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曾維忞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美妃
林信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
追加或變更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212號
裁定意旨
參照)。蓋訴之追加或變更及提起
反訴
,其立法目的均係追求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而併合
於原有訴訟程序(或本訴)同時審理,以節約勞力、時間及費
用。雖訴之追加或變更未如反訴明定需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參照),然既皆利用同一程序所提起
之新訴,自應為相同解釋。
是以,原告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
序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均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顯然喪失利用原
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利益,其追加或變更之訴即不合法。查
,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上訴人當庭
抗辯
本案匯款受損害者為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
公司),被上訴人當事人不
適格,
惟被上訴人仍明白表示不
為訴之追加,原審法官於同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107年1
月31日
宣判後(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被上訴人
於107年1月16日始具狀追加信治公司為備位原告(原審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依
前揭說明,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說明審酌,核無違
誤。而訴之追加
乃原告提起之新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
新訴既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本於
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該
追加部分自無從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是故,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不生追加之「備位之訴」
發生移審效力,且該「備位之訴」起訴既不合程式且無法補
正,亦無從於第二審程序逕入實體審理。從而,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雖再為與原審相同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
103頁),惟:
(一)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
者,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
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
防之機會,他造也無從提出攻防方法,為保障被追加人及他
造之審級利益及聽審
請求權,兼衡當事人進行主義,除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得許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外,即應經他造及該被追加者之同意,或於被追加人及他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
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亦即:當事人追加容許要件
之建構,最重要者乃是充分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其核心乃當
事人處分權與同意權之保護,
而非單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
要件。所以,尚不得單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取代(或
無視)他造的審級利益及無法進行充分有效防禦的權利。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
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
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
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
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追
加備位原告信治公司,惟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3
、104頁)。審酌被上訴人於更一審程序始追加信治公司為備
位原告,將對備位追加原告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
及實體利益有重大影響,兩相權衡,此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
價值
難認仍具優越地位。又依被上訴主張之事實,其與信治
公司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以本判決俱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信治、施美妃(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欲以坐落○○縣○○鄉
○○○段○○○○○○○○○○○○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
系爭土地)進行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明
知其未獲得訴外人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圃公司)或該
公司負責人鞏保安之授權,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向施美妃強
力推薦合圃公司具專業能力,提出該公司歷年景觀設計資料
以取信被上訴人,先偽刻合圃公司、鞏保安印章各1枚,用
以偽造合圃公司名義之專案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服務
合約書(甲方為訴外人信治公司、乙方為合圃公司,下稱系
爭A約),再於102年5月3日向施美妃謊稱其已獲得合圃公司
授權簽約進行系爭開發案,交付系爭授權書、系爭A約契約
書,致施美妃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為合圃公司代理人,而
代理信治公司用印簽約,於系爭A約約定信治公司應支付合
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分4次給付。上訴人於同
年月14日,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名義與合圃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合圃公司95萬元,委託合圃公司
進行系爭開發案之規劃,依該契約要求合圃公司至系爭土地
勘查現場、與施美妃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規劃報告予施美妃
,向被上訴人佯稱合約各階段均正常進行中,致被上訴人深
信合圃公司所為係為履行系爭A約。就上訴人依系爭A約請款
,被上訴人即分次將計708萬1,870元匯入信治公司所有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施美妃再自系爭帳戶
匯款700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未見系爭開發案有具體
進展,聯繫合圃公司處理解約事宜,於103年4月23日由合圃
公司告知上訴人未獲其授權,始知受騙。上訴人以詐術使被
上訴人交付700萬元,
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受有
利益,且從上開資金流向及兩造洽談系爭開發案等過程來看
,確致被上訴人受有700萬元損害,上訴人並為故意
侵權行
為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原應施美妃之懇託,撰擬服務合約書供信
治公司與合圃公司洽談合約之用,因合圃公司未營運全部工
程無意簽約,施美妃方以代理人身分與伊於102年5月3日簽
署服務合約書,立約人甲方為信治公司、乙方為高新公司(
下稱系爭B約),非系爭A約。㈡伊無偽造專案授權書及系爭
A約之行為,實際契約關係乃系爭B約,伊已依該契約內容履
行工作,依約受領700萬元價款,
難謂不當得利,亦不構成
侵權行為。㈢況700萬元為信治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返還或賠償。㈣伊如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未
撤銷契約,伊依系爭A約之約定受領70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
原因。㈤伊已完成系爭開發案中成本最高項目即將000、000
地號土地分類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被上訴人實未受損
害。㈥縱認被上訴人受損害,亦應扣除伊辦理項目施作成本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於103年7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已知悉伊有詐欺行為,遲至106年10
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罹於時效等
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7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並由本院依判
決格式及卷證資料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未婚夫妻關係,欲以系爭土地進行系爭開發案。
上訴人有向施美妃推薦合圃公司從事系爭開發案。
(二)信治公司係於102年5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林信治
。股東為被上訴人,董事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3人,上訴
人並無持股。
(三)信治公司於103年4月25日為解散登記,
清算人為林信治,至
今尚未清算完畢。
(四)上訴人為高新公司之負責人。
(五)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有在施美妃位於○○縣○○鄉○○
村○○0000號住處內,簽署系爭A約。系爭A約之執行
期間為
102年5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經費需求為700萬元,並
依簽訂合約、第一、二、三階段完成時,支付140萬、210萬
、210萬、140萬元。
(六)上訴人有以高新公司名義與合圃公司於102年5月14日簽立爭
爭委託契約。
(七)施美妃於102年4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3,031,950元、1,999
,920元至系爭帳戶內;林信治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2月
3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以上金額
共計7,081,870元。
(八)系爭帳戶分別於102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
日匯款14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
元至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一銀帳戶)。
(九)000、00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處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於102年11月19日將土地之分類由「宜
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
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
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
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
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得
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本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
1814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系爭A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信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信治公司於簽訂系爭A約時還在籌備階段,尚
未成立,契約書也未蓋公司大小章,對信治公司應不生效力
,是林信治請施美妃處理,這是個人行為,純粹只是被上訴
人受上訴人欺騙的簽約行為,被害人並非信治公司等語,然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謹按:
⑴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
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
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
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
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
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A約開頭明白記載:「簽立本合約甲方:台灣信治
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合圃股份有限公司」,文末簽署
雙方欄之甲、乙方亦為同樣記載;酌以系爭授權書也載
明「授權案件:台灣信治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農舍開發案
」(原審第19頁);之後,關於爭A約約定價金之給付,
被上訴人係先將款項匯入信治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後,再
自系爭帳戶分4次以信治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一銀帳
戶(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從
金流判斷,衡情應係預為日後價金給付爭議之憑據,倘
無以信治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實毋需先
特意將款項匯入信治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
匯至上訴人一銀帳戶,因此,足認信治公司上開匯款之
舉,顯屬履行系爭A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參以,被上訴
人亦
自承:信治公司負責人林信治授權施美妃,施美妃
代表信治公司簽訂系爭A約;匯款至上訴人一銀帳戶係
為系爭A約
對價之給付等語(原審卷第2、3頁);基上,
從系爭A約當事人之記載、實際履約者為信治公司及被
上訴人上開陳述等情
勾稽,在在
可證系爭A約之甲方當
事人應為信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灼然甚明。
②信治公司於籌備階段,委任訴外人朱李美會計師於102
年5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於翌(3)
日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信治公司案卷
可
參(外放)。信治公司設立登記與系爭A約簽訂日期相同
,縱認簽約時信治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然而,信治公司
發起人為被上訴人,登記股東只有被上訴人,林信治持
股49萬股,施美妃
持有10萬股,信治公司成立後係由林
信治擔任董事長,施美妃擔任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信治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上開公司案卷可參(見不爭
執事項㈡,原審卷第119頁,外放資料);被上訴人復承
認:簽訂系爭A約時,信治公司已在籌備階段,林信治
授權施美妃代理簽署系爭A約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
;林信治持有股份高達98%,乃信治公司主要股東及發
起人之一,於公司籌備階段,當有權授予施美妃代理信
治公司簽約,足認施美妃有代理信治公司簽訂系爭A約
之權限,其理甚明,遑論施美妃也是發起人之一,於籌
備階段,本有代表信治公司對外為
法律行為之權限,因
此,足認施美妃代為簽訂系爭A約所為意思表示,應對
信治公司發生效力。
③再從信治公司
嗣後確有依約給付價金來看,足見信治公
司於成立後,亦
肯認施美妃所為代理簽訂系爭A約之行
為,並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違職務之情,否則信治公司
豈會連續以其名義連續匯款4次,且金額高達100萬元(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④又公司對外簽訂契約時,法律並未規定以蓋印公司大小
章為契約成立要件,系爭A約亦未如此約定,故系爭A約
雖未蓋印信治公司大小章,然無礙於前述契約當事人及
施美妃所為簽約法律行為對信治公司發生效力之認定。
⑤故而,施美妃不論是在信治公司籌備中或設立後,其基
於發起人身分,或主要股東兼董事長林信治之授權,以
信治公司名義所簽訂之系爭A約,應直接對信治公司發
生效力,
倘若是籌備中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A約
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由信治公司於成立後加以行
使及負擔。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信治公司自系爭帳戶匯款給付70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履行
系爭A約,前已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代表合圃
公司簽訂系爭A約及收取契約價金,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
卻向其收取70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原審
卷第3頁),則依其主張之事實,從法律評價之觀點,
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公司與自然人之法律主體性不同,權利
義務歸屬之判斷,無從混為一談。系爭帳戶既為信治公司所
設立,帳戶款項應屬信治公司財產之一部。信治公司為了履
行系爭A約,自其所有系爭帳戶,有目的、有意識地匯款給
付700萬元予上訴人,因而致公司財產減少、上訴人財產增
加,損益變動係存在於信治公司與上訴人間,至為明灼,依
前揭說明,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信治公司
(給付者)與上訴人(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信治
公司不得對上訴人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而被上訴人既非
給付者,自亦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至被上訴人匯款
至信治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之行為,要屬信治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法律關係,此為公司與自然人法人格各自獨立之當然解
釋,
自不待言,因此,並不影響本件不當得利損益變動關係
之認定。
⒋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同法第25條)、「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
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
訂定者,從其訂定。」(同法第330條)。查,信治公司為股
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5日為解散登記,
迄未清算完畢,
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信治公司得向上訴人主張
請求之債權,為該公司之財產,既未經清算,自無從進行賸
餘財產分配,更不生信治公司因解散而其權利義務當然直接
由股東(即被上訴人)承受之效力,應屬明悉。故被上訴人主
張:信治公司解散後,權利義務也應直接由股東承受等語,
並非可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非本件「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給付者,難認
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受有利益具有
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
,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查,被上訴
人於103年7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上訴人涉嫌偽造系爭授權
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詐欺,致被上訴人交付700萬元受有
損害,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文可參(見
外放影卷資料: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43號卷第1頁)
。經核被上訴人於刑案指訴事實及對象,與本案侵權行為所
為主張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時
,對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之事實,均明白知
悉,則其遲於106年10月24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卷第56、60頁),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免負給付義務,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
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