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吳錦秀 相 對 人 營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瑞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抗告人及訴外人等分別購 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下同)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因該等土地大部分由周圍土地包圍,需 有連外通路,故抗告人於同年12月5日簽立同意書,表示無條 件同意相對人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抗告人所有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因另案糾紛(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00號案件),竟惡意違反同意書約定違法在系爭 土地砌築磚牆,阻礙相對人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審核,造成相對 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之通行權行使受限制,並危及安全之難以回 復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並為緊急處置,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相片所示之磚牆,不得有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同 意書、現場相片、起訴狀、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8年2月23日函 件、花蓮縣政府109年9月15日函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認 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為釋明。 ㈡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興建建物 使用之基地,並與系爭土地相連,可藉此對外聯絡至0000地號 土地,且系爭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復經抗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等使用,堪認相對人有使 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原因與形式上權源,而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 圖相片所示之磚牆,顯然妨礙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 為抗告人所有,為抗告人放置物品及停車使用,抗告人就磚牆 設置一事,依循事理,實難諉為不知。審酌相對人主張其所興 建房屋幾近完工,即將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土地於申請建造執 照係作為通路使用,遭抗告人砌磚牆阻礙通行,除須面臨主 管機關駁回使用執照申請之風險,亦將面臨購買房屋客戶解約 退戶之可能,且若發生緊急事故,影響逃生或就醫而危及安全 等情,可知系爭土地確有可供聯外道路通行以為通常使用之必 要性,兼衡系爭土地現供抗告人置放物品或停車之使用狀況, 抗告人如拆除磚牆並容忍相對人通行所承受之不利益僅為相對 人等通行系爭土地而無法使用土地之利益及拆除磚牆費用,而 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阻礙相對人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 且有礙相對人申請使用執照、購買房屋之客戶解約危險,甚有 礙相對人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安全之虞,堪認有防止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然相對人就保全之必要性釋明尚有 未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40萬元後,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築之磚牆拆除 ,容忍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相對人 緊急處置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指磚牆為抗告人所堆砌,惟並無提出證據或其他可供 調查之方法足資證明,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又抗告人並未 居住於系爭土地,該磚牆無可能為周遭住戶所堆砌,相對人 逕聲請請求抗告人拆除磚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有當事人格之情形,原裁定未察,顯有率斷之違誤。 ㈡倘系爭土地已供公眾使用,相對人何須請求抗告人出具同意書 供其通行,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供公眾通行用之事實,而 該同意書同意對象未包含相對人營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營豐 公司),且已明載僅供通行使用,相對人擅自持該文書向行政 機關辦理相關文件,事後因該同意書經終止而致其目的無法達 成,自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該結果,而非將該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之風險視為本件急迫之危險。又相對人營豐公司所有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目前有相對人營豐公司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已合併至0000地號土地)可連接 至花蓮市○○街自由進出,且相對人營豐公司上開土地目前尚 未完工,無人居住,其自行設置之通路之通行寬度可同時供兩 輛工程車進出,應無相對人所指發生緊急事故,居住之人無法 自由進出樓梯,將影響逃生或就醫而有危及安全等情事,足見 相對人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至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建造 執照無法釋明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風險,亦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為其使用之通路,況且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本非供相對人 營豐公司辦理建造執照之用,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有無法取得使 用執照之風險,顯有免除相對人之釋明義務,實屬違法。從而 ,原裁定既有上開諸多疏漏未察之違誤,可見相對人並未善盡 釋明義務,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替代應盡之釋明義 務,原裁定逕准予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謂適 法。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目前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是否有通行系爭 土地之權利,意即對銷售系爭建案有可能造成阻礙或妨礙者實 係兩造間本件訴訟本身,而非現場之磚牆,縱使磚牆不存在, 倘將來相對人本案訴訟敗訴即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購屋者 仍然會對相對人主張解除契約,可見得影響相對人銷售建案致 受有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本案訴訟」,非現場 磚牆所致。又相對人之建案現已取得適宜、寬敞而得對外連絡 之通路以供通行,顯然已無再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使用 目的已不存在,抗告人終止同意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主張, 顯屬有據,而現況磚牆可以適度警示、提醒消費者本案訴訟之 存在,可提高建案交易之安全性,保障購屋者之權益。至於系 爭建案縱有相對人所指將有發生解約退戶或銷售量減少結果, 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至多僅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獲得填補,難認有何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啻減少購屋消費者取得 上開爭議資訊之管道,並使抗告人增加未來須與不知情之房屋 買受人爭訟之風險,對於抗告人而言,其所受之損害不亞於相 對人所指上揭之損害。從而,權衡相對人主張因拆除磚牆所可 避免建案預售屋解約退戶所受之金錢上利益,及抗告人因此可 能承受之上開風險及消費者利益之保障,堪認相對人所持事由 尚無急迫性,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獲之利益並未大於抗告 人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逕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實有重大疏漏,而有違法予 以廢棄之必要。 ㈣又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而擅自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相 對人有可能會循相同方式,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下,擅自將抗告 人所簽屬之同意書提供予相對人營豐公司做為向花蓮縣政府申 辦建照、使照之用,相對人目前面臨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風險 ,係可以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與抗告人無關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依法民法第759條之1、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磚牆坐落在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推定抗告人對該磚牆有所有權及實 質處分權,抗告人雖一再辯稱該磚牆非其所砌,然今未能指 出是何人所為,亦未提出任何佐證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 倘若他人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築磚牆,為何抗告人未曾就該 不知名人士對伊權利侵害之行為提出告訴或請求?抗告人任由 不知名人士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築磚牆,並以此理由於本案中 主張不得拆除磚牆,豈非自相矛盾? ㈡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8年2月23日花市建字第1080005293號函認 定系爭土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地號等8筆土地,使用上應定性為「供公眾通行」。再核 諸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定,不但強制規定應設置,在性質上即使 用上更定性為「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其使 用權非屬私用,應為明確。而抗告人簽署之同意書約定應無條 件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與上開供公眾通行之意旨,亦無 矛盾衝突。而抗告人簽署之同意書明確約定相對人及地上建物 所有人得通行系爭土地,相對人因此取得通行權,並持該同意 書予花蓮縣政府,作為表彰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並 無超出抗告人出具同意書之真意。而抗告人出售鄰地時就已經 知悉將興建房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則是給予新地主及屋主通 行之權利,抗告人當初就完全知悉,不容其後恣意反悔。且系 爭建案已經幾近完工或已完工,包括工地現場的施工人員、地 主等,均有需要通路進出之必要。 ㈢磚牆之財產權相較於系爭建案能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 有權人能否通行等利益,顯然較小,縱使仍有疑慮,惟相對人 已提出擔保金提存,已足保障抗告人對磚牆之財產權。至於土 地第一類謄本資訊本屬公開,而相對人係透過代書申請取得謄 本,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且申請取得之土地謄本係作為向法 院聲請保障權利之必要手段,並非做不正當用途,抗告人先誣 指相對人取得土地第一類謄本不法使用,後再以滑坡理論,類 推事實誣指相對人循相同方式,擅自將同意書提供予相對人營 豐公司作為花蓮縣政府申辦建照、使照之用等語,為不實之指 控等語。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準此, ㈠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 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是以, ⒈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 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 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 ,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 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從而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 訟之標的,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衹須能確 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 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 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基於建屋出售目的,分別向包含抗告人等人 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因該等土地 大部分由周圍土地包圍,需有連外通路,故抗告人於107年12 月5日簽立同意書,表示無條件同意相對人及地上建物所有權 人,通行使用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抗告人違反同意書約 定,違法在系爭土地砌築磚牆,阻礙相對人使用執照之申請及 審核,造成相對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之通行權行使受限制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花蓮縣 政府建造執照、同意書、現場相片、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8年2 月23日函件、花蓮縣政府109年9月15日函件、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且相對人業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及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牆拆除,且不得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一情,亦有起訴狀一份附卷足稽 。抗告人雖一再否認系爭土地上之磚牆為其所置,然系爭土地 既為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先前已在其上放置物品及停車使用 ,復於本件一再抗辯未同意相對人營豐公司通行,甚至同意書 業經終止而不存在,本案亦無急迫危險等語,足徵抗告人極力 阻擋相對人通行,是相對人主張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抗告人所 置,即非不可採信,堪認本件相對人就本案之請求即已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通行權,係為供其在上揭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建築基地之建物通行至道路使用,且抗 告人亦於107年12月5日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相對人營豐公司負 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則在抗告人興建 房屋幾近完工之際,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磚牆,阻礙通行,相對 人主張其除須面臨主管機關駁回使用執照申請之風險,亦將面 臨購買房屋客戶解約退戶之可能,已堪認若系爭土地繼續無法 通行,除相對人外,亦影響已購買房屋之人,且若發生緊急事 故,影響逃生或就醫而危及安全等情,堪認已有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情形。再者,抗告人在系爭土地所設置磚牆, 已經花蓮市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經花蓮縣政府認已有影響 公共交通及安全之虞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9年9月15日府建管 字第1090175639號函附卷足憑。是本件相對人係持有合法建築 執照興建房屋,而抗告人則係以違章建築阻礙相對人及將來購 置房屋之人出入,依利益衡量原則,堪認法院就此先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牆,並不得妨害相對 人通行之行為,使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依法所興建之房屋得以通行之利益,較諸抗告人拆除其所設之 違章磚牆所受不利益,顯然較為重大,且使抗告人忍受至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當無顯屬過苛之情事,堪 認相對人因所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有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無訛。 ㈢從而,原法院據此認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免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駁回相對 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4項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 陳述意見在內。本件兩造經抗告後分別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 理由狀、答辯狀等書狀,就本件抗告分別有所陳述,並經本院 審酌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