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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方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古進法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吳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惟他造如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視為同意變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縣 ○○市○○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聲明已不再主張「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古進法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同意變更。 二、被上訴人吳幸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縣○○市○○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建號:○○市○○段○○○○ 號》,坐落○○市○○段○○○○○○○號土地《下稱「000之00 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古進法 、吳幸芬(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於101年11 月間起無權占用至今。被上訴人雖持其等與訴外人丁鵬超於 99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屋所書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惟丁鵬超於上訴人96年1月 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掛名為監察人,事實上並不負 責上訴人之業務執行,無代理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法定地位, 故丁鵬超係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事後 並未同意,也無使被上訴人誤認丁鵬超為有權代理之行為, 應不構成表見代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此,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 108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1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古進法:伊於99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即丁鵬超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290萬元,伊並簽發票面金額 各24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3張本票交予丁鵬超。當時系 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若已 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丁鵬超表示待數月後完成繼承登 記,即可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雙方乃約定 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過戶止,由伊按月補貼利息6,000元,迄 101年11月間,因吳幸芬與丁鵬超、丁鵬超之姊姊發生口角 ,始未繼續給付。伊初次購買房屋,對於不動產相關知識了 解甚少,只能相信丁鵬超所言,惟伊絕無可能購買明知無法 過戶之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於99年11月交屋,丁鵬 超尚有前往系爭房屋祝賀並包2,000元紅包,紅包袋手寫「 新居立業」。其後,伊於101年3月間也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丁鵬超還提供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供伊申辦變更戶籍。因此,上訴人應有授權、同意丁鵬超代 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或有表見代理之存在,故伊得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吳幸芬未到庭,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答辯。 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3,000元。古進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 幸芬未到庭,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答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0年3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8頁、第269頁至第 272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縣○○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70頁),相關登記資料如下: 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原審卷第10頁): (1)登記日期為94年9月2日。 (2)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發生日期為94年7月27日,登記 所有人: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於96年7月13日設定抵押權(設定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240萬元,存續期間:96年7月9日至136年7月 9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稅籍資料部分(原審卷第11頁): (1)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義務人為上訴人, 持分比為全部。 (2)依臺東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 房屋總面積為200.8平方公尺,總現值為393,800元。 (二)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6年11月20日(106)華東放字第547 號函記載:「本行借款戶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8月 間提供門牌號碼:○○市○○路○○巷○○○○○○○○○○○○號等 5筆房地向本行借款1000萬元,該5筆房地各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予本行,嗣後於97/01月、98/8月、100/4月 間各還款200萬元同時塗銷○○市○○路○○巷○○○○○○○號等 3筆房地,105/6月間還款400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69號卷 《下稱另案卷一》第107頁)。 (三)上訴人係於92年8月5日設立登記(原名稱丁氏一建設有限公 司,於96年1月26日改為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若 為公司代表人,其子女丁鵬超、丁美方、丁美文持股情形、 歷年職稱、任期及公司變動內容如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 反面、第76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1頁): 1.丁若:截至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0日核准公司及代表人印鑑 變更為止,登記為公司代表人。 2.丁鵬超: (1)股東:自92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23日。 (2)股東兼監察人:任期自96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 。 3.丁美方: (1)股東:自92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23日。 (2)股東兼董事:任期自96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 4.丁美文: ⑴股東:92年8月5日至96年1月26日。 ⑵未擔任其他職位。 5.107年7月3日變更董事長為丁鵬超,丁美方為董事。 6.107年8月23日變更董事長為丁美方,丁鵬超為董事。 7.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 以上,於106年7月3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主 管機關嗣於107年6月27日撤銷命令解散之處分(原審卷第74 頁至第75頁、第93頁)。 (四)丁若於99年7月30日死亡,訴外人即丁若之妻楊琇婷、丁若 之子丁鵬超(長男)、丁美方、丁奎元、丁美文為全體繼承人 (另案卷一第40頁正、反面,臺東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 號卷《下稱另案卷二》第26頁至第38頁)。 (五)古進法與丁鵬超(註: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兩造有爭執)於 99年10月19日書寫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節錄如下〈買方 (即甲方):古進法,賣方(即乙方):上訴人、丁若,代 理人:丁鵬超)(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1.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系爭房地。 2.總價金為290萬元,付款約定: (1)第一期款:30萬元 (2)備用印證款:99年12月20日,併同第一期款。 (3)第二期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20萬元。 (4)尾款:240萬元,交屋日期訂於99年11月1日,甲方應依 約付清尾款。 3.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99年1月1日開始每月1日 補貼6,000元利息至過戶。」 4.「立契約書人」之用印簽名如下: ⑴買方欄:有手寫「古進法」之字跡及私章用印。 ⑵賣方欄:有手寫「丁若」、「丁氏一建設(股)有限公司」 之字跡及「丁若」私章用印,無上訴人公司章印文。 ⑶代理人欄: ①有手寫「丁鵬超」字跡及私章用印。 ②在手寫「丁鵬超」之「丁」字上方,有手寫訴外人「丁 美文」之姓名,但未蓋有其私印。 ⑷不動產經紀業名稱:蓋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0000 0000」之長形印文,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方形 印文。法定代理人欄:蓋印「丁鵬超」長方形及正方形印 文、及蓋印「0000000000」、「東經人字第000號」、「 ○○市○○路○○號」等長形印文。 ⑸見證人欄:蓋印「丁鵬超」長形及方形印文。 地址:蓋印「○○市○○路○○號」長形印文。 ⑹承辦地政士:蓋印「丁鵬超」長形及方形印文 5.古進法於簽約同日開立3張面額分別為240萬元、30萬元、2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10月19日,無到期日之記載 ,以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按:上訴人否認其與丁鵬超有收 受系爭3張本票)。 (六)被上訴人之關係及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使用情 形(按: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5日結婚,現為夫妻。 ⒉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⒊被上訴人為慶祝入住系爭建物,曾於99年12月12日舉辦新居 落成聚會,來客禮簿上有記載「丁鵬超代書貳仟元」(另案 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⒋迄101年10月前,古進法均有按月或一次給付6,000元,給付 方式為匯款至丁鵬超銀行帳戶,惟自101年11月起即未給付 任何款項。 ⒌古進法於101年3月26日變更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 。 ⒍吳幸芬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⒎古進法所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迄未兌現(本院卷第82頁) 。(註:上訴人亦否認收受系爭3張本票) ⒏上訴人除提起本案訴訟外,迄今未曾以自己名義,催告古進 法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七)丁鵬超領有地政士證照,且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負責人。 (八)上訴人於94年間出售其他房屋予訴外人吳菊蘭,丁若、楊琇 婷及丁鵬超均曾替上訴人代收房屋買賣價金(本院卷第150、 156頁)。 (九)臺東地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69號(即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丁鵬 超係代理出賣人(即丁若之全體繼承人及上訴人之代表人) 訂立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該案經丁鵬超上訴後,復 撤回起訴在案(本院卷第301頁)。 (十)除:⒈被上訴人古進法提出之紅包袋與禮簿(另案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頁、第178頁,本院卷第165頁)、⒉本院卷第170 頁所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按:其上蓋印上訴人公司 名稱之印文(不含代表人丁若小章),並註明「本影印本與正 本相符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案確依公司法規 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外,兩造對 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 ⒈上訴人有無授權丁鵬超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⒉若無授權,上訴人有無於事後同意丁鵬超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 3.丁鵬超如未經上訴人授權,則其與古進法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會構成表見代理? 4.吳幸芬係系爭房屋之實質占有人或古進法之占有輔助人? (二)如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金額為何?有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含類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 認定待證事實的證明程度,並不會因證據的種類是直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間接事實),而有所不同(日本最高裁判所第 1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參照)。其次,「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而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面解 釋,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古進法則以其 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用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為證,惟經上訴人否認授權或同意丁鵬超與古進法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係古進法與丁鵬超於99年10月19日所書寫,契 約載明賣方為上訴人、丁若,買方為古進法,代理人為丁鵬 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買賣契約乃 丁鵬超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明悉。雖古進法 曾於105年11月2日起訴請求丁鵬超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案號 :臺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主張丁鵬超為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繼於另案同此主張,然均為丁鵬超否認(按:丁 鵬超於前開2案訴訟事件《以下合稱丁鵬超案》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為劉秀真律師,於本案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並主張古進法簽約時應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案卷(下稱19號 卷)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卷附筆錄可參(另案卷一第64、66頁 ,19號卷第3頁、第42頁反面)。契約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㈩),從該契約形式上觀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丁若與 古進法,丁鵬超僅為代理人,至為明確,契約文字已明白表 示當事人真意,依前揭說明,即無須再予探求或更為曲解,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賣方上訴人、丁若與買方古進法 ,應無疑義。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爭議,古進法及 上訴人與丁鵬超案之同一訴訟代理人,於丁鵬超案與本案之 陳述均非一致,從誠信原則角度,並無何人較值保護之考量 ,也無法硬直的套用禁反言原則。參以古進法於本案已明白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古進法之間(本院卷第 227頁),則其於丁鵬超案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既與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之客觀事實顯有不符,且本案他造當事人亦非相同 ,難認有拘束本案之效力,併予敘明。 ⒉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9日簽訂時固僅有「丁若」之私人 印文,無上訴人公司章印文,且丁若於簽約前即99年7月30 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欠缺本人印文僅生無從推 定本人授權之效力,乃涉及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惟在實 體法上,非當然發生契約無效之效力,應無疑義,故本案仍 應回歸探究丁鵬超所為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客觀背景: ⑴上訴人為丁若所設立,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 買賣等業務,有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訊可參( 原審卷第93、97頁)。 ⑵丁若於99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楊琇婷,子女 有丁鵬超(長子)、丁美方、丁美文及丁奎元,為兩造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 另案卷二第25頁至第38頁)。 ⑶上訴人設立後,迄丁若死亡前,均由丁若擔任董事長,期 間,除訴外人邱蘭清、楊朝盛於95年1月2日至96年1月23 日曾為股東,有部分持股外,其餘股東、董事、監察人皆 為丁若之繼承人,有上訴人設立及歷年變更登記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3頁,本 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41頁),足認上訴 人係臺灣中小企業中常見之家族型企業。 ⑷丁鵬超領有地政士證照,且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丁鵬超 從事業務與不動產買賣相關,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能力 。 ⑸丁鵬超身為丁若長子,自上訴人設立起即為股東,於丁若 死亡前曾擔任監察人,於丁若死後,更於107年7月3日擔 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㈢)。另從上訴人提出 之其他房屋買賣契約中,亦見丁鵬超代上訴人收受房屋價 金、辦理過戶、出售房屋,有上訴人銷售其他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50、156頁、第279頁至第286頁、 第293頁至第300頁)。經勾稽丁鵬超身為丁若長子及在上 訴人公司之角色地位、本身專長與上訴人業務相關、先前 參與房屋銷售情形等情,可認丁鵬超應有參與上訴人對外 銷售建案業務之執行。 ⑹尤其,在與系爭房屋之同一批建案中,丁鵬超代為辦理過 戶、銷售其他房屋並無爭議,亦據上訴人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經比較上訴人同批建案之其他不 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各為325萬元(96年間出售)、290 萬元(98年間出售)、280萬元(99年7月25日出售),則系爭 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9日簽訂時約定價金為290萬元,實 與上訴人出售同批建案之價格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價金應符合上訴人之期待。再者,丁若雖於99年 7月30日死亡,然其於99年7月25日尚有授權楊琇婷出售同 批建案之其他不動產之能力,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可參 (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本以出售不動產為業,建蓋系 爭房屋之目的應為出售牟利。而古進法與丁鵬超並非熟識 ,系爭買賣契約係在丁鵬超經營之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 有另案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另案卷一第65頁 反面),可知丁鵬超應有代銷系爭房屋,古進法始登門洽 詢。 ⑺再參之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以○○縣○○路00巷00000 0000000號等5筆房地(即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同批建案) ,向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借款1,000萬元,每筆房地各 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開銀行,嗣於97年1 月、98年8月、100年4月間各還款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足知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99年10月19日),尚 有600萬元貸款未清償,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240萬 元」及第17條第2項約定:「99年1月1日開始每月1日補貼 6,000元利息至過戶」等情相互印證,堪證丁鵬超對於上 訴人財務負債情形甚為知悉,應有參與上訴人業務之執行 。 ⑻因此,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距丁若死亡時間僅隔數月 ,丁若於死亡前仍有授權能力,丁鵬超為丁若之長子、參 與上訴人銷售建案業務之執行,也曾代理同批建案之過戶 、銷售事宜,代理時間與本件相近(本院卷第293頁), 古進法係至丁鵬超經營之不動產仲介公司洽詢,上訴人建 蓋系爭房屋係為銷售之目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也 符合上訴人之期待等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推理演繹, 堪認丁若生前有授權丁鵬超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之真實程度 已達高度蓋然性,且其代表上訴人所為之授權表示,委任 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丁鵬超間,當不因丁若嗣後死亡而失 其效力。 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為兩造 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⒉),適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99 年11月1日」交屋日期相合。從房屋鑰匙之交付及遵期履 約之舉止,展現丁鵬超就系爭買賣契約賣方履約行為的高 度掌控性,堪可推認上訴人應有同意丁鵬超出售系爭房屋 。 ⑵古進法亦於101年3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①古進法提出其於101年3月26日申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 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下稱系爭權狀,本 院卷第170頁),上訴人雖否認形式真正,惟依臺東戶政 事務所網路公開資訊(網址:https://tth.taitung.gov .tw/ezfiles/0/1000/img/110/Migration-ch.jpg),申 請戶籍地址變更須檢附房屋權狀正本、最近1期完稅之 房屋稅單正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房屋所有權之文件,有上 開網路公開資訊列印資料可參。而古進法於101年3月26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⒌),並有古進法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另案卷二第40頁),古 進法戶籍遷徙既經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核,本於依法 行政原則,應可推定承辦公務員已確認檢附資料完備始 准予變更戶籍登記,準此,足證古進法申請戶籍遷徙時 ,確有檢附系爭權狀。參以古進法除丁鵬超外,並無其 他管道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倘非丁鵬超交付系爭 權狀,何能得知所有權狀之內容及格式而精準偽造系爭 權狀?況且,細觀系爭權狀蓋印之「本案確依公司法規 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印文正、 反各1次,後者蓋印處較近上訴人公司印文,可知應係 先在上訴人公司印文旁蓋印顛倒,再於其旁正向蓋印1 次,倘若系爭權狀係屬偽造,實毋須多此一舉,徒增可 疑。。從而,堪認系爭權狀應屬真正,具有形式之證據 力,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②是以,從上訴人事後交付系爭權狀供古進法申辦戶籍遷 徙登記之舉,益徵上訴人應有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 。 ⑶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以同批建案(含系爭房屋)在內之5筆 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借款1,000萬元,迄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有600萬元貸款未清償,如上說明。 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迄101年10月前,古進法皆有按月 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⒋),該6,0 00元給付非但契約第17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為「利息補貼 」,也契合上訴人貸款繳息之事實,顯非丁鵬超於另案主 張之租金給付,應屬明悉。是以,倘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買 賣契約之效力,又何以讓古進法補貼系爭房屋貸款利息長 達近2年之久。再者,如果古進法不是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的話,他為何要補上訴人貸款利息(原審卷第29頁) ?且他的簽的契約是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7頁),不是租 賃契約,古進法又何須支付「租金」給丁鵬超? ⑷再者,上訴人就本案事實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1 年1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也以此作為核計不當得利 金額之起算時點(原審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199 、205、329頁),足見其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後至101年11月期間係屬有權占有之事實,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已視同自認,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系 爭買賣契約之簽訂。 ⑸丁若之繼承人於另案雖一致表示未授權丁鵬超代理出售系 爭房屋,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及「000之00 號地」,分屬上訴人、丁若所有,經多年漲幅,現有價值 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已有相當價差,若毋庸履約,上開繼 承人皆能利益均沾,足見丁若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均深 具利害關係,證明力已屬薄弱;酌以上訴人雖主張丁鵬超 無權代理,惟上訴人與上開繼承人,皆未對丁鵬超提起刑 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59頁), 故上開繼承人另案所言,要難率予採信。 ⒌綜酌上情,不論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客觀背景,抑或從 上訴人事後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系爭權狀等向古進法所為之 舉止表現,及古進法依約給付每月6,000元利息補貼至101年 10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前有權占用等事 實,在在足證上訴人應有授權丁鵬超出售系爭房屋或事後追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至為明灼,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 買賣契約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 從而,古進法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有權占 用系爭房屋,誠屬可信。 ⒍末以,丁若死亡後,其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迄今仍存有爭議 ,導致系爭房地遲遲無法過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 人多年來皆未爭執該契約之效力,本案顯然係因系爭房屋長 期無法過戶,古進法認權益受損,拒絕繼續依約給付每月6, 000元利息補貼,及系爭房地價格迄今漲幅非少,有利可圖 ,無視古進法有履約意願而為興訟,經綜合考量兩造關係及 本案情節,則上訴人為本案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信之疑慮 ,難認可取。 ⒎吳幸芬雖未為任何答辯,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 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條所明定。該條所規定受他 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 即學說所稱之「占有輔助人」(99年2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又占有輔 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 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 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 亦不問其成年與否。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 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 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查,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於古進法與上訴人之間,前已說明,吳幸芬為古進法 之配偶,自99年11月起,即與古進法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1、2);吳幸芬係基於家屬 關係,依古進法之指示,而對於系爭房屋有管領力,僅屬古 進法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業據古進法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229頁);吳幸芬既非占有人,依前揭說明,即毋庸負擔無權 占有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對吳幸芬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幸芬 對之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 幸芬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於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自無再為假 執行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