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楷翔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振華
被
上 訴人 謝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
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定明文。上訴人之
上
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5,892元,及自上訴人民
國107年11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
擴張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請求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6,316元,
及自上訴人107年11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
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市○○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路口時,應注意其車行方向有閃光紅燈,本
應注意行駛,仍不慎與上訴人所駕駛、沿花蓮市○○路00
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到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送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進行手
術治療,自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5月
24日止(上訴人訴狀誤載為108年7月29日),支出醫療費
用共45,295元;上訴人又於107年7月20日進行拔釘手術及
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頭髓內釘固定手術,為此支出醫療費
29,178元。關於45,295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若
上訴人能提出收據,其願意給付,已有同意給付之意思,
原判決駁回其中物理治療費6,530元、證明書費1,660元,
應有未洽。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為持續治療傷勢,前往醫院就診,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至108年7月29日止,從上訴人住家(即花蓮縣○○鄉
○○路○○○巷○○號)至慈濟醫院就診共15次(去回程共30
趟)。上訴人住家離慈濟醫院之路程約為4.5公里,以花
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啟程1,000公尺
金額為100元,續程每230公尺為5元),每趟之計程車費
用為180元,30趟共5,400元。上訴人雖由親屬自行開車載
送,
惟因而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嚴重傷害,於
107年4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使用4
根鋼釘存留在股骨內,於107年4月5日出院,患肢不能
負重,需拐杖或使用助行器,生活無法自理,需休養3
個月及仰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
⑵嗣因上訴人復原狀況不良,於107年7月19日,在同部位
再次發生骨折情況而就醫,並於107年7月20日入院進行
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頭髓內釘固定手術,至10
7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後患肢需拐杖或使用助行器,需
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
⑶以上合計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6個月,以每日看護費
2,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60日
×2,000元);上訴人因傷治療需休養6月未能勞動,依
平均月薪25,79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154,740元(計算
式:6個月×25,79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身體傷害,經慈濟醫院鑑定
勞動工作能力僅存原先之88%,亦即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達12%。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50年1
0月24日年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扣除上訴人自107年
3月31日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上訴人自
107年7月1日起至150年10月24日止,尚有勞動能力之
期
間為520個月。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加油站
工作,近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790元。以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12%、每月薪資25,79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95元(計算式:25,790元×1
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
齡之期間520個月,勞動能力損失共1,609,400元(計算
式:3,095元×520個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87萬元。
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一時一地之工作負重能力符合工作需
求,率爾採取慈濟醫院鑑定報告第三部分之結論,認為
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實屬未洽。又上訴人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日後是否得藉由復健等方式回復,仍屬未定
,是原判決以「推論」作為判決理由,
顯有疏誤。況原
判決既認為上訴人可能於移除骨內鋼釘相當時日,或藉
由復健等方式回復勞動能力,足見原判決亦不否認上訴
人目前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僅是認為將來有回復
可能,在勞動能力回復之前,上訴人目前仍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勞動能力
減損87萬元,依鑑定報告,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是百分之
十以下,能夠正常工作仍有百分之九十以上,所以我覺
得請求金額過高也不合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認為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10%以下,
而非認為上訴人全
無勞動能力之損失。
⒌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維修費用為25,359元。
⒍
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正值青年,學歷為大學肄業,與父、母、妹、祖母
共同居住,目前在加油站打工貼補家計,每月薪資所得約
2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致行動不便,青春
年華遭受如此傷害,造成精神及心理創傷甚鉅,應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判決僅准許20萬元,尚有未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產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4,473元
、交通費用5,4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154,740元
、勞動能力減損87萬元、機車損害25,359元、精神慰撫金25
萬元。依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70%計算,扣除上訴人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123元,及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之83,541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766,316元。
㈣於原審
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979元,
及自108年7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判
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3,54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諭知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擴張上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6,316元,及自上訴人
107年11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
與有過失,況上訴人
自承有看到伊過馬路,但卻未減
速,撞到伊後才緊急左轉,導致伊受有傷害,伊係真正之受
害人,
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若能提出單據,伊願意
給付。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金額太高,又上訴人
主張工作損失之期間過長,伊僅願負擔1個月之工作損失,
且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均已包含在刑案之賠償範圍內。有關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行所做
,以上訴人目前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言,與車禍發生前並無
不同,看不出有任何減損,上訴人所受傷害既未達到傷殘程
度,不應該再要求其他費用。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伊願意給
付。
本件伊也是受害人,去年所得僅19萬餘,目前依刑案判
決內容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沒有多餘能力增加賠償金
額,亦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況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痊癒
,還向伊請求70幾萬元,實屬無據等語。
㈢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
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於107年3月31日2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市○○路由
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該路與○○路口,應注意其車行方向
有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駛,仍不慎與由上訴人所駕駛,
沿花蓮市○○路北往南行駛亦通過
上開路口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機車亦受到損害。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傷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並
應依該判決附表支付賠償金15萬4,000元。
⒊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123元。
⒋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㈡爭點:
⒈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
費用37,368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77,370元、勞
動能力減損87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⒉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所有系爭機車損壞
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地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暨該案卷證在卷
可稽,
堪認屬
實。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
並損毀系爭機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
五、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之請求分
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3月31日)至109年2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購
買生理食鹽水、助行器、疤痕膏等增加生活上需要物品)共
計74,473元(即原審請求45,295元+本院擴張請求29,178元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6-17頁、第20-22頁,原審卷第24頁、第42-48
頁,本院卷第27頁、第89-93頁、第101-113頁)。被上訴人
則稱醫療費用若能提出單據,其願意給付。
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二,即慈濟醫院107年7月26日金
額17,612元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已於原審提出(見
原審卷第42頁上方),此部分應係重複提出,自不能重複
列計。
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即:慈濟醫院108年4月11日金額6,
530元收據(見原審卷第24頁),
乃上訴人自行至慈濟醫
院復健科就工作能力所支出之鑑定費用,
業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被上訴人亦辯稱此為上訴人自行去做的鑑定費(見
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3-204頁),是此部分費用,
並非上訴人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堪
可認定,應自醫療費用中剔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
原審曾表示若有收據願意給付
云云,然
觀諸原審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
所稱「若原告能提出收據
,我願意給付」之前提係指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63頁反
面),前述6,530元收據既與上訴人之傷勢治療無關,自
非屬醫療費用範疇,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前開表示
,即
遽認被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給付之意。上訴人前開主
張,委非可取。
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9年2月7日金額11,566元收據(見
本院卷第91-9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依
慈濟醫院107年7月25日、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
上訴人前次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07年4月1日行開放性
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共使用4根鋼釘存留在股骨內
,然於107年7月19日同處再次骨折,於107年7月19日急診
就醫,翌日入院,於107年7月26日出院,此次股骨轉子下
骨折乃第一次骨折固定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故與第一次
股骨頸骨折有
因果關係,嗣因骨折癒合,於109年2月5日
入院行拔釘手術,於109年2月7日出院、109年2月17日骨
科門診拆線(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職是,上訴
人所提109年2月7日金額11,566元收據,與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所提其餘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生理食鹽水、助行器
、疤痕膏等統一發票,經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互參核
,時間相近,就診科別、支出項目吻合(證明書費除外,
詳後述),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均係上訴人為治
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支出之原因與必要。
⒌至於醫療費用單據內之證明書費,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傷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
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然應與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
且不能重複請求。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有8紙
,開立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9日、107年7月25日、107
年8月31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8日、108年3月29
日、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6頁、本
院卷第101-113頁),是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
如項目為證明書費,且該單據日期與此揭診斷證明書日期
相同或前後一日者,應認係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予准許,其餘則不能請求。經核上
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中,證明書費符合上開說明者為下
列:107年5月29日單據所載250元、107年7月26日單據(2
紙)所載180元與40元、107年8月31日單據所載220元、
107年12月14日單據所載220元、108年2月8日單據所載180
元、109年2月7日單據所載160元。從而,其餘日期之醫療
費用單據所載之證明書費,即:107年3月31日(2紙)及1
07年4月5日單據(2紙)所載之180元、180元、80元、40
元,107年4月12日單據(2紙)所載之220元、40元,107
年5月10日單據所載之40元、107年7月20日單據所載之40
元,107年8月3日單據所載之40元,107年10月19日單據所
載之40元,108年5月3日單據所載之20元、108年5月24日
單據所載之10元均
難認屬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合計應扣
除930元。
⒍綜上,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包含購買生理食鹽水、助行器
、疤痕膏等增加生活上需要物品)得請求之損害為49,401
元(計算式:45,295+11,566-6,530-930=49,401),
逾此
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到前述傷害,有門診就醫治療之
必要,於107年3月31日至108年7月29日期間,自其住家(即
花蓮縣○○鄉○○路○○○巷○○號)至慈濟醫院就診共15次(
去回程共30趟),按計程車費率每趟為180元,請求交通費
用5,4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花蓮縣
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為證。被上訴人陳稱若能提出單據,
則願意給付。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手
術出院後確需繼續門診醫療,且因上訴人受傷部位係左側股
骨,花蓮縣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不發達,自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往返之必要。再
參酌上訴人就診次數、住家至慈濟醫院之
路程(約4.5公里)及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若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來,
堪認需支出交通費每
趟180元,30趟為5,400元(計算式:180×30=5,400)。雖上
訴人係由家人自行開車載送而無法提出計程車搭乘單據,但
親屬代為載運所付出之勞力、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尚不能因親屬基於親情關係載運,而以此
免除被上訴人之支
付義務。
是以,上訴人請求5,400元交通費之損害,認屬合
理,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於10
7年4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使用4根鋼釘
存留在股骨內,於107年4月5日出院,患肢不能負重,需拐
杖或使用助行器,生活無法自理,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嗣因復原狀況不良,於107年7月19日在同部位再次發生骨折
,於107年7月20日入院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頭
髓內釘固定手術,至107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後患肢需拐杖
或使用助行器,需專人照顧1個月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03頁),被上訴人對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自107年4月5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107年7月26日
出院後1個月期間,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按因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
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付
,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
則(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基此,上訴
人請求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
於法有據。其次,上訴人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費用標準,
是上訴人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60×2,
000=120,000),認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107年4月1日行開
放性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107年4月5日出院後因患肢
不能負重,需拐杖或使用助行器,需休養3個月,107年7月
19日同部位再次發生骨折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及骨內
頭髓內釘固定手術,107年7月26日出院後患肢需拐杖或使用
助行器,又需休養3個月等情,亦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上訴人
自107年4月5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107年7月26日出院後3個
月期間,均需在家休養無法繼續工作。其次,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薪資平均25,790元,業據提出存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27頁),據此,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
個月,此段期間內無法工作獲取薪資,因而受有工作損失
154,740元)計算式:25,790×6=154,740)。
㈤勞動能力之減損: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2%
,提出慈濟醫院復健科鑑定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佐(見
原審卷第50-57頁),然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上
開鑑定報告乃上訴人自行至慈濟醫院復健科所為,而非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以下規定選任
鑑定人程序所為之
鑑定,首應敘明。其次,上開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從事加
油站工作,工作姿勢多為蹲姿、坐姿、站姿及彎腰姿,及
工作是否需要爬樓梯、蹲坐、推重物、環境等因素,並以
握力、單腳站立等「功能性體能測驗」為鑑定依據;測驗
結果顯示個案(即上訴人)之負重能力可負重約25公斤之
重量,以個案之工作性質來看,個案之負重需求為中度,
目前個案可負荷中度之工作;個案在平地上及上下階梯時
,皆有常模之75%以上;經綜合分析,個案之負重能力、
移行能力、平衡及姿勢轉換能力尚可符合工作所需;鑑定
總結工作能力評估,認採取美國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做
個案工作能力之判定,個案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工作之
100%(見原審卷第50-57頁)。據此,尚難認為上訴人之
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有減損。
⒊上訴人雖舉前開鑑定報告總結第3點,主張採用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作為評估方式,根
據AMA(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執行肢體動作
評估,個案大腿圍兩側差異1公分,全身性缺損可為1%,
根據其年齡、職業別、損傷部位分析,調整後缺損為2%,
而個案之兩側大腿肌力落差較大,其全身性缺損為10%,
個案之工作性質不以負重為主,建議採第3點之結果參考
,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原先之88%云云。
惟查:
⑴前開鑑定報告作成之日期為108年7月18日,
斯時上訴人
因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釘固定手術所使用之4根鋼釘仍
存留在股骨內,尚未進行拔釘手術(上訴人係於109年
2月5日入院行拔釘手術),則上訴人大腿圍兩側差異、
兩側大腿肌力落差較大,是否與留存在股骨內之鋼釘有
關,自非無疑。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結果,該院認為「
大腿萎縮」、「大腿肌力缺損」與留存鋼釘之相關性難
以釐清,亦難以判斷鋼釘拔除後,「大腿萎縮」、「大
腿肌力缺損」是否可經由復健治療獲得改善,惟上訴人
之「大腿萎縮」、「大腿肌力缺損」均未達到勞工保險
條例之殘廢等級(見本院卷第195頁)。準此,上訴人
之「大腿萎縮」、「大腿肌力缺損」,與股骨留存鋼釘
之相關性,實無法排除。既然二者之相關性無法排除,
上訴人之「大腿萎縮」、「大腿肌力缺損」又未達到未
達到勞工保險條例之任何殘廢等級,自不能僅憑上訴人
體內仍有鋼釘狀態下所為之鑑定,即遽認上訴人拔除鋼
釘後,其工作能力仍有12%之減損。
⑵依上訴人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7年3月
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107年5月
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之投保薪資雖較30,300元為低,
但109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變更為33,300元,較之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更高(見本院卷第46-48頁)。對照
上訴人109年2月5日進行拔釘手術之時點,
適足以
佐證
上訴人進行拔釘手術後,其投保薪資確有顯著提升,
益
徵前開鑑定報告第3點以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評估方式所作之工作能力減損
12%鑑定結果,非可遽信。
⑶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在力嶸企業有
限公司
承攬之中油花蓮中山路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一職,
107年4月30日離職原因為轉任新勞務公司,非因健康因
素辭職;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在
力澂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中油花蓮中山路加油站擔任加
油員,107年12月31日離職原因雖填載健康欠佳,但未
及3個月,又自108年3月22日起在該公司任職,至109年
4月30日離職,離職原因係轉任新勞務公司;因中油公
司規定每3個月勞健保須依據員工平均薪資作調整,調
整與員工之出勤工時有相對影響,故上訴人勞保投保薪
資每3個月相應予以調整,有力嶸企業有限公司、力澂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上訴人亦陳稱目前仍在同一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工作(見
本院卷第203頁)。綜上,再佐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
起之投保薪資調高至33,300元乙情,堪認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固受到前述傷害,但上訴人受傷後2年多之期間,
依其身體健康狀態,仍可勝任並持續在加油站擔任加油
員之職務,107年5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之薪資雖較受
傷前為少,但係出勤工時較短之緣故,與勞動能力尚屬
無涉,109年2月5日上訴人進行拔釘手術後,薪資較受
傷之前更高,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所請求
之工作損失,本院認有理由,已予准許,業如前述,堪
認上訴人上開薪資較少期間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以,
觀之上訴人受侵害前、受侵害後2年多期間,依其身體
健康狀況、復原狀態、專門技能、工作收入、社會經驗
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而
有所減損。上訴人舉前開鑑定報告總結第3點,主張其
勞動能力減損12%,以此請求87萬元,
尚非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約10%以下一節。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勞動能力有無減
損之損害係有爭執,並無
自認之情事。且慈濟醫院復健
科前述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載明,如採取美國加州永久失
能等級表予以判定,上訴人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工作
之100%,如採取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之評估方式,上訴人工作能力為原先之88
%,二者評估方式均無「10%以下」之結論,則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稱:「…依鑑定報告,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是百
分之十以下…」等語,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認為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10%之意思,況被上訴人隨即表
示:「請求不合理」(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更徵被
上訴人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明示表達不同意。上
訴人
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
力減損12%,請求87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
費用25,35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估價單
可佐(見附民卷第18頁、原審卷第7頁),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歷經2次住院開
刀治療,109年2月始拔除鋼釘,業據提出前開診斷書為憑
,堪信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再查,
上訴人為大學肄業,105年至107年收入總額各為18萬餘元
、25萬餘元、11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被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見刑案警卷),105年至107年收入總額各
為25萬餘元、5萬餘元、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為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71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
經濟能力,上訴人精神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肇事責任
,上訴人則認其肇事責任比例為30%。
㈡經審酌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兩造警
詢筆錄,並參酌上訴人107年4月5日警詢及107年12月12日刑
事審理時均自承其駕駛系爭機車往前滑行、沒有減速,快撞
上時剎車減速往左邊閃躲、當時車速70幾(公里時速)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直行富裕十七街、富吉路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車優先,而上訴人駕駛機車,直行○○路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而小心駕
駛,再佐以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前方受損、被上訴人駕駛之機
車後側受損等情,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肇事責任
,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酌系爭事故雙方之過失情
形,上訴人固違反
上揭規定未減速慢行,有過失責任,惟上
訴人為幹線道車輛,被上訴人則為支線道,被上訴人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未先停止讓幹線車先行,堪認
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高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本件
事故責任之比例為70%,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責任之比例為
30%,應屬合理適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肇事責任各為一半
云云,尚無從採。
七、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9,401元、
交通費用5,4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工作損失154,740
元、機車損害25,35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54,9
00元之損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並按前述責任比例計算後,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88,430元(計算式:554,900×0.7=388
,430)。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123
元及前述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4,000元,被上訴人
尚應賠償上訴人188,307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
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
本係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
附民卷第37頁),而上訴人經本院准許之金額,未逾擴張聲
明狀之請求金額,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04,766元(計算式:188,307元《得請求之總金額》-83,
541元《原審判命給付部分》=104,766元),及自107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