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霍良善
訴訟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秀美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原上字第3
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
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
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
惟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
該法
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
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
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
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
「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
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
參照)。
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於審查表記載准予聲
請人扶助理由係「
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並無任何關
於資力審查之記載(見本院聲字卷第9-11頁)。經本院詢問
法扶花蓮分會承辦專員答以:高霍良善是適用「原住
民法律
扶助專案」,此專案不審查聲請人之資力,法扶基金會僅負
擔法扶律師費用,訴訟案件其他相關規費需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附卷可
查。依上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實
為釋明,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
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但僅提出前開法扶花蓮分會審查
表,然依前述說明,尚難依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之記載認聲
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釋明其無
資力繳納
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