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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陳進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