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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楷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振華 被 上 訴人 謝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 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定明文。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5,892元,及自上訴人民 國107年11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請求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6,316元, 及自上訴人107年11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 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市○○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路口時,應注意其車行方向有閃光紅燈,本 應注意行駛,仍不慎與上訴人所駕駛、沿花蓮市○○路00 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到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送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進行手 術治療,自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5月 24日止(上訴人訴狀誤載為108年7月29日),支出醫療費 用共45,295元;上訴人又於107年7月20日進行拔釘手術及 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頭髓內釘固定手術,為此支出醫療費 29,178元。關於45,295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若 上訴人能提出收據,其願意給付,已有同意給付之意思, 原判決駁回其中物理治療費6,530元、證明書費1,660元, 應有未洽。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為持續治療傷勢,前往醫院就診,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至108年7月29日止,從上訴人住家(即花蓮縣○○鄉 ○○路○○○巷○○號)至慈濟醫院就診共15次(去回程共30 趟)。上訴人住家離慈濟醫院之路程約為4.5公里,以花 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啟程1,000公尺 金額為100元,續程每230公尺為5元),每趟之計程車費 用為180元,30趟共5,400元。上訴人雖由親屬自行開車載 送,因而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嚴重傷害,於 107年4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使用4 根鋼釘存留在股骨內,於107年4月5日出院,患肢不能 負重,需拐杖或使用助行器,生活無法自理,需休養3 個月及仰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 ⑵嗣因上訴人復原狀況不良,於107年7月19日,在同部位 再次發生骨折情況而就醫,並於107年7月20日入院進行 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頭髓內釘固定手術,至10 7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後患肢需拐杖或使用助行器,需 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 ⑶以上合計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6個月,以每日看護費 2,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60日 ×2,000元);上訴人因傷治療需休養6月未能勞動,依 平均月薪25,79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154,740元(計算 式:6個月×25,79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身體傷害,經慈濟醫院鑑定 勞動工作能力僅存原先之88%,亦即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達12%。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50年1 0月24日年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扣除上訴人自107年 3月31日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上訴人自 107年7月1日起至150年10月24日止,尚有勞動能力之期 間為520個月。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加油站 工作,近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790元。以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12%、每月薪資25,79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95元(計算式:25,790元×1 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 齡之期間520個月,勞動能力損失共1,609,400元(計算 式:3,095元×520個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87萬元。 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一時一地之工作負重能力符合工作需 求,率爾採取慈濟醫院鑑定報告第三部分之結論,認為 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實屬未洽。又上訴人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日後是否得藉由復健等方式回復,仍屬未定 ,是原判決以「推論」作為判決理由,顯有疏誤。況原 判決既認為上訴人可能於移除骨內鋼釘相當時日,或藉 由復健等方式回復勞動能力,足見原判決亦不否認上訴 人目前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僅是認為將來有回復 可能,在勞動能力回復之前,上訴人目前仍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勞動能力 減損87萬元,依鑑定報告,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是百分之 十以下,能夠正常工作仍有百分之九十以上,所以我覺 得請求金額過高也不合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認為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10%以下,而非認為上訴人全 無勞動能力之損失。 ⒌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維修費用為25,359元。 ⒍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正值青年,學歷為大學肄業,與父、母、妹、祖母 共同居住,目前在加油站打工貼補家計,每月薪資所得約 2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致行動不便,青春 年華遭受如此傷害,造成精神及心理創傷甚鉅,應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判決僅准許20萬元,尚有未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產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4,473元 、交通費用5,4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154,740元 、勞動能力減損87萬元、機車損害25,359元、精神慰撫金25 萬元。依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70%計算,扣除上訴人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123元,及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之83,541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766,316元。 ㈣於原審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979元, 及自108年7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判 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3,54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知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擴張上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6,316元,及自上訴人 107年11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與有過失,況上訴人自承有看到伊過馬路,但卻未減 速,撞到伊後才緊急左轉,導致伊受有傷害,伊係真正之受 害人,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若能提出單據,伊願意 給付。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金額太高,又上訴人 主張工作損失之期間過長,伊僅願負擔1個月之工作損失, 且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均已包含在刑案之賠償範圍內。有關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行所做 ,以上訴人目前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言,與車禍發生前並無 不同,看不出有任何減損,上訴人所受傷害既未達到傷殘程 度,不應該再要求其他費用。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伊願意給 付。本件伊也是受害人,去年所得僅19萬餘,目前依刑案判 決內容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沒有多餘能力增加賠償金 額,亦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況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痊癒 ,還向伊請求70幾萬元,實屬無據等語。 ㈢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於107年3月31日2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市○○路由 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該路與○○路口,應注意其車行方向 有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駛,仍不慎與由上訴人所駕駛, 沿花蓮市○○路北往南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機車亦受到損害。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傷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並 應依該判決附表支付賠償金15萬4,000元。 ⒊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123元。 ⒋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㈡爭點: ⒈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 費用37,368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77,370元、勞 動能力減損87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⒉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所有系爭機車損壞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地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暨該案卷證在卷可稽認屬 實。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 並損毀系爭機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 五、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之請求分 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3月31日)至109年2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購 買生理食鹽水、助行器、疤痕膏等增加生活上需要物品)共 計74,473元(即原審請求45,295元+本院擴張請求29,178元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6-17頁、第20-22頁,原審卷第24頁、第42-48 頁,本院卷第27頁、第89-93頁、第101-113頁)。被上訴人 則稱醫療費用若能提出單據,其願意給付。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二,即慈濟醫院107年7月26日金 額17,612元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已於原審提出(見 原審卷第42頁上方),此部分應係重複提出,自不能重複 列計。 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即:慈濟醫院108年4月11日金額6, 530元收據(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自行至慈濟醫 院復健科就工作能力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業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被上訴人亦辯稱此為上訴人自行去做的鑑定費(見 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3-204頁),是此部分費用, 並非上訴人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堪 可認定,應自醫療費用中剔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 原審曾表示若有收據願意給付云云,然觀諸原審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所稱「若原告能提出收據 ,我願意給付」之前提係指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63頁反 面),前述6,530元收據既與上訴人之傷勢治療無關,自 非屬醫療費用範疇,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前開表示 ,即遽認被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給付之意。上訴人前開主 張,委非可取。 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9年2月7日金額11,566元收據(見 本院卷第91-9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依 慈濟醫院107年7月25日、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上訴人前次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07年4月1日行開放性 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共使用4根鋼釘存留在股骨內 ,然於107年7月19日同處再次骨折,於107年7月19日急診 就醫,翌日入院,於107年7月26日出院,此次股骨轉子下 骨折乃第一次骨折固定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故與第一次 股骨頸骨折有因果關係,嗣因骨折癒合,於109年2月5日 入院行拔釘手術,於109年2月7日出院、109年2月17日骨 科門診拆線(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職是,上訴 人所提109年2月7日金額11,566元收據,與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所提其餘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生理食鹽水、助行器 、疤痕膏等統一發票,經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互參核 ,時間相近,就診科別、支出項目吻合(證明書費除外, 詳後述),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均係上訴人為治 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支出之原因與必要。 ⒌至於醫療費用單據內之證明書費,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傷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然應與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 且不能重複請求。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有8紙 ,開立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9日、107年7月25日、107 年8月31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8日、108年3月29 日、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6頁、本 院卷第101-113頁),是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 如項目為證明書費,且該單據日期與此揭診斷證明書日期 相同或前後一日者,應認係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予准許,其餘則不能請求。經核上 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中,證明書費符合上開說明者為下 列:107年5月29日單據所載250元、107年7月26日單據(2 紙)所載180元與40元、107年8月31日單據所載220元、 107年12月14日單據所載220元、108年2月8日單據所載180 元、109年2月7日單據所載160元。從而,其餘日期之醫療 費用單據所載之證明書費,即:107年3月31日(2紙)及1 07年4月5日單據(2紙)所載之180元、180元、80元、40 元,107年4月12日單據(2紙)所載之220元、40元,107 年5月10日單據所載之40元、107年7月20日單據所載之40 元,107年8月3日單據所載之40元,107年10月19日單據所 載之40元,108年5月3日單據所載之20元、108年5月24日 單據所載之10元均難認屬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合計應扣 除930元。 ⒍綜上,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包含購買生理食鹽水、助行器 、疤痕膏等增加生活上需要物品)得請求之損害為49,401 元(計算式:45,295+11,566-6,530-930=49,401),逾此 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到前述傷害,有門診就醫治療之 必要,於107年3月31日至108年7月29日期間,自其住家(即 花蓮縣○○鄉○○路○○○巷○○號)至慈濟醫院就診共15次( 去回程共30趟),按計程車費率每趟為180元,請求交通費 用5,4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花蓮縣 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為證。被上訴人陳稱若能提出單據, 則願意給付。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手 術出院後確需繼續門診醫療,且因上訴人受傷部位係左側股 骨,花蓮縣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不發達,自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往返之必要。再參酌上訴人就診次數、住家至慈濟醫院之 路程(約4.5公里)及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若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來,堪認需支出交通費每 趟180元,30趟為5,400元(計算式:180×30=5,400)。雖上 訴人係由家人自行開車載送而無法提出計程車搭乘單據,但 親屬代為載運所付出之勞力、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尚不能因親屬基於親情關係載運,而以此免除被上訴人之支 付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5,400元交通費之損害,認屬合 理,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於10 7年4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使用4根鋼釘 存留在股骨內,於107年4月5日出院,患肢不能負重,需拐 杖或使用助行器,生活無法自理,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嗣因復原狀況不良,於107年7月19日在同部位再次發生骨折 ,於107年7月20日入院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頭 髓內釘固定手術,至107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後患肢需拐杖 或使用助行器,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03頁),被上訴人對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自107年4月5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107年7月26日 出院後1個月期間,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按因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付 ,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 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基此,上訴 人請求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於法有據。其次,上訴人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 是上訴人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60×2, 000=120,000),認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107年4月1日行開 放性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107年4月5日出院後因患肢 不能負重,需拐杖或使用助行器,需休養3個月,107年7月 19日同部位再次發生骨折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及骨內 頭髓內釘固定手術,107年7月26日出院後患肢需拐杖或使用 助行器,又需休養3個月等情,亦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上訴人 自107年4月5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107年7月26日出院後3個 月期間,均需在家休養無法繼續工作。其次,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薪資平均25,790元,業據提出存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27頁),據此,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 個月,此段期間內無法工作獲取薪資,因而受有工作損失 154,740元)計算式:25,790×6=154,740)。 ㈤勞動能力之減損: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2% ,提出慈濟醫院復健科鑑定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佐(見 原審卷第50-57頁),然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上 開鑑定報告乃上訴人自行至慈濟醫院復健科所為,而非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以下規定選任鑑定人程序所為之 鑑定,首應敘明。其次,上開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從事加 油站工作,工作姿勢多為蹲姿、坐姿、站姿及彎腰姿,及 工作是否需要爬樓梯、蹲坐、推重物、環境等因素,並以 握力、單腳站立等「功能性體能測驗」為鑑定依據;測驗 結果顯示個案(即上訴人)之負重能力可負重約25公斤之 重量,以個案之工作性質來看,個案之負重需求為中度, 目前個案可負荷中度之工作;個案在平地上及上下階梯時 ,皆有常模之75%以上;經綜合分析,個案之負重能力、 移行能力、平衡及姿勢轉換能力尚可符合工作所需;鑑定 總結工作能力評估,認採取美國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做 個案工作能力之判定,個案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工作之 100%(見原審卷第50-57頁)。據此,尚難認為上訴人之 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有減損。 ⒊上訴人雖舉前開鑑定報告總結第3點,主張採用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作為評估方式,根 據AMA(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執行肢體動作 評估,個案大腿圍兩側差異1公分,全身性缺損可為1%, 根據其年齡、職業別、損傷部位分析,調整後缺損為2%, 而個案之兩側大腿肌力落差較大,其全身性缺損為10%, 個案之工作性質不以負重為主,建議採第3點之結果參考 ,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原先之88%云云。惟查: ⑴前開鑑定報告作成之日期為108年7月18日,斯時上訴人 因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所使用之4根鋼釘仍 存留在股骨內,尚未進行拔釘手術(上訴人係於109年 2月5日入院行拔釘手術),則上訴人大腿圍兩側差異、 兩側大腿肌力落差較大,是否與留存在股骨內之鋼釘有 關,自非無疑。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結果,該院認為「 大腿萎縮」、「大腿肌力缺損」與留存鋼釘之相關性難 以釐清,亦難以判斷鋼釘拔除後,「大腿萎縮」、「大 腿肌力缺損」是否可經由復健治療獲得改善,惟上訴人 之「大腿萎縮」、「大腿肌力缺損」均未達到勞工保險 條例之殘廢等級(見本院卷第195頁)。準此,上訴人 之「大腿萎縮」、「大腿肌力缺損」,與股骨留存鋼釘 之相關性,實無法排除。既然二者之相關性無法排除, 上訴人之「大腿萎縮」、「大腿肌力缺損」又未達到未 達到勞工保險條例之任何殘廢等級,自不能僅憑上訴人 體內仍有鋼釘狀態下所為之鑑定,即遽認上訴人拔除鋼 釘後,其工作能力仍有12%之減損。 ⑵依上訴人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7年3月 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107年5月 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之投保薪資雖較30,300元為低, 但109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變更為33,300元,較之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更高(見本院卷第46-48頁)。對照 上訴人109年2月5日進行拔釘手術之時點,足以佐證 上訴人進行拔釘手術後,其投保薪資確有顯著提升,益 徵前開鑑定報告第3點以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評估方式所作之工作能力減損 12%鑑定結果,非可遽信。 ⑶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在力嶸企業有 限公司承攬之中油花蓮中山路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一職, 107年4月30日離職原因為轉任新勞務公司,非因健康因 素辭職;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在 力澂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中油花蓮中山路加油站擔任加 油員,107年12月31日離職原因雖填載健康欠佳,但未 及3個月,又自108年3月22日起在該公司任職,至109年 4月30日離職,離職原因係轉任新勞務公司;因中油公 司規定每3個月勞健保須依據員工平均薪資作調整,調 整與員工之出勤工時有相對影響,故上訴人勞保投保薪 資每3個月相應予以調整,有力嶸企業有限公司、力澂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上訴人亦陳稱目前仍在同一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工作(見 本院卷第203頁)。綜上,再佐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 起之投保薪資調高至33,300元乙情,堪認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固受到前述傷害,但上訴人受傷後2年多之期間, 依其身體健康狀態,仍可勝任並持續在加油站擔任加油 員之職務,107年5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之薪資雖較受 傷前為少,但係出勤工時較短之緣故,與勞動能力尚屬 無涉,109年2月5日上訴人進行拔釘手術後,薪資較受 傷之前更高,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所請求 之工作損失,本院認有理由,已予准許,業如前述,堪 認上訴人上開薪資較少期間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以, 觀之上訴人受侵害前、受侵害後2年多期間,依其身體 健康狀況、復原狀態、專門技能、工作收入、社會經驗 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而 有所減損。上訴人舉前開鑑定報告總結第3點,主張其 勞動能力減損12%,以此請求87萬元,尚非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約10%以下一節。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勞動能力有無減 損之損害係有爭執,並無自認之情事。且慈濟醫院復健 科前述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載明,如採取美國加州永久失 能等級表予以判定,上訴人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工作 之100%,如採取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之評估方式,上訴人工作能力為原先之88 %,二者評估方式均無「10%以下」之結論,則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稱:「…依鑑定報告,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是百 分之十以下…」等語,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認為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10%之意思,況被上訴人隨即表 示:「請求不合理」(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更徵被 上訴人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明示表達不同意。上 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 力減損12%,請求87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 費用25,35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估價單可佐(見附民卷第18頁、原審卷第7頁),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歷經2次住院開 刀治療,109年2月始拔除鋼釘,業據提出前開診斷書為憑 ,堪信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屬有據。再查, 上訴人為大學肄業,105年至107年收入總額各為18萬餘元 、25萬餘元、11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被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見刑案警卷),105年至107年收入總額各 為25萬餘元、5萬餘元、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為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1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精神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肇事責任 ,上訴人則認其肇事責任比例為30%。 ㈡經審酌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兩造警 詢筆錄,並參酌上訴人107年4月5日警詢及107年12月12日刑 事審理時均自承其駕駛系爭機車往前滑行、沒有減速,快撞 上時剎車減速往左邊閃躲、當時車速70幾(公里時速)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直行富裕十七街、富吉路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車優先,而上訴人駕駛機車,直行○○路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而小心駕 駛,再佐以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前方受損、被上訴人駕駛之機 車後側受損等情,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肇事責任 ,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酌系爭事故雙方之過失情 形,上訴人固違反上揭規定未減速慢行,有過失責任,惟上 訴人為幹線道車輛,被上訴人則為支線道,被上訴人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未先停止讓幹線車先行,堪認 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高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本件 事故責任之比例為70%,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責任之比例為 30%,應屬合理適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肇事責任各為一半 云云,尚無從採。 七、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9,401元、 交通費用5,4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工作損失154,740 元、機車損害25,35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54,9 00元之損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按前述責任比例計算後,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88,430元(計算式:554,900×0.7=388 ,430)。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123 元及前述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4,000元,被上訴人 尚應賠償上訴人188,307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 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係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 附民卷第37頁),而上訴人經本院准許之金額,未逾擴張聲 明狀之請求金額,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04,766元(計算式:188,307元《得請求之總金額》-83, 541元《原審判命給付部分》=104,766元),及自107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