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蔡鋒
被
上訴人 黃榮慶
葉星谷
龔楚輝
馬維廉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葉星谷、龔楚輝、馬維廉
逾附表2-1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星谷、龔楚輝、馬維廉在第一審
之訴
駁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葉星
谷、龔楚輝、馬維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
本院卷第128頁),
嗣上訴人撤回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即命上訴人應分別提繳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
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51、168頁),則該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
非本院審
理範圍,
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派駐在花蓮遠東百貨公司(下稱花蓮
遠東百貨)擔任保全(到職日如原審判決附表1),
詎上訴人
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其與花蓮遠東百貨間契
約將於108年9月1日終止,並於108年9月1日以令文通知被上
訴人於接獲函文後3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分別安排轉任
桃園統領百貨及桃園遠東百貨任職,因被上訴人未前往報到
,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3日內報到,逾期未到將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之調動不合法,因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108年9月27日進行調解,但未成立。
(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命令逕將被上訴人調派至遠在
200公里外之桃園地區工作,顯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且上訴人於花蓮地區尚有單位設有保全職缺,被上訴
人不同意自願離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時前往新職報到
已達曠工條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逃避應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之責
任。其調動違反
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l「調動五
原則」而屬無效。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是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無疑,則
上訴人要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須有勞基法11條、
第12條及13條但書之情事,始為合法。上訴人雖引用兩造勞
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勞資協議或系爭勞動契約)「六、離職規
定:(四)」之內容「本人並同意派駐案場解約(不再續約)
時,未派駐
他案場視同解職」,主張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
貨」終止合約,兩造即終止勞動契約,因認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然而,既然上訴人與花蓮遠東
百貨終止合約時,有將被上訴人另行派駐他案場,自無前協
議書
所稱「未派駐他案場視同解職」之
適用,上訴人辯稱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1.上訴人因與花蓮遠東百貨於108年9月1日終止契約,以致在
花蓮地區之業務緊縮、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但上訴
人於花蓮地區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公
司自應依勞基法11條第2、4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預告於
108年9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始
為合法,也才符合企業責任。
2.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規定,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既然上訴人有
違反前開勞工
法令致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於契約終止後,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如附表2)。
(五)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被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非自願離職
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
有據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命上訴人分別提繳
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再贅述)。
(六)
並聲明:
1.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黃榮慶新臺幣(下同)187,067元、
被上訴人葉星谷186,253元、被上訴人龔楚輝182,984元、被
上訴人馬維廉107,54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包含被上訴
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
2.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
審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充
略以:
(一)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並
非事實:
1.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雙方並未約定工
作期限,縱使雙方於101年起陸續簽立「勞資協議書」,但
協議內容也未明確約定勞動契約期限,且被上訴人等人已在
上訴人公司任職長達10年(馬維廉5年),顯然非屬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屬於
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無疑。
2.勞資協議書六、離職規定:(四)之內容為:「本人並同意
派駐案場解約(不再續約)時,未派駐他案場視同解職」。
然而,上訴人在108年8月29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9
月1日與花蓮遠東百貨終止合約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
被上訴人調派至桃園任職,且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也寄發調
職令,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既
然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終止合約時,有將上訴人另行派駐
他案場,自無前開協議書所稱「未派駐他案場視同解職之適
用。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
31日視同終止,顯無可採。
3.上訴人在花蓮地區除花蓮遠東百貨外,尚有多個案場,包含
國軍花蓮總醫院、力麗哲園飯店、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及花蓮
啟智學校等處,
是以系爭勞資協議書「九、附帶事項(一)
」約定,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
以應付各案場若有臨時發生人力短缺之情況下(如人員離職
、請假等),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僅限於花蓮遠東百貨一
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花蓮遠東百貨間之駐衛
保全合約並非永久,若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終止合約,兩
造之勞動契約亦視同終止,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
)
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
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
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OOO年O
月OO日○○O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據。被上訴人在108年9
月1日收到上訴人之調派命令後,
旋於翌(2)日向花蓮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9月27日進行
調解。在此調解期間,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或為其他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縱使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
再寄發存證信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應至桃園地區報到
,同樣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遵從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在
108年9月2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當日,即向上訴人
所屬「宜花東辦事處」之經理張茂創告知,上訴人辯稱其對
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一事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並不生
效力。
(三)並聲明:
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專營保全業務,服務地點橫跨臺灣北部、東部等縣市
,上訴人承接花蓮遠東百貨之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後,基於地
理位置之便利性,有僱用花蓮縣本地員工擔任駐衛保全之需
要,因此聘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合計近20人輪班擔任花蓮遠
東百貨駐衛保全工作。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係採取一年一簽之服務
態樣,上訴人無法永久獲
得花蓮遠東百貨之駐衛保全業務,有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勞資
協議約定六
可佐,若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終止業務合作時
,勢必造成上訴人在花蓮地區之人力過剩,屆時員工未同意
派駐至其他案場(即服務地區)者,即終止勞動
僱傭關係,
為被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而達成約
定共識。因上訴人不同意前往其他案場服務,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視同終止,故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
書,實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
縱使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提出之新工作要
約,僅可認為兩造間不成立新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並
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二)勞基法第11條係規定上訴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
(三)因上訴人
迄至108年9月17日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日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是上訴人於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所為
,並非刻意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之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係採取一年一簽之服務態樣,上訴人無法永久獲得花蓮遠東
百貨之駐衛保全業務。若案場之業務停止,被上訴人等之工
作亦將終止,是兩造簽立有勞資協議書「六、離職規定:(
四)本人並同意派駐案場解約(不再續約)時,未派駐他案
場視同意解職。」又上訴人與花蓮遠東百貨間之駐衛保全服
務業務,業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依系爭勞資協議之約
定,因被上訴人後續未前往其他案場服務,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應已視同終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
等情為理由,認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無理由。
(二)於花蓮案場之合作終止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發函邀集
被上訴人至桃園案場接受實習訓練,以利後續於桃園任職保
全員,並提供員工宿舍等福利,惟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
人遂於108年9月9日再次發函與被上訴人,並於函中表示:
「請被上訴人於3日內至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以瞭解被上訴
人就勞動關係是為延續或終止之意願,否則將依勞基法之規
定辦理。」等語;108年9月16日,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之請
求與邀約無任何回應且持續未到職工作,是上訴人即依勞基
法曠職之相關規定,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
一節,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通知,直至108年9月17日
收悉調解通知書時始為知情,上訴人均為依法行事,並未刻
意違反相關規定。
(三)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協商,且刻意未告知上訴人其
等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令上訴人將其等解職後,始
藉機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嫌等行為,實為明
知其等於花蓮案場結束後將喪失工作,藉此訛詐上訴人資遣
費,實屬
權利濫用而有違反
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並派駐花蓮遠東百貨公司擔任保全,
到職日如原判決附表1
所載。
二、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其與花蓮遠東百貨之契
約將於108年9月1日終止,並於108年9月1日以命令稱「因公
司勤務需求,請保全員(即各位被上訴人)於接獲函文後三
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安排轉任桃園統領百貨或遠東百貨
,自108年9月7日9時至現場實習,108年9月8日正式任職。
」。另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
頁上證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遲於108年9月6日收受
公司轉任之命令。
三、被上訴人在108年9月2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08年9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對於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
上字第1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爭執之重
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如附表2之資遣費
、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
下。
二、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
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
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
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
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
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
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
法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
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
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
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黃榮慶、葉星谷、龔楚輝、馬維廉均受僱於上訴人並派
駐花蓮遠東百貨擔任保全,到職日分別為98年9月1日、98年
10月9日、98年10月13日、103年7月24日(即如原判決附表1
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分別於101年4月26
日、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30日、103年7月22日簽立系爭
勞資協議書(詳見原審卷第35-67頁),依其內容觀之,被上
訴人服務期間非在6個月或9個月以內,不屬臨時性或短期性
工作,亦非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之工作,依
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先
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之資遣費,有無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是否
可採:
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須有法定終止原因或約定之終止事
由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其與花蓮遠東百貨間之駐衛保全服
務業務,業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依系爭勞資協議第六
條約定,被上訴人後續未前往其他案場服務,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8年8月31日視同終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系爭勞資協議第六條、離職規定:(四)載明:
「本人並同意派駐案場解約(不再續約)時,未派駐他案場
視同解職」,而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上
開勞資協議第六條可認為兩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之
約定。惟姑且不論上開終止權之約定是否符合勞基法關於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強行或
禁止規定,
參酌系爭勞資協議或勞
動契約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花蓮遠東百貨,且依其
中第九條、附帶事項(一)所載:「本人同意公司基於業務需
要,得依公司規章與工作規則之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
動本人職務、工作場所及排定、調整,延長本人工作時間,
如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本人絕不藉故推諉。」(見原審卷
第37、45、53、65頁),可知上訴人於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之
情形下,有調動被上訴人職務、工作場所之權利;而兩造均
不爭執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其與花蓮遠東
百貨之契約將於108年9月1日終止,並於108年9月1日命令「
因公司勤務需求,請保全員(即各位被上訴人)於接獲函文
後三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安排轉任桃園統領百貨或遠東
百貨,自108年9月7日9時至現場實習,108年9月8日正式任
職。」等事實,足認上訴人雖與花蓮遠東百貨不再續約,但
已依系爭勞資協議第九條之規定,於108年9月1日主動將被
上訴人派駐其他工作地點,並無系爭勞資協議第六條(四)所
稱未派駐他案場之情形,上訴人自不能因被上訴人
嗣後未依
108年9月1日之命令於3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再主張依勞
資協議書第六條(四)之約定,系爭勞動契約已回溯於108年8
月31日終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
日視同終止一節,與系爭勞資協議第六條(四)之約定不合,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可採:
1.「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108年9月1
日命令被上訴人於接獲函文後3日內至桃園總公司報到,被
上訴人並未前往報到,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前往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如逾期未
到,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被
上訴人均未前往報到,故於108年9月16日依勞基法關於曠職
之規定,辦理勞保退保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就此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
彼等未前往桃園總公司報到之事實,此部分事
實
堪認為真實,是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於10
8年9月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2.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期間,係指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
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
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
可參。查上
訴人以令文通知被上訴人調職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
日(原判決第5頁誤載為107年9月27日,應予更正)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府於同年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
(原審卷85頁),依照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在
調解期間(即從108年9月2日接到被上訴人完備調解申請書
之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止),無論上訴人是否已經確實知
悉被上訴人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依法均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本
件上訴人主張在108年9月16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69頁),
核與前
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不合,其108年9月16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
1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並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
範等語。查兩造間或所簽立之系爭勞資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派駐之工作地點,參酌系爭勞資協議書第九條、附帶事項
(一)約定:「本人同意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得依公司規章與
工作規則之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本人職務、工作場
所及排定、調整,延長本人工作時間,如未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本人絕不藉故推諉。」(見原審卷第37、45、53、65頁
)及前揭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派
至桃園地區工作,自應符合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及勞基法第
10條之1調動原則之規定,方能認為適法。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被上訴人調
派至遠在200公里外之桃園地區工作,顯未考量勞工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且上訴人於花蓮地區尚有單位設有保全職缺
,被上訴人不同意自願離職,其調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
基法第10條之l「調動五原則」而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
:已告知提供員工宿舍之協助、無法預期且未發生影響被上
訴人家庭生活利益之情事、108年9月間上訴人花蓮地區之案
場無人員出缺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均設籍居住於花蓮縣境
內,有被上訴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97頁),
參酌上訴人所稱:其專營保全業務,服務地點橫跨臺灣北部
、東部等縣市,上訴人承接花蓮遠東百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
務業務後,基於地理位置之便利性,有僱用花蓮縣本地員工
擔任駐衛保全之需要,因此聘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合計近20
人輪班擔任花蓮遠東百貨公司駐衛保全工作等語,足認被上
訴人確因居住於花蓮地區之地緣關係因而受僱於上訴人在花
蓮工作,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間、103年間在上訴人花蓮
遠東百貨案場工作,迄至108年9月1日突遭上訴人調至桃園
,且須於3日內前往報到,依一般社會通念,時間上甚屬急
迫,難以合理安排自己及家人相關生活事宜,衡情足認已使
被上訴人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考量
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逕將被上訴人調至桃園地區工作
等語,合於情理,堪認有據。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花蓮
地區尚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力麗哲園飯店、花蓮榮譽國民之
家及花蓮啟智學校等單位之保全職缺,於108年10月24日仍
招募花蓮地區飯店之保全職缺,並無不能將被上訴人安置在
花蓮地區之正當理由等語,對此上訴人亦不否認在花蓮地區
尚有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等保全業務,則上訴人就其將被上
訴人調動至桃園地區是如何符合業務需要、如何已考量被上
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為合理之調動等有利於已之抗辯
,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
以實其說。而上訴人除於調動令文中
表示將提供被上訴人員工宿舍之協助外,僅空言為前揭抗辯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逕將被上訴人調至桃園工作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調動原則等情,應認可採
。
3.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前述違法調動被上訴人至桃園工作之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108年9月27日調解當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
約,
核屬有據,堪認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27日
終止。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確定不願意前往被
派駐之案場,故於108年9月27日當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
,查上訴人調派被上訴人前往桃園工作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
1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合法於108年9月27日予以終止,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調派被上訴人前往桃園工作有前述違反勞
基法之情事,其自不能再以被上訴人不願前往派駐之案場而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
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9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協商,且刻意未
告知上訴人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令上訴人將其等解
職後,始藉機主張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等行為,實為
明知其等於花蓮案場結束後將喪失工作,藉此訛詐資遣費,
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前揭規定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
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前述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上訴
人徒憑主觀,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訛詐資遣費、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云云,自非可取。
3.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到職日分別為98年9月1日
、98年10月9日、98年10月13日、103年7月24日(即如原判決
附表1所載)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工資並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丙、一及原審卷第25、419頁),被上訴人請求
資遺之年資為自到職日起算至108年8月31日止,其中被上訴
人黃榮慶部分並扣除請假之4個月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419頁),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依
前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如下:
⑴被上訴人黃榮慶之年資為9年8月,其平均工資為32,647元
,依勞退條例規定之新制,其資遣基數為【4+10/12】,
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57,794元【計算式:(32,647元4
+32,64710/12)=157,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上訴人葉星谷之年資為9年10月又23日,平均工資為31,
838元,依勞退條例規定之新制,其資遣基數為【4+235/2
48】,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57,521元【計算式:(31,838
4+31,838235/248)=157,5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上訴人龔楚輝之年資為9年10月又19日,平均工資為31,
309元,依勞退條例規定之新制,其資遣基數為【4
+701/744】,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54,735元【計算式:(
31,3094+31,309701/744)=154,735,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⑷被上訴人馬維廉之年資為5年1月又8日,平均工資為31,13
5元,依勞退條例規定之新制,其資遣基數為【2+137/248
】,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79,470元【計算式:(31,135
2+31,135137/248)=79,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之資遣費,就未逾
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即附表2-1),應予准許(原判決附表
2就被上訴人黃榮慶部分似有誤寫之情形);其請求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之證明。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勞
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2之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3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請求未逾附表2-1之金額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除別有規
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
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
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
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
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
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而法院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既屬勞工之給付請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雇主
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提
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原審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依據。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2:
┌─────┬─────┬──────┬──────┬──────┐
│被上訴人 │黃榮慶 │葉星谷 │龔楚輝 │馬維廉 │
├─────┼─────┼──────┼──────┼──────┤
│ 資遣費 │157,685元 │157,599元 │154,806元 │79,524元 │
│(新臺幣)│ │ │ │ │
└─────┴─────┴──────┴──────┴──────┘
附表2-1:
┌─────┬─────┬──────┬──────┬──────┐
│被上訴人 │黃榮慶 │葉星谷 │龔楚輝 │馬維廉 │
├─────┼─────┼──────┼──────┼──────┤
│ 資遣費 │157,685元 │157,521元 │154,735元 │79,470元 │
│(新臺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