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陳進東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
額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
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
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