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俊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
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
略以: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名為恩慈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承租其所有之花蓮縣○○市○○路○段○○號1至5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作經營旅宿業使用,
兩造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26日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
間為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01,000元,押租金為1,806,000元。系爭租約由兩
造於105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何叔
孋事務所辦理公證。又上訴人固未給付106年5月之租金301,
000元與被上訴人,且曾於106年6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希望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惟被上訴人
復於同
月16日函覆上訴人拒絕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於該時並未
合
意終止。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葛俊言竟於106年6月間為
下述施用強制力之行為,致使上訴人之員工等人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亦使得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106年6月10
日左右,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黃瑞潔(綽號:羅媽)欲進入
系爭房屋拿取鍋具,葛俊言之父親指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
工蔡明修阻止黃瑞潔進去屋內;2、106年6月11日,訴外人
即上訴人員工即房務組長蔡夢妮欲進入系爭房屋拿取物品,
葛俊言竟將系爭房屋前門鎖住,以強制力阻止蔡夢妮進入;
3、106年6月27日上訴人欲進入系爭房屋拿取物品並為整理
,葛俊言及其親友竟將系爭房屋前門之電源關閉,並於後門
以柱體物阻擋,使得上訴人無法進入。
㈡、綜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有
上開阻擋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
為已屬違約,上訴人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押租金等語。
二、本院補充略以:
㈠、106年6月間,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未達2個月
),
斯時亦有6個月押租金可供扣抵,
詎料,被上訴人竟自1
06年6月間即不予同意、一再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
被上訴人亦於一審
自承:上訴人自(106年)6月20日起即沒
有再使用系爭房屋,
是以,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既
未履行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故上訴人爰提起本訴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此為本
件訴訟之梗概。
㈡、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給上訴人使用收益,違反
民法第
423條規定,上訴人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
1、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
旅宿業,上訴人原本均有
按月給付租金30萬1仟元,僅於106
年5月間上訴人資金週轉發生問題,暫時無法如期給付106年
5月份租金,被上訴人遂自106年6月10日起阻止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屋,業經證人黃瑞潔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足資證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0日起,擅自以強暴方式妨
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堪信為真實。
2、次查,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7日嘗試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仍將系爭房屋前方大門電源關閉,並於大門後方以柱體物
阻擋,致使上訴人無法以手動方式開啟前門,
迭經上訴人口
頭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給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均
置之未理,嚴重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106年11月8日
開庭時,亦自承:我有阻止上訴人進入房子等
語。故被上訴人以強暴方式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殆無
疑義。
3、再者,系爭房屋之前、後門進出感應系統,係由被上訴人自
行委託廠商負責處理及維護,故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開
庭陳稱:感應卡是由上訴人找來的黃姓老闆負責
云云,完全
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屋之前、後門進出感應系統為被上訴
人所裝設,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六、七、八樓,又豈可
能將攸關人身安全之門口感應系統交由他人管理,故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4、準此,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給上訴人使用收益,違反
民法第423條規定,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使上
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拒不履行,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前,被上訴人仍然拒絕將系爭房屋提供給上訴人使用,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有據,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
止。
㈢、系爭房屋目前作為「000 00000(○○○○)民宿」使用,
有線上訂房系統網站頁面
可證,其網路上登載民宿地址「花
蓮縣○○市○○路○段○○號」即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其網路
上刊載民宿照片均為系爭房屋之照片,且有諸多旅客之評論
留言
可參,民宿內並有販售被上訴人公司出品之「草本精華
修護液」等商品,上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上開網路
查尋資料
可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作為自己或
他人經營民宿業使用。
㈣、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不能私自以強暴方式妨
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詎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得擅自不
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據此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約及終止契約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有判決
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1、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3
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89年度
重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承租系爭
房屋,並交付被上訴人180萬6仟元作為押租金,直至106年4
月之前,上訴人均按月給付租金30萬1仟元,惟上訴人於106
年5月間因資金週轉問題,暫時無法如期給付106年5月份租
金,但上訴人於締約時有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高達180萬6仟
元(即六個月房租
押金),被上訴人將部分押租金轉作為10
6年5月份租金後,尚有150萬5仟元押租金為被上訴人所
持有
,對被上訴人之權益保障甚足。
2、次查,土地法第100條為房屋租賃之
強制規定,該條文所謂
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70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不得主
張以押金給付應繳付之租金等語,該約定明顯違反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2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易字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交付之
部分押租金充作106年5月份租金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房屋。
3、再查,兩造簽訂租約後,上訴人均有按月給付租金30萬1仟
元,僅於106年5月間資金週轉發生問題,暫時無法如期給付
106年5月份租金,斯時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額
,被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租約第八條、二、(一)約定「遲
付租金之總額達二期」之事由終止租約,故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合法終止前,擅自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以強暴方式阻
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違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契約義務。詎原審判決竟謂:上訴
人既違約在先,併
參酌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有關承租人不得
主張押租金給付應繳付之租金之規定,於上訴人給付本件欠
繳之租金前,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自106年6月27日後不
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等語,形同
認為承租人遲付租金之事件中,出租人毋庸合法終止租約,
亦不須要透過合法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得擅自以強暴方式
阻止及破壞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之和平狀態。此與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決意旨明顯不符。
倘若人人效法被上訴人之行為,社會
秩序無以維持。
4、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264條、第423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規定不當,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
㈤、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以後,即未再使用系
爭房屋乙節,則上訴人當無須再為支付該日以後之租金,且
本件係因上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系爭租約終止,
為此,上訴人當無須再為支付租金,而系爭租約存在期間,
上訴人當時僅積欠1個月租金,被上訴人竟然一再阻攔上訴
人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未先為給付義務(使房屋合於
租賃狀態),則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
求給付
違約金,更屬無稽:
1、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
答辯狀(狀載日期為106年9
月7日)第1頁倒數第2行主張:承租方(即上訴人)於(106
年)6月15日終止租約,並於(106年)6月20日同意終止經
營,並同時准許委託代出租人代拆除招牌,當日就結束營業
,承租房屋還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點交確定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
自認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20日,已經交由被上訴人
使用管理無誤。
2、次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將系爭房屋部分樓層之房間
提供與友人使用,其友人自行上網作○○○○民宿使用乙節
,業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
○○○○民宿訂房系統及旅客評論網頁及網路刊載照片可考
。
3、綜上,考量106年6月間,上訴人斯時僅積欠被上訴人1個月
之租金,尚未達積欠2個月之租金,復且當時尚有押租金1,8
06,000元可供扣抵,甚者,被上訴人更不同意終止租約,則
在上訴人僅積欠1個月租金之際,系爭租約既然仍為有效,
被上訴人一再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已然違約在先,而
有
可歸責事由。
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乙節,明顯無稽,茲詳述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賠償一年租金之違約金3,612,000
元云云,根本毫無所據: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0日起,擅自將系爭房屋前門鎖
住,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
乃至106年6月27日,上訴人
欲進入系爭房屋整理及拿取物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葛
俊言及其親友竟將系爭房屋前方電動玻璃門之電源關閉,並
將木棍放置在電動玻璃門後方,致使上訴人無法以手動方式
推開電動玻璃門,則在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情況下,上訴人
非不得以可歸責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
,合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並非依
系爭租約第八條、一、(一)約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須賠償一年租金之違約金云云,未免無稽。
⑵、次查,系爭租約第八條、一、(一)所為終止租約之約定,
性質上係屬單方行使之解約權,根本毋庸經過他方同意,即
可由一方逕自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租約,僅他方得請求
給付違約金而已。然參見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寄交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懇請房東海量『准予』我們
提前解約6月15日止合作契約」等語,可知上訴人並非援引
系爭租約第八條、一、(一)之約定終止租約,亦非「單方
行使」終止權,否則上訴人焉有必要「請求被上訴人准予」
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豈須函覆稱伊「不同意」提前解約等
語?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須賠償1年租金之違約金
云云,顯然曲解事實,並無理由。
⑶、甚者,被上訴人先於106年6月16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終止租約等語,臨訟後又改稱上訴人因不得已之事
由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1年租金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前、後矛盾不一致,要無可採。
2、另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給付106年6月租金301,000元
,及加倍違約金301,000元,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自106年
6月即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致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妨礙上訴人經營旅館住宿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
益,亦未履行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故上
訴人自無給付106年6月份租金或違約金之義務。
㈦、綜上所陳,系爭租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於10
6年6月間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逕自將系爭房屋作為自
己或他人經營民宿業使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
金,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敬請本院明鑑,判命被上訴人交
還押租金如
上訴聲明所載,期能早日結束兩造間之租賃糾結
等語。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6,000元,及自1
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答辯略以:
㈠、兩造確有訂立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01,000元,上
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806,000元與被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
係以提前給付1年份支票之方式繳付租金。惟上訴人所開立
用以繳付106年5月份租金之支票(票載
發票日為106年5月31
日)跳票,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發現後,欲與上訴人聯
絡,惟上訴人避不見面,故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給付租金,上訴人卻於106年6月1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不願再承租系爭房屋,更透過他人交付同意拆除上訴人旅
店招牌之紙條1紙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上開
所述106年6月10日、11日之行為。又106年6月27日當天上訴
人欲進入系爭房屋搬東西,因兩造間有債務及租金未繳之糾
紛,故被上訴人請警察到場維持秩序,因上訴人有欠繳租金
,上訴人亦另有欠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當時系爭租約因上
訴人欠繳租金而終止,加以因系爭房屋之樓上7、8樓仍為葛
俊言之住處,被上訴人亦擔心家中物品會被上訴人搬走,故
被上訴人有於當日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因上訴人違約
在先,且未依系爭租約約定辦理終止契約之手續,上訴人自
應先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即相當於15個月租金之金額,縱被
上訴人須返還押租金,兩者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
上開押租金等語。
二、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法代葛俊言的親友並無阻止上訴人員工黃瑞潔進入
系爭房屋拿取鍋具。為解決此一爭執,上訴人曾指控葛俊言
因疑似阻止黃瑞潔進入系爭房屋而有妨害自由之嫌疑,此案
經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黃瑞潔也在出庭作證時說
明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法代並無阻止上訴人員工蔡孟妮進入系爭房屋拿取
物品,行使對系爭房屋之承租權。關於蔡孟妮所陳述前門被
鎖住一事,根據原審蔡孟妮本人之證稱,應為上訴人所指示
,與被上訴人無關。另此爭點發生之當下上訴人於6月中旬
寄發存證信函之時對此隻字不提,反以景氣蕭條等理由要求
解約,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口口聲聲說本人阻止其員工使
用系爭房屋,卻無實證。
㈢、被上訴人法代及其親友並無阻止上訴人進入房屋。根據上開
㈠、㈡被上訴人法代葛俊言沒有在6月10日與6月中旬阻止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連其員工都不阻止使用,何況阻止當事
人使用?被上訴人於6月27日當天僅阻止上訴人將物品搬走
。另上訴人並不爭執迄今未付106年5月份之租金與被上訴人
,即使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後不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使用,亦屬合法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
質權。故上訴人主
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據此要求返還押租金,實屬無理由。
㈣、參上開㈠至㈢,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金1,806,000元為無
理由,且由於上訴人因拒繳租金違約在先,故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
終止租約者)亦無理由。
㈤、
本案終止租約之時間應為106年9月7日,以該答辯狀之提出
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於106年5月至8月,共有4個
月之房租未給付與被上訴人,其中106年5月與6月未繳之房
租與違約金已於106年催告,詳如存證信函所示。
㈥、上訴人於106年7月與8月,尚有系爭房屋之房租共60萬2千元
迄今仍未交付,被上訴人法代葛俊言在此提出催告,請求給
付租金。另依公證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06
年7月與8月之違約金共60萬2千元,被上訴人法代葛俊言在
此提出催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㈦、本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租金月份共為106年5月至8
月,共計4個月,為120萬4千元;另外依照公證租約,上訴
人尚須交付相當於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共計為120萬4千元
。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總和為240萬8千元整,請求行使
抵銷
抗辯將上述金額與本案押金180萬6千元進行抵銷。
㈧、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式,但若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則不在此限。本件
被上訴人提出行使抵銷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原因如下:租金與違約金之時效均未完成,針對
前審未請求之權利仍可另案提起訴訟,若不允許於本案中提
出,實有違
反訴訟經濟與顯失公平
之虞,故懇請本院准予提
出等語。
三、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一、不爭執部分:
㈠、關於不爭執部分
┌─┬────────────┬──────────┐
│1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 │
│ │爭房屋經營旅宿業使用,兩│ │
│ │造於105年4月26日簽立系爭│ │
│ │租約 │ │
├─┼────────────┼──────────┤
│2 │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1日起 │原審卷第10頁 │
│ │至115年3月30日止 │ │
├─┼────────────┼──────────┤
│3 │每月租金301,000元 │原審卷第10頁 │
├─┼────────────┼──────────┤
│4 │押租金1,806,000元(上訴 │原審卷第11頁、第82頁│
│ │人已交付1,806,000元押租 │、第21頁,本院卷第93│
│ │金與被上訴人) │頁至第95頁 │
├─┼────────────┼──────────┤
│5 │系爭租約由兩造於105年4月│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 │
│ │26日在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 │
│ │證 │ │
├─┼────────────┼──────────┤
│6 │上訴人未給付106年5月、6 │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
│ │月份租金各301,000元與被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
│ │上訴人 │頁,他卷第32頁、第39│
│ │ │頁 │
├─┼────────────┼──────────┤
│7 │本件起訴法院繫屬日為106 │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反│
│ │年8月4日,上訴人於同起訴│面 │
│ │狀中表示:以系爭租約可歸│ │
│ │責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事由│ │
│ │,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 │
│ │系爭房屋,爰以本起訴狀向│ │
│ │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的意思│ │
│ │表示 │ │
├─┼────────────┼──────────┤
│8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原審卷第37頁 │
│ │訴人的日期為106年9月6日 │ │
└─┴────────────┴──────────┘
㈡、關於二造往來存證信函部分:
┌─┬──────────────┬────────┐
│1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發函催│原審卷第46頁,他│
│ │告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106年5月│卷第32頁 │
│ │租金 │ │
├─┼──────────────┼────────┤
│2 │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以無法經│原審卷第42頁,他│
│ │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准予提前│卷第39頁 │
│ │於106年6月15日解約(應係「終│ │
│ │止」之意,下同) │ │
├─┼──────────────┼────────┤
│3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發函表│原審卷第66頁 │
│ │示不同意 │ │
├─┼──────────────┼────────┤
│4 │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書寫原審│原審卷第43頁 │
│ │卷第43頁的書證 │ │
├─┼──────────────┼────────┤
│5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通知上│原審卷第47頁至第│
│ │訴人應依約履行 │49頁 │
├─┼──────────────┼────────┤
│6 │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對葛俊言 │原審卷第27頁至第│
│ │提出強制告訴 │29頁 │
├─┼──────────────┼────────┤
│7 │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辦理完成 │本院上字卷第133 │
│ │停業登記(停業日期自106年7月│頁、第107頁 │
│ │1日開始至107年6月30日) │ │
├─┼──────────────┼────────┤
│8 │系爭租賃標的其中5間房,自106│本院上字卷第138 │
│ │年8月間起,由葛俊言父親無償 │頁、第120頁至第1│
│ │提供與另名游小姐使用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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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花檢於107年4月30日對上開6的 │本院上字卷第141 │
│ │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頁至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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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所指加倍,是指加1倍的意思→本院卷
第81頁
㈣、原審卷第20頁註記為「房東」2字部分,所對應的物品為被
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83頁。
㈤、上訴人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至5樓,至於6至8樓部分,為被
上訴人法代的私人住處→本院卷第84頁。
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是指承租人片面終止租
約→本院卷第86頁。
㈦、上訴人營業物品仍在系爭房屋裡面→本院卷第87頁。
二、爭執部分:
㈠、106月6月10日,被上訴人法代或其親友有無阻止上訴人員工
黃瑞潔進入系爭房屋?
㈡、106年6月中旬,上訴人員工蔡夢妮欲進入系爭房屋拿取物品
,被上訴人法代有無將系爭房屋前門鎖住,以強制力阻擋蔡
夢妮進入系爭房屋內,行使對系爭房屋的承租權?
㈢、106年6月27日,陳弘洲欲進入系爭房屋內拿取物品並整理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法代或其親友有無將系爭房屋前方大門電
源關閉,並於大門後方以柱體物阻擋,致陳弘洲無法手動開
啟前門,復於系爭房屋後門阻擋陳弘洲,致陳弘洲無法進入
屋門,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行使承租權?
㈣、如上開㈠至㈢全部為真,或其中之一為真,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終止租
約者,原審卷第12頁),於106年9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原
審卷第37頁、第5頁正面第2行),並請求返還系爭押金1,80
6,000元是否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①、上訴人所積欠106年5月至106年8月
4個月租金,總計1,204,000元;及②、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
約定,相當於4個月租金的違約金,是否為有理由?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分析該條立法修正理由略為:審判所
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
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
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
裁判殆失其意義。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業已提出相互抵銷的抗辯(本
院上字卷第104頁、第105頁),到本院更審審理時再次提出
抵銷抗辯,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
,參照被上訴人所提防禦方法的性質、內容、時期及本件卷
證資料、調查審理時程及對於上訴人可能造成的訴訟不利等
,本院認為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訴法第44
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被上訴人提出。
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
難認為106月6月10日,被上訴人法代
或其親友有阻止上訴人員工黃瑞潔進入系爭房屋:
㈠、證人黃瑞潔於原審106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陳弘洲
即全家企業社的員工,在廚房煮菜……;(問:你是否還記
得你在106年6月時要進入飯店拿物品遭人阻止?如有,請描
述經過?)對,我要去上訴人飯店拿回我的東西,但因為門
鎖住了,我不知道門為何鎖住,所以我從後門想進去。後來
我跟一個年輕人進去,去拿我的電鍋、圍裙、衣服還有一些
零件,是我自己的,我進去後要出來,有人阻止我,說不能
拿,說如果我再進去要告我。我回說,我拿自己的東西不行
嗎?阻止我的人是房東葛老闆裡面的員工,他是修理裡面電
器、熱水器的員工;(問:房東葛老闆是否即在庭被上訴人
法代?)不是,在庭法代是葛老闆的兒子,我老闆是向葛老
闆租房子的;(問:你有無聽過老闆陳弘洲告訴你為何那天
你無法進去?或你有無向他反應?)我有向他反應,但他要
我別講那麼多;(問:你是否知道阻止你進去的人何姓名或
綽號或如何稱呼?)我們都叫他「明修」;(問:我的家人
有無阻止你強力踏進我們的建築物?)沒有。我拿東西出來
時,那個員工說,被上訴人法代的爸爸從監視器有看到我,
叫員工出來問我拿什麼東西出去。那個人叫蔡明修,我有聽
蔡明修講過他曾經受聘於陳弘洲,但之後就受僱於葛老闆就
是被上訴人法代的父親葛書璋,沒有幫陳弘洲做了;(問:
葛老闆或他兒子即在庭法代,有無阻止你進去陳弘洲即全家
企業社的房子?)是他們員工跟我講的他們二個人沒有親自
跟我講(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
㈡、證人黃瑞潔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檢)107年1月
19日偵訊時證稱:(問:106年6月10日左右,你要進入全家
企業社裡面拿東西時,是否被阻擋而不能進入?)是。是房
東的員工阻止我進入的,當時我從樓上拿電鍋、圍裙、衣服
等我的私人物品到後院,因為前門被鎖了,我就從後門拿到
我機車上,有一個男生來跟我說「裡面的東西你都不能拿、
不能動」,我說「那是我自己的東西為何不能拿?」那個男
生說「葛大哥從監視器看到你拿東西出來,叫我來阻止你」
,我就沒有再進去,本來晚上我還要再去拿電風扇,但聽到
他這麼說,我會害怕,所以我就沒有再回去拿;(問:前門
是誰鎖起來的?)不知道。當天我本來要從前門進去拿我的
東西,因為前門鎖起來,我才從後門進去(他899卷第56頁
、第57頁)。
㈢、從證人王瑞潔的上開證述可以知道:①、她並不知道系爭房
屋的前門是誰鎖住的;②、被上訴人法代及他的父親葛書璋
2人並沒有告知及阻止證人黃瑞潔進入系爭房屋;③、阻止
證人黃瑞潔者是蔡明修。查蔡明修是二造共同雇用水電工,
負責系爭房屋水電維修,薪資(每月15,000元)由上訴人負
擔乙節,有系爭租約乙紙
可佐(原審卷第14頁),所以,縱
認蔡明修有阻止證人黃瑞潔進入系爭房屋,但從蔡明修與二
造的關係及工資支付情形來看,得否認為是被上訴人法代或
其親友指使或要求,應難認為無疑。④、至於證人黃瑞潔雖
另證稱:之後蔡明修就受僱於葛老闆就是被上訴人法代的父
親葛書璋,沒有幫陳弘洲做云云,但就此節並沒有客觀證據
可以
擔保印證證人黃瑞潔的證述內容,所以此部分是否為真
,應尚難認為無疑。
㈣、被上訴人:①、於106年6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系爭房
屋106年5月租金,②、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以無法經營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准予提前於106年6月15日終止租約(本院
卷第79頁)。③、上訴人自承:6月20日陳弘洲已經沒有使
用系爭房屋(本院上字卷第85頁)。可見,起碼於106年6月
15日之前,系爭房屋仍係在上訴人使用支配之下,另參酌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的目的(營業用)、每月須支付高額的租
金(301,000元)來看,系爭房屋的門禁應係由上訴人所管
控,應才較具合理性、自然性,所以,縱認有如證人黃瑞潔
所述,系爭房屋前門有被鎖住之情,得否
遽認為是被上訴人
法代或其親友鎖住,應難認為無疑。
三、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106年6月中旬,上訴人員工
蔡夢妮欲進入系爭房屋拿取物品,被上訴人法代有將系爭房
屋前門鎖住,以強制力阻擋蔡夢妮進入系爭房屋內,行使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的承租權。
㈠、證人蔡夢妮於原審106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上訴人
的房務組長,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是飯店……;(問:你是
否在106年6月間遭受人家阻擋無法從飯店前門進入?如有,
請描述經過?)對。我忘記哪天,大概是六(月)中旬,我
要去飯店拿一台我私人的電風扇,自動門打不開,我就走了
;(問:你知道自動門為何打不開?)有時感應就會開。那
天應該是被鎖住,我也不知道;(問:你事後有跟老闆陳弘
洲反應?)你事後有跟老闆陳弘洲反應,後來幾天我跟他反
應,他說鎖住了,我想就算了(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
頁)。
㈡、證人蔡夢妮於花檢107年1月19日偵訊時也證稱:……我記得
是六月中過後,但日期我忘記了,當天我要去拿我的電風扇
,但電動門打不開,我就離開了;(問:是否有人告訴你不
能進入?)沒有;(問:你是否從後門進入?)沒有;(問
:門是誰鎖起來的?)我不知道(他899卷第57頁、第58頁
)。
㈢、所以,從證人蔡夢妮的上開證述內容,實難證明:106年6月
中旬時許,被上訴人法代有將系爭房屋前門鎖住,以強制力
阻擋蔡夢妮進入系爭房屋內,行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的承租
權。
㈣、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至5樓作為營業使用(本院上字卷第85
頁),每月須支付高達301,000元的租金與被上訴人,參以
,上訴人係自106年7月1日才開始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可參(本院上字卷第107頁),可見
,從上訴人承租目的(營業用)、高額租金及停業時間等來
看,應認於106年6月中旬時候,系爭房屋1至5樓的門禁管制
,應仍由上訴人管控,較具合理性、自然性,準此,得否將
106年6月中旬,證人蔡夢妮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乙事,率認係
被上訴人法代將系爭房屋前門鎖住,以強制力阻擋蔡夢妮進
入系爭房屋內,要難認為無疑。
四、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106年6月27日,陳弘洲欲
進入系爭房屋內拿取物品並整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法代將
系爭房屋「前方」大門電源關閉,並於大門後方以柱體物阻
擋,致陳弘洲無法手動開啟前門,復於系爭房屋後門阻擋陳
弘洲,致陳弘洲無法進入屋門,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行
使承租權:
㈠、證人藍瑞益即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於花檢106年9月5日
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於106年6月27日14時46分許至花
蓮縣○○市○○路○○號處理葛俊言、陳弘洲糾紛?)有;(
問:葛俊言是否以柱子擋在門口不讓陳弘洲進入?)我不確
定,我到場時他們已經聚在後門,陳弘洲說他要搬東西,但
葛俊言說他房租沒有繳,我記得葛俊言就站在門口不讓陳弘
洲進去搬東西,陳弘洲有找律師到場,向葛俊言說契約在有
效期間,陳弘洲可以進去等語,葛俊言說因為他們契約在訴
訟中,就站在門口不讓陳弘洲搬東西,陳弘洲有進去一下子
,葛俊言就叫他出來,最後是陳弘洲自行離去;(問:葛俊
言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強制等方式不讓陳弘洲進入?)他們雙
方就是用講的,陳弘洲有進去一下子只是在門口徘徊一下,
葛俊言就叫他出來,葛俊言有站在門口稱房租繳清不讓陳弘
洲搬東西,最後陳弘洲就自行離去;(問:是否知悉葛俊言
有以柱子或斷電方式使陳弘洲無法從前門進入?)我不清楚
(他899卷第48頁、第49頁)。所以,從證人藍瑞益的上開
證詞可以得知: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法代有以斷電方式使陳弘
洲無法從前門進入系爭房屋,或以柱子擋在門口不讓陳弘洲
進入系爭房屋,或以強暴脅迫或強制等方式不讓陳弘洲進入
系爭房屋。
㈡、關於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這4張照片,至多僅
足證明:
陳弘洲有於106年6月27日站立在系爭房屋的前門,以及前門
上書寫著「郵差先生,信件請至後門送達……」,及系爭房
屋前後的狀態、情形而已,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法代有以
斷電或其他方式使陳弘洲無法從前門進入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法代固有於原審106年11月8日審理時陳稱:……我
有阻止上訴人進入房子……,但被上訴人法代於同日審理時
另陳稱:……因為有債務的糾紛,所以我有請員警到場協調
秩序,說明這個情況……;……是我們有債務的交(贅語)
糾紛,上訴人又聲明說他要進屋搬東西,所以我不願意讓他
進去……;……該大樓除了租給原告(即上訴人)之外,我
個人的住家也在那棟大樓裡面,原告(即上訴人)說要進去
搬東西,我擔心他會把我的東西也一併搬走,我住7、8樓,
那棟樓是直接電梯可以通行,上去後直接就是我的住家,另
外有門,但門通常是不鎖,門是在電梯前面,電梯門一開之
後就是我的客廳……。查:
1、系爭房屋內除有上訴人所有物品外,尚有如原審卷第20頁被
上訴人所有物品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3頁)。
2、上訴人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至5樓,至於6至8樓部分,為被
上訴人法代的私人住處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4
頁),並有電梯照片2張(7、8樓)可佐(原審卷第93頁)
。
3、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書寫原審卷第43頁(本人同意○○路
○段00號招牌拆除……)該紙書證。
4、上訴人也自承:至少於(106年)6月20日陳弘洲已經沒有使
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5頁)。
5、106年6月27日之時,上訴人就106年5、6月份的租金,都還
沒有支付(本院上字卷第95頁正、反面)。
6、可見,在這樣的事實關係下,縱認被上訴人法代有阻止陳弘
洲進人系爭房屋之情,但被上訴人辯稱:是擔心陳弘洲把他
的東西也一併搬走,及二造尚有
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不讓他
搬東西等語,應難認為無據。又如上訴人自陳:至少於(10
6年)6月20日陳弘洲已經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85頁),另參酌陳弘洲所寫的原審卷第43頁書證,準此以觀
,縱認被上訴人法代於106年6月27日有阻止陳弘洲進入系爭
房屋之情,但是否為影響陳弘洲使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作為
營業之用,應尚難認為無疑。
㈣、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是指承租人片面終止租
約乙節,
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可見,從
體系價值一致性觀點來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終
止租約時,出租人違約情形、程度應到達如系爭租約第8條
第3項一般(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查縱認被上訴人法
代有於106年6月27日阻止陳弘洲進入系爭房屋,但:
1、審酌阻止的原因、動機等。
2、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6年6月27日之後,被上訴人有再阻止
他進入系爭房屋之情。
3、應認這樣的程度、情形,尚難認已達「租賃
標的物因天災損
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出租人不為修繕,或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者」;「租賃標的物受出租人之
債
權人強制執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者」(原審卷第13頁),
所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終止租約,應難
認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106年6月10日、中旬及27日等原因
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既然不給予陳弘洲使用系爭房屋,則陳
弘洲自106年6月20日開始當然無須再為給付租金云云,應難
認為有理由。
六、查:
㈠、依上訴人的主張,系爭租約是於106年9月6日才終止(原審
卷第5頁、第37頁,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每月
應支付租金301,000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
形,經出租人催告後逾期1個月未給付者,應按當月租金加
倍付違約金給出租人(原審卷第10頁)。查被上訴人前於10
6年6月13日就發函請上訴人給付106年5月份的租金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9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存
證號碼:000087】
可稽(原審卷第46頁),所以上訴人如有
遲延給付租金之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應是有理由
的。
㈣、系爭租賃標的其中5間房,自106年8月間起,才由被上訴人
法代父親無償提供與另名游小姐使用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80頁)。
㈤、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僅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以押金給付應
繳付之租金(原審卷第11頁),並沒有禁止出租人以押租金
扣抵(抵銷)承租人應付的租金及違約金。
㈥、從上面的說明及事實可以知道:上訴人雖前有交付1,806,00
0元的押租金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8頁),但被上訴人至
少應得請求106年5、6、7月這3個月時的租金(903,000元)
及該3月的違約金(903,000元),合計為1,806,000元,所
以,經相互抵銷的結果,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押租金。
七、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就
結論來說,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