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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再審被告  謝文靜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00,000元,應徵裁判費20,805元,未據繳納,茲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20,80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