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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       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鄭祥恩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2月間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大雄機械工程 行(下稱大雄工程行),擔任司機員一職,嗣大雄工程行負 責人梁榮欽於93年6月23日設立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立盛公司),被上訴人因此分別受領上訴人大雄工程行及 立盛公司發給之薪資。嗣被上訴人因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規定退休要件(滿55歲、年資17年5月),於107年 7月20日向立盛公司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但遭上訴 人拒絕,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依勞退舊制計算,基數32.5,平均工資新臺幣(下 同) 54,262元〉。另上訴人2人固為不同企業體,但其等負 責人相同,對於被上訴人為同一雇主,就本件請求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 1,763,5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 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實從90年任職至107年止: 1.被上訴人已提出歷年所得清單,衡諸常情,已可證明被上訴 人確實從90年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 間並未受僱於立盛公司,應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提出證 據證明92年曾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2.證人林永峰為被上訴人同事,雖於原審提出的駕照是00年0 月00日生效,然而該駕照是因林永峰發生事故後被吊銷而重 新考照。至於林永峰證稱受僱時間是從92年起開始,姑不論 因時間久遠,林永峰對於被上訴人何時受僱之記憶有誤,但 林永峰也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已在大雄工程行工作,林永峰於 原審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曾經離開工作崗位。 3.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於工作型態上,必須依照上訴人 營運制度要求,由公司排定工作行程,逐日回報當日完成工 作行程,以便計算按月應領取之薪資。被上訴人每天填寫的 單據,都必須記載客戶名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交回給 上訴人,由老闆或老闆娘在單據上,核定當日行程的時數及 金額。同時被上訴人也會有司機出勤紀錄表,上訴人自可提 出所有司機的出勤紀錄表,即可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在92年 任職。 4.被上訴人於92年間原本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由於被上訴人 表現稱職,乃由上訴人資助被上訴人前往羅東龍德教練場( 宜蘭縣○○鄉○○○路○○巷○○號)受訓,並考取聯結車駕照 。被上訴人利用周日休假時間自行前往教練場受訓。受訓結 束後,被上訴人順利取得駕照,即接手駕駛全聯結車,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92年受僱於上訴人。 (二)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上訴人2人有各自符合之資格及工程項目,致被上訴人需分 別前往二處施作工程。又被上訴人於立盛公司93年間成立後 方到職,迄至107年7月20日,年資未達15年,尚不符合勞基 法所定退休要件,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常私接工作等違 反勞動契約情事,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將其解雇。另被上 訴人任職大雄工程行期間約定適用勞退新制,後任職立盛公 司,並由公司為其投保勞保。兩造約定勞退新制,上訴人2 人均有短漏為被上訴人依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經勞保局通 知而分別為被上訴人提撥至其退休金帳戶等語。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自90年間起,即受僱於大雄工程行,並提出 所得清單,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僅有90年、91年、93年之 所得清單,並無92年間在上訴人處工作之所得資料,足證被 上訴人於92年間並未於大雄工程行處任職。又依證人林永峰 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於大雄機械工程行任職? )大約民國92、93年間開始任職,大約做了3、4年」、「( 你進入大雄工程行多久才考聯結車駕照?)好像一年後才考 。」,互核證人林永峰取得聯結車駕照時間係94年6月14日 ,則證人林永峰到上訴人處任職之時間點應在93年間,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間有在上訴人處任職,並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於92年間亦有任職。被上訴人於年資中斷後,自 93年間方重新在上訴人處任職,故被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20 離職,於任職未滿15年情況下,自無從依勞退舊制請領退休 金。 (二)上訴人未曾資助被上訴人前往考取聯結車駕照,蓋立盛公司 成立前,大雄工程行實無駕駛聯結車之需求。又大雄工程行 於91、92年間之營運狀況持續惡化,被上訴人極可能因欲前 往其他公司謀職,增加自己之專業資格,始自行前往考取職 業聯結車駕照。且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為因應大雄工程 行之需求,而要求考取聯結車資格…林永峰亦知悉,嗣後林 永峰交接原由其駕駛之聯結車予被上訴人…」,則證人林永 峰係於94年6月14日方取得聯結車執照,而被上訴人又因業 務需求自訴外人林永峰處交接聯結車,更足證明大雄工程行 在91、92年間並無駕駛執業聯結車之業務需求,被上訴人之 主張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榮欽在頭部受到重創後,因記憶力、 語言能力等均大幅退化,與客戶之溝通能力甚差,梁榮欽無 法忍受幾乎每日喝酒,進而經常與人發生衝突,在91、92年 有多次急診與住院治療之紀錄,斯時公司營運狀況慘淡。在 上開情狀下,上訴人之許多員工因擔心拿不到薪水而離職, 此參訴外人鍾春發自述書可證。被上訴人亦在相同狀況下, 於92年離開上訴人公司,故未能調取被上訴人92年度在上訴 人處工作之所得資料。 (四)另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OOO年O月OO日0000 000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略以:「經查鄭君未申報92年 度綜合所得稅」,互核被上訴人能提出90、91、93年度之所 得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於92年間確實未在上訴人處任職。 (五)因上訴人公司員工人數在5人以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並未強制要求公司需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上訴人為便 宜行事,即在勞動新制實施後,與勞工約定直接在每月薪資 中加給5,000元當作退休金,並未在勞保局開設勞退帳戶提 撥予勞工。嗣後為被上訴人投保2次,第一次係因102年間所 投標承作之公共工程強制要求需為勞工投保勞保,提撥退休 金,方在102年間短暫為被上訴人投保、提撥退休金。然被 上訴人當時因專業資格不符,遭業主要求剔除,故於數月後 退保未提撥。第二次係因106年間勞工局派員前來勞檢,勞 檢員告知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給付方式違法,要求改正、提 撥入勞退帳戶內,否則將持續開罰。上訴人為求營運正常, 自斯時起全面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二、上訴人大雄工程行於83年10月29日設立,為梁榮欽獨資經營 之商號,從事經營機械安裝業等業務;上訴人立盛公司於93 年6月23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梁榮欽,從事經營機械安裝 業等業務。 三、被上訴人於90、91、93、97、99、103年間分別自上訴人大 雄工程行受領薪資361,157元、330,357元、300,873元、 592,352元、593,532元、461,370元;於96、98、100、101 、102、104、106、107年間分別自上訴人立盛公司受領薪資 657,868元、631,419元、563,437元、580,296元、443,000 元、475,740元、526,800元、295,610元;於105年間自上訴 人立盛公司、大雄機械工程行受領薪資各261,050、195,874 元。 四、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102年3月8日至102年5月10 日、106年3月31日至107年7月23日加保上訴人立盛公司。 五、被上訴人於90年間至上訴人大雄機械工程行任職,於107年7 月2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雙方僅爭執被上訴人92年間有無在 上訴人處任職及被上訴人90年間任職之確切時間)。 六、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離職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 平均工資為54,262元。 七、卷內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薪資袋、扣 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丁、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自90年間何月份起至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其於 92年間有無在大雄工程行任職? 二、上訴人大雄工程行、立盛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否屬勞動 基準法第57條規定之同一事業?上訴人在大雄工程行、立盛 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否併計? 三、被上訴人已否符合勞基法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自90年間何月份起至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其於 92年間有無在大雄工程行任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2月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司機員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0年、 91年、93年至107年7月20日在上訴人處任職之事實,但以: 被上訴人90年間任職之時間不確定、92年全年未在上訴人處 任職、93年才再到上訴人處任職至107年7月20日離職等語置 辯。查被上訴人於90、91、93、96至107年7月20日間在上訴 人處任職並領有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8年7月8日函檢送被上訴人96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86-98頁)、 被上訴人90、91、9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39頁)可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90年 、91年、93年至107年7月20日止在上訴人處任職之事實無訛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90年間受領之薪資為361,157元,猶高 於其91、93年領取之330,357元、300,873元,則被上訴人主 張自90年2月間至上訴人處任職等情,並非無據;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4、95年在上訴人處任職之事實,但亦 查無被上訴人於94、95年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足見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時,上訴人未必均有申報被上訴人領取 薪資所得之事實;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對於僱用 被上訴人之確切日期攸關被上訴人日後退休金、資遣費之請 領一事應甚為了解,對於被上訴人究係90年間何時到職、期 間有無中斷未工作等節理應有相關資料記錄翔實,然上訴人 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90年間任職之月份不確定等語整體觀察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2月間起在上訴人大雄工程行 任職,迄至107年7月20日離職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空 言爭執被上訴人90年間任職之時間不確定云云,難以採信。 (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0、91年雖在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 ,但92年間並未在上訴人處任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 榮欽因頭部受傷,在91、92年間有多次急診、住院之紀錄, 營運慘淡,上訴人許多員工因而離職,被上訴人亦然,故未 能調取被上訴人92年度在上訴人處之工作所得資料等語置辯 。查: 1.被上訴人於90、91、93至107年間分別在上訴人處任職並領 有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月7日函所稱:「...據立盛公司稱台端(指被上訴人) 約於90年至91年間至大雄機械工程行工作...」等語(原審 卷第5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於92年 間有在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之事實;另證人林永峰證稱: 伊於92、93年間開始任職大雄工程行,被上訴人比伊先在大 雄工程行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以及卷內亦查 無被上訴人於94、95年在上訴人處任職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 相關資料,可知不能以查無被上訴人92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相關資料,即否定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在上訴人任職之事 實;又被上訴人於90、91、93至107年7月20日間均在上訴人 處任職受領薪資,而上訴人均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7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3 頁)等情綜合以觀,自不能僅因查無被上訴人92年度所得稅 申報資料,即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92年未在上訴人大雄工 程行任職一節為可採。 2.上訴人之負責人梁榮欽雖有於91年6月15日、6月24日、11月 15日、12月2日、92年1月13日、1月30日在慈濟醫院急診治 療之紀錄,有慈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病歷(見本院卷第101 -128頁)為證。然依上開急診護理紀錄顯示,梁榮欽到院方 式多為自己步入,且治療未久即於同日或翌日由家人接回; 另依上開病歷所示,梁榮欽於92年2月9日係因膽結石住院手 術治療,同年月11日出院,均非長期住院無法經營事業,尚 難以上開資料推認有上訴人主張之營運慘淡、被上訴人因而 離職等情。另鍾春發之自述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係記載: 「我大概80幾年間有到大雄公司工作,後來因為老闆梁榮欽 頭部受到嚴重的傷害,公司的經營狀況很不好,我害怕自己 沒有工作,領不到薪水,就離開了,後來大概在100多年的 時候,...老闆又叫我回來...」等語,並未能明確說明公司 經營狀況不好之確切時點及具體情形,且其任職情形明顯與 被上訴人不同,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玉里稽徵所OOO年O月OO日0000000字第 OOOOOOOOOO號書函雖稱:「經查鄭君未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 稅」(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上訴人未申報92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原因可能甚多,參以前述被上訴人94、95年間亦未有 綜合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但其仍在上訴人處任職等情,自 難僅以被上訴人未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即認其未在上訴人 處任職。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於92年在上訴人大雄 工程行任職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另以證人林永峰取得聯結車駕照之時間係94年6月14 日,林永峰於原審稱其到職後好像一年後才考聯結車駕照, 則林永峰應是93年在上訴人處任職,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3 年間有在上訴處任職;且被上訴人自承由林永峰交接聯結車 ,足證上訴人大雄工程行在92年間無駕駛職業聯結車之需求 等語。查林永峰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係在94年6月14日發 照(見原審卷第105頁),然林永峰於原審僅稱「好像」到職 後一年才考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似不確定任職後多 久考照,尚無法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未於92年間在上訴人大雄 工程行任職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二、上訴人大雄工程行、立盛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屬勞基法第 57條規定之同一事業;上訴人在大雄工程行、立盛公司工作 之年資應予併計: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 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 營,且常有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各類理由,成立業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亦有因擴大經營,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 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在相同地點工作,給 與相同之工作條件。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然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地點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 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 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 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 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 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大雄工程行、立盛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企業經營體 ,然營業地址、負責人均相同,且由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 示,上訴人2人經營項目均包括「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業 」等項目,營業項目大致相同;另被上訴人於90年至107年 間分別自上訴人2人逐年輪流受領前述薪資(大雄工程行為 90、91、93、97、99、103年,立盛公司為96、98、100、 101、102、104、106、107年,上訴人2人於105年間均給予 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2人雖分屬不 同企業,然均由梁榮欽負責經營,營業地點均在「花蓮縣○ ○鄉○○○街○○○號1樓」、營業項目大致相同,被上訴人輪 流為上訴人2人服勞務,勞動條件亦未變動,堪認上訴人2人 屬實質同一之事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2人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三、被上訴人至107年7月20日已符合勞基法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一)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立 法意旨,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 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 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 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 之同意。是凡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勞工,即有自請退休之權利 ,雇主不得拒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2月間開始受僱 於上訴人大雄工程行,迄至107年7月20日離職之事實,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7月20日向上訴人 自請退休,而被上訴人辯稱於同日將被上訴人解僱等情,兩 造亦不爭執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7月20日終止(見本院 卷第169頁),以及被上訴人勞保於107年7月23日退保(見原 審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復於 107年8月2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上訴人立盛公司未依 規定申報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 於107年7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一節可以信實。則被 上訴人自90年2月間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工作已經15年以 上,且年滿55歲(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參前述勞 保投保資料),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可堪認定。上訴 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於立盛公司93年間成立後方到職,迄至 107年7月20日尚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云云 ,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常私接工作等違反勞動 契約情事,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0日將其解雇云云。查勞工 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 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 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21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不論是被上訴人主張的自請退休,或上訴人抗辯所指的 解僱離職,均無礙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既已符合退休要件,其自得向上訴人表示退休並請求給 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對於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請求 自不生影響。 四、被上訴人符合退休法定要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 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 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以,勞基法規範之退休 金給付標準,係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對於適用該法前之 年資,則不予溯及既往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期之額外負 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舊制計算請求給付退休金(基數 32.5,平均工資54,262元)等語,上訴人辯稱應適用勞退新 制,並以勞保局108年1月17日函件為證。按「雇主應自本條 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 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勞保局108年1月7日函所述:「查94年7月1日勞退 新制實施時及五年內未有單位申報台端(指被上訴人)提繳 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審卷第5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至上訴人 所提勞保局108年1月17日函文(見原審卷第37頁),其內容 乃勞保局受理上訴人申報更正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107 年7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另被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22 日檢舉立盛公司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有上開勞保局函 文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此應係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後, 向勞保局檢舉上訴人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一事,上訴人始為被 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 於99年6月30日前曾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相關事證,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舊制計算請求給付退休金 ,核屬有據,本件自應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規定。 (四)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54,262元,而上訴人自90 年2月至107年7月20日在上訴人處任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為17年5月,並依勞基法規定主張退 休金之基數為32.5,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 應為1,763,515元(計算式:32.5X 54,262元=1,763,515元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2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再按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嗣為使 雇主給付義務明文化,於104年2月4日將上開規定改列至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為明文規定;又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 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申請退休,上訴人應於30日內給付退 休金,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原審 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如前所述,上訴人2人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2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對退休金之給付目的相 同,上訴人應就本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上訴人 為給付即足滿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763,515元,及均自108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 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 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 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 件法之規定。而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 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屬勞工之給付請求,原 審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所執上訴理由經本院審酌均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