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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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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上訴人  欣展鑫國際有限公司(原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年君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於第二審程序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 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 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 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 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 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 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 ,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1萬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本院之聲明有變更 ,最終於本院確認如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8,731 元,及其中141萬4,1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3頁)。經核上訴人所 為訴之變更,主張之事實均有關上訴人所經營臺東鹿鳴溫泉 酒店(下稱鹿鳴酒店)建造裝修工程,其因錯誤而向被上訴 人為非債清償,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嗣於第二審程序表示不再主 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專就上訴人不 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判斷。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至95年5月25日 間,就鹿鳴酒店之建築及裝修,與訴外人冠翊營造有限公司 、慧泓國際有限公司、正綱工程有限公司、兆鑫寶科技有限 公司等4家廠商(以下合稱冠翊等4廠商,分別逕稱冠翊公司 、慧泓公司、正綱公司、兆鑫寶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被上 訴人於95年1月間僅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鹿鳴酒店中庭施作 工程」(下稱中庭工程),併簽訂書面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中 庭工程契約),於同年月25日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因同 時擔任冠翊等4廠商之下包或受其等指示而施工,自94年12 月起至95年3月間止,持非中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之工程請 款單,陸續以完成附表所示工程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附 表所示8筆款項共計152萬8,731元(下稱系爭款項),上 訴人原負責人林惠就因案遭刑事羈押,代理董事長潘貴蘭未 諳正常請款流程,因此陷於錯誤而非債清償上訴人早已支付 原承包商(即冠翊等4廠商)之系爭款項。為此,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本院審理範圍者,不予贅 述),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4,19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除簽訂中庭工程契約外,上訴人尚有 將鹿鳴酒店其他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而未簽訂書面契約, 僅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為此,被上訴人前已對上訴人提起 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且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2號,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自95年10 月3日開始,多次辯論及具狀均未否認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之 契約關係,僅以被上訴人未完工、有瑕疵等為由拒付,96 年12月3日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發現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完 工及瑕疵,始於同年月5日具狀否認有口頭約定之契約關係 ,足見在96年12月3日前,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均有契約關 係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工程 已發包他人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均非大項工作,而係零星 工作,或他人未完成者或瑕疵修補或另為修改者,縱此部分 上訴人原已發包他人,但因他人未完成,或有瑕疵、另需修 改而由上訴人另行發包被上訴人完成,亦難認兩造間就上述 工項無契約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主張錯誤付款須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撤銷此意思表示,始可主張不當得利,又上訴 人付款迄今已逾1年,依民法第90條規定應不可撤銷錯誤付 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52萬8,731元, 及其中141萬4,1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9年9月 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不 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20頁) :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鹿鳴酒店中庭施 作工程」(即中庭工程),併於同年月16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即中庭工程契約)(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6頁): 1.中庭工程報價為183萬3,000元。 2.中庭工程於95年1月25日前全部驗收完成,依實際施作數量 結算完畢,結算總價為184萬2,627元,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 (按:遭上訴人扣款18萬4,263元部分,詳下註解),並於95 年1月20日開立上述金額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 )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 (註:中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扣款18萬4,263元,經被上訴 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經本院98年度建上一字第4號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工程款明細及所憑證據,詳如被 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所載(本院卷一第 161頁至第165頁)。 (三)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至95年5月25日間,就「鹿鳴溫泉酒店 」之建築及裝修,曾與冠翊等4廠商簽訂工程契約,內容如 下所示: ┌──┬───────────┬────────┬────────┬───────┐ │編號│工程名稱及範圍 │承包廠商 │約定開(竣)工日期│證據出處(均原 │ │ │ │ │ │審卷一) │ ├──┼───────────┼────────┼────────┼───────┤ │1 │2樓至4樓內部裝修工程 │冠翊公司 │94年8月8日開工 │第7頁至第13頁 │ │ │ │ │94年10月7日竣工 │ │ ├──┼───────────┼────────┼────────┼───────┤ │2 │2樓至4樓房間之裝潢工程│慧泓公司 │94年10月7日開工 │第14頁正反面 │ │ │(接續承攬冠翊營造有限 │ │94年11月20日竣工│ │ │ │公司未完成部分) │ │ │ │ ├──┼───────────┼────────┼────────┼───────┤ │3 │2樓至5樓走道梯廳(包括 │兆鑫寶公司 │94年10月7日開工 │第22頁至第28頁│ │ │2-5樓走道及梯間等整修 │ │94年11月20日竣工│ │ │ │,不含D梯、F梯踏步及欄│ │ │ │ │ │杆、2-4樓欄杆玻璃、1-4│ │ │ │ │ │樓造型牆石頭漆等) │ │ │ │ ├──┼───────────┼────────┼────────┼───────┤ │4 │1樓內部裝修工程〈包括 │正綱公司 │94年10月7日開工 │第15頁至第21頁│ │ │大廳、餐廳、廁所、咖啡│ │94年11月20日竣工│反面 │ │ │廳及中庭等之裝修,不包│ │ │ │ │ │含會議○○○區○○道及 │ │ │ │ │ │中庭牆面(2-4樓欄杆玻璃│ │ │ │ │ │、1-4樓造型牆石頭漆等)│ │ │ │ │ │〉 │ │ │ │ └──┴───────────┴────────┴────────┴───────┘ (四)就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案件與本案相關之下 列事項,兩造不予爭執: ⒈證人洪慶昇前為上訴人工程部主任 ⒉上訴人原董事長林惠就於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0日因案羈 押。 ⒊關於上訴人與冠翊公司、慧泓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與冠翊公司: ①上訴人曾於94年間與冠翊公司簽訂如前案更㈡卷四第55 至60頁之書面契約,承攬施工範圍包括:2樓、3樓、4 樓層房間裝修工程,含稅總價:31,692,521元,同紙書 面契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約明:乙方〈冠翊公司〉必須 於94年8月8日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竣工期限:本 工程應於94年10月7日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 ②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與冠翊公司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 ,其中: Ⅰ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自94年10月15日起終止前合約 。 Ⅱ第5條第2項約定:就本標尚未支付予廠商(包括被上 訴人)之原物料費用,亦標的物全部施作完成並 驗收完畢無誤後,甲方(上訴人)始代乙方(冠翊公 司)轉付之。 Ⅲ冠翊公司先後於94年8月31日、9月15日、9月30日, 分別向上訴人請款344萬1,772元、256萬2,528元、17 0萬0,317元(合計為770萬4,617元)。 ⑵上訴人與慧泓公司: ①上訴人與慧泓公司於94年10月7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4 頁(即前案更㈡卷四第62、63頁)之書面協議書(簽訂協 議書之目的係為承接冠翊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有如下 約定: 第1點:本工程金額依實作實算金額結算。 第4點:本工程自開工日起45日曆天竣工,即94年11月 20日竣工。 第5點:乙方(慧泓公司)如未能期限內完工,每逾期 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10/1000之違約金至工程完 工或契約終止時。 ②慧泓公司曾於94年10月1日、11月1日、94年12月至95年 1月6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合計2,533萬2,000元) ,迄95年1月18日止,慧泓公司合計向上訴人請款2,533 萬2,000元。 ⑶冠翊公司與慧泓公司,迄95年1月18日止,合計已向上訴 人請款3,303萬6,617元,已逾原審卷一第7頁(即前案更㈡ 卷四第56頁)書證(即上訴人與冠翊公司前所締承攬契約 之總價:3,169萬2,521元,超過134萬4,096元)。 ⑷冠翊公司及慧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本有主承攬與次承攬 之關係,即被上訴人曾為冠翊、慧泓公司之下包廠商,被 上訴人與慧泓公司曾簽訂有承攬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曾向 上訴人請款,自認慧泓公司曾經付款給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另主張在94年10月15日前被上訴人與冠翊公司即終止 契約關係) ⑸被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15日自冠翊公司收取款項76萬6,50 0元。該紙收款證明書有如下記載(原審卷二第33頁,即前 案更㈡卷四第53頁): ①冒頭載明:玆收到冠翊公司支付之臺東鹿鳴溫泉酒店2 -4樓裝潢相關工程款項如下。 ②末尾載明:本證明書僅為保障各下包廠商日後收款權益 之用,不做其他用途(見前案更㈡卷四第53頁)。 ⑹慧泓公司於97年1月15日出具有如下記載之證明書:特此 證明本公司承攬上訴人2、3、4樓全部裝潢工程確實有委 請本公司的下包廠商被上訴人去現場施作無誤,恐空口無 憑,特立此書(原審卷二第34頁,即前案更㈡卷三第338 頁、更㈡卷四第54頁) ⑺慧泓公司於97年2月26日(即前案第一審審理期間)出具有 如下記載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415頁,前案第一審卷四第 9頁):「貴院受理9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有 關慧泓國際有限公司承攬鹿鳴溫泉酒店裝修工程乙事,依 本聲明書所載之一切呈閱庭上聲明如下: 聲明人(慧泓國際有限公司)確實與鹿野鼎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鹿鳴溫泉酒店裝修工程等契約,惟簽訂 後鹿野鼎公司將部份工程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施工。 下列工程(附件1)事實上非本公司所承攬施作,係爭 工程係為鹿野鼎公司自行發包予欣展鑫公司承攬、施 作無誤,其驗收請領工程款等事項均與本公司無涉, 特此聲明。」 (註:前案第一審卷四第9頁之後,並未附具上開聲明書第 點所點稱之「附件1」資料。) ⒋鹿鳴酒店預訂於95年5月1日試營運,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 與冠翊公司簽訂上開終止契約協議書,另於94年10月7日與 慧泓公司、正綱公司簽訂不爭執事項㈢表列契約書,約定竣 工日均為94年11月20日,惟迄94年11月20日竣工日屆至,鹿 鳴酒店尚有工程未完成、有瑕疵未修補。 (五)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見不爭執事項 ㈡)編號1、3至8之「證據」欄所示單據(即原證3、5至8、18 、19),上訴人曾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108 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提出,經本院認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以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規定而不許提出,該案現上訴至 最高法院。 (六)兩造對於卷附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 有無理由? 丙、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如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 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 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 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工程均分別由冠翊等4廠商承作且結算 付款完畢,其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 人趁原負責人林惠就因案羈押期間,代理負責人不諳公司請 款流程之際,以上開工程完工為由,再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 項,致上訴人重複付款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工程實際上係由被上 訴人完工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1、151頁),則上訴 人自應就其重複付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 不當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工程與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契約,故兩 造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並不可採。 ⑴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上訴 人雖提出其與冠翊等4廠商之承攬契約及給付工程款證明 ,然觀之契約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就施工範圍僅為概 括約定,並無估價工項細目可資對照。審酌鹿鳴酒店現為 臺東地區頗具知名度之觀光渡假飯店,整體設施及面積甚 為寬廣,建造工程項目大小種類必當至為繁多,追加工項 亦屬常見,此由上訴人原與冠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於終 止後,再與慧泓公司簽約,接續完成冠翊公司未完工部分 ,事後,冠翊、慧泓公司合計向上訴人結算請款之總金額 ,已超出上訴人與冠翊公司原約定之工程總價(見不爭執 事項㈢、㈣⒊⑶),相互可證。從而,上訴人就特定工項 究委由何廠商施作完工,已難單憑不爭執事項㈢所列之書 面契約有關施工範圍之概括約定而為判斷。至上訴人主張 其委請冠翊公司施作之工程,經終止與冠翊公司之承攬契 約後,由慧泓公司接續施作。應付冠翊等4廠商之工程款 ,其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其與冠翊公司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工程估價表」及給付冠翊等4廠商工程款證明為 憑(見不爭執事項㈣⒊、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58頁,本院 卷一第299頁至第310頁)。然觀之上開冠翊公司「工程估 價單」內容,僅記載裝修客房所在位置、間數及報價,付 款證明亦僅籠統記載「泥作工程」、「裝璜工程」、「水 電工程」,或「2-4樓裝潢工程款」,全無細部工項之註 記,無從判斷與附表所示工程內容是否相同,故難憑上訴 人給付冠翊等4廠商工程款之事實,即得推認附表所示工 程係屬重複付款;遑論就上訴人與兆鑫寶公司承攬契約有 關承攬範圍所約定之設計圖、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 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附表編號7、8所示工 程(即追加部分),究係外包予何廠商施作而有重複請款之 情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說明,則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2、3、5、6所示工程由兆鑫寶公司施作部 分,及附表編號7、8所示工程係由冠翊等4廠商施作等語 ,更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提出正綱公司估價單(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79 頁),惟經對照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工程由正綱公司承攬 施作部分(即附表編號4、5、6),兩者工程內容並非一致 ;尤其,證人即正綱公司現場負責人林光亮於本院證稱: 正綱承攬施作部分,都是新建工程,沒有修補工程。正綱 承攬部分有需要修補者,也是正綱自行修補,而且是免費 的,沒修補好的話,上訴人不會給付工程款。正綱並未找 被上訴人修補,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97、 399頁),亦與附表編號4、6所示工程為「補強點工」、「 修補點工」(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 頁),迥然不同。參以於附表所示工程實際上皆由被上訴 人施作完工,然正綱公司卻未曾委請被上訴人施工,益見 附表編號4、5、6所示工程與正綱公司承攬實做範圍,實 非相同,據此,可知此部分工程,上訴人應曾以口頭約定 方式,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否則,被上訴人豈會無端為上 訴人施作?何況編號3、4、5的金額高達20餘萬元,故上 訴人所言「無書面契約即無契約關係」之主張,已非可信 。 ⑶上訴人自承鹿鳴酒店建造工程,連同冠翊等4廠商,共發 包予8家廠商施作(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4頁),其中,上訴 人與兆鑫寶公司原簽訂之契約總價達1,141萬元,惟兆鑫 寶公司於領取15%工程款即171萬元後,因進度落後,由慧 泓公司接續未完成部分,上訴人為此另支付慧泓公司374 萬4,288元(本院卷一第204頁),然就慧泓公司接續兆鑫寶 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未見上訴人提出其就此部分也與慧 泓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之證據,益徵就鹿鳴酒店建造/修補 工程,上訴人內部並無委託施作必會簽訂書面契約之規章 或慣行之制度存在。 ⑷按縱然沒有契約書,針對沒有作成契約書這件事,如有合 理理由時,尚難因契約書不存在,即直接推認無契約關係 。本件鹿鳴酒店預計95年5月1日試營運,上訴人與冠翊等 4廠商簽約之竣工日期均為94年11月20日,然迄94年11月 20日尚有工程未完成、有瑕疵未修補(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⒋),可見當時確有趕工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上訴人同 時委請多家廠商進場施工,期間復與部分廠商終止契約, 或因進度落後,改由其他廠商接續承作,趕工之際,大小 工項琳瑯滿目,各家廠商承作範圍,隨酒店建造進度而增 減浮動,實屬常情;此從上述慧泓公司雖承接兆鑫寶公司 未完成部分,然上訴人最後與該2家公司結算總金額僅545 萬4,288元,與兆鑫寶公司原契約金額1,141萬元相差甚遠 ,可知減縮部分改由其他廠商同時趕作之可能性甚高,亦 可互證。鹿鳴酒店工程繁浩,於此迫切、多家廠商進場趕 工的氛圍下,上訴人是否能就全部工項,不分大小,逐項 與廠商簽訂書面契約,顯非無疑。參以附表所示工程項目 (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施工範 圍雖涵蓋鹿鳴酒店1至4樓,然均非大項工程,而係局部零 星工項,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工程,或他人未完成 者或瑕疵修補或另為修改者,縱此部分上訴人原已發包他 人,但因他人未完成,或有瑕疵、另需修改而由上訴人另 行發包被上訴人完成等語,確屬可能,因此,尚難憑未簽 訂書面契約,即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工程無契約關係存在 。 ⑸參以慧泓公司於前案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見不爭執事項 ㈣⒊⑹,本院卷一第415頁),亦證上訴人除中庭工程外, 確有以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工程施作事宜。 ⑹據上,上訴人徒以其均會與廠商簽訂書面契約,附表所示 工程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無契約關係,其係重複付款,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非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原負責人林惠就羈押期間, 主管更換,代理董事長尚未清楚公司請款流程之際,請領系 爭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重複付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上訴人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請款資料(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97頁),均層經其內部主 管簽核確認,經對照林惠就在職期間核定之請款單(本院卷 一第462頁),請款及核定流程並無不同。況且,系爭款項之 請款資料,其中更有數筆為下列批註:附表編號4:「1樓不 是正綱全包了,怎有此款,請說明理由」;編號5:「應查 明該工程是否含在"大清"範圍內,若有則扣"大清款項"」; 編號6:「正綱部分是否由公司支付(因未符合消防法規而移 位),正綱施作時,並未符合消防法規,只作延伸之動作)」 ;編號7:「此項工程由傅經理請廠商施作,經查訪其他廠 商最貴之單價為28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47、267、 277、287頁),益見其內部請款流程,並未因林惠就羈押而 有所鬆懈或便宜行事。另證人林光亮於本院亦證稱:請款時 ,現場要拍照,證明做到那裡,連同請款估價單及發票,經 上訴人之監工現場確認簽字後,持向上訴人請款,請款流程 很嚴格等語(本院卷一第399、407頁),經參照上訴人所提出 支付正綱公司工程款明細(原審卷二第45頁),其上所載請款 /付款日期橫跨林惠就羈押前及羈押期間,益徵上訴人內部 於林惠就羈押前,已建立請款流程、審核與付款制度,於林 惠就羈押期間仍持續嚴謹運作。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 資本額非低,鹿鳴酒店有相當建造規模,內部組織及制度應 屬健全,從現場監工、驗收、請款審核,均有相關承辦人、 主管層層負責把關,當無僅因林惠就1人羈押即瓦解潰散之 理。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中庭工 程(有簽訂書面契約),於95年1月25日前已全部完工並完成 驗收結算(見不爭執事項㈠⒉),而上訴人對其於前案自行提 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帳目表(原審卷一第178頁),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觀之上開帳目表中,有多筆款項係95 年3月30日即林惠就出所後給付,足見上訴人明知95年1月25 日之後,被上訴人之請款工項與其先前簽訂之中庭工程契約 無關,於林惠就出所後,陸續支付多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益徵林惠就因案羈押之事實,實與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兩者間並無關係,故上訴人僅擇上開帳目表中, 付款時間在林惠就羈押期間之其中8筆款項,以前詞而為本 案請求,顯係穿鑿附會,實難信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冠翊等4廠商之下包,附表所示工程 雖係被上訴人所施作,但上訴人已與冠翊等4廠商結算付款 ,被上訴人本應向冠翊等4廠商請款,卻向上訴人請款,致 上訴人重複付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上訴人曾為冠翊、慧泓公司下包廠商,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⒊⑷),惟觀之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給 付被上訴人帳目表(原審卷一第178頁),其中1筆71萬2,238 元款項之傳票摘要記載「代付冠翊營造工程款-欣展鑫工程 」,經對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筆款項之傳票與請款單(本 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請款單雖係由林惠就蓋印核定 ,然與系爭款項之內部層核流程並無不同,前已說明,足認 依上訴人內部作帳規則,關於是否「代付」冠翊等4廠商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會計科目記載並非相同,是否重複付款, 從帳冊科目應可一望即知。參以證人林光亮證稱:正綱與上 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有約定工項明細、施工數量、單價,請款 時,要標註是要請領那個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可 知上訴人與冠翊等4廠商結算之工程範圍、工程項目、金額 、數量為何,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上訴人為結算資料之保有 人,兩造自95年間起即興前案訴訟,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可參 (本院卷一第107頁),斯時距鹿鳴酒店完工之時甚近,相關 工程請/付款及結算紀錄資料應屬完整,衡情上訴人理應保 存證據資料,以應臨訟之需;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 提出其與冠翊等4廠商結算工項與附表所示工程內容重複之 證據資料,徒言泛稱錯誤付款、非債清償,實非可採。 (四)基上,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係屬錯誤、重複付款,已如前述 ,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上 訴人顯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依上 說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黃振宗(冠翊公司負責人)、劉訓玶(慧泓 公司負責人)、張健修(兆鑫寶公司負責人),欲證明附表所 示工程已與上開公司結算並付款。惟張健修業已死亡,業據 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417頁);劉訓玶則迄未提供真 實年籍及通訊地址(本院卷一第506頁),雖聲請函調另案刑 案卷宗以查明其年籍,然所憑理由及資料(本院卷一第427頁 至第436頁),純屬臆測,欠缺與本件慧泓公司負責人劉訓玶 之關聯性,理由難認充分,無調查之必要。至證人黃振宗經 本院2次合法通知,各以有事、年老體弱為由拒絕到庭(本院 卷一第387、481頁)。參以本件工程距今已約15年,當時工 項繁多,多家廠商進場施作趕工,間雜部分廠商中途退場, 改由其他廠商承接等複雜狀況,且上開證人均為營造公司負 責人,之後是否繼續承攬其他工程建設,對於本案工程在事 隔多年後,記憶是否混淆、能否清楚辨別當時實際施作並結 算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實非無疑,此由證人林光亮雖於本院 到庭作證,然經當庭提示現場照片供其回憶,仍多回稱:我 現在記不清楚、想不起來,因為時間好久了、無法從照片看 出是否為正綱施作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398頁), 互可印證。則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除無法傳喚、拒絕 到庭外,對事實之釐清亦屬有限,欠缺調查必要性,俱予駁 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款項,及其中141萬4,1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其餘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一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第317頁): ┌──┬────────┬──────┬────────────┬──────┬───┬──────────────┐ │編號│工程項目(依請款 │施工日期 │被上訴人請款憑證 │請款金額 │證據 │上訴人主張之真正承包廠商 │ │ │單) │(依請款單) │ │(依請款單) │ │ │ ├──┼────────┼──────┼──────┬─────┼──────┼───┼──────────────┤ │1 │2、3、4樓(陽台) │94.11.15 │94.12.18工程│94.12.22統│320,000元 │原證3 │分屬冠翊有限公司、慧泓公司施│ │ │暗架天花板(木骨 │ │請款單 │一發票 │ │ │作範圍 │ │ │架)吊頂施工部分 │ │ │ │ │ │ │ ├──┼────────┼──────┼──────┼─────┼──────┼───┼──────────────┤ │2 │2、3、4樓B區及C │95.1.10 │94.1.5工程確│95.1.19統 │795,288元 │原證4 │2-4樓B區分屬冠翊公司、慧泓公│ │ │走道 │ 至 │認單、94.1. │一發票 │ │ │司施作範圍;C走道屬兆鑫寶公 │ │ │ │95.1.20 │20工程請款單│ │ │ │司施作範圍 │ ├──┼────────┼──────┼──────┼─────┼──────┼───┼──────────────┤ │3 │裝潢工程修改點工│95.1.4 │95.1.15工程 │95.1.17統 │186,491元 │原證5 │2-4樓屬冠翊公司、慧泓公司施 │ │ │部分工 │ 至 │請款單 │一發票 │ │ │作範圍;C走道屬兆鑫寶公司施 │ │ │ │95.1.12 │ │ │ │ │作範圍(1樓大廳裝潢修改修補工│ │ │ │ │ │ │ │ │程為被上訴人施作範圍) │ ├──┼────────┼──────┼──────┼─────┼──────┼───┼──────────────┤ │4 │裝潢工程修改點工│95.1.3 │95.1.18工程 │95.1.19統 │16,233元 │原證6 │1樓屬正綱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範 │ │ │部分工 │ 至 │請款單 │一發票 │ │ │圍 │ │ │ │95.1.14 │ │ │ │ │ │ ├──┼────────┼──────┼──────┼─────┼──────┼───┼──────────────┤ │5 │1-2樓夾層之交換 │95.1.7 │95.1.18工程 │95.1.19統 │45,260元 │原證7 │1樓屬正綱公司施作範圍;2 -4 │ │ │機室 │ │請款單 │一發票 │ │ │樓分屬冠翊公司、慧泓公司、兆│ │ │ │ │ │ │ │ │鑫寶公司施作範圍 │ ├──┼────────┼──────┼──────┼─────┼──────┼───┼──────────────┤ │6 │裝潢工程修改點工│95.2.26 │95.3.9工程請│95.3.9統一│50,925元 │原證8 │1樓屬正綱公司施作範圍;2 -4 │ │ │部分工 │ 至 │款單 │發票 │ │ │樓分屬冠翊公司、慧泓公司、兆│ │ │ │95.3.2 │ │ │ │ │鑫寶公司施作範圍 │ ├──┼────────┼──────┼──────┼─────┼──────┼───┼──────────────┤ │7 │B1F電腦室(合金鋼│95.2.13 │95.2.24工程 │95.2.24統 │40,068元 │原證18│未說明 │ │ │高架地板鋪設)工 │ │請款單 │一發票 │ │ │ │ │ │程 │ │ │ │ │ │ │ ├──┼────────┼──────┼──────┼─────┼──────┼───┼──────────────┤ │8 │B1、1F至5F備品室│95.1.20 │95.1.21工程 │95.1.20統 │74,466元 │原證19│未說明 │ │ │及1F辦公室( PVC │ 至 │請款單 │一發票 │ │ │ │ │ │地磚鋪設)工程等(│95.1.21 │ │ │ │ │ │ │ │B1含倉庫、財務部│ │ │ │ │ │ │ │ │辦公室)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 │1,528,731元 │ │ │ └──┴────────┴──────┴────────────┴──────┴───┴──────────────┘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