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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趙建民       趙麗萍       趙建國       趙建成       趙震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趙惠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趙麗雲 被 上訴 人 楊生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建民、趙麗萍、趙建國、趙建成、 趙震、趙惠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之變更部分): 一、法律依據: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訴之變更: 所謂訴之變更,則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 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固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此 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而言: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 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7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 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5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上訴人趙建民、趙麗萍、趙建國、趙建成、趙震、趙惠妹 (下稱趙建民等6人)之被繼承人白月琴於原審起訴,係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楊生生有民法第602條、第598條之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楊生生給付白月琴 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民國7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白月琴於108年3月20日訴訟繫屬中 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趙建民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加趙麗雲為被告,主張上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於白月 琴與楊生生及配偶趙麗萍間,復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楊 生生及趙麗雲應給付趙建民等6人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趙建民等6人提起上訴,主張白月琴與趙麗雲及楊生生( 下稱趙麗雲等2人)間訂有信託契約,趙麗雲等2人以白月 琴交付之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中,並 以60萬元本金及每年孳生之18%利息為信託財產,作為趙 建強生活基金,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第62條請求趙麗 雲等2人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68、169、172、173頁、本 院卷二第11頁),就原審主張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變更改依信託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同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3頁),揆諸前開見解 ,自屬訴之變更。而變更前後之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趙麗雲等2人 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既合法而被准許,趙建民等6人又 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則原訴即發生 撤回之效力,原判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趙 麗雲給付部分之訴訟繫屬,因條件成就而消滅,本院即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也無將原判決廢棄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趙建民等6人主張: (一)伊之被繼承人白月琴於75年間曾委託趙麗雲等2人將60萬 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之優惠存款帳戶內,以60萬元本金 及優惠存款每年孳生之18%利息為信託財產,並以本金、 利息作為趙建強生活基金使用,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此經趙麗雲等2人於另案為訴訟外自認 ,並有被上訴人楊生生存證信函可佐。嗣白月琴(委託人 )及趙建強(受益人)分別於108年3月16日及105年10月4 日死亡,因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 ,兩造間信託關係消滅,依同法第65條第2款之規定,信 託財產應歸白月琴之繼承人所有,是系爭本金60萬元及所 衍生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趙麗雲等2人自有返還之義務 。又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為金錢債務(貨幣之債),設趙 麗雲等2人未將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 ,亦應負返還責任。 (二)變更之訴聲明: 1、趙麗雲等2人應連帶給付趙建民等6人384萬元,及自108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趙麗雲等2人連帶負擔。 二、趙麗雲等2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生生並未收受白月琴交付之60萬元或其他任何 金錢款項,而白月琴前曾交付趙麗雲投資股票之資金50萬 元及獲利所得共計60萬元,於87年間白月琴欲將寄託於趙 麗雲處的前開60萬元放至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楊生生聽 聞後,出於好意表示可提供其退休金68萬元之優惠存款帳 戶孳生利息,白月琴與趙麗雲約定將60萬元繼續存放趙 麗雲處,若白月琴有需要,可隨時索取或請求返還,雙 方並未就寄託之目的加以特別約定,僅言明白月琴得隨時 向趙麗雲索還,至於白月琴取回60萬元後,係作為自身生 活開銷使用,或供其子生活基金,非雙方約定之寄託目的 ,要與信託本旨有別。被上訴人楊生生未將前開60萬元存 入其18%優惠利率退休帳戶內,雖被上訴人楊生生曾提及 18%優惠利息乙事,性質至多為好意施惠,白月琴對被上 訴人楊生生並無履行請求權。 (二)75年間信託法尚未制訂公布,縱使當時有類似信託關係之 無名契約,仍需合於現行信託法之成立要件,趙建民等6 人僅片段擷取趙麗雲等2人於刑事程序中所言,未積極舉 證雙方締約是否確知信託本旨為何、信託財產之範圍,以 及究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之約定,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均無論述,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三)信託法第28條固規定數人得擔任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惟趙 建民等6人仍應就其主張趙麗雲等2人共同受託管理或處分 白月琴交付之60萬元負舉證責任。 (四)「存款所孳生之利息」乃屬對於該帳戶之收益行為,非屬 信託法第9條因信託財產之管理取得之財產權,與信託財 產無涉。 (五)縱認兩造信託關係存在,趙麗雲基於信託本旨照顧趙建強 日常生活所需,已將60萬元作為支付趙建強保費之用,僅 就信託財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 (六)假設依趙建民等6人之主張,白月琴與趙麗雲等2人曾約 定以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18%優惠存款帳戶以孳生 利息,惟該優惠存款帳戶無法自行存入,前開約定應屬客 觀給付不能,契約應自始無效,不得請求本金60萬元所孳 生之18%利息。而被上訴人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內之本金 及所孳生之利息,均屬被上訴人楊生生之固有財產,與信 託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 (七)綜上,趙建民等6人主張白月琴與趙麗雲等2人間成立信託 關係,並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趙麗雲等2人 返還60萬元本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八)答辯聲明: 1、變更之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趙建民等6人連帶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 (一)變更之訴係撤回原訴,而僅就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 原訴更為裁判: 1、若訴之變更在程序上合法而被准許,原告又有以訴之變更 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則原訴即發生撤回之效力,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同時並就變更後之新訴本於當事 人之聲明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至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之 聲明審認之,待法院就訴之變更認定其為合法裁判後,原 有之訴訴訟繫屬始因條件成就而消滅,非自當事人聲明訴 之變更聲明,即認原有之訴已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 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 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用之 判例效力,同此說明】意旨參照)。 4、實例: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中原請求撤銷士林地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准予李○○聲請就系爭擔保金核發九十 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扣押命令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通知准予併入系爭一二八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於原審已將後段部分變更為 :系爭一二八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該院提存所 依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所收受轉給 之系爭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 交付予上訴人。稽其該部分前後之聲明顯有不同,而其變 更後之聲明,亦非變更前聲明所涵括或當然結果,當非僅 明確化其聲明,自屬訴之變更,原審既以其變更後之聲明 為判決,顯已准許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自應就合法變 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而不得就已失效力之第一審判決復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乃原審一方面准許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復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非無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趙建民等6人提起上訴,既為訴之變更,且程序上合 法而被准許,已如前述,趙建民等6人又有以訴之變更合 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則原訴即發生撤回之效力,原 判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判命趙麗雲給付部分之訴訟繫屬 ,因條件成就而消滅,本院即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也無將 原判決廢棄之必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即為變更之訴部分 。 四、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 ,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趙建民等6人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趙麗雲等2人給付如其上訴 聲明所述本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趙建民等6人主張之信託契約,乃是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 行前,並無信託法之「用」: 1、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5)華總字第8500017 2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6條,並於公布日施行。本件趙建 民等6人乃是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於75年,乃是成立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 2、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仍可成立信託契約: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信託 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 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契約,無信託法之適用 : (1)按「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 布之前,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信託法之有關規定, 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件即令如劉○○所言,在劉○○與劉○○之間成立信託 關係屬實,該信託關係乃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以前,而 無上開信託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趙建民等6人既主張系爭信託契 約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縱使成立信託關係,亦無信 託法之適用。 (2)實例: ①「再查,原審一方面認本件兩造之合資與信託關係成立於 八十一年,係在八十五年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行為, 而信託法並未規範施行前信託行為之適用,乃另一方面又 謂兩造合購土地漲價利潤應平分,而應受信託法第六十四 條之拘束。前後不一,兩相齟齬,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興建系爭房屋,自六十九年九月 五日成立○○公司,而將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信託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時起,以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領得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時止等事實,如兩造 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其成立及消滅,似均在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則該施行在後之信託法 所規定之條款,能否溯及適用,而以之規範兩造間前此所 成立之上開法律關係﹖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信託法公布前成立之信託契約,在不相牴觸範圍內,「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按「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性質與委任 關係類似,在不相牴觸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 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定意旨參 照)。「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 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信託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 之規定,於信託法未規定時,始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5、信託法部分規定,對於該法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 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1)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 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 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 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2 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第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原審以上訴人係於信託法施行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所有,顏○雖已於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死亡,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該信託行為訂有消滅事由及 該事由業已發生,亦未主張及證明該信託行為業經信託人 或受益人終止,依上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顏○死亡而消 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的信託行為: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信託 法公布施行前,學術界及實務界亦肯認有「非典型契約」 之信託行為,茲將其意義及要件分析如下: 1、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 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嗣因信 託法之施行而於91年10月1日決議不再援用該判例】意旨 參照)。該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信託法公布施行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之 信託,雖非『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 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 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參閱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 判例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須有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 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 ,方能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 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所謂「授與」: 所謂委託人之「授與」受託人權利,解釋上不以委託人直 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 求權讓與等情形,而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 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亦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 產之方式,並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 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委託人本身可約定保有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限: 於委託人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而其本 身仍保有對於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亦無妨信託 關係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5、必有其經濟上之目的及為受益人之利益: 「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在,必有其經濟上之目的及為受益人 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與林○、林○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乃為便於管理。惟對於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其受益人 為何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何之 特定(經濟)目的等事實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僅空言主 張便於管理所以成立信託已難謂當。如僅屬便於管理系爭 土地,亦毋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林○名義。且管 理之目的何在,管理內容及其方法如何,俱屬不明,實難 認有所謂方便管理而信託之約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6、基於何種經濟上目的應調查審認: 「二人究基於何種經濟上之目的而成立信託契約?上訴 人對於系爭土地如何行使受託人之權利?均欠明瞭。原審 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上開證人證言,即認定許○○與上 訴人間係成立信託契約,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7、權利之範圍: 所稱之「權利」,自應包括「債權」或「物權」或其他一 切之財產權利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8、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 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 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裁定、88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 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 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後有關信託行為之定義及要件並 不相同,是否成立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自應依 上揭施行前實務界所發展出之要件及見解來判斷,而非直 接依據信託法第1條之要件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土地 原為張○○之財產,以不同原因輾轉登記在張○○等三人 、上訴人名下,張○○死亡後,乃由張○○等三人及上訴 人簽立鬮書合同,上訴人並書具覺書,確認為四人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約定將 來如需依照𨷺書合同約定變更登記,上訴人願提供印鑑蓋 章,不致留難等語,與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認定信託行 為相符,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況信託法公布施行在後 ,自難依據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舉證責任分配: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契約成立之舉證責任分配: (1)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委託人)授 與他方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 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 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 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其受益人為何人及使該受 益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何之特定(經濟)目 的等事實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便於管理所以 成立信託已難謂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而此信 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 一致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其就與上訴人間究係如何 成立信託契約,未舉證予以證明。原審僅憑證人鄭○○、 程○○、蔡○○前揭證言,遽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甲○ ○所有,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本件趙建民等6人,既主張白月琴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 75年間,委託趙麗雲等2人將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 之優惠存款帳戶內,以60萬元本金及優惠存款每年孳生之 18%利息為信託財產,並以本金、利息作為趙建強生活基 金使用,白月琴與趙麗雲等2人間有系爭信託契約,自應 就系爭信託契約確已成立,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其受 益人為何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 何之特定(經濟)目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1、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趙建民等6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既係成立於信託法 公布施行前,自無可能依據信託法成立信託契約,而信託 法公布前後之信託行為,其定義及要件均屬不同,已如前 述,就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亦不能逕以信託法為法理而適 用信託法第1條之要件,從而趙建民等6人主張白月琴與趙 麗雲等2人係依信託法第1條成立信託契約,趙麗雲等2人 則主張依該條之法理,法律見解均容有誤會。按85年1月 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 會上目的之行為,亦如前述,則本院自應以信託法公布前 之上開要件,來判斷趙建民等6人所主張之系爭信託契約 是否成立。 2、趙建民等6人主張白月琴於75年間曾委託趙麗雲等2人將6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之優惠存款帳戶內,以60萬元本 金及優惠存款每年孳生之18%利息為信託財產,並以本金 、利息作為趙建強生活基金使用,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本 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其等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確已 成立: (1)白月琴及趙建民等6人在原審及甫上訴之主張與上開主張 前後並不相同: ①白月琴於107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係記載 被上訴人楊生生約在75年間,建議將退休後所享有3個18% 優惠存款之一,由白月琴提供60萬元領取利息,每月可得 利息9,000元,作為幫帶趙麗雲等2人小孩的補償(見原審 卷第5頁)。 ②趙建民等6人承受訴訟後,於108年6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 (一)狀,主張趙麗雲等2人收受白月琴生前交付之60萬 元,並應允以其退休之公教年息18%優惠存款支付利息, 白月琴乃將60萬元交付,而依民法第602條、第598條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趙麗雲等2人應連同利息一併返還 (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 ③於108年10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趙麗雲等2人同意 以給付白月琴利息為由,使白月琴交付60萬元給其等「保 管」,兩造間確實已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④於108年12月6日原審民事準備(五)狀中則稱:本案「寄 託款」是在75年中就已經由白月琴交給趙麗雲等2人(見 原審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 ⑤原審判決後,趙麗萍先於109年1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主張趙麗雲等2人提供每個月1萬元給白月琴換取白月琴 同意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幫帶兩個小孩並打理家務。73年被 上訴人楊生生有軍中優惠存款68萬元,每月利息10,800元 ,為答謝白月琴幫忙扶養兩個小孩,趙麗雲等2人乃商請 白月琴於75年1月提供60萬元「寄放」,而被上訴人楊生 生同意將優惠存款18%利息每月10,800元提供給白月琴, 作為勞務的薪資,雙方約定給付至被上訴人兩個小孩長大 成人。被上訴人於95年通知白月琴,小孩已長大,停止每 月給付白月琴10,800元「工資」。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積欠 白月琴辛苦「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 ⑥綜上,趙建民等6人於原審乃是主張白月琴於75年間與趙 麗雲等2人成立6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約定趙麗 雲等2人應給付年息18%優惠存款利息,目的在作為白月琴 幫被上訴人帶小孩之補償,而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趙麗雲等2人應連同利息一併返還。從未主張白月琴與 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以60萬元及優惠存款每年孳 生之18%利息為「信託財產」,並以本金、利息作為「趙 建強」生活基金使用。且依趙建民等6人之主張,信託關 係乃是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白月琴與被上訴人間顯 無可能依信託法第1條成立信託關係,趙建民等6人變更之 訴卻擷取被上訴人部分陳述,套用信託法第1條之要件, 主張白月琴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託契約,主張前後不一、 齟齬,已難認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2)就委託人將一定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 之要件觀察: ①白月琴曾於106年6月12日對趙麗雲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 於刑事告訴狀主張趙麗雲侵占伊60萬元18%優惠存款之本 金利息餘額130萬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7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1頁、第17頁)。則白 月琴既主張伊交付60萬元與趙麗雲,嗣後遭趙麗雲將本金 及18%優惠存款利息「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顯非 將前開60萬元本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財產移轉給趙麗雲, 就其在刑事案件之主張結構上即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 託行為要件齟齬。 ②又趙建民等6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60萬 元乃是趙麗雲收受;白月琴這筆錢原本都一直放在趙麗雲 那邊,因這筆錢是趙麗雲幫忙白月琴投資股票所賺得,客 觀上當時是在趙麗雲手上,白月琴本來要將錢拿走,到民 間去投資存款,是因聽被上訴人楊生生說,才願意將錢繼 續放在趙麗雲那裡,60萬元僅有交付予趙麗雲,至於趙麗 雲存到哪一個帳戶,還要再確認。然就本院問以就刑事案 件向臺灣銀行函詢,臺灣銀行表示60萬元無法存入優惠存 款,有何意見?又答稱:關於把60萬元存入優惠存款的要 約,是被上訴人楊生生說的,被上訴人楊生生只要有收到 60萬元,即使技術上沒有辦法存進去,只要優惠存款有60 萬元,依然可以成立信託契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 、13、75、76頁)。趙麗雲等2人訴訟代理人則稱:客觀 上當時收受白月琴交付60萬元的主體並非被上訴人楊生生 ;可以確定60萬元並未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帳戶,至於該 筆金錢在趙麗雲投資股票後,存放在哪一個帳戶,其也無 法特定(見本院卷二第13、76頁)。則依兩造訴訟代理人 前開所述,白月琴乃是將60萬元交付與趙麗雲,並無交付 與被上訴人楊生生,且該60萬元客觀上無法存入被上訴人 楊生生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中,從而白月琴既未將財 產交付與被上訴人楊生生,何以被上訴人楊生生得以成為 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容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楊 生生何以能與趙麗雲「共同」成為「受託人」,亦未見趙 建民等6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白月琴雖將60萬元交付 與趙麗雲,然白月琴是否有將該60萬元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與趙麗雲,由趙麗雲「管理」或「處分」,亦容 有疑問。另該60萬元既無法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優惠存款 帳戶內,則該優惠存款帳戶內之財產顯係被上訴人楊生生 固有財產,與前開60萬元無涉,則所孳生週年利率18%之 利息,亦非白月琴所移轉之財產所孳生之利息,從而就利 息部分,客觀上即顯見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行為之要 件不符。 ③綜上,依趙建民等6人主張之事實,受託人是否為趙麗雲 等2人共同擔任,實有疑問。又就18%優惠存款帳戶利息部 分,亦難以合致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行為有關委託人 將一定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之要件, 就其等主張之事實及結構,本即難認符合信託契約之要件 。 (3)就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間、內容及信託財產之內容,白 月琴及兩造主張迥異且各自陳述前後亦不一致: ①白月琴歷次主張及陳述: A、白月琴曾於106年6月12日對趙麗雲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 ,於刑事告訴狀主張:伊因幫助趙麗雲扶養兩名子女, 惟趙麗雲等2人僅偶爾給予零星金錢,約75年間,趙麗 雲向伊提議被上訴人楊生生有60萬元之18%優惠存款要 伊去存且利息歸伊,是伊將趙建民所給20萬元及趙麗雲 代伊所購買股票所得共63萬元存入該帳戶。又60萬元之 18%本金暨利息餘款130萬元(該款項本金連同利息共26 0萬元)扣除伊於95年指示趙麗雲將130萬元利息繳交不 動產房貸(見他字卷第2至4頁)。 B、於106年7月26日警詢中稱:伊大兒子於73年給我20萬元 ,伊交給趙麗雲購買股票運用,在趙麗雲運作下有賺錢 ,大約有60多萬,我將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的臺 灣銀行優惠存款內,「幾年開始計息我不清楚」(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 C、於106年9月1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趙麗雲還有欠 你錢?答稱:還有60萬元優惠存款還沒有歸還。再問以 :當時這60萬元有約定作何用途?答稱:我有一個殘障 孫子即趙建強的兒子,想要給趙建強的兒子用(見偵卷 第120頁)。 D、於刑案一審107年11月16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是 否曾將60萬元交給趙麗雲等2人?答稱:我沒有交給他 ,他買了股票沒有給我,就直接跟我說讓他放。再問以 :當初你交出60萬元時是跟誰談?答稱:當時是買股票 買到63萬元,被上訴人楊生生是軍人,70年退休,他說 他沒有錢存,將60萬元存到他的名下,我也沒有看到, 他就直接拿去存了。問以:被上訴人楊生生何時請你將 60萬元存到他的帳戶?答稱:70年。復問以:你在趙麗 雲家與被上訴人楊生生提到將63萬元的股票錢存到被上 訴人楊生生帳戶的事情,是否如此?答稱:他拿走後就 沒有講過錢的事情,他沒有說把錢放到哪裡。問以:妳 剛才稱被上訴人楊生生有請你把錢拿出,存到他的帳戶 內,有何意見?答稱:他沒有講。問以:你當初有無拿 60萬元給被上訴人楊生生,讓楊生生存到他的帳戶中? 卻答稱:是。問:原因為何?答:他只說給我放利息, 沒有跟我說放什麼利息,可是我也沒有問。並稱:楊生 生到現在都沒有跟我講要放到哪個帳戶,到現在也沒有 給我。另問以:你們一開始在約定時,是否有提到錢放 在楊生生那邊多久、利息與本金將來要作為何用?答稱 :沒有。復問以:你於警詢稱楊生生將錢存在臺灣銀行 優惠存款帳戶內,你剛才稱你不知道楊生生將錢存在那 個帳戶,也沒有跟你說用途,兩者不同,你與楊生生提 及此事時,楊生生是否曾告訴你要將錢存到他的優惠存 款帳戶內生利息?答稱:他沒有講。問:為何你於警詢 如此陳述?稱:我沒有講這個,我不知道他把錢拿去做 什麼,也沒有跟我說60萬元是要放在哪裡,也沒有說將 錢放到他的帳戶內生利息。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稱60 萬元當初是要放在楊生生的帳戶,依據趙麗雲的說法, 當初跟你約定這60萬是放在趙麗雲的帳戶,只是楊生生 的優惠存款帳戶中的利息提撥給你運用,有何意見?答 稱:我不知道趙麗雲把錢放在哪裡,她說她賣了股票賣 了63萬,她也沒給我看。再問以:你稱自備款是你請趙 麗雲拿190萬其中的130萬作為購屋的自備款,但趙麗雲 稱自備款即頭期款是她賣股票所得的100萬元作為頭期 款,自備款是她出的,有何意見?答稱:大家都知道是 我出130萬元(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44至152頁)。 E、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受命法官問以:60萬元究竟是哪 年由白月琴要你存款?答稱:我記不清楚年份,不是70 幾年,我做股票是80幾年開始,當時是白月琴拿50萬給 我,後來小賺累積到60萬(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50頁) 。 ②被上訴人楊生生歷次主張及陳述: A、於105年12月21日寫給趙麗萍之信函記載:「當年妳老 媽60萬,要外放生利不放心,我好心好意將台銀18%給 與孳息,放20年有200萬利息,“強”刑期滿出來後 ,做為爾後生活基金」、「看在妳大姊的面子上,一心 鼎力相助強,將18%讓與妳老媽」、「說白一點,18%利 息是送給妳老媽的」(見偵卷第44、45頁)。 B、於106年9月1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白月琴是否有 委託你及趙麗雲將錢存在優存帳戶內?答稱:有。據我 了解,白月琴有將60幾萬元交給趙麗雲,當時我在場, 我跟白月琴說60幾萬放在外面不保險,我就跟白月琴說 可以將60萬元存到我優惠帳戶內,等白月琴死後,就可 以將錢給趙建強當生活費。再問以:目前這60幾萬元及 利息是否還在上開帳戶內?答稱:我把錢提出,趙建強 及其子保2個保險,這60萬元到目前為止已經扣光,至 於還有100萬元是要給趙建強生活費,扣掉這100萬元, 我身上就沒有錢了(見偵卷第155頁)。 C、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受命法官問以:白月琴何時將60 萬元交給你進行存款,孳生18%利息?答稱:87年,她 沒有交給我,是交給趙麗雲。其他證人稱為75年左右, 是他們自己講的,75年的時候根本沒有。再問以:87年 拿60萬給趙麗雲時,存在哪個帳戶?答稱:因為是趙麗 雲存的,我不是很清楚,但不是存在我的優惠存款內, 優惠存款內不能存任何一毛錢,他們胡說八道。復問以 :白月琴當初拿給趙麗雲60萬元的利息在哪裡?答稱: 沒有任何利息。就檢察官問以:有無跟白月琴說過60幾 萬放在你或趙麗雲那邊,若她自己將錢放在外面不保險 ?答稱:白月琴跟趙麗雲說外面認識的人比較多,希望 放在互助會之類的地方生利息,因趙建強○○沒工作, 白月琴希望有利息後,等到她過世後做為趙建強的生活 費,當時趙麗雲說錢放在她那裡生不到利息,我當時在 旁邊好心說我軍中的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有10,500元,做 為趙建強的生活基金,但這樣在她百年以後,趙震與趙 建強就跟我們一塊生活,即使沒有基金,我們也有義務 扶養,白月琴聽了就放心,就將60萬元放在趙麗雲這邊 ,只說要用的話可以運用,但白月琴要的時候要隨時歸 還。問:當時白月琴跟趙麗雲約定將錢放在趙麗雲的帳 戶內?答稱:沒有。再問以:你當場與白月琴表示若將 錢交給趙麗雲,願提供優惠存款利息,是否代表每個月 要給白月琴1萬元?答稱:對,我將每個月1萬元做為生 活基金,等到白月琴百年後,與趙建強、趙震共同生活 時,利用這個基金照顧,我不是每個月要給白月琴1萬 元,60萬是白月琴自己放在我們這邊的,不是我們跟白 月琴說將60萬元放在我們這邊。復問以:你從來沒有要 將利息交給白月琴,是否如此?答稱:是,我怎麼可能 給她,哪有這麼好的事情,我是出於善意照顧趙震、趙 建強(見刑案一審卷二210頁背面至212頁)。 ③趙麗雲歷次主張及陳述(含書狀): A、於106年8月14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白月琴為何稱將 6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楊生生軍人18%退休存款?是何人 在何時提議將60萬元存在該戶頭?答稱:因白月琴要存 款,她在外存款我們不放心,所以被上訴人楊生生好意 將軍人18%退休存款68萬多,每月可孳生利息約1萬多元 ,我們當時就算白月琴存款60萬元,每個月孳生利息18 ,000元(見偵卷第9頁)。 B、於106年9月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趙建民於75年是 否將60萬元教給你,你做為18%定存?答稱:是我媽媽 白月琴於88年1月份交給我,作為定存。是我先生被上 訴人楊生生好意將軍中18%定存交給我媽媽使用,存到 100萬元講好做為趙建強生活費(見偵卷第86頁)。 C、於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 )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稱:在80幾年時,白月琴有 交給我60萬元,提到希望作民間放款,但我怕會被倒會 ,就把這筆錢存在我郵局或臺灣銀行的帳戶裡,白月琴 當時也答應,白月琴要用隨時都可以來拿。再問以:白 月琴在你帳戶的60萬元是否為優存?答稱:不是。被上 訴人楊生生的優惠存款每月有12,000元的利息,被上訴 人楊生生主動跟白月琴說這筆錢將來會存下來,存到一 個數字會拿來照顧趙建強及趙震。復問以:為何白月琴 一直認為他將60萬元存在被上訴人楊生生的存款內?答 稱: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告訴他錢是放在我這邊,跟我 被上訴人楊生生沒有關係(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頁背面 、第22頁)。 D、於刑案一審提出準備狀,主張白月琴所寄放之60萬元部 分,與優惠存款無關聯,而係被上訴人楊生生願以該孳 息供應趙建強之承諾(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8、29頁)。 E、於刑案一審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是被上訴人楊 生生主動表示提撥他的利息將來給趙建強使用,跟白月 琴60萬元無關。我沒有和白月琴約定,白月琴的錢放在 我這裡隨時要用可以找我拿,而且這也不是同時發生的 ,60萬元是87年1月份交給我的,存到95年4月份為100 萬元就給趙建強當生活費,剛好為100個月。就受命法 官問以:如白月琴存在你帳戶中的60萬元與被上訴人楊 生生18%優惠存款帳戶沒有關係,為何要存在你帳戶? 答稱:因為怕有風險,所以存在我這邊,我告訴她有需 要可以隨時找我拿,我「沒有算利息」給白月琴(見刑 案一審卷一第125頁)。 F、於刑案一審刑事準備(二)狀主張: 被上訴人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係無法另行存入金錢,趙 麗雲實無可能與白月琴約定將其60萬元存入該帳戶內, 故被上訴人楊生生之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與白月琴 寄放之60萬元無涉,其所生孳息亦非白月琴之60萬元所 生之孳息(見刑案一審一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 G、於刑案一審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問以 :白月琴在你帳戶中存款含孳息共有多少?答稱:被上 訴人楊生生18%優惠存款帳戶是不能動的,白月琴是在 87年1月份把60萬元交給我,我存在我郵局帳戶,我們 沒有約定利息給付多少,她原先想放在民間的互助會, 要在她百年後照顧趙建強的生活,後來被上訴人楊生生 聽白月琴這樣講,就好意把軍中退伍的18%優惠存款拿 出來,每月利息1萬元,將來白月琴百年後就用這筆錢 作為趙建強的生活費(刑案一審卷一第249頁)。 H、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案件準備程序,就法官問 以:你將利息存哪裡?答稱:利息本來在楊生生優惠存 款帳戶,白月琴百年後,我會按月給趙建強生活費。94 年我到台中看白月琴,跟她說這筆錢到95年4月就已經 100個月,利息有100萬元,我們將來會按月給趙建強做 生活費。再問以:這100萬元利息錢現在何處?答稱: 本來在楊生生優惠存款帳戶內,現在我們都提出來用光 (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卷第70頁背面)。 ④趙建民歷次陳述: A、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是否知悉白 月琴有將錢交給趙麗雲辦理優惠存款乙事?答稱:有。 大概是60萬元左右,詳細日期是我高中的時間,大概有 20、30年前(見偵卷第268頁)。 B、於刑案一審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稱:孳息是放在被 上訴人楊生生優存的帳戶(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4頁)。 ⑤趙麗萍之陳述: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白月琴是將60萬交給被上訴 人楊生生,不知道60萬存到哪個帳戶,但趙麗雲說有3個 優惠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楊生生沒有提到60萬當初放在哪 個帳戶內,只說放在楊生生的18%優惠存款利息帳戶內(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5頁)。 ⑥趙惠妹之陳述: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白月琴何時把60萬交 給趙麗雲?答稱:在楊生生退伍前,白月琴在他們那邊幫 忙帶小孩,因此有一些積蓄已經存放在他們那邊,楊生生 75年退伍後,錢沒有給白月琴,楊生生跟白月琴說他有18 %優惠存款帳戶,白月琴以為是「好意幫忙」存的,是當 時開始的(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94頁)。 ⑦綜上,白月琴雖曾主張係於75年間與趙麗雲等2人約定優 惠存款利息,惟於警詢中稱不記得時間,於刑案一審審理 中則改稱為70年,被上訴人楊生生則主張為87年,趙麗雲 有稱為88年1月,又有稱為87年1月,則系爭信託契約成立 之時間,兩造主張顯不一致。又就究竟將60萬元存放在趙 麗雲或被上訴人楊生生之帳戶內,信託財產之內容及範圍 為何,兩造主張更見歧異,且各自陳述前後復非完全相符 ,自難認趙建民等6人就白月琴與趙麗雲等2人有成立信託 契約之合意,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盡其舉證之責。 (4)就特定經濟目的要件而言: ①白月琴之主張: 106年6月12日刑事告訴狀主張優惠存款利息實係伊幫助趙 麗雲等2人「扶育兩名子女之辛苦錢」,被上訴人每年應 給付伊108,000元(見他字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楊生生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A、於105年12月21日寫給趙麗萍之信函記載:「當年妳老 媽60萬,要外放生利不放心,我好心好意將台銀18%給 與孳息,放20年有200萬利息,俟“強”(即趙建強) ○○○○○後,做為爾後生活基金」(見偵卷第44頁) 。 B、於106年9月19日偵查中,稱我跟白月琴說可以將60萬元 存到我優惠帳戶內,等白月琴死後,就可以將錢給「趙 建強」當生活費(見偵卷第155頁)。 C、於刑案一審審理中,稱:我當時好心說我軍中的優惠存 款利息每月有10,500元,做為「趙建強」的生活基金, 但這樣在她百年以後,趙震與趙建強就跟我們一塊生活 ,即使沒有基金,我們也有義務扶養(見刑案一審卷二 211頁背面)。 ③趙麗雲歷次主張及陳述: A、於106年8月14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白月琴存款及所 孳生利息共160萬元,交何人使用?答稱:約定100萬元 是照顧「趙建強」使用(見偵卷第10頁)。 B、於106年9月7日偵查中稱:是被上訴人楊生生好意將軍 中18%定存交給我媽媽使用,存到100萬元講好做為「趙 建強」生活費(見偵卷第86頁)。 C、於刑案一審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稱:被上訴人楊生 生主動跟白月琴說這筆錢將來會存下來,存到一個數字 會拿來照顧「趙建強及趙震」(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頁 背面)。 D、於刑案一審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稱:白月琴是在87 年1月份把60萬元交給我,我存在我郵局帳戶,我們沒 有約定利息給付多少,她原先想放在民間的互助會,要 在她百年後照顧趙建強的生活,後來被上訴人楊生生聽 白月琴這樣講,就好意把軍中退伍的18%優惠存款拿出 來,每月利息1萬元,將來白月琴百年後就用這筆錢作 為「趙建強」的生活費(刑案一審卷一第249頁)。 ④趙建民歷次主張及陳述: A、趙建民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95年5月,白月琴 住台中,趙麗雲打電話說趙建強要買房子,白月琴說60 萬元定存現在多少錢,趙麗雲說連本帶利還有190萬元 ,白月琴叫趙麗雲130萬元直接繳掉房屋貸款。就檢察 官問以:據趙麗雲稱上開18%定存中,100萬元講好做「 趙建強」生活費,60萬元是繳納「趙建強」的保險費, 有何意見?答稱:有意見,趙麗雲所言不實(見偵卷第 111頁)。 B、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是否知悉白 月琴將錢給趙麗雲辦理優惠定存之目的?答稱:目的是 要照顧「趙建強的兒子」,他是過動兒及增加收入(見 偵卷第268頁)。 C、於刑案一審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87年間趙建強 身體很好,並沒有需要提撥生活費扶養趙建強的問題( 見刑案一審卷第125頁背面)。 D、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白月琴將60萬給趙 麗雲等2人做為優惠存款使用,這部分是否聽聞白月琴 所述?答稱:是,我有跟楊生生他們求證過,他們說這 是「給母親的一點孝心」(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03頁) 。 E、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趙麗雲侵占案件中,於108 年6月6日提出陳報狀(一),趙麗雲雖承認白月琴寄放 60萬元,也確實同意將楊生生退休後68萬優惠存款18% 利息交給白月琴,但卻推說等白月琴百年才會給已過世 的趙建強,然而在75年時,白月琴才56歲,趙建強才23 歲,兩人都身強體壯,怎麼可能約定利息在白月琴亡故 後照顧一個年輕人的生活?(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35號卷第56頁)。 ⑤趙麗萍之陳述: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白月琴當初有無與他 們約定60萬如何使用?答稱:做為買房子與我○○的弟弟 將來的養老金,我○○的弟弟生了一個智能障礙的兒子, 做為他們的生活費(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55頁背面)。 ⑥趙惠妹之陳述: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白月琴同意將錢交給 楊生生存放於18%優惠存款帳戶的目的為何?答稱:我不 知道趙麗雲的目的,白月琴的目的很簡單,趙麗雲生第一 個孩子時,白月琴就去幫忙帶小孩,直到小孩都十幾歲, 因此白月琴就一直住在那裡,兒女交給她的一些零用錢就 就近交給趙麗雲保管,保管到楊生生退休後,楊生生主動 跟白月琴說他有一個18%優惠存款帳戶,利率很好,白月 琴聽了很高興,從那時候就開始放利息。再問以:當初會 將60萬讓楊生生存到優惠存款帳戶中,是否只是要賺18% 的利息?答稱:是,每個人都會心動(見刑案一審卷二第 194頁)。 ⑦則就特定經濟目的要件而言,白月琴陳述優惠存款利息乃 是「扶育兩名子女之辛苦錢」,趙惠妹亦稱是幫忙帶小孩 的錢及賺取18%的利息,趙麗雲等2人大致上雖主張係做為 白月琴百年後,趙建強之生活費,然為趙建民所否認,趙 麗萍所述則是買房子及趙建強、趙震的生活費,亦非完全 相同,自無從推導出趙建民等6人所主張之信託契約,信 託之目的即為趙建強生活基金使用。亦難認趙建民等6人 就所主張之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何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 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何之特定經濟目的等事實,盡 其舉證之責。 (5)綜上,本院綜合勾稽前開證據資料,基於上揭理由,認趙 建民等6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確已成立。 六、綜上所述,趙建民等6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業已 成立,則其等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趙麗雲等2人連帶給付3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