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彭祥明
相 對 人 彭清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2樓(下稱
系爭房屋)為
兩造及訴外人彭毓明、彭啟明所共有,係兩造及彭啟明共同
出資,
嗣因相對人退股,然就持分兩造如何出賣,兩造並未
協商成功,遂請求分割系爭房屋,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本件
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系爭房屋相對人持分
部分之金錢,求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等語。經原法院闡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相對人
猶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由相對人
上開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觀,
乃係因不
動產之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復佐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所涉管轄問題,
兩造均無意見。
是以,相對人向無
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
顯
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行
準備程序時,固陳述本件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然
觀諸相對人起訴之主
張合資購買、
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進而主張
所有權移轉登
記,
復於歷次書狀均主張分配價金,
而非分割共有物,
核屬
依
債權契約請求履行,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又抗告人於
原法院對於管轄權部分亦有主張,並非均無爭執。從而,依
相對人起訴之事實以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請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為實體審理等語。
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原告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彭毓明、彭啟明共同投
資成立之東明超硬刀具有限公司(四人股份均等),於79年
間以該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並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
,故系爭房屋為四人所共有,持分均為4分之1。嗣於110年3
月21日兩造就系爭房屋如何處置、持分如何出賣協商未果,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之價
值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為確認相對人起訴之真
意,於準備程序詢問相對人:「訴訟標的及
請求權基礎?原
告並○○○區○○段000、000建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要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請求?」,相對人答稱:「那時候
我們是共有的關係,所以我要依照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參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由上可知,相對
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有合資購買、借名登記之情形,然其經法
院闡明後既已明示係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系爭
房屋,因而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之
價值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提之訴又係以消滅系爭房
屋之共有關係為目的,由相對人主張形式觀之,核屬因不動
產分割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管轄權,原裁
定因認本件訴訟為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