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炎煌
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
被
上 訴人 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晨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拾萬參仟玖佰
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柯麗華,已於民國(下同)109年4
月8日變更為劉希晨,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並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他承攬上訴人所有娜路彎大酒店建物本體及基地內戶外庭園
(下稱本館)、銀河酒店、銀河行館之清潔工作,承攬
期間
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報酬依序分別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35萬元、18萬元、6萬元,
兩造並就本
館部分簽立娜路彎大酒店清潔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契約
);期滿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仍約定由其繼續以同額
承攬原清潔工作(下稱
系爭契約),
嗣兩造於107年11月30
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他已依約完成每月清潔工作,
惟上訴
人
迄今拒絕給付107年11月份承攬報酬共計59萬元(計算式
:35萬元+18萬元+6萬元)。
㈡他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8年1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號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系爭契約兩造並未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而是他所
單方終止。且他一再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應完成年度應施作
工作,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作是否完成、報酬結算及契約終
止後之權義等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
合致,自不生
合意終止
效力,及是被上訴人單方欲調漲承攬報酬,他無
可歸責事由
,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被上訴人為
承攬人無權利終止系爭
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繼續期間內之每一年度3月1日至次年2月2
8日止,依清潔作業內容表完成日常清潔作業,並依特殊定
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
所載之施作週期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項
目,因此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仍應施作至108年2月28
日止,完成系爭契約年度應施作工作項目。
㈢被上訴人雖於附表「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日期施作如附表
所示工作,惟各該工作項目之施作實係履行106年3月1日至1
07年2月28日間之工作內容,而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
日間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除就施作週期較短的清潔作業內
容已按各該週期完成外,其餘就如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
表所載之工作內容尚有附表編號2-6所示工作未完成(本院
卷第201-202頁)。
㈣他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函、同年11月15日函、同年11月30
日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倘逾期未
完成,他將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以點工方式委請
第三人處理
,款項則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他已盡催告義務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則他委請訴外人綠動環衛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綠動公司)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75萬元自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主張扣減之,扣減後,縱法院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尚有報酬
請求權,他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
上開金額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報酬可資請求。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75,00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之107年11月承
攬報酬59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施作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
單價15,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15,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即承攬上訴人所屬娜路彎大酒店之清潔
工作,兩造於103年3月1日訂約,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
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上訴人本館之清潔工作,承攬報
酬為每月35萬元,嗣於105年2月及同年10月分別追加承攬銀
河酒店、銀河行館,承攬報酬依序為每月18萬元、6萬元。
兩造只有針對本館部分簽立原契約,在原契約承攬期間屆滿
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惟仍由被上訴人以同額承攬原
清潔工作。原契約內容含附件、環境清潔工作範圍、清潔作
業內容表、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如原審卷第20-21
、97-99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因承攬上訴人之清潔工作,在101年3月製有「娜路
彎定期作業派工表」(下稱派工表,原審卷第41頁)沿用至
兩造承攬關係終止,載明各項清潔工作施作之內容、時間;
被上訴人另有於107年1-11月逐月製作「娜路彎大酒店公共
清潔作業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如原審卷第77、102-106
頁所示),列載工作區域、內容及方式、週期、施作日期,
並於施作完成時交由上訴人之相關人員簽名確認。
㈢兩造間函文往返:
⒈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107)澄字第583002號函(下稱
被上訴人107年10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內容
略以:擬自1
07年12月1日起將清潔服務費用調整如下:⑴本館調整為42
萬元/月。⑵本館餐具洗滌調整為26萬元/月。⑶銀河酒店調
整為23萬元/月。⑷銀河行館調整為8萬元/月。倘於107年10
月31日屆滿未獲上訴人函知結果,將視同上訴人不同意
上揭
方案,被上訴人將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承攬清潔服務工作
,有被上訴人107年10月19日函(原審卷第25頁)附卷。
⒉上訴人以107年10月30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4號函(下稱
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依雙
方長期合作精神理應於3個月前提出終止承攬業務,
本案同
意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前將年度保養
工作(上訴人全棟外牆、2樓至LL外牆、3樓以上客房與走道
地毯清洗及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完成,並於107年12月25
日開始進行移交事宜,有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原審卷
第73頁)附卷。
⒊上訴人以107年11月15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6號函(下稱
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因被
上訴人實無力配合
俟至107年12月25日始進行移交,為能順
利完成當日移交之相關工作。故請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
日前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承攬工作項目:⑴娜路彎
大酒店1樓大門口(採光罩)清洗向陽面。⑵娜路彎大酒店3
樓至12樓客房與走道地毯清洗。⑶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蛇
紋石牆壁)水垢去除清洗。⑷娜路彎大酒店全棟外牆清洗,
有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原審卷第26頁)附卷。
⒋上訴人以107年11月30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7號函(下稱
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請被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移交並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
之貴我間承攬工作項目,若逾期未完成下述5項,我方將以
點工方式處理,款項則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⑴
娜路彎大酒店公共區域大理石地面、B2至2樓及13樓以鑽石
磨片物理研磨方式處理。⑵娜路彎大酒店1樓大門口(採光
罩)清洗向陽面。⑶娜路彎大酒店地下B2至13樓客房與走道
地毯清洗。⑷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蛇紋石牆壁)水垢去除
清洗。⑸娜路彎大酒店全棟外牆清洗,有上訴人107年11月3
0日函(原審卷第37頁)附卷。
㈣上訴人另以點工方式交由訴外人綠動公司完成清潔工作之相
關函文及報價部分:
⒈上訴人以107年12月19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053號函(下稱
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關於
被上訴人承攬工作項目中之年度外牆清洗,上訴人以點工方
式處理,並請清洗外牆之廠商提供相關報價:⑴高空外牆:
本館計20萬元;銀河酒店計76,190元;銀河行館計47,620元
。⑵石材維護:本館計85,714元;銀河酒店計33,333元;銀
河行館計14,286元;上述項目含
營業稅後共計48萬元,請同
意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
函及所檢附訴外人綠動公司出具之107年12月14日客戶報價
單(原審卷第27頁)附卷。
⒉上訴人以108年1月11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8012號函(下稱上
訴人108年1月1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關於被上
訴人承攬工作項目中之年度地毯清洗,上訴人以點工方式處
理,並請清洗地毯之廠商提供相關報價:地毯清潔:含營業
稅計27萬元,請同意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之內容
。有上訴人108年1月11日函及所檢附訴外人綠動公司出具之
108年1月9日客戶報價單(原審卷第28頁)附卷。
㈤兩造之
承攬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所承攬
之清潔工作施作至107年11月,其於107年1-11月施作內容如
原審卷第77、102-106頁確認單所載,上訴人迄未給付107年
11月之承攬報酬59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
6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如「施作週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
各項工作最後施作日期如「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
㈦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
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已由綠動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並施
作完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㈡兩造之承攬契約中以「年」為施作週期者,係以每年3月1日
至翌年2月底,或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為1年之計算方式
?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時是否已按施作週期完
成原判決附表編號 1、3、4、5、6 所示之工作項目?
㈣如被上訴人有未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自被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扣減及以交由綠動公司施作而支付之款項
75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主張系爭契約是其所單方終止。查: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
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
當然
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如不爭執事
項㈤所示。上訴人僅爭執系爭契約是其單方終止,並
非兩造
合意終止
云云。查被上訴人107年10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
擬自同年12月1日起調漲承攬報酬,倘同年10月31日屆滿未
獲上訴人函知結果,視同上訴人不同意調漲方案,被上訴人
將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
,通知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應於終止前完成年度保養工作,並於同年12月25日移交;
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實無
力配合於同年12月25日移交,為順利完成當日移交,請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承攬工
作項目;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
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移交並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承攬
工作項目,倘逾期未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上訴人將以點工
方式處理,並自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支付款項。以上參不爭
執事項㈢⒈至⒋所示。且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3日仁武八
德郵局第170號
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無力配合
107年12月25日移交,重申系爭契約至107年11月30日終止(
本院卷第139-140頁),因此,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請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承攬
工作項目,以利同年12月25日移交,則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
之履約期限變更為107年11月30日,
堪認兩造至遲已於107年
11月15日就系爭契約於107年11月30日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
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應為可採。
⒊查上訴人在原審於108年4月25日民事
答辯狀、108年5月9日
及同年8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即上訴人僅爭執兩造合意終止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等
語(原審卷第18頁、第34頁反面及第51頁),嗣於原審同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欲撤回合意終止之主張,系爭契約係因
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由其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
第81頁)。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提出
最高法院見解,兩造合意終止情形下,定作人不能主張瑕疵
報酬,上訴人因此於原審迄至本院始終主張系爭契約是上訴
人單方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堪信上訴人亦認系爭
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於原審僅就合意終止日期有爭執,
嗣上訴人恐系爭契約因合意終止,其無法主張瑕疵修補費用
(民法第497條規定參照),始改稱系爭契約為其所單方終
止,由此益證系爭契約確經兩造合意終止。
⒋上訴人
抗辯其於兩造間往返函文中,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完
成年度應施作工作項目,兩造間就必要之點(工作完成、報
酬結算及契約終止後之權義)尚未意思表示合致,不生系爭
契約合意終止效力云云。查上訴人確以上訴人107年10月30
日函、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及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函,
一再函請被上訴人完成應完成年度工作項目,惟上訴人亦同
時於上訴人107年11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完
成應完成年度工作項目,及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函知被上
訴人將以點工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款項自
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況兩造間往返函文中,亦未
見上訴人有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權義為商議,則依前
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雙方權義關係,除
兩造另有約定外,不當然適用系爭契約,
益徵就系爭契約合
意終止後之雙方權義等內容有無商議,對於兩造已合意終止
之系爭契約並無何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並無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權利云云。
惟查,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定
作人之協力義務,與
本件係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函知
上訴人擬自107年12月1日調漲清潔服務費用,倘上訴人不同
意,系爭契約將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之情形不同。另本院
徵
諸兩造間簽訂之原契約第15條固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承
攬所列工作範圍如有未做及缺失未改善情形甲方(即上訴人
)得
予以終止合約。」之約定(原審卷第21頁),惟兩造間
前開往返函文內容並無上訴人係依該條約定主張要單方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由其單方終止顯無可採。
⒍上訴人又抗辯其與綠動公司締結3年期限之合作備忘錄,係
因被上訴人經其屢催仍未依約完成工作項目,不能以其與綠
動公司締約即推論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合意終止云云。惟查,
本院係依兩造間往返函文內容,認兩造間係於107年11月30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亦
自承因系
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才與綠動公司簽約(本院
卷第81-82頁),且綠動公司約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接手
上訴人經營之飯店所有清潔工作之事實,
業據證人蔡政家即
綠動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明確,益證兩造確於107年11月3
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⒎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堪以憑採。
㈡兩造之承攬契約中以「年」為施作週期者,係以每年3月1日
至翌年2月底作為1年之計算方式:
⒈被上訴人主張原契約期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
止,報酬係按月給付,且兩造自原契約屆期後即未再簽訂書
面契約,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同額承攬原清潔工作。且
依附表所示工作項目有2年1次、1年1次,
難認系爭契約以年
度計算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繼續期間內之
每一年度3月1日至翌年2月28日止,依清潔作業內容表完成
日常清潔作業,並依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所載之施作
週期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
仍應施作至108年2月28日止,完成年度應施作工項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即承攬上訴人所屬本館之清潔工
作,有兩造於本院各自提出92年10月1日及93年10月1日承攬
合約書各1份(本院卷第99-101、111-114頁)
可稽。而原契
約部分係兩造就本館所簽訂之契約,期限自103年3月1日起
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報酬為每月35萬元,嗣於105年2月
、10月依序分別追加承攬銀河酒店、銀河行館,承攬報酬依
序分別為每月18萬元、6萬元。嗣原契約於106年2月28日屆
滿,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契約,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同額
承攬系爭契約,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可知,兩造雖早在92
年10月1日即訂有承攬契約,惟
嗣後兩造簽訂之原契約期限
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原契約期限屆滿後,
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同額承攬系
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始期應為106年3月1日,雖未約定契約
期間而為不定期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悉依原
契約為據足
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中以「年」為施
作週期,係以每年3月1日起至翌年2月28日止,作為1年計算
方式,堪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判決附表編
號3-6所示工作,施作週期尚未屆至,並因契約終止而無須
施作:
⒈查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工作項
目之施作週期如「施作週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各項工作
最後施作日期如「原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如不爭執事
項㈥所示。本院復徵諸附表編號1、3-5所示工作項目所依據
之附件及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施作週期有2年1次、
1年1次之別(原審卷第22、24頁)。至附表編號6部分,原
契約附件參之五雖記載:「2樓至LL外牆玻璃清洗及鳥糞去
除依規劃每年2次,若欲增加每次計費15,000元」(原審卷
第22頁),惟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則記載:「工作區
域:2樓至LL、作業項目:外牆、內容及方式:吊車清洗及
鳥糞去除、週期:1次/年」(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公共
清潔作業確認單亦記載:「工作區域:全棟外牆、內容及方
式:外牆清洗鳥糞去除、週期:1次/年」(原審卷第102-10
6頁),審酌附件參之五僅為特殊清潔項目之概括約定,兩
造既於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就此項工作施作週期另為
約定,上訴人並依該表製作確認單按月檢核被上訴人施作進
度,且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此部分施作週期為1年1次,於本院
未再事爭執,則兩造就此項工作所約定之施作週期應為1年1
次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就系爭契約續為援用
之派工表所示工作範圍項目,其上載明客房及走道地毯清洗
每年農曆年前1個月、大門外水池大理石牆清洗每年年中-6
月、本館全棟外牆清洗每年農曆年前完成、所有大理石地板
晶化每月1次、大理石地板(大廳)研磨每2年1次等內容,
可知,附表1、3-6所示所示工作項目均為定期施作之清潔項
目,有約定施作之週期、期限,亦即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工作
項目之施作週期、期限有所約定。
⒉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及最後完成
日期均如「施作週期」欄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此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中以年為施作週期者,係以每年3月1
日起至翌年2月28日止作為1年之計算基準,已如上述,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9日完成,至
於附表編號3-6所示工作,於被上訴人最後施作完成日期至
系爭契約於107年11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時,施作週期均未
屆至,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向後歸於消滅,被上訴
人自無施作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6所示工作雖因契約終止而無須施作
,但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是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
各週期應施作之工作費用,會平均分攤在每個月之承攬報酬
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2、179頁),故本院認應將
附表編號1、3-6所示工作之契約單價,按施作週期平均分攤
於每月之報酬,始為公平合理。上訴人迄未給付107年11月
之承攬報酬59萬元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3-6所示工作之
施作週期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不爭執事項㈤、㈥),茲
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107年11月承攬報酬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1部分,施作週期2年1次,契約單價20萬元,故分
攤至每月之報酬為8,333元(計算式:200,00024=8,33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最後完成日為107
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日計2個月,107
年10月既有施作此項工作本無須扣減,只須扣減1個月,惟
被上訴人主張扣減2個月(本院卷第189頁),依處分權主義
爰從之,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自報酬中扣減16,666元。
②附表編號3、4、5、6部分,施作週期均為1年1次,被上訴人
最後完成日均為107年1月間,至107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終
止共計11個月,依上開說明,應扣減10個月即354,417元(
計算式:〈150,300+80,000+180,000+15,000〉1210
=354,417)。
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7年11月報酬,除原審已確定之
附表編號2所示15,000元以外,尚得請求203,917元(計算式
:590,000-15,000-16,666-354,417=203,917)。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作之情形,其自得從承攬報
酬中扣減及以交由綠動公司施作而支付之款項75萬元為抵銷
,並無理由: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
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
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
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
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附表編號3-6所示
之工作項目,屬工作進行中,因被上訴人過失,有其他違反
契約情事,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經上訴
人函催後,被上訴人仍未完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未完
成上開工作項目,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以點工方
式委請綠動公司完成工作支出費用75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主張扣減,扣減後,倘被上訴人尚有報酬請求
權,上訴人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云云,並提出上訴
人107年12月19日函
暨綠動公司出具之107年12月14日客戶報
價單、上訴人108年1月11日函暨綠動公司出具之108年1月9
日客戶報價單(原審卷第27-28頁反面)。查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其工作或依約履
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
擔,此觀民法第497條規定即明,而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107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6所
示工作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施作之事實未予爭執,惟上開
工作之施作週期至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均未屆至,並因契約
終止而無須施作,已詳如上述,自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同
。是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203,917元,及自108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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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作項目 │契約依據│施作週期│契約單價 │最後完成日│
│號│ │ │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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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區域大│附件參之│2年1次 │200,000元 │107年10月9│
│ │理石地面及│三、特殊│ │ │日 │
│ │B2至2樓、 │定期作業│ │ │ │
│ │13樓以鑽石│內容及頻│ │ │ │
│ │磨片物理研│率表 │ │ │ │
│ │磨方式處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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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樓大門口 │附件參之│1年2次 │15,000元 │107年1月20│
│ │(採光罩)│五、清潔│ │ │日 │
│ │清洗向陽面│作業內容│ │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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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下B2至13│附件參之│1年1次 │150,300元 │107年1月8 │
│ │樓客房與走│四、特殊│ │ │-12日 │
│ │道地毯清洗│定期作業│ │ │ │
│ │ │內容及頻│ │ │ │
│ │ │率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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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L舞台後方│附件參之│1年1次 │80,000元 │107年1月7 │
│ │水池石牆(│二、特殊│ │ │日 │
│ │蛇紋石牆壁│定期作業│ │ │ │
│ │)水垢去除│內容及頻│ │ │ │
│ │清洗 │率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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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全棟外牆清│附件參之│1年1次 │180,000元 │107年1月8-│
│ │洗 │一、特殊│ │ │20日 │
│ │ │定期作業│ │ │ │
│ │ │內容頻率│ │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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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樓至LL外 │特殊定期│1年1次 │15,000元 │107年1月8-│
│ │牆玻璃清洗│作業內容│ │ │20日 │
│ │及鳥糞去除│及頻率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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