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趙建民
趙麗萍
趙建國
趙建成
趙震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趙惠妹
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趙麗雲
被 上訴 人 楊生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建民、趙麗萍、趙建國、趙建成、
趙震、趙惠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之變更部分):
一、
法律依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訴之變更:
所謂訴之變更,則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
裁定意旨
參照)。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
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固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此
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6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而言: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
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7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
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534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
(一)上訴人趙建民、趙麗萍、趙建國、趙建成、趙震、趙惠妹
(下稱趙建民等6人)之被
繼承人白月琴於原審起訴,係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楊生生有
民法第602條、第598條之消費
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楊生生給付白月琴
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民國7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白月琴於108年3月20日
訴訟繫屬中
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即趙建民等6人聲明
承受訴訟,並追
加趙麗雲為被告,主張
上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於白月
琴與楊生生及配偶趙麗萍間,復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楊
生生及趙麗雲應給付趙建民等6人3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趙建民等6人提起上訴,主張白月琴與趙麗雲及楊生生(
下稱趙麗雲等2人)間訂有信託契約,趙麗雲等2人以白月
琴交付之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中,並
以60萬元本金及每年孳生之18%利息為信託財產,作為趙
建強生活基金,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第62條請求趙麗
雲等2人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68、169、172、173頁、本
院卷二第11頁),就原審主張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變更改依信託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同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3頁),
揆諸前開見解
,自屬訴之變更。而變更前後之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趙麗雲等2人
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上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既合法而被准許,趙建民等6人又
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則原訴即發生
撤回之效力,原判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趙
麗雲給付部分之訴訟繫屬,因條件成就而消滅,本院即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也無將原判決廢棄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趙建民等6人主張:
(一)伊之被繼承人白月琴於75年間曾委託趙麗雲等2人將60萬
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之優惠存款帳戶內,以60萬元本金
及優惠存款每年孳生之18%利息為信託財產,並以本金、
利息作為趙建強生活基金使用,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此經趙麗雲等2人於另案為訴訟外
自認
,並有被上訴人楊生生
存證信函可佐。嗣白月琴(委託人
)及趙建強(
受益人)分別於108年3月16日及105年10月4
日死亡,因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
,
兩造間信託關係消滅,依同法第65條第2款之規定,信
託財產應歸白月琴之繼承人所有,是系爭本金60萬元及所
衍生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趙麗雲等2人自有返還之義務
。又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為金錢債務(貨幣之債),設趙
麗雲等2人未將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
,亦應負返還責任。
(二)變更之訴聲明:
1、趙麗雲等2人應
連帶給付趙建民等6人384萬元,及自108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趙麗雲等2人連帶負擔。
二、趙麗雲等2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生生並未收受白月琴交付之60萬元或其他任何
金錢款項,而白月琴前曾交付趙麗雲投資股票之資金50萬
元及獲利所得共計60萬元,於87年間白月琴欲將寄託於趙
麗雲處的前開60萬元放至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楊生生聽
聞後,出於好意表示可提供其退休金68萬元之優惠存款帳
戶孳生利息,白月琴
乃與趙麗雲約定將60萬元繼續存放趙
麗雲處,
惟若白月琴有需要,可隨時索取或請求返還,雙
方並未就寄託之目的加以特別約定,僅言明白月琴得隨時
向趙麗雲索還,至於白月琴取回60萬元後,係作為自身生
活開銷使用,或供其子生活基金,非雙方約定之寄託目的
,要與信託本旨有別。被上訴人楊生生未將前開60萬元存
入其18%優惠利率退休帳戶內,雖被上訴人楊生生曾提及
18%優惠利息乙事,性質至多為好意施惠,白月琴對被上
訴人楊生生並無履行請求權。
(二)75年間信託法尚未制訂公布,縱使當時有類似信託關係之
無名契約,仍需合於現行信託法之成立要件,趙建民等6
人僅片段擷取趙麗雲等2人於刑事程序中所言,未積極舉
證雙方締約是否確知信託本旨為何、信託財產之範圍,以
及究為自益信託或
他益信託之約定,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均無論述,
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三)信託法第28條固規定數人得擔任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惟趙
建民等6人仍應就其主張趙麗雲等2人共同受託管理或處分
白月琴交付之60萬元負
舉證責任。
(四)「存款所孳生之利息」乃屬對於該帳戶之收益行為,非屬
信託法第9條因信託財產之管理取得之財產權,與信託財
產
無涉。
(五)縱認兩造信託關係存在,趙麗雲基於信託本旨照顧趙建強
日常生活所需,已將60萬元作為支付趙建強保費之用,僅
就信託財產限度內負
有限責任。
(六)假設依趙建民等6人之主張,白月琴與趙麗雲等2人曾約
定以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18%優惠存款帳戶以孳生
利息,惟該優惠存款帳戶無法自行存入,前開約定應屬客
觀給付不能,契約應
自始無效,不得請求本金60萬元所孳
生之18%利息。而被上訴人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內之本金
及所孳生之利息,均屬被上訴人楊生生之固有財產,與信
託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
(七)綜上,趙建民等6人主張白月琴與趙麗雲等2人間成立信託
關係,並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趙麗雲等2人
返還60萬元本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於法
難認有據。
(八)答辯聲明:
1、變更之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趙建民等6人連帶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
(一)變更之訴係撤回原訴,而僅就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
原訴更為裁判:
1、若訴之變更在程序上合法而被准許,原告又有以訴之變更
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則原訴即發生撤回之效力,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同時並就變更後之新訴本於當事
人之聲明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至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之
聲明審認之,待法院就訴之變更認定其為合法裁判後,原
有之訴訴訟繫屬始因條件成就而消滅,非自當事人聲明訴
之變更聲明,即認原有之訴已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
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
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用之
判例效力,同此說明】意旨參照)。
4、實例: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中原請求撤銷士林地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准予李○○
聲請就系爭
擔保金核發九十
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
扣押命令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通知准予併入系爭一二八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於原審已將後段部分變更為
:系爭一二八0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中,該院
提存所
依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支付轉給
執行命令所收受轉給
之系爭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
擔保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
交付予上訴人。稽其該部分前後之聲明
顯有不同,而其變
更後之聲明,亦非變更前聲明所涵括或當然結果,當非僅
明確化其聲明,自屬訴之變更,原審既以其變更後之聲明
為判決,顯已准許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自應就合法變
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而不得就已失效力之第一審判決復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乃原審一方面准許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復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將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非無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趙建民等6人提起上訴,既為訴之變更,且程序上合
法而被准許,已如前述,趙建民等6人又有以訴之變更合
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則原訴即發生撤回之效力,原
判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判命趙麗雲給付部分之訴訟繫屬
,因條件成就而消滅,本院即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也無將
原判決廢棄之必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即為變更之訴部分
。
四、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
,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趙建民等6人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趙麗雲等2人給付如其
上訴
聲明所述本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趙建民等6人主張之信託契約,乃是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
行前,並無信託法之「
適用」:
1、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5)華總字第8500017
2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6條,並於公布日施行。本件趙建
民等6人乃是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於75年,乃是成立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
2、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仍可成立信託契約: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信託
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
公序
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契約,無信託法之適用
:
(1)按「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
布之前,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信託法之有關規定,
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件即令如劉○○所言,在劉○○與劉○○之間成立信託
關係屬實,該信託關係乃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以前,而
無上開信託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趙建民等6人既主張系爭信託契
約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縱使成立信託關係,亦無信
託法之適用。
(2)實例:
①「再查,原審一方面認本件兩造之合資與信託關係成立於
八十一年,係在八十五年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行為,
而信託法並未規範施行前信託行為之適用,乃另一方面又
謂兩造合購土地漲價利潤應平分,而應受信託法第六十四
條之
拘束。前後不一,兩相齟齬,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興建系爭房屋,自六十九年九月
五日成立○○公司,而將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信託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時起,以
迄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領得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時止等事實,如兩造
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其成立及消滅,似均在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則該施行在後之信託法
所規定之條款,能否溯及適用,而以之規範兩造間前此所
成立之上開法律關係﹖
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信託法公布前成立之信託契約,在不相牴觸範圍內,「
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按「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性質與委任
關係類似,在不相牴觸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
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定意旨參
照)。「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
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信託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
之規定,於信託法未規定時,始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5、信託法部分規定,對於該法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
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1)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
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
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
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2
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第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原審以上訴人係於信託法施行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所有,顏○雖已於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死亡,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該信託行為訂有消滅事由及
該事由業已發生,亦未主張及證明該信託行為業經信託人
或受益人終止,依上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顏○死亡而消
滅,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的信託行為: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信託
法公布施行前,學術界及實務界亦
肯認有「非典型契約」
之信託行為,茲將其意義及要件分析如下:
1、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
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嗣因信
託法之施行而於91年10月1日決議不再援用該判例】意旨
參照)。該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信託法公布施行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之
信託,雖非『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
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
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參閱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
判例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須有訂立信託契約之「
合意」:
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
,方能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
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所謂「授與」:
所謂委託人之「授與」受託
人權利,解釋上不以委託人直
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
求權讓與等情形,而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
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亦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
產之方式,並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
所有權
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委託人本身可約定保有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限:
於委託人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而其本
身仍保有對於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亦無妨信託
關係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5、必有其經濟上之目的及為受益人之利益:
「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在,必有其經濟上之目的及為受益人
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與林○、林○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乃為便於管理。惟對於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其受益人
為何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何之
特定(經濟)目的等事實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僅空言主
張便於管理所以成立信託已難謂當。如僅屬便於管理系爭
土地,亦毋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林○名義。且管
理之目的何在,管理內容及其方法如何,俱屬不明,實難
認有所謂方便管理而信託之約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6、基於何種經濟上目的應調查審認:
「
彼二人究基於何種經濟上之目的而成立信託契約?上訴
人對於系爭土地如何行使受託人之權利?均欠明瞭。原審
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上開證人
證言,即認定許○○與上
訴人間係成立信託契約,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7、權利之範圍:
所稱之「權利」,自應包括「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一
切之財產權利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8、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
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
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裁定、88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
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
共有人)主張
無權占有及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後有關信託行為之定義及要件並
不相同,是否成立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自應依
上揭施行前實務界所發展出之要件及見解來判斷,
而非直
接依據信託法第1條之要件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土地
原為張○○之財產,以不同原因輾轉登記在張○○等三人
、上訴人名下,張○○死亡後,乃由張○○等三人及上訴
人簽立鬮書合同,上訴人並書具覺書,確認為四人
分別共
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約定將
來如需依照𨷺書合同約定變更登記,上訴人願提供印鑑蓋
章,不致留難等語,與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認定信託行
為相符,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況信託法公布施行在後
,自難依據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舉證責任分配: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
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契約成立之舉證責任分配:
(1)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委託人)授
與他方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
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
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
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其受益人為何人及使該受
益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何之特定(經濟)目
的等事實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便於管理所以
成立信託已難謂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而此信
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
一致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其就與上訴人間究係如何
成立信託契約,未舉證予以證明。原審僅憑證人鄭○○、
程○○、蔡○○
前揭證言,
遽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甲○
○所有,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本件趙建民等6人,既主張白月琴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
75年間,委託趙麗雲等2人將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
之優惠存款帳戶內,以60萬元本金及優惠存款每年孳生之
18%利息為信託財產,並以本金、利息作為趙建強生活基
金使用,白月琴與趙麗雲等2人間有系爭信託契約,自應
就系爭信託契約確已成立,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其受
益人為何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
何之特定(經濟)目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1、按
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趙建民等6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既係成立於信託法
公布施行前,自無可能依據信託法成立信託契約,而信託
法公布前後之信託行為,其定義及要件均屬不同,已如前
述,就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亦不能逕以信託法為法理而適
用信託法第1條之要件,從而趙建民等6人主張白月琴與趙
麗雲等2人係依信託法第1條成立信託契約,趙麗雲等2人
則主張依該條之法理,法律見解均容有誤會。按85年1月
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
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
會上目的之行為,亦如前述,則本院自應以信託法公布前
之上開要件,來判斷趙建民等6人所主張之系爭信託契約
是否成立。
2、趙建民等6人主張白月琴於75年間曾委託趙麗雲等2人將6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之優惠存款帳戶內,以60萬元本
金及優惠存款每年孳生之18%利息為信託財產,並以本金
、利息作為趙建強生活基金使用,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本
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其等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確已
成立:
(1)白月琴及趙建民等6人在原審及甫上訴之主張與上開主張
前後並不相同:
①白月琴於107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係記載
被上訴人楊生生約在75年間,建議將退休後所享有3個18%
優惠存款之一,由白月琴提供60萬元領取利息,每月可得
利息9,000元,作為幫帶趙麗雲等2人小孩的補償(見原審
卷第5頁)。
②趙建民等6人承受訴訟後,於108年6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
(一)狀,主張趙麗雲等2人收受白月琴生前交付之60萬
元,並應允以其退休之公教年息18%優惠存款支付利息,
白月琴乃將60萬元交付,而依民法第602條、第598條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趙麗雲等2人應連同利息一併返還
(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
③於108年10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趙麗雲等2人同意
以給付白月琴利息為由,使白月琴交付60萬元給其等「保
管」,兩造間確實已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④於108年12月6日原審民事準備(五)狀中則稱:
本案「寄
託款」是在75年中就已經由白月琴交給趙麗雲等2人(見
原審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
⑤原審判決後,趙麗萍先於109年1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主張趙麗雲等2人提供每個月1萬元給白月琴換取白月琴
同意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幫帶兩個小孩並打理家務。73年被
上訴人楊生生有軍中優惠存款68萬元,每月利息10,800元
,為答謝白月琴幫忙扶養兩個小孩,趙麗雲等2人乃商請
白月琴於75年1月提供60萬元「寄放」,而被上訴人楊生
生同意將優惠存款18%利息每月10,800元提供給白月琴,
作為勞務的薪資,雙方約定給付至被上訴人兩個小孩長大
成人。被上訴人於95年通知白月琴,小孩已長大,停止每
月給付白月琴10,800元「工資」。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積欠
白月琴辛苦「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
⑥綜上,趙建民等6人於原審乃是主張白月琴於75年間與趙
麗雲等2人成立6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約定趙麗
雲等2人應給付年息18%優惠存款利息,目的在作為白月琴
幫被上訴人帶小孩之補償,而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趙麗雲等2人應連同利息一併返還。從未主張白月琴與
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以60萬元及優惠存款每年孳
生之18%利息為「信託財產」,並以本金、利息作為「趙
建強」生活基金使用。且依趙建民等6人之主張,信託關
係乃是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白月琴與被上訴人間顯
無可能依信託法第1條成立信託關係,趙建民等6人變更之
訴卻擷取被上訴人部分陳述,套用信託法第1條之要件,
主張白月琴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託契約,主張前後不一、
齟齬,已難認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2)就委託人將一定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
之要件觀察:
①白月琴曾於106年6月12日對趙麗雲提出刑事
侵占等告訴,
於刑事告訴狀主張趙麗雲侵占伊60萬元18%優惠存款之本
金
暨利息餘額130萬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7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1頁、第17頁)。則白
月琴既主張伊交付60萬元與趙麗雲,
嗣後遭趙麗雲將本金
及18%優惠存款利息「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顯非
將前開60萬元本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財產移轉給趙麗雲,
就其在刑事案件之主張結構上即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
託行為要件齟齬。
②又趙建民等6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60萬
元乃是趙麗雲收受;白月琴這筆錢原本都一直放在趙麗雲
那邊,因這筆錢是趙麗雲幫忙白月琴投資股票所賺得,客
觀上當時是在趙麗雲手上,白月琴本來要將錢拿走,到民
間去投資存款,是因聽被上訴人楊生生說,才願意將錢繼
續放在趙麗雲那裡,60萬元僅有交付予趙麗雲,至於趙麗
雲存到哪一個帳戶,還要再確認。然就本院問以就刑事案
件向臺灣銀行函詢,臺灣銀行表示60萬元無法存入優惠存
款,有何意見?又答稱:關於把60萬元存入優惠存款的要
約,是被上訴人楊生生說的,被上訴人楊生生只要有收到
60萬元,即使技術上沒有辦法存進去,只要優惠存款有60
萬元,依然可以成立信託契約內容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
、13、75、76頁)。趙麗雲等2人訴訟代理人則稱:客觀
上當時收受白月琴交付60萬元的主體並非被上訴人楊生生
;可以確定60萬元並未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帳戶,至於該
筆金錢在趙麗雲投資股票後,存放在哪一個帳戶,其也無
法特定(見本院卷二第13、76頁)。則依兩造訴訟代理人
前開所述,白月琴乃是將60萬元交付與趙麗雲,並無交付
與被上訴人楊生生,且該60萬元客觀上無法存入被上訴人
楊生生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中,從而白月琴既未將財
產交付與被上訴人楊生生,何以被上訴人楊生生得以成為
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容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楊
生生何以能與趙麗雲「共同」成為「受託人」,亦未見趙
建民等6人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白月琴雖將60萬元交付
與趙麗雲,然白月琴是否有將該60萬元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與趙麗雲,由趙麗雲「管理」或「處分」,亦容
有疑問。另該60萬元既無法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優惠存款
帳戶內,則該優惠存款帳戶內之財產顯係被上訴人楊生生
固有財產,與前開60萬元無涉,則所孳生週年利率18%之
利息,亦非白月琴所移轉之財產所孳生之利息,從而就利
息部分,客觀上即顯見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行為之要
件不符。
③綜上,依趙建民等6人主張之事實,受託人是否為趙麗雲
等2人共同擔任,實有疑問。又就18%優惠存款帳戶利息部
分,亦難以
合致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行為有關委託人
將一定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之要件,
就其等主張之事實及結構,本即難認符合信託契約之要件
。
(3)就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間、內容及信託財產之內容,白
月琴及兩造主張迥異且各自陳述前後亦不一致:
①白月琴歷次主張及陳述:
A、白月琴曾於106年6月12日對趙麗雲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
,於刑事告訴狀主張:伊因幫助趙麗雲扶養兩名子女,
惟趙麗雲等2人僅偶爾給予零星金錢,約75年間,趙麗
雲向伊提議被上訴人楊生生有60萬元之18%優惠存款要
伊去存且利息歸伊,是伊將趙建民所給20萬元及趙麗雲
代伊所購買股票所得共63萬元存入該帳戶。又60萬元之
18%本金暨利息餘款130萬元(該款項本金連同利息共26
0萬元)扣除伊於95年指示趙麗雲將130萬元利息繳交
不
動產房貸(見他字卷第2至4頁)。
B、於106年7月26日警詢中稱:伊大兒子於73年給我20萬元
,伊交給趙麗雲購買股票運用,在趙麗雲運作下有賺錢
,大約有60多萬,我將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的臺
灣銀行優惠存款內,「幾年開始計息我不清楚」(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
C、於106年9月1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趙麗雲還有欠
你錢?答稱:還有60萬元優惠存款還沒有歸還。再問以
:當時這60萬元有約定作何用途?答稱:我有一個殘障
孫子即趙建強的兒子,想要給趙建強的兒子用(見偵卷
第120頁)。
D、於刑案一審107年11月16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是
否曾將60萬元交給趙麗雲等2人?答稱:我沒有交給他
,他買了股票沒有給我,就直接跟我說讓他放。再問以
:當初你交出60萬元時是跟誰談?答稱:當時是買股票
買到63萬元,被上訴人楊生生是軍人,70年退休,他說
他沒有錢存,將60萬元存到他的名下,我也沒有看到,
他就直接拿去存了。問以:被上訴人楊生生何時請你將
60萬元存到他的帳戶?答稱:70年。復問以:你在趙麗
雲家與被上訴人楊生生提到將63萬元的股票錢存到被上
訴人楊生生帳戶的事情,是否如此?答稱:他拿走後就
沒有講過錢的事情,他沒有說把錢放到哪裡。問以:妳
剛才稱被上訴人楊生生有請你把錢拿出,存到他的帳戶
內,有何意見?答稱:他沒有講。問以:你當初有無拿
60萬元給被上訴人楊生生,讓楊生生存到他的帳戶中?
卻答稱:是。問:原因為何?答:他只說給我放利息,
沒有跟我說放什麼利息,可是我也沒有問。並稱:楊生
生到現在都沒有跟我講要放到哪個帳戶,到現在也沒有
給我。另問以:你們一開始在約定時,是否有提到錢放
在楊生生那邊多久、利息與本金將來要作為何用?答稱
:沒有。復問以:你於警詢稱楊生生將錢存在臺灣銀行
優惠存款帳戶內,你剛才稱你不知道楊生生將錢存在那
個帳戶,也沒有跟你說用途,兩者不同,你與楊生生提
及此事時,楊生生是否曾告訴你要將錢存到他的優惠存
款帳戶內生利息?答稱:他沒有講。問:為何你於警詢
如此陳述?稱:我沒有講這個,我不知道他把錢拿去做
什麼,也沒有跟我說60萬元是要放在哪裡,也沒有說將
錢放到他的帳戶內生利息。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稱60
萬元當初是要放在楊生生的帳戶,依據趙麗雲的說法,
當初跟你約定這60萬是放在趙麗雲的帳戶,只是楊生生
的優惠存款帳戶中的利息提撥給你運用,有何意見?答
稱:我不知道趙麗雲把錢放在哪裡,她說她賣了股票賣
了63萬,她也沒給我看。再問以:你稱自備款是你請趙
麗雲拿190萬其中的130萬作為購屋的自備款,但趙麗雲
稱自備款即頭期款是她賣股票所得的100萬元作為頭期
款,自備款是她出的,有何意見?答稱:大家都知道是
我出130萬元(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44至152頁)。
E、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受命法官問以:60萬元究竟是哪
年由白月琴要你存款?答稱:我記不清楚年份,不是70
幾年,我做股票是80幾年開始,當時是白月琴拿50萬給
我,後來小賺累積到60萬(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50頁)
。
②被上訴人楊生生歷次主張及陳述:
A、於105年12月21日寫給趙麗萍之信函記載:「當年妳老
媽60萬,要外放生利不放心,我好心好意將台銀18%給
與孳息,放20年有200萬利息,
俟“強”刑期滿出來後
,做為爾後生活基金」、「看在妳大姊的面子上,一心
鼎力相助強,將18%讓與妳老媽」、「說白一點,18%利
息是送給妳老媽的」(見偵卷第44、45頁)。
B、於106年9月1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白月琴是否有
委託你及趙麗雲將錢存在優存帳戶內?答稱:有。據我
了解,白月琴有將60幾萬元交給趙麗雲,當時我在場,
我跟白月琴說60幾萬放在外面不保險,我就跟白月琴說
可以將60萬元存到我優惠帳戶內,等白月琴死後,就可
以將錢給趙建強當生活費。再問以:目前這60幾萬元及
利息是否還在上開帳戶內?答稱:我把錢提出,趙建強
及其子保2個保險,這60萬元到目前為止已經扣光,至
於還有100萬元是要給趙建強生活費,扣掉這100萬元,
我身上就沒有錢了(見偵卷第155頁)。
C、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受命法官問以:白月琴何時將60
萬元交給你進行存款,孳生18%利息?答稱:87年,她
沒有交給我,是交給趙麗雲。其他證人稱為75年左右,
是他們自己講的,75年的時候根本沒有。再問以:87年
拿60萬給趙麗雲時,存在哪個帳戶?答稱:因為是趙麗
雲存的,我不是很清楚,但不是存在我的優惠存款內,
優惠存款內不能存任何一毛錢,他們胡說八道。復問以
:白月琴當初拿給趙麗雲60萬元的利息在哪裡?答稱:
沒有任何利息。就檢察官問以:有無跟白月琴說過60幾
萬放在你或趙麗雲那邊,若她自己將錢放在外面不保險
?答稱:白月琴跟趙麗雲說外面認識的人比較多,希望
放在互助會之類的地方生利息,因趙建強○○沒工作,
白月琴希望有利息後,等到她過世後做為趙建強的生活
費,當時趙麗雲說錢放在她那裡生不到利息,我當時在
旁邊好心說我軍中的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有10,500元,做
為趙建強的生活基金,但這樣在她百年以後,趙震與趙
建強就跟我們一塊生活,即使沒有基金,我們也有義務
扶養,白月琴聽了就放心,就將60萬元放在趙麗雲這邊
,只說要用的話可以運用,但白月琴要的時候要隨時歸
還。問:當時白月琴跟趙麗雲約定將錢放在趙麗雲的帳
戶內?答稱:沒有。再問以:你當場與白月琴表示若將
錢交給趙麗雲,願提供優惠存款利息,是否代表每個月
要給白月琴1萬元?答稱:對,我將每個月1萬元做為生
活基金,等到白月琴百年後,與趙建強、趙震共同生活
時,利用這個基金照顧,我不是每個月要給白月琴1萬
元,60萬是白月琴自己放在我們這邊的,不是我們跟白
月琴說將60萬元放在我們這邊。復問以:你從來沒有要
將利息交給白月琴,是否如此?答稱:是,我怎麼可能
給她,哪有這麼好的事情,我是出於善意照顧趙震、趙
建強(見刑案一審卷二210頁背面至212頁)。
③趙麗雲歷次主張及陳述(含書狀):
A、於106年8月14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白月琴為何稱將
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軍人18%退休存款?是何人
在何時提議將60萬元存在該戶頭?答稱:因白月琴要存
款,她在外存款我們不放心,所以被上訴人楊生生好意
將軍人18%退休存款68萬多,每月可孳生利息約1萬多元
,我們當時就算白月琴存款60萬元,每個月孳生利息18
,000元(見偵卷第9頁)。
B、於106年9月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趙建民於75年是
否將60萬元教給你,你做為18%定存?答稱:是我媽媽
白月琴於88年1月份交給我,作為定存。是我先生被上
訴人楊生生好意將軍中18%定存交給我媽媽使用,存到
100萬元講好做為趙建強生活費(見偵卷第86頁)。
C、於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
)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稱:在80幾年時,白月琴有
交給我60萬元,提到希望作民間放款,但我怕會被倒會
,就把這筆錢存在我郵局或臺灣銀行的帳戶裡,白月琴
當時也答應,白月琴要用隨時都可以來拿。再問以:白
月琴在你帳戶的60萬元是否為優存?答稱:不是。被上
訴人楊生生的優惠存款每月有12,000元的利息,被上訴
人楊生生主動跟白月琴說這筆錢將來會存下來,存到一
個數字會拿來照顧趙建強及趙震。復問以:為何白月琴
一直認為他將60萬元存在被上訴人楊生生的存款內?答
稱: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告訴他錢是放在我這邊,跟我
被上訴人楊生生沒有關係(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頁背面
、第22頁)。
D、於刑案一審提出準備狀,主張白月琴所寄放之60萬元部
分,與優惠存款無關聯,而係被上訴人楊生生願以該孳
息供應趙建強之承諾(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8、29頁)。
E、於刑案一審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是被上訴人楊
生生主動表示提撥他的利息將來給趙建強使用,跟白月
琴60萬元無關。我沒有和白月琴約定,白月琴的錢放在
我這裡隨時要用可以找我拿,而且這也不是同時發生的
,60萬元是87年1月份交給我的,存到95年4月份為100
萬元就給趙建強當生活費,剛好為100個月。就受命法
官問以:如白月琴存在你帳戶中的60萬元與被上訴人楊
生生18%優惠存款帳戶沒有關係,為何要存在你帳戶?
答稱:因為怕有風險,所以存在我這邊,我告訴她有需
要可以隨時找我拿,我「沒有算利息」給白月琴(見刑
案一審卷一第125頁)。
F、於刑案一審刑事準備(二)狀主張:
被上訴人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係無法另行存入金錢,趙
麗雲實無可能與白月琴約定將其6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
故被上訴人楊生生之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與白月琴
寄放之60萬元無涉,其所生孳息亦非白月琴之60萬元所
生之孳息(見刑案一審一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
G、於刑案一審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問以
:白月琴在你帳戶中存款含孳息共有多少?答稱:被上
訴人楊生生18%優惠存款帳戶是不能動的,白月琴是在
87年1月份把60萬元交給我,我存在我郵局帳戶,我們
沒有約定利息給付多少,她原先想放在民間的互助會,
要在她百年後照顧趙建強的生活,後來被上訴人楊生生
聽白月琴這樣講,就好意把軍中退伍的18%優惠存款拿
出來,每月利息1萬元,將來白月琴百年後就用這筆錢
作為趙建強的生活費(刑案一審卷一第249頁)。
H、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案件準備程序,就法官問
以:你將利息存哪裡?答稱:利息本來在楊生生優惠存
款帳戶,白月琴百年後,我會按月給趙建強生活費。94
年我到台中看白月琴,跟她說這筆錢到95年4月就已經
100個月,利息有100萬元,我們將來會按月給趙建強做
生活費。再問以:這100萬元利息錢現在何處?答稱:
本來在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內,現在我們都提出來用光
(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卷第70頁背面)。
④趙建民歷次陳述:
A、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是否知悉白
月琴有將錢交給趙麗雲辦理優惠存款乙事?答稱:有。
大概是60萬元左右,詳細日期是我高中的時間,大概有
20、30年前(見偵卷第268頁)。
B、於刑案一審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稱:孳息是放在被
上訴人楊生生優存的帳戶(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4頁)。
⑤趙麗萍之陳述: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白月琴是將60萬交給被上訴
人楊生生,不知道60萬存到哪個帳戶,但趙麗雲說有3個
優惠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楊生生沒有提到60萬當初放在哪
個帳戶內,只說放在楊生生的18%優惠存款利息帳戶內(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5頁)。
⑥趙惠妹之陳述: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白月琴何時把60萬交
給趙麗雲?答稱:在楊生生退伍前,白月琴在他們那邊幫
忙帶小孩,因此有一些積蓄已經存放在他們那邊,楊生生
75年退伍後,錢沒有給白月琴,楊生生跟白月琴說他有18
%優惠存款帳戶,白月琴以為是「好意幫忙」存的,是當
時開始的(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94頁)。
⑦綜上,白月琴雖曾主張係於75年間與趙麗雲等2人約定優
惠存款利息,
惟於警詢中稱不記得時間,於刑案一審審理
中則改稱為70年,被上訴人楊生生則主張為87年,趙麗雲
有稱為88年1月,又有稱為87年1月,則系爭信託契約成立
之時間,兩造主張顯不一致。又就究竟將60萬元存放在趙
麗雲或被上訴人楊生生之帳戶內,信託財產之內容及範圍
為何,兩造主張更見歧異,且各自陳述前後復非完全相符
,自難認趙建民等6人就白月琴與趙麗雲等2人有成立信託
契約之合意,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盡其舉證之責。
(4)就特定經濟目的要件而言:
①白月琴之主張:
106年6月12日刑事告訴狀主張優惠存款利息實係伊幫助趙
麗雲等2人「扶育兩名子女之辛苦錢」,被上訴人每年應
給付伊108,000元(見他字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楊生生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A、於105年12月21日寫給趙麗萍之信函記載:「當年妳老
媽60萬,要外放生利不放心,我好心好意將台銀18%給
與孳息,放20年有200萬利息,俟“強”(即趙建強)
○○○○○後,做為爾後生活基金」(見偵卷第44頁)
。
B、於106年9月19日偵查中,稱我跟白月琴說可以將60萬元
存到我優惠帳戶內,等白月琴死後,就可以將錢給「趙
建強」當生活費(見偵卷第155頁)。
C、於刑案一審審理中,稱:我當時好心說我軍中的優惠存
款利息每月有10,500元,做為「趙建強」的生活基金,
但這樣在她百年以後,趙震與趙建強就跟我們一塊生活
,即使沒有基金,我們也有義務扶養(見刑案一審卷二
211頁背面)。
③趙麗雲歷次主張及陳述:
A、於106年8月14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白月琴存款及所
孳生利息共160萬元,交何人使用?答稱:約定100萬元
是照顧「趙建強」使用(見偵卷第10頁)。
B、於106年9月7日偵查中稱:是被上訴人楊生生好意將軍
中18%定存交給我媽媽使用,存到100萬元講好做為「趙
建強」生活費(見偵卷第86頁)。
C、於刑案一審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稱:被上訴人楊生
生主動跟白月琴說這筆錢將來會存下來,存到一個數字
會拿來照顧「趙建強及趙震」(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頁
背面)。
D、於刑案一審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稱:白月琴是在87
年1月份把60萬元交給我,我存在我郵局帳戶,我們沒
有約定利息給付多少,她原先想放在民間的互助會,要
在她百年後照顧趙建強的生活,後來被上訴人楊生生聽
白月琴這樣講,就好意把軍中退伍的18%優惠存款拿出
來,每月利息1萬元,將來白月琴百年後就用這筆錢作
為「趙建強」的生活費(刑案一審卷一第249頁)。
④趙建民歷次主張及陳述:
A、趙建民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95年5月,白月琴
住台中,趙麗雲打電話說趙建強要買房子,白月琴說60
萬元定存現在多少錢,趙麗雲說連本帶利還有190萬元
,白月琴叫趙麗雲130萬元直接繳掉房屋貸款。就檢察
官問以:據趙麗雲稱上開18%定存中,100萬元講好做「
趙建強」生活費,60萬元是繳納「趙建強」的保險費,
有何意見?答稱:有意見,趙麗雲所言不實(見偵卷第
111頁)。
B、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是否知悉白
月琴將錢給趙麗雲辦理優惠定存之目的?答稱:目的是
要照顧「趙建強的兒子」,他是過動兒及增加收入(見
偵卷第268頁)。
C、於刑案一審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87年間趙建強
身體很好,並沒有需要提撥生活費扶養趙建強的問題(
見刑案一審卷第125頁背面)。
D、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白月琴將60萬給趙
麗雲等2人做為優惠存款使用,這部分是否聽聞白月琴
所述?答稱:是,我有跟楊生生他們求證過,他們說這
是「給母親的一點孝心」(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03頁)
。
E、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趙麗雲侵占案件中,於108
年6月6日提出
陳報狀(一),趙麗雲雖承認白月琴寄放
60萬元,也確實同意將楊生生退休後68萬優惠存款18%
利息交給白月琴,但卻推說等白月琴百年才會給已過世
的趙建強,然而在75年時,白月琴才56歲,趙建強才23
歲,兩人都身強體壯,怎麼可能約定利息在白月琴亡故
後照顧一個年輕人的生活?(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35號卷第56頁)。
⑤趙麗萍之陳述: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白月琴當初有無與他
們約定60萬如何使用?答稱:做為買房子與我○○的弟弟
將來的養老金,我○○的弟弟生了一個智能障礙的兒子,
做為他們的生活費(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55頁背面)。
⑥趙惠妹之陳述: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白月琴同意將錢交給
楊生生存放於18%優惠存款帳戶的目的為何?答稱:我不
知道趙麗雲的目的,白月琴的目的很簡單,趙麗雲生第一
個孩子時,白月琴就去幫忙帶小孩,直到小孩都十幾歲,
因此白月琴就一直住在那裡,兒女交給她的一些零用錢就
就近交給趙麗雲保管,保管到楊生生退休後,楊生生主動
跟白月琴說他有一個18%優惠存款帳戶,利率很好,白月
琴聽了很高興,從那時候就開始放利息。再問以:當初會
將60萬讓楊生生存到優惠存款帳戶中,是否只是要賺18%
的利息?答稱:是,每個人都會心動(見刑案一審卷二第
194頁)。
⑦則就特定經濟目的要件而言,白月琴陳述優惠存款利息乃
是「扶育兩名子女之辛苦錢」,趙惠妹亦稱是幫忙帶小孩
的錢及賺取18%的利息,趙麗雲等2人大致上雖主張係做為
白月琴百年後,趙建強之生活費,然為趙建民所否認,趙
麗萍所述則是買房子及趙建強、趙震的生活費,亦非完全
相同,自無從推導出趙建民等6人所主張之信託契約,信
託之目的即為趙建強生活基金使用。亦難認趙建民等6人
就所主張之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何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
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何之特定經濟目的等事實,盡
其舉證之責。
(5)綜上,本院綜合
勾稽前開證據資料,基於上揭理由,認趙
建民等6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確已成立。
六、
綜上所述,趙建民等6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業已
成立,則其等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趙麗雲等2人連帶給付348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