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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彭祥明 相 對 人 彭清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 兩造及訴外人彭毓明、彭啟明所共有,係兩造及彭啟明共同 出資,因相對人退股,然就持分兩造如何出賣,兩造並未 協商成功,遂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系爭房屋相對人持分 部分之金錢,求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經原法院闡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相對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由相對人 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觀,係因不 動產之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復佐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所涉管轄問題, 兩造均無意見。是以,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固陳述本件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然觀諸相對人起訴之主 張合資購買、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進而主張所有權移轉登 記,復於歷次書狀均主張分配價金,分割共有物核屬債權契約請求履行,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又抗告人於 原法院對於管轄權部分亦有主張,並非均無爭執。從而,依 相對人起訴之事實以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請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為實體審理等語。 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彭毓明、彭啟明共同投 資成立之東明超硬刀具有限公司(四人股份均等),於79年 間以該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並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 ,故系爭房屋為四人所共有,持分均為4分之1。嗣於110年3 月21日兩造就系爭房屋如何處置、持分如何出賣協商未果,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之價 值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為確認相對人起訴之真 意,於準備程序詢問相對人:「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原 告並○○○區○○段000、000建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要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請求?」,相對人答稱:「那時候 我們是共有的關係,所以我要依照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參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由上可知,相對 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有合資購買、借名登記之情形,然其經法 院闡明後既已明示係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系爭 房屋,因而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之 價值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提之訴又係以消滅系爭房 屋之共有關係為目的,由相對人主張形式觀之,核屬因不動 產分割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管轄權,原裁 定因認本件訴訟為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