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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原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霍良善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 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 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 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法顯有未合。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