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謝德財
訴訟
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
再審
被告 謝金連
謝秋蘭
劉錦鳳
謝玉虹
謝健宏
謝羽柔
林芳慈
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
月21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係於110年5月6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最高法院郵務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對於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依首開規定,未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謝黃雙妹(下稱謝黃雙妹)確於103年10月14日將
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鳳林郵局存
款新臺幣(下同)5,581,484元(下稱
系爭款項)
贈與再審
原告。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下稱高雄高分檢107上聲
議937號處分書)亦
肯認再審原告並無
侵占謝黃雙妹遺產情
事,且系爭款項亦有可能係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
足證系
爭款項係屬再審原告受贈所得財產,
非屬謝黃雙妹遺產。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
之新證物。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曾
聲請傳訊台船郵局櫃檯人
員,以證103年10月14日謝黃雙妹偕同再審原告親至該郵局
申請解凍帳戶,並將帳戶內存款匯至再審原告帳戶。
惟前訴
訟程序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調相
關匯款紀錄,並未傳訊辦理匯款之郵局櫃檯人員,然辦理匯
款之櫃檯人員就鉅額匯款必會詢問謝黃雙妹匯款用途,即
可
證謝黃雙妹
斯時將系爭款項贈與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㈢縱認系爭款項屬謝黃雙妹遺產,遺產總額仍應扣除下列所示
,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
新證物:
⒈遺產總額應扣除謝黃雙妹及被
繼承人謝沐生(下稱謝沐生)
之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及醫療等費用總計1,651,756
元,並提出附表一(本院卷第193-208頁)及再證2(本院卷
第25-182頁):
觀諸104年10月20日於小港醫院之錄音譯文「再審被告謝玉
虹:姑姑(即再審被告謝秋蘭)拿給阿伯(即再審原告)保
管的錢。」、「謝黃雙妹:那500多萬沒錯、花剩的就還我
、那花剩的要還我」等語,可知謝黃雙妹縱無將系爭款項贈
與再審原告之意,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再審原告保管之意,
並以系爭款項給付其生活開銷及死亡後之費用。故謝黃雙妹
之遺產應扣除其生活開銷費用、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
及醫療費等費用。又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之108年8
月8日【誤植為18日,本院卷第11頁】
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
意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及安養費用不在調查審理範圍內。惟
本件既屬分割遺產事件,原確定判決即應就遺產數額多寡為
事實審理。既再審原告發現被繼承人之
上開外勞看護費、安
養院照護費及醫療費用等未經斟酌之收據(再證2,本院卷
第25-182頁),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
之新證物。
⒉遺產總額應扣除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喪葬費用730,937元:
和邑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和邑公司)雖於106年5月5日始核
准設立,惟其核准設立前即有執行業務之事實,是再審原告
提出之和邑禮儀企業社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應屬真實。
又縱和邑公司係於106年5月5日始核准設立,無辦理黃雙妹
及謝沐生告別式之可能,惟萬事達全生命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萬事達公司)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及龍寶生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簽立之禮
儀委辦合作契約書(再證3,本院卷第183-192頁),足證萬
事達公司確有辦理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告別式,是謝黃雙妹
及謝沐生之喪葬費用總計730,937元,此屬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⒊遺產總額應扣除再審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沒收之526,519
元:
再審原告因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謝黃雙妹帳戶350,
524元及謝沐生帳戶175,995元,總計526,519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再審原告已於109年6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526,519元(再證4,本院卷第
191-192頁),此筆款項亦屬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遺產,應
自遺產範圍
予以扣除。
⒋綜上,縱認本件無贈與事實,惟扣除上開所示相關開銷,謝
黃雙妹及謝沐生之遺產應為2,623,527元(計算式:5,532,7
39-1,651,756-730,937-526,519=2,623,527)。再審原
告提出再證2、3、4之未經斟酌新證據,依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有據。
㈣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104年7月18日、同年10月15、20日錄
音
暨其譯文(原證12、13、14,第一審卷一第223-244、245
-249、250-251頁),惟前開錄音與譯文是否相符,第一審
及原確定判決均未
勘驗亦未送鑑,是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
未斟酌上開錄音之真實性(即是否有剪接、變造等),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且應將上開3份錄
音送請鑑定:
⒈縱前開錄音均為真實,惟觀諸104年7月18日及同年10月15日
錄音之再審被告謝玉虹(下稱謝玉虹)與謝黃雙妹之對話,
謝玉虹似與謝黃雙妹談論謝德仁(謝黃雙妹與謝沐生之三子
)身故保險金,惟謝玉虹明知其已將前開身故保險金支票2
紙交付予再審原告,及謝黃雙妹及謝沐生各得請領之保險金
334,714元已於104年7月14日存入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帳戶
,足見謝玉虹以支票過期、拿掉名字等誆騙謝黃雙妹,並誘
導謝黃雙妹對再審原告為不利陳述。
⒉倘上開104年7月18日及同年10月15日之錄音對話,非談論謝
德仁之身故保險金,而係談論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謝玉虹
應另有保管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惟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僅
就再審被告指訴之遺產為判決,並未對再審原告闡明再審被
告是否有保管被繼承人之其他應列為遺產之其他財產為調查
,自有於判決前不及調查斟酌情形,應屬聲請再審理由。
⒊依104年10月20日錄音之謝玉虹與謝黃雙妹之對話內容,謝
黃雙妹誤認再審被告謝秋蘭(下稱謝秋蘭)及謝玉虹係姊妹
,惟該2人係姑姪女,足見謝黃雙妹錄音時意識狀態不佳欠
缺意思判斷能力;又上開錄音內容顯為謝玉虹誘導謝黃雙妹
遺產分配問題,況錄音結尾謝秋蘭指示路人重新錄音或關掉
錄音,企圖要在沒有錄音情形下,詢問或誘導謝黃雙妹並依
其指示回覆,並錄音作為證據,
足徵前開錄音係謝秋蘭及謝
玉虹趁謝黃雙妹意識不清,指示或誘導謝黃雙妹所為錄音,
不得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意旨
略以:
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係指再審被告等
於106年12月15日即第一審之家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
提出之104年7月18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0日之謝
黃雙妹錄音暨其譯文,而上開錄音及譯文均係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
無法諉為不知,法院亦清楚其存在,縱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
。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主張,謝黃雙妹
於103年10月間贈與5,581,484元給再審原告,他接受贈與後
再去照顧謝黃雙妹…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爭點判
定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尚
難認定謝黃雙妹有於103年10
月間贈與5,581,484元給再審原告,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據以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中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清楚記載謝黃雙妹與謝沐生
之財產內容及範圍,謝黃雙妹之財產包含104年7月14日受領
謝德仁死亡保險金334,714元,謝沐生之財產包含105年7月
14日受領謝德仁死亡保險金334,714元,且再審原告於歷審
審理期間,從未提出或主張謝黃雙妹與謝沐生有原確定判決
所列不爭執事項以外之其他財產存在。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
既不合法,又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裁
判意旨
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屬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云云。查再審被告
以再審原告利用保管謝黃雙妹名下之中華郵政鳳林郵局帳戶
及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下稱鳳榮農會)帳戶,暨謝沐生名
下之鳳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侵占謝德仁死亡之
強制險
理賠保險金共669,428元、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老農津貼126
,000元、喪葬津貼24萬元,及謝黃雙妹鳳林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5,581,484元為告訴理由,向高雄地檢署告訴再審原告侵
占案件(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詳下㈥所述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4月9日107年度偵字第60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
於107年5月14日以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
惟查,前開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再
證1,本院卷第17-23頁)係高雄高分檢於107年5月14日駁回
再審被告之再議聲請,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於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確定判決卷第261-263頁),亦即前開處
分書於前訴訟程序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且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抗辯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擅自提領
謝黃雙妹如附表三編號1、3、4、謝沐生如附表四編號3、4
所示款項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第一審
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
號處分書(第一審卷二第150頁反面、第152-155頁),亦
可
參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貳㈦即明。況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
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檢察官追訴犯罪及是否論告之公
文書,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是高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
號處分書並非所謂「證物」至明。準此,
揆諸首揭說明,高
雄高分檢107上聲議937號處分書於前訴訟程序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不生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問題
,且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是再審原告
以前開處分書足證系爭款項是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非屬
謝黃雙妹遺產範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傳訊台船郵局辦理謝黃
雙妹匯款系爭款項之櫃檯人員,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主張謝黃雙妹103年10月14日親至中華郵政台船郵局將其
鳳林郵局帳戶內5,579,420元提轉匯兌予再審原告,並聲請
調查證據:⒈該帳戶分別於103年5月間及同年10月6日二次
遭到凍結,係何人所為?⒉存款凍結後,如需解凍,是否需
本人親自辦理?⒊該帳戶是否由謝黃雙妹於103年10月14日
親自到高雄台船郵局將其帳戶中之5,579,420元提轉匯兌予
謝德財?(原確定判決卷第69-74頁),前訴訟程序依再審
原告前開聲請向中華郵政台船郵局函詢(原確定判決卷第10
7-109頁),經中華郵政108年7月19日高營字第1081801131
號函覆(原確定判決卷第155頁)。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僅聲請函詢中華郵政上開調查證據事項,前訴訟程序
已依再審原告聲請函詢,並經中華郵政函覆明確。且經本院
翻閱原確定判決全卷並無再審原告傳訊台船郵局櫃檯人員之
聲請,再審原告空言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傳訊台船郵局辦
理謝黃雙妹匯款系爭款項之櫃檯人員,顯不可採。況再審原
告據為再審理由主張辦理謝黃雙妹匯款系爭款項之櫃檯人員
必會詢問謝黃雙妹匯款用途,可證明謝黃雙妹斯時將系爭款
項贈與再審原告云云,惟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
所
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
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據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顯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以遺產總額應扣除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外勞看護費
、安養院照護費及醫療等費用總計1,651,756元云云,並提
出未經斟酌之收據(再證2,本院卷第25-182頁),主張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惟查,
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
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及安養費用(上證3、4、5,原確定判
決卷第121-153頁)不在前訴訟程序調查審理範圍內(原確
定判決卷第207頁)。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提出再證2即
高雄私立傳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顧型)應收帳款明
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相關費用等,主張屬前訴訟程
序未經斟酌證物云云,惟前開再證2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
,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同意不列入調查審
理範圍,揆諸首揭說明,
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以遺產總額應扣除謝黃雙妹及謝沐生之喪葬費用73
0,937元云云,提出再證3即謝沐生、謝黃雙妹之治喪支出明
細表、龍寶機構之謝黃雙妹治喪暨出殯流程、龍寶公司與萬
事達公司間103年7月1日禮儀委辦合作契約書及萬事達公司
委辦謝沐生、謝黃雙妹之喪葬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本院卷
第183-189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龍寶
機構之謝黃雙妹治喪暨出殯流程、龍寶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
103年7月1日禮儀委辦合作契約書及萬事達公司委辦謝黃雙
妹、謝沐生之喪葬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原確定判決卷第22
3-231頁),業經前訴訟程序審理,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
參原確定判決卷第217頁、原確定判決丁、本院的判斷二㈡
、㈢)。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㈥再審原告以遺產總額應扣除再審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沒收
之526,519元云云,並提出再證4即高雄地檢署繳款人收據2
紙(本院卷第191-192頁)。查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80號
提起公訴,案經高雄地院以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審訴字第
598號、高雄高分院以108年3月5日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
決再審原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緩刑2年,並沒收犯罪所得526,
519元(裁定更正後之金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2月19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程序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偽
造文書刑事確定判決),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歷審
裁
判書附卷
可稽。再審原告依偽造文書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之沒
收,向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6月9日、同年8月27日繳回共
計526,519元在案。惟查,前開再審原告依偽造文書刑事確
定判決宣告沒收所繳納之犯罪所得,係於108年8月13日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存在,亦即在前訴訟程序不存在
。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55號解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
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104年7月18日、同年10
月15、20日錄音暨其譯文(下稱3份錄音暨譯文),均未經
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斟酌其真實性,故應將上開3份錄音送
鑑云云。惟查,前開3份錄音暨譯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
,經再審被告提出,且經前訴訟程序斟酌,而於原確定判決
論斷判定難認謝黃雙妹有於103年10月間贈與系爭款項予再
審原告。揆諸首揭說明,顯見上開3份錄音暨譯文並非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不符,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
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本條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前開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