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霍良善
訴訟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
人固提起上訴,
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項聲明,亦撤回
對於先位聲明之
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頁、第94頁、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並
不包括
上開部分,
合先敘明。
二、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就先位
上訴聲明第2
項,於原審主張其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將後開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本院則追加
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5頁);對
於先位上訴聲明第4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李秀美之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故請求被上訴人富誠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交還車輛及鑰
匙,於本院則追加主張其受詐欺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為後
述車輛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若認其
並未受到詐欺,即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車輛之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真意係其委任李秀美經營管理車
輛,現上訴人已終止委任,
爰依
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標的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返還車輛及鑰匙(見本院卷
第95頁)。經核上訴人前開
訴訟標的之追加,關於移轉房地
所有權登記部分,與原訴係基於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同
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相援用;有關交還車輛及鑰匙部
分,與原訴係基於107年5月15日車輛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同
一事實;上訴人就前述追加為合併之請求,與
首揭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1日錄音光碟
,既係用以
佐證其主張車輛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攻擊方法,
應許其提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之
適用。
三、被上訴人李秀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
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關於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3600.9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花蓮縣○○鄉
○○段○○○○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原為男女朋友,自90年起交往,
至106年底雙方感情生變後分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
美交往
期間,上訴人於105年5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38
5萬元,向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鄭光志購買系爭房地,
其中85萬元頭期款係由上訴人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支付,締約前之斡
旋金5萬元亦由上訴人支付。因上訴人
之信用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達成協議,系爭房
地購入後,先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秀美名下,待日
後上訴人信用無問題時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購買系爭
房地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每月需償還本息23,000餘元,均
係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秀美,再由被上訴人李
秀美名下之帳戶進行繳款。另由錄音光碟內容亦可知,系
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秀美之名義,上訴人為
真正之所有權人,曾繳納房貸,但因周轉不靈,不得不由
被上訴人李秀美代繳數期款項。
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
秀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卻遭被上訴人李
秀美拒絕,被上訴人李秀美顯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李秀美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李秀美應返還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李秀美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為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
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
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如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因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
人李秀美向鄭光志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與原所有權人約定
負有催促、
擔保李秀美支付買賣價金之責,就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上訴人既代為清償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承受
債權人即前手鄭光志之權利,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償
還85萬元。又倘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清償頭期款85
萬元,並無利害關係,則上訴人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李
秀美清償頭期款85萬元,為
無因管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償還。為此,依民法
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
秀美給付85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關於車牌號碼00-00號平板車(下稱系爭平板車)、000-000
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平板車合稱系爭車輛)
部分:
⒈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48萬元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購買系爭平板車。又於106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富誠公
司名義,向訴外人新鑫公司貸款460萬元,購買系爭曳引
車,約定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60
期,每期清償93,400元,並以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尤俊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秀美3人為連帶
保證人。
因上訴人需靠行在運輸公司下方得執行送貨業務,故系爭
車輛均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名下,然上訴人為系
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曳引車自106年1月起至107
年3月止,應繳納之分期款項,上訴人均按期清償。嗣因
上訴人經營事業週轉不靈,於107年4月30日跳票,未能如
期繳付系爭曳引車之分期貸款,被上訴人李秀美雖為上訴
人代墊,卻於107年5月15日聯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以上
訴人無能力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為由,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李秀美簽立車輛買賣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否則將
拍賣系爭車輛。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擔心系
爭車輛將遭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拍賣,匆忙簽立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在未取得任何買賣價款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交
予被上訴人李秀美。惟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未載明買賣價金
為何,僅約定餘款之支付方式,應屬必要之點尚未達成
合
致,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李秀
美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為
無權處分,上訴人未曾承認該無權處分,該無權處分不生
效力,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返還系
爭車輛。
退步言之,即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約定買賣價
金,契約業已成立,惟被上訴人李秀美未曾給付系爭車輛
之買賣價金,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被
上訴人李秀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4日內,給付系爭車輛
之買賣價金190萬7,600元(以上訴人已付之貸款本息190
萬7,600元計算),被上訴人李秀美未予給付,上訴人當
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陳如喬,在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前,曾於107年5
月11日在被上訴人富誠公司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上
訴人李秀美與陳如喬聯手製造「上訴人未繳貸款,被上訴
人李秀美跳票,所以被上訴人李秀美對車有
絕對權利」之
不實資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實則,縱使被上訴人李秀美發生跳票,新鑫公司至多
僅能要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負責償還,
並不影響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30日原審
開
庭詰問證人陳如喬時,始發現遭
渠二人詐欺,爰於法定期
間內撤銷前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並不成立。
⒊再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李秀美、證人陳如喬之行為未達
詐欺之程度,然依107年5月11日協商過程之錄音內容,三
方就系爭車輛均無提到「買賣」、「價金」等字句,而係
以「跳票」、「管理」、「經營」等用語,顯然隱藏之意
思係上訴人不擅經營,駕駛系爭車輛賺得之貨款不足支付
貸款、司機工資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李秀美又疑心上訴
人將貨款挪為他用,導致入不敷出,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
李秀美達成
合意,將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
雙方對於系爭車輛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況且,被上訴人李
秀美於104年至106年間,每年薪資所得僅約23萬、24萬元
,別無其他業外收入,實無可能同時負擔系爭房地及系爭
車輛每月共11萬餘元之貸款。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乃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係
委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現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契約,富
誠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已解除,然
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否認,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7年5月
15日成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富誠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
⒌倘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合法成立或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為
不合法,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
秀美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90萬7,600元。
㈢於原審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1日經花蓮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部分聲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
⑵被上訴人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107年5月15日成立之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應將系爭曳引車及該車鑰匙與系爭平
板車交付予上訴人。
⑸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撤回)。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李秀美應給付上訴人2,75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下:
⒈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107年5月15日成立之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應將系爭曳引車及該車鑰匙與系爭平
板車交付予上訴人。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秀美應給付上訴人2,75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李秀美部分:
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有,從未與上訴人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系爭房地
之買賣總價款為380萬元,頭期款38萬元係被上訴人李秀
美向母親、銀行借貸後,於105年6月13日前匯款35萬元予
鄭光志,其餘3萬元委由東雲地政士事務所代為交付。被
上訴人李秀美另以系爭房地為
抵押物,向新光銀行辦理貸
款34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
其餘買賣價款。每月應繳納給新光銀行之貸款本息,皆由
被上訴人李秀美以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扣款繳納。被上訴
人李秀美除薪資所得外,尚有獎金、補助津貼、年終獎金
等收入,子女亦提供資金協助,被上訴人李秀美自有餘力
負擔上開貸款。反觀上訴人信用不良,經濟狀況不穩定,
有長期未繳ETC費用、加油費及違規罰款
等情形,應無力
負擔貸款。又上訴人係105年7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局於105年7月21日
給付保險金,
斯時被上訴人李秀美早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給付完畢,可見上訴人
所稱之勞保給付,與系爭房地買
賣
無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意願書,其上已
蓋「作廢」字樣,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斡旋金5萬元
之事實,最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最初係由上訴
人代為商談而已。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李秀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
美給付85萬元,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與富誠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
行委託服務
切結履約書」,約定上訴人按期給付系爭曳引
車之貸款93,400元,惟當時被上訴人李秀美與上訴人為情
侶關係,乃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辦理靠行及
簽立
上揭履約書,實際上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李秀美出資
所購,購買時並簽發60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作
為分期清償購車款之用,且被上訴人李秀美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用以擔保尚未清償之購車款。
嗣後被上訴人李秀
美為保障己之權益,避免系爭車輛遭上訴人任意處分,始
與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李秀美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而由被上訴
人李秀美繼續繳納尚未清償之45期分期款及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富誠公司之債務,此即價金之約定,故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⒊由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1日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對於
債務全盤不理,手頭空空,被上訴人李秀美除負擔車貸、
房貸外,尚須代償上訴人其他債務,且被上訴人李秀美向
上訴人請
求償還代墊款項,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
李秀美既已否認上訴人有繳納100多萬元之事實,上訴人
也一再稱自己沒有錢,足見錄音中被上訴人李秀美稱「你
繳個屁?你給我80萬啦」,係表明上訴人根本未繳納貸款
,被上訴人李秀美向上訴人追討先前積欠80萬元之意思。
⒋上訴人所指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上訴
人利用手機錄音並保留至今,而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7日
始提出書狀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
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次,上訴人以證人陳如喬對
話中所述之個人意見,主張其因此受到詐欺,實屬無稽。
況依錄音內容可知,當天係不歡而散,何來上訴人遭詐欺
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之後,在107年5月15日
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前,有充分時間得以思考或請教
他人,如何能夠認為陳如喬於107年5月11日所述之個人意
見,在4天後竟成為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⒌被上訴人李秀美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
,或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07年5月11
日之錄音內容,僅係討論上訴人之債務問題,完全不曾討
論或同意系爭車輛暫時先交給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上訴
人僅以錄音內容有「跳票」、「管理」、「經營」等用語
,即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有委任關係,亦無理由。
⒍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㈡富誠公司部分:
⒈因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未能繳納系爭曳引車之分期款,
債
權人新鑫公司催促貸款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尤俊霖、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限期清償。嗣
兩
造於107年5月15日相約在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辦公室處理,
並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債務進行結算,結算後
,至107年5月15日為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
帳款共199,178元,扣除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受之保費款
項87,267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111,91
1元,上訴人遂當場簽發
本票,且與被上訴人李秀美約定
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李秀美,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受後續尚
未繳納之45期分期款(每期93,400元)債務及保費債務,
作為買賣價金,並約定於當天下午6時,由上訴人點交系
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李秀美。由上
可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簽
訂時,上訴人對於價金之約定及與被上訴人富誠公司間之
債務,均已結算清楚並達成共識,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
經成立。上訴人泛稱車輛使用一年折舊超過15%,屬超乎
市場行情,其不可能同意以未償之分期款作為買賣價金
云
云,實嫌無據。
⒉108年1月間,被上訴人李秀美因無力繼續負擔前開車貸之
分期款,經徵得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再出
售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雙方約定價金370萬元,經結算
被上訴人李秀美後續尚應繳納之分期款37期(每期93,400
元,共計3,455,800元)、法院
執行費滯納金4,780元、積
欠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費用376,844元,此揭金額與370萬元
價金扣抵後,被上訴人李秀美還需給付137,424元,故被
上訴人李秀美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被上
訴人李秀美對於系爭車輛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事後另向被上訴人李秀
美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云云,縱使解除契約為合法
,亦不妨礙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之時間為107年5月11日,卻遲至109
年3月17日始主張而撤銷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次,上訴人以證人陳
如喬於107年5月11日會談時說了一句「你老婆是有絕對的
權利」,認為陳如喬與被上訴人李秀美聯合以上開不實事
項欺騙上訴人,然陳如喬上開所述,充其量僅係個人意見
陳述,不足以
拘束上訴人。上訴人復
自承其因未繳貸款,
導致被上訴人李秀美跳票,則李秀美就跳票之事,本可向
上訴人主張權利,錄音內容又未討論系爭車輛買賣事宜,
上訴人係4日後始簽署買賣契約,足見上訴人出售系爭車
輛與陳如喬上開所述之間並無任何關聯。
⒋107年5月11日之錄音內容,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
討論上訴人之債務問題,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系
爭車輛之意思。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成立委任
且該委任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但何以上訴人終止委任
契約後,得逕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上
訴人仍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
⒌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鄭光志於10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秀美。
⒉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3日分別匯款
15萬元、20萬元至鄭光志之帳戶內。
⒊被上訴人李秀美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105年6月23日向
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合計340萬元
,於105年6月21日設定4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述
貸款之還款紀錄與貸款餘額,如原審卷第215-219頁所示
。
⒋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購買系爭平
板車,約定價金480,000元,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
⒌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名義,向訴外
人新鑫公司貸款460萬元購買系爭曳引車,約定自106年1
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60期,每期清償93,40
0元,並以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尤俊霖、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李秀美為連帶保證人。
⒍系爭車輛上訴人購買後即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名
下,除設定動產擔保予新鑫公司之外,並由被上訴人李秀
美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105年12月19日設定560萬4,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設定登記之
債務人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
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曳引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分
期貸款。
⒏系爭曳引車貸款自107年4月起發生違約未按期清償之情事
,經新鑫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貸款全部視為到期,限於
函到3日內清償或將擔保品交回,該存證信函寄送予兩造
及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俊霖。
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7年5月15日在被上訴人富誠
公司辦公室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
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第5條約定:「所有購買
金額為分期款四十五期每期玖萬叁仟肆佰元正,及富誠通
運尚欠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正」;第7條約定:「該
車於107年5月15日18時甲方(即上訴人)交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李秀美)檢收無誤」。
⒑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協助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李秀美擬定,107年5月15日締約時富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尤俊霖之配偶陳如喬、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均在場
,上訴人並於同日在富誠公司辦公室當場簽立111,911元
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⒒被上訴人李秀美、富誠公司於108年1月30日締結契約並經
公證,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約定買賣價金
為370萬元,因上開價金扣除車貸3,455,800元、法院執行
費滯納金4,780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美積欠富誠公司款項376
,844元後,已為負數,被上訴人李秀美需再給付被上訴人
富誠公司137,424元;被上訴人李秀美即簽立票面金額137
,424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⒓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
勞保局於105年7月21日給付上訴人1,158,899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部分: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如是,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準
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是否有理由?
⑵如前項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返還850,000元,有無理由
?
⒉系爭車輛部分: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
⑵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系爭車輛買賣之意思表示,進
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人真意為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
李秀美經營管理,雙方為委任關係,
而非買賣?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美未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其得合法解除該車輛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
訴人富誠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
⑹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富誠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
由?
⑺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
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⑻如前項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907,600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
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秀美名下等情,
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意願書(見原審卷第32頁),
但其上蓋有「作廢」二字,
足證該買賣意願書已經作廢,自
不能因該買賣意願書記載之買方為上訴人,即
遽認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所購。
㈢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登記事宜之代書何志哲於本院
具結證稱
:這案件是仲介永慶房屋建國店請我辦理簽約,買賣契約
正
本已經找不到了,我記得我去簽約時,仲介跟我說買方跟新
光銀行講好貸款可以借多少,我記得借滿高的,信貸加上房
貸,借到總買賣價款的九成,但設定抵押時總金額設定在一
起;
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的買方名義人是李秀美,仲介有跟我
說買方老公是做貨運運輸,一個月十幾萬,簽約時我
猶豫一
下,因為高霍良善、李秀美的存摺都沒有什麼錢,本來說要
作保,但我也發現兩人並非夫妻關係,而且高霍良善好像有
信用瑕疵問題,不是夫妻關係,理論上不能做保人,我不知
道這件最後有沒有作保(上訴人高霍良善搖頭);我有問自
備款哪裡來,高霍良善說從勞保退休款付款,可是這件付款
有延後,最後錢有拿出來,不知道是否從高霍良善勞保退休
款拿出來的,我不需要知道錢從哪裡來,從資料看來,買這
間房子不用拿出多少錢,因為貸款已經借了九成,剩下的一
成跟人家借的也有可能,也許不用從勞保退拿出來;系爭房
地向新光銀行的抵押借貸也是我承辦,總共貸款為340萬,
其中200萬是房貸,140萬是信貸;本件可能是買方名字換成
李秀美,和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的記載不同,所以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才作廢;簽約時高霍良善、李秀美是一起來談的,
我雖認定他們一起買,但我只會問要過戶給誰,沒有詢問他
們買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頁)。由證人何志哲
上述可知,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係以被上訴人李秀美
之名義簽約,且締約過程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均未
提及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一事,而證人何志哲亦未詢問買方為
何人,已
難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系爭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
㈣證人即經手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劉梅芬,於原審具
結證稱:
上訴人找伊買房,領了50,000元作為斡旋金要去議價,當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一起來,伊帶看時想說他們為夫妻
,所以沒有詳細問是否要一起買,詳細經過伊已經忘記;當
時上訴人稱要登記為「太太」(即李秀美)之名義,因當時
上訴人之信用有瑕疵,李秀美也在場知道,而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買方為何要記載李秀美之名,伊已不記得,付款方式
為貸款,且用李秀美之名義借貸;貸款以外之其餘買賣價金
,似乎聽說是上訴人勞保到期要解約,但貸款是李秀美出,
其餘金額誰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頁)。
觀諸證人劉梅芬所證,系爭房地固為上訴人先行與證人劉梅
芬洽談,討論買賣過程中曾稱要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有
,然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關係而為,代理被上訴人李秀美向
仲介洽詢購買房地?抑或二人合資購買?均屬不明,尚不能
逕以此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存在。
㈤再依證人何志哲上述證詞,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之房貸、信
貸共340萬元,占買賣總價之九成,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
價應為377萬7,778元(計算式:3,400,000/0.9=3,777,778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顯非上訴人
主張之85萬元,而係37萬餘元,此與被上訴人李秀美所述之
38萬元較為接近。其次,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5年6月1日、1
05年6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鄭光志之帳戶內,
有花蓮一信匯款回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
堪認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37萬餘元,絕大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李秀美所
支付。再者,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新光銀行房貸加上信
貸所貸之340萬元,借款人均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每期應償
還之本息,皆從被上訴人李秀美在新光銀行之帳戶內自動扣
繳,此有新光銀行108年6月27日新光銀個貸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還款紀錄、貸款餘額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140頁、第215-219頁),
堪認購買系爭房地向銀行所為之
借貸,亦由被上訴人李秀美負擔。上訴人雖主張每月應償還
銀行貸款之23,000餘元,係其提領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秀美
,但上訴人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憑,尚無從採信為真
。而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始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見
原審卷第158頁),較鄭光志105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秀美晚了1個月,衡諸常情,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時,出賣人當已收受全部
買賣價金,堪認鄭光志於105年6月21日以前已經取得系爭房
地之全部買賣價款。
是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領取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支付,
洵無相涉,
無從認為上訴人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款,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為實際之買受人。
㈥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陳如喬於107年5月11日之
對話錄音(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5-151頁),觀諸對話內
容可知,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甚多,已籌不出錢,車貸、房
貸均由被上訴人李秀美負擔,被上訴人李秀美亦抱怨遭上訴
人拖累,為上訴人支付諸多款項。雙方對話過程中,被上訴
李秀美雖有:「他現在兩萬多塊的房貸都繳不出來,我現在
要繳房貸…是不是貸款又是我在還。」、「你把所有的責任
都怪罪於我,不把車子拿去當鋪當、不把房子拿去當鋪當,
都怪罪於我說我不幫你,這個房貸你都繳不起來了,名字也
是我的,那我是不是也要去繳當鋪的錢,是不是越滾越大,
你都不會去想嗎…」、「你跟我講說你沒有錢繳,也是我跳
出來的喔,我好好跟你講話你不聽,(霍:我叫你過戶給我
…)那我繳的錢呢?要不要看我繳了多少錢,40幾萬耶,我
沒有繳那40幾萬你會有那房子嗎?我只是沒有跟你講耶,(
霍:我繳了100多萬耶),你繳個屁勒,你給我80萬啦,(
霍:我繳了1年多耶,難道沒有100多嗎?),那其他的錢還
我啊,油錢什麼錢一大堆…」等語。
惟查:
⒈由前後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先稱:「我要用錢,我要貸
款車子,你都不給我用…我已經籌不出錢了…房子當鋪那
不要啦,我說要增貸,她什麼都不要,我手頭空空」等語
,
倘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
增貸一事,何以自認需要得到被上訴人李秀美同意後才可
進行?此與上訴人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已
有不合。
⒉承前所述,關於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支付、銀行貸款各期繳
款部分,尚無證據可供佐證係由上訴人給付。且由系爭房
地之還款紀錄與貸款餘額可知(見原審卷第215-219頁)
,截至107年4月為止,新光銀行之房貸餘額、信用貸款餘
額,分別為1,917,306元、864,197元、345,674元,足見
向新光銀行借貸之340萬元,僅清償本金27萬餘元。又依
每月向新光銀行償還本息23,000元計算,自105年7月起至
107年4月止,合計繳付金額亦僅約50萬元。是以,上訴人
於對話中自稱繳了1年多共繳款100多萬元,應非指系爭房
地之銀行貸款,已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李秀美前開所言,係因上訴人無法繼續繳納系爭
曳引車之貸款,導致李秀美簽發之支票跳票,二人為此發
生爭執後所說。而系爭曳引車貸款部分,上訴人確已清償
106年1月至107年3月每月各93,400元分期款,合計繳納14
0萬1,000元。核諸上訴人所述之時間、金額及車貸無法繼
續繳納之原因,堪認上訴人所稱其繳了1年多共100多萬元
,應係指系爭曳引車之貸款,
尚非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
從而,被上訴人李秀美主張其在前開對話中,係否認上訴
人有繳納銀行貸款,而非承認有收取上訴人80萬元,與事
實應屬相合。
⒋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李秀美抗辯其於對話中所述,係否認
上訴人曾繳納銀行貸款,並向上訴人追討先前積欠之債務
,堪認可採。前開錄音內容,尚無從作為上訴人繳納房貸
之佐證,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㈦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
堪信為被上訴人李秀美購買,被上訴人
李秀美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準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李秀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㈧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文。然如前述,系爭房地堪認為被上訴人李
秀美所有,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李秀美名下,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李秀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
美返還85萬元為無理由:
㈠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
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基此,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返還85萬元,自
應舉證證明其有以第三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清償85萬元
,或以無因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85
萬元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以其向勞保局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58,899元
為據,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上開老年給付金,代被
上訴人李秀美清償系爭房地價款85萬元,或代李秀美支出85
萬元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又如前述,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7萬
餘元,絕大部分均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而系爭房地向新
光銀行申請之房貸、信貸,合計34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李
秀美繳納每月本息,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提領現金交給被上訴
人李秀美用以支付銀行貸款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職是,
上訴人主張其以第三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清償85萬元,
或以無因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85萬
元,均無從採信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返還85萬元,
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㈠被上訴人李秀美雖主張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因與上訴
人為情侶關係,其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購買系
爭平板車、向訴外人新鑫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其為系爭車
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如不爭執事項
所載,系爭平板車
之買賣價金480,000元,係由上訴人全部給付,而系爭曳引
車自106年1月至107年3月止之分期貸款,亦由上訴人支付,
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6年1月係擔任系爭曳引車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在107年5月15日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前,系爭
車輛堪認為上訴人所有,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因價金未明白約定,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已
明白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又契約第5條約定:「所有
購買金額為分期款四十五期每期玖萬參仟肆佰元正,及富誠
通運尚欠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正」;第7條約定:「該
車於107年5月15日18時甲方(即上訴人)交與乙方(即被上
訴人李秀美)檢收無誤」。查系爭車輛最初向新鑫公司購買
時,採分期付款方式,期間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共60期,每期清償93,400元,被上訴人李秀美不僅
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作為
擔保,而上訴人僅繳納15期之分期款,嗣後即無力繼續負擔
,尚有45期未繳。
考諸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每期
應付款項,同為93,400元,被上訴人李秀美承擔之期數為45
期,適為上訴人對新鑫公司尚未繳納之分期期數,且被上訴
人李秀美因擔任人保、又提供物保,系爭車輛之分期款未按
期繳納,與其利害攸關,足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即係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擔上訴人原本應清償新鑫公司之
車貸債務(45期,每期93,400元)及對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
債務(87,267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買賣價金
業已約定,應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使用一年折舊超過15%、超乎市場行
情,其不可能同意以車貸餘款作為全部價金云云。惟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對於價金之約定已明,契約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
與捺印。且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主張107年5月15日結算時,上
訴人積欠該公司帳款共199,178元,扣除由被上訴人李秀美
承受之87,267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111,
911元,上訴人當場簽發同額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
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上
訴人於107年5月11日錄音對話中自承「我已經籌不出錢」、
「我手頭空空」,系爭曳引車貸款自107年4月起即違約未償
,新鑫公司已經發函限於3日內清償全部車貸或將擔保品交
回,存證信函業已送達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對其無法繼續繳
納車貸,系爭車輛將被新鑫公司取回等情,知之甚稔。上訴
人應係綜合上述情況,同意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以出售
車輛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擔後續45期車貸債務。上
訴人事後反悔,徒以前詞置辯,委難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系爭車輛買賣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
㈠查上訴人所指受詐欺情事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當日上
訴人利用己之手機錄音,惟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4月30日原
審開庭詰問證人陳如喬時,始發現遭受詐欺,而證人陳如喬
確係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審作證,距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
以書狀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首應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受被上訴人李秀美、證人陳如喬聯合以不實之
資訊即「因為上訴人未繳貸款而李秀美跳票,所以李秀美對
車有絕對的權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然證人陳如喬所述:「你老婆是有絕對的權利」,僅係陳
如喬個人意見之表達,如何解讀,本因人而異,不足以拘束
上訴人,亦
難謂該當施以詐術。其次,上訴人自承因其未繳
貸款致被上訴人李秀美跳票,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其支票跳
票一事,本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故陳如喬所述:「你老婆
是有絕對的權利」,亦非事出無因或無端虛構。況且,觀諸
錄音前後內容,107年5月11日兩造並未討論系爭車輛買賣之
事,陳如喬說:「你老婆是有絕對的權利」,堪認尚非用以
說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李秀美,而當天陳如
喬說完這句話後,上訴人回稱:「我付出的我要拿回來」(
見本院卷第149頁),
足徵上訴人不僅無意將系爭車輛出售
,進而主張自己擁有拿回付出物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因
此遭受詐欺,實難採信。再由錄音內容所示,證人陳如喬說
完該句話後,不到2分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債務
處理問題不歡而散,上訴人自行離去,且上訴人離開時猶稱
:「我已經找人家處理了」(見本院卷第149頁),更無從
認定上訴人有因證人陳如喬上開所述而受到詐欺。此外,10
7年5月11日之後,間隔4日,107年5月15日上訴人才簽署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衡情度理,上訴人有充分時間得以思考及
請教他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債務要如何處理,堪認上訴人簽署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與107年5月11日聽聞證人陳如喬或被上
訴人李秀美所言,二者之間尚無關聯。從而,上訴人以簽約
前4日,受被上訴人李秀美、證人陳如喬聯合以不實資訊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無從採信屬實
。
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通
謀虛偽表示,真意係委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管理,亦非可
採:
被上訴人李秀美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
實,而107年5月11日之錄音內容,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
美討論上訴人之債務問題,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討
論、商洽或合意系爭車輛暫時先轉讓予李秀美及車輛委由李
秀美經營等內容,更何況當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債
務處理問題係不歡而散,上訴人稱:「我已經找人家處理了
…少來了」,即自行離去。則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內容提到
「跳票」、「管理」、「經營」等用語,主張107年5月15日
所簽訂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委任
李秀美經營之真意,殊非可採。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美未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其
得解除該車輛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有明文。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業已明訂係由被
上訴人李秀美承擔上訴人未清償之45期分期款項及積欠被上
訴人富誠公司之債務,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90萬7,600元。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美未給付買賣價金190萬7,600元,
其合法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云云,實乏所據,為無可採。
十、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
富誠公司為有權處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經解除、或經其以
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
合法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李秀美為系爭車輛
之買受人,系爭車輛屬於動產,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7條
約定,上訴人既已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李秀美,被上訴人李
秀美因動產之交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要無疑義。被上
訴人李秀美嗣後將系爭車輛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自
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美為無權處分云云,
並無可取。
十一、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富誠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前所述,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並無上訴人主張
契約不成立、或經解除、或經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
示之情形,上訴人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李秀美
後,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與鑰匙。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8年1月30日締結買賣契約並經公證
,被上訴人李秀美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價金370萬元,扣除車貸3,455,800元、法院執行費滯納金
4,780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美積欠富誠公司款項376,844元後
,已為負數,被上訴人李秀美需再給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137,424元,被上訴人李秀美即簽立票面金額137,424元之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
公證書、本票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
233頁),足認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因買賣之緣故,業已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權源。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為不當得利,請求交還系爭車輛及車鑰
匙,為無理由。
十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亦非有理: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委任契約乃債之關係,依上訴人之
主張,有關系爭車輛之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秀美間,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
上訴人以終止委任契約為由,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富誠公
司返還車輛及鑰匙,
難謂有理。況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委任契約乙情,並不可採
,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
之委任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與
鑰匙,於法更屬無據。
十三、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
907,6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已約
定明確如前所述,尚非上訴人主張之190萬7,600元,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前揭金額,與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之約定不合,自不能准許。
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依民法
第312條、第176條、第767條、第179條、第367條等規定
,於原審所為之先位聲明請求及備位聲明請求,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撤回部分除外),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對於請求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追加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就
請求交還系爭車輛及鑰匙部分,追加主張其受詐欺而撤銷
意思表示,如認未受詐欺,則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係
通謀虛偽,真意係委由李秀美經營管理車輛,其已終止委
任,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標的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等,均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