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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蔡鋒 被上訴人  黃榮慶       葉星谷       龔楚輝       馬維廉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葉星谷、龔楚輝、馬維廉 逾附表2-1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星谷、龔楚輝、馬維廉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葉星 谷、龔楚輝、馬維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 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撤回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即命上訴人應分別提繳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 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51、168頁),則該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本院審 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派駐在花蓮遠東百貨公司(下稱花蓮 遠東百貨)擔任保全(到職日如原審判決附表1),上訴人 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其與花蓮遠東百貨間契 約將於108年9月1日終止,並於108年9月1日以令文通知被上 訴人於接獲函文後3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分別安排轉任 桃園統領百貨及桃園遠東百貨任職,因被上訴人未前往報到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3日內報到,逾期未到將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之調動不合法,因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108年9月27日進行調解,但未成立。 (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命令逕將被上訴人調派至遠在 200公里外之桃園地區工作,顯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且上訴人於花蓮地區尚有單位設有保全職缺,被上訴 人不同意自願離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時前往新職報到 已達曠工條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逃避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責 任。其調動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l「調動五 原則」而屬無效。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是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無疑,則 上訴人要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須有勞基法11條、 第12條及13條但書之情事,始為合法。上訴人雖引用兩造勞 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或系爭勞動契約)「六、離職規 定:(四)」之內容「本人並同意派駐案場解約(不再續約) 時,未派駐他案場視同解職」,主張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 貨」終止合約,兩造即終止勞動契約,因認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然而,既然上訴人與花蓮遠東 百貨終止合約時,有將被上訴人另行派駐他案場,自無前協 議書所稱「未派駐他案場視同解職」之用,上訴人辯稱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1.上訴人因與花蓮遠東百貨於108年9月1日終止契約,以致在 花蓮地區之業務緊縮、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但上訴 人於花蓮地區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公 司自應依勞基法11條第2、4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預告於 108年9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始 為合法,也才符合企業責任。 2.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規定,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既然上訴人有 違反前開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於契約終止後,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如附表2)。 (五)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被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非自願離職 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 有據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命上訴人分別提繳 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再贅述)。 (六)並聲明: 1.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黃榮慶新臺幣(下同)187,067元、 被上訴人葉星谷186,253元、被上訴人龔楚輝182,984元、被 上訴人馬維廉107,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包含被上訴 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 2.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 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並 非事實: 1.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雙方並未約定工 作期限,縱使雙方於101年起陸續簽立「勞資協議書」,但 協議內容也未明確約定勞動契約期限,且被上訴人等人已在 上訴人公司任職長達10年(馬維廉5年),顯然非屬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屬於 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無疑。 2.勞資協議書六、離職規定:(四)之內容為:「本人並同意 派駐案場解約(不再續約)時,未派駐他案場視同解職」。 然而,上訴人在108年8月29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9 月1日與花蓮遠東百貨終止合約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 被上訴人調派至桃園任職,且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也寄發調 職令,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既 然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終止合約時,有將上訴人另行派駐 他案場,自無前開協議書所稱「未派駐他案場視同解職之適 用。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 31日視同終止,顯無可採。 3.上訴人在花蓮地區除花蓮遠東百貨外,尚有多個案場,包含 國軍花蓮總醫院、力麗哲園飯店、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及花蓮 啟智學校等處,是以系爭勞資協議書「九、附帶事項(一) 」約定,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 以應付各案場若有臨時發生人力短缺之情況下(如人員離職 、請假等),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僅限於花蓮遠東百貨一 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花蓮遠東百貨間之駐衛 保全合約並非永久,若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終止合約,兩 造之勞動契約亦視同終止,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 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 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OOO年O 月OO日○○O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據。被上訴人在108年9 月1日收到上訴人之調派命令後,於翌(2)日向花蓮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9月27日進行 調解。在此調解期間,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或為其他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縱使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 再寄發存證信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應至桃園地區報到 ,同樣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遵從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在 108年9月2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當日,即向上訴人 所屬「宜花東辦事處」之經理張茂創告知,上訴人辯稱其對 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一事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並不生 效力。 (三)並聲明: 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專營保全業務,服務地點橫跨臺灣北部、東部等縣市 ,上訴人承接花蓮遠東百貨之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後,基於地 理位置之便利性,有僱用花蓮縣本地員工擔任駐衛保全之需 要,因此聘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合計近20人輪班擔任花蓮遠 東百貨駐衛保全工作。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係採取一年一簽之服務態樣,上訴人無法永久獲 得花蓮遠東百貨之駐衛保全業務,有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勞資 協議約定六可佐,若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終止業務合作時 ,勢必造成上訴人在花蓮地區之人力過剩,屆時員工未同意 派駐至其他案場(即服務地區)者,即終止勞動僱傭關係, 為被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而達成約 定共識。因上訴人不同意前往其他案場服務,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視同終止,故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 書,實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 縱使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提出之新工作要 約,僅可認為兩造間不成立新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並 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二)勞基法第11條係規定上訴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 (三)因上訴人至108年9月17日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日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是上訴人於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所為 ,並非刻意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之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係採取一年一簽之服務態樣,上訴人無法永久獲得花蓮遠東 百貨之駐衛保全業務。若案場之業務停止,被上訴人等之工 作亦將終止,是兩造簽立有勞資協議書「六、離職規定:( 四)本人並同意派駐案場解約(不再續約)時,未派駐他案 場視同意解職。」又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間之駐衛保全服 務業務,業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依系爭勞資協議之約 定,因被上訴人後續未前往其他案場服務,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應已視同終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等情為理由,認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無理由。 (二)於花蓮案場之合作終止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發函邀集 被上訴人至桃園案場接受實習訓練,以利後續於桃園任職保 全員,並提供員工宿舍等福利,惟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 人遂於108年9月9日再次發函與被上訴人,並於函中表示: 「請被上訴人於3日內至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以瞭解被上訴 人就勞動關係是為延續或終止之意願,否則將依勞基法之規 定辦理。」等語;108年9月16日,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之請 求與邀約無任何回應且持續未到職工作,是上訴人即依勞基 法曠職之相關規定,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一節,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通知,直至108年9月17日 收悉調解通知書時始為知情,上訴人均為依法行事,並未刻 意違反相關規定。 (三)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協商,且刻意未告知上訴人其 等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令上訴人將其等解職後,始 藉機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嫌等行為,實為明 知其等於花蓮案場結束後將喪失工作,藉此訛詐上訴人資遣 費,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並派駐花蓮遠東百貨公司擔任保全, 到職日如原判決附表1所載。 二、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其與花蓮遠東百貨之契 約將於108年9月1日終止,並於108年9月1日以命令稱「因公 司勤務需求,請保全員(即各位被上訴人)於接獲函文後三 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安排轉任桃園統領百貨或遠東百貨 ,自108年9月7日9時至現場實習,108年9月8日正式任職。 」。另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 頁上證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遲於108年9月6日收受 公司轉任之命令。 三、被上訴人在108年9月2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08年9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對於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爭執之重 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如附表2之資遣費 、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 下。 二、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 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 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 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 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 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 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 法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 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 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黃榮慶、葉星谷、龔楚輝、馬維廉均受僱於上訴人並派 駐花蓮遠東百貨擔任保全,到職日分別為98年9月1日、98年 10月9日、98年10月13日、103年7月24日(即如原判決附表1 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分別於101年4月26 日、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30日、103年7月22日簽立系爭 勞資協議書(詳見原審卷第35-67頁),依其內容觀之,被上 訴人服務期間非在6個月或9個月以內,不屬臨時性或短期性 工作,亦非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之工作,依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先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之資遣費,有無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是否 可採: 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須有法定終止原因或約定之終止事 由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其與花蓮遠東百貨間之駐衛保全服 務業務,業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依系爭勞資協議第六 條約定,被上訴人後續未前往其他案場服務,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系爭勞資協議第六條、離職規定:(四)載明: 「本人並同意派駐案場解約(不再續約)時,未派駐他案場 視同解職」,而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上 開勞資協議第六條可認為兩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之 約定。惟姑且不論上開終止權之約定是否符合勞基法關於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強行或禁止規定參酌系爭勞資協議或勞 動契約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花蓮遠東百貨,且依其 中第九條、附帶事項(一)所載:「本人同意公司基於業務需 要,得依公司規章與工作規則之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 動本人職務、工作場所及排定、調整,延長本人工作時間, 如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本人絕不藉故推諉。」(見原審卷 第37、45、53、65頁),可知上訴人於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之 情形下,有調動被上訴人職務、工作場所之權利;而兩造均 不爭執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其與花蓮遠東 百貨之契約將於108年9月1日終止,並於108年9月1日命令「 因公司勤務需求,請保全員(即各位被上訴人)於接獲函文 後三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安排轉任桃園統領百貨或遠東 百貨,自108年9月7日9時至現場實習,108年9月8日正式任 職。」等事實,足認上訴人雖與花蓮遠東百貨不再續約,但 已依系爭勞資協議第九條之規定,於108年9月1日主動將被 上訴人派駐其他工作地點,並無系爭勞資協議第六條(四)所 稱未派駐他案場之情形,上訴人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嗣後未依 108年9月1日之命令於3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再主張依勞 資協議書第六條(四)之約定,系爭勞動契約已回溯於108年8 月31日終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 日視同終止一節,與系爭勞資協議第六條(四)之約定不合,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1.「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108年9月1 日命令被上訴人於接獲函文後3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被 上訴人並未前往報到,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前往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如逾期未 到,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被 上訴人均未前往報到,故於108年9月16日依勞基法關於曠職 之規定,辦理勞保退保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就此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等未前往桃園總公司報到之事實,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實,是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於10 8年9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2.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期間,係指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 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 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可參。查上 訴人以令文通知被上訴人調職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 日(原判決第5頁誤載為107年9月27日,應予更正)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府於同年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原審卷85頁),依照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在 調解期間(即從108年9月2日接到被上訴人完備調解申請書 之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止),無論上訴人是否已經確實知 悉被上訴人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依法均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本 件上訴人主張在108年9月16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前 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不合,其108年9月16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 1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並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 範等語。查兩造間或所簽立之系爭勞資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派駐之工作地點,參酌系爭勞資協議書第九條、附帶事項 (一)約定:「本人同意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得依公司規章與 工作規則之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本人職務、工作場 所及排定、調整,延長本人工作時間,如未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本人絕不藉故推諉。」(見原審卷第37、45、53、65頁 )及前揭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派 至桃園地區工作,自應符合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及勞基法第 10條之1調動原則之規定,方能認為適法。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被上訴人調 派至遠在200公里外之桃園地區工作,顯未考量勞工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且上訴人於花蓮地區尚有單位設有保全職缺 ,被上訴人不同意自願離職,其調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 基法第10條之l「調動五原則」而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 :已告知提供員工宿舍之協助、無法預期且未發生影響被上 訴人家庭生活利益之情事、108年9月間上訴人花蓮地區之案 場無人員出缺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均設籍居住於花蓮縣境 內,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97頁), 參酌上訴人所稱:其專營保全業務,服務地點橫跨臺灣北部 、東部等縣市,上訴人承接花蓮遠東百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 務業務後,基於地理位置之便利性,有僱用花蓮縣本地員工 擔任駐衛保全之需要,因此聘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合計近20 人輪班擔任花蓮遠東百貨公司駐衛保全工作等語,足認被上 訴人確因居住於花蓮地區之地緣關係因而受僱於上訴人在花 蓮工作,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間、103年間在上訴人花蓮 遠東百貨案場工作,迄至108年9月1日突遭上訴人調至桃園 ,且須於3日內前往報到,依一般社會通念,時間上甚屬急 迫,難以合理安排自己及家人相關生活事宜,衡情足認已使 被上訴人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考量 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逕將被上訴人調至桃園地區工作 等語,合於情理,堪認有據。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花蓮 地區尚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力麗哲園飯店、花蓮榮譽國民之 家及花蓮啟智學校等單位之保全職缺,於108年10月24日仍 招募花蓮地區飯店之保全職缺,並無不能將被上訴人安置在 花蓮地區之正當理由等語,對此上訴人亦不否認在花蓮地區 尚有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等保全業務,則上訴人就其將被上 訴人調動至桃園地區是如何符合業務需要、如何已考量被上 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為合理之調動等有利於已之抗辯 ,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上訴人除於調動令文中 表示將提供被上訴人員工宿舍之協助外,僅空言為前揭抗辯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逕將被上訴人調至桃園工作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調動原則等情,應認可採 。 3.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前述違法調動被上訴人至桃園工作之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108年9月27日調解當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 約,核屬有據,堪認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27日 終止。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確定不願意前往被 派駐之案場,故於108年9月27日當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 ,查上訴人調派被上訴人前往桃園工作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 1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合法於108年9月27日予以終止,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調派被上訴人前往桃園工作有前述違反勞 基法之情事,其自不能再以被上訴人不願前往派駐之案場而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9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協商,且刻意未 告知上訴人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令上訴人將其等解 職後,始藉機主張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等行為,實為 明知其等於花蓮案場結束後將喪失工作,藉此訛詐資遣費, 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前揭規定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 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前述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上訴 人徒憑主觀,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訛詐資遣費、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3.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到職日分別為98年9月1日 、98年10月9日、98年10月13日、103年7月24日(即如原判決 附表1所載)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工資並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丙、一及原審卷第25、419頁),被上訴人請求 資遺之年資為自到職日起算至108年8月31日止,其中被上訴 人黃榮慶部分並扣除請假之4個月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419頁),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依 前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如下: ⑴被上訴人黃榮慶之年資為9年8月,其平均工資為32,647元 ,依勞退條例規定之新制,其資遣基數為【4+10/12】, 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57,794元【計算式:(32,647元4 +32,64710/12)=157,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上訴人葉星谷之年資為9年10月又23日,平均工資為31, 838元,依勞退條例規定之新制,其資遣基數為【4+235/2 48】,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57,521元【計算式:(31,838 4+31,838235/248)=157,5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上訴人龔楚輝之年資為9年10月又19日,平均工資為31, 309元,依勞退條例規定之新制,其資遣基數為【4 +701/744】,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54,735元【計算式:( 31,3094+31,309701/744)=154,735,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⑷被上訴人馬維廉之年資為5年1月又8日,平均工資為31,13 5元,依勞退條例規定之新制,其資遣基數為【2+137/248 】,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79,470元【計算式:(31,135 2+31,135137/248)=79,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之資遣費,就未逾 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即附表2-1),應予准許(原判決附表 2就被上訴人黃榮慶部分似有誤寫之情形);其請求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之證明。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勞 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2之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3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未逾附表2-1之金額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除別有規 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 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 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 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 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 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而法院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既屬勞工之給付請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雇主 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原審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依據。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2: ┌─────┬─────┬──────┬──────┬──────┐ │被上訴人 │黃榮慶 │葉星谷 │龔楚輝 │馬維廉 │ ├─────┼─────┼──────┼──────┼──────┤ │ 資遣費 │157,685元 │157,599元 │154,806元 │79,524元 │ │(新臺幣)│ │ │ │ │ └─────┴─────┴──────┴──────┴──────┘ 附表2-1: ┌─────┬─────┬──────┬──────┬──────┐ │被上訴人 │黃榮慶 │葉星谷 │龔楚輝 │馬維廉 │ ├─────┼─────┼──────┼──────┼──────┤ │ 資遣費 │157,685元 │157,521元 │154,735元 │79,470元 │ │(新臺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