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選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坤和(下稱抗告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至四部分核屬財產權訴 訟,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000元(其 中聲明三部分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 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自可扣除此部分之裁判費);而訴之 聲明五則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9,36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等語 。 三、原告向法院起訴,應預納裁判費,其裁判費若干,法院即 須就訴訟標的加以核定,不以訴訟標的價額為限。且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3關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及原告應負擔 對待給付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方法,其條文用語雖係「訴 訟標的價額」,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 包括在價額中,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亦有其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作同一解 釋,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標的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亦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起訴聲明一至五, 臚列如下: 1.聲明一:「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員會2人應 制止來自被告臺東縣議會、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 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等機關之不法影像系統之窺視原告隱私…無止境的廣播聲 音應該停止侵害。」,抗告人係請求上開相對人2人分別以 一定行為而排除抗告人所受之人格權侵害,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 2.聲明二:「(1)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會 所舉辦民國109年1月11日之第十屆立委選舉臺東縣區域為無 效。」、「(2)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會應於 原告聲明一勝訴後,對臺東縣區域立委重為選舉,並做到公 平、公正、合法;對媒體的報導各候選人之選舉活動及政見 ,應該做到公平、公正的報導。」,核均屬非財產權訴訟。 3.聲明三:「確認被告劉櫂豪當選第十屆(109年1月11日投票 )臺東縣區域立法委員為無效。」,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按 此部分嗣據抗告人於109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該部 分之聲明)。 4.聲明四:「被告聯合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社股 份有限公司、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時報股份有限 公司、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 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聯立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對聲明一之不 法侵害及其相關應該追蹤報導譴責。」,抗告人係請求上開 相對人14人分別以一定行為而排除抗告人所受之人格權侵害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5.聲明五:「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等30人應賠償原告499,361 元。」,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499,361元。 (二)抗告人固主張原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人數之多寡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有所違誤,且就聲明五部分亦主張裁判費應為4,994 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6,994元等語。惟關於聲明 一至聲明四部分(其中聲明三部分嗣據抗告人於109年3月5日 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自可扣除此部分之裁判 費),均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原裁定認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57,000元;而聲明五部分,則 以訴訟標的金額499,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且 上開聲明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原審所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