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選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坤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張坤和(下稱抗告人)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一至四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000元(其
中聲明三部分
嗣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
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自可扣除此部分之裁判費);而訴之
聲明五則核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499,36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等語
。
三、
按原告向法院起訴,應預納裁判費,其裁判費若干,法院即
須就訴訟標的加以核定,不以訴訟標的價額為限。且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3關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及原告應負擔
對待給付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方法,其條文用語雖係「訴
訟標的價額」,
惟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
包括在價額中,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亦有其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作同一解
釋,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標的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亦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定。
四、
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起訴聲明一至五,
臚列如下:
1.聲明一:「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員會2人應
制止來自被告臺東縣議會、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
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等機關之不法影像系統之窺視原告隱私…無止境的廣播聲
音應該停止侵害。」,抗告人係請求
上開相對人2人分別以
一定行為而排除抗告人所受之
人格權侵害,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
2.聲明二:「(1)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會
所舉辦民國109年1月11日之第十屆立委選舉臺東縣區域為無
效。」、「(2)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會應於
原告聲明一勝訴後,對臺東縣區域立委重為選舉,並做到公
平、公正、合法;對媒體的報導各候選人之選舉活動及政見
,應該做到公平、公正的報導。」,核均屬非財產權訴訟。
3.聲明三:「確認被告劉櫂豪當選第十屆(109年1月11日投票
)臺東縣區域立法委員為無效。」,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按
此部分嗣據抗告人於109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該部
分之聲明)。
4.聲明四:「被告聯合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社股
份有限公司、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時報股份有限
公司、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
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聯立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對聲明一之不
法侵害及其相關應該追蹤報導譴責。」,抗告人係請求上開
相對人14人分別以一定行為而排除抗告人所受之人格權侵害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5.聲明五:「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等30人應賠償原告499,361
元。」,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499,361元。
(二)抗告人固主張原法院以相對人即
被告人數之多寡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有所違誤,且就聲明五部分亦主張裁判費應為4,994
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6,994元等語。惟關於聲明
一至聲明四部分(其中聲明三部分嗣據抗告人於109年3月5日
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自可扣除此部分之裁判
費),均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原裁定認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57,000元;而聲明五部分,則
以訴訟標的金額499,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且
上開聲明
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原審所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