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現順
再審
被告 謝文靜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00,000元,應徵裁判費20,805元,未據繳納,茲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20,80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