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億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進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承攬花蓮縣
○○鄉農會○○分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所需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工程
履約保證金(下稱
系爭保證金)
,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林錦嶸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
。因林錦嶸於完工前之106年5、6月間死亡,上訴人遂於107
年10月15日由其
法定代理人張文進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契約
),言明系爭保證金於農會退還後,上訴人願無條件還給被
上訴人,屬無因債務
拘束、債務承認契約。
詎上訴人領回系
爭保證金後,經催告竟藉詞不履行。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交給林錦嶸全權負責施
作,由林錦嶸負責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並
非由上訴人繳納
,否認收受被上訴人該款項。本案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應
退還保證金給林錦嶸,但林錦嶸於工程進行中去世,導致上
訴人接手完成而有損失,上訴人與林錦嶸(其
繼承人)間尚
有
債權債務要清算。而且,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先設局,
安排數名年籍姓名不詳-疑似黑道幫派份子在場,對上訴人
法代張文進恫稱:「你沒有簽好就不能離開」等語,因此心
生恐懼而簽立,後由公司經理楊國飛至警局備案,爰依
民法
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
本件經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122 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承攬花蓮縣○○鄉農會○○分部大樓
新建工程(即本案工程),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本案工程契
約,相關契約約定如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
第65頁至第68頁):
⒈工程金額總價1,958萬元。
⒉第14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
收合格後,各發還25%。
⒊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200萬元整。
(二)上訴人於標得本案工程後即交由訴外人林錦嶸(已歿)施作
,本案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亦為林錦嶸繳納(原
審卷第116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100萬元(原審卷第7、81頁)。
(四)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已退還予上訴人,其中100萬
元業由林錦嶸收取(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43頁)。
(五)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返還○○鄉農會○○分部工程履
約保證金契約(即系爭契約),內容如下(甲方:上訴人,
乙方:被上訴人):甲方承諾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退
還甲方無誤後,甲方無條件退還於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即歸還乙方)(原審卷第8頁)。
(六)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22 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進於受脅迫之情形
下所簽署?
(二)系爭契約是否為無因債務承認契約?
(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
示,於法未合,不生撤銷效力。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
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係其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遭脅迫所簽訂,自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
⑴證人楊國飛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工務經理。張文進
說他被人恐嚇,簽了系爭契約,所以請伊去備案。簽約當
時,伊沒有在現場,張文進是事後拿系爭契約給伊看等語
(原審卷125頁至第127頁)。審酌:證人楊國飛
乃受僱於
上訴人,立場已非中立,且係聽聞張文進所述,證詞之證
明力實屬薄弱。又證人楊國飛所述既係聽聞自張文進,他
所述的內容不過是張文進主張的重現翻版,與張文進的主
張無異(不過就是累積主張),如何能以證人楊國飛所述
擔
保印證張文進主張的信用性。又證人楊國飛
所稱「備案」
,經檢察官調查後,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捷中、黃啟倫
涉嫌恐嚇取財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
分書
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刑案卷,證人楊國飛於刑案,係以被害人身分出面指訴被
上訴人涉嫌對其恐嚇取財,除本案工程系爭保證金外,另
指訴被上訴人以相同不法方式,取得證人楊國飛所經營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案工程結餘款(刑案
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
認證人楊國飛乃
利害關係人,
證詞可信度甚低,尚難率予憑採。
⑵證人即在場人鍾玉清於原審證稱:我是鄉民代表,與被上
訴人同村;被上訴人有找我幫忙協調,我就當選民服務。
當天兩造協商時,大家都客客氣氣的,氣氛很和諧,還有
泡茶,並未聽到有人說「沒有簽好不能走」這句話等語(
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啟倫於刑案證稱:被上
訴人是我的乾姊,有請我幫忙協調本案工程的金錢事宜;
簽訂系爭契約當天,是我約張文進在我朋友江捷中的公司
協調;當天只有簽系爭契約,沒有簽100 萬元商業
本票;
我沒有暴力或脅迫張文進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刑案警卷第
19頁至第22頁) 。故從
上開在場人之證述,也無法證實上
訴人抗辯張文進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契約之語為真。
⑶況系爭契約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
5日時就寄發光復郵局0號
存證信函給張文進,要求張文進
履行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
可佐(原審卷第9 頁),如果張
文進於107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受到脅迫不得
不簽訂,他豈會於107年10月15日之後,或至遲於108 年
1 月15日之後,沒有隨即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法表示撤銷
意思表示,豈會到了原審審理時的108年6月間才「突然」
想到要撤銷意思表示(原審卷第62頁)?尤其,經偵查結果
,被上訴人等人業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所以從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這個時間
點不合理、不自然來看,他的主張是否真實,應
難認為無
疑。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間原審審理時始以
答辯書狀撤銷
其意思表示(原審卷62頁),亦有可議。
⒊
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事由為真,所辯
尚難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不生撤銷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本
案請求,自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為無因債務承認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
適用
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
,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
適用法
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03號
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惟
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
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
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內容
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
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
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
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
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
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
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記載(甲方:上訴人,乙方:被上訴人):「甲方承
諾○○鄉農會○○分部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退
還甲方無誤後,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即歸還乙方)」等旨。依其文義,係單純由上訴人自願擔
負退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未記載原因事實為
何。
⒊上訴人對於林錦嶸與被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本案
工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均由林錦嶸支付,先退還之100萬
元保證金,上訴人亦已交予林錦嶸
等情,均未爭執。
稽之被
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21日自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0
0萬元,用以購買臺支本票100萬元作為系爭保證金,有臺灣
銀行花蓮分行於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資料
可
考(刑案核交卷第55頁);上開交易紀錄與上訴人於本案工程
之投標日105年6月21日為同一日,開標日則為翌(22)日,時
間緊密,有本案工程投標、公開招標紀錄可參 (原審卷第53
頁至第55頁) ;佐以被上訴人與林錦嶸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親密,被上訴人資助林錦嶸順利取得標案,合乎情理
;基上,
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 月21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與
本案工程具有關聯性,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是以其資
金支付等語,應屬可信。
⒋又證人楊國飛於刑案證稱:被上訴人係我公司股東林錦嶸之
同居人等語(刑案警卷第24頁)。林錦嶸也曾代理○○公司出
席投標另案政府機關工程(刑案警卷第61頁),且於林錦嶸死
亡後,被上訴人與楊國飛也有協調另案工程剩餘款分配、後
續修繕、保固及保固金退還等事宜 (刑案警卷第28頁至第31
頁) 。參以證人鍾玉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跟我說,本
案工程是她跟男友所標,上訴人要先抽
牌照稅一成;本案工
程的協力廠商費用及工資都是她發的,上訴人為了坑她,工
程有灌水;被上訴人說這個工程她認虧,但一開始的100 萬
元押標金是她出的,她要拿回來,所以請我協調等語 (原審
卷第123頁反面)。依上,足知林錦嶸、張文進與楊國飛當時
應有合作投標政府機關工程,且被上訴人之資金也參與其中
,其等金錢往來關係並非單純,於林錦嶸死亡後,相關工程
已見發生金錢爭議。
⒌
是故,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兩造與林錦嶸、楊國飛相
互關係等整體以觀,及系爭契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張文進
受到被上訴人的脅迫才簽訂,加上億隆公司早於86年9月1日
即已設立,張文進的出資額也高達1800萬元(原審卷第18頁)
,另
參酌本件工程契約書的金額、投標等其他客觀事實(原
審卷第22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應認張文進
顯有
一定的社會閱歷、經驗,他應該不會隨意簽訂系爭契約,足
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了結本案工程現務,而承諾退還系爭
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應得以確認
。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
債權人行使契約上權利,不以有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與無
因證券類似,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當可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之意見。
⒉被上訴人起初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需100 萬元
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作為其承攬本案工程
之履約保證金;於原審108年6月4 日
準備程序復稱:錢是由
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去標得本案工程等語(
原審卷第4頁、第16頁反面),觀其上開主張內容並未言明兩
造就系爭保證金係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嗣於原審109 年1月9
日準備程序已明白主張:系爭契約不是借貸,被上訴人是將
100 萬元交給林錦嶸,再由林錦嶸為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
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
復於本院說明:系爭契約為無因債
務承認,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未談
及任何債務承擔之內容,更未觸及上訴人就本案工程清算其
與林錦嶸間之盈虧後,由被上訴人承擔之問題等語。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刑案陳稱:當初林錦嶸用上訴人名義承攬本
案工程,所有的錢都是我支付的;林錦嶸死亡後,上訴人接
續完成工程並取得工程款,願意無條件歸還我系爭保證金10
0萬元等語(刑案警卷第10頁) ;證人黃啟倫於刑案亦稱:被
上訴人說系爭保證金是林錦嶸向她借的,農會退還時應該還
給她等語(刑案警卷第21頁);而兩造對於本案工程履約保證
金200 萬元由林錦嶸支付亦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
保證金係其出資交予林錦嶸持以繳納之事實,所述堪稱一致
,也與卷證相符。又林錦嶸與張文進、楊國飛有合作關係,
本案工程得標人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因而認知其出資之10
0萬元是交由上訴人支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無違事實,
陳述雖稍簡略,然尚難評價被上訴人已
自認「上訴人親向其
借款10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 之事實,本不
生撤銷自認之爭議。況且,縱被上訴人起先所言可認為自認
,惟其之後補充、更正之說明,經參照前開跡證,
堪認與事
實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亦應許其撤銷自
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承認兩造間的
原因關係為借貸等語,並非可採。因此,上訴人如主張原因
關係抗辯,依上開說明,仍需先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依不要因之系爭契約為本案請求,不需
對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原因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承受敗訴風險。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約給付,即有理由。
⒊被上訴
人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
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
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
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
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
嗣後再為權利
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
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
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
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
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另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
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
用其權利時,仍需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工程所需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乃林錦嶸籌措
繳納,其中100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資金所支付;林錦嶸生
前依本案工程完成進度,已取回○○鄉農會先退還之100
萬元保證金,均說明如前,足見上訴人對於200萬元履約
保證金由林錦嶸繳納、退還也應由林錦嶸取回之事實,並
無異見。被上訴人既出資其中100萬元,於林錦嶸死亡後
,兩造協商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決定以系爭契約來簡化、平息爭議,本各有
利益考量,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系爭契約既有效成立,當得作為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依約
所為給付之合法依據。其次,被上訴人原有存款因系爭保
證金支出而減少,後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得以回復,得失
之間,並無更有額外利益所得,故兩造間此項財產流動,
應無違反公平正義之疑慮。上訴人雖抗辯:因林錦嶸死亡
後,本案工程由其收尾完工,尚需與林錦嶸
繼承人結算,
若將100萬元保證金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恐受有損失等
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與林錦嶸繼承人
刻正進
行或已完成結算之證據,無從判斷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有無
顯失公平之處,所辯
尚難憑採。此外,被上訴人提起本案
訴訟前,於108年1月間已催告上訴人履約,有存證信函可
參(原審卷第9頁),並無不欲行使權利之表徵。是以,經
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無違
誠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保有100萬元之終局依
據,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保證金
退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立即給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
頁),履行期限並非明確。而本案上訴人係於108 年8月14日
收受
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上
開給付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自108年8月
15日起,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