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小草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呂玉枝、曾敏琦、李峻
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林富英、林靜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謝耀德、邱俊
諭、汪自立、張廷
宇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補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
抗告人郭小草(下稱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8,09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等語。
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律見解分析: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2項)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3項)、「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
告。
(二)次按
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該訴訟費
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
,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
產權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
徵收之,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
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1、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2、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1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亦定有明文。
(2)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婚姻、親屬、身分
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
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
3、因財產權而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區別標準:
關於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之區別標準,應以原告就
所提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是否因該判決獲有金錢利益或財
產上價值
而定。又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財產權訴訟、訴
訟標的價額若干,應依
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定之。
4、因
人格權受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因人格權受侵害,而起訴
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賠償或慰藉金,因該判決獲有金錢利益
,為因財產權涉訟,不因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人格權
而成為財產權訴訟。
5、實例:
(1)「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
,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四第二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不法
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
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後者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3)「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
百萬元本息,依序屬非財產權
上訴訟、財產權上訴訟,二
者並無主從附隨之關係,亦即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應分
別繳納裁判費三千元、五萬零五百元。....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4)「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以相對人陳○○、陳○○○
、陳○○(下稱陳○○三人)懸掛抗議白布條,不法侵害
伊名譽
法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三人以
登報、在公布欄內公告、懸掛布條、公開廣播、郵寄道歉
啟事等方式回復名譽,及各給付
精神慰撫金九萬三千三百
三十三元本息。第一審為抗告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仍請求陳○○三人將道歉啟事
登報、陳○○○在公布欄內公告、懸掛布條、公開廣播、
郵寄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外,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
請求陳○○三人
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
。查抗告人
上開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上
開規定,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三千
元、財產權請求部分二千九百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非財
產權請求部分四千五百元、財產權請求部分三千九百七十
五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2,808,09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並說明係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復載明2,808,096元(見原審卷第13頁),從而
抗告人顯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
揆諸前開見解,乃因財
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裁判費,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雖逕自記載
案由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事件」,
並認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
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訴訟標的價額若干,應依訴之聲明及
請求內容定之,已如前述,自非以其自書案由及理由為判
斷標準;又人格權侵害本可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者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亦如前述,並非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請求者,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從而起訴及抗告意旨
遽
認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容有誤會。
(三)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8,096元,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