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
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他的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