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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白榮裕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再給付友達營造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友達 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 捌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 理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 理處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友達營造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興, 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4日變更為白榮裕,經白榮裕聲 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 月24日台水人字第1080040898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12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予准許。 ㈡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於原 審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給付友達 公司新臺幣(下同)22,014,551元【即溢扣逾期違約金768, 629元+未使用之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下合 稱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衍生違約訂金損 害63,504元+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9,218,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翌日(即104年1 1月25日,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53頁)。經原審判決友達公司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給付 友達公司8,133,018元【即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689,750元+ 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及衍生違約訂金損害共2,027,888元 +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5,415,380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友達公司 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友達公司並於本 院前次審就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部分,由原請求為19,218 ,034元減縮後請求為17,974,667元(包含原審判准5,415,38 0元及友達公司上訴12,559,287元)。經本院前次審判決原 審判決關於命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超過1,153,606 元本息部分【即判准溢扣逾期違約金383,652元+租用機具 設備租金損失769,954元】,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 回友達公司上開在原審之訴【按友達公司於原審原有聲請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頁),已於原審1 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第353頁),原審判決書主文亦未為假執行宣告。 是本院前次審判決主文所載廢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參建 上更一卷第15頁)應係贅載】。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駁 回友達公司假執行之聲請(此為友達公司在本院前次審始聲 請,建上卷二第19頁)。友達公司則就本院前次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溢扣逾期違約金384,977 元、系爭未使用土石籠之損失及衍生違約訂金損害共計2,02 7,888元、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204,713元】。經最高 法院判決將本院前次審判決關於駁回友達公司請求系爭未使 用土石籠損失2,027,888元本息、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 204,713元本息部分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另駁回友達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即溢扣逾期違約金384,977 元】。是友達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768,629元 部分已確定,及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部分友達公司於本院 前次審減縮後請求金額為17,974,667元,經本院前次審判准 769,954元部分亦已確定。因此,本院更審範圍為系爭未使 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衍生違約訂金損害63,504元本 息、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204,713元本息。 貳、實體事項 一、友達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友達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101年綠島酬勤 水庫清淤工程」(工程編號為WN00000000、契約編號為00 -000-00)(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225萬元(含營 業稅)。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他於102年5月28日開工後, 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尚未就系爭工程有關挖掘清除水 庫淤泥後、預備堆置土方場所之水土保持取得簡易水土保持 計畫(下稱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許可,暫時無法後續清淤施 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通知他自102年6月27日起至 103年2月25日止不計入工期停工244日(下稱系爭244日停工 ),於103年2月27日復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對他提 報於103年7月26日之竣工乙節同意備查,嗣於103年12月10 日驗收完成,併於同年月25日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完畢,核 定結算總價為15,399,070元。 ㈢他依系爭契約預定數量,已於102年1月2日向訴外人萬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臣公司)訂購7,904平方公尺之「耐腐 蝕鍍鋅石籠」(下稱土石籠),併已預付訂金63,504元。惟 因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事由,未及時取得系 爭簡易水保計畫,經系爭244日停工後,依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嗣後所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規模,僅使用土石 籠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即可,致系爭未使 用土石籠【土石籠354組,價值1,042,176元(計算式:354 組2,944元/每組總價)、織布開口袋1,253個,價值922, 208元(計算式:1,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及 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合計為2,027,88 8元(計算式:1,042,176+922,208+63,504)。 ㈣系爭244日停工係屬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事 由,而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因系爭244日停工,致友達公 司受有仍需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共計17,974,667元(下 稱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包含在本院前次審已確定之 769,954元),情形如下: ①友達公司向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霖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承租工作平台、動力受泥船、方形受 泥槽、大型天車、怪手等施工機具,友達公司應給付祥豐公 司租金為每日45,000元。因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 額外支付予祥豐公司租金共1,098萬元(計算式:45,000元 ×244)。 ②友達公司因向大鑫工程行租用20呎貨櫃屋3個、1200×10mm 鐵版製半圓形輸送道(30M)、工作平台鋼構、覆工版、安 全欄杆等工項,友達公司應給付大鑫工程行租金每月71萬元 。因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額外支付予大鑫工程行 租金共5,774,667元(計算式:〈71萬元×8月〉+〈71萬元 ×4/30日〉)。 ③友達公司向永發衡器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衡器公司)承租3M *8M橋樑式地碎設備及相關配件部分(含安裝及完工後拆除 ),友達公司應給付予永發衡器公司租金每月15萬元(營業 稅外加)。因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額外支付予永 發衡器公司租金共122萬元(〈15萬元×8月〉+〈15萬元×4 /30日〉)。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請求自來 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系爭未使用土石籠1,964,384元及 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共計2,027,888 元(1,964,384+63,504)以及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損失共計1 7,204,713元之本息(按友達公司原請求溢扣電費部分,兩 造在原審於106年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卷第393頁 及反面),並原審判決範圍;又友達公司起訴請求溢扣逾 期違約金768,629元部分已確定,茲不贅述。另系爭租用機 具設備租金損失17,974,667元,其中769,954元部分亦已確 定)。 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以: ㈠兩造於復工前之103年2月11日已決議不再用土石籠,兩造於 103年2月26日復工後,因友達公司有意見,兩造達成協議已 經運到綠島的就施作,做多少算多少。惟友達公司並無已運 至綠島尚未施作之未使用之系爭土石籠,因此無法點交;他 於兩造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協商時,同意有運 至綠島之土石籠(含開口袋)只要提出證明,他願意支付, 惟友達公司無法提出證明,友達公司於105年6月22日提出巨 龍公司之證明書影本,無證明年月日,且非巨龍公司簽發之 103年5月統一發票,顯係事後製作,真實性有疑;又依系爭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下稱系爭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開工後如因他變更設計或中止 契約,致友達公司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 友達公司自行處理,他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友達公司因該 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 ㈡他已積極申請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係因綠島鄉公所及臺東縣 政府審核較緩,不得已系爭244日停工,並非可歸責於兩造 ;系爭244日停工係友達公司申請停工,並非屬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第5款約定之「機關要求全部或一部暫停執行(停 工)」之情形。他僅同意自102年6月27日起以不計工期辦理 ;系爭工程於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如無需使用系 爭租用機具設備,可先行退租,因此系爭244日停工期間之 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無法認係必要費用;友達公司對 於他同意停工,但以不計工期辦理,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2條前段規定,友達公司未於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即 視同接受停工並以不計工期辦理;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 失並非必要費用,必要費用性質如係屬損害賠償,依系爭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則友達公司已放 棄終止系爭契約權利,自亦無法請求因工期延滯之損失,是 友達公司已不得求償;又依目前工程實務請款程序,均係由 賣方提出發票及明細向買方請款,並無由買方先行付款予賣 方,再開立當月日期之發票予買方之情形,因此友達公司提 出事後所開發票不足為證。且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間係簽 訂「承攬合約書」、與祥豐公司間係簽訂「疏浚工程承攬契 約書」,均非「租賃契約」。大鑫工程行之3張發票品名均 為「施工費」,發票開立時間均非在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內 。永發衡器公司之發票開立時間,及祥豐公司之8張統一發 票,均非在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內,均不足作為系爭租用機 具設備損失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友達公司於本院更審程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駁回友達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 再給付友達公司12,559,287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答辯聲明:㈠友達公司之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 管理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友達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友達公司則答辯聲明: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 處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為2,225萬元(含營業稅),由友達公司承攬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之「101年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即系 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2-38頁)附卷: ⒈友達公司於102年5月28日遵期開工,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 ⒉系爭工程經友達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竣工(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誤植為103年8月26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 3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103年12月25日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完畢,結算總價為15,399,070元(原審卷第256頁),友達 公司因逾期完工共56日曆天,應付逾期違約金862,348元,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結算時扣除1,246,000元,應返 還友達公司383,652元,業經判決確定。 ⒊兩造均有參與102年4月29日「施工前說明會會議」,並製有 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40-144頁)。 ⒋系爭契約包括但不限下列文件: 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45頁以下) ; ②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48頁以下) ; ③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資源統計表(原審卷第53頁反面以 下); ④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101年6月修版(原審卷第148- 163頁)。 ㈡土石籠部分: ⒈依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46頁反面)記載項目「高鍍鋅土石 籠3m×1m×1m」,數量為1484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土石籠工 項),係將1式3個土石籠在施工現場掀開、組立後,以鐵絲 固定,放入3個織布開口袋中後,再將土石放入、加蓋、鐵 絲固定,放置在堆置區。 ⒉依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52頁)記載工程項目「高鍍鋅土石 籠3m×1m×1m」,兩造約定1組3個之土石籠網面材料為16平 方公尺、1組土石籠之單價為2,944元;織布開口袋材料每個 單價為736元。 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土石籠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使用經過如 下: ①系爭工程需使用臺東縣○○鄉○○○段○○○○○○號、OOO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所清除淤泥之堆置場,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臺東縣政府(即主管機關)核定。 ②依系爭工程「申辦棄置場及水保計畫」行程表(原審卷第11 5頁以下)記載: ⑴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2年6月28日提交「申辦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至縣府」(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⑵103年2月6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0-2號土地簡易水保處 理開工申報書乙案」(原審卷第116頁)。 ⑶103年3月3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1號土地簡易水保處理 開工申報書乙案」(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③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因申辦系爭工程土方堆置場之簡易 水土保持計畫(即系爭簡易水保計畫)尚未獲准,系爭工程 遂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合計停工244日(原 審卷第74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2年7月5日台 水十工字第10200044840號函友達公司,內容略以:同意准 自102年6月27日起以不計工期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 畫核准後即通知進場施工(原審卷第72頁)。自來水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以103年2月27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13430號函 友達公司,就友達公司提報自103年2月26日復工乙案,同意 備查(原審卷第73頁)。 ④兩造於103年2月11日進行系爭工程復工前研議施工事宜及屢 次會議尚未決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討論及決 議事項如建上卷一第178-184頁所示。 ⒋兩造雖於103年2月11日達成不再使用土石籠之協議(建上卷 一第181頁),惟嗣後兩造同意施作土石籠,友達公司便將 數量不詳之土石籠材料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陸續施作使用 土石籠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103年12月24 日系爭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86頁)。契約剩餘的土石籠35 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萬臣公司尚未出貨之1,008平 方公尺鐵石籠網材(原審卷第93頁),因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於103年5月22日禁止而停止施作,均無法再使用。 ⒌如認友達公司就土石籠損失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自來水公司 第十區管理處同意就友達公司未再使用土石籠之損失計算如 下: ①土石籠354組,其價值為1,042,176元(計算方式:354×2,9 44元)。 ②織布開口袋1,253個,其價值為922,208元(計算方式:1,25 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 ③依萬臣公司104年1月5日函、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93-96頁 ):友達公司因對萬臣公司之違約,已受有訂金63,504元遭 萬臣公司沒收之損害。 ⒍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承辦人蘇敏 盛於工程估驗計算紙上記載「高鍍鋅土石籠3m*1m*1m(M3) 計:1484x0.5=742(含組裝裝填土石施工完成77x3=231組, 組裝完成未填土石施工136x3=408組)」(原審卷第91頁) 。嗣後此部分結算結果係以231x1484元=4 88796元計價給付 友達公司(原審卷第86頁)。 ⒎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3年8月26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 0057690號函友達公司,內容略以:鍍鋅石籠依契約數量定 製,因東縣府水保要求未全部使用完畢,未使用部分,俟工 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原審卷第92頁)。 ㈢系爭工程因停工244日,停工事由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友 達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停工前,已進場且於竣工前一直留在 現場之機具如下(建上卷一第198頁;最高法院卷第119頁) : ⒈工作平台船、動力受泥船、方形受泥槽、怪手(以上為友達 公司與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原名稱新霖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所載,原審卷第95頁) 。 ⒉「20呎貨櫃屋3個」;「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 (30M)」;「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以上 為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間承攬契約所載,原審卷第307頁 )。 ⒊3M*8M橋樑式地磅設備(以上為友達公司與永發衡器有限公 司間租賃合約書所載,原審卷第313頁)。 ⒋25T捲揚機(即友達公司與祥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 大型天車,原審卷第95頁)。 五、爭執事項: ㈠友達公司請求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遭沒 收之訂金損失63,504元,共計2,027,888元,有無理由? ㈡友達公司請求其因停工244日致其受有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 失17,204,71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友達公司請求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遭沒 收之訂金損失63,504元,共計2,027,888元,為有理由: 友達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預定數量,已於102年1月2日向 萬臣公司訂購7,90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石籠,併已預付訂金6 3,504元。惟嗣後僅使用系爭土石籠231立方公尺及織布開口 袋231個,致剩餘未使用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 ,及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合計為2,02 7,888元。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已同意就系爭未使用 土石籠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一併點交,並依系爭契約所定 材料單價計付工程款,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未使用土石籠已成 立依系爭契約單價計付費用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則抗辯兩造於復工前之103年2月11日已決議 不再用系爭土石籠,兩造並於復工後達成協議已經運到綠島 的就施作,做多少算多少。惟友達公司並無已運至綠島尚未 施作之系爭未使用土石籠,因此無法點交等語。查: ⒈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中,達成「高鍍鋅土石籠 依水保計畫書應無須再使用該材料,該材料承商倘訂金已支 付製造商部分,請承商與製造商協商解約與製作,該費用屆 時請承商提出相關文件數據再另行協商辦理。」(討論事項 第13項)、「高鍍鋅土石籠依水保計畫應無須再使用該材料 。」(討論事項第14項)之決議,有系爭協議會議(建上卷 一第178-185頁)可參。 ⒉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中雖達成不再使用土石籠 之決議,惟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蘇敏盛即系 爭工程承辦監造工程員)陳稱:系爭協議會議的意思是說不 要用土石籠了,但是友達公司在103年2月26日復工之後,說 他已經訂製施作系爭土石籠工項之材料了,會有契約的問題 ,所以叫我們要用,之後他說與製作公司協商沒有成功,就 他去現場做多少就給多少。兩造達成由友達公司繼續施作土 石籠之協議,沒有講到施作之數量,也沒有寫協議書,友達 公司之土石籠(含開口袋),是復工後與自來水公司第十區 管理處達成協議之後才進場的,進場的材料數量我們沒有點 ,因一般是做多少才點多少,而完成後才能付款。後來因水 保的主管機關禁止繼續做土石籠時,友達公司就停止施作了 ,友達公司停止施作時,現場還有土石籠(含開口袋)的材 料,後來由友達公司運回來了,剩下多少材料我們沒有點收 ,我們只有點有做的部分而已等語(建上卷一第195頁反面- 第196頁正面)。且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亦具狀陳稱在 103年2月26日復工後,友達公司至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異議,表示已經訂製了,會有契約的問題,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才同意友達公司向廠商訂做完成運至綠島的就施作 ,做多少算多少,後來台東縣政府水保課又禁止施作土石籠 。至於兩造何時達成上開做多少算多少的協議,因無確切紀 錄,無法提出說明(建上卷一第204頁正面)。佐以友達公 司以103年3月19日達字第1030000068號函通知自來水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說明中記載「土石籠織布袋原設計1,484個, 協力廠業已製作完成無法退貨(貴公司102年6月4日台水十 工字第00000000000函核備)。」(建上卷一第186頁),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3年4月7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2 3420號函通知友達公司,說明中記載「高鍍鋅土石籠已付訂 金暨織布袋已製作完成部份,擬依旨揭會議紀錄(即系爭協 調會議)另行協商辦理。」(建上卷一第187頁)。是系爭 協調會議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確有同意友達公司就 已運至綠島之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繼續施作之事實,足認 定。 ⒊友達公司嗣以103年8月18日達字第1030000237號函通知自來 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主旨略以:系爭工程業已申報完工, 依合約訂製未被使用之鍍鋁石籠及織布開口袋材料請儘速點 收,以免增加友達公司之相關保管費用,造成雙方不必要損 失(建上卷一第188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3年 8月26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7690號函復友達公司,主旨略 以:貴公司所提鍍鋅石籠依契約數量定製,因東縣府水保要 求未全部使用完畢乙案,如說明,說明則載明「該鍍鋅石籠 未使用部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原審卷第 92頁),如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 ⒋針對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未 依上開103年8月26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7690號函所示內 容進行點交乙節,業據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陳明(建上卷一第124頁反面)。另一訴訟代理 人蘇敏盛亦陳稱:我們發92頁(指原審卷)的函文,是因為 有實際運過去的但沒有用的要點交,因為他們運過去時沒有 點交,當時針對有做的部分才有點交,因為後來有爭議,就 沒有協商,也沒有再點交。我們也不知道友達公司到底運了 多少土石籠材料過去等語(建上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5頁 正面)。 ⒌依上,可知兩造雖於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達成不再使 用土石籠之協議,但因友達公司已依系爭契約訂購土石籠材 料,會有履約問題,兩造於103年2月26日復工後達成協議, 友達公司就已運至綠島系爭工程工地之土石籠材料可繼續施 作,嗣於103年5月22日因遭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禁止而停止施 作,停止施作後因尚有運至工地之土石籠材料未使用完畢, 友達公司乃於103年8月18日函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儘 速點收未使用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3年8月26 日函覆友達公司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自來水公司 第十區管理處就此函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就其抗辯友達公 司就未使用部分同意不予計價部分之事實,自承無法舉證( 建上更一卷第277-278頁)。又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 辯兩造當時達成有運到綠島的土石籠材料就施作,做多少算 多少之合意,亦自承係在何時達成協議,因無確切紀錄,無 法提出說明(建上更一卷第92頁)。況兩造如確有達成運至 綠島之土石籠材料做多少算多少之協議,自來水公司第十區 管理處實無在友達公司去函要求儘速點交未使用部分時,函 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之理。從而,自來水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確已同意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一併點交未使 用土石籠材料之事實,足堪信實。 ⒍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另抗辯友達公司並無已運至綠島尚 未施作之未使用土石籠材料,因此無法點交云云惟查: 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已同意友達公司於系爭工程結算驗 收時一併點交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並未就未使用部分進行點交,亦為 兩造所不爭。 ②友達公司主張於103年5月8日將6,896平方公尺之土石籠網材 及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訴外人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龍公司)運至綠島鄉南寮漁港,提出貨物運輸授受 單存根聯、證明書(原審卷第194、196頁)為證。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友達公司遲於105年6月22日始提出巨龍 公司之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94-195頁),證明書上之年 月日空白,且非巨龍公司簽發之103年5月統一發票,顯係事 後製作,真實性有疑云云。惟依友達公司於本院聲請傳訊證 人鍾亮華即巨龍公司之員工109年9月22日於本院出庭具結證 述要以「(問:這份是否為巨龍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請求 提示原審卷第196頁貨物運輸授受單並告以要旨〉)對。( 問:由誰填寫?)我,那時只有一個人,由我填寫。(問: 當時是何人委託妳們運送貨品?)就是我上面記載的客戶李 榮舜。(問:上面記載的103年5月8日是否為託運日期?) 是。(問:上面記載的託運貨物的貨名、數量、尺寸、重量 等等,當時妳填寫的依據為何?)太久了,不記得。當時有 參考的依據。(問:這份證明書是否為妳們公司出具?〈請 求提示原審卷第195頁並告以要旨〉)我不是管行政的,不 清楚這份東西。(問:沒有印象有看過嗎?)沒有。(問: 妳在103年之後有無印象自來水公司有向妳們公司申請調閱 這件貨物的出貨單?)不記得。(問:這批貨物是否有確定 送到綠島?)有。(問:這件有無開發票給李榮舜?)有, 都會開發票。(問:當時發票有無給李榮舜?)是都有開, 送帳單時也會送去請款。(問:既然有這筆收入,103年妳 們公司也會把這筆列入報稅是嗎?)會。(問:本件103年 7月29日託運單是否也是由妳填載?後面所附的照片,是否 就是該張託運單所託運的物品?〈提示原審卷第334-336頁 並告以要旨〉)是我填載,後面所附的照片,是該張託運單 所託運的物品。(問:這次物品運費如何計算?)時間太久 了,我也不是很記得,有可能是客戶託運單上有寫數量,我 就按照那個數量去記載。(問:妳看後面所附的照片,託運 的物品是按重量計價嗎?)按重量。鐵絲網跟另一樣東西是 不同的計價方式,但詳情我不記得了。(問:103年5月8日 的運輸授受單上面所載的託運物品的運費如何計價?)不記 得了。(問:103年5月8日的運送授受單寫從臺東運到綠島 ,7月29日妳勾綠島到臺東,運送起訖點是如妳所勾的情形 嗎?)對。」(建上更一卷第272-277頁)。本院依自來水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聲請所調取(建上更一卷第277、288、31 9頁),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以109年9月29日南區 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91367358號函檢送之巨龍公司103年5-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務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建上更一卷第323-329頁)所示,巨龍公司以友達公司為 交易對象有於前開期間申報稅務並開立發票,堪認友達公司 確實於103年5月8日委託巨龍公司將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土 石籠及織布開口袋自臺東運至綠島,並由證人鍾亮華依上開 託運物品之規格及數量填載「貨物運輸授受單」(原審卷第 196頁)。 ③運至綠島之土石籠材料,經友達公司陸續施作而使用土石籠 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後,於103年5月22日遭 禁止施作而停止施作,依系爭契約約定,尚餘土石籠354組 及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土石籠網材 ,均無法再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㈡⒋)。友達公司主張於 103年7月26日報請竣工後,應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要求 ,乃將未組裝使用的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於103年7月29日託 運回臺東乙情,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雖加以否認,惟其 亦表示沒有使用部分不予計價,既不予計價,當然由友達公 司自行運回等語(建上更一卷第277-278頁)。且系爭工程 承辦監造工程員蘇敏盛亦陳稱友達公司停止施作時,工地現 場確有剩下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而友達公司確實於103年7 月29日再次委託巨龍公司將未使用之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自 綠島運回臺東,已詳如上述。本院復徵諸兩造就系爭工程結 算時,系爭工程承辦監造工程員蘇敏盛於工程估驗計算紙上 記載土石籠,組裝完成未填土石施工408組(原審卷第91頁 ),超過友達公司所主張未使用之土石籠354組。是友達公 司主張運至綠島而未使用之土石籠有354組,織布開口袋有1 ,253個,堪信為真。又參酌友達公司於103年7月26日申報竣 工後,103年7月29日將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託運回臺東,即 堆置在臺東的堆置場(建上更一卷第344頁),並於103年8 月18日函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儘速點收未使用之土石 籠材料數量,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3年8月26日函覆 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後,卻於辦理驗收結算時,只 依實際施作之土石籠數量結算款項(原審卷86頁),就未使 用之土石籠材料則未一併點交,實難認友達公司就自來水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未依上開函覆內容一併點交未使用之土石籠 材料,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④依上,友達公司主張其於103年5月8日將6,896平方公尺之土 石籠網材及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巨龍公司運至綠島, 陸續施作使用土石籠231個及織布開口袋231個,系爭未使用 土石籠則於103年7月29日委託巨龍公司由綠島運回臺東,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並未進行點交 ,堪以憑採。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並無系爭未使 用土石籠,故無法點交云云,即無可採。 ⒎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應由友達公司自行處理,且 不得請求賠償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云云。惟查,依系 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定「本工程經甲方(即自來 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通知開工後,乙方(即友達公司)應 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 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 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 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原審卷第158頁 )。觀諸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 知係規定開工後如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原因「變更設 計或終止契約」,致友達公司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 餘材料均由友達公司自行處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不 辦理收購亦不賠償友達公司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甚明 。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僅係減 少施工數量,此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參原審判決書不 爭執事項參㈠⑤、原審卷第358頁)。是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⒏友達公司受有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遭萬臣公 司沒收違約訂金損失63,504元,合計2,027,888元: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 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 負擔,但屬第13條第2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 負擔:㈤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㈧其他可 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②友達公司已依系爭契約預定之系爭土石籠工項所需,於102 年1月2日向萬臣公司訂購土石籠7,904平方公尺,並交付訂 金63,504元。嗣於103年5月8日將其中6,896平方公尺(即43 1組)之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巨龍公司運至綠 島鄉南寮漁港,已由本院認定如上。惟系爭工程嗣後因故只 使用土石籠231個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即可,至於剩餘之系爭 未使用土石籠,及友達公司在萬臣公司已訂尚未出貨之1,00 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均無法再使用。且友達公司因違約 未領取訂購之1,00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遭萬臣公司沒收 訂金63,504元,而受有損害,亦如不爭執事項㈡⒋⒌③所示 。 ③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蘇敏盛陳稱:我有去萬 臣公司及偉鈺公司抽驗土石籠材料,因要去抽驗檢驗合格才 能進料,我抽驗時有看到土石籠材料,看到現場1片1片的網 子是針對本案工程特製之規格,規格是一樣的,即直徑與網 徑相同,且長寬規格也相同,我去偉鈺公司看織布開口袋時 ,規格也與契約相同等語(建上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5頁 正面)。 ④本院審酌土石籠、織布開口袋係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所需規 格而訂製,堪認系爭未使用土石籠亦無法用於其他工程,及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就本院如認友達公司就土石籠損失 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同意就友達公司系爭未使用土石籠之損 失計算如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即土石籠354組,1組2,944 元,共計1,042,176元(計算式:354×2,944元)、織布開 口袋1,253個,1個736元,共計922,208元(計算式:1,253 ×736),及違約遭沒收之訂金63,504元,以上共計2,027,8 88元(計算式:1,042,176+922,208+63,504)。 ⑤依上,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 ,請求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違約遭沒收訂 金63,504元,合計2,027,888元為有理由。 ㈡友達公司請求其因停工244日致其受有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 失17,090,046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244日停工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而不 可歸責於友達公司: ①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友達公司以總價2,2 25萬元(含營業稅)向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承攬系爭工 程,履約期限90日曆天,友達公司於102年5月28日遵期開工 ,如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經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備查 ,友達公司即施作系爭工程;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依水 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 機關即臺東縣政府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 ㈡⒊①所示。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1年11月28日 招標前,於101年9月26日已完成施工設計圖(原審卷第42頁 反面、第69-71頁),可知就系爭工程是否需取得水保計畫 方得施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理應知悉,基於定作人 之協力義務,本應於開工前,取得水保計畫許可,使廠商得 以順利進場施工,不致延滯。惟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係 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始於102年6月28日提交系爭簡易水保計 畫至臺東縣政府,而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即OOOOO地號、 OOO地號土地依序於103年2月6日、同年3月3日同意核准系爭 簡易水保計畫,有系爭工程申辦棄置場及水保計畫行程表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15-116頁),如不爭執事項㈡⒊②所示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因系爭簡易水保計畫尚未獲准, 系爭工程遂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合計停工24 4日(原審卷第74頁);並以102年7月5日台水十工字第1020 0044840號函知友達公司以同意准自102年6月27日起以不計 工期辦理,俟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核准後即通知進場施工 (原審卷第72頁),如不爭執事項㈡⒊③所示。 ②依上可知,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有依上開水土保持法 規定擬具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義務,於未先擬具系爭簡易水 保計畫送請臺東縣政府核定前,就系爭工程友達公司102年5 月28日申報開工同意備查。且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之102年6月 28日始提交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至臺東縣政府,於103年2月6 日、同年3月3日始獲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系爭簡易水保計畫 ,致系爭工程系爭244日停工,顯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而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甚明。 ③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系爭244日停工係友達公司請 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同意停工,並非屬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第5款約定之「機關要求全部或一部暫停執行(停 工)」之情形云云。惟查,雖依友達公司102年6月28日達字 第1020000115號函(建上卷一第145頁)顯示係友達公司要 求停工,然依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2年7月5日台水 十工字第10200044840號函(原審卷第121頁)知友達公司, 於說明中載明:系爭工程因土方堆置場申辦簡易水保計畫尚 未核准,暫無法後續清淤施工,俟該事項辦妥核准後即通知 進場施工。復徵諸本院前次審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訟 代理人蘇敏盛於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此次停工 原因,是因為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尚未取得系爭簡易水 保計畫的許可,在尚未許可前,友達公司也不可以進場施工 等語(建上卷一第124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於自來水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許可之前,係禁止 友達公司進場施作至明,此與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 款約定之情形相符。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 ④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友達公司對於其同意停工,但 以不計工期辦理,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前段規定, 友達公司未於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同接受停工,並 以不計工期辦理,並非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要求停工 云云。惟查,本件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系爭工程開 工前未先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致生系爭244日停工顯係可 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而無可歸責於友達公司, 應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之情形,已 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院復徵諸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 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6種情形之一, 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 停工;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 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者(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 頁正面)。可知,系爭244日停工係依兩造前開約定而不計 工期至明。況所謂不計工期,僅係不計入約定工期計算,此 與是否應負擔必要費用並無衝突。 ⑤又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因綠島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 審核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較緩,不得已才有系爭244日停工, 非可歸責於兩造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所清除淤泥之堆置場,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依水土保持 法第4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即 臺東縣政府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㈡⒊①所 示。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未先取得 系爭簡易水保計畫,顯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而無可歸責於友達公司甚明。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 ⑥依上,系爭244日停工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而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足堪認定。 ⒉友達公司主張其因系爭244日停工,受有系爭租用機具設備 租金損失17,204,713元(按友達公司於本院前次審減縮後請 求17,974,667元,其中769,954元已勝訴確定),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 理處負擔友達公司所受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等語。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抗辯系爭工程於系爭244日停工期 間,友達公司如無需使用系爭租用機具設備,可先行退租, 因此系爭244日停工期間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無法認係 必要費用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 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原審卷第20頁正面 )。及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1條前段亦約定「工作場所上 所有材料、鷹架、支撐及機具等,非經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 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原審卷第154頁正面)。是依前 開條文文義,可知友達公司租用已進入系爭工地之系爭租用 機具設備,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且前開條文亦未 見友達公司就自備進場之機具,負有申請許可搬離之義務甚 明。 ②系爭244日停工期間,系爭簡易水保計畫尚未核准,其施工 前假設性設備倘已施設,屆時停工期間租金費用如何辦理部 分,兩造於102年7月1日、同年9月4日、同年12月2日、103 年2月11日召開會議(建上卷一第166-185頁),102年7月1 日會議決議結論「預定一星期即可核准暨進行清淤施工」; 102年9月4日會議決議結論「俟水保計畫核准後再議」;102 年12月2日會議決議結論「俟水保計畫核准後函請7日內復工 」;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會議決議事項㈦討論事項 第7項「工期90日曆天,設計租用時間為2個月,本工程因水 保計畫尚未核准停工已逾一年,須先行施作之工作平台鋼構 等臨時性工項設計以日或月租金計價,該已施作完成工項, 有關費用增加,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以上均有會議紀錄 (建上卷一第167、172、175、180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依前開會議決議結論,可知兩造均未預見系爭工程因申請系 爭簡易水保計畫會停工長達244日,且系爭簡易水保計畫獲 准通過即須復工,則系爭工程停工長達244日乙情,當非友 達公司可得預見。 ③本院復衡酌系爭工地位於綠島,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需用之 機具設備均由臺灣運至綠島,且已進場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 俱為大型工作設備,此可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友達公司 於本院提出照片(建上更一卷第167、171頁)即明,而依兩 造於停工期間所為會議決議結論,均未預見申請系爭簡易水 保計畫會停工達244日,亦如前述,顯知倘將上開大型系爭 租用機具設備先行拆卸搬離綠島運回臺灣,俟復工再從臺灣 運回綠島組裝,徒增時間、人力、費用,並影響施工進度, 堪可認定。 ④依上,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友達公司於系爭 244日停工期間如無需使用系爭租用機具設備,可先行退租 ,因此系爭244日停工期間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無法認 係必要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損失並非必 要費用,必要費用性質如係屬損害賠償,依據系爭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47條、第48條之約定,友達公司已放棄終止系爭契 約權利,自無法請求因工期延滯之損失,是友達公司已不得 求償云云。惟查: ①系爭244日停工非可歸責於友達公司,已如前所述,則所生 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損失,自屬增加友達公司履約成本,為友 達公司為完成系爭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認符合 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之要件。而友達公 司因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而生之必要費用損失 ,此與管理費性質並不相同,亦據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所 肯認。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損 失並非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②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即友達 公司)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個月內未能開 工;或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90日曆天 或累計達180日曆天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 方(即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 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 或留存之保證金。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㈡工 程已開工者:⒈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 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 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⒉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 規定估驗計價。⒊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 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 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 報日報,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 。」、第48條第1項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可 作不終止契約之主張;乙方未依前條作終止契約主張時,甲 方得逕自認定乙方已放棄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乙方不得再求 償,因工期延滯之損失。」(原審卷第159-160頁)。依前 開條文可知,在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倘無法開工或開工 後停工達一定期間,廠商即得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此時, 如廠商選擇繼續履約,即視為放棄工期延滯之損失,不得再 行請求。惟本院徵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之 約定,亦係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 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又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8條第1項「工期延滯損失」與 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因停工致增加履約成本,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用語雖有不同,惟徵之系爭契 約第4條第12項但書復約定「屬第13條第2款情形、廠商逾期 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 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之內容,可悉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 12項本文係約定「必要費用」,惟但書復約定以一定情形所 致「損失(害)」為用語,作為排除本文用之情形。故上 述「工期延滯損失」與「必要費用」,意涵是否相同,實非 明確。是本院認在可能同時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系 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48條約定之情形時,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 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 購法之規定處理。」(原審卷第14頁反面),即應依公平合 理原則處理,始為合理。 ③查本件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兩造共召開4次會議,依會議決 議結論,可知兩造均未預見系爭工程因申請系爭簡易水保計 畫會停工長達244日,且系爭244日停工非可歸責於友達公司 ,已如前述。則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據系爭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47條、第48條第1項約定主張友達公司未終止或解除 系爭契約,友達公司已放棄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且不得再 求償因工期延滯之損失云云,應認其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可採。況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8條第1項之「工期延 滯損失」是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必要費用」意涵 是否相同已有不明,亦如前述,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此部分所辯友達公司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8條第1項之 約定,已放棄終止系爭契約權利,自亦無法請求因工期延滯 之損失云云,顯無可採。 ⒋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請求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 所受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共計17,090,046元為有理由 : ①友達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工項所需之機具設備(參工程估價 單,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與⑴祥豐公司就「租用 含工作平台船、動力受泥船、方形受泥槽、大型天車(按即 25T捲揚機,詳後述)、怪手(係指挖土機);⑵大鑫工程 行就「20呎貨櫃屋3個」、「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 送道(30M)」、「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 ⑶永發衡器有限公司就「3M×8M橋樑式地磅設備」(下合稱 系爭租用機具設備),分別簽訂合約書。而友達公司主張其 受有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亦據友達公司提出其與祥 豐公司間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及支票(原審卷第316-318頁;建上卷一第115-116、242-25 0頁);其與大鑫工程行間之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支付命令(原 審卷第306-311頁;建上卷一第113-114、241頁);其與永 發衡器公司間之契約書、統一發票、協議書、請款單及支票 (原審卷第312-315頁;建上卷一第107、109、111頁)為證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對上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 執(建上更一卷第283頁)。又友達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停 工前,已進場且於竣工前一直留在現場之機具如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建上卷一第198頁;最高法院卷第119-120頁)。又 25T捲揚機即為友達公司與祥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 大型天車(原審卷第95頁),亦如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 ②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間係簽 訂「承攬合約書」、與祥豐公司間係簽訂「疏浚工程承攬契 約書」,均非「租賃契約」;大鑫工程行之3紙發票品名均 為「施工費」,發票開立時間均非在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內 ;永發衡器公司之發票開立時間,及祥豐公司之8紙統一發 票,均非在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內。均不足作為系爭租用機 具損失憑據云云。惟查: ⑴本院徵諸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祥豐公司之合約書,均明 載如停工或無法施工,友達公司仍需支付機具租金之約定文 義(原審卷第308頁、第318頁),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 處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依祥豐公司之存證信函、協議書暨附件請款單4紙、統一發 票8紙及支票8紙(建上卷一第115-116、242-250頁);大鑫 工程行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建上卷一第113-114、241頁 );永發衡器公司之協議書、請款單1紙、統一發票1紙及支 票1紙(建上卷一第107、109、111頁),可認友達公司已與 祥豐公司、大鑫工程行及永發衡器公司就系爭租用機具設備 結算,且租賃期間均包括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在內,結算金 額亦均已扣除友達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即祥豐公 司統一發票6紙、大鑫工程行統一發票6紙及永發衡器公司1 紙(原審卷第320-323、309-311、315頁)】,是友達公司 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證明,堪認應為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於 系爭244日停工期間之租金支出證明。 ③友達公司於原審主張給付對方租金時,對方才會開立給付當 月日期的發票(原審卷第369頁)等語。自來水公司第十區 管理處抗辯依目前工程實務請款程序,均係由賣方提出發票 及明細向買方請款,並無由買方先行付款賣方,再開立當月 日期之發票給買方之情形,因此友達公司提出事後所開發票 不足為證(建上更一卷第85-87頁)云云。惟友達公司因系 爭244日停工,提出前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統一發票已 由本院認為係租金支出證明,如前所述,況本件友達公司先 給付租金,對方始開立當月發票亦無違常理尚符一般商業習 慣,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④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 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 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 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44日停工期 間係自102年6月27日至103年2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建上更一卷第279頁,另參不爭執事項㈡⒊③),友達公司 與大鑫工程行、永發衡器公司所定合約既以「月」為計算租 金單位,依前揭說明,應認友達公司係支出8個月之機具租 金為合理。 ⑤友達公司於系爭244日停工期間所支出之機具租金為:⑴祥 豐公司:依友達公司與祥豐公司間之契約書,計算相關機具 租金係以「日」計算,每日45,000元(以每月30日計,每月 租金135萬元,包含「大型天車」即25T捲揚機)。計1,098 萬元(計算式:45,000×244日);⑵大鑫工程行:568萬元 (計算式:710,000×8月);⑶永發衡器公司:120萬元( 計算式:150,000×8月)。是友達公司於系爭244日停工期 間支出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總額計1,786萬元(計算式 :1,098萬元+568萬元+120萬元)。 ⑥綜上,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 ,於本件得請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系爭租用機具 設備租金損失為1,786萬元,於扣除原審已判准之5,415,380 元及本院前審已確定之769,954元後,友達公司尚得請求系 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1,674,666元本息。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 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 其19,117,934元(即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及違約訂金損失 共計2,027,888元,及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090,04 6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命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友達公司7,443,268元本 息(即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及違約訂金損失共計2,027,88 8元,及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5,415,380元),尚不足 11,674,666元本息,自有未洽。是友達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 第十區管理處再給付11,674,666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友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友達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友達公司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友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友達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7,44 3,26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友達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友達公司勝訴 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友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