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冠輝
訴訟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東泰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俊銘應將坐落於臺東市○○段○○○○○○○號、面
積為1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黃東泰。
三、被上訴人黃俊銘、黃東泰就臺東市○○段○○○○○○號建物(
即門牌臺東縣○○市○○路○○號房屋),於民國107年1月15
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被上訴人黃俊銘
、黃東泰就
上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四、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黃東泰、黃俊銘間(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別逕稱其名)就臺東市○○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移轉,以
詐害債權為由,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明被上訴人就00號房
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嗣變更上開債及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本院卷第105 頁),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一)上訴人與黃東泰間因有借款債務紛爭,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
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經黃東泰提出
異議,視為起
訴(下稱
系爭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 月14日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116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黃東泰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08年
6 月10日確定在案。
詎黃東泰明知對上訴人負有清償債務之
責,卻於系爭訴訟審理
期間,基於隱匿財產之意思,先於10
6年12月5日與其子即黃俊銘商議,將坐落臺東縣○○市○○
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為黃俊銘
所有,
復於107年3月6日將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00號房屋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黃俊銘名下。上訴人
嗣
後於108年7月間,執系爭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
請對黃東泰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調閱黃東泰財產所得資料,
發現其名下已無資產,存款僅有3,150 元,顯見黃東泰逃避
債務隱匿財產,而陷於無
資力狀態,已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
(二)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皆登記為訴外人黃國
書所有,黃東泰與黃國書共同約定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
由黃東泰負責興建房屋,黃國書則負擔一半工程款項,並需
將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東泰,即完工後,兩
人各分得一半房地所有權,此為黃東泰所
自承。
惟:
1.實際上黃國書不但未給付工程款項給黃東泰,卻反由黃東
泰之子黃俊銘以670萬元之價額向黃國書購買00-00地號土
地,黃東泰對此違反契約內容及交易習慣未提出合理說明
及解釋,足使人懷疑黃東泰隱匿個人財產。
2.上訴人前曾於106年7月,另持黃東泰開立的
本票向原審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黃東泰隨後向原審法院起訴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本票執
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106年8 月24日
查封00號房屋及同段00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00號
房屋)(上訴人書狀另誤認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00-00 地
號同受查封),由於黃東泰恐00號房屋持續遭到查封,將
有違約
之虞,
乃於106年9月1日向上訴人清償上開票款405
萬4,384元,撤銷上開查封。黃東泰隨後於前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變更聲明,改為主張
不當得利,向上
訴人索討上開因強制執行而清償的票款,經原審107年3月
6日判決黃東泰敗訴,其上訴後再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6
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黃東泰有鑑於前開被查封的經驗
,因此於系爭訴訟中陸續處分名下的資產,至108年6月間
,黃東泰已將名下全部有價值的資產移轉及隱匿,所以系
爭判決後,黃東泰並未上訴任由判決確定,因為無論上訴
人如何執行都無結果。
3.黃東泰為鑫國泰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鑫國泰
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為黃東泰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季桂)
,全權處理公司所有財務及營建業務事宜,黃俊銘又為黃
東泰獨子,在黃東泰的指示下,於106年12月5日,將原本
應該登記在黃東泰名下的00-00 地號土地,由黃國書以買
賣為原因,改為登記在黃俊銘名下,卻無合理說明其間的
來龍去脈,無
法令人理解買賣交易的必要性。
(三)父子之間的
不動產交易,其原因不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的
規定去做判斷,應依父子間主觀上是否有買賣或贈與的意思
判斷:
1.一般不動產登記實務上,親屬間常見的狀況是贈與,但是
為了規避繳納贈與稅,會刻意將移轉登記的原因記載為「
買賣」,造成名實不符的疑慮,因此稅捐機關為了防杜這
種情形,才會出現稅法上規定就算是移轉原因記載為買賣
,仍然視為贈與以利課徵贈與稅。但黃東泰將00號房屋移
轉給黃俊銘,實際移轉原因就是登記為「贈與」,沒有上
述為了規避贈與稅而登記為買賣的情形存在,所以不需設
想有沒有名實不符的假買賣發生,可以直接從登記的原因
來作為認定贈與的判斷依據。
2.00號房地市值高達2,040萬元,其緊臨之00-00地號土地及
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交易條件相同,應有同
樣交易價值,黃俊銘是黃東泰的獨子,黃東泰將房產贈與
給黃俊銘,合乎一般人的認知及情感,且黃俊銘平日只是
在黃東泰負責的公司中處理雜務,不可能負擔系爭不動產
每月高達7 萬多元的貸款本息,遑論這項貸款本息每月固
定由黃東泰利用陳季桂的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支應,雖被上
訴人間主張買賣,但任憑一般人都會正當合理的懷疑,被
上訴人間係利用借名登記或贈與來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僅
是出於上訴人無故放矢或主觀臆測。
3.黃俊銘高職學歷程度,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借貸時年僅22歲
,107 年度財稅所得資料顯示其在鑫國泰公司的薪資總額
為40萬元,據此估算每月薪資約2萬9,623元,本不易申請
貸款,係因資力條件良好的黃東泰擔任
保證人(上訴人書
狀均誤為連帶保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才放心將高達1,450 萬元的款項貸給黃俊銘
,第一銀行前已評估黃東泰擔任二家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有資款給黃東泰經驗,足以放心黃東泰的償債能力,
黃俊銘卻說他於公司具有貢獻、尚有租金收入等資力,此
顯然毫無根據。
4.陳季桂上開代繳貸款之華南銀行帳號,也用以支付黃東泰
個人放款及鑫國泰公司相關的費用,全部的交易金額高達
1 億4,304萬3,510元;另比對陳季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
以支付黃東泰相關費用的金額亦高達6,858萬4,848元,陳
季桂為黃東泰的配偶,雖有些金錢公私不分,但不至於如
此龐大懸殊之交易金額,此足以推認上開帳戶都由黃東泰
實質控制使用,且黃東泰於系爭訴訟中亦自承其有利用黃
俊銘名下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作
為匯款使用,匯款金額也高達339萬8,000元,益證黃東泰
習於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資金流通。
是以,
黃東泰利用陳季桂帳戶等金流,實非屬配偶間一般財產之
流通關係。
5.又被上訴人同住在00號房屋共同生活、一同工作,黃俊銘
受黃東泰的指揮而處理工地雜事、提供帳戶、出名擔任鑫
國泰公司及東輝建設企業社的股東、出名為黃東泰購買賓
士車、出租00號房地予鑫國泰公司使用,黃俊銘薪資更係
由黃東泰以陳季桂帳戶匯款後代繳納貸款本息等,不論生
活或公司相關事務,皆由黃東泰一手掌握控制,黃東泰可
以任意使用黃俊銘的名義(即人頭),來從事財產處分或
資金週轉,足認黃東泰利用黃俊銘來作為處理個人資產或
運用資金的人頭,而使自己財產隱匿於黃俊銘名下。
(四)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強制執行黃東泰財產時,黃東泰名下資
產估計至少超過7,000 多萬元,屬有資產之人,其另有陳季
桂名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金,又為鑫國泰公司
實質負責人,鑫國泰公司尚能推出位於臺東市○○路上多達
11層、116 戶的大樓建案,足認黃東泰的全部資產應不止如
此。惟在系爭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
黃東泰名下資產消失殆盡,與此同時,黃東泰經營的鑫國泰
公司正如火如荼地推出建案,公司業務蓬勃發展,完全不像
家道中落、經濟危機的景象。承上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間之不動產交易經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足認黃東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或借名登記於黃俊銘名下
之方式,隱匿財產個人財產,致上訴人之債權無從受償。
(五)綜上:
1.00-00 地號土地部分,黃東泰係借名登記在黃俊銘名下,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代位黃
東泰終止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黃俊銘將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東泰所有。
2.00號房屋部分,黃東泰明知其對上訴人負有清償債務之責
,卻將之無償贈與黃俊銘,有害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認被上訴人間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亦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撤銷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聲明求判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黃東泰部分:
1.上訴人以00-00 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
將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東泰所有,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00號房屋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就00-00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⑵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黃國書所有
,黃國書就該土地上之00號房屋、00號房屋興建工程委
由黃東泰
承攬施作,黃國書僅需給付一半之工程承攬款
項,雙方分別分得一棟房地所有權,此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相關匯款紀錄為證。因房地合一稅之規定,交易
持
有期間在2年或1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將核課20%或45%
之稅,故任何一建商於出售房地時,必定由房地買受人
直接由
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買受人,而不可能由原
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為另名
合夥人後再行移轉為土地買受
人。是以黃俊銘分別向黃東泰購買00號房屋及向黃國書
購買00-00 地號土地,均屬黃東泰與黃國書出售房地與
「他人」,至於黃東泰如何與合夥人黃國書分配合夥利
益,本非上訴人所得置喙。
⑶黃俊銘係以670萬元向黃國書購買00-00地號土地,另以
780 萬元向黃東泰購買00號房屋,黃俊銘於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即向第一銀行借款1,450 萬元,用以清償黃東
泰原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積極減少被上訴人黃東泰之
債務,何來詐害上訴人債權可言,黃俊銘亦因此承擔銀
行貸款債務,故被上訴人間之行為
核屬有償行為甚明。
⑷黃東泰移轉00號房屋予黃俊銘係以買賣為原因,但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因被上訴人間為父子
關係,關於財產移轉之行為視同贈與,復因交易價額未
達贈與稅課徵標準,故就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
係仍登記為贈與,被上訴人既能證明其等為有
對價之買
賣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僅憑登記原因,率爾認定為贈與
行為。
⑸上訴人固另對黃東泰提出刑事告訴,然黃東泰係基於股
東出資公平性,於108年1月10日,將其對於鑫國泰公司
之50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煥文,上訴人此時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
核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
構成
要件有別,復查無其他證據,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既已對黃東泰於東輝建設企業社之合
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並非無從受償。況
且,黃東泰為鑫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示其為有資
力之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本得自由處分名下財
產,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何來詐害債權之說?
2.上訴人所述陳季桂華南銀行帳戶中與黃東泰相關交易
記錄
678筆,交易金額達1億4,304萬3,510元之說明如下:
⑴陳季桂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本身於
104至108年度之所得即高達1,308萬6,975元,此有各該
年度申報所得整理表
可參,其個人資力雄厚。因陳季桂
為顧及先生黃東泰面子,將鑫國泰公司之支票帳戶與黃
東泰個人帳戶設有乙存帳戶得自動轉帳入公司支票存款
帳戶之約定,然所有公司營運之資金幾乎都是陳季桂個
人所支付,所以每次公司如有支票票款要支付時,其資
金均是由陳季桂之合作金庫帳戶將資金轉入黃東泰乙存
帳戶後再轉入鑫國泰公司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支票款。
上訴人無視於資金之源頭為陳季桂之個人帳戶,且資金
來源為陳季桂個人所有,故意扭曲將陳季桂帳戶認為是
黃東泰之個人實質支配,亦不符合夫妻共有財產之本質
。
⑵被上訴人雖稱黃東泰為鑫國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真
正出資者為陳季桂,上訴人與黃東泰、李文志間之
借貸
關係與鑫國泰公司並無關係。
(二)被上訴人黃俊銘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00-00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2.00-00地號土地為黃國書所有,黃國書之後將00-00地號土
地以670 萬元出售予黃俊銘,有
買賣契約可稽,此與黃東
泰無關。
3.黃國書與黃東泰間有合建合夥之約定,此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匯款紀錄等為據,合夥事業如何為盈餘之分配係屬合
夥人間之約定自由,黃國書及黃東泰分別將00-00 地號土
地及00號房屋移轉予黃俊銘,亦屬於出售「他人」以分配
獲利,不得僅因被上訴人間係父子關係,即
遽認為借名登
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00-00 地號土地係黃東泰借名
登記在黃俊銘名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4.00號房屋係黃俊銘另以780 萬元向黃東泰購得,因被上訴
人間為父子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買
賣視同贈與,才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記載「於銀行貸款核撥時配合銀行清償一次交付」所示
,黃俊銘於107年3月6日取得00號房屋後,即連同00-00地
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第一銀行貸款1,450萬元,同年3月
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
抵押權,同年3 月19日以上開貸款償還黃東泰原
積欠第一銀行1,446萬444元之債務,
益徵被上訴人間以代
償債務作為買賣價金,屬買賣之有償行為。
5.黃俊銘於106至108年度均於鑫國泰公司任職,且於107至1
08年度亦為該公司股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在卷
可考,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而陳季桂係該公司之負責
人,是陳季桂若以支付貸款方式給付黃俊銘薪資
報酬,
尚
非法所不許。實無從以黃俊銘年紀尚輕,即率予逕認其購
買系爭不動產資金均源於黃東泰,且黃俊銘自107年4月起
至108年9月止償還上開貸款本息7萬1,988元,足認黃俊銘
非
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6.因買賣價金數額多寡本由買賣雙方
合意為之,買方考量願
支付價金之數額因素尤多,非僅以價金合情
與否一端衡之
,故黃俊銘縱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00號房屋,被上訴人間
就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乃屬有償行為。
7.陳季桂華南銀行帳戶與黃東泰相關之交易紀錄雖多達678
筆,但黃東泰與陳季桂為配偶關係,共同生活,雙方之財
產本可能未詳細加以區別,不能僅以陳季桂之華南銀行帳
戶支付部分與黃東泰相關之費用即遽論該銀行帳戶係黃東
泰實質控制。
8.再黃東泰出售00號房屋,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黃俊銘代
為償還黃東泰原積欠第一銀行債務,亦屬減少貸款負債,
尚
難認黃東泰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損及上訴人
之債權。
9.被上訴人間就00號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係有償行為,雖被上訴人雖為父子,同居一處,惟親屬
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父
子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難
單憑被上訴人間係屬父子關係,遽以推論被上訴人間必然
知悉雙方所有財務狀況與對外負債情形。黃東泰於107年3
移轉00號房屋予黃俊銘之時,仍為東輝建設企業社之負責
人及鑫國泰公司之股東,其107年之財產總額為507萬1,90
0元,所得總額為31萬3,461元,非無資力之人,又上訴人
迄未證明黃東泰為上開移轉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其以黃東泰財產有事後減少之情事,遽認其有詐害
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證據出處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1
4頁、第116頁筆錄
所載,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校):
(一)陳季桂為黃東泰配偶;黃俊銘則為黃東泰之子,為84年1 月
出生之人。
(二)15-1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國書所有,黃東泰與黃國書於1
05年3月5日訂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黃東泰於黃國書上開
土地上興建房屋2棟,雙方各分得1棟房地所有權,黃國書另
須給付工程承攬款之一半。
(三)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8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
1.分割後之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新建物即00號房屋部分:
⑴土地於106 年9月8日,由黃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王榮德、連錦惠;
⑵房屋於106年2月3日,由黃東泰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1
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王榮德所
有;
⑶上開土地、房屋之買賣價金2,040萬元。
2.分割後之0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物即00號房屋部分:
⑴土地於106年12月5日,由黃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黃俊銘;依黃國書與黃俊銘於106 年11月10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議定之買賣價金
為670 萬元,另約定「臺東市○○路○○號建物及其座落
土地均已出售,出售後一切稅賦均由黃國書全額負擔,
包含日後國稅局之部分,特此承諾」、「臺東市○○段
○○○○○ ○號土地及其
地上物日後出售時,稅賦全部由買
方負擔(含國稅部分)」等語;
⑵房屋於106年2月3日,由黃東泰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1
07年3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俊銘;
依黃東泰與黃俊銘於107 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示,雙方議定之買賣價金為780 萬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中,原聲請執行黃東泰上開61號、63號房屋及台東市○○
○路○○○巷○弄○○號房屋○○○鄉○○段0000、0000地號農地
等財產,並於106年8月24日
查封登記,嗣因黃東泰清償債務
,而於106年9月1日均塗銷查封登記。
(五)黃東泰於106年3月23日,曾以上開00-00 地號土地(擔保物
提供人為黃國書)、00號房屋(擔保物提供人為黃東泰)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向該行貸款1,500 萬元。黃
俊銘取得上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7年3月14
日,為貸款1,450 萬元,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債權總
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於1
07年3月19日核撥貸款1,450萬元至黃俊銘設於第一銀行之帳
戶,黃俊銘即於同日償還黃東泰對第一銀行欠款1,446萬444
元;黃俊銘因上開貸款,每月需繳付貸款本息7萬1,988元。
(六)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間,對黃東泰聲請支付命令,經黃東泰
異議後視為起訴,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16號給
付票款事件(即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嗣108年5月14日判命黃
東泰應給付上訴人55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判決),並於108年6月
10日確定。
(七)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黃東泰之財產,經原審法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9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執行情形
如下:
1.黃東泰於花蓮一信存款帳戶內存款1,048元(扣押1,298元
,其中250 元為手續費)、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花蓮二信)存款帳戶存款1,602元(扣押1,852元,
其中250元為手續費及郵資),經原審於108年10月24日核
發收取命令,准許上開金額由上訴人收取。
2.黃東泰於東輝建設企業社之合夥股份,東輝建設企業社因
此解繳黃東泰退夥時之出資及分配利益6 萬2,250元。
3.上訴人僅受償6萬4,900元(計算式:62,250+2,650=64,
900),原審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109年6
月5日發給上訴人
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
(八)黃東泰名下原有下列財產,均經處分移轉他人:
1.上開00號、00號房屋。
2.台東市○○○路○○○巷○號房屋。
3○○○鄉○○段0000、0000地號農地。
4.鑫國泰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九)上訴人因黃東泰移轉鑫國泰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予訴外人林
煥文,而向臺東地檢署提告毀損債權,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十)黃俊銘於102至107年(即18歲至23歲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如下:
1.102年:無所得、財產資料。
2.103年:無所得、財產資料。
3.104年:無所得、財產資料。
4.105年:所得823元、無財產資料。
5.106年:
⑴所得60萬7,161元(扣除東輝建設企業社、鑫國泰公司
部分為177元)。
⑵財產汽車1輛(Mercedes-Benz,94年)。
6.107年:
⑴所得49萬5,076元(扣除東輝建設企業社、鑫國泰公司
部分為95元)。
⑵財產:
①汽車1輛(Mercedes-Benz,94年)。
②東輝建設企業社:6萬2,250元。
③鑫國泰公司:100萬元。
④花蓮一信:2,000元。
()黃東泰自承有使用黃俊銘花蓮一信帳戶(本院卷第114頁)
。
四、
本案爭點:
(一)被上訴人間就00-00 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東泰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黃俊銘將15-19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東泰所有,有無理由?
(二)黃東泰移轉00號房屋予黃俊銘,究為贈與或有償之買賣?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
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塗銷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間就00-00 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黃東泰與訴外人黃國書前於105 年3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約定黃國書提供00-00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負擔
一半工程款,由黃東泰負責興建房屋2 棟,
俟於興建完成
後,2人各分配房地1棟。上開建築基地經分割為00-00及0
0-00地號,其上分別為00號、00號房屋,黃國書已分配取
得00號房屋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房地),並以2,0
40萬元買賣移轉予訴外人王榮德、連錦惠(2 人
分別共有
土地2分之1),黃東泰並配合於106 年9月8日將61號房屋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榮德
等情,有上述工程承攬契約書、
61號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等證可稽(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4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是以,黃東泰業已
履行合建債務完畢,黃國書依約負有將00號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東泰之義務,應
無庸疑。
2.然而,黃國書非但未移轉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黃東泰
,反而於106 年11月10日,與黃俊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00-0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予黃俊銘,並於106年12月
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移轉登記資
料等證
可佐(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第216頁至第217
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108頁至第116頁)。被上訴人
就此雖以土地持有時間在1年或2年內為交易,依房地合一
稅之規定,將被核課高額稅率,為避免黃國書移轉予黃東
泰,之後再行轉讓予黃俊銘之稅賦負擔,才會由黃國書直
接移轉登記予黃俊銘等語置辯。然以下之說明,足
堪認定
黃俊銘應僅係黃東泰指定登記之人頭:
⑴查黃國書係104年8月10日因買賣取得上述合建土地所有
權,隨後於105 年3月5日與黃東泰簽立契約,約定黃東
泰在上述土地興建房屋2棟,再於105年4月8日依房屋坐
落位置分割土地,興建後之00號、00號房屋分別坐落於
分割後之00-00及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上述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異動索引等證可稽(原審卷一第116 頁、第
94頁)。
⑵如前所述,黃東泰已履約完畢,倘黃俊銘非黃東泰指定
登記之人,黃國書如有違約將應移轉之00-00 地號土地
出賣予黃俊銘,黃東泰應會提出異議,但時至今日未見
黃東泰向黃國書主張違約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雖
被上訴人
抗辯黃俊銘向黃東泰購買00號房屋及向黃國書
購買00-00 地號土地,均屬黃東泰與黃國書出售房地與
「他人」,黃東泰如何與合夥人黃國書分配合夥利益,
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然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十)所載,黃
俊銘106年間並無給付土地價款670萬元之財力,迄今也
未見黃俊銘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給付證明,此部分之
買賣真實性有疑。
⑶
觀諸黃俊銘與黃國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另
就上述合建房地移轉後稅賦問題,特別約定「台東市○
○路○○號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均已出售(按00號房地已於
106年9月買賣移轉予
第三人,參前所述),出售後一切
稅賦均由黃國書全額負擔,包含日後國稅局之部分,特
此承諾」、「台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物
日後出售時,稅賦全部由買方負擔(含國稅部分)」等
語(原審卷一第78頁),兼及買賣標的以外之合建房地
移轉稅賦負擔,與買受人黃俊銘全然
無涉。且黃俊銘並
非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卻由其代黃東泰出名在「台東市
○○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日後出售時,稅賦全
部由買方負擔(含國稅部分)」等文字後用印承諾,足
見黃東泰、黃國書係藉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一
併處理其等間合建房地分配移轉之相關稅賦問題,而由
「00-00 地號及其地上物『日後出售』時」之用語,即
知黃俊銘僅為黃東泰借名登記之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
1月10日尚無實質轉讓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⑷何況,黃俊銘嗣後於取得00號房地所有權後,連同00-0
0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物,向第一銀行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得之1,450
萬元,其中1,446萬444元用於清償黃東泰對第一銀行之
借款債務,黃俊銘還因此負擔每月貸款本息7萬1,988元
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一
銀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台東
分行一台東字第61號函附交易明細等證可參(原審卷一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6頁至227
頁、第222頁至第22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334 頁至
第339頁)。設若黃俊銘向黃國書購得00-00地號土地及
向黃東泰購買00號房屋,均為真正,則黃俊銘對黃東泰
僅負有房屋價款780 萬元之債務,其卻代償黃東泰個人
債務1,446萬444元,遠超出其應付價款甚多,黃俊銘還
因此揹負每月貸款本息7萬1,988元之債務,其不合理之
處至為顯然。
⑸稽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中,上訴人原聲請查封黃東泰如下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財產,嗣因黃東泰清償債務後塗銷查封,有塗銷查封登
記函及黃東泰提出於系爭訴訟中之準備狀可稽(原審卷
一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然上開財
產在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即106年3月至108年5月14日)
,均處分移轉予他人,其中編號2、4、5 所示財產均贈
與移轉至黃俊銘名下,另黃東泰應自黃國書處受讓之00
-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於同在系爭訴訟審理期間買賣
移轉予黃俊銘(106年12月5日)。參以上訴人持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5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查得黃東泰如下表編號6至9
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6 所示財產於系爭判決
宣判前之
108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煥文(參原審卷一第
270頁至第271頁不起訴處分所載),上訴人最終僅執行
到編號7至9所示財產,於扣除手續費後,僅受償6萬4,9
00元,
足證黃東泰於塗銷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查封後,
陸續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將財產處分移轉,縱使上訴
人取得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也無從藉由執行程序獲
得債權之滿足。
┌─┬───────┬─────┬─────┬───────────┐
│編│財產種類 │價值 │處分時間 │相關出處 │
│號│ │ │ │ │
├─┼───────┼─────┼─────┼───────────┤
│1 │00號房屋 │課稅現值12│106年9月8 │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23│
│ │ │1萬9,500元│日 │頁 │
│ │ │(
參照同時│ │ │
│ │ │建造之00號│ │ │
│ │ │房屋課稅現│ │ │
│ │ │值) │ │ │
├─┼───────┼─────┼─────┼───────────┤
│2 │00號房屋 │課稅現值12│106年3月6 │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6│
│ │ │1萬9,500元│日 │頁 │
├─┼───────┼─────┼─────┼───────────┤
│3 │台東市○○○路│不明 │107年之前 │原審卷一第128頁 │
│ │000巷0弄00號房│ │ │ │
│ │屋 │ │ │ │
├─┼───────┼─────┼─────┼───────────┤
│4 │台東縣○○鄉○│公告現值10│107年之前 │原審卷一第300頁 │
│ │維段0000地號 │6萬3,500元│ │ │
├─┼───────┼─────┼─────┼───────────┤
│5 │台東縣○○鄉○│公告現值1 │107年1月15│原審卷一第106頁、第300│
│ │○段0000地號 │萬1,388元 │日 │頁 │
├─┼───────┼─────┼─────┼───────────┤
│6 │鑫國泰公司出資│500萬元 │108年1月18│原審卷一第236頁、第247│
│ │額 │ │日 │頁、第271頁 │
├─┼───────┼─────┼─────┼───────────┤
│7 │東輝建設企業社│6萬2,250元│108年司執 │原審卷一第237頁、第238│
│ │股份 │ │字第9253號│頁、第247頁、第266頁、│
│ │ │ │執行 │第272頁至第275頁 │
├─┼───────┼─────┤ ├───────────┤
│8 │花蓮一信存款 │1,298元 │ │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4│
├─┼───────┼─────┤ │頁 │
│9 │花蓮二信存款 │1,852元 │ │ │
└─┴───────┴─────┴─────┴───────────┘
⑹再者,黃東泰自承其為鑫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審卷
一第68頁、第85頁),並為東輝建設企業社負責人,其
並曾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1,500 萬元,有貸款
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應具有相
當資力。然根據其107 年財產資料顯示,於扣除鑫國泰
公司出資額500萬元(該出資額嗣於108年1月間轉讓與他
人)後,其財產僅有7萬1,900元,所得總額為31萬3,461
元(原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反觀黃俊銘為84年
0 月出生之人,為鑫國泰公司之員工,依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其107 年於鑫國泰年薪資所得
僅40萬元,但登記在其名下竟多達12筆不動產(此包括
黃東泰贈與移轉之上表編號2、4、5所示財產),財產總
額高達1,058萬8,691元(原審卷一第323頁至327頁)。
相互比較結果,明顯可見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財產與其
等社經地位顯不相當。
⑺衡諸被上訴人間為父子至親關係,黃東泰為鑫國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依其自承將原有出資額500 萬元之股權轉
讓予訴外人邱煥文後,推由其配偶陳季桂代表登記為公
司董事、出資額2,400 萬元(原審卷一第269頁、第163
頁第164 頁),並有使用其子黃俊銘花蓮一信帳戶,另
指定黃國書將合建工程款匯入配偶陳季桂合作金庫帳戶
(原審卷一第143 頁、第184頁至第205頁)等不爭之事
實,上訴人主張黃俊銘為黃東泰出名並提供帳戶等情,
應非無據。
⑻更且,黃俊銘每月應繳付貸款本息7萬1,988元,不論係
依其107 年間申報之薪資所得40萬元,或依其所自承每
月薪資5 萬元(原審卷一第323頁、本院卷第115頁),
均不足以支應。何況上開貸款並非黃俊銘所支付,而係
陳季桂以華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或以現金繳納乙情,也
有第一銀行109年8月18日一台東字第61號函暨交易往來
明細
可憑(原審卷一第334頁至第339頁),並為黃俊銘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第93頁)。黃俊
銘雖另提出107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支付明細表及房屋
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9
頁),用以證明其每月薪資5 萬元加計系爭不動產租賃
予鑫國泰公司每月可收取之租金4萬5,000元,係由陳季
桂以繳付上述貸款本息之方式代支付黃俊銘薪資及租金
。然查,該租賃契約書訂約日期「106 年12月20日」及
租賃始期「107 年1月1日」,均係在黃俊銘登記取得63
號房屋所有權「107 年3月6日」前,時間點有疑;且根
據黃俊銘所得申報資料顯示,其107年申報鑫國泰公司
租賃所得僅2萬3,807元,108年則查無此筆租金收入(
原審卷二第46頁、第51頁),也與該租賃契約書月租4
萬5,000 元之記載不符;何況00號房屋還是黃俊銘設籍
之
住居所(原審卷一第56頁、第73頁),鑫國泰公司在
108年間已變更登記地為高雄市○○區○○○路○○○號00
樓之0(原審卷一第163頁),故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實
性實在啟人疑竇,尚難據此認定黃俊銘每月另有租金4
萬5,000 元之收益,則陳季桂為黃俊銘繳納貸款本息之
資金來源,應無法認定係屬黃俊銘之財產收入,自無足
認定黃俊銘實際繳付貸款之事實。
3.
綜上所述,黃東泰將黃國書應移轉在其名下之0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約定由黃俊銘出名為買受人,由黃國書直接
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在黃俊銘名下,被上訴人間查無實質
轉讓之事實,黃俊銘應僅係黃東泰指定登記之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間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
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得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就00-00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
1.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
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
2.查被上訴人間就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借名登記,已如上述。依
前揭不爭執事項(六)、(七)所載
,上訴人對黃東泰有55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債權,經執行後僅受償6萬2,250元。而黃東泰
109年間之財產僅有股利所得554元、財產7萬1,900元,亦
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可按(本院卷第24
5頁至第249頁),可認黃東泰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訴
人之債權。黃東泰隨時得請求黃俊銘返還0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權利,該權利屬被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
,黃東泰怠於取回所有權登記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 條本文、
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代位黃東泰向黃俊銘終止00-00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黃俊銘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東泰名下,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間就00號房屋移轉為贈與行為。
1.查00號房屋原由黃東泰於106 年2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
,於107 年3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黃俊銘所有,被上訴人間雖另簽立00號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記載買賣
價金為780 萬元,但因被上訴人間未能提出價款支付證明
,其等於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即以「贈與」為原
因送件申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等證可參(原審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
第228頁至第229頁、第98頁至第107 頁)。且因00號房屋
課稅現值121萬9,500元,未達核課標準,有移轉公契、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可參(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6頁),
自無因00號房屋未課贈與稅即謂被上訴人間為買賣,先予
敘明。
2.又黃俊銘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後,連同基地00-00 地號土
地為共同擔保物,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得1,450 萬元,
其中1,446萬444元用以清償黃東泰對第一銀行之債務,黃
俊銘並每月負擔不少之貸款本息等情,均如前述。而黃俊
銘每月應繳貸款本息7萬1,988元,均係由陳季桂以華南銀
行帳號跨行轉帳或現金存入扣繳,為黃俊銘所
自認(原審
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資料
可證(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39頁)。然查陳季桂合
作金庫帳戶有黃國書匯入予黃東泰合建房屋之工程款項,
可徵黃東泰有使用陳季桂帳戶之情(原審卷一第143 頁)
,且陳季桂華南銀行帳戶中也不乏與黃東泰相關交易紀錄
,金額高達千萬元,亦有該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備註欄之記
載可參(資料外放),可見上訴人主張黃俊銘每月應繳納
之貸款本息,係黃東泰利用陳季桂華南銀行帳戶支應乙節
,尚非子虛。
3.況查,黃俊銘為00年0 月出生之人,有
戶籍謄本可按(原
審卷一第56頁),其於10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15-19地號土地,及於107年3月6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
00號房屋之時,年僅23歲,而系爭不動產價值
比照00號房
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高達2,0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至第233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稽),
即便依黃俊銘簽立之00號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總額也
有1,450 萬元,參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十)所載,黃俊銘並
不具有購買之財力,其復未能提出購買00-00 地號土地之
價金證明,也無法說明為何其以780 萬元之價額向黃東泰
購買00號房屋,卻為黃東泰代償債務高達1,446萬444元,
溢付價款666萬444元,還負擔每月不少的本息,黃東泰卻
能以780 萬元出售00號房屋,獲得1,446萬444元債務清償
之利益?
參酌上訴人曾對黃東泰財產執行查封,系爭判決
訴訟時間點,黃東泰處分移轉名下財產等情,益見被上訴
人間因買賣而移轉00號房屋應非真正,當以上訴人主張無
償贈與乙情可採。
(四)上訴人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00號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俊銘將房屋移轉登記為
黃東泰所有。
1.按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黃東泰就00號房屋雖係以「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 1月15日」、「登記日期107年3月6日」、「登記原
因為贈與」移轉予黃俊銘(原審卷一第220 頁),然上訴
人係於系爭判決「108年6月10日」確定後,因欲聲請強制
執行,調取黃東泰財產歸戶資料後,始發現其名下不動產
處分移轉之情,上訴人即於「108年7月19日」提起
本件訴
訟,行使撤銷權,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有別於同條第2 項,並不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及債
權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查黃東泰於00號房屋移轉時之
107年間財產總額為507萬1,900元,所得總額為31萬3,461
元(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尚不足清償其對上訴
人欠款550 萬元本息,黃東泰亦自承除上開申報之所得財
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卷第113 頁),
而該年度主要財產鑫國泰公司出資額500萬元,業於108年
1月間轉讓予他人,至109年間其財產僅有股利所得554 元
、財產7萬1,900元,亦有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確實無足夠之
資產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則黃東泰將00號房屋無
償贈與黃俊銘,當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00號房屋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有理由。又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
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及債權情事者為限,始得撤
銷,業如前述,黃俊銘辯稱其不知黃東泰財產不足以清償
上訴人債務,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
云云,
應無可採。
3.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間關於00號房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既經撤銷,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黃俊銘回復
原狀,將該房屋移轉登記為黃東泰所有,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00-00 地號土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因被上訴人黃東泰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其
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 項規定,終止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另主張
被上訴人間就00號房屋為贈與關係,贈與行為時有害及上訴
人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贈與債權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