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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謝文靜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上訴人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捌拾伍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分 之二單利計算之利息,其中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清展(下稱楊清展)代理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與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她購買坐落○○縣○○市 ○○段○○○○號土地部分及其上預售屋「A1」1棟(下分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她以○○○○銀行○○ 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價金共85萬元。詎被上訴人 依約應於103年6月20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惟逾期數 年仍無法完成,其不履行顯可歸責。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 已付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共170萬元,並自106年4月14日起 按日萬分之二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他僅委任楊清展在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未曾授權楊清展銷 售系爭房地,且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與現實存在上訴人所稱之原本,已有不同,是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有偽造、變造之嫌疑。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頁及第3頁上訴人印章之印文明顯不同, 難以認定為同一份文書,何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契約責任? 且系爭買賣契約書證據本身必須讓人無法質疑,否則楊清展 究竟賣了什麼標的給上訴人(是車子?土地?土地連同地上 物?哪個特定標的物?內容均無法釐清),約定的內容究竟 為何?均有所不明,如何能認定被上訴人所需負擔之責任?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存有第1頁及第3頁上訴人印章之印文明 顯不同,未裝訂、各頁之間亦無騎縫章,與上訴人起訴時提 出之影本有騎縫章之情形不同,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各頁間蓋有騎縫章避免抽換之情形不同,第2頁則有應勾選 及簽章部分完全空白、無任何註記等重大瑕疵,難以證明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楊清展乃台東當地之爭議人 物,所涉及之民、刑事訴訟及偵查中案件甚多,常在不同訴 訟有前後矛盾的主張或陳述,其憑信性顯有問題。楊清展經 傳換到庭作證,也證稱現在這幾個買的有糾紛的人大部分是 與其有人情關係的買主,是雖經傳訊證人楊清展到庭作證, 仍無法解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何會有上開眾多 重大瑕疵,不足證明上訴人起訴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確係存 在。 ㈣證人林岱虹、鄭寶蚶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6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內容 ,仍無法證明楊清展有受王現順之授權,得以被上訴人名義 出售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復參酌上訴人與楊清展為舊識,又 為被上訴人的記帳士,也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現順見過 面,對於楊清展是否經授權出售系爭房地,有查證的能力及 方式,上訴人僅以不齊全的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謂被上訴人 須負出賣人責任,實顯不足。如認構成代理或表見代理,依 上訴人繳交之價金是85萬元,只此部分能按日萬分之二單利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85萬元雖未超出買賣總價 款15%,但上訴人有相當能力查證而未查證,應酌減至50%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向楊清展簽約買受系爭房地,價款總 計680萬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有關被上 訴人之大小章印文,均由楊清展指示會計林岱虹所為;上訴 人以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85萬元,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為 被上訴人,發票人均為○○○○銀行○○分行(下稱○○台 東分行),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原審卷第7-12、 40 -42頁)附卷。 ㈡系爭支票中,原證9(票號HD0000000)之30萬元係於103年4 月24日存入○○○○分行謝美娥(楊清展之妻)帳戶,同日 即轉存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 ○○○○○分行)王現順之帳戶;原證8(票號HD0000000) 之30萬元係於103年2月25日存入○○○○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銀行)王現順之帳戶;原證10(票號 HD0000000)之25萬元係於103年7月14日存入○○銀行戶名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王現順之帳戶,有○○○○分行函 及檢送之資料、○○○○○○分行函及檢送之資料、○○銀 行函及檢送之資料(交查622號卷)附卷。 ㈢被上訴人曾以楊清展、訴外人楊俊坤(下稱楊俊坤,楊清展 之子)為被告,以楊清展因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土地等地號 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8棟,被上訴人同意楊清展自行刻被上 訴人的大小章即「○○建設有限公司」、「王現順」印章, 供承攬業務使用,楊清展、楊俊坤明知未獲被上訴人授權銷 售系爭房地,竟由楊清展擅自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銷售 系爭房地並收取部分購屋款,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告訴及告發詐欺取財、背信、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楊清展、楊俊坤均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偵字第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查 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3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原審 卷第60-6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69-76、121-124頁)附卷。 ㈣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12日以台東中山路郵局之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存證信函10日內履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如未履約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加計 法定利息並支付違約金,該函於同年月14日寄達被上訴人, 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第13-16頁)附卷。 ㈤兩造對於原審卷第49頁被證2楊清展於103年12月8日簽署之 協議書(下稱103年12月8日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楊清展有無代理權限或表見代理之情形?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另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 查: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現順就其有授權楊清展刻被上訴人之 公司章及其個人印章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以:並未授權 楊清展持之為承攬以外之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曾以楊清展向 其承攬系爭土地等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8棟,因而同意 楊清展自行刻被上訴人的大小章即「○○建設有限公司」、 「王現順」印章,供承攬業務使用,楊清展、楊俊坤明知未 獲被上訴人授權銷售系爭房地,竟由楊清展擅自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並收取部分購屋款,以楊 清展、楊俊坤涉嫌違反詐欺取財、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王現順確有將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給楊清展使用之情,亦據其於另案審理 時證述明確,此觀另案刑事判決即明。 ⒉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均指定受 款人為被上訴人,且票款或存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現順 個人帳戶,或存入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⒊楊清展賣房的錢,加總起來共270萬元,因楊清展有向王現 順借款300萬元,王現順說因房子沒蓋好所以不收這些錢, 楊清展積欠的300萬元就用這270萬元及楊清展當場開立的30 萬元票據去抵銷,之後預售屋的問題就由楊清展處理,證人 鄭寶蚶因此擬定103年12月8日協議書,協議書內承購戶的名 字及繳款的指定帳戶,都是王現順交代證人鄭寶蚶做的。楊 清展有說270萬元是人家買預售屋的價款,買房的人要匯款 到哪個帳戶,是王現順跟證人鄭寶蚶說了之後,再由證人鄭 寶蚶轉知會計。王現順曾向證人鄭寶蚶嘀咕過好幾次,說房 屋還沒蓋好就開始賣,也不知道是否會蓋成功,怕發生糾紛 ,剛好楊清展有向王現順借款300萬元,就用該借款與售屋 款相抵,王現順剛好撇清,跟他就沒關係。楊清展出售房屋 後會將買賣契約書傳給王現順,王現順的小姐會列檔。拿到 系爭支票的第1張支票時就知道來源是被上訴人買房子的錢 ,是王現順叫證人鄭寶蚶拿去銀行託收兌領等情,業據證人 鄭寶蚶於另案結證明確,此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另案卷宗查閱 屬實,並有證人鄭寶蚶之筆錄影本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19 8頁以下)。 ⒋觀諸103年12月8日協議書記載內容為:「協議事項:1.OOOO OOO被告私人向王現順借支300萬元整,開立本票300萬元。2 .0000000雙方協議以○○預售屋已收受之價金(詳如下表所 示,即A1上訴人〈繳納85萬元〉及訴外人A11陳秀珠〈繳納 75萬元〉、A12莊清連〈繳納20萬元〉、A36鍾坤憲〈繳納90 萬元〉自103年1月10日至103年7月4日存入王現順銀行帳戶 及○○本支之款項270萬元與國庫退費100元)新台幣270.01 萬元整,及楊董(指楊清展)提供之支票30萬元,合計300 萬元整,作為清償0000000向王董(指王現順)借貸300萬元 之債務。爾後○○預售屋已收之價金,概由楊董與各○○預 售屋承購人,處理之與王董無涉。原楊清展開立本票300萬 元返還予楊董。」全無楊清展係未經授權而銷售預售屋予上 訴人等人之意旨。 ⒌證人林岱虹於另案結證稱:楊清展出售房屋時,買賣契約書 是外面買現成的,由我依楊清展告知之地號及買賣價金寫在 買賣契約書上,客人也在場。我曾在書寫契約時,楊清展因 增建費用與客人談不攏,說要打電話給王董(指王現順,下 同)看能否降低價格,客人好像是律師還是警察,楊清展打 電話給王董後,有聽到楊清展第1句話說「王董」不是王董 接的,當時是鄭代書(指鄭寶蚶,下同)聲音,有聽到楊清 展說「沒關係,你幫我轉述,你跟他講我現在賣了1間,因 為客人要增建」。在簽約時我只是依楊清展告知之內容書寫 ,並在契約上蓋章,1本給客人,1本留存。我們賣房子,楊 清展會自己打電話給王董,說:王董,我今天賣房子、哪1 間、客人有誰來。我有聽過楊清展跟王董談論房子售價的問 題,是那筆增建的部分。楊清展都會跟買房子的人說各期要 繳的金額,講完後叫我寫在底下,每個客戶會依契約所載的 內容來繳款,出納謝老闆娘(指楊清展之妻)會拿她匯款的 匯款單,叫我傳給鄭代書,通知鄭代書錢有匯了,請她幫忙 查詢一下。買房子的人我記得有謝律師,因謝律師三不五時 會來找楊清展要做更改,所以我非常記得等語,此經本院依 聲請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證人林岱虹之筆錄影本可 稽(本院上更一卷第244頁以下)。 ⒍證人楊清展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大小 章是林岱虹所蓋的章,因被上訴人辦公司登記時有印鑑章, 我也有代刻被上訴人的大小章,我把印鑑章及代刻的大小章 都交給林岱虹。客人來工地看房子說要買房子都由我帶看。 客人指定要買哪戶時我都會打電話給王現順,告知他客戶要 買哪戶及買的價格、地號等,跟他談好賣價及付款條件後, 再寫契約書並收錢。系爭買賣契約書共3頁,未蓋騎縫章是 因當時房子經法院拍賣由我們承受回來,賣房時因未拿到內 政部買賣契約範本,跟上訴人簽約時還沒正式開賣,現有糾 紛的買主大部分是與我有人情關係,所以就沒那麼嚴謹,而 第1、3頁上訴人之印章不同的原因我不清楚,因打契約是會 計的事。跟上訴人同期簽約的買主有林建文、鍾坤憲及陳秀 珠、莊清連。除上訴人外,其他客戶都已換成內政部的契約 範本了。簽立103年12月8日協議書時我與王現順尚未正式翻 臉,簽該協議書時王現順承諾每個月5日、20日要依照工程 進度付款給我,但從104年7月5日以後他就沒有再付款,他 還欠我785萬元工程款及720萬元利息,因他沒有給我,我當 然沒有跟購屋的客戶處理了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42頁以 下)。 ⒎楊清展除銷售○○預售屋予上訴人、訴外人陳秀珠、莊清連 、鍾坤憲等人外,亦有銷售同批預售屋予訴外人林建文(A2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訴外人林建文交付之 部分價款,檢察官因訴外人林建文之告訴而以楊清展冒用被 上訴人名義,偽造被上訴人大小章蓋於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而偽造該契約書,再持之行使交予訴外人林建文簽約, 訴外人林建文因而交付款項給楊清展等,起訴楊清展涉犯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臺東地院以另案審理後,判 決楊清展無罪確定在案,有另案刑事判決可憑。 ⒏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互相對照後,可知除影本在短 邊上方有上訴人的印文與原本不同外,其餘部分均相同,均 有第1、3頁之上訴人印文不同、未裝訂、未蓋騎縫章、第2 頁未經任何書寫、蓋章及第1頁與第3頁字跡不同之情形,且 關於土地地號、面積及建物建號、面積;土地及房屋價款及 總價;各期應付金額、日期及收款等情形,均清楚記載。細 觀原本1、2、3頁短邊處在相同位置上均有經釘書機釘上再 拆除所留下之痕跡2處,而影本短邊上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頁、民事起訴狀及第一審之民事委任書之上訴人印 文互核相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民事起訴狀及 第一審之民事委任書可稽。依上,系爭買賣契約書存有上開 所述情形,固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嚴謹製作之情形不盡相符 ,惟因上訴人與楊清展熟識,基於彼此信賴之關係,故於簽 約時只著重於將買賣標的、價金、付款約定等買賣交易之重 要內容在第1頁記載清楚並加蓋印章,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致生上述情形, 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尚有證人林岱虹在場參與,上訴人 繳納之價款亦存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均 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存有上開情形, 否認其真正,並不可採。 ⒐綜上可知,王現順確有將被上訴人大小章交予楊清展,並同 意楊清展代刻被上訴人大小章,楊清展確實在王現順知情及 授權下,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 證人林岱虹在場依楊清展之指示填寫契約內容及加蓋楊清展 交付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上訴人繳納之買賣價款亦因此存入 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王現順之帳戶內之事實,足堪信實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於法 有據,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迄未取得使用執照,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7條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 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價款680萬元;第3條付款約定, 訂金30萬元、第1期款30萬元、第2期款25萬元、第3期款25 萬元,雙方應同時履行之事項欄載明:使用執照取得103年6 月20日繳款、尾款20萬元;第4條為貸款處理之約定(買方 預定貸款550萬元);第5條為產權移轉處理之約定;第7條 為不動產點交之約定;第9條為違約罰責之約定,第1項約定 :賣方違反本約第5條第1項、第2項(所有權移轉)及第7條 (不動產點交)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 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 付之價款並附加按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 ,並應支付買方所繳之房地價款同額作為違約金,惟該違約 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 其他損害賠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 9頁)。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內容為企業經營者即被 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定型化契約,且 系爭房屋尚未完工,故屬預售屋,應受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 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而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 契約,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第3期款雙方應同時履行之事項欄 記載,可知賣方至遲應於103年6月20日前履行取得使用執照 之義務,買方則應於103年6月20日履行繳納第3期款之義務 。而系爭房屋未能於103年6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以 106年4月12日○○○○路郵局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 到該存證信函10日內履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如未履 約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加計法定利息並支 付違約金,該函於同年月14日寄達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附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 上訴人既未能依約於103年6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仍未履行,是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應 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同額違約金,有無 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 之價款並附加按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 並應支付買方所繳之房地價款同額作為違約金,惟該違約金 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又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繳 納之價金共85萬元,均詳如上述。 ⒉買賣價金部分: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 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2月25日、103年4月24日、103年7月14 日受領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繳納之價金30萬元、30萬元、 25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 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85萬元, 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⒊違約金部分 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 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其所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即85萬元,且 85萬元未超過系爭房地總價款680萬元之百分之十五(680萬 元15%=102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一半等語。查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 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6月20日取得使用執 照,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發函催告限期履行未果,而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受有已付價金85萬元之利息損失, 且近幾年房地產市場蓬勃發展,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 因此喪失系爭房地價格上漲之利益,及上訴人為記帳士,被 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之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85 萬元過高,應酌減為45萬元。 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上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25日送達 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45萬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消保法第 17條及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130萬元(已付價金85萬元及違約金45萬元)及其 中85萬元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分之二單利 計算之利息,其中45萬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