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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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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被 上訴人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被 上 訴人 劉幼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上 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柯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債務人為藍秀澤,上訴人陳報 債務人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之債務, 原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所應受分配新台 幣(下同)264萬6,678元,准改分配予上訴人。 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債務人藍秀澤曾於民國90年12月26日簽立連 帶保證切結書,願就上訴人承攬富環公司之新建天京捷運廣 場工程,與富環公司負同一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連帶保證責 任,藍秀澤當時為富環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亦同時為 連帶保證人,該範圍涵蓋及於上訴人對富環公司或切結書人 藍秀澤之支付命令債權。是上訴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 參與分配,依該連帶保證切結書,可認債務人藍秀澤已承認 上訴人債權屬實。豈料,執行法院就分配表卻將上訴人應分 配額剔除,應屬誤會。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應分配之264萬6,678元債權額,應准改為分配與上訴人 。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德公司)、劉 幼麟: 1.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63 786 號確定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同院換發 之95年執字第17750 號債權憑證、95年度拍字第2964號確 定民事裁定(含民事裁定聲請狀)等執行名義,上開執行 名義或係對「債務人富環公司(法定代理人藍秀澤)」之執 行名義,或係對其他不動產標的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 債務人藍秀澤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上訴人未能於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期日前提出對「債務人藍秀澤」個人之 執行名義以聲明參與分配,是以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依法 剔除上訴人之債權,不予分配,是為合法。 2.按公司法人人格與法定代理人個人人格不同,不容相互混 淆,且上訴人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上訴人今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對「債務人 藍秀澤」個人之執行名義,僅憑陳報一紙未明真偽「藍秀 澤」名義之保證書影本即欲充作執行名義或有優先權之權 利證明,顯不符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藍秀澤個人名下財產, 上訴人並未檢附任何對「債務人藍秀澤」個人之執行名義 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是以執行法院依上開強制 執行法第32、34條規定不予分配上訴人是為合法,上訴人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上訴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 司): 上訴人所提之執行名義,係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7750 號 債權憑證(原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63786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 換發),其上債務人為富環公司,非藍秀澤,實則上訴人對 於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名義,亦非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上訴人參與分配 並不合法,當不得受分配。 ㈢均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13日製成分配 表,並定於109年10月8日下午2 時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 日前109年10月5日已聲明異議(影卷第72頁至第81頁),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異議無理由,而均為反對之陳述(影卷第12 0頁至第122頁),原審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 上訴人依原審執行法院之通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又上訴人因 認其對債務人藍秀澤有執行名義,而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並陳報債權,請求應受分配264萬6,678元,並以上開 分配表就其債權未予分配為不當,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救濟,形式上尚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事件,原係由被上訴人融德公司及劉幼麟聲請新北 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371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債務人金扶 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圓玉、藍秀澤財產為強制執行,原 審法院執行處受新北地院囑託而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05號 事件執行查封債務人藍秀澤財產(影卷第3 頁至第20頁)。 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提出新北地院106年3月 12日新北院霞97執日字第83357 號債權憑證,聲請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影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21頁至第22頁)。 執行法院定於109年7月2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第三人拍定 ,而取得案款788萬6,000元(影卷第55頁至第61頁)。上訴 人於拍定前之109年7月4日提出新北地院108年3 月13日補發 之95年度執字第17750 號債權憑證,聲請併入系爭事件執行 ,並於109年8月24日陳報債權(影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62 頁至第64頁)。原審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3日製作分配表( 影卷第76頁至第77頁),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列入次序欄位 10之「次普通」債權,並於附註欄位四說明「債權人鈺尚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 執字第17750 號補發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務人僅為『富 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代為藍秀澤)、『藍銘洋』 ,本件標的債務人藍秀澤並非執行名義債務人,故不應獲得 分配,將陳報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不受分配,且陳報之違 約金債權,逾越執行名義記載範圍,亦不予列記」,此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屬。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本件上訴人係提出新北地院108年3月13日新北院輝95執日字 第17750 號,債務人為富環公司、藍銘洋之債權憑證(影卷 第70頁至第71頁),及提出90年12月26日連帶保證切結書( 原審卷第15頁),據以主張藍秀澤時任富環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切結與富環公司對上訴人負同一給付責任,故上訴人得 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參與分配。查: 1.依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0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新北地院108年3 月13日補發之新北院輝95年度執日字第17750 號債權憑證 所載,債務人係「富環公司」及「藍銘洋」(影卷第70頁 至第71頁、第110頁至111頁),故藍秀澤僅為富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非上訴人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 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本次執行拍賣所得 聲明參與分配。 2.關於90年12月26日連帶保證切結書,此業經執行法院加以 審查後,認該切結書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示「確定 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 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 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或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者」等之執行名義,是以,90年12月26日連帶保證切結 書非屬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參與分配。 3.此外,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坐 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有擔保物權或為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影卷第9 頁登記謄本)。因此,上 訴人執前詞主張其得參與分配,即屬無據。 ㈣由是觀之,本件上訴人既無提出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藍秀 澤有效之執行名義,自無從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前開分配表雖於附註欄說明上訴人列為 次普通債權而不受分配,惟上訴人所執債權憑證債務人非屬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另提之連帶保證切結書亦非 屬有效執行名義,是以,上訴人均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 得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藍秀澤應與其連帶保證之富環公司債 務負同一給付責任,上開分配表不應將上訴人應分配額264 萬6,678元剔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 上開分配額改為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 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未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法院如就未經當事人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即為訴外裁判。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範圍,主張按其債權計算結果,其應受分配264 萬6,678元(影卷第124頁),而未被採納,復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分配表「對原告(即上 訴人)所應分配264萬6,678元的債權額,應准改為分配與原 告(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異議權之範圍,亦應僅以 該範圍為限,惟原審除駁回上訴人之訴外,另於主文第2 項 宣示上開分配表「次序編號十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新臺幣 肆億捌仟捌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顯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外,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應 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以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