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霍良善
訴訟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
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
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
回
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
訴之駁回,
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
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
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法
顯有未合。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