 項。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 署「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 ⒉系爭本票、借據及還款計劃,均為蔡芝翊簽立後交與被上訴 人。參之蔡芝翊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2013/5/28 采喻:我帳早已經交給你那麼久,你卻不處理。芝翊:誰希 望欠錢,很累很悲哀…這數字希望我簽了,你也給我保障, 以後診所歸君祐。采喻:那也要你還錢才行啊!芝翊:當然 就是還錢後啊!」(原審卷第113、114頁),足認被上訴人 陳稱:伊有交付蔡芝翊金額結算表及其細目(細目見前審卷 二第76頁至第79頁),金額共2,633萬9,222元,其中房屋裝 修費有爭議予以扣除,蔡芝翊僅承認2,300萬元,因而簽立 系爭本票、借據等語(前審卷二第87頁、第91頁反面),確 有所憑。稽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 ,寫此字據以茲證明」,及系爭還款計劃記載「蔡芝翊向李 采喻還款計劃表:4/25~8/25 10萬元(每月);9/25~(103) 2/25 15萬元(每月);103年3月後開始還20萬元,至債務清 償為止」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再佐以蔡芝翊於LINE 對話內容所云:「2013/05/02我會陸續把錢存給你~5/25我 不會拖延了」(原審卷第104頁),亦見其有依還款計劃按 期清償債務之意。是以,被上訴人前已將結算金額表及細目 交蔡芝翊察看,蔡芝翊仍簽具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甚且製作系爭還款計畫書,足認蔡芝翊並非隨意簽 訂系爭借據,而係應有承認前開帳目所載債務,而對被上訴 人承認負有債務2,300萬元之意思表示。佐以,被上訴人分 別與丘君祐、蔡芝翊金錢往來繁複,蔡芝翊與丘君祐之間, 也因為財務問題而危及婚姻關係,如前所述,蔡芝翊簽具系 爭借據,同時也有維持其與被上訴人之友誼及避免家庭紛爭 之用意,原因實屬多端,核其性質,應屬無因之債務承認( 或稱債務拘束),無從單憑借據記載:茲向被上訴人「借」 2,300萬元等語,即認係屬消費借貸契約。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主張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 求蔡芝翊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寄送 存證信函催告蔡芝翊履行債務,有存證信函可參(不爭執事 項㈣⒈⑵,前審卷一第11、12頁),蔡芝翊經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而未為給付,應自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負遲延給付 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蔡芝翊自102年9月1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在其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期 間範圍內,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丘君祐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自屬可信,被上 訴人主張其對丘君祐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丘君祐 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丘君祐給付( 不含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部分),自有未洽。丘君祐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蔡芝翊抗辯其無債 務承認之意,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蔡芝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蔡芝翊敗訴之判決(不含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 部分),並無不合,蔡芝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對蔡芝翊係主張依 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 院卷第374頁),本院已認其債務承認之請求有理,爰就債務 承擔之主張,不再判斷認定,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丘君祐之上訴為有理由,蔡芝翊之上訴為無 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