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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 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 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全部債額後,乃求命被告履行 其債額之一部,則為數額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換 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 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 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 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 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 內,為數量上之伸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應屬合法。 二、訴之追加部分: (一)法律依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何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2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台簡抗 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 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 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534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 7至11頁),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基礎事實均源於其承攬系爭工程,主要爭點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 ,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 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口頭約定承攬並施作完工被上訴 人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之農舍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迄今該工程已竣工多時,其中「追加工程款 」部分,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付。前開「追加工程款」項目 及金額如下: 1、整棟外牆粉刷工程35萬元。 2、整棟照明設備30萬元。 3、樓梯變更為鋼構木質地板20萬元。 4、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20萬元。 5、烏心石原生樹種植70棵35萬元。 合計140萬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基於工程款而為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伊主張時 效抗辯。種植烏心石部分,是上訴人當時借我的地種的, 並未叫伊買,我同意挖除,但不能破壞伊的地。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 ,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4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時效是否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是否 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兩造就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整棟照明設備、樓梯變更為鋼 構木質地板、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有承攬關係 ,上訴人為承攬人: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曾簽訂書面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 真紙乙份可稽,經本院當庭檢視,前開傳真紙右欄標示「 吳老師付款明細表」,可辨識明細表上的期別、完成階段 、付款金額之記載,下方記載工程總價522萬元,簽約金 25萬元,預支款10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之 勘驗表示無意見,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 (2)上訴人就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整棟照明設備、樓梯變更為 鋼構木質地板、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烏心石原生 樹種植70棵部分,主張係依口頭約定追加工程,其中: ①整棟外牆粉刷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當時被上訴人是用清水模,後來認為清水模 不好看,要我重新粉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 人則主張外牆粉刷工程部分,我只是叫上訴人幫我瑕疵補 正,但根本只是找一個老工人在那裡亂搞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則無論此部分係前開承攬契約範圍內之瑕疵 修補或追加工程,兩造間均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 人。 ②整棟照明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蓋房子沒有含照明設備,照明設備有很多種, 都是被上訴人去水電行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 上訴人則主張當天是除夕,我的親友已經到了,我說一定 要完成,當初他是告訴我工人拉電線時順便幫我裝,材料 費才15,000元,他跟我要30萬元太多了,我承認這15,000 元,但因上訴人還欠我300萬元,所以我還沒有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從而兩造間固然就整棟照明設備 報酬之金額有爭執,然就此部分乃是口頭約定追加工程, 則已無爭議,此部分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 人。 ③樓梯變更為鋼構木質地板部分: 上訴人主張室內樓梯原為RC結構,被上訴人要求改為鋼構 並鋪設木質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則主 張樓梯變更部分,施工前我已經跟上訴人提出變更,他並 沒有說要提價,原先上訴人設計是水泥結構,我希望改成 鋼構木質地板,我叫他估價,但因為兩者價格差不多,所 以他沒有估價,也沒有另外跟我簽約,兩者工程價款互抵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 人將RC結構樓梯改為鋼構木質地板,則無論此部分係前開 承攬契約範圍內之變更工程或追加工程,兩造間顯存有承 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 ④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本承攬契約只是做一個化糞池,污水用自然 消去法,因那邊沒有排水溝,被上訴人要求污水管改埋至 西側野溪並設蓄水池(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71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部分,因伊對建築不 了解,所以跟他說只要做到可以拿到使用證明就可以,我 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拿這一項要求我付給他(見本院卷第10 6、107頁)。兩造對於為何上訴人做此項目雖有爭執,然 對於上訴人確有施作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被 上訴人則未爭執,衡情倘兩造間無將污水管線外接至野溪 有所約定,上訴人當不可能主動支付費用施作未約定項目 ,足徵此部分兩造間亦存有承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 ⑤綜上,兩造就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整棟照明設備、樓梯變 更為鋼構木質地板、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有承 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 2、承攬人報酬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1)承攬契約之屬性: 按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 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攬人報酬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亦即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 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 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 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 以1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 否為給付及當事人對於給付之金額有無爭執,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 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承攬報酬如無特別約定,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而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而無法律 上之障礙,從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如無特 別約定,亦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4)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 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 喪失其請求權爾,而其權利之自身,依然存在。 3、上訴人就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整棟照明設備、樓梯變更為 鋼構木質地板、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關於整棟外牆粉刷工程、整棟照明設備、樓梯變更為鋼構 木質地板、外接污水管線開挖直通野溪部分,兩造間有承 攬關係,上訴人為承攬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部分之工程款,為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之報酬」之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期間為2年。而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 18日竣工,並自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卷第43、 44頁),仍遲至109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蓋有 原法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堪認上訴人前 開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 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4、至於烏心石原生樹種植70棵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權 基礎,亦主張是依照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72 頁),倘此項目性質上乃是提供勞務給付,將烏心石原生 樹70棵種植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土地上,契約之標的重在「 一定工作之完成」,則亦屬承攬契約性質,則此部分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 給付。 5、綜上,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二)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不當得利法律見解分析: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及機能: 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 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 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 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79條立 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 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 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 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 ①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 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受益 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 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4)「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 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 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 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基 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 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判 決就此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依承攬的法律關係 請求,並自認所請求140萬元工程款是有法律上的原因, 乃是依據口頭約定,而不是白白免費幫被上訴人施作等情 (見本院卷第72、73頁),從而上訴人既係依據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縱使因上訴人之給付受 有利益,即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應有法律上之原因,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權喪失,即可主張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73頁)。惟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及其請求權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 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茲分析如下: ①法律規定: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 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②立法理由: 依其立法意旨係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 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 權爾,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 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 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 也。」。 ③又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債務人僅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8年度台簡上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 義之結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④綜上,本件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固然罹於時效,已如 前述,然其請求權及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 因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喪失,進而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 (3)至於烏心石原生樹種植70棵部分,被上訴人係抗辯此乃是 「寄種」,要還,但要恢復(見原審卷第69頁);烏心石 是上訴人當時借我的地種,沒有叫我買,我怎麼可能叫他 在4、5月種烏心石,他如果要跟我計價,我同意他挖除, 但不能破壞我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依被 上訴人之抗辯,似難遽認種植烏心石乃是基於承攬關係, 則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樹 木70棵之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81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應返還之利益則以返還「原物」為原則(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外的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 法院88年度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被上訴人既自承同意上訴人挖除 (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本件並無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之例外情形,上訴人自應請求返 還70顆樹木,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仍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