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蓮縣肉品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新章
代 理 人 林武順
律師
相 對 人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及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就相
對人即其
債權人所持據以
強制執行之原法院106年度司建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早已全部清償,相對人之債
權業已消滅。
嗣原法院以109年5月1日花院嶽107司執仁字第
2908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
第三
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信用部(下稱第三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759,300元,抗告人於109年5月6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
全部債務業已終結,
乃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詎原法院執
行處收受該
陳報狀後,雖經抗告人向承辦人員一再以電話聯
絡告知債務已全部清償,不得再為執行,然均未獲
適法處理
,致令相對人得以
非法取得款項,縱認抗告人於109年5月6
日所提之陳報狀有不明確之處,或因承辦人員不諳
法律未檢
附證明文件,甚或將手續費30元列入清償金額,原法院執行
處即應詳加調查或命補正,不得逕自不予理會,
猶准許相對
人領取款項,詎原法院執行處經抗告人再具狀陳報後,除未
命
債權人返還該款項,亦未賠償抗告人任何損害,率以執行
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提出之
異議,試圖掩蓋違法失誤之責任,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
從解免應負之法律責任,
嗣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後,仍以錯誤
之認知為基礎,對於執行處之疏失
予以漂白,並對抗告人橫
加指責,率行駁回異議,難脫官官相護之嫌。
爰提起抗告,
請
鈞院依法妥適處理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
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
,執行
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
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
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
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
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債權金額368萬元),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
3日發執行命令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759,300元後
,抗告人因否認相對人之債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聲請停
止執行,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供
擔
保90萬元後暫停執行,抗告人依該裁定供擔保90萬元(107
年度存字第63號),惟抗告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經駁回確定
(原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88號民事裁判),相對人於109
年4月6日具狀陳報前開訴訟終結情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
於109年5月1日發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7
59,300元(含手續費250元),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5月6日
送達相對人、109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及第三人,抗告人於1
09年5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狀載明其已於109年4月17
日將工程結餘款1,383,551元(調解金額368萬元,扣取扣押
債權金額2,296,449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全案已終結,並
檢附匯款單影本;第三人則於109年5月12日以收受抗告人之
民事陳報狀及相對人指定匯入之帳戶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私人帳戶,非相對人之公司帳戶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法
院於109年5月13日收受後,原法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15日發
函請第三人將扣押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並檢送相對
人於同年月13日陳報之公司帳戶資料影本,第三人嗣於109
年5月17日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
抗告人於109年5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陳已清償之事,係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執行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抗告人自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甚明。
㈡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7日收取
抗告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759,300元而告終結,依前開說
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於109年6月2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因執行程序已終
結,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